搜尋結果:清運費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3號 抗 告 人 禾健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相對 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相對人合法處理 伊之廢塑膠,惟相對人自伊工廠載運出廢塑膠合計270.99公 噸後,竟任意棄置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遭苗 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查獲,命伊清除。伊寄 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給付清除費,相對人原同意負擔, 嗣竟否認有與伊簽約,亦否認兩造間有運送處理廢塑膠之法 律關係存在,並拒絕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 付清除費新台幣307萬9500元(下稱系爭清除費)。又相對 人之主要營運項目為運送廢棄物,主要生財器具為運送廢棄 物之大卡車,惟其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之1(下稱系爭地址),係一擺放神像之宮廟,顯然 無法停放此類車輛,違反一般公司之經營常態,可見其係故 意規避債務,而將主要財產全部放置他處,已有脫產之情事 ,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向原法院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7萬95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准許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 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固有不同,惟仍須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其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意棄置伊委請處理之廢塑膠,致伊支出 系爭清運費,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環保局113年6月3日函、同年6月12日清除處理協 商會議議程、同年8月22日函,及支出證明單、出貨單、統 一發票及支出明細等件為佐,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將主要 生財器具即運送廢棄物之大卡車停放在系爭地址,另行放置 他處,違反一般公司之經營常態,顯已脫產云云,並提出GO OGLE衛星地圖為憑(原法院卷第39頁)。然觀諸其所提前開 地圖,僅可見系爭地址之位置,無法看出該址有無停放大卡 車,縱使該址有設置宮廟,亦無法判斷能否供停放;況經營 廢棄物運送之公司本得依其成本考量或調度之便,自由擇定 租用之場地停放運送廢棄物大卡車,並無集中停放在公司登 記地址之必要,故縱相對人未將其大卡車停放在系爭地址, 或系爭地址無法停放大卡車,亦難謂有違反經營常態可言, 抗告人前開所舉無從推知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此外,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釋明相對人之 現存財產有瀕臨無資力、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系爭費用,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 原因盡釋明之責,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1-12

TPHV-113-抗-1313-20241112-1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李群芳 被 告 鍾宜光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黃素慧 何明穎 洪國寶 翁德銓 張文輝 莊賓維 被 告 陳芃瑋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鍾承紘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林正雄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李群芳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所示。李群芳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鍾宜光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3所示。鍾宜光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黃素慧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4所示。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八萬元。黃素慧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何明穎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5所示。何明穎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洪國寶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6所示。洪國寶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翁德銓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文輝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8所示。張文輝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莊賓維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9所示。莊賓維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陳芃瑋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0所示。陳芃瑋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鍾承紘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1所示。鍾承紘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段00號13樓( 機構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下稱義祥公司)領有 「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土木或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鍾宜光為義祥公司之負責人 ,黃素慧為義祥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 、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為義 祥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渠等均明知義祥公司僅得依法從事廢 棄物之清運(應以經過核可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運且每次清運 應有合法的去向與證明文件),不可非法傾倒廢棄物,竟共 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鍾宜光與司機透過LI NE聯繫取得可供傾倒廢棄物之土尾資訊後,鍾宜光指派司機 駕駛包含非經過核可之車輛,前往德展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場(下稱德展土資場)、柏丞企業社或不詳工地(鍾宜 光向這些土頭方收取清運費用),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土地傾倒回填,或由司機 當場給付土尾費用,或由鍾宜光指示黃素慧匯款給土尾方指 定之帳戶(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0、12、14暨15、20、 23),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判決僅就義祥公司相關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五㈡部分為審理判斷。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業以補 充理由書更正為附表A、B,其中附表B又以113年5月13日函 文更正補充記載事項,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又以補充理由書 ㈡更正補充車趟,因此,關於義祥公司各被告之審理範圍, 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另外,特定被告之起訴範 圍應該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內容為準,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事實完全都沒有提到被告黃素慧,只有在犯罪 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才有論及被告黃素慧之犯行,故 本院認為檢察官只有起訴被告黃素慧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犯行而已(本院卷六第679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六第691至733頁、卷十一第1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 寶、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各被告涉案之編 號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六第631至6 88頁),並有附件一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且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關於各地主或土地使用人與土尾 仲介涉案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先前分別審理並均已判決在 案,至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1日函檢送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光段1010、1011   、1012、1013地號之稽查紀錄與勘查照片(本院卷七第55至 68頁)及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偵5180卷三第301至 311 頁)、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偵5180卷六第45至 49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確有前往各地點傾倒 之司機與車趟日期、明細,有如附件二所示之GPS、薪資明 細或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㈢被告翁德銓雖否認犯罪,辯稱是載運碎石級配,是回收再利 用的東西云云,然查: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經檢 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於112年7月25日實施稽查,發現以碎 磚、碎磁磚、碎水泥塊鋪成道路,回填大量營建混合物(勘 驗筆錄在偵5180卷三第27頁,稽查紀錄在偵10849卷一第127 至129頁),其來源是謝瑞清擔任土尾仲介,以LINE聯絡義 祥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LI NE對話紀錄在偵12662卷第43至70頁),司機林正雄、翁德 銓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22日駕車前往該地傾倒土石(載 運明細、帳冊在偵5180卷四第337頁、偵11972卷二第185頁 、偵11972卷三第211頁),謝瑞清則可以依照前來傾倒廢棄 物的車輛每車次收取新台幣(下同)1千元(本院卷四第507 至509頁)。而關於司機林正雄、翁德銓所載運之土石為何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中山段770-52地號稽查照片,詢 問是否就是載運照片中所示這些白花花的土石?被告林正雄 答稱「當然」(本院卷六第742至743頁),而這兩日被告林 正雄、翁德銓都是從德展土資場載運土石前往中山段770-52 地號傾倒,顯然兩人所載運的土石來源(即土頭)相同,而 被告翁德銓於警詢時也供稱:確實有從德展載運土石前往麥 寮鄉中山段770-52地號傾倒(偵11972卷三第207至208頁) ,足見被告翁德銓確實有載運夾雜碎磚、碎磁磚、碎水泥塊 等營建廢棄物至中山段770-52地號傾倒。這也就是實務上常 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 。  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 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③中山段770-52地號使用人王美蘭陳稱其親眼所見業者是回填 「房子打掉的那些東西,就是破碎的磚塊、水泥,上面還有 木頭、鐵釘」(本院卷四第500頁、卷九第189頁),謝瑞清 也供稱其找來的砂石車業者是載運回填「破碎磚、水泥塊、 碎石頭、碎磁磚拆房子多少一定有」、「這四塊土地都是回 填這樣的東西」(本院卷四第508至509頁),這些土石即便 是來自德展土資場,但客觀上顯然就是未經分類的營建廢棄 物。既然未經分類,即便有經過破碎,也依然不符合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再利用,本質上依然是廢棄物(資源回 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不得用於回填在農業 區土地或河床上,也並非可以再利用之名目就隨便鋪設做道 路。因此,被告翁德銓辯稱這些土石是合法再利用云云,顯 不足採。  ④被告翁德銓於警詢時更供稱:薪資明細中「土尾」應該是給 土尾錢(偵11972卷三第208頁),倘若這樣的土石是德展土 資場合法再利用所生的產品,理論上經由德展土資場進行機 器過篩、分類、洗選、人工挑選等步驟,應該是有相當經濟 價值的可利用資源,市場上,應該是由有需求的地主或業者 向德展土資場出價購買才對,但是,本案在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4暨15所查獲的土石卻是明顯未經分類且混雜各種破碎磚 、碎磁磚、碎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謝瑞清不僅不必出錢向 德展土資場或義祥公司購買這樣的土石,反而謝瑞清還能夠 向義祥公司收取每車1千元的報酬。被告翁德銓既知悉義祥 公司前往土尾傾倒營建廢棄物必須要給付「土尾費」給土尾 仲介,並且當時是載往作為養殖場使用之農業區土地恣意回 填,則其顯然知悉這是非法傾倒,堪認被告翁德銓確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故意,且有與鍾宜光等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20、22至27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 、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就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在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 由被告鍾宜光指揮司機前往載運並傾倒營建廢棄物,部分由 被告黃素慧匯款給付土尾費用,各次參與犯行之被告彼此間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行為數之判斷:  ①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多次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起訴時 是主張「因地號不同,均數罪併罰」(起訴書第30頁),後 來卻以補充理由書變更主張德展公司、義祥公司、柏丞公司 的相關被告與司機所犯附表一(後來改成附表A、B)、二各 編號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集合犯一罪(補充理由書第8、11 頁)云云,但是,關於土尾仲介簡勝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23的兩次犯行,其中編號23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早 就由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起訴了(也已經本 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刑),但本案檢察官仍然 針對簡勝茂關於編號10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再次起訴,顯然 檢察官並沒有認定簡勝茂該兩次所犯是集合犯一罪,檢察官 這樣前後不同的主張,根本沒有提出清楚的論理。  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 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 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 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  ③本案就附表編號1暨2、3暨4、5暨6、7、9、10、11、12、13   、14暨15、16、17、18、19、20、23、24、27所示各次犯行 ,依照各編號土地獨立來觀察,各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 式、在同一地段鄰近的土地上,多次非法傾倒回填處理營建 廢棄物,應分別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餘的編號8 、22、25 、26都只有出車一趟,並非多次傾倒)。  ④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 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就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參與多次犯行,行為時間可以相互區別,且傾倒回填廢棄 物的地點明顯不同,並非相鄰近的土地,所接洽的土尾仲介 也相異,是難認這些可以包括地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而應認 各是出於可分的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 翁德銓只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一次犯行,則沒有 數罪併罰的問題)。  ㈢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 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 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 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鍾宜光身為義祥 公司負責人,本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這本來是相當有益於 公益之事,其竟然藉合法證照掩飾非法,多方面蒐集土尾資 訊,指派公司內多名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農田、魚塭等 農業區土地傾倒,藉此向土資場或各工地之土頭端收取高額 報酬謀取不法利益,而被告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 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均為義祥公 司之砂石車司機,明知係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中南部各地偏 僻農田、魚塭等農業區土地恣意傾倒,卻依然聽從老闆鍾宜 光指示而犯罪,被告黃素慧在義祥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知道 司機都是將廢棄物載往農田非法傾倒,也依然聽從老闆鍾宜 光指示去匯款給付土尾費用,渠等所為均已嚴重危害農業區 土地的自然環境,應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鍾宜光為本案犯 罪結構中的始作俑者及指揮者,惡性最重,被告林正雄、李 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 、鍾承紘擔任司機,係為求一份溫飽的薪資過活而聽從老闆 指示去犯罪,被告黃素慧只是偶然幾次依照老闆要求去匯款 而已,並沒有額外賺取不法利益,惡性最輕。除被告翁德銓 否認犯罪外,其餘被告均坦承犯罪認錯,但是,被告鍾宜光 或上開司機至今都沒有去清理渠等傾倒在附表二編號1 至20 、22至27所示土地上的廢棄物(部分土地係由地主或土尾仲 介自行清理完畢,另賴柏丞、賴思穎有去清理來自柏丞企業 社之營建廢棄物部分),難認被告鍾宜光或上開司機等人有 要回復土地損害之誠摯態度。兼衡被告鍾宜光先前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判刑之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 父母親、未婚,目前無業;被告黃素慧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自述為大學畢業,與配偶林正雄同住,目前無業;被告林正 雄有施用毒品前科,自述為國中肄業,與母親、配偶黃素慧 同住,擔任貨車司機;被告李群芳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自 述為國小畢業,獨自居住、未婚,擔任貨車司機;被告何明 穎有酒駕前科,自述為專科畢業,家中尚有祖母、兩個小孩 ,目前在人力公司打零工;被告洪國寶先前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親,獨自居住, 擔任貨車司機;被告翁德銓除先前傷害案件宣告緩刑外,別 無其他犯罪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2歲小孩同住 ,目前在工地工作;被告張文輝有傷害前科,自述為高職畢 業,與配偶、4名小孩同住,擔任貨車司機;被告莊賓維先 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 母親、弟妹,目前無業;被告陳芃瑋沒有犯罪前科,自述為 高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務農;被告鍾承紘沒有 犯罪前科,自述為高中肄業,與母親、配偶、2名小孩同住 ,目前無業(本院卷十一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依照 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德銓以外其餘被告均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黃素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參與犯罪 之情節很輕微,也始終自白認錯,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已深具悔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使其知所警惕並回饋社會,依該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至於被告鍾宜光為本案主謀及 指揮者,被告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 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擔任砂石車司機,載運營 建廢棄物前往農業區土地恣意傾倒,從本案案發到本院審理 至今超過1年,也都沒有實際去清理回復遭傾倒廢棄物土地 之舉,故本院認為渠等均沒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形,也 沒有宣告緩刑之餘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被告李群芳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被告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被告黃 素慧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均為渠等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 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估算:   被告鍾宜光向土頭端收取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指派司機載運 前往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傾倒,司機則依照載運趟 次在扣除土尾費用後,分別抽取23%至26%不等之金額,另又 必須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才是司機的報酬,此節已經被告 鍾宜光、黃素慧及各司機於警詢時供述綦詳。縱觀本案各司 機之薪資明細(偵5180卷四第335至352頁),可知單價(即 向土頭收取之費用)在扣除土尾費用後,金額大約是1萬7千 至3萬餘元不等,大多數是2萬餘元,因此,本院認為以每趟 2萬元為計算標準是適當的,以此估算司機每趟抽取二成作 為所得就是4千元(2萬x20%),而被告鍾宜光則是在扣除4 千元後,每趟所得為1萬6千元。總計各司機載運傾倒之趟數 與犯罪所得,被告林正雄共58趟、獲得23萬2千元,被告李 群芳共40趟、獲得16萬元,被告何明穎共23趟、獲得9萬2千 元,被告洪國寶共6趟、獲得2萬4千元,被告翁德銓共1趟、 獲得4千元,被告張文輝共4趟、獲得1萬6千元,被告莊賓維 共4趟、獲得1萬6千元,被告陳芃瑋共12趟、獲得4萬8千元 ,被告鍾承紘共4趟、獲得1萬6千元。而被告鍾宜光身為義 祥公司負責人,共計接受託運152趟(即上開全數司機的趟 數加總),獲得243萬2千元。這些都是渠等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於112年5月22日警方當場查扣被告林 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HAC-0390及被告李群芳駕駛 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HC-608砂石車,這些是屬於義祥公司 或被告鍾宜光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宜 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上 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片 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義 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 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  ㈣至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扣案物品,均難認與本案被 告等人之犯罪直接相關,且縱然沒收也對於將來犯罪預防沒 有太大助益,故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犯行以外,檢察官 就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A、B,及附表二所示其餘犯行,檢察 官也主張被告鍾宜光等11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沒有查獲廢棄物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21(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起訴原記載918地 號,後來擴張為914、917、918、919、920地號):  ①從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與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紀錄來看,檢察官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於112年7月25日前往雲林縣○○鄉○○段000○ 000地號勘查,當場由檢察官指示隨機擇點進行開挖,深度2 .5米,僅有黑褐色及紅褐色土方、有些許異味,並未發現有 回填任何營建廢棄物,只有在原本的魚池邊坡可見零星水泥 塊、蚵殼(偵12653卷第249至251頁、偵5180卷三第7至9頁 ),這些數量零星的水泥塊、蚵殼極可能是原本作為魚池邊 坡的土堤料,尚難認係有人載運回填營建廢棄物。而當時由 稽查人員所採集的土壤送驗結果,並未超過法規管制標準, 不宜以廢棄物來認定,此經雲林縣環保局函覆明確(本院卷 七第9至17頁)。由警方在112年11月拍攝的現場照片,也看 不出來有回填營建廢棄物(偵12653卷第201至202頁)。至 於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車號的GPS紀錄,僅可證明112年3月間 該等車輛曾經到過六勝段918地號(偵12653卷第169頁), 仍難以斷定有傾倒回填廢棄物。此外,地政機關依照檢察官 指示所為複丈成果圖,只有標示「現況測量」而已(偵5180 卷六第185至187頁),無從單憑該測量結果就認定是營建廢 棄物。  ②顯然由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都無法證明現場有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指「回填碎磚屑、碎磁磚、碎水泥塊 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檢察官也當庭陳稱「確實沒有營建 廢棄物這塊」而更正主張被告等人是回填「黑色、褐色、散 發異味的土方」(本院卷四第114頁),然而,由於現場本 來就是布滿土壤的土地,則這些散發異味的土方是否是原本 就有的土方,抑或者是由被告等人載運過去,這點本來就有 疑問,再者,這樣子散發異味的土方,究竟是否屬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所謂「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呢?已經雲林 縣環保局函覆否定了,也顯然存疑。  ㈡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A、B,有許多車趟是前往嘉義(例如附 表一編號19、97、104、105等)、台中(例如附表一編號64 、68、71、74、108等)、南投(例如附表一編號137、143 、145、146等)、彰化花壇(例如附表A編號14等)、芳苑 (例如附表A編號72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例如 附表A編號17、51、56等)、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堤旁邊( 例如附表A編號43等)、東勢(例如附表A編號83、89等)等 等地點,檢察官所主張的除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0、22 至27以外的這些地點,檢察官都沒有提出稽查紀錄或勘驗結 果或照片等證據來證明是否確有查獲廢棄物。  ㈢以上這些車趟都沒有證據足以證明檢警有查獲傾倒廢棄物, 則即便有該等車趟前往的紀錄,仍然無從認定被告鍾宜光或 司機被告等人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四、有查獲廢棄物之地點但查無車趟紀錄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林正雄112年4月7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112年3月3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告李群芳112年 4月10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12年2月23日前往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3暨4、112年2月14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0,被告洪國寶112年4月22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 告莊賓維112年2月16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告陳芃 瑋112年4月10日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12年2月16日、 4月22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112年11月17日前往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27,經檢視卷內全部資料,查無這些相關的車 趟紀錄,無從認定渠等確有前往上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 原應為無罪判決,但這些車趟與被告林正雄、李群芳、洪國 寶、莊賓維、陳芃瑋上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相同地點之集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何明穎111年11月12日、16前往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6,112年1月6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被告洪國 寶112年5月20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暨6,被告張文輝11 2年1月18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被告陳芃瑋112年5月1 8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暨6,經檢視卷內全部資料,查 無這些相關的車趟紀錄,均應另為無罪判決。 五、檢察官主張被告黃素慧在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傾倒廢棄 物情節都有參與犯罪,但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查無廢棄 物,已如上述,且被告黃素慧只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暨2、10、12、14暨15、20、23,依照被告鍾宜光指示匯款 給土尾方指定之帳戶(偵5180卷五第469頁交易明細),其 餘編號都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素慧有匯款給土尾仲介之 事實。 六、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 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 陳芃瑋、鍾承紘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除了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犯行以外,就檢警沒有查獲廢棄物 的部分,及前述四、㈡所載車趟欠缺實際出車前往傾倒之紀 錄,及被告黃素慧在本判決附表二除編號1暨2、10、12、14 暨15、20、23以外,均沒有參與匯款之事實,這些都容有合 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 鍾宜光等11人均諭知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林欣儀、王元隆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起訴範圍 確認有去傾倒/匯款 主文 1 林正雄/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24-66、 附表B編號12、30、31、35 附表二編號1.2.3.4.6.7.9.10.11.12.14.15.16.17.18.20 .21.23.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3暨4、5暨6、7、9、10、11、12、14暨15、16、17、18、20、23、24、26、27,共17處 共58趟 林正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17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扣案之林正雄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正雄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2 李群芳/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91-144、 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11 .12.14.16.17.19. 20.21.22.23.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3暨4、5暨6、7、8、9、10、11、12、14暨15、16、17、19、20、22、23、24,共17處 共40趟 李群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17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扣案之李群芳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十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群芳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3 鍾宜光/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全部、 附表B全部、 附表二全部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共22處 共153趟 鍾宜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2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扣案之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宜光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4 黃素慧/ 附表二全部 (未起訴參與附表一或附表A、B)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10、12、14暨15、20 、23,共6處 (偵5180卷五第469頁交易明細) 黃素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6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八萬元。 扣案之黃素慧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沒收。 黃素慧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5 何明穎/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1-21、 附表B編號2、7、13-17、24 附表二編號3.4.13.14.16.17.18.21.23 .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暨4 、13、14暨15、16、17 、18、23、25、27,共9處 共23趟 何明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9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九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明穎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6 洪國寶/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145-154 附表B編號11、25、27 附表二編號1.2.6. 11.16.21.2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11、16、23,共4處 共6趟 洪國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國寶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7 翁德銓/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90、 附表二編號1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共1處 共1趟 翁德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文輝/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85-89、 附表二編號8.14.18 .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18、24,共3處 共4趟 張文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輝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9 莊賓維/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155-163 附表B編號20、 附表二編號1.2.11.20.21.2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11、20、23,共4處 共4趟 莊賓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賓維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10 陳芃瑋/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67-79、 附表B編號5、6、8-10、18、19、21-23 、26、28、29、34 附表二編號1.2.5.9.11.14.17.18.2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9、11、14暨15、17 、18、23、27,共8處 共12趟 陳芃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8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四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芃瑋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11 鍾承紘/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80-84、 附表二編號14.18. 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18、24,共3處 共4趟 鍾承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承紘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本判決附表二 編 號 地號 事實 載運之司機/日期 被告/刑度 1 、 2 雲林縣 口湖鄉 崇文段 339、347、 347-1地號 陳聰正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實際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林吉祥則四處詢問是否有人要回填土地,雙方經王家渼介紹而認識。陳聰正、王家渼均知悉林吉祥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三分石、七分土」,大概可料想到林吉祥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共同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3月間某日,經由王家渼居中介紹雙方進行簽約。林吉祥、楊明裕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吉祥指派楊明裕前往與陳聰正簽定「土方工程契約書」,楊明裕預料到這是非法傾倒廢棄物會有責任,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許智評」名義來簽約,在乙方(承包商)欄位偽造「許智評」署名並按捺指印,再將該契約書交由陳聰正收執而行使。自112年3月中旬起,林吉祥雇用楊明裕引導砂石車前來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及計算砂石車數量回報給林吉祥,林吉祥另指示楊明裕雇用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林富鋐(原名:林偉琮)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楊明裕另向劉名華承租挖土機,劉名華明知楊明裕等人係非法傾倒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幫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出租挖土機給楊明裕使用,並且在施工期間多次前往現場維修挖土機及指導林富鋐如何擺放鐵板。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以不詳方式獲悉該處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即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與林吉祥等人一同在上開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有部分舖占到相鄰之崇文段347、347-1地號土地。經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量碎磚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3月18日至22日,匯款2萬、8千、8千元土尾費用至劉名華使用之劉家菖郵局帳戶。 林正雄/112年3月22日 、29日、30日、4月10日、19日、20日 李群芳/112年3月22日 、29日、30日 洪國寶/112年3月22日 莊賓維/112年3月22日 陳芃瑋/112年3月29日 鍾宜光/1年7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3月 李群芳/1年2月 洪國寶/1年1月 莊賓維/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3 、 4 雲林縣 元長鄉 中湖段 728、728-2 地號 蔡奇昌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實際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向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信鴻」之人尋求填土,其知悉該人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營建剩餘土方(內含有PC塊、磚塊、石頭)」,大概可料想到該人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與該人簽定土方合約書,任由該人填土,而與該人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該人另以不詳方式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6月28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開挖發現填置廢混凝土塊、碎磚、廢五金等廢棄物而查獲。 許俊鴻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父親許志隆為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向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信鴻」之人尋求填土,其知悉該人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營建剩餘土方(內含有PC塊、磚塊、石頭)」,大概可料想到該人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與該人簽定土方合約書,任由該人填土,而與該人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該人另以不詳方式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6月28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開挖發現填置廢混凝土塊、碎磚、廢五金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2月23日 、27日、3月6日、8日 李群芳/112年2月24日 、3月7日、8日 何明穎/112年2月28日 、3月8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2月 何明穎/1年1月 5 、 6 雲林縣 水林鄉 順興段 658地號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童、林品豐兄弟共有,同段670地號土地為林品豐所有,於民國112年4、5月間,林志忠經由林憲聰(林清童之子)介紹,向林清童、林品豐購買順興段685、670地號土地,以搭蓋養雞場,因上開685地號土地原為魚塭,林志忠乃要求該土地應先填土整地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林志忠、林憲聰、林清童為節省填土花費,由林志忠介紹填土業者綽號「嘉禾」之陳展豪(後來改名陳品衽,檢察官另行偵辦)給林憲聰、林清童,由林清童與陳展豪於112年4月17日簽定「整地工程同意合約書」來填土整地。林志忠、林憲聰、林清童三人均知悉陳展豪前來填土卻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陳展豪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陳展豪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過程中由林志忠、林憲聰與陳展豪聯繫回填事宜。陳展豪另聯絡綽號「五十仔」之人、林志忠另聯絡綽號「肉鬆」之人,輾轉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陳展豪並向前來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按車次收取報酬。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合廢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5月18日 、22日 李群芳/112年5月18日 、22日 鍾宜光/1年5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雲林縣 水林鄉 順興段 686、691、 693、694 地號 林森陽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誤信廖弈灃(原名廖文祥)可以提供合法土方之說詞,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定委託協議書,林森陽以填土每台車新台幣1200元價格(土方、運費及申請費用和其他因土方回填計畫延生未及說明之開銷皆由林森陽支付),委託廖弈灃、龔晉煒(檢察官偵辦中)填土整地。廖弈灃、龔晉煒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龔晉煒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與鐵板配合施作,廖弈灃也有聯絡綽號「小鬼」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另找來亦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吳宥澄在現場擔任照水人員(負責把風、指揮大車進出等),廖弈灃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吳宥澄則向廖弈灃領取日薪,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有部分舖占到相鄰之順興段691地號土地(為雲林縣所有、由水林鄉公所管理之交通用地)。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合廢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7 雲林縣 水林鄉 興南段 137、138 地號 吳宥澄、陳育仁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吳宥澄透過不詳人介紹宣稱已取得地主同意填土,與陳育仁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5月間,吳宥澄請陳育仁聯絡不知情之拖板車業者綽號「許大仙」之許辰揚載運挖土機、鐵板前來配合施作,陳育仁另透過LINE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吳宥澄也有自行以無線電聯繫車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在場監工、向砂石車司機收單,吳宥澄可以按回填車輛收取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5月22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廢塑膠、碎石、碎磚等廢棄物,現場停放一部曳引車(車上有碎石、廢鋼筋等廢棄物)而查獲。 5/22當場查獲林正雄、李群芳部分(查獲地點與興南段137 、138地號很接近): 劉奕龍於112年5月22日清晨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子車,收受載運費新台幣24,000元報酬(已匯入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自不詳地點載運內容物為廢磚塊、大小石頭、廢木頭等營建廢棄物,於中壢附近與陳稱有土尾管道之友人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子車HAC-0390及李群芳駕駛車號000-0000、子車HC-608載運營建廢棄物之砂石車相會,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一同沿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於同日上午4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座標23.542950,120.212408,與興南段137、138地號很接近)產業道路時,員警依民眾檢舉到場查獲劉奕龍等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欲前往本轄不詳地點傾倒,雲林縣環保局也前來稽查,確認劉奕龍等三人駕駛之砂石車所載運均為營建廢棄物,當場查扣上開砂石車。 林正雄/112年5月19日 、22日(遭查獲尚未傾倒) 李群芳/112年5月19日 、20日、22日(遭查獲尚未傾倒)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2月 8 雲林縣 水林鄉 灣東段 861、867、 867-1地號 張瑞寶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有填土整地需求,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與陳嘉星簽定「整地委託書」,委託陳嘉星填土整地。陳嘉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繫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米爺」、「米格魯」之人來填土,該人另以不詳方式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凝土塊、廢磚、廢瓦、鋼筋、木材等廢棄物而查獲。 李群芳/112年1月18日 鍾宜光/1年4月 李群芳/1年1月 9 雲林縣 四湖鄉 林厝寮段 932、933、 934地號 林振義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因平時居住在台中,誤信林宥稘(林宥稘稱呼林振義為叔公,兩人似為旁系血親關係)可以提供合法土方之說詞,於112年1、2月間委託林宥稘填土整地。林宥稘、廖弈灃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宥稘、廖弈灃聯繫綽號「小鬼」、「阿翔」等人找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配合施作,林宥稘、廖弈灃可以按回填車輛平分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3月24日、4月10日、5月8日、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多次前往稽查發現遭填置土方夾雜廢水泥塊、廢鋼筋、破碎磚頭等廢棄物,原有坑洞遭回填,且土地高度變高、堆置範圍變大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4月6日 李群芳/112年4月6日 陳芃瑋/112年4月6日 、7日 鍾宜光/1年5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10 雲林縣 四湖鄉 福安段 151地號 簡勝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經左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為貪圖仲介回填廢棄物之利益,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聯絡義祥公司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簡勝茂因此獲得報酬新台幣8千元。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石塊夾雜碎磚、瓦、瓷片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2月24日,匯款8000元土尾費用至簡勝茂使用之陳國興郵局帳戶。 林正雄/112年2月22日 李群芳/112年2月22日 鍾宜光/1年5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11 雲林縣 台西鄉 蚊港段 743-2地號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相鄰土地分別為林錡豐、林宏益所有。林錡豐之父林本源(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想要回填蚊港段743地號土地,向其姪子林宏益借道通行蚊港段743-2地號土地(原為魚塭,需要填土才能通行)。於民國112年3月間,林本源經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長榮」之人介紹宣稱「填土不必費用」而委託劉名華進行填土整地,大概可料想到劉名華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劉名華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劉名華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林本源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綽號「小綿羊」之林正雄,輾轉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配合施作,劉名華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蚊港段743-2地號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瀝青刨除料、磚瓦、廢塑膠、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3月17日 、20日、21日 李群芳/112年3月17日 、20日 洪國寶/112年3月17日 莊賓維/112年3月17日 陳芃瑋/112年3月17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1月 洪國寶/1年1月 莊賓維/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12 雲林縣 東勢鄉 東西段 142、143 地號、 東勢鄉 東南段 547-1地號 吳憲政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也是東西段142地號、東南段547-1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此二筆土地地主均為其子吳俊德),有回填土地需求,委託陳育仁來填土,明知陳育仁宣稱土方來源是北部蓋大樓挖地下室無處擺放的廢土且未提出土方來源證明而可疑為廢棄物,施工期間曾親自前往查看發現陳育仁回填土方夾雜碎石、水泥塊等,陳育仁宣稱要在營建廢棄物上面再用土回填蓋掉等語,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陳育仁回填營建廢棄物。陳育仁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吳憲政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議員(瑋哥)」、「眼鏡」、砂石車業者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4月間,以LINE將地主吳俊德土地所有權狀及地點傳送給「議員(瑋哥)」,討論土尾收料與費用事宜,陳育仁另聯繫「眼鏡」、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又找來亦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吳宥澄在現場擔任照水人員(負責把風、指揮大車進出、提供帳戶供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土尾費用再轉交給陳育仁),陳育仁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將現場向司機收取的小單傳送給「議員(瑋哥)」轉向「眼鏡」請款),吳宥澄則向陳育仁領取日薪,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碎磚、碎水泥塊、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3月17日至28日,匯款8000、14000、3500、10500、3500元土尾費用至吳宥澄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 林正雄/112年3月15日 李群芳/112年3月16日 鍾宜光/1年5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13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512地號 許奕鴻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地主為其父親許城),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5月間,委託紀志健進行填土整地,其知悉紀志健前來填土整地卻不要求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紀志健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紀志健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紀志健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施作,紀志健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地表填置碎磚瓦、廢塑膠等混合廢棄物而查獲。 何明穎/112年2月14日 、15日、16日 鍾宜光/1年5月 何明穎/1年2月 14 、 15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770-43、 770-46、 770-52地號 雲林縣麥寮鄉中山段770-43 、770-46、770-52地號土地均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770-43、770-46地號係許世中先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林英義再向許世中承租作為鴨寮,770-52地號係林秋文先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王美蘭再向林秋文的繼承人承接作為魚塭。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因土地泥濘,林英義、王美蘭均有填土需求,林英義明知謝瑞清宣稱填土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疑為非法,大概可料想到謝瑞清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謝瑞清找人來中山段770-43、770-46地號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謝瑞清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地主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在上開土地回填期間,林英義承相同犯意,接續向王美蘭提議稱可以找人來回填而且不用花錢,王美蘭大概可料想到林英義找人來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與林英義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應允並容任林英義找人前來中山段770-52地號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之後,由林英義帶同謝瑞清前往中山段770-52地號土地查看、表明也要一起回填,再由謝瑞清以相同方法聯繫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在回填前揭土地期間,謝瑞清均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並且按前來傾倒廢棄物的車輛收取報酬,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面積碎磚、碎磁磚、碎水泥塊等廢棄物而查獲(部分鋪佔到相鄰的中山段759地號由麥寮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地)。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1月3日,匯款19500元土尾費用至謝瑞清使用之謝承翰台中銀行帳戶。 林正雄/111年12月5日 、9日、21日、22日、24日、26日、27日、 28日、29日、30日、 31日、112年1月3日、4日、9日 李群芳/112年1月12日 何明穎/111年12月22日、26日、27日 翁德銓/111年12月22日 張文輝/111年12月7日 、24日 陳芃瑋/111年12月23日、26日 鍾承紘/111年12月22日 鍾宜光/1年11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7月 李群芳/1年1月 何明穎/1年2月 翁德銓/1年3月 張文輝/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鍾承紘/1年1月 16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932地號 黃進宗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填土需求,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委託紀志健進行填土整地,契約中載明係回填無處堆置之剩餘土石方且購買土石方不必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紀志健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紀志健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紀志健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施作,紀志健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面積的碎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3月9日 李群芳/112年3月9日 何明穎/112年3月9日 洪國寶/112年3月9日 鍾宜光/1年5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何明穎/1年1月 洪國寶/1年1月 17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1132-1 地號 陳徽明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地主為其姊陳芷娜),有填土當停車場之需求,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委託紀志健進行填土整地,其知悉紀志健前來填土整地卻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紀志健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紀志健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紀志健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施作,紀志健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堆置碎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1月25日、12月1日、2日、24日、112年1月14日 李群芳/112年1月16日、17日 何明穎/112年1月9日 陳芃瑋/112年1月17日 鍾宜光/1年7月 林正雄/1年3月 李群芳/1年1月 何明穎/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18 雲林縣 麥寮鄉 許厝寮段 許厝寮小段 630-1地號 許新來為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因鴨寮土地泥濘想要回填「建築物粉碎土方」,於111年11、12月間,明知謝瑞清宣稱填土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疑為非法,大概可料想到謝瑞清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謝瑞清找人來上開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謝瑞清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地主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在回填上開土地期間,謝瑞清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並且按前來傾倒廢棄物的車輛收取報酬,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破碎磚瓦、廢塑膠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2月3日 、12日、13日、15日 、17日 何明穎/111年12月15日 張文輝/111年12月12日 陳芃瑋/111年12月15日 鍾承紘/111年12月15日 鍾宜光/1年7月 林正雄/1年3月 何明穎/1年1月 張文輝/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鍾承紘/1年1月 19 雲林縣 斗南鎮 新安段 1211、 1212、 1213、 1214、 1217-1 地號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為許培德所有之水利用地、1214地號為許培德所有之農牧用地、1211地號為台糖公司所有之水利用地、1212地號、1217-1地號均為國有之水利用地。許培德有填土需求,知悉李群芳有從事載運營建廢棄物,為貪圖免費填土,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李群芳等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5月間,聯繫李群芳輾轉通知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許培德並自行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堆置碎磚、碎磁磚、碎水泥塊、廢鋼筋、廢木材等廢棄物而查獲,經地政機關測量廢棄物鋪佔新安段1211地號0.11平方公尺、1212地號41.49平方公尺、1213地號1291.66、54.99平方公尺、1214地號0.99平方公尺、1217-1地號37.1平方公尺。 李群芳/112年4月18日 、20日、21日、25日 、27日、28日、5月2日、3日、4日 鍾宜光/1年9月 李群芳/1年5月 20 雲林縣 斗南鎮 溫厝角段 178地號 林雯惠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委託劉煥榮做土地規劃(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因有填土需求,由不知情之劉煥榮向萬鴻祺告知地點、提供萬鴻祺的電話給林雯惠,再由林雯惠自行聯繫萬鴻祺來填土。林雯惠明知萬鴻祺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挖土機費用云云,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萬鴻祺簽定「土方回填合約書」(萬鴻祺刻意簽「萬鴻錡」當作「藝名」)委託萬鴻祺找人來填土並支付挖土機費用新台幣5萬元,且在施工初期林雯惠曾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萬鴻祺回填的土方含有許多破碎磚、碎石頭,依然任由萬鴻祺繼續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萬鴻祺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林雯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萬鴻祺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匯款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其女兒萬念慈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在填土期間之112年5月9日,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期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向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並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林雯惠行使,讓林雯惠再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嗣112年9月14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石頭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5月22日,匯款2千元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萬念慈之台新銀行帳戶。 林正雄/112年5月4日 、5日、6日 李群芳/112年5月5日 莊賓維/112年5月22日 鍾宜光/1年6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1月 莊賓維/1年1月 21 雲林縣 褒忠鄉 六勝段 918地號等 查無廢棄物 (均無罪) 22 雲林縣 虎尾鎮 惠來厝段 330-170 地號 張世民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委託黃志雄管理養鴨場。張世民想要在養鴨場回填碎磚,請黃志雄聯絡沈德山前來回填,張世民、黃志雄均知悉沈德山來回填碎磚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沒有土方來源證明(過程中也知悉業者為夜間施工傾倒),大概可料想到沈德山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委請沈德山回填碎磚,而與沈德山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沈德山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綽號「涼水仔」輾轉通知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碎磚瓦、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李群芳/112年5月6日 鍾宜光/1年4月 李群芳/1年1月 23 雲林縣 莿桐鄉 饒平段 71、72地號 林志宗(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民國112年4月間委託簡勝茂進行整地並拆除土地上舊有豬舍殘留建物。簡勝茂(已由本院另案判決處刑)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羅乃文(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操作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拆除土地上舊有豬舍,並以挖土機破碎磚塊等建物殘跡、連同砂石車載運來的營建廢棄物一併埋入土中推平等方式進行整地,簡勝茂於施工期間之112年4月9日左右央請陳國興前往現場協助查看施工、指揮大車出入及回報前來傾倒的大車數量,陳國興先前就曾經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大概知悉簡勝茂也是在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仍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依約前往上開土地協助查看機具施工、指揮車輛出入並回報施工情況給簡勝茂1次,簡勝茂因而給付陳國興新台幣2千元報酬,以此方式協助簡勝茂在上開土地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9日前往稽查發現簡勝茂、羅乃文於現場施作,又於7月25日再度前往稽查,均發現地表填置碎磚、碎石等混合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4月10日至5月17日,匯款9000、10000、9000、9000、12000元土尾費用至簡勝茂使用之陳國興郵局帳戶。 林正雄/112年2月18日 、20日 李群芳/112年2月16日 、17日、18日、20日 何明穎/112年2月17日 、18日、20日、3月10日、5月13日、15日、16日 洪國寶/112年2月17日 、18日、20日 莊賓維/112年2月18日 陳芃瑋/112年2月18日 、20日、4月24日 鍾宜光/1年7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2月 何明穎/1年3月 洪國寶/1年2月 莊賓維/1年1月 陳芃瑋/1年2月 24 雲林縣 崙背鄉 濁水溪 河川地 經緯度: 23.812535 120.314220 、 23.813065 120.310597 、 23.813582 120.322645 、 23.812654 120.322231 左列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川局管理之國有地,於111年年底至112年2月間,某身分不詳自稱「主任」之人委託謝瑞清在濁水溪河床便道上鋪設碎磚。謝瑞清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謝瑞清在場指揮下料位置,並且按前來傾倒廢棄物的車輛收取報酬,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便道路面遭填置破碎磚瓦、廢塑膠、廢水管、混凝土塊、麻布袋、廢輪胎等廢棄物長達數百公尺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2月29日、31日、112年1月2日、12日 李群芳/112年1月7日 、11日、13日、2月3日 張文輝/111年12月27日 鍾承紘/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6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2月 張文輝/1年1月 鍾承紘/1年1月 25 彰化縣 大城鄉 楓港段 161、 162、 163地號 土尾方身分不詳之人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由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8月4日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地面鋪設混凝土塊、碎磚、碎磁磚、土石等而查獲。 何明穎/111年11月3日 、4日 鍾宜光/1年4月 何明穎/1年1月 26 彰化縣 大城鄉 楓港段 1581、 1582地號 土尾方身分不詳之人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由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8月4日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地面鋪設混凝土塊、碎磚、碎磁磚、土石、碎塑膠等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1月8日 鍾宜光/1年4月 林正雄/1年1月 27 彰化縣 大城鄉 新光段 1010、 1011、 1012、 1013地號 土尾方身分不詳之人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由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8月4日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養鴨場臨道路側水池區前段地面遭鋪設水泥瓦碎片、碎磚等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1月2日 、15日、17日 何明穎/111年11月12日、15日、16日 陳芃瑋/111年11月12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何明穎/1年2月 陳芃瑋/1年1月 附件一(證據清單) ■人證:  ㈠檢察官起訴書及待證事實一、編號1至20部分:   ⒈同案被告董榮政:    ①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5頁至23 頁)    ②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391頁至40 1頁)    ③11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頁至9頁 )    ④112年8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4 65頁至472頁)   ⒉同案被告程智銘:    ①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29頁至35 頁)    ②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425頁至43 3頁)    ③11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頁至9頁 )    ④112年8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4 57頁至464頁)   ⒊同案被告賴柏丞:    ①112年5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774號卷第13頁 至16頁)    ②112年5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774號卷第17頁 至21頁)    ③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70頁至72 頁)    ④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167頁至173頁 )    ⑤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75頁至37 9頁)    ⑥112年9月2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71 頁至374頁)    ⑦112年6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231 頁至240頁)    ⑧112年7月20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 二第503頁至508頁)   ⒋同案被告賴思吟:    ①112年6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37頁至 42頁)    ②112年6月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43頁至 44頁)    ③112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15頁至17 頁)    ④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185頁至190頁 )   ⒌證人柯瑜芯(義祥公司會計):    ①112年5月3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9頁 至12頁、第25頁至37頁)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   ⒈證人關秀玲: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3頁至5 97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41頁至49頁)   ⒉證人林仕崇:    ①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1頁至113 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253頁至256頁)   ⒊證人林國明:    ①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5頁至119 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235頁至239頁)   ⒋同案被告陳聰正:    ①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頁至18頁)    ②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9頁至27頁)    ③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141頁至151頁)    ④112年7月1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57頁 至260頁)    ⑤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9 7頁至207頁)   ⒌同案被告王家渼: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9頁至38頁)    ②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39頁至53頁)    ③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55頁至58頁 )    ④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97頁至299 頁)   ⒍同案被告林吉祥: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59頁至69頁)   ⒎同案被告楊明裕: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71頁至83頁)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85頁至95頁 )    ③112年11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75頁 至279頁)   ⒏同案被告劉名華: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03頁至106頁 )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07頁至110 頁)    ③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5頁 至9頁)    ④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5號卷第27頁至33頁)    ⑤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07頁至21 0頁)    ⑥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303頁至305 頁)    ⑦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 59頁至271頁)   ⒐同案被告林偉琮即林富鋐:    ①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97頁至102頁 )    ②112年11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83頁 至285頁)   ⒑同案被告蔡奇昌: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449頁至457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6 7頁至271頁)   ⒒證人許俊鴻: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7頁至30 頁)     ⒓同案被告許志隆: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頁至62 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8 1頁至189頁)     ⒔同案被告林清童: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233頁至237頁、第249頁至252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37 頁至343頁)   ⒕同案被告林品豐: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581頁至588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37頁至34 3頁)   ⒖同案被告林憲聰:    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69頁至73 頁)    ②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99頁至104 頁)   ⒗同案被告林志忠:    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頁至56 頁)    ②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99頁至104 頁)      ⒘同案被告林森陽: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13頁至3 16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2 5頁至230頁)    ⒙同案被告廖弈灃:    ①112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6 1頁至267頁)    ②112年10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0782號卷第31頁至41頁)    ③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32 1頁至329頁)   ⒚同案被告吳宥澄:    ①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7頁至11頁 )    ②112年11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13 頁至21頁)    ③112年11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4號卷第23頁至33頁)    ④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165頁至17 0頁)   ⒛同案被告林振義:    ①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685號卷第75頁至78頁)   同案被告林宥稘:    ①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076號卷第13頁至17頁)    ②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9頁至3 02頁)    ③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685號卷第75頁至78頁)    ④112年9月2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47頁至254頁)    ⑤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46 1頁至465頁)    ⑥112年5月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91號卷第 21頁至40頁)   證人吳俊德: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99頁至108頁)    證人林志傑:    ①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301頁至304 頁)   同案被告吳宥澄:    ①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7頁至11頁 )    ②112年11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13 頁至21頁)    ③112年11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4號卷第23頁至33頁)    ④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165頁至17 0頁)    ⑤112年11月17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49頁至58頁)    ⑥112年12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627頁 至629頁)   同案被告吳憲政: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97號卷第9頁至17頁)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91至294 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6 5頁至175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37頁至4 40頁)   同案被告陳育仁: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01頁至311頁)    ②112年11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8 5頁至390頁)    ③112年11月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91頁至400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37頁至4 40頁)   同案被告劉奕龍:    ①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95頁至299 頁)    ②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49 頁至269頁)      證人吳清山:    ①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頁至33 頁)   證人丁慧男:    ①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頁至41頁)   證人吳世全:    ①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93頁至3 94頁)   證人林志宗:    ①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95頁至100 頁)   同案被告張瑞寶: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39頁至3 43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31頁 至35頁)   同案被告陳嘉星: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3頁至7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35頁至38頁 、第45頁至46頁)    ③112年10月5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10 5頁至111頁)   同案被告簡勝茂: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655號卷第7頁至13頁 )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49頁至356頁)    ③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91頁至2 95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97頁至99 頁、第104頁至106頁)    ⑤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19頁至22 0頁)    ⑥112年11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1號卷 第75頁至80頁)    ⑦112年11月2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更一字第14號卷 第33頁至39頁)   同案被告陳國興: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37頁至3 41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103頁至10 6頁)      證人林錡豐: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71頁至1 75頁)    ②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35頁至 240頁)   同案被告林本源: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77頁至1 83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9 9頁至304頁)   同案被告林宏益:    ①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頁至7頁 )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1 5頁至220頁)   證人陳芷娜: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89號卷第15頁至19頁 )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51頁至3 53頁)    同案被告許奕鴻:    ①112年10月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7 7頁至382頁)    ②112年10月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8 3頁至385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4 5頁至250頁)   同案被告紀志健:    ①112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57頁至60 頁)    ②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45頁至56 頁)    ③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15頁至22 7頁)    ④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 45頁至257頁)    同案被告黃進宗: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281頁至290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7 7頁至283頁)   同案被告陳徽明: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第11989號卷第9頁至14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65頁至3 67頁)      同案被告謝瑞清:    ①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321頁至32 5頁)    ②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2114號卷第327頁至341頁)    ③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539頁至54 1頁)    ④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37頁至44頁)    ⑤112年12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623頁 至626頁)   同案被告許新來: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謝瑞清被指認照片(偵字第108 49號卷一第253頁至259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5 5頁至260頁)   同案被告王美蘭: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113頁至125頁)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19頁至2 22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0 9頁至313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71頁至74 頁)   同案被告林英義: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197頁至210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71頁至74 頁)      同案被告許培德: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625頁至636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57頁至3 61頁)   證人萬念慈: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23頁至4 25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同案被告林雯惠: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09頁至4 14頁)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79頁至388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1 9頁至327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同案被告劉煥榮: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89頁至398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同案被告萬鴻祺: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405頁至416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證人張世民:    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86號卷第9頁至18頁)    ②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47 1頁至475頁)   證人黃志雄: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86號卷第19頁至28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83頁至86 頁)   同案被告沈德山: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79頁至2 83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83頁至86 頁)   ■書證、物證:  ㈠書證: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編號1至20(除編號 11、18、19逃漏稅捐外)部分:   ⒈編號1:    ①德展土資場向臺北市都發局聲請設立之製程與營運資料 表、德展土資場變更後事業製程質量平衡圖各1份(偵 字第8342號卷一第403頁至415頁)   ⒉編號3:    ①柏丞企業社查扣之筆錄問答筆記影本1份(偵字第12774 號卷第91頁至97頁、第107頁至111頁、第121頁至127頁 、第137頁)    ②柏丞企業社查獲義样公司112年5月20日KLK-9282、KEQ-8 103小單、5月30小單(無車號)各1份(偵字第12774號 卷第99頁至105頁、第113頁至119頁)   ⒊編號5(備註欄):    ①被告鍾宜光提出曾登記於義祥公司名下車輛、義祥公司 核可清運機具附件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13頁至21 7頁)   ⒋編號7:      ①被告林正雄犯罪事實一覽表(含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扣 案手機LINE截圖、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 年11月至112年5月載運明細、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 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錄之薪資明細)1份(偵 字第5180號卷四第305頁至352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③被告林正雄、鍾宜光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二第193頁至235頁)   ⒌編號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⒍編號9: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KLH-0212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至108頁)    ②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KEQ-730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③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KLH-0571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④被告張文輝駕駛KES-533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⑤被告翁德銓駕駛車輛KLJ-7813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11頁)    ⑥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KES-533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⑦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KEQ-730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⒎編號12: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桃園市○○區○○○○○0○○○○○0000號卷二第3頁至12頁)    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1份(偵字第5180號卷 二第23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240頁至245頁)    ④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受執行人:鍾宜光 )1份(偵字第12663號卷第43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鍾宜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531 7號卷第55頁至64頁)    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16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德展公司,含彩色照 片)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313頁至365頁)    ⑦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受執行人:董榮政 )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37頁至39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董榮政)1份(偵字第8342 號卷一第41頁至47頁)    ⑨台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16日環境稽查報告1份(偵字 第8342號卷一第385頁至387頁)    ⑩德展公司現場圖、變更後事業製程質量平衡圖、製程與 營運狀況資料表、基本資料表各1份(偵字第8342號卷 一第403頁至415頁)    ⑪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3日環管中字第1127114448 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91頁至407頁)   ⒏編號13: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6時23分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1頁)    ②112年5月22日採證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15頁 至121頁)    ③查詢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22日車牌辨識系統1份(偵 字第5180號卷一第131頁至173頁)     ④扣案物(行車軌跡、土尾單、出貨證明單、薪資單)照 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93頁至310頁)    ⑤義祥公司112年5月20日出貨單1紙(偵字第5317號卷第45 頁)   ⒐編號14:    ①柏丞企業社搜索時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3 3頁至343頁、第347頁至349頁)    ②被告賴柏丞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 一第351頁至363頁)    ③被告賴柏丞、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一第365頁至445頁)   ⒑編號15: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1日環署督字第1121076262 號函檢附之義样公司許可證、廢棄物清除申報資料、列 管事業清運聯單、廢棄物營運紀錄申報資料1份(偵字 第5180號卷二第295頁至378頁)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21076595 號函檢附之柏丞企業社許可證、事業廢棄物申報級管理 系統資料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387頁至403頁)    ③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4 8113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41頁至542頁)    ④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1份(偵字第12773號卷第1 31頁)    ⑤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21日營署工務字第120046917號函 及附件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381頁至383頁)    ⑥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29日府都建施字第1120173932號函 (檢送桃園市政府建築工程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 畫運輸業者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之建築工程案件)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413頁至415頁)    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21255804 號函及檢送附表所示陳芃瑋、何明穎、莊賓維、蔡昌廷 、張文輝、洪國寶、洪明輝、許智勇、陳旻鍾、張友誠 、陳善財、翁德銓、謝瑋謚、蔡育霖等人之剩餘土石方 清運紀錄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429頁至447頁)    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11日北市都工字第11230 47413函及附件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25頁至530頁 )    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3日北市工土字第1123078807 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1頁)    ⑩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年7月5日北市工地整字 第1123016679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3頁)    ⑪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2年7月5日北市 公工字第1123037029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5 頁)    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2年7月6日北市工水工字 第1126038762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7頁)    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7月7日北市捷工字第112301 3146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9頁)    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12年7月6日北市工 衛工字第1123030298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45 頁)    ⑮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 6153936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473頁至474頁)    ⑯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2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 67285號函(檢送德展砂石有限公司所屬德展土石方及 營建混和物處理場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申報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焚化廠之聯單資料)1份(偵字第5 180號卷四第223頁至235頁)    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4440 號函(提供友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友全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於111年1月至112年6月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 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191頁至196頁)   ⒒編號16:    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書(暨檢附之被告董榮政、 鍾宜光、程智銘、林正雄、李群芳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林正雄等司機之薪資帳明細、行車軌跡 、行車軌跡光碟)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245頁至27 5頁)   ⒓編號17: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三第3頁至5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三第7頁至9頁)    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1份(偵字 第5180號卷三第11頁至13頁)    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 第15頁至17頁)    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19頁至21頁)    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2 3頁至25頁)    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1份(偵 字第5180號卷三第27頁至29頁)    ⑧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 31頁至33頁)    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7 7至79頁)    ⑩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5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8276號函 (貴署函詢本縣○○鄉○○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有無申 請農地改良乙案,經本府查詢結果,尚無申請且未核准 在案之紀錄)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463頁)    ⑪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9月12日函暨檢附之土尾現 場蒐證情形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5頁至47頁)   ⒔編號20:    ①義祥公司司機及使用車輛名冊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 431頁)    ②車號000-0000號、KLG-0927號、KLL-7969號、KLK-9282 號、KLJ-7813號、KLJ-78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C-35 97號、HBD-1290號、HC-608號、HBC-1710號、HBC-1703 號營業半拖車、HAA-0671、HAC-0390號、HAA-0615號自 用半拖車、KEK-2591號、KES-5336號自用曳引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37頁至467頁 )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部份:   ⒈編號1: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三第301至303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三第305至307頁)    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三第309至311頁)    ④車號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 )、000-0000(駕駛陳芃瑋)3月29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1頁)    ⑤車號000-0000(駕駛洪國寶)、000-0000(駕駛莊賓維 )、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 穎)、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 雄)3月2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3 頁)    ⑥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林正雄)、0 00-0000(駕駛何明穎)2月24日、27日、28日、3月6日 至8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5頁)    ⑦000-0000(駕駛李群芳)5月18日、19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7頁至299頁)    ⑧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陳芃瑋)3月 30日、4月10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0 1頁)    ⑨000-0000(駕駛李群芳)1月18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 11972號卷四第303頁)    ⑩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0 00-0000(駕駛李群芳)4月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305頁)    ⑪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2月 2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07頁)    ⑫車號000-0000(駕駛洪國寶)、000-0000(駕駛莊賓維 )、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穎 )、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 )3月17日、18日、20日、21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309頁)    ⑬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3月 15、1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11頁)    ⑭000-0000(駕駛何明穎)2月14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 11972號卷四第313頁)    ⑮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阿輝)12月3 日、7日、2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1 5頁)    ⑯0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鍾承紘)、000-0 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 000(駕駛李群芳)12月22日至24日、26日至28日、30 日、1月2日至4日、9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四第317頁)    ⑰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銓)GPS定位 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19頁)    ⑱車號000-0000(駕駛洪國寶)、000-0000(駕駛莊賓維 )、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穎 )、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 )2月24日至26日、3月1日、4日、6日、7日、9日、11 日、14日、21日、27日至30日、4月3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1頁)    ⑲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何明穎)、0 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陳芃瑋)11 月24日、1月9日、14日、16日、17日、3月2日GPS定位 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3頁)    ⑳000-0000(駕駛莊賓維)、000-0000(駕駛何明穎)、0 00-0000(鍾承紘)、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 000(駕駛銓)12月10日、12日、14日至17日、1月3日G 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5頁)    ㉑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林正雄)4月 18日、20日、21日、25日、27日、28日、5月2日至6日G 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7頁至329頁)    ㉒0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駕駛洪國寶)、0 00-0000(駕駛莊賓維)、000-0000(駕駛林正雄)、0 00-0000(駕駛李群芳)3月23日、25日、27日、28日GP 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1頁)    ㉓000-0000(駕駛李群芳)5月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333頁)    ㉔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洪國寶)、0 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駕駛陳芃瑋)、0 00-0000(駕駛莊賓維)、000-0000(駕駛林正雄)2月 16日至18日、20日、3月7日、10日、4月24日、25日、5 月13日、15日、1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 四第335頁)    ㉕000-0000鍾承紘、0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 (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林正雄)1月6日、7 日、1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7頁)    ㉖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0 00-0000(駕駛何明穎)12月29日、31日、1月2日、2月 3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9頁)    ㉗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穎)1月 6日、11日、13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 341頁)    ㉘000-0000鍾承紘、000-0000阿輝12月27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43頁)    ㉙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112年11月2日水四管字第112 53058310號函及附件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45頁 至355頁)   ⒉編號2:    ①被告賴柏丞、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編號1至10為賴 柏丞手機、編號11至114為鍾宜光手機)1份(偵字第11 972號卷二第47頁至159頁)    ②被告鍾宜光與簡單平凡手機蒐證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293頁至351頁)    ③被告李群芳與簡單平凡手機蒐證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353頁至368頁)   ⒊編號3:    ①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749號函及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謝承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451頁至455頁)    ②被告黃素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號)明細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69頁至485頁 、第485頁至493頁)    ③被告鍾宜光板信銀行帳戶明細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 483頁、第531頁至544頁)    ④吳宥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 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95頁至501頁)    ⑤陳國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明細1份(偵 字第5180號卷五第503頁至504頁)    ⑥萬念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 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05頁至510頁)    ⑦葉靜錞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49頁至256頁)    ⑧劉家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13頁至514頁)    ⑨劉煥榮太平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515頁至522頁)    ⑩謝承翰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23頁至529頁)    ⑪義祥公司土尾GPS對應表(含車號/司機)1份(偵字第51 80號卷五第571頁至629頁)    ⑫111年12月至112年5月間司機訊息、群組訊息、車輛起點 與終點等相關資料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631頁至65 4頁)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部份:   ⒈編號1、2:    ①許智評、被告陳聰正之土方工程契約書1份(偵字第5971 號卷第151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233頁至238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份(偵字第5971號卷 第123頁)    ④地籍圖謄本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03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偵字 第5971號卷第155頁至157頁)    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02年4月4日現場照片1份(偵字 第5971號卷第169頁至183頁)    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 照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9頁至601頁)    ⑧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照 片(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13頁至615頁)    ⑨楊明裕、被告劉名華之挖土機租賃合同1份(偵字第5971 號卷第137頁至147頁)    ⑩挖土機之進口報單1份(偵字第5971號卷第149頁)    ⑪被告劉名華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責付保管單(保管 上開扣案之挖土機)1份(偵字第5971號卷第135頁)    ⑫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現場蒐證照片(彩色) 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63頁至165頁)   ⒉編號3、4:    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偵 字第10849號卷一第39頁至41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 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47頁至253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 )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5頁至37頁)    ④被告許志隆、吳信鴻土方合約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 一第45頁至47頁)    ⑤土地租賃契約書(標的: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1 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9頁至55頁、第83頁至87頁 )    ⑥被告林正雄手機LINE截圖(與綽號「沙發」之對話)518 0號卷四第325頁至327頁)    ⑦蔡奇昌、吳信鴻合約書1份(偵10849號卷一第469頁至47 1頁)    ⒊編號5:    ①林品豐、張莉萍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第10782號卷第63 頁)    ②林清童、林品豐、林志忠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第10782 號卷第67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 字第10782號卷第59頁至60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239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蒐證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45頁至247頁)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41頁至243頁 )    ⑦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證照 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59頁至263頁)   ⒋編號6:    ①112年5月2日委託協議書1份(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7頁 )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19頁至323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654號卷第17頁至18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2658號卷第49頁 至61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空拍圖、 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3頁至296頁 )   ⒌編號7:    ①陳育仁扣案手機截圖(彩色)1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 65頁至167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 字第12653號卷第237頁至239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彩色)1 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77頁至178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水林鄉(座標23.542950.000000000)1 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241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12 653號卷第243頁)及現場稽查彩色照片(本院卷三第42 7頁至433頁)    ⑥雲149、148縣道路口監視器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相對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 器畫面截圖(黑白)1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83頁至1 97頁)    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子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2 114號卷第83頁至86頁)   ⒍編號8:    ①張瑞寶、陳嘉星整地委託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 45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61頁至36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 照片)1份(偵字第12656號卷第11頁至12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69頁至374頁)    ⑤陳嘉星手機截圖13張(偵字第10269號卷第75頁至99頁)   ⒎編號9:    ①被告林宥稘與廖弈灃(廖文祥)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 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73頁至278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雲 林縣○○鄉○○○段○0○○○○○000號卷第29頁至32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他字第685號卷第39頁至43頁、第51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他字第685號卷第35頁至38頁、第52頁至55頁 )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 )1份(他字第685號卷第57頁至61頁、69頁至71頁)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303頁至304頁)    ⑦雲林縣環保局112年5月24日聯合稽查會勘紀錄(地點: 雲林縣○○○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4532號卷一第361頁至363頁)    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林縣四湖鄉000段931、932、933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他字第685號卷 第44頁至49頁)    ⑨被告林宥稘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匯款紀 錄各1份(偵字第4532號卷一第43頁至116頁)    ⑩義祥公司載運明細1份(偵字第12658號卷第70頁)    ⑪被告鍾宜光、黃素慧112年4月7日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 (偵字第12658號卷第67頁至69頁)    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儲字第1120180651 號函及檢附之林梓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偵字4532號卷一第221 頁至227頁)   ⒏編號10:    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簡勝茂等人LINE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GPS比對資料1份(偵字第5180號卷 四第248頁至251頁)    ②被告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17頁、第319頁)    ③雲林縣○○○○○○○○○○○○○○地○○○○鄉○○段000地號)、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 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01頁至204頁)   ⒐編號11:    ①邱柏維、李俊霖售料證明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 91頁)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委託 單位:廣獲企業有限公司、採樣地點:台中市○○區○○路 000號)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95頁至199頁)    ③廣獲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1份(偵 字第10849號卷一第201頁)    ④台中市政府110年11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80340號 、110年11月25日府授經工字第1100807669號函(受文 者:廣獲企業有限公司)各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 203頁至213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林錡 豐)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89頁)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85頁至187頁)    ⑦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1份(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15頁至17頁)    ⑧被告鍾宜光、黃素慧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劉家菖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21 15號卷第15頁至25頁)   ⒑編號12:    ①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 字第5180號卷六第323頁至324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09頁至111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彩色)1 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99頁至200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93頁至297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141頁至173頁)    ⑥斗六市農會112年11月7日斗農信字第1120008049號函及 檢送之附件(被告吳憲政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帳戶112 年4月1日至5月10日交易明細、112年5月2日匯款275000 元之匯款憑條影本)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293頁 至305頁)    ⑦被告李群芳手機LINE截圖、薪資明細各1份(偵字第5180 號卷四第260頁至261頁)    ⑧被告陳育仁羈押聲請書及附件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 第131頁至140頁)    ⑨被告陳育仁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177 頁至272頁)    ⑩雲林縣台西鄉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台西地二字第11 20300191號函及附件(東勢鄉00段141、142、143、153 、00段546-1、547-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字 第5180號卷六第373頁至375頁)    ⒒編號13:    ①被告許奕鴻手機截圖(與阿翰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0 849號卷一第391頁至393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87頁至389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395頁至396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空照圖、現場蒐證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01頁至403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份(偵字第12115號卷 第103頁)    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08號起訴書1份(偵 字第10849號卷三第479頁至483頁)    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 三第485頁至491頁)   ⒓編號14:    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 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偵字第5180號卷 六第173頁176頁)    ②被告林正雄、謝瑞清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5180 號卷四第329頁至330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37頁至339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41頁至343頁)   ⒔編號15: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27頁至129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131頁)    ③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 300171號函及附件(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63頁至65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01頁至305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12年7月25日現場蒐證照片1 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9頁至130頁)   ⒕編號16:    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照片(彩 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93頁至294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95頁至297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偵字第10849 號卷一第299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各1份(偵字第10894號卷一第301頁至303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份(偵字第12115號卷 第107頁)    ⑥黃進宗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19頁 至25頁)   ⒖編號17: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 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69頁至671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空拍圖、現場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73頁至67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12115號 卷第111頁)    ④紀志健手機頁面截圖1份(偵字第12115號卷第125頁至12 7頁)    ⑤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1211 5號卷第129頁至132頁)    ⑥被告紀志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2115號卷第1 33頁至135頁)    ⑦被告劉名華手機擷取報告1份(偵字第12115號卷第139頁 至198頁)    ⑧被告陳徽明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土方阿漢對話截圖1份 (偵字第11989號卷第29頁至33頁)    ⒗編號18:    ①被告謝瑞清提供給被告許新來之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 錄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61頁至263頁)    ②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65頁至267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69頁至271頁)    ④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 圖、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45頁至347頁)    ⑤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地籍圖、蒐證照片(偵 字第12114號卷第351頁至352頁)   ⒘編號19:    ①同案被告許培德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 第645頁至649頁)    ②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51頁)    ③被告許培德、鄔元鳳、吳健賓土地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653頁至655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含 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365頁至367頁)    ⑤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空拍照、地籍圖 、現場蒐證照片(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35 5頁至357頁)    ⑥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359頁至3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4 9408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81頁至287頁 )    ⑧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雲南地二字第11203 00106號函及附件(斗南鎮00段1212、1211、1213、121 4、1215、1217、1234、1236、00段1347地號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 六第9頁至13頁、第19頁、第25頁)    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2月7日台財 產中雲三字第11332002980號函及附件(土地勘查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影本)1份(本院卷三第2 67頁至277頁)   ⒙編號20:    ①被告劉煥榮、萬鴻祺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197 2號卷一第401頁至403頁)    ②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偵字第1084 9號卷一第417頁)    ③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地籍圖、街景照、現場蒐證照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37頁至439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2659號卷第47頁至48頁)    ⑤林雯惠、萬鴻祺土方回填合約書1份(偵字第12659號卷 第33頁)    ⑥林雯惠之付款證明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3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5 4430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61頁至264頁 )    ⑧林雯惠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19頁至 431頁)    ⑨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截圖1份(偵字第12659號卷第59頁 至60頁)    ⑩程智明扣案手機截圖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5頁至1 26頁)    ⑪被告李群芳扣案手機截圖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6 頁、第128頁)   ⒚編號21:    ①經比對義祥公司帳冊112年3月23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 至褒忠鄉六勝段918地號傾倒明細1份(偵字第12653號 卷第169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 2653號卷第247頁至248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2653號卷第249頁至251頁)    ④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虎地二字第1120200 174號函及附件(雲林縣○○鄉○○段○地○○○○○○0○○○○○0000 號卷六第185頁至187頁)    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偵字第51 80號卷三第7頁至10頁)     ⑥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17頁至319頁)    ⒛編號22: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 1份(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63頁至264頁)    ②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地籍圖、街景圖、現場蒐證照片1份(彩色,偵字第119 72號卷一第265頁至267頁)    ③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 蒐證照片(偵字第12657號卷第41頁至43頁)    ④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1份(偵字第12657號卷第37頁至39頁)    ⑤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虎地二字第112020 0207號函及附件(虎尾鎮000段330-170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27頁至31頁)    ⑥張世民提出之帳目表、展泰土木包工業、技佳工程行派 車單(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7頁至40頁)   編號23: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1頁至92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3頁至9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6頁)    ④移(函)送案件相關人員及資料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 第97頁)    ⑤被告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17頁、第319頁)    ⑥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傾倒明細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一第329頁)    ⑦被告陳國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 影本1份(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67頁)    ⑧被告簡勝茂羈押聲請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131頁 至140頁)    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330頁 )    ⑩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斗地四字第1120800 326號函及附件(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181頁至183頁)    ⑪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183 號函(受文者:簡勝茂)1份(偵字第12655號卷第89頁 至90頁)    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9966 號函(受文者:簡勝茂)及附件1份(偵字第12655號卷 第91頁至143頁)   編號24:    ①濁水溪河川公地(A)23.81407.120.32268、(B)23.81 285.120.31052、(C)23.81251.120.32229、(D)23. 81242.120.31421地籍圖、蒐證照片各1份(偵字第1211 4號卷第343頁至350頁)    ②被告林正雄扣案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2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2535.120.314220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63頁至364頁 )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3065.120.310597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65頁至366頁 )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3582.120.322645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67頁至368頁 )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2654.120.322231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71頁至372頁 )    ⑦謝瑞清提供地點義祥公司GPS軌跡分析結果圖(被告司機 清運地點)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73頁)    ⑧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12662號 卷第43頁至70頁)   其它書證:    ①被告林正雄112年5月22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47頁 至55頁)     ▲查扣附表三編號2之K00-0000號砂石車、H00-0000號      子車各1輛    ②被告林正雄112年5月23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11頁 至217頁)    ③被告李群芳112年5月22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71頁 至79頁)    ④被告李群芳112年5月23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19頁 至225頁)    ⑤被告李群芳之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字第518 0號卷三第117頁)    ⑥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林正雄、李群芳手機)1 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689頁)    ⑦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鍾宜光、賴柏丞、賴思 吟、黃素慧手機)1份(偵字第5317號卷第493頁)    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1日函暨檢送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光段1011、1012、1 013地號稽查紀錄及勘查照片1份(本院卷七第55頁至68 頁)    ⑨本院113年6月4日審理單、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查詢 1份(本院卷七第109頁至117頁)  ㈡物證:   ⒈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KEK-2591號砂石車、HAC-0390號子 車各1輛   ⒉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行車軌跡4片、出貨單3本、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本   ⒊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義祥工程有限 公司聯單1本、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貨車鑰匙(附蘆 洲護天宮鑰匙圈)1支(112年5月22日偵查庭經檢察官當 庭扣押,詳偵字第5810號卷一第196頁至197頁)   ⒋扣案之被告李群芳所有KLK-9282號砂石車、HC-608號子車 各1輛   ⒌扣案之被告李群芳所有簽單(出貨聯單)2本、出貨證明單 1張、帳冊1張、GALAXY TAB4平板(門號0000000000號)1 台   ⒍扣案之被告李群芳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 號手機、車用無線電車機組、SAMSUNG行動電源、貨車鑰 匙(VOLVO標誌)、義翔工程公司載運單據5張(112年5月 22日偵查庭經檢察官當庭扣押,詳偵字第5810號卷一第19 6頁至197頁)   ⒎扣案之被告鍾宜光所有電腦主機(含電源線)3組、GPS密 碼紙(易通通訊)2張、硬碟1顆、112年司機薪水名冊1本 、義祥公司板信商銀存簿1本、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 書影本1張、遞送三聯單1張、義祥公司印章2個、鍾宜光 印章1個、義祥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柏丞企業社公司 章1個、賴思吟個人印章1個、新台幣14500元、隨身碟4個 、環保文件資料夾1個、請款單據A4夾1個、車籍資料資料 夾1本、易通通訊有限公司請款單1份、廢棄物清理許可等 文件信封袋(內含文件)1個、GPS審驗文件寄送注意事項 資料夾1個、工程合約書資料夾1個、其他合約書資料夾1 本、112年繳費收據資料夾1本、紅米機1支、IPHONE 12PR O手機1支、被告黃素慧所有IPHONE XR、IPHONE13手機各1 支   ⒏扣案之義祥工程公司車輛GPS資料(電磁紀錄)1份 ■被告:  ㈠鍾宜光:   ⒈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12663號卷第23頁至26頁)   ⒉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12663號卷第27頁至31頁)   ⒊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663 號卷第37頁至61頁)    ⒋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75頁至179頁)    ⒌112年9月2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371頁至37 4頁)   ⒍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375頁至379頁)   ⒎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五第209頁至211頁)   ⒏112年6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5317號卷第219頁至229 頁)   ⒐112年7月21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5180號卷二第511 頁至520頁)   ⒑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㈡黃素慧:   ⒈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5317號卷第49頁至51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447頁至452頁)   ⒊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81頁至183頁)   ⒋112年6月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99頁至202頁 )   ⒌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五第167頁至173頁)   ⒍113年5月10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201頁 至212頁)   ⒎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㈢林正雄: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80號卷一第9頁至13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   ⒊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一第177至197 頁)   ⒋112年9月1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163頁至17 7頁)   ⒌112年11月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972號卷四第43頁至49頁、第57頁至69頁)   ⒍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5180號卷一第239頁至 245頁)   ⒎112年7月19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5180號卷二第495 頁至501頁)   ⒏113年5月10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201頁 )   ⒐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㈣李群芳: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289頁至294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⒊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2114號卷第249頁至269 頁)   ⒋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49頁至51頁)   ⒌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12114號卷第278頁至2 83頁)   ⒍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㈤張文輝: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2663號卷第121頁至127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㈥何明穎: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1972號卷三第13頁至24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㈦鍾承紘: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113頁至128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㈧陳芃瑋: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147頁至168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㈨翁德銓: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1972號卷三第203頁至209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㈩洪國寶: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321至338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莊賓維: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217頁至234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附件二(各車趟之GPS、薪資明細或對話紀錄之證據出處)  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2):   ⒈被告林正雄:     #112/03/22、03/29、03/30、04/10、04/19、04/20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至340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無03/22、03/30、04/10、04/19、04/2 0;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8頁)    ③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4/10;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④被告林正雄、鍾宜光手機LINE截圖1份(無03/22、04/10 、04/19、04/20;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1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3/22、03/29、03/30、04/10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無04/10;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03/30經查詢GPS、地籍圖後有前往   ⒊被告洪國寶:    #112/03/22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⒋被告莊賓維:    #112/03/22    ①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⒌被告陳芃瑋:    #112/03/29、04/10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4/10;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70頁)  ㈡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3、4):   ⒈被告林正雄:    #112/02/23、02/27、03/06、03/08    ①被告林正雄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沙發對話截圖1 份(無02/27、03/06、03/08;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25 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無02/23、03/06;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47頁至348頁)    ③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23;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2/23、02/24、03/07、03/0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無02/23;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⒊被告何明穎:    #112/02/28、03/08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5):   ⒈被告李群芳:    #112/05/1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8頁)    ⒉被告陳芃瑋:    #112/05/18    ①無其它證據可證明被告陳芃瑋曾傾到,GPS查詢後亦無紀 錄。  ㈣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6):   ⒈被告林正雄:    #112/05/18、05/22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05/22;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5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51頁)    ③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32號)影本1份(無05/1 8;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1頁)   ⒉被告洪國寶:    #112/05/20    ①無其它證據可證明被告洪國寶曾傾到,GPS查詢後亦無紀 錄。   ⒊被告李群芳:    #112/05/22    ①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32號)影本1份(偵字第 5180號卷一第301頁)  ㈤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7):   ⒈被告林正雄:    #112/05/19    ①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29號)影本1份(偵字第 5180號卷一第30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5/19、05/20    ①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29、002330號)影本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4頁至305頁)  ㈥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8):   ⒈被告李群芳:    #112/01/1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⒉被告張文輝:    #112/01/18    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土頭貢寮:詳2月薪資帳), 然張文輝當日到達地點係麥寮,非水林(詳被告張文輝 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 號卷三第195頁)  ㈦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9):   ⒈被告陳芃瑋:    #112/04/06、04/07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70頁)    ②GPS、地籍圖查詢結果   ⒉被告林正雄:    #112/04/06、04/07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04/07;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0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4/07;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9頁)   ⒊被告李群芳:    #112/04/07    ①依照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 一覽表,記載之傾倒日期為04/06(偵字第11972號卷二 第397頁至398頁)  ㈧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0):   ⒈被告李群芳:    #112/02/14、02/22    ①KLK-9282(駕駛李群芳)2月22日GPS定位表1份(僅記載 02/22;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07頁)    ②鍾宜光、李群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軌跡1份 (僅記載02/22;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248頁至249頁)   ⒉被告林正雄:    #112/02/22    ①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②被告林正雄、鍾宜光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二第201頁)  ㈨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1):   ⒈被告林正雄:    #112/03/17、03/20、03/21    ①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②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3/17、03/20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⒊被告陳芃瑋:    #112/03/17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   ⒋被告洪國寶:    #112/03/17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⒌被告莊賓維:    #112/03/17    ①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㈩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2):   ⒈林正雄:    #112/03/15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3/16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3):   ⒈何明穎:    #112/02/14、02/15、02/16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4):   ⒈林正雄:    #111/12/03、12/09、12/22、12/24、12/26、12/27、1     2/28、12/29、12/30、12/31、112/01/03、01/04、01/     09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112/01/03、01/04、01/09;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336頁至337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111/12/09、12/30、12/31;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 185頁至191頁)    ③林正雄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時間112/01/03)1張( 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0頁)    ④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傾倒土尾一覽表(偵字第8342號卷一 第85頁至87頁)   ⒉何明穎:    #111/12/22、12/26、12/27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⒊鍾承紘:    #111/12/22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⒋陳芃瑋:    #111/12/23、12/26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   ⒌李群芳:    #112/01/12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⒍張文輝:    #112/12/07、12/22    ①被告張文輝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5):   ⒈林正雄:    #111/12/21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7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翁德銓    #111/12/22    ①被告翁德銓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11頁)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6):   ⒈林正雄:    #112/03/09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李群芳:    #112/03/09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⒊何明穎:    #112/03/09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⒋洪國寶:    #112/03/09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7):   ⒈林正雄:    #111/11/24、12/01、12/02、12/24、112/01/14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112/01/14;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6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111/12/01、12/02;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 191頁)    ③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傾倒土尾一覽表(偵字第8342號卷一 第85頁至87頁)   ⒉何明穎:    #112/01/09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⒊李群芳:    #112/01/16、01/17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8頁)   ⒋陳芃瑋:    #112/01/17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8):   ⒈林正雄:    #111/12/03、12/12、12/13、12/15、12/17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6頁至337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12/12、12/13、12/15、12/17;偵字第11972號卷 二第185頁至191頁)   ⒉何明穎:    #111/12/15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⒊鍾承紘:    #111/12/15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⒋陳芃瑋:    #111/12/15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⒌張文輝:    #111/12/10    ①被告張文輝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9) :   ⒈李群芳:    #112/04/18、04/20、04/21、04/25、04/27、04/28、0     5/02、05/03、05/04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無112/05/04;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②被告李群芳車上扣案小單(編號:002317、002318、002 319)1份(無112/04/18、04/20、04/21、04/25、04/2 7、04/28;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9頁至310頁)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20):   ⒈林正雄:    #112/05/04、112/05/05、112/05/06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1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9頁)   ⒉李群芳:    #112/05/05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②被告李群芳查扣編號002321號小單影本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一第308頁)   ⒊莊賓維:    #112/05/22    ①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偵字第1265 9號卷第60頁)  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22):   ⒈李群芳:    #112/05/06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8頁)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23):   ⒈李群芳:    #112/02/16、02/17、02/18、02/20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⒉洪國寶:    #112/02/17、02/18、02/20、04/22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無04/22;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⒊莊賓維:    #112/02/16、02/18    ①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16;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⒋何明穎:    #112/02/17、02/18、02/20、03/10、05/13、05/15、0     5/16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⒌陳芃瑋:    #112/02/16、02/18、02/20、04/22、04/24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16、04/22;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 頁)   ⒍林正雄:    #112/02/18、02/20、03/03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03/03;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8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18、03/03;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7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A(附表二編號24A):   ⒈何明穎:    #112/01/06    ①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何明穎於該日傾倒。    ②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上記載被告何明穎傾到之日期為01/07(偵字第11972號 卷三第107頁108頁)。   ⒉鍾承紘:    #112/01/06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⒊李群芳:    #112/01/07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⒋林正雄:    #112/01/12    ①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B(附表二編號24B):   ⒈林正雄:    #111/12/29、12/31、112/01/02    ①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7頁)   ⒉李群芳:    #112/02/03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C(附表二編號24C):   ⒈何明穎:    #112/01/06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   ⒉李群芳:    #112/01/11、01/13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D(附表二編號24D):   ⒈鍾承紘:    #111/12/27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⒉張文輝:    #111/12/27    ①被告張文輝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⒈被告何明穎:    #111/11/03、11/04    ①義祥公司查扣之帳冊資料,經整理後為偵字第8342號卷 第85頁    ②GPS查詢、地籍圖查詢結果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⒈被告何明穎:    #111/11/12、11/16    ①經查詢GPS、地籍圖後,該兩次應該是前往大城鄉新光段 1011、1012、1013地號   ⒉被告林正雄:    #111/11/08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8日載運明細 (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5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7頁)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⒈被告何明穎:    #111/11/15(查詢GPS、地籍圖結果)   ⒉被告林正雄:    #111/11/02、11/15、11/17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2日、15日、1 7日載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5頁至336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7頁)   ⒊被告陳芃瑋:    #111/11/12(GPS、地籍圖查詢結果)    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芃瑋11/17曾傾到。

2024-11-07

ULDM-113-原金訴-1-20241107-1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劉逸宸 被 告 鄭淯仁即翔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整建工程,工程款(含5%發票營業 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28日開工 ,伊已依約支付第一期簽約款8萬7,000元及第二期款項8萬7 ,000元,而第三期款項因被告所作之水電工程不符合完成標 準,故按所完成之比例給付2萬1,750元予被告,共計給付19 萬5,750元,然被告以未收到完整第三期款項為由擅自停工 ,伊多次請求被告復工,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同意伊請其他 廠商接手施作,致伊受有重新發包損失及支出修補瑕疵費用 共19萬5,750元,另被告離場時未將廢棄物清理,伊因而額 外支出雇工清運費1萬5,000元,共受有21萬75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承攬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LINE對話紀錄、施工現 場照片、匯款明細、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1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施 作之工程寄存有瑕疵及未完工之情形,經原告催告履行而未 果,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21萬750元,於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05

TYDV-113-建-47-20241105-1

店建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重光 被 告 遲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將委請原告將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之天 花板橫樑包起,原告向被告表示該包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含木作及油漆共需新臺幣(下同)5,000元,次日即進行 施作,惟於木作部分施工完畢後,經原告評估聘請油漆師傅 、添購油漆尚須支出約5,000元,原告遂向被告致歉,並請 被告再行支付原告4,000元,未獲被告同意,被告仍要求原 告依其原先報價完成施作,原告因此欲拆除已完成之木作主 體,亦為被告所拒,經原告聲請調解,因被告不願退讓,調 解未成立。原告因本件施作工程支出木作費用8,000元,且 拆除木作工程、運送拆除後廢棄物之費用為8,000元,僅請 求13,000元,超過部分捨棄不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曾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原告估價工程 費用為5,000元之事實,惟時間應為113年5月27日,且原告 於完成木作部分之施工後,於隔日竟電知欲將油漆施作改為 壁紙,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又於數小時候跑來向被告表示須 另行支付4,000元,並威脅若被告不同意將拆除已完工之木 作部分,然原告已有40年之工程經驗且系爭工程規模不大, 原告如何能估錯價格,顯見原告係蓄意調高工程報價;針對 原告之請求費用部分,施作費用已經原告估價為5,000元, 被告並未表示不願支付,而拆除木作為原告威脅被告加價不 成之手段,被告既不同意拆除,自無拆除及運送費用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113年5月底委請原告就系爭租屋 處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木作加上油漆之施作費 用為5,000元後,即開始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3頁),是兩造確已達成由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且承攬報酬總計為5,000元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其估錯價格,故向被告終止契約云云,然民法 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 ,僅賦予定作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未賦予承攬人同樣 之權利;而本件亦非民法第507條「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 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規定 之情形,是原告亦不得依此主張解除契約;又被告就本件並 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原告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 關規定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另原告估錯價格僅得認定屬單 純之動機錯誤,是本件亦無民法第88條錯誤撤銷意思表示規 定之適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終止或解除兩造間 承攬契約效力之法律上依據,自應認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 效力仍存在。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已經施作之木作工程之費用8,000元,並 提出收據一張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系爭承攬契 約之效力既仍存在,原告於工程完成後,最多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5,000元之報酬;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僅完成木作部 分,尚未完成油漆工程或貼壁紙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尚難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被告尚無庸給付報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木作工程費用8,000元,並非可採 。  ㈣原告雖又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已施作的木作後將廢棄物運走之 清運雜支8,000元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既仍存在, 原告自不得將已施作之木作工程拆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拆除後之清運費用,亦難認可採。  ㈤至原告雖聲請囑託室內設計公會就系爭工程估價,作為向被 告重新報價並請款之依據云云。然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 就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與契約內容是否 符合市場行情並無關聯;而原告既係基於其自由意志同意以 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即已足認系爭承攬契 約已成立,是無論以5,000元承攬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市場行 情,原告均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而不得片面主張要重新 報價;從而,原告聲請囑託室內設計公會就系爭工程估價, 作為向被告重新報價並請款之依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建小-1-202411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彭鴻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8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陸拾小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 ○○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 、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及乙○○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 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 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 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 款規定明確。是本案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清運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尚未傾 倒棄置前即遭查獲,依前揭說明,均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行為。核被告甲○○、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  ㈡被告甲○○、乙○○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明知雙方均 未領有合法文件,竟共同為本案2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 等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 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均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共同清除之 廢棄物,僅有2車次,於未傾倒棄置前即遭查緝,是其等主 觀上之惡性非鉅。兼衡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汽車美容,現從事 拆除工程之打石粗工,與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小學及幼兒園 之未成年子女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至5萬6 ,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 告乙○○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且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在案,竟於該案緩刑期間 ,猶未領有合法文件即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再犯本案2 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貨車司機,以前曾擔任長途司機,現與父母及就 讀大學4年級之小孩同住,月薪4萬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被告甲○○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避免被告甲○○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 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甲○○違反上開提 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 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指示被告乙○○非法清運廢棄物2次,訊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稱:還沒付酬勞給他(被告乙○○),因為他被稽 查到了(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車給他(被 告乙○○)1,000至2,000元、(113年)3月5日那次對方工地1 車給我報酬3,000元,我再給乙○○2,000元(見偵卷第5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清運費是額外計算,1車是3,000元, 3,000元的運費是我拿給乙○○的(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 而被告乙○○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約定給你多少報酬 ?)我1天工資1,000多元(見偵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甲○○有跟我講好3,000元的運費,但是我沒有領 到3,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等語在卷,可認被告甲○○自 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收受3,000元之清運費用,事實 上已取得該款項之支配及處分權,自屬其犯罪所得,該3,00 0元並未扣案,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3,000元 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雖稱被告乙○○有收受 報酬云云,惟其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詢時先稱因被告乙○○受 稽查故未給付報酬,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給付被 告乙○○報酬,但其就所稱給付被告乙○○報酬之數額又未相同 ,復經被告乙○○否認有收受報酬在卷,是被告甲○○稱有給付 被告乙○○報酬乙事已有可疑,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認定其有 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乙○○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等2人均係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明發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所聘僱司機。詎渠等為賺取報酬,明知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主 ,分別承攬清運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及新竹市浸水街附 近等不詳地點之工地現場拆除工程所生土石方及碎紅磚塊、 混凝土塊、水泥塊、鋼筋、塑膠及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 物後,再由乙○○分別依甲○○指示前往載運至指定地點傾倒棄 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7分前之某時,在上址公司 內,依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 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不詳工地,協助清除載運該工地工 程所產生之土石方、碎紅磚塊、混凝土塊、水泥塊、塑膠及 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嗣經乙○○於 同日上午11時7分許,依甲○○指示駕駛該大貨車清運上揭廢 棄物過程中,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459巷口附近時, 為警方當場查獲及新竹市環保局現場稽查在案。 (二)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上址公 司內,依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 往位於新竹市浸水街附近不詳工地,協助清除載運該工地工 程所產生之碎紅磚塊、混凝土塊、鋼筋、水泥塊、塑膠及少 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嗣經乙○○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甲○○指示駕駛該大貨車清運上揭廢棄 物過程中,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路與鄉村路之交岔路口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及新竹市環保局現場稽查在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乙○○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乙○○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3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竹市環廢字第1130008006號函附之113年3月5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單1張(表單編號:604681)暨現場稽查照片1份、113年3月27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2張(表單編號:604749、604750)暨現場稽查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不詳地主,分別承攬清運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及新竹市浸水街附近等不詳地點之工地現場拆除工程所生土石方及碎紅磚塊、混凝土塊、水泥塊、鋼筋、塑膠及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後,由被告乙○○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甲○○指示自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工地清除載運上揭廢棄物之運輸過程中為警查獲,復於113年3月27日再依被告甲○○指示自新竹市浸水街附近工地清除載運前揭廢棄物之運輸過程中,再次為警查獲之事實。 4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2日竹市環廢字第1130014193號函文暨檢附113年3月5日及同年3月27日之本案廢棄物現場稽查照片各1份 同上。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乙○○前於112年間,以相似手法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他人土地傾倒,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於本案復依被告甲○○指示駕駛本案大貨車為非法清除行為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 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 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 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 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 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 「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 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 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 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依被告甲○○指示所駕駛本案 大貨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清除載運之內 容物均欠缺分類、管制措施,亦無從提供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並經被告等人自承在案, 難謂為合法之再利用。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47號、106年台上字第755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案被告 甲○○、乙○○等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 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卻承攬並清除載運 數不詳地點工地工程所生上揭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棄 置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甲○○、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甲○○、乙○ ○等2人就前開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等2人所犯上開2次違法清除廢 棄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 ○○、乙○○等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1-01

SCDM-113-訴-362-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龍怡君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林侑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9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4。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9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租 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押金5萬6000元,然租 期屆滿後,被告未立即搬遷,並請求延期搬遷,嗣兩造於11 3年3月7日協議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同意以2個月押金作為補 償原告在外住宿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則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系 爭房屋至113年3月7日止。詎被告於113年3月7日搬遷後,原 告至系爭房屋查看時,卻發現屋內家具設備殘破毀損,有寵 物之尿騷味及尿垢,沙發髒汙不潔且破損不堪使用,木飾板 及木質地板下方長期遭寵物尿液浸泡而膨脹腐蝕,櫥櫃家具 多處底部遭寵物尿液浸泡而膨脹龜裂,總計原告受有沙發毀 損更換2萬4500元、沙發清運2,000元、牆面木飾板修復1萬1 700元、木地板清運2,400元、木質地板更換7萬0160元、窗 簾送洗180元,感應扣遺失重新購買200元,合計11萬1140元 之損失;又被告租賃期間尚積欠原告水費433元、電費2,144 元、瓦斯費872元等,總計金額為11萬4589元。原告因此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589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無答辯理由,請 直接判決等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合約書 、水電瓦斯結清帳單、租屋前點交照片、兩造LINE對話截圖 、物品毀損照片、沙發訂購單、購買發票清潔費收據、物品 修復收據、感應扣收據等為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865 號卷(下稱沙司補卷)第13至90頁},而被告對此並未加以 爭執(本院卷第93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 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沙發毀損2萬4500元、沙發清運費2,00 0元、牆面木飾板修復費用1萬1700元、木地板清運2,400元 、木地板更換7萬0160元部分、窗簾清洗180元、感應扣遺失 重新購買200元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照卷附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損害負擔:乙方(指承 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使用租賃標的物及設備,除意外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人為因素導致物及設備損壞, 乙方應付損壞賠償之責」(沙司補卷第15頁)。查原告於 出租系爭房屋時,將上開物品完整無損點交予被告使用; 而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時,上開物品則已受損等情,有兩造 間之Line對話記錄、上開物品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物品之受損並非正常使用之自然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導致上開物品損壞或 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 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由於原告並未留存上開毀 損物品之原始購買憑證,本院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所 提出之陳報狀所列載上開物品折舊後之金額,並無悖於常 情等不合理之處;被告對此亦未加以抗辯,應堪採認,故 就原告主張沙發經折舊後現值為1萬9704元、木質地板經 折舊後現值為3萬6364元,加計工資費用(不計算折舊部 分)即沙發清運費2,000元、牆面木飾板修復費1萬1700元 、木地板清運費2,400、窗簾清洗費180元、感應扣遺失重 新購買200元,合計7萬2548元(即1萬9704元+3萬6364元+ 2,000元+1萬1700元+2,400+180元+200元),洵堪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之水費433元、電費2,144元、瓦斯費872元部分:   依照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4條第6、7、8項之約定,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應由被告負擔水、電、天然氣/瓦斯等費用,而 原告主張被告未清繳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事實,提出兩造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水、電、天然氣等費用之催繳單為證( 沙司補卷第85頁至第90頁),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加以負 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上揭費用,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 997元(即7萬2548元+433元+2,144元+8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1

TCEV-113-中簡-3166-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林均衡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林惠珍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豪 被 告 林育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 於被告林惠珍之債權逾新臺幣622,457元之債權不存在(詳如 附表二編號1)。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之 債權逾新臺幣471,968元之債權不存在(詳如附表二編號2)。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 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 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4清償債 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用之債權及 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9程序費 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至次序7債權種類 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自分配表中 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 林育宏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詳如附表一。原告起訴原聲 明「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吾宅公司)對 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下同)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二 、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 在。」,嗣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後述聲明「六、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定於民國(下同)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 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 額、次序4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 權及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 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 額、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 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 至次序7債權種類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詳如附件1,本院卷㈠第339頁至第346頁),均應自分配表中 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金額分 配予原告」。原告起訴及訴之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吾宅 公司、林育宏對林惠珍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合 於前開規定。 二、至於原告訴之追加聲明「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如 附件3)、債權人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如附件4 ),及109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 業之支付命令(如附件5),對被告林惠珍強制執行。」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自明。按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 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 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 力導致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 。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五,顯非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與原告 原訴之聲明一至四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原告起訴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 第16-17、442頁),難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有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 ,且第三人(原告) 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 ,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受償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惠珍間前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 決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684萬7,919元,及自106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一、二 審訴訟費用17萬6,888元,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林惠珍名 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 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告林惠珍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原告於109年04月29日受償2,368,6 23元,並於109年4月10日查封被告林惠珍名下所有坐落新竹 市○○○街0巷00號房地,於109年9月22日完成拍賣,109年10 月20日作成分配表,定分配期日109年12月10日,惟分配表 上載有吾宅公司、林育宏、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下稱 鄭金山)等三位債權人參與分配,原告對吾宅公司、林育宏 、鄭金山等三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07號受理,訴訟進行中,債權人鄭金山撤回強 制執行聲請,吾宅公司、林育宏於110年10月15日與本件原 告林均衡簽立和解筆錄,內容略為分配表上所載吾宅公司、 林育宏之分配金額,一部分金額由原告林均衡領取,至於吾 宅公司、林育宏、鄭金山等三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 ,並不在和解範圍內。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具狀就前次第63 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不足額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就被告 林惠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 公司)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之存款等債權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7 41號受理。被告林育宏得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11年1 2月8日就被告林惠珍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並稱被告吾宅公司及訴外人鄭金山已將未受償之債 權金額轉讓予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原告在前 案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退讓由吾宅 公司領走622,457元、林育宏領走471,968元,被告林育宏11 1年12月15日提出予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更正狀,自承109年度司執字第30367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受 償372,357元。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對被 告林惠珍之工程款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4項。另原告不服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後,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66萬7 ,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 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 不存在。  ⒊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357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⒋ 被告林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即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如附件3)、債權人吾宅制作設計 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如附件4),及109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 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支付命令(如附件5),對 被告林惠珍強制執行。  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 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次序4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及 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 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 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至次 序7債權種類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 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 載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⒎ 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既在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與被告吾 宅公司及林育宏達成和解,自應認原告已認可被告吾宅公司 及林育宏與林惠珍間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在本訴中再執以爭 執。原告於106年間即與被告林惠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涉 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於108年2月27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被告林惠珍見原告訴訟被駁回,於108年4月13日 與吾宅公司簽訂「委託規劃合約書」,被告吾宅公司在108 年5月26日提出相關設計圖。同年被告林惠珍委託訴外人鄭 金山施作房屋內部結構隔間牆拆除工程,鄭金山並於108年5 月6日完成,再於108年6月4日與林育宏簽訂「林惠珍音響燈 光新置工程案」合約書,109年1月31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被告林惠珍敗訴,應給付原 告684萬餘元,雖經上訴,仍遭最高法院在109年5月6日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林惠珍在106 年至108年2月27日與原告涉訟期間,未對系爭房屋有整修行 為,在接獲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認原告請求應無理 由,才開始系爭房屋的整修行為。109年5月6日確認林惠珍 上訴被駁回後,於109年7月間即聲請支付命令並獲核發,時 序上並無延誤。109年執行時,執行法院拍賣林惠珍所有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00號之房屋,當時被告吾宅公司早在 108年4月13日就和林惠珍簽訂「委託規劃合約書」,被告吾 宅公司已依約完成設計圖,更已交付相關器材予被告林惠珍 ,被告吾宅公司依據「委託規劃合約書」對林惠珍已有280 萬元之債權。另被告吾宅公司亦將所購置廚具交付被告林惠 珍,價值共計24萬元,被告吾宅公司對林惠珍至少有304萬 元之債權。前案調解時,若原告始終不承認被告吾宅公司之 債權,則吾宅公司根本不可能與之達成和解,系爭房屋後來 遭拍賣,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被告吾宅公司可以取得全部 契約約定款項。被告林育宏在108年6月4日與林惠珍訂立「 林惠珍音響燈光新置工程案」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林育宏承 攬林惠珍音響燈光新置工程,雙方約定合約總價250萬元, 被告林育宏為履約購入配備。音響工程是要安裝在林惠珍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00號之房屋內,該屋遭拍賣無法 施工,係可歸責於林惠珍之事由,被告林育宏得向林惠珍請 求全部之工程款。鄭金山承攬林惠珍當時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巷00號之房屋內部結構隔間牆拆除工程,於108年5 月6日完成拆除工程。林惠珍遲未給付約定承攬報酬,當時 尚有廢棄物未清理,總工程款45萬1200元,扣除清運費用78 ,000元及壁磚、地磚之材料數量之扣除。施作範圍為29萬元 。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林惠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 判決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684萬7,919元,及自106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一、 二審訴訟費用17萬6,888元,確定在案。 ㈡、原告就上開債權曾於109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   件,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就被告林惠珍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新竹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受償2,368,623元;被告吾宅 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於109年8月19日分別對被告林 惠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0367號、第30563號、30534號),嗣該等執行事件與原 告聲請之第6397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惠珍之不動產執行部 分併案。嗣原告對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審理 ,訴訟進行中訴外人鄭金山撤回強制執行(原證1),被告吾 宅公司、林育宏與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原證2)。 ㈢、被告吾宅公司在109年度司執字第30367號執行事件中曾受償   37萬2357元(原證4、10),在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執行事   件中獲配62萬2457元(原證3)。被告林育宏在109年度司執字   第6397號執行事件中獲配47萬1968元(原證3)。 ㈣、原告就第6397號執行事件受償不足額部分,於111年11月9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執行中(下稱第48741號執行事件)。被 告林育宏則於111年1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稱被告吾宅公司及訴外人鄭金山已將第6397號執行事件 執行結果不足額部分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林育宏(原證8、9),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執行,嗣第53 120號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3日併入原告聲請之第48741號 執行事件(原證11)。 ㈤、被告吾宅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895號 支付命令,核發日期109年7月22日,債權金額為286萬5,000 元(原證5);被告林育宏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5889號支付命令,核發日期109年7月23日,債權金額為 205萬元(原證6);訴外人鄭金山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支付命令,核發日期109年7月22日,債 權金額為37萬元(原證7)。 ㈥、被告吾宅公司轉讓予被告林育宏之債權金額為219萬8,406元( 本金219萬8,033元、程序費用373元;原證4);訴外人鄭金 山轉讓予被告林育宏之債權金額為37萬0,500元(本金37萬元 、程序費用500元;原證4),被告林育宏依第6397號執行事 件執行結果,不足額部分之金額為157萬3136元(本金157萬2 763元、程序費用373元;原證3、4)。 ㈦、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 第1129000558號核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 付原告及被告林育宏(原證12)。 四、本件爭點: 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0年10月15 日和解筆錄之效力為何?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 用?原告就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與被告林 惠珍間是否存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告林惠珍與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間,是 否確有簽訂工程契約?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 山間已完成及交付被告林惠珍之工程項目、金額及貨品之名 稱及金額?被告應扣除之已受償金額多少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 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 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法院於分配表異 議之訴就原告或被告債權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亦不拘束為 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立法理由記 載:「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次按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 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 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 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訴 之聲明為:「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製作如 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之分配表,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 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5、10、11受分配金額, 合計新台幣95,941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告林育宏所 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6、12、13受分配金額,合 計530,99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 限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7、14、15受分配 金額,合計742,04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二、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 09年10月20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之分配表,原告所 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2,751,193元。」,嗣110 年10月15日成立和解內容:「一、被告林育宏同意就本院10 9 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分配之案款,其 中新台幣(下同)79,649元由原告領取,餘額則由被告林育 宏取得。二、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同意就本院109 年 度司執字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分配之案款,其中14 8,409元由原告領取,餘額則由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領取。三、兩造均同意向執行法院陳報領款方式。四、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 7號民事案卷查明,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7-2 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係成立和解,並非判決, 即無既判力、爭點效可言。被告之執行名義係109年7月間核 發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無既判力。又依上開和解成立 內容條款以觀,兩造同意各自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之金 額,以終結分配程序,原告就同意被告領取之金額,有確認 被告債權存在之效力;逾此和解範圍之債權,尚難認有確認 效力。 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次查,被告林惠珍陳稱:當初簽約已經簽了,現場沒有施作 ,規劃設計全部都有執行。我忘記是誰交付給我的,兩家都 有交付設計圖跟電信設備這個合約簽署後,我就得履行,因 為我有責任,我也沒有付全部的錢,我陸陸續續在付,我沒 有細算。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跟被告林育宏都有聲請 強制執行,應該扣了十幾、二十萬元吧。新竹市○○○街○巷00 號的房子,原先規劃要做私廚,我要自用,我要自己做生意 用,我要開店,是餐廳,不對外公開,都還在規劃,我們以 認識的熟人為客人,那不是加盟店,現在時下很流行這種, 類似私人招待所。有音響是因為是餐廳的基本設備。電器也 是餐廳所用。被告二人都有把電器設備交給我,我把電器拿 走了,音響在倉庫,當初交貨的時候是在進貨的倉庫裡面。 音響在被告林育宏的倉庫,其他的電器設備,我已經拿走了 。那是整套設備,我無法插電就可以使用。電器的部分,只 要插電安裝就可以使用。音響的錢有給付,因為我沒有地方 可以安裝,所以音響放在被告林育宏的倉庫,因為房子法拍 所以停止施作安裝等語(本院卷㈠第434-435頁)。觀諸,被 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依其與林惠珍之契約 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林惠珍亦因其薪資遭 強制執行無法維持生活基本開銷,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間支付命令及 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原告就其主張前開債權係通謀虛偽,亦 未舉證證明,尚不足憑。又查,被告林育宏具狀向本院111 年度司執第53120號陳報受讓吾宅公司債權本金2,198,406元 及自110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受讓鄭 金山債權本金370,50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7頁),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 (本院卷㈠第45-47頁)。被告雖稱鄭金山於108年5月6日完 成拆除工程,然僅有照片(本院卷㈠第279-281頁),且鄭金 山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具狀陳報撤回強制執行,並 以私下協商方式向林惠珍取償(該卷第264頁)。衡諸常情, 工程施工前承攬人會要求業主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並依施工 進度,陸續要求業主陸續支付款項,況且被告亦陳稱當時被 告林惠珍與原告訴訟中,應會要求被告林惠珍先給付款項; 再者,鄭金山若尚有工程款未受償,依本院109年司執字第6 397號分配表記載,鄭金山可受分配92,855元(本院卷㈠第10 9-110、167-170、173-178頁),即可於109年度訴字第1107 號案件中亦可與原告和解,取得分配金額,而無逕撤回強制 執行之理,且其稱要以私下協商方式向林惠珍取償,自難認 林育宏受讓鄭金山之債權仍存在。被告提出林惠珍音響燈光 新置工程案(承攬廠商:林育宏)契約書估價單(本院卷㈠第1 17-137、284-310頁)、照片(本院卷㈠第265-276頁)、室 內委託規劃合約書(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契約書(本院 卷㈠第139-145、243-263頁)陳稱:因房屋遭法拍,林育宏 無法進場施工,設備已由林育宏於與他人合約中分批出貨( 本院卷㈠第503-504頁);前案亦稱:尚未施工安裝,但材料 (音響機體、安裝工程所需材料)已調齊(本院卷㈠第152頁 )。被告林惠珍則稱音響價金已支付,林惠珍雖稱家電已交 付,衡情若被告林惠珍未支付款項,被告林育宏應無可能甘 冒無法收取價金之風險逕行交付家電,林育宏於前案109年 度訴字第1107號已與原告和解,於109年度司執第6397號受 償471,968元(本院卷㈠第109、165-170、173-178頁)及另 行扣薪受償372,357元,尚難認林育宏對林惠珍仍有債權存 在。 ㈤、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30日竹市室設裝 銘字第016號函附鑑定報告記載:林惠珍與吾宅公司簽訂之 「委託規劃合約書」之工作內容有九項:「1.繪製平面規劃 配置圖;2.繪製變更設計圖面;3、繪製天花板配置圖;4、 繪製燈具設備配置圖;5、繪製水弱電配置圖;6、統籌規劃 音響設備裝置;7、繪製立面圖及施工圖說;8、規劃工程所 需之材料配色及設備;9、編列預算。」其中1、3、4、5、7 符合契約約定工作事項,2、6、8不符合契約約定工作事項 ,已完成15張圖面占合約約定工作事項百分比及應支付費用 金額詳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511-517頁)。前開6、統籌規劃 音響設備裝置,亦與林育宏與林惠珍之契約工作內容重疊( 本院卷㈠第117-127頁)。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 13年4月30日竹市室設裝銘字第24號函附鑑定報告補充鑑定 說明(本院卷㈡第13-21頁):1.第一條委任工作範圍1〜9皆為 設計範疇 。2.第二條委任費用,第1款之350萬該案之規劃 裝修款,第2款350萬不含裝修圖審簽證、竣工查驗及規費即 表示含工程(純設計約不會提及竣工查驗簽證,本約應為設 計、工程統包)。3.第四條合約終止無日期時間規範。4.第 七條付款辦法,第1款,簽定本合約時甲方在3工作日内支付 乙方現金80%,第2款,工程開工一週後3工作日内支付乙方 現金20%,簽定本合約時甲方之附件圖面並未完成委任工作 範圍,在室内平面設計規劃裝修之350萬計算基礎都未知下 ,開工後一週加3工作日内已全額付款100%。5.第九條,甲 方依本約第七條規定審合乙方之設計内容後即不得拒付第二 條之費用。(第二條委任費用第1款.350萬元整)6.業界室 内設計費用計算基礎可為面積或工程費用之%檢視本合約末 頁(被證2,247頁),附註:若為該司(乙方)承包,設計 費為工程款20%,但設計費用附註方式在合約條文外即表附 加條款,非業界室内設計約常態。本合約迥異於業界之述: (1)無訂定明確工程時間及完成時間日期(總工程施工日數、 開工日,驗收日)不符業界常態。(2)委任工作範圍是室内 設計範疇(不含工程)。(3)委任費用第1款,室内平面規劃 裝修350萬,應在工作範圍内註明設計範圍内之裝修工程費 用350萬。(4)簽定本合約時之附件圖面並未完成委任工作範 圍且差距甚大,室内平面設計規劃裝修之350萬無計算基礎 不符業界常態。(5)第九條要依第七條付第二條費用350萬, 開工後一週加3工作日内已全額付款100%,不符業界常態。( 6)乙方簽約大章用印非法人印鑑且有統編卻無簽寫法人全銜 ,不符業界常態。前項(3)為規劃設計裝修之工程總金額, (2)是設計合約方式,(4)室内平面設計規劃裝修之350萬 計算基礎都未知下即要付款80%。(5)付款方式無依照工程完 工進度付款,開工後最遲12日内及要付清100%。以上業内未 見對待乙方如此優厚條件之合約。是以林惠珍與吾宅公司簽 訂之「委託規劃合約書」為設計、工程統包合約,被告於另 案稱因林惠珍未依約付款,尚未動工(本院卷㈠第152頁)吾 宅公司係完成設計圖面設計範疇其中1、3、4、5、7符合契 約約定工作事項,2、6、8不符合契約約定工作事項,已完 成項目1之15張圖面之金額如附表(總計41,000元)。設計費 為工程款20%,是以吾宅公司完成項目之費用應為(350萬元× 20%×5/9)+41,000元=388,889元+41,000元=429,889元,吾宅 公司已於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受償622,457元(本院卷㈠ 第109、165-170、173-178頁)。此為原告和解同意領取之 金額,是以逾此範圍被告吾宅公司對被告林惠珍之債權不存 在。 ㈥、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者,就敗訴之債權人之原分配額 應如何分配,學說上有吸收說及按分說之爭;前者為日本學 者及實務之通說,就被告不得受分配之原分配額於原告債權 額範圍內分配予原告,如有剩餘即返還予執行債務人;後者 就被告不得受分配之原分配額,由其餘債權人按其債權額之 比例分配。惟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 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 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 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 成力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再參 以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 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 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足徵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 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 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 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10司執4 8741號分配表(本院卷㈠第339-346、165-170、173-178頁) ,關於被告林育宏分配之金額,因被告林育宏已無債權可資 分配,應全部剔除。上開剔除後之金額,如依吸收說僅原告 得受分配,如依按分說,則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分 配;鑑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且 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具有對世效力,再慮及本件如採 吸收說,對於已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參加人,將不能 於本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獲得分配,益見吸收說僅對於債 務人有利,且將促使其他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 須再聲請查封該分配剩餘而將發還債務人之金錢,而使滿足 債權之執行程序變得冗長而繁複,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分配 表上開剔除部分金額,應由執行法院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 為優先債權及其債權金額比例等,重為分配。故原告請求將 上開剔除部分之金錢分配予原告乙節,並無可採。 ㈦、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 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 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 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 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 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領而分 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 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 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 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育宏109年度司執字第30367號強制 執行事件另受償372,357元(本院卷㈠第37頁),被告林育宏 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 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 令執行所得金錢即向台積電公司收取之金額33萬4057元(台 積電公司回函,見本院卷㈠408-1頁、卷㈡第105頁),暨自收 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 原告。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林育宏縱有超額受償,就該 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 還該利益與債務人,原告請求將該金額逕行返還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被告間債 權不存在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院卷㈠第442頁),然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五,顯非分配表 異議之訴範圍,原告亦無逕自請求「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債 權人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及109年度司促字 第5896號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支付命令,對被 告林惠珍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五,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範圍內,為 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原告聲請有必要可調聽本院109年度訴第 第1107號和解筆錄開庭錄音檔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歷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1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9-10頁): 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育宏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及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第48741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所轉給收受之金額,暨均自收取、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五、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113年7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323-325頁): 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育宏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及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第48741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所轉給收受之金額,暨均自收取、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分配金額、次序4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次序9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分配金額、次序2至7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詳如附件1所示),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分配金額分配予原告。 六、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113年8月5日追加後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37-39頁): 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萬2,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育宏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如 鈞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執行所得金錢即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暨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如附件3)、債權人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如附件4),及109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支付命令(如附件5),對被告林惠珍強制執行。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4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至次序7債權種類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詳如附件1,鈞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6頁),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七、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113年9月30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林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9頁)。                                   附表二:本件判決主文之說明:  1 判決主文第一項: 就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林均衡對吾宅公司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新臺幣667,094元(2,865,000+500-2,198,033-373=667,094元)。 其中新臺幣622,457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和解而由被告吾宅公司領取,此部分債權存在,被告吾宅公司就其餘債權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就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吾宅公司逾新臺幣622,457元之債權不存在。 就原告訴之聲明一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 判決主文第二項: 就原告訴之聲明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林均衡對被告林育宏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新台幣205萬元+500元+[2,198,033元+373元(受讓吾宅公司債權)]+370,000元(受讓鄭金山債權)=4,619,406元。 其中新臺幣471,968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和解由被告林育宏領取,此部分債權存在。 被告林育宏就受讓被告吾宅公司債權2,198,406元(2,198,033元+373元=2,198,406元)、370,000元(受讓鄭金山債權),被告均未能證明存在。就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林育逾新臺幣471,968元之債權不存在。 就原告訴之聲明二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 判決主文第三項: 就原告訴之聲明六「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金額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判決主文第四項: 除原告訴之聲明一、二、六應予駁回之部分外,原告訴之聲明三、四、五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2024-11-01

SCDV-112-訴-414-2024110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鼎翔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7日府行訴字第1110335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至訴外人洪森承租之○○縣○鎮○○段496、497、498、499、500 、501、502、503、503-1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堆置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等 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 物),經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負擔 車輛載運費用,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偵辦,經調查後以原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 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其所再利用之木質 類事業廢棄,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 物,惟其前負責人林奕騰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宣稱可以合 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違法對外收取不特定人委託清理 系爭廢木材混合物,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843 號、第9844號、第9845號、第9853號、第9854號、第9855號 、第9858號、第9870號、第10300號起訴書(下稱彰化地檢 署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程序歷程:被告依據上揭起訴書以110年11月24日彰環廢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事實證 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雖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對廢木材再利用)之事業,惟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將不符其產品品質規範及再利用 用途之系爭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屬於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法負有清除責任,以111年6月8日 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 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111年6 月24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送被告核備,並於清 理計畫核准後盡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說明事實如下: 1、被告認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林奕騰對外收受廢木材混合物, 並棄置於系爭土地,故原告負有清理義務,惟依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 8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蔡錦泓證述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林奕 騰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內容(甲證2),足證原告公司非 實際行為人,被告以原告為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 處分對象,於法有違: (1)原告董事張議聰已就林奕騰身為原告前董事長受託處理原告 事務,本應維護原告之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私自與「興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 ,負責人蔡錦泓,嗣後更名為蔡盛宏)合作,以原告名義對 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並賺取每車趟次之清除處理 費用後,棄置於系爭土地乙事,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臺中 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認被告林奕騰違犯背 信案件予以起訴處分(甲證1),由該起訴書內容可知,棄 置廢木材混合物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同段797地號土地之行為 ,乃林奕騰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因林奕騰之假 借行為而為受害人。 (2)林奕騰於另案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 稱彰化地院刑案一審)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一、二、四、五皆為林奕騰單方指述,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且未提及原告公司與上述事件有關,並明 確表示:「林奕騰棄置的體積與重量應以實際上的體積與重 量為準。」、「林奕騰已經開始清運廢棄物,龍井部分快要 清運完畢,僅剩下約200公公噸,是否以清運的實際數量來 認定本件的犯罪事實棄置的數量。」(甲證2第6至7頁、第1 2至13頁),是系爭廢棄物係林奕騰個人行為,應以林奕騰 為命提交清理計畫之對象,始符正確。 (3)行政罰係為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實際行為人」,否則 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又興鑫公司係獨 立法人,與原告非屬同一,被告查處系爭廢棄物究係如何處 理及貯存、堆棄置,皆由林奕騰、興鑫公司蔡錦泓私自協議 規劃,與原告無關。被告迄今未舉出原告有參與上揭違法行 為,顯有未盡調查及舉證義務,單憑第三人陳述即認原告為 行為人,過於草率。被告應以林奕騰、興鑫公司為行為人加 以裁處,方屬適法。 (4)徵諸被告111年9月19日函(甲證3)說明四表示「本案林奕 騰、蔡盛宏、劉子浚、陳宏志等人雖已提出廢木材處置計畫 書,惟自本局111年2月22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迄今,林奕騰等人僅清除68公噸廢木 材」等云(甲證3),足認被告就與本件相同由林奕騰個人為 棄置之廢棄物於審核通過林奕騰等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時 ,亦認定系爭廢棄物為林奕騰等人個人行為所致,而與原告 無關,否則何以同意林奕騰以個人名義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 (5)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之實際內容究竟為何?成分為何?數 量以何標準估算得出?均未見有相關事證及具體說明。縱認 原告應提出處理計畫書,被告仍須舉證清理之標的、內容、 數量之義務。 (6)由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第6495號不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蔡盛宏與林奕騰在嘉義案件之犯罪時間 、手法,與本件彰化案如出一轍,可為本案參考。 2、系爭土地上堆置物,並非廢棄物: (1)依行政院環保署(下稱前環保署)103年8月4日環署廢字第0 000000000號函以廢清法第46條第2項之「致污染環境」一節 ,就學理上之環境污染,泛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如 :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彰化 地院刑案對原告公司起訴法條為廢清法第46條第2項之罪, 該罪之構成要件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惟 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均未見經採樣送驗結果確認土壤內含有重 金屬或其他有害於土壤之物質,即無污染環境之情形。 (2)原告公司是合法再利用機構,進貨來源也都是R類。退步言 ,縱認原告公司需就林奕騰個人行為承擔責任,但系爭土地 上之物均為R類可再利用之物,而非廢棄物,當不構成棄置 廢棄物行為,亦無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之理。 (3)原告爭執系爭土地上之物為R類,非D類,及現場實際堆置數 量,此均會影響清運費用之估定。原告係取得R類之合法再 利用機構,依前環保署102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427頁),清除R類廢棄物時,尚不需取得 清除許可證。又R類包含廢木材、廢紙、廢塑膠,原告就R類 再利用處理均符合再利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 。原告原係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清理機構,既經臺中市 政府核准取得再利用檢核許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 422頁)。又依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證人王則鈞等 之證述,足認系爭土地物質為R類可再利用之物。 3、依彰化地院刑案一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5「黃協有:到鹿港 大約50幾車次(以認定楊政儒、司機謝榮宗之10趟次計算) ;黃協有每趟次向端木、正大磊公司收取13,000元至15,000 元處理費」、附表一編號5:「鴻森棄置場,已由林奕騰已 清除575.91公公噸(8、9月合計公噸數),付出費用共2,08 7,730元」,依上,黃協有、林奕騰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數 量,如以最多之55車次、每車次以最高載運10公噸計算,其 二人放置數量為550公噸,然林奕騰已清除575.91公噸,已 全數清除完畢,其餘數量自無再由原告清理之理,原告目前 無參與調解之意願。 4、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足認林奕騰私下與鑫 興環保公司負責人蔡錦泓合作,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不特 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依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 號,足認林奕騰未取得原告公司同意私下與鑫興環保公司合 作,本案與鴻森公司所簽契約所蓋原告公司章與該案相同, 適足證明林奕騰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為。 5、調查證據:聲請向彰化地院函調閱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向嘉義地檢署調閱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臺中地檢署函調1 11年度易字第1490號等關於林奕騰違反廢清法全部卷宗,以 查明系爭土地棄置物是否為林奕騰個人行為?原告是否為實 際行為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於110年3月13日派員會同本縣警察局至訴外人洪森承租 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現場發現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799),根據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端木公司即原 告以100元/公噸購買。原告設址於○○市○○區○○路0○0號領有 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 ,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原告所核准之再利用項 目為廢木材(R-0701),再利用用途為燃料原料,產品品質 規範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原告將不符合其產品品質規範 及再利用用途之廢木材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隔 熱棉等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洪森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系爭土地 上,涉及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並移請警方協助偵辦。 2、依廢清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0條規定,原告領有廢清書 登載公告行業別為再利用機構,故原告應依前述規定從事廢 棄物貯存及再利用之行為。再依廢清法第2條之1第3款規定 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為廢棄物,依同法第31條、第41條規定,原告收受不符合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所載標準之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 塑膠、隔熱棉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載運至系爭土地 棄置,明顯與原告之廢清書所載「R-0701廢木材再利用作為 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主要產品品質規範或說明:單一廢 木材(無其他材質)、粉碎後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使用 用途限制:作為燃料使用」不同,核其性質屬廢棄物,另原 告並未依廢清法第41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自不得收受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法第41條、第 46條,已由彰化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彰化地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避免現場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 境二次污染,爰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前提 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後盡速辦理清理事宜。原告 不依規定再利用行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即為廢棄物,原 告及洪森均應負清理責任,原告為該條文所稱「事業、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適用對象,洪森屬「容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使用人」,均負清理責任。 3、原告主張該批廢棄物棄置行為係屬前負責人林奕騰之個人行 為,且原告已變更負責人,相關清理義務與原告無關乙節: (1)按法人及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均得獨立享有 權利或負擔義務。惟法人本質上並無手足可親自為法律行為 或事實行為,而需藉由其代表人、管理人為之,此時,基於 法人實在說,該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應視為法人 本身之行為,而由法人承受。而公司既為法人,在法律上被 認為係獨立之個體,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 係公司之代表人,而依同法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58 條規定之結果,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 權,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準此,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於執行職務範圍所為 營業事務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該權利義務即歸屬該公 司(法人)而非負責人本人(自然人),故公司應負自己之 責任。 (2)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約4,900立方米,重量約1,960 公噸,經訴外人洪森表示係向原告購買,有被告110年3月13 日及110年8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證3)。次查彰化地 檢署有關本件違反廢清法事件及臺中地檢署有關林奕騰背信 案件(背信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90號 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起訴書均載明,本件係由原董事長 林奕騰「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收受廢木材並為棄置之行為 ,其既為原告時任董事長,其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 辦理之權,而原告屬經核准再利用廢木材之事業,林奕騰以 公司名義收受廢木材而載運之行為,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 察,於形式上仍係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其代表人之行為 即等同於原告之行為,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效力即歸 屬於原告。又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容指出原告股 東會討論大綱提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及開立給同案被告 賴世富之統一發票,且指出原告因上述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 ,顯見原告有涉案,依法負有清除責任。起訴書亦指出原告 係向不特定人收受廢棄物非法堆置於原告公司人員承租坐落 於臺中市龍井區竹坑小段55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工廠內 ,再載運至本案系爭土地棄置。 (3)原處分依廢清法第71條命清理義務人即原告限期清除處理, 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不具裁 罰性,故非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3判決 參照)。 4、原告所領廢清書(乙證5、乙證9)說明如下: (1)依廢清法第31條規定及及環境部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點第19款規定(乙證8),原告係屬指 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再利用機構),應提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乙證9為原告109年9月廢清書、乙證5為111年5 月廢清書。 (2)乙證9廢清書三之二再利用檢核欄所載「經濟部,交通部, 內政部(營造業),共通性」,係依廢清法第39條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以廢木材(R-0701)為例,目前主管機關已 訂定之管理方式有: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編號二(乙證10)、交通部公告之交通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中編號一(乙證11)、內政部公告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項目(乙證12 );廢清書三之一所載主要原物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 主要原料R-0201廢塑膠及R-0601廢紙係環境部公告之共通性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之項目( 乙證13)。 5、本案棄置廢棄物數量及金額計算說明如下:(乙證6) (1)現場廢棄物有兩個區塊,長寬高分別115公尺×16公尺×2公尺 、51公尺×12公尺×2公尺,體積分別為3,680立方公尺及1,22 4立方公尺,合計約4,904立方公尺,密度以0.4計算,重量 約1,960公噸。 (2)經被告洽詢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於 111年5月10日出具估價單,廢木材混合物(D-0799)之清除處 理費每公噸1萬5,000元,加計5%稅額共1萬5,750元。 6、目前清理進度:林奕騰及蔡盛宏於112年4月18日提送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經被告112年4月2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准(本院卷一第349-380頁),其二人於112年8月8日開 始清運,共18車次,累計清運量為256.22公噸之廢木材(本 院卷一第407-449頁),復於112年11月23日陳報已清除575. 91公噸(含前次256.22公噸)、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0.27公噸(本院卷二第29-75頁)。被告於112年11月30 日函請二人儘速完成清理作業,並告知相關行為人廢木材清 運再利用合約書已屆期,請另案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被 告,經同意後依規辦理清理作業(乙證16、乙證20)。目前 現場廢棄物扣除已清理數量,尚餘約1,400餘公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廢棄清理法 (一)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 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 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 (二)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 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 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 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環保署據此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 查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之行為。」及公告訂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點第19款:「一、指定公告應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十九)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 場)。……」 (四)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五)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 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 二、廢木材」(本院卷二第137頁以下即乙證10)、「交通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編號一、廢木材」 (本院卷二第227頁以下即乙證11)、「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木材(板、屑)」(本院 卷二第233頁以下即乙證12),並規定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及再利用後之剩 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 (七)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一)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廢棄物代碼:D-0799廢棄物名 稱:廢木材混合物。備註:非屬公告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 其混合物。」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 「廢棄物代碼:R-0701廢棄物名稱:廢木材。備註:公告可 直接再利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 橫擔或枕木)。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 適用之(經濟部、通傳會)。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 交通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營建署)。」 四、原告援引之前環保署102年0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業經前環保署109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廢止。   五、綜上規定,再利用機構係廢清法第31條規定指定公告之事業 ,應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進行廢棄物貯存清 除再利用等程序。經核准以R-0701廢木材為廢棄物來源所為 再利用程序,如合法收受R-0701廢木材,惟未依核准之廢清 書內容為再利用,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36條、第39條之規 定,如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收受非屬R-0701 廢木材,即違反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違反上揭規定之事業 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情事。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本院卷一第85-88頁)、訴願決定書。 (二)被告110年3月13日及同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一第 121-128、323-333頁)、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9 7-291頁)、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案判決(下稱 刑案一審判決,本院卷二第333-412頁,卷三第9-63頁)。 (三)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及彰化地院刑案一 審卷之電子檔案。 二、系爭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屬廢棄物代碼D-0799之廢木材混 合物,非屬R-0701之廢木材: 本件係被告於110年3月13日、8月3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至訴外人洪森承租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 堆置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799,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物),尺寸大約為5公分至10公 分,夾雜土木建築廢棄物(代碼D-0599)、塑膠、鐵材、拆除 後三合板夾板之塑膠貼合片及大量塑膠貼合片碎片、吸音隔 熱棉,現場實際丈量場內堆置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總計約為49 00立方米,經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 負擔車輛載運費用,欲將該批廢木材混合物製程為廢木材成 堆(碳化後)+尿素物→篩選雜物→成品(培養土),後續成品將 自行使用等語,被告以依據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廢木材規 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機栽培介質原料(限不含經油 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且洪森未依肥料管理 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 證,且現場無有效抑制其逸散及除臭之措施,亦無酸酵之相 關設備,現場尚混合上述其他事業廢棄物等情,涉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歷次 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10-113頁、本院 卷一第121-128、323-333頁),足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係D- 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可再利用之R-0701廢木材,又 上開現場未備有任何與堆肥相關之程序、措施、設備,系爭 廢木材混合物顯屬未經再利用而遭棄置、喪失經濟利用價值 ,依前揭說明,自屬事業廢棄物。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非屬原告經核准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範圍: 原告址設○○市○○區○○路0○0號(下稱原告烏日廠),係經臺 中市政府核准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依其109年(西元2020年 )9月29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場內設有震 動篩、攪拌機、輸送帶、破碎機、磁選機等機器設備,收受 廢棄物產源為R-0701廢木材,允收標準為單一材質木材,廢 棄物產源適用上揭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營業建)、共 通性等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主要產品為粉碎後為直 徑3-5公分之碎片、種類:14007木屑、使用用途限制作為燃 料使用。因此,原告「再利用」之廢木材來源需屬經公告可 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 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 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此有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 稽(本院卷二第99-139頁)。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混合物 ,尺寸大約為5公分至10公分,夾雜土木建築廢棄物、塑膠 、鐵材、拆除後三合板夾板之塑膠貼合片及大量塑膠貼合片 碎片、吸音隔熱棉等,業如上述,已非屬單一材質木材,復 於收受後僅為破碎程序,未經篩選、分類,而逕自棄置系爭 土地,依上開說明肆、五、自非屬原告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範圍。 四、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事實,即該 當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不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要件, 應負清除之「行為責任」。 (一)廢清法71條第1項負清除處理責任之要件:廢清法第1條規定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又 依上開肆、一、(七)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該條 項規定責令其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 象,除污染行為人外,尚及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適用時 ,應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追索的對象,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 定或不能追索時,即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 處理之責任。 (二)事實認定:   許寶仁為址設○○市○○區溪岸路4之1號之原告端木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奕騰為登記負責人,劉子浚為董 事,其等黃協有,及洪森、楊政儒、林軒禾、謝榮宗等均明 知原告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 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原告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 為對廢木材(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 「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 主要產品使用用途:作為燃料使用)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 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 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 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 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 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 範。詎其等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 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竟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林奕騰出面與另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 洪森,謀議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事宜後,洪森即於109年12月 7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建興街41號1樓申設「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鴻森公司),意在對外宣稱係成立園藝公司,須使用 堆肥云云,作為掩護,以俾其向原告收取原告端廢棄物。棄 置場所部分,則推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吳萬寶等 人承租系爭土地,供作非法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 鴻森棄置場),林奕騰、許寶仁並指示林軒禾駕駛其名下之車 牌號碼KLJ-9087號自用曳引車附掛HE-765號半拖車載運混有廢 塑膠、棧板、木板等廢棄物之原告端廢棄物,至鴻森棄置場 棄置。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與洪森、楊政儒、謝榮宗共 同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與林 奕騰、許寶仁接洽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聯 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自龍井破碎場及原告公司內將原告端 廢棄物載運至鴻森棄置場等情。上開事實: 1、業據張議聰(刑案一審卷七第274-275頁)、許寶仁(刑案 偵9855卷二第71-73、89-97頁)蔡盛宏即蔡錦泓(刑案卷八 第53-63頁、第73頁)、黃協有(刑案卷八第399-411頁)、 潘旗月(刑案卷八第494-512頁)於刑案陳述及為證,並有 彰化地院勘驗扣案許寶仁手機內(「LINE群組名稱:端木Ne w Team⑸」及暱稱Summer(即許寶仁)於端木New Team⑸群組 為多次貼出對帳單及內容、畫面、擷圖,並經林奕騰辨識在 110偵9855卷二第99至139頁的端木NEW TEAM群組內容由手機 直接翻拍的圖片確為許寶仁與所有人之對話內容(刑案偵98 55卷二第99-139頁)(刑案院卷七第298-310頁)足佐,並 有上開刑案一審判決足稽。 2、林奕騰於刑案偵查略稱:「……我們公司生產的木屑可以做燃 料使用,但不可以做改良土使用。我有把公司的木屑送到鴻 森園藝……公噸賣100元。(運費多少?)答:看距離遠近,4 000至8000都有,每車約10公噸,1公噸運費400到800元都有 ,看遠近。(那你們端木公司為何要賠本幫客戶做生意?) 答:因為我們後端全部都是用貼錢的,我們貼錢給客戶請客 戶幫我們處理。(所以鴻森園藝等客戶向你們購買產品的契 約及交易都是假的,實際上是你們貼錢給他們請他們們處理 ?)答:我不知道算不算。我是端木公司負責人,許寶仁是 前負責人。(提示6月17日端木群組LINE訊息,你是否在在 端木群組傳訊息說『以後土尾開單内帳就可以,不要把單子 給運輸,是很想被抓喔』、『土尾拿新的磅單自己做紀錄就好 ,不要給運輸或是任何人。那個都是犯罪證據』?)答:是 我傳的。(傳訊息的目的要給誰看?)答:黃仕翰還有群組 内所有的人。(群組除了黃仕翰外還有誰?)答:還有許寶 仁、李長育、潘旗月、我、朱志斌。(為何要在群組内傳上 開訊息?)答:我在訊息内講的土尾是講鴻森園藝這類拿去 做培養土使用的。……(許寶仁、潘旗月、黃士翰等人是否也 知道你是做違法的?)答:他們都知道。(許寶仁、潘旗月 、黃士翰參與部分?)答:我需要匯錢給拖車,拖車需要現 金,許寶仁會交代潘旗月或是黃士翰會匯款給我或是拿錢給 我,就是給我拖車費用。……(龍井棄置場現場機具是誰的? )答:蔡錦泓的,1台柽手、1台粉碎機、1台曳引車頭……( 端木的破碎機也會一起運作?)答:對。(去鴻森園藝的貨 車也會去烏日的端木公司裡面載?)答:對,也會去龍井載 。……(發給違法出貨司機的薪水也是經過許寶仁同意?)答 :許寶仁知道。(知道什麼?)答:知道錢是要將混合廢木 料載去土尾的。……(你是給洪森結多少車)答:去鴻森的車 次,我只有叫林軒禾去載,就只有林軒禾跟我請款的車次。 (洪森有無另外派車去你那裡載?)有,他有派車到烏日和 龍井的端木載。」(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電卷DOC_0 22、第5-65頁),復有上揭群組訊息截圖可證(110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二第99-111、113-139頁),足見原告公司許 寶仁、林奕騰及相關人員潘旗月、黃士翰等均知悉、參與上 開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收取廢棄物,並載運至原告烏日廠或 蔡錦泓龍井廠破碎後,再委託司機載至系爭土地棄置等事實 。許寶仁於刑案偵訊略稱:「公司負責人是林奕騰,其他股 東有劉子浚、……(你是否是主要有決策的股東?你是否是主 要決策者?)大家都是決策者…(林奕騰在端木LINE群組上 說『以後土尾開單内帳就可以,不要把單子給運輸,是很想 被抓喔』,還說這些都是犯罪證據,是什麼意思?)答:這 些有沒有發票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申報一定沒有。……(李長 育在端木的LINE群組寫到『我是說髒的去土尾,乾淨的去是 浪費,迪隆沒差』是什麼意思?)答:迪隆混到髒的也沒關 係,至於他說的髒去土尾這句話我不知道,這要問林奕騰或 是李長育。(什麼叫混到髒的?)答:譬如木頭裡面有油漆 ,或是整個是拆裝潢的,就是比較髒。」等語,(110年度 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69-99頁),足見原告公司內部相關人 員均知悉原告公司收受含有油漆、拆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 未經合法再利用,而須另外支付補貼費用清除處理,竟將之 非法受託清除、處理於棄置系爭土地。潘旗月(即原告公司會 計)刑案偵查略稱:「(端木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誰?)答 :林奕騰跟許寳仁,是合作關係,帳面上的經營人是林奕騰 ,我主要聽命於許寶仁。(端木公司管錢管帳的是誰?)答 :在烏日端木公司現場收錢及付款的都是黃仕翰,如果端木 公司的客戶需要我們匯款或匯款給我們,或我們公司開支票 都由我處理。如果是現金的部分都是現場工作人員黃仕翰負 責……雖然我們出貨給興鑫,但實際上我們是出貨給興鑫處理 ,所以是我們付錢給他們。……(所以你們開的一噸1元的發 票是假的,因為事實上並沒有這筆費用?)答:對,事實上 是我們付錢給他們處理,我們一噸要付500元讓他們處理。… …(所以端木公司出木屑到外面是否都要付錢給別人處理? )答:是。(無其他客戶向你們購買木屑或其他處理過的產 品?)答:都沒有,全部都是我們要付錢。」(110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二第209-223頁),益徵原告公司由林奕騰、 許寳仁共同決策,內部人員均知悉原告對外以再利用機構名 義收費取得系爭廢棄物,未合法再利用,而須另支付處理費 清除處理,棄置系爭土地。黃仕翰於刑案偵訊略稱:「(在 端木負責什麼業務?)收取現金及登記日記帳。……林奕騰跟許 寶仁會去確認這個月所有的運費的情況……(所有運廢木材來 的客戶,廢木材是否有經過分類後再運出去?)答:只有樹 枝有分開。密集板大部分都是有大豐環保公司載來的。(是 誰跟你們的再利用產品接洽?)答:林奕騰,其他股東也可 能各自接洽。我就是負責在場内……每趟車約給司機二、三萬 應該有。每趟車可以載12、13公噸。……(有沒有說要你做堆 肥?)答:有,這是林奕騰口頭跟我說,業主那我不知道他 們要拿去幹嘛,我跟環保局申報時只寫對象名字及他們給我 的地址。因為選項上沒有堆肥,所以我沒辦法勾堆肥,上面 只有木屑及其他木製品。(你覺得你們用途和廢清書有符合 嗎?)答:沒有。(端木公司這裡有沒有辦法看到要補貼給 司機或是交通公司費用的相關單據?)答:沒有辦法。(在 現場的木棧板和廢電視櫃、家俱也都是進入廠内破碎再交給 司機運出嗎?)答:對。都是同一個流程並沒有差別。」等 語(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283-291頁),亦堪認原告 公司收受廢木材混合物,明知該廢棄物無法作堆肥使用,仍 為與核准之再利用廢清書不符之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為。 3、綜上,足證原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 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 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依法不得實質受託處理廢棄物,卻 由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公司內部員工等,與 前揭洪森、黃協有等人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進而將 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 (三)原告公司應負行為責任: 1、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或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又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之 義務。 2、本件行為態樣既係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公 司內部員工等協力,將不符合進鍋爐焚燒之廢木材混合物, 以堆肥為幌子,大量收受、載運、棄置廢木材混合物賺取不 法利益,以其規模及時間來看,明顯係原告公司主要經營業 務,顯非原告公司名義、實質負責人林奕騰、許寶仁之個人 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自應就此負責,即難認僅屬名 義負責人林奕騰個人所為而與原告無涉。原告既確有上開「 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 棄物之義務。至被告核准林奕騰、蔡盛宏二人所提廢棄物處 置計畫書,此因林奕騰、蔡盛宏亦同屬違反廢清法之污染行 為人,自亦得命其負清除之責,惟此無礙系爭廢棄物實際上 係由原告公司以再利用機構名義對外收受清除處理之事實, 而應就此負終端清理之責任。   四、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提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無違誤: (一)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倘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 。由於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將來究採何種清除處理方法 、其所採清除處理方法是否可行、其完成清除處理之合理期 限若干,涉及事業履行該清除處理義務之客觀能力及主觀意 願,均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 決定前,須先審酌之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先行作成命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提報處置計畫書之行政 處分,以便依處置計畫書評估其履行清除處理義務之可行性 ,實係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前階段行政行為,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相符。從而,地 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以該規定為法律依據,作成命負 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限期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上揭行為「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自應就系爭廢棄物負有清除之責任。 至系爭土地遭棄置之廢木材混合物有二個區塊,長寬高分別 115公尺×16公尺×2公尺、51公尺×12公尺×2公尺,體積分別 為3,680立方公尺及1,224立方公尺,合計約4,904立方公尺 ,密度以0.4計算,重量約1,960公噸,此有稽查照片可稽( 本院卷一第335頁),即已足以「明確、特定」,又原處分 內容第七點所估算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清除處理費用每 公噸15,000元,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所 出具111年5月10日之估價單核算(本院卷一第337頁),參 諸原告對被告關於下述已為部分清除數量之認定亦無爭執, 堪認上開認定方式有據且得明確、特定,且此部分核其性質 上僅屬原處分「觀念通知」部分,是被告依據廢清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 核備,並於清理計畫核准後盡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事宜,並無 違誤。 (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 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依兩造所陳,本件縱林奕騰 及蔡盛宏已將系爭廢棄物「部分清除」,惟被告於111年6月 8日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既尚未為上開部分清除,依照前揭 說明,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並以上 開認定數量為準,認原處分係屬合法。至上開現狀已部分清 除之情形,僅會影響日後是否代為清除、處理之範圍,並向 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認定,而與本件認定 無涉。 (四)原告另主張依刑案一審判決,黃協有、林奕騰於系爭土地之 廢棄物數量,如以最多之55車次、每車次以最高載運10公噸 計算,其二人放置數量為550公噸,然林奕騰已清除575.91 公噸,已全數清除完畢,其餘數量自無再由原告清理之理等 語。惟查,黃協有為另案刑事被告,所稱涉載運次數涉及其 犯行輕重(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一,電卷DOC_004,第26 1頁),是黃協有所稱載運之車次是否確如黃協有所述,已 非無疑。又林軒禾於刑案偵查時稱:「(你是否有前往鴻森 棄置場清倒廢棄木材?共幾次?)答:有,約40次左右。( 你前往鴻森棄置場清倒廢棄木材是受何人所託?)答:是受 端木環保科技的負責人林奕騰所託。端木環保烏日場載運重 量約11-12公噸重,從興鑫環保有限公司載重某約15-16公噸 重,因為2場的挖土機大小不同,壓實的力道不同…我大概1 個月會跟林奕騰結算一兩次運費,到我離職前,幫林奕騰跑 大概40趟」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七,電卷DOC_010第 47-57頁),即載運原告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者除黃協有外 尚有林軒禾,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再刑案被告洪森刑事 偵查中略稱:「……我目前在○○縣○○鎮○○段496至503及503-1 地號鴻森園藝堆置場,囤放的木屑就是向他購買而有資金往 來。鴻森公司的原料上游就是端木公司,我與端木公司、正 大磊公司有簽署木屑買賣合約,但目前只有跟端木公司有實 際交易,(你現場廢木材混合物都是從端木來的?)答:對 ,是烏日還是龍井來的我不清楚。(鴻森棄置場只有端木的 廢木材混合物會進去?)答:對」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 3號卷五,電卷DOC_008,第403-505頁),亦即,系爭土地 廢棄物確均係由原告所清除、處理而棄置,是縱本件相關刑 案僅查獲司機黃協有、林軒禾而未能查獲其他載運司機,致 有原告上揭所指不吻合情形,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所指另案部分:原告所指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 256號起訴書及被告111年9月1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甲證1、甲證3),均係原告公司另案於○○縣○○鄉○○段土 地所為棄置行為,核與本件無關,又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字 第5747號、第6495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4)及聲請函調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案卷等,亦屬原告 另案棄置行為,亦與本件無關,自均無再予調閱相關該案卷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2024-10-31

TCBA-111-訴-278-202410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房屋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5號 原 告 蘇信源 被 告 劉瑞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民國110年6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26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 金為9,000元,應於每月26日前繳納,押金為18,000元,由 被告以現金支付予原告。然被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給 付租金,已積欠超過四個月,原告遂於112年3月8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租金,未獲被告置理,故於同 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租金,屆期未 付,將終止租賃契約,不再另行通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 金,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並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112年8月25日)止之租金,共8個月租金,合計為72,00 0元。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 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房 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 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 ,視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 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 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 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 出租人得由第四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原告請求 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112年8月2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共5個月 ,合計為45,000元。 (三)被告另有112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0日之水費187元;112年6 月至同年8月25日之電費73元;1至8月之管理費7,100元(1至 6月,管理費每月850元,7月後調整為1,000元,計算式:85 0*6+1,000*2=7,100),合計水電費、管理費為7,360元【計 算式:187+73+7,100=7,360】。 (四)原告為與被告協調還屋事宜,自台北往返壽豐鄉調解委員會 ,故向被告請求差旅費3,000元。 (五)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因屋內已毀損,系爭房屋內牆壁須拔 除鐵釘及補牆並補原色油漆共7萬元;原大門鎖已被更換, 請求3,000元;3樓大廳燈具3,500元;冰箱不見請求4,000元 ;4樓浴缸毀損,請求8,000元;3樓及4樓陽台鐵白欄杆重置 請求61,000元;3樓及4樓防鴿網重建3,000元;3樓房間全新 木門兩扇毀損10,000元;3樓及5樓磁磚以及清運74,100元; 頂樓樓梯扶手桿重置及拆除清運費35,000元;整屋含窗戶清 洗10,000元,合計請求281,600元。 (六)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應給付原告390,9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5月賣掉臺北房子後,先後委託多名 房仲欲購買系爭房屋,後來由該社區住民花蓮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仲介蔡素節砍價成功,乃下斡旋金簽約,然簽約時因 被告年紀已大,貸款無法通過,因屋主即原告表示因房地合 一稅問題,希望先租後買,到時資金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借貸 予被告;系爭房屋冰箱入住時即壞掉,係被告處理,不應在 向被告求償;鎖頭破敗不堪,被告重新購買新鎖,並將舊鑰 匙寄給原告;油漆部分入住時即已斑駁,被告已自行雇工油 漆,支出3萬元,原告向被告求償係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屋 況不佳,瓦片掉落,雖原告有修理但未做防水,導致屋外下 大雨,屋內下小雨,頂樓部分原告亦曾雇工修繕,原告之請 求係無理由,又原告調解出席時嚴重遲到致無法調解,不應 由其負擔車馬費;至於沒有給8個月租金,是因為受原告詐 騙,伊有付5萬元斡旋金給蔡素節,當初簽租賃契約係因為 原告求被告,原告說要借錢買房子,所以才沒有給租金等語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 26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押租金為18, 000元,原告於締約後交付房屋予被告使用,被告自111年12 月起即未繳租金,至112年8月25日返還租賃房屋予原告,共 積欠8個月租金;原告代墊租賃期間水電費、管理費合計7,3 60元等事實,均未爭執。被告固主張其與本欲向原告購買系 爭房屋,惟亦自認其因無從貸款,無資力購買,乃於租賃契 約備註:「乙方於:112年4月30日,必須以參佰壹拾萬貳仟 元整、蘇信源:賣: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志學新邨122之3号 ,賣於乙方劉瑞娜小姐、恐空口無憑;備註為証,且甲方自 動放棄,法律抗辯權。劉瑞娜小姐,112年4/30後,乙方優 先承購權,考慮期為半個月到112年5/15止,甲,乙兩方, 如無期完成交易,甲、乙兩方自動放棄,法律訴訟權。甲方 :蘇信源(用印簽名)、乙方:劉瑞娜(用印簽名),以茲 証明,<簽名右側記載>甲方和乙方有成交要付蔡素節佣金務 費、甲方:蘇信源:付11000元佣金服務費,乙方:劉瑞娜 一付5萬元佣金服務費,乙方:需110年6/26~112年4/30需如 期承租,若違約則喪失上述優先承購權。<下方>恐空口無憑 ,備註:為證:且乙方自動放棄,法律抗辯權。」等語,無 非雙方約明先租後買,然被告於租約尚未到期,猶未由租轉 買前,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構成違約,自喪失向原告主張優 先購買權,並仍應依約給付上項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 。故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命被 告給付61,36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2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部 分,因考量原告於租賃到期後本即欲出售房屋,而無自住或 再出租他人之意思,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本即含有填補原 告基於稅務需求上買賣期間空檔之性質,在原告出售房屋前 ,被告負擔之租金有減少原告空窗期損失之作用,被告延後 交還房屋已負擔租金,而有利原告,原告未受有實質損害, 不應再令被告承擔給付租金1倍違約金之責任,否即失公平 、顯屬對被告過苛,乃依法酌減違約金至零。此部分原告請 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調解車馬費部分,無法律上依據,這類似出庭費用 性質之請求,無命他造負擔之規定。至於電冰箱未於契約載 明其狀況,被告主張交屋時即因損壞而不堪使用,原告亦自 認忘記此狀況,應由原告就遭被告毀損乙節,負舉證責任。 關於裝修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其業已施作,且原告已高於 出租被告時之價額將房屋出售他人,出售時之狀況依證人蔡 素節提供契約內之照片,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情形完全相同, 顯然沒有其主張因毀損而需修繕之情事,且縱使有毀損也不 影響房屋出售時之價值,原告自無於出售喪失房屋所有權後 ,仍再向被告請求修補之依據。從而,上述原告各項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31

HLEV-113-花簡-35-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倫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吳宏倫(下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分別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 徵)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多年好友之請託,乃於109年9 月中旬介紹另案被告謝鎮宇工作,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5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橋頭 地檢署案件)及本案起訴書分別提起公訴,此觀另案被告謝 鎮宇在橋頭地檢署案件中,係於109年9月11日至竤大有限公 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營運地點載運廢棄物,於本案 中則係於109年9月19日至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 某工廠載運廢棄物,顯係屬極密接之時、空背景下而為仲介 行為,因牽涉地域不同而一分為二,分別由橋頭地檢署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追加起訴及起訴,致 使誤認為被告有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為同一極近 似之時地行為。本案客觀上造成法益之侵害應非鉅大,情輕 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因知悉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附 近之某工廠有事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另案 被告謝鎮宇找人來清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另案被告謝鎮宇則 指示另案被告賴紹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9年9月19日前往上開工廠 載運內裝有集塵灰、廢塑膠混合物及摻雜汽車拆解零件等事 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1包。另案被告賴紹唐駕駛上開拖車前往 上開工廠裝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時,係由被告、另案被告謝鎮 宇各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被告並在現 場指揮及協助不詳之人員,將上開裝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 31包搬運至另案被告賴紹唐之拖車上,再載運至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案,足信 被告並非僅單純仲介另案被告謝鎮宇找人來清運上開事業廢 棄物,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又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 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本 案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多達31個太空包,數量非少,被告之犯 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在客觀上實無 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另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其另案所犯之橋頭地檢署案件,被告係受竤大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林柏宏之委託,以每公斤1.5元之代價, 共計3萬7500元之處理費,為該公司非法清理廢塑膠混合物 等含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再與另案被告謝鎮宇 接洽,於109年9月11日至竤大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號營運地點載運廢棄物,另案被告謝鎮宇即通知另案被 告賴紹唐駕駛上開拖車前往上開公司營運地點載運廢棄物, 並於翌(12)日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856、11209號追加起訴書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70)。足見橋頭地檢署案件與本案 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載運之廢棄物、棄置 地點等,均完全不同,顯屬完全不同、各自獨立之2案。再 者,被告前有其他仲介違法清理廢棄物以收取仲介費之犯行 ,經原審另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有罪,現仍上訴本院 審理中;復另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橋頭地檢署案 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透過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牟利,本案亦非偶發之犯罪,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另 案所犯橋頭地檢署案件,與本案屬極密接之時、空背景下而 為仲介行為,因牽涉地域不同而一分為二,分別由橋頭地檢 署及臺南地檢署追加起訴及起訴,致使誤認為被告有多起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為同一極近似之時地行為云云,與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不可採。再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上開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並 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係因多年好友之請託, 乃於109年9月中旬介紹另案被告謝鎮宇工作,而分別經橋頭 地檢署追加起訴及本案提起公訴,上開2案係屬極密接之時 、空背景下而為仲介行為,因牽涉地域不同而一分為二,實 為同一極近似之時地行為。本案客觀上造成法益之侵害應非 鉅大,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坦 承認罪,並有與被害人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下稱被害人)進 行調(和)解之意願,且願意以捐公益金方式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參酌被告與被害人調(和)解之 意願及結果,從輕量刑。③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追徵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亦有不當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理,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依法定程 序為之,竟與共同被告謝鎮宇、賴紹唐共同任意傾倒本案廢 棄物,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從中獲取介紹費5 千元之犯罪動機、傾倒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等節;暨被告於原 審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本案犯行共獲得5千元之介紹費 等語(原審卷第4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含追徵)與否, 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已論 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原判決未予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  ⒉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 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 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 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 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再查被告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核屬法定最低刑度,實無過重之情。再者,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被告有與被害人進行調(和)解之意願,且願意以捐 公益金方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查被告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和)解,且被告既因其本案犯罪 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依法本應對被害人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縱被告與被害人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和) 解,亦屬履行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實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 過重(況原審已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從而,上訴意旨 ②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不當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此 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有何違誤之處,被 告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末查,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收狀日期)提 出陳報狀,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初步共識,待被告與被 害人完成會勘本案坐落臺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後, 被害人即原諒被告。若現場仍發現有未清理之廢棄物時,即 責成被告負責支付相關合法清運費用等情。因恐無法於本案 113年10月30日宣判前陳報和解相關資料,故聲請再開辯論1 次等語,並提出113年10月15日致被害人函文1份為憑。經查 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進行審判程序,因被告及辯護人當庭 請求需要2個月的時間與被害人商談民事損害賠償調(和) 解事宜,因此本案始定於113年10月30日宣判,有本院113年 8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審酌本案已 依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預留2個月以上的時間,供被告與 被害人商談調(和)解事宜,且縱被告與被害人有達成民事 損害賠償之調(和)解,亦屬履行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實 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過重(況原審已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 ),已詳為說明如前。因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 中刑偵字第110000523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97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66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他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HM-113-上訴-1176-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