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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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黃O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01年4月1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6、7歲時,經家中長輩決定,為伯父 黃O益收養,但聲請人均與生父母生活,現養父與生父均已 死亡,生母欲回復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故聲請終止收養, 回歸本家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憑,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養父 死亡時,僅遺有一些現金遺產,尚不足以支付喪葬費,本生 家之父親已歿,聲請人之生母及本家家庭之兄弟姊妹表示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筆錄、本生 父親之除戶謄本、終止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終止 收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1

TPDV-113-司養聲-128-20250211-1

司財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温宗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詹樹蘭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 法院於受理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詹樹蘭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現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事 宜,查得失蹤人詹樹蘭最後設籍地為「臺北州臺北市蓬萊町 二百二十四番地」,故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詹樹蘭選任財產 管理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蓬萊町」即位於現今之「 大同區」(參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日據時期住所番地 與現行行政區對照表),故向臺北○○○○○○○○○查詢失蹤人詹 樹蘭之除戶資料及最後設籍資料,據臺北○○○○○○○○○函覆詹 樹蘭遷至海山郡後即查無後續,故移請新北○○○○○○○○回復本 院之函查,再據新北○○○○○○○○函覆查無詹樹蘭相關設籍資料 ,此有上開二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故應認失蹤人詹樹 蘭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應為「臺北州臺北市蓬萊町二百二十四 番地」,依上開規定,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專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0

TPDV-114-司財管-1-2025021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劉美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劉少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2樓)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劉少錡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少錡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8

TPDV-114-司繼-277-2025020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 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乙○○之姐,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曾雅琦、曾羣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女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丙○○○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已出養於柯阿淑,且未終止收養,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甲○○與其養母之收養關係存 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甲○○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 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請人甲○○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08

TPDV-113-司繼-3634-2025020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林俊福 非訟代理人 林虎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林黎明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林黎明之兄,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曾雅琦、曾羣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女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08

TPDV-113-司繼-3587-2025020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林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黎明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林黎明之姊,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曾雅琦、曾羣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女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08

TPDV-114-司繼-289-2025020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林美智 林俊宏 林虎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林黎明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林黎明之兄弟姐妹,固係第3順序之 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曾雅琦、曾羣仍生存且未拋棄 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女為繼 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08

TPDV-113-司繼-3504-20250208-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之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之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民國111年1月3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之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之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0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之仲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7

TPDV-114-司家催-7-2025020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陳燕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文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於113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文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文賢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7

TPDV-114-司繼-255-20250207-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曉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曉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民國112年12月6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曉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曉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4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曉春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7

TPDV-114-司家催-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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