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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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汪聖雄 張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宣判,但因113年10月3 1日適逢颱風來襲,基隆市均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 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95-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李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本院卷第28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2年5月30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基於既有客戶身分,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契 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原告拋棄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3、33 頁)。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19日止,尚有累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147萬1,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 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信用卡 147萬1,035元 139萬6,138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1

TPDV-113-訴-534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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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簡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 ,因遇康芮颱風,基隆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70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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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簡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967元,及其中6萬9,960元自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704-2024110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552-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余念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小-1613-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劉學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電腦設備 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百分之5.3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8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104萬232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及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104萬2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期間 年息 104萬2323元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13%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 0.713%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 1.426%

2024-10-30

TPDV-113-訴-545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廖士驊 被 告 王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88.153)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確認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 起至119年4月26日止,借款金額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利 息按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09%浮動 計算(本件違約時為4.83%),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5月 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 積欠之本金122萬703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12.65)於112 年12月28日確認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兩造約定借 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借款金額撥款至被 告指定帳戶,利息按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4.5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6.33%),並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起,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8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 付本息至113年5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    5萬9087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本金 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55、71至8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時間:民國/幣別:新 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 122萬7039 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5萬9087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33%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0-25

TPDV-113-訴-438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張秀珍 被 告 詹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0頁)約定,因上開 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7年3月16日止,共7年, 以首次動撥當日之相對應日(其無相對應日者,均為該月之 末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借款期間(含約定動用期間   )到期(含視為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借款利率第1期 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290%機動計 息(目前為1.61%+6.29%=7.9%)。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2 萬27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消費貸款專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 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對 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2

TPDV-113-訴-459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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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高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5

KLDV-113-基小-156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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