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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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吳○○ 送達代收人 廖○○ 相 對 人 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 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 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表影 本為釋明。本院審酌前述資料,並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3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據上述規定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08

ULDV-113-家救-23-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訴狀尚未送 達被告前,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 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歸,生死不明 已逾3年,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 一判准兩造離婚,嗣於家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前之113年6月4 日,當庭陳明不主張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部分,而僅依據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是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依據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 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 於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 上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92年9月3日結婚,並 於92年11月11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 臺與原告同住。未料,兩造婚後經常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 更於95年間藉詞外出謀職,離家後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而 兩造分居已長達18年餘,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 失去維持婚姻的意義,兩造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事由之發生非由原告負責。為 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可供證明,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蔡○○ 到庭證稱:原告有結 婚,太太好像是印尼人,婚後原告有帶被告回家看母親,我 在臺灣看到被告沒有幾次,而最後一次見到被告距今已有十 幾年,原告也說很久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相符,並有雲林縣北 港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雲北戶字第1130001224號函檢附 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以佐證,另本院主動查詢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 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補 充證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 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 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 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 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 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 ,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 ,然被告結婚後,於00年00月0日出境離開臺灣,即未再返 家與原告同居,迄今至少已15年餘未曾與原告同住生活,顯 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 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 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 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 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08

ULDV-113-婚-54-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此觀法條文字未使用「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自明。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設籍於雲林縣臺西鄉,被告則設籍於臺南市 安南區,固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以參考,惟原告起訴係 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結婚後,被告竟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分居已1年多等語,復據原 告表示:「我跟被告結婚後是一起住○○○市○○區○○村○○○000 號地址,大約住2、3個月,之後我就搬回雲林住,被告沒有 來雲林住過」等語,有家事起訴狀、本院113年10月1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供證明,是依上述規定,自應由兩造夫妻共 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於請求離婚 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然 該合併請求部分,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並以離婚有理由為前 提要件,自不得因後者之專屬管轄法院與前者不同,逕由後 者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管轄權有無之判斷,不因該 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是否在雲林縣而受影響。從而,本件有管 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離婚等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由本院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01

ULDV-113-婚-106-202410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夫 代 理 人 何雨軒 相 對 人 林鳳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為失蹤人公示催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鳳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號,於 民國73年間失蹤)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 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01

ULDV-113-亡-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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