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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9號 原 告 劉宛瑜 訴訟代理人 莊明和 被 告 李敬亭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2,332元,餘由原告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由被告 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6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 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 民卷第5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本院進行調查及闡 明後,其計算請求項目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6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11、115、13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 基於被告於本件同一事實之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傷及損害 該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 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水源 快速道路最內側車道(該處為3車道)往南行駛,行至該快速 道路第20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道路速限行 駛,以避免危險發生,尤其在雨天路面濕滑之處,更應遵循速 限且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以免打滑導致車輛失控,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段速限為 每小時60公里,路面因下雨而濕滑,前方又係師大路交流道而 車輛增多,竟仍以每小時100公里左右之高速超速前行,更率 然從最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最外 側車道過程發生打滑失控情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之中間 車道,以時速約每小時約55公里之速度前行,被告車輛失控後 ,從原告系爭車輛右後方高速追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遭推撞後向左猛力撞擊護欄,原告因此受有頸、背及腰部扭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就附表1編號1至3之 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 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部分,被 告既然已不爭執,即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為有高速駕車肇事之過失,而致生 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事實,已不爭執。被告另對於 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 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 元,共計4,580元部分之事實,均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㈡對於原告請求部分: ⒈附表1醫療費用部分: ⑴必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及傷科調理收據,因與系爭事故並 無直接關聯,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經診斷為頸部挫傷、胸壁挫傷 ,醫囑建議係原告於外科門診追蹤複查。然原告於111年12月5 日至112年5月29日間前往必安中醫診所進行看診,其中原告看 診之科別為「內科」,並非醫囑之治療行為,且原告於111年1 2月5日之門診收據係記載「複診」,顯然原告過往即曾因內科 而致該中醫診所診療,原告系爭事故前即有至該處看診,自難 認原告中醫診療項目,為本件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 ⑵原告請求身心方面之醫療費用,雖提出其於111年12月9日至誠 心診所看診之單據,然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囑說明其看診之 原因係因本件交通車禍所致。又原告所提賽斯身心靈診所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病人目前呈現心悸、恐懼、換氣過度等臨床 症狀,病人目前接受心理治療中」,然而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 為112年9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距已逾9個月,實難僅 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紀錄,逕認原告所患「憂鬱症狀」、 「創傷後症候群」等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無法痊癒之重傷,甚至無住院必要,相關 醫囑僅表示宜休養3天,依一般社會經驗,此受傷程度尚不至 於因此產生憂鬱症,是否另有其他偶發事實而有諮商必要,尚 有疑義;而本件原告所提之所有診斷證明,均未記載需參與心 理諮商;加以,若至私人診所亦使用健保看診,尚得認為其有 醫療上之必要,但至私人診所自費參與心理諮商,依一般社會 通念實無相關之必要。雖原告提出心理治療病歷摘要,然而該 摘要未見醫療院所之正式用印,自無法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確 實為真。 ⒉附表2交通費用部分: ⑴系爭事故於111年12月1日發生,系爭車輛亦於同年月9日即已拖 吊,然該車輛係至112年6月始完成修繕,依社會一般修車期間 大約15至20天,即得完成事故汽車之修繕,本件原告尚未提出 修理廠所開具之估價單及記載維修日數之維修單,即遽擅自將 半年來所有計程車車資、租車之費用轉嫁予被告承擔,尚有疑 義,原告應先證明。 ⑵另原告主張1,680元之計程車回診費用部分,原告尚未提出111 年12月9、14、27、29日及112年1月2、18日實際回診之醫療單 據,尚無法證明其係因回診而支出之交通費;況且,其中6紙 計程車車資分別係180元、430元、365元、245元、185元、275 元,差距過大,顯非因原告例行因回診而生之交通費,上述單 據是否均為原告自身實際支出,或為必要支出,仍有疑義,原 告應先證明。 ⑶原告主張1,875元之計程車訪親費用部分,原告尚未實際說明11 2年1月20、21、22、25、26、27日係分別拜訪何親戚,而確實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且其中112年1月21日之計程車搭乘時 點為凌晨1時20分、112年1月22日之計程車搭乘時點為凌晨1時 25分、112年1月26日之計程車搭乘時點為凌晨1時36分,依一 般社會經驗,此均非一般人會拜訪親戚之時點,顯非用於拜訪 親戚,是否原告之支出有疑慮;是以,上述單據是否均為原告 自身實際支出,或為必要支出,仍有疑義,原告應先證明。 ⑷另就原告提出775元之計程車單據部分,原告尚未實際說明112 年2月13、14及同年5月9日,係有何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及必要 ,原告應先證明。 ⑸原告提出租車之明細表,未實際說明112年2月11、3月25、6月1 日,分別係拜訪苗栗之何親戚,以及前往何處掃墓,而確實有 租車之必要,況且該明細無從得知確實為原告所支出,而非第 三人;縱認為有所必要,其中112年2月11及同年6月1日租車費 用中包含etag費用264元、212元,以及加購非必要之安心服務 費用550元、650元亦應扣除。 ⒊附表3財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之汽車「後擋S35隔熱紙」7,000元及「鍍膜、車內除 黴、清潔」11,700元費用部分,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隔熱紙部分非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範疇,縱使原告 主張交通事故前其汽車本就有貼「後擋S35隔熱紙」,然過往 有貼該款隔熱紙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並且應予以折舊;另原 告所主張「鍍膜、車內除黴、清潔」之部分,其中鍍膜亦應由 原告舉證過往其汽車有鍍膜之事實,且鍍膜程度應予以折舊, 而車內除黴及清潔之部分實與原告過往使用車輛之習慣有關連 ,更與系爭事故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查原告主張之「強制險、任意險」、「牌照稅」、「燃料稅 」並未提供相關單據。又規費、行照費、強制險、牌照稅、燃 料稅乃汽車所有人依相關法規應繳納之稅捐、規費,與汽車是 否使用、實際使用天數無涉,並非原告因未能使用汽車而受有 之損害,而另外代辦檢驗費亦非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必要 維修費用。 ⒋附表4其他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鑑定費用損害,然該鑑定費用之收據係訴外人甲○○ 所支付,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支出,其亦未舉證證明另有何損害 或受債權轉讓,不得由原告向被告主張該筆鑑定費用。而車價 減損部分,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所示 ,其鑑定係以訴外人甲○○於事故發生後逾9個月始提出之行照 、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係以書面鑑價所作成之 鑑價結果,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之維修狀況 ,除鑑定人為何人不明確外,更未提出具專業鑑定資格證明, 況且該函僅泛稱正常車況價值約70萬元,事故修復後為50萬元 ,其中係因何處受損而導致20萬元之價值減損亦未見其說明, 且未判斷其鑑定之車況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是否有其他損害,即 遽以訴外人甲○○提出之照片即為20萬元減損之認定,殊嫌率斷 。況且,本件申請鑑定之時間點為112年9月7日,距本件事故 發生已逾9個月,中間原告之車輛之否有其他非本件之受損原 因,尚有疑義。 ⑵本件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宜休養3天 ,顯見原告所受之傷於客觀社會環境下並非重傷,亦未對其生 活造成過多之影響。雖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尋求心理諮商 ,然而該諮商內容是否有所必要,以及是否全然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仍有疑義。衡量原告於本件僅受有輕微挫傷,當日 即得行動,縱可能因身體生理上之不適導致心情受有影響,然 本件被告僅為22歲之社會新鮮人,工作係汽車維修工,其資力 薄弱、工作經驗尚淺,著實無能力負擔高昂之精神慰撫金;再 者,因被告於刑事判決中無力償還原告所要求之數額,遭刑事 判決後被告現今仍在分期償還12萬元之易科罰金,經濟能力上 實在有所困難,原告就精神慰撫金所為240,000元之請求,著 實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車輛,有前述高速駕車 肇事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因此有 相關損失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因為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支出如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 之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 32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之事實 ,均已不爭執,同意如數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院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 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 、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等之事實,既 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 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 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1,260 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附表3編 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之損失等情負賠償之責 ,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認定理由如下:  ⒈附表1醫療費用部分: ⑴編號4至23,必安中醫診所共21,65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看診之科別為內科,並非醫囑之治療行為,且 係為複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由該原告提出之收據,其 上記載為:傷科調理,且就診期間確在系爭事故之後,形式上 即堪認為與系爭傷勢有關之治療事實,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編號24至43,身心科及心理諮詢共66,900元部分:  原告稱其因系爭事故,心中感到緊張、焦慮、創傷後壓力而有 此部分身心看診需求之支出等語,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審酌系爭事故中,原告係遭被告以行車速率100至110 左右超速高速駕車推撞後,向左猛力撞擊護欄,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其應有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部分人甚 至會產生創傷症候群,是原告主張其有接受心理諮詢之需求, 尚非無由,斟酌原告系爭傷勢,僅為頸、背及腰部扭傷,傷勢 尚非嚴重,該衝撞過程雖屬突然事故,但實際受到系爭傷勢程 度非重,一般人尚可在專業身心醫療協助下逐日恢復,此與長 期心理諮商處理深層或複雜之成長或身心困境,仍屬有別,被 告既已抗辯其多達19次、長達約1年心理諮詢並不合理,亦無 必要等語,故審認其於本件客觀情事如上,認為其因系爭事故 前往進行心理諮詢次數,以3次為當,故就編號24原告前往身 心科診所看診之200元、編號25至27(3次)心理諮詢之10,100 元,共計10,3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原告未再舉證合理及必要性,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1,950元(計算式:21,650+10,300 =31,95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2交通費用部分: ⑴編號3至6,回診共975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回診之支出車費,然經本院核對後,僅有編 號3之180元(111年12月9日,對比回診日期:附表1編號3)、 編號6之185元(112年1月2日,對比回診日期:附表1編號7) 有對應之醫院回診單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65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屬於 就診之必要支出,故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編號7至13,年節訪親共2,230元部分:   原告雖然主張此係其年節訪親,所支出計程車費云云。然此原 告之訪親行程並非例行或必然行程,本可自行調整、變更時間 ,甚或改由親友探訪已受傷之原告,系爭傷勢為頸、背及腰部 扭傷,尚非嚴重,原告究否有訪親事實、前往何處,均未見原 告說明或舉證,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及必要 性等語,非無理由,是原告既未再舉證說明以實其說,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編號14至16,共775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車資,僅泛稱:為原告已安排之行程云云 ,被告抗辯真實性,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說明其必要性, 尚難認係屬原告已為及有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編號17,至車廠取車125元部分:  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到廠維修,於修復後,原告自 有取回車輛之必要,被告抗辯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編號18至20,至苗栗掃墓、訪親共7,737元部分:    編號18、20,原告主張其訪親,支出租車之費用云云,然誠如 前述,此為原告可自行調整、變更時間,甚或改由親友探訪已 受傷原告,被告抗辯非原告實際支出或無必要等語,非屬無據 ,原告並無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就編號19掃墓,支出車費404元部分,此 部分為人情事理之常,核屬必要之行程,被告抗辯無理由,故 原告此部分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94元(計算式:365+125+404=894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3財損、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編號2、3,隔熱紙7,000元及鍍膜費用11,700元,共18,700元部 分:   查就編號2、3,隔熱紙及鍍膜費用,被告固有爭執,但原告已 提出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堪 見該車後玻璃已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上原隔熱紙及鍍膜亦同 毀損之事實,則系爭車輛顯有此部分維修之必要,且原告業已 陳明:因車窗破損,下雨導致車輛座墊潮濕、發霉,故予系爭 事故之發生相關等語,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則其請求除黴、清潔之費用,本院認應認有必要性。然此 隔熱紙部分性質仍屬零件部分,故就新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 見本院卷第22、127、136-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2月1日,已使用1年7月,則隔熱紙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3,466元(第1年折舊值7,000×0.369=2,583、第1年折舊 後價值7,000-2,583=4,417、第2年折舊值4,417×0.369×(7/12) =951、第2年折舊後價值4,417-951=3,466),再加計屬於工資 性質費用之鍍膜等支出費用11,700元,共應為15,166元。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15,1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編號4至7,代辦、規費、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1,577元部分:  此部分乃車輛所有權人依相關法律規定本應負擔之規費或保險 等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既經被告否認, 原告亦無舉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究有何因果關係始導致額外 支出該等費用一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5,1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附表4其他費用部分 ⑴編號1,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鑑定費用,並提出收據為其論據,然該收據上 之買受人乃為訴外人甲○○,並非原告所支出,而此縱為原告等 為主張權利舉證而生之成本,仍非可認係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 諭知必要調查而支出之費用,亦非可認訴訟費用中,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編號2,車輛價值減損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系爭事故而已有價值上減損 之損失,業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為據, 尚堪有憑。被告雖抗辯鑑定人為何人不明確、未提出具專業鑑 定資格證明,然查該鑑定報告已說明係依據行照、估價單、現 場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片審核,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面程度面積、施工 方式所為之鑑定(見本院附民卷第107頁),堪認其已就系爭 車輛減損價值為詳細之鑑定、說明,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確 有此部分價值減損,故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⑶編號3,慰撫金24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輛時,超速駕車, 此為肇事之因素,本件被告之非難可歸責性高,原告並無可歸 責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主要為頸、背及腰部扭傷之情形, 故有不適,但尚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3個月內,於年節期間 訪親或往來遠處訪親、掃墓,日常活動並無因此受限之具體情 事,加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為建議宜休養3日,顯見 其所受系爭傷勢,應尚非嚴重,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兩 造財產相當,被告收入及財產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 爭傷勢屬於身體多處扭傷,其因受驚嚇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已為適當之治療,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 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前述 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損失 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240,00 0元,仍認過高,故而認以6,6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06,600元(計算式:200,000+6,60 0=206,6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1,575元(見本院卷第95頁), 被告無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 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21,575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7,615元(計算式:4,580 +31,950+894+15,166+206,600-21,575=237,615)。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37,61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促本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請求之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 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亦有請求附表3、4給付 汽車拖吊及修理費用、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鑑定費及車輛 價值減損部分,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即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仍需繳納裁 判費2,650元,該部分原告請求經本院認定部分准許,已如 前述,審酌公平原則,應由兩造就此依照勝敗比例負擔,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除此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 ,故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同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請求非附民部分財產權總額247,283元,應徵裁判費為2,65 0元。被告應負擔88%為2,332元。 附表: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1 和平醫院 480元 附民卷第13頁 ①共1,260元,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1,260元 2 111/12/2 耕莘醫院 550元 附民卷第15頁 3 111/12/9 豐榮醫院 230元 附民卷第17頁 4 111/12/5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1頁 ①被告抗辯:看診項目為「內科」、且為「複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此部分支出並無必要 ②單據上顯示為傷科,堪認為與系爭傷勢有關之治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准許:21,650元 5 111/12/1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3頁 6 111/12/2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5頁 7 112/1/2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7頁 8 112/1/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9頁 9 112/1/1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0 112/1/3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1 112/2/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5頁 12 112/2/2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7頁 13 112/3/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9頁 14 112/3/13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1頁 15 112/3/27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3頁 16 112/4/3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5頁 17 112/4/1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7頁 18 112/4/24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9頁 19 112/5/1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1頁 20 112/5/8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3頁 21 112/5/22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5頁 22 112/5/2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7頁 23 112/5/30 營養品 3,600元 附民卷第59至61頁 24 111/12/9 身心科誠心整所 200元 附民卷第63頁 ①被告抗辯:無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囑可證明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所提之心理診所診斷證明書為112年9月5日所開,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間隔9個月,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原告宜休養3天,尚不至於因此導致產生憂鬱症。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需參加心理諮商,而至私人診所自費參加心理諮商,並無必要。 ②本院審酌後,認為編號24至27之支出,有必要性 ③准許:10,300元 25 111/12/14 心理諮詢 賽斯 2,500元 附民卷第65頁① 26 112/1/4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5頁② 27 112/1/1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① 28 112/2/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② 29 112/2/22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9頁① 30 112/3/15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9頁② 31 112/3/29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1頁① 32 112/4/26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1頁② 33 112/5/17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3頁① 34 112/7/5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3頁② 35 112/7/26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5頁① 36 112/8/9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5頁② 37 112/8/30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7頁① 38 112/9/5 心理諮詢 賽斯 1,700元 附民卷第77頁② 39 112/9/20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9頁 40 112/10/11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1頁① 41 112/11/7 心理諮詢 賽斯 1,700元 附民卷第83頁① 42 112/11/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3頁② 43 112/11/22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1頁② 原告請求金額:89,810元 准許:33,210元 附表2: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2 急診 200元 附民卷第85頁①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320元 2 111/12/3 急診 120元 附民卷第85頁② 3 111/12/9 回診 180元 附民卷第85頁③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回診之醫療單據。且收據金額之差距過大,顯非回診之交通費。 ②經比對後, 編號3、6有相對應之醫療單據,堪認為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③准許:365元 4 111/12/27 回診 365元 附民卷第87頁① 5 111/12/29 回診 245元 附民卷第87頁② 6 112/1/2 回診 185元 附民卷第87頁③ 7 112/1/20 年節訪親 375元 附民卷第89頁①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係探望何親戚,且編號10(1:20)、12(1:25)、14(1:36)之時間,顯非拜訪之時間 ②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8 112/1/21 年節訪親 390元 附民卷第89頁② 9 112/1/21 年節訪親 175元 附民卷第89頁③ 10 112/1/22 年節訪親 365元 附民卷第89頁④ 11 112/1/25 年節訪親 355元 附民卷第91頁① 12 112/1/26 年節訪親 355元 附民卷第91頁② 13 112/1/27 年節訪親 215元 附民卷第91頁③ 14 112/2/13 預先安排行程 275元 附民卷第91頁④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搭車需求之原因 ②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舉證不足,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15 112/4/14 預先安排行程且行李多 260元 附民卷第93頁③ 16 112/5/9 聚會地點不便故有搭車需求 240元 附民卷第93頁① 17 112/6/21 至車廠取車 125元 附民卷第93頁②、本院卷第127、136-1至153頁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領車之單據 ②原告業已提出領車證明 ③准許:125元 18 112/2/11 租車苗栗訪親 3,471元 附民卷第95頁②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探訪親戚、前往何處掃墓而有租車之必要。縱有需求,亦應扣除eTag費用(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扣除)、安心服務費用550元、650元 ②經審認後,編號19屬必要之行程,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404元 19 112/3/25 租車苗栗掃墓 404元 附民卷第97頁 20 112/6/10 租車苗栗訪親 3,862元 附民卷第95頁① 原告請求金額:12,162元 准許:1,214元 附表3:財損、車輛維修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9 拖吊費用 3,000元 附民卷第99頁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3,000元 2 112/4/1 後擋隔熱紙 7,00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②、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①被告抗辯: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隔熱紙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範疇。又零件(隔熱紙)應折舊。除黴、清潔為原告過往使用車輛之習慣,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惟應計算折舊(計算式如前)。准許:15,166元  3 112/4/1 鍍膜、除黴、清潔 11,70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③、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4 112/6/21 監理處變更車台號碼、代辦費用 2,15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① ①被告抗辯:編號5、6、7無單據。又規費等屬車輛所有人依法應繳納之費用,與車輛是否使用、使用天數無涉,非原告未能使用車輛而所受之損害。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5 112/5/30 維修期間強制險+任意險 17,427元 附民卷第103頁 6 112/5/30 維修期間牌照稅 1,200元 7 112/5/30 維修期間燃料稅 806元 原告請求金額:43,283元 准許:18,166元 附表4:其他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2/9/8 鑑定費用 4,000元 附民卷第105頁 ①被告抗辯:非原告所支出 ②單據上記載之買受人非原告,此部分請求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2 112/9/12 車輛價值減損 200,000元 附民卷第107至109頁 ①被告抗辯:鑑定機構未實際勘驗車輛受損程度、維修狀況,鑑定人為何人不明、其資格不明、未出具鑑定資格之證明。未說明何處受損而導致此20萬元之損害,亦未判斷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是否已受有損害。而鑑定時間距離事故時間,已間隔9月,期間是否有其他受損,亦屬有疑。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減損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准許:200,000元 3 慰撫金 240,000元 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過高。 ②准許:6,600元  原告請求金額:444,000元 准許:206,600元

2025-02-11

TPEV-113-北簡-9549-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古蕙瑂(原名:古慧美)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保證債務、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間就 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北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北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其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27 至49、67至71、107至111頁、北院消債清字卷第73至94頁, 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近2年間收入合計5萬0,422元(即2萬7,500元+2, 922元+2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09頁),復稱其目前打零 工,收入不穩定等語(見北院消債清字卷第69頁),業據提 出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 調字卷第45至47頁)。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見北院消債清字卷第111至127頁),其於111 至113年間,尚有現金存款共2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6、12 、14、17、19至21所示)、保險公司匯款共44萬3,007元( 如附表編號7至11、13、15至16、18、22至23所示),上開 款項固未列入其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見調字卷第109頁), 然本院仍應將之計入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作為本件聲請應 否准許之判斷。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100元等語(見調字卷 第111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 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稱其依法須扶養 其父、母(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7分之1),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3,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11頁) ,固提出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及其父簽署之委託代辦聘僱外 國人看護契約書為證據(見北院消債清字卷第145至149頁) ,然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其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 請人扶養之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如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 料或銀行存摺明細),且依聲請人上開自陳之收入及個人支 出可認應已入不敷出,則聲請人是否有實際支出扶養金顯非 無疑,是聲請人上開扶養費支出之主張,不足為採。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法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 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67至71、205頁),聲請人積欠金融 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3,382萬3,591元,又最大 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以債權本金分180期 ,0%利率,按月償付7萬9,486元(見調字卷第205頁),以 上述本院認定之聲請人財產狀況、聲請人目前自陳從事零工 之勞動能力,且聲請人現年62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1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3年等情 ,顯無從期待聲請人得履行上開還款方案並將上開債務全數 清償完畢之可能,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49頁;名下保單經強 制執行扣押,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北院消債清字卷第153 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七)又本院准許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惟聲請人並非當然免責, 是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及清算程序終結後向法院聲請免責時 ,仍應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清算聲請前2年間及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收支狀況,以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北院消債清字卷) 1 111.09.14 10,000元 現金存款 P.113 2 111.10.05 10,000元 3 111.11.14 27,000元 4 111.12.10 11,000元 P.115 5 112.01.04 21,000元 6 112.01.06 15,000元 7 112.01.12 137,922元 電匯/富邦產物保險股 8 112.03.28 115,906元 電匯/富邦人壽理賠金 P.117 9 112.04.17 112,950元 電匯/全球人壽保險股 P.119 10 112.07.03 8,100元 電匯/富邦人壽理賠金 11 112.07.12 7,650元 電匯/富邦產物保險股 P.121 12 112.08.30 12,000元 現金存款 13 112.09.20 7,074元 轉帳/南山人壽 14 112.10.14 14,000元 現金存款 15 112.10.30 7,400元 電匯/富邦人壽理賠金 16 112.10.31 15,500元 17 112.12.07 10,000元 現金存款 P.123 18 112.12.12 7,467元 電匯/富邦產物保險股 19 112.12.29 30,000元 現金存款 20 113.01.24 20,000元 21 113.03.21 20,000元 P.125 22 113.04.08 11,500元 電匯/富邦人壽理賠金 23 113.04.24 11,538元 電匯/富邦產物保險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0

PCDV-113-消債清-346-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68號),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益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薛志偉之 糾紛,反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欠缺自我情緒管 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經檢察 官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亦未出席 ,而未能調解成立;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   告 張益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與薛志偉間有債務關係,因張益豪向薛志偉催討還款 ,薛志偉無力償還,張益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13年5月31日2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薛志 偉,並向薛志偉恫稱:「林北一定去你家揍你,你信不信? 」「要走黑的有黑的辦法,要走白的有白的辦法啦,你現在 不處理?我年輕兄弟帶過去,看你現在在哪裡,在你家我就 去你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薛志偉 ,使薛志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薛志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對告訴人說要去告訴人家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其,向其恫稱要到其住處打其,其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林北一定去你家揍你,你信不信?」「要走黑的有黑的辦法,要走白的有白的辦法啦,你現在不處理?我年輕兄弟帶過去,看你現在在哪裡,在你家我就去你家」等語之事實。 4 本票影本 證明雙方有債務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2025-02-10

TNDM-113-簡-4223-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君鳳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於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506,34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6,506, 3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固定有明文。惟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果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一千 二百萬元者,即僅得聲請以清算的程序清理債務,而無法向 法院聲請以更生的程序清理債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 為21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 有兩張南山人壽保單、三張國泰人壽保單、兩張凱基人壽保 單;其中南山人壽保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8,951元( 已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國泰人壽保單, 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3,800元;凱基人壽保單,為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 書等資料佐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部分的債務都是前夫以伊的名義借貸,嗣後 無力償還而積欠銀行貸款、信用卡及資產公司的債務。因伊 工作的收入太少,而且還要養小孩及照顧洗腎的父親,所以 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的工作是務農賣花,每月收入約13,000元   ,沒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津貼,伊盡量節省個人開銷,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伊願意每個月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欠 之債務,合計6,506,347元。而查,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684,30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05,4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618,3 5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894,55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兩筆,金額分別為1,1 51,241元、303,959元【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二份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之債權金額不相同 ;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4802號 支付命令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促字第2942號支付命 令,因執行名義不同,故均應列入計算】。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466,26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95,006元。另外,在於調 解程序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 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07,944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799,36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2,186元。另 外,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分配表,其中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269,747元、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27,335元。另外,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1,080,000元部分,此部分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現在已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為債權人;債權人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於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 陳報狀,陳報現在的債權金額為3,455,223元(包含本金1,0 36,043元、利息2,418,380元、執行費800元)。此外,還有 其他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鼎威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44,988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 之債務,合計應在14,945,92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從事務農種花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項目為生活用品4,000元、伙食費8 ,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信費1,600元、交通費800元、 醫療費2,000元,合計18,400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 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400元之數額,未逾越上述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4年的 時間。聲請人從事務農種花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400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 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14,945,926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按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如果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聲請。惟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果已逾一千二百萬元者 ,則僅得聲請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而無法向法院聲請以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經查,本件聲請人是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 式清理債務,合先敘明。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果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一千二百萬元者,即無 法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式清理債務。蓋因債務人負債 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 此對於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 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 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再按,上揭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在解釋上 ,應該包括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在內。亦即,上揭規定所稱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並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 外之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亦在其內。故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 借額以外之違約金、其他費用,連同借款本金合併計算,如 果超過一千二百萬元者,即不得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 式清理債務。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1條 規定,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一日。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復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在14,945,926元 以上。顯然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 一千二百萬元之金額上限。因此,聲請人聲請以更生程序的 方式清理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的要件不符,而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程序 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8

CYDV-113-消債更-300-20250208-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李雅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佳信銀行、渣打銀行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5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 至31、39至44、55至67頁、本院卷第29至30、65、423至4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見調字卷第103至117、139至1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 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4月間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並在蝦皮商場販售 家中二手物品,近兩年之平均月收入約為9,000元(即21萬7 ,303元÷2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聲請人稱其 受其配偶資助,約每月7,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5頁), 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其目前無業、無收入,受其配偶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504頁),業據提出其優食公司帳單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配偶切結書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1至59、69至371、509頁),應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低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 採信。 (四)依上述之形式上以觀,聲請人目前確無工作收入致需受其配 偶扶養,然依首揭說明,本院仍須審酌聲請人之勞動(技術 )能力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1.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優食公司帳單明細(自111年4月起至113 年4月止,見本院卷第69至371頁),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 112年3月止每月收入依序為:1萬9,402元、2萬4,796元、1 萬9,461元、2萬4,826元、2萬9,160元、1萬3,547元、1萬8, 504元、1萬4,539元,平均月收入2萬0,529元,但聲請人自1 12年4月起之收入即大幅降低至數百元甚自112年7月起再無 收入進帳;對此,聲請人固稱:伊重度憂鬱症病發所以沒有 辦法工作,憂鬱症導致伊無法面對人群,且從事外送員時, 如果遭客人罵,就一整天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 ),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臺北醫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507頁),其中 ,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月16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固 記載:聲請人因憂鬱症至醫院就醫,憂鬱症症狀有情緒低落 、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發作時可能影響工作,致無法持續 工作,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07頁),然可見聲請人罹 患之憂鬱症症狀,其嚴重程度及發作頻率,並非恆常導致聲 請人全然無法工作;復審酌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15日因憂 鬱症至國泰醫院就醫治療時,其當(12)月、前(11)月之 工作收入分別為2萬4,826元、2萬9,160元(見調字卷第79頁 、本院卷第149至181頁),可見聲請人在其因憂鬱症就診之 當月及前月,客觀上並無因憂鬱症症狀嚴重影響工作之情形 ,且其收入數額與111年法定最低薪資2萬5,250元相當,則 聲請人是否因憂鬱症症狀嚴重影響致完全無法工作,非無疑 慮。再參酌本院依職權搜尋之桃園療養院、三軍總醫院網路 衛教資訊(見本院卷第511至515頁),可徵憂鬱症並非無法 治療之疾病,可透過藥物治療,倘患者依照醫囑服藥治療, 可緩解病症並恢復身心功能,佐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 :目前單純服藥治療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是 既聲請人已接受藥物治療,應可合理期待其能尋求適合病情 及勞動能力之工作,以回歸職場並取得相當於法定最低薪資 之收入。  2.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可見其並非恆常處於無勞 動能力之情況,是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即應以上開工作收入 穩定期間(即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平均收入(即 2萬0,529元)為計算之標準,再加計聲請人自陳其配偶資助 其每月7,000元收入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7,529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5,000元後,尚餘1萬2,529元。  3.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0% ,按月償付4,582元(見調字卷第139頁),又聲請人尚積欠 民間債權人債務共77萬7,867元(即24萬4,972元+53萬2,895 元,見調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29頁),同以180期計算 ,按月償付8,903元(即4,582元+【77萬7,867元÷15年÷12個 月】)即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 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係 以本金債權額分180期0%利率為清償,已釋出相當之誠意與 聲請人協商,又聲請人所積欠之民間債權人均為資產管理公 司,據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意見:如前置調解成立, 願依調解內容比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聲 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亦有以上開優惠還款方案比照辦 理之可能,而得加速還款進程,再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0 月00日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餘15年,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時 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參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不動 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卷第67頁,名下 保單業經強制執行,見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保全卷第11頁 ),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7

PCDV-113-消債清-141-20250207-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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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潘毅桓 被 告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鳯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借款匯入 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僅匯款44萬元,另外 6萬元為利息,詎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授權身為公司經理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楊 濬安開票、背書,然原告係乘被告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 而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扣除利息6萬元後,僅交付被告44萬 元,原告不到1個月時間即索取利息6萬元,利息部分顯然過 高,已觸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此外,目前沒有能力償 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原告匯款4 4萬元予被告,並於113年7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付款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 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是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又兩造就原 告僅交付借款44萬元均未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先扣除利息 後僅交付44萬元,應可採信。因此應認兩造間僅成立44萬元 之借貸契約。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是趁被告急迫、無經驗而借 款,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 稱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惟此僅係涉及其清償能力,並不因 此解免被告返還票款之義務。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確實有借款44萬元予被告, 是被告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 定給付利息。又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因此 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尚未有證據證明背書人楊濬安已清償上 開債務(參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78號判決),是原告之上 開請求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RA0000000 50萬元 113年7月30日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濬安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未記載 113年7月30日

2025-02-07

SCDV-113-竹簡-652-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連正一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9至31頁、本院卷第30至31、41至51、89至90、93至9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 字卷第7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稱:因其 工作性質為點工,由工地工頭或老闆聯絡派工,薪資以現金 日結故無法提出薪資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111頁)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陳與目前社會上臨時工之工作情 況無違,且聲請人上述薪資尚屬合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9,11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1、34頁),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規定之 數額(依113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之規定,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觀諸聲請人 所列必要支出明細,其每月房屋使用費為1萬元,並稱:伊 現住在其父親名下不動產,以每月支付其父親1萬元作為居 住使用之對價,兼具父親之扶養金性質,基於父子信任關係 故無書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既聲請人未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雙方合意之對話紀錄等)證明該筆為 租金支出,則該筆1萬元支出即應定性為扶養金方屬合理。 又聲請人就其父親之總體財產狀況,固提出其父親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稱:父親年輕時腰受傷,目前無 工作,我不清楚父親之財產狀況,但子女扶養父母是應該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依其父親之財產查詢清單, 其父親名下有兩間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房地不動產,顯有一 定資力,又聲請人未就其父親之收入狀況釋明(如有無退休 金或退休計畫、現金存款或有價證券等),是以客觀上其父 親之總體財產狀況觀之,是否有因無法維持生活須受聲請人 扶養之情況實非無疑。從而,聲請人就其扶養義務既未提出 證據釋明,則該筆扶養金支出即應予扣除,而扣除後之支出 數額1萬9,110元與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 萬9,680元)相當,是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應以114年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0,280元)為適當。 (五)是依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支配收入為4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萬9,720元,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各 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77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43萬6,344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 開債務須約14.5年(計算式:343萬6,344元÷1萬9,720元÷12 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8年,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 範圍,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則有80年出廠之 汽車1台、111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行照,本院卷第51、9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未合於法定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7

PCDV-113-消債更-419-202502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林立曜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 訴 人 賴弘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賴裕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庸 即 被 告 葉柏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111年度偵字第 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 黃勝庸部分、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賴弘恩、賴裕 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處之刑部分、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 號4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部分、犯罪事實五(即 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刑部分、林立曜及賴 弘恩得易刑之定執行刑及不得易刑之定執行刑部分及賴裕睿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⒌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3林立曜 所處之刑),均上訴駁回。 ⒎林立曜及賴弘恩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如附 表二。   事 實 一、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內,貸放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政 憲。嗣因李政憲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林立曜、賴裕睿遂以 其2人名義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偕同 賴弘恩至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開庭,同日15時 40分許偵訊完畢後,林立曜、賴弘恩乃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 犯意聯絡,以商討清償債務為由,誘使李政憲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後,即不讓李 政憲下車,李政憲為清償上開借款及積欠林立曜之10萬元賭 債暨利息,乃表明林增凱尚積欠其9萬元合會會款,可前往 催討欠款,隨即由賴弘恩駕駛上開車輛,林立曜及李政憲坐 於後座,前往林增凱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賴裕睿並未跟 隨,所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業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林增凱拒絕立即支 付9萬元會款,賴弘恩乃再駕駛上開車輛,與林立曜共同將 李政憲強行載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竹崎 鄉福佑宮斜對面,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途中,賴弘恩持 不明槍械物品(未扣案,難認有殺傷力)警告李政憲勿太過份 ,否則將對其不利。俟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000之0地號後 ,復共同提升至傷害之犯意,輪流毆打李政憲身體方式傷害 李政憲,致李政憲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及背挫傷等傷害,且繼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李政憲關 入該土地上鐵籠內。林立曜、賴弘恩傷害完李政憲後,因認 李政憲無資力清償借款,而要求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然 2人身上無車輛讓渡書,賴弘恩遂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林立曜、李政憲轉往嘉義縣中埔鄉「七郎府」 宮廟(下稱「七郎府」宮廟),並與黃勝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林立曜指示黃勝庸將車輛讓渡書拿給李政憲,李 政憲因前已遭毆打、恐嚇,且行動自由仍遭控制,而心生畏 懼,不得已應其等要求簽具後交予黃勝庸,再由黃勝庸轉交 林立曜,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林立曜及賴弘恩始將李政憲 載回嘉義地方法院停車場釋放。 二、緣張明星曾介紹客戶向林立曜借款,嗣有多筆貸款未能順利 收回,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某 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林立曜住處內,由 林立曜以推擊張明星胸部之肢體舉動(所涉犯傷害罪嫌,另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弘恩出言恫嚇傷害 身體之方式,恐嚇張明星,致張明星心生畏懼,而將000-00 00號車輛(登記在當時女友陳氏秋,後為賴弘恩女友),交與 賴弘恩使用,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00,發 票日109年10月11日)及10萬元借據各一紙;數日後,賴弘恩 與賴裕睿再接續前揭恐嚇得利之犯意,要求張明星簽發000- 0000號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50萬元 借據各一紙予賴弘恩。 三、案經李政憲、張明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4)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已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一第336至352頁、卷二第10至29、33至6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固坦承於109年8月間,與賴裕睿共 同貸款10萬元予李政憲,嗣因李政憲無力償還,由林立曜及 賴裕睿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至嘉義地 檢署開庭,同日15時40分許庭訊後,由賴弘恩駕駛000-0000 號車,搭載林立曜及李政憲,前往林增凱住處,因林增凱拒 絕立即返還9萬元會款,賴弘恩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林立 曜及李政憲載往000之0地號土地,到達後,李政憲進入該處 之鐵籠內,同日晚間,賴弘恩又駕駛同一自小客車,將林立 曜及李政憲載至七郎府宮廟,李政憲在該處簽立車輛讓渡書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等情;另對於告訴人李政憲於110 年5月12日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臂挫傷及背挫傷 等傷害亦不爭執;被告黃勝庸則坦承在「七郎府」宮廟拿讓 渡書給李政憲簽立,再將李政憲寫好之讓渡書轉交予林立曜 等情。惟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承認單純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否認犯恐嚇 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110年5月12日 將告訴人李政憲載回嘉義地院停車場,由告訴人李政憲開回 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並未占有該輛車及持有車輛讓渡 書,該輛車仍由李政憲占有使用,被告並未獲得使用收益該 自小貨車之利益,且車輛讓渡書亦非刑法恐嚇取財之物,或 恐嚇得利之不法利益。另被告與李政憲間確實有借款之債務 糾紛,被告是為了向李政憲催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⒉被告賴弘恩承認單純恐嚇罪,惟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及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由卷附 之監視錄影截圖,李政憲在地檢署開完庭走至停車場,並無 遭到強押,且證人林增凱亦證述,被告偕同李政憲前往商談 債務時,李政憲並未遭到控制亦無害怕之表現,而李政憲在 000之0地號土地遭限制行動自由,係同案被告林立曜所為, 被告當天雖在場,但未參與其2人之紛爭,另被告將李政憲 帶到七郎府後,同案被告黃勝庸即上車將空白讓渡書拿給李 政憲寫,寫好後黃勝庸即下車,而由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立曜雖說:「沒,主要阿庸有進去 ,出來你有說要打他」之時間點來看,縱使被告有傷害李政 憲之行為,亦在簽立讓渡書後,李政憲並非遭到強暴、脅迫 才簽立讓渡書,退步言之,縱使認被告有傷害及剝奪李政憲 之行動,使其簽立讓渡書,然李政憲亦承認與同案被告林立 曜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基於為他人處理債務之意,並非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黃勝庸否認犯恐嚇取財罪,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在「 七郎府」吃宴席,非但未參與其他共犯前階段之恐嚇取財行 為,後半段也僅受同案被告賴弘恩指示,將讓渡書拿給李政 憲簽名,及將讓渡書交由同案被告林立曜保管,並未對李政 憲出手或出言,原判決令被告要對其他被告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實有未當。  ㈡經查:  ⒈上開不爭事項,除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坦承屬實 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證人林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嘉義地檢署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636卷一第43至54頁 )、000之0地號土地照片(見警636卷一第219至225頁)、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636卷二第460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36卷三第667頁)、車號0000-00號之車 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7頁)等在卷可參。  ⒉被告賴弘恩雖否認有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傷害及強逼李 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強逼李政憲簽署 車輛讓渡書等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稱:一開始我與對方阿曜和阿睿 從嘉義地檢署開庭完之後,他們兩個和阿睿的哥哥三個人在 嘉義地檢署裡面,他們就向我說:要我跟他們一起走,不然 我今天會很難看。之後大約昨日(12日)15時30分許,我與 他們三人在嘉義地檢外面聊一下後,我就被阿睿哥哥用手摟 著我的肩膀上他的車(黑色賓士,0000),當時我和阿曜坐 後面的乘客座,由阿睿的哥哥開車。阿睿就和另一個年輕人 開另一台車(車型不詳),尾隨我們離開嘉義地檢。我們大 約在昨日(12日)17時00分許我帶他們到我朋友阿凱家;大 約在昨日(12日)17時50分,我和阿曜(按指林立曜)與阿睿的 哥哥(按指賴弘恩)就到達嘉義縣竹崎鄉,大約在水底寮,阿 曜自稱是他的空地,在車上由阿睿哥哥駕駛時,阿睿的哥哥 有從副駕駛座拿出一把類似烏茲衝鋒槍,向我說:如果我太 假肖,要向我開槍。下車後,阿曜就拿白鐡角毆打我的身體 背部和腹部,當時我請他不要再打了,之後就換阿睿的哥哥 徒手打我的肚子,阿睿的哥哥還用鏟子毆打我的身體背部, 他們還把我關進去狗籠,他們還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要我 前妻領5萬元給他們,我前妻當時請他們去警察局拿錢,他 們就沒有再理會我前妻了,他們關了我大約10幾分鐘後,就 把我放出來,然後在12日19時許,我們3人就由阿睿的哥哥 關那輛黑色賓士車,從大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 上,阿睿的哥哥還徒手毆打我的眼睛及臉,之後大約在20時 許,就到了嘉義縣中埔鄉獨角仙農場一間宮廟,當時宮廟內 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 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 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渡書給阿曜,然後我和阿 曜及阿睿的哥哥又上黑色賓士車,到嘉義縣中埔鄉附近吃飯 ,當時他們疑似接到一通電話,就在12日21時40分許,將我 載回嘉義地院的停車場;汽車讓渡書不是我願意簽的,是他 們說我簽了之後才要放我回去、是阿曜及阿睿的哥哥強迫我 簽的,內容是將我的汽車(0000-00)讓渡給阿曜;我只有向 阿曜借40萬元(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109年8月份, 我因缺錢向林立曜借10萬元,當時沒有算利息,過10多天後 ,我積欠林立曜的小弟賭債10萬元,林立曜說債權轉給他, 所以我累積欠林立曜24萬元,利息算法是借10萬元,2萬元 為利息,3千元手續費,每10天為還款日,再過2個禮拜,因 先前債務無法償還,我再向林立曜借20萬元還前債,林立曜 後來說利息累積總共欠他66萬元,我前前後後共簽4張本票 ,放在林立曜保管(見警636卷二第439至440頁);當天我駕 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嘉義地方法院…後來我開完庭,與 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在地檢署大門旁的側坡交 談,就被他們控制住,並搭乘賴弘恩駕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 離去(見警636卷二第446頁);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先把我堵 住,說有事情要跟我在外面講,就把我帶到地檢署的停車場 ,他們先騙我上車,後來就不願讓我下車,車子是賴弘恩開 的,後面坐林立曜,賴裕睿開另一台車跟著我們,先去我朋 友阿凱那裡拿錢,講完後又把我載去竹崎林立曜的土地,把 我關到狗籠,賴裕睿沒有一起去竹崎,在竹崎時林立曜及賴 弘恩都有打我,打完後,又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之後到中 埔鄉的宮廟,叫我簽汽車讓渡書,簽完後,我有聽到他接到 電話,有人叫他趕快把我放走,後來他把我載回嘉義地院( 見偵7363卷四第229至231頁)等語綦詳。  ⑵另證人趙曉玲即李政憲前妻於警詢亦證述:「(我於110年5月 12日下午有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對方是男性,他說我是 不是趙曉玲,我因不認識對方,所以我就說我不是趙曉玲, 接著對方就掛電話,後來我接到前夫李政憲0000000000的電 話,要求我領5萬元借他,要來向我拿錢,接著有不知名的 人在電話中說要跟李政憲一起來找我拿錢,後來那個人用我 前夫電話問我是否要借錢給李政憲,我回答他不要,後來就 沒再打給我」、「(你如何知道李政憲遭人控制?)因為我 已經處理李政憲好幾次欠債問題,這次對方打來要錢,我就 知道李政憲又積欠別人錢而遭人控制,加上那個時間是李政 憲要上班,所以更能確定他遭人控制行動」、「(李政憲遭 人控制時,你如何處理?)我當時我有去新營分局報警」等 語(見警636卷三第665頁),及趙曉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見偵7363卷五第43、51至5 3頁)在卷足稽。  ⑶再互核被告賴弘恩於警局供稱:「(林立曜筆錄稱當12日係 你指使其用布繩把工寮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內 約2至3分鐘,後來係其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 來,是否正確?你將李政憲拘禁起來目的為何?)沒有這件 事情,是林立曜叫我跟李政憲一起進去工寮,期間,林立曜 有徒手捶打李政憲的肚子,然後我進去工寮走一圈後又走出 來,後來林立曜趁李政憲還沒走出來時,就用現場的電線將 工寮的門鎖起來,讓李政憲不能出來」;「(現提示當(12) 日你、林立曜等人強押李政憲至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 地(竹崎鄉福佑宮斜對面)之現場照片,是否即你拘禁李政 憲之地點?請你指出你將李政憲拘禁該處何位置?)我沒有 拘禁李政憲,是林立曜把李政憲關在編號7工寮内」、「( 現提示趙曉玲提供之電話錄音供你檢視聆聽,電話中係何人 聲音?是否知道講述内容為何?)那時因為李政憲跟他前妻 亂說我們強押他,我跟他說不要亂說話…」(見警636卷一第4 1頁);於偵訊時供稱:「(在竹崎鄉那個地方,你們有傷害 李政憲?)關鐵籠之前,林立曜有突然對李政憲動手」(見 偵7363卷五第148頁)。由被告賴弘恩亦陳稱李政憲確有遭毆 打及關進鐵籠等情事,且告訴人李政憲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 過程中,又向其前妻表示遭強押,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均有 相符之處,足見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已無不予採信之理。 又雖有部分情節,尤其關於被告賴弘恩自己參與之程度,與 告訴人李政憲指稱有所出入,然此不符之處,於互核同案被 告林立曜之供述(如下述),可認係被告賴弘恩避重就輕之 詞,因此,自不因此部分之不一致,即遽予排除告訴人李政 憲指訴之可信度。  ⑷參酌同案被告林立曜於警詢稱:「(譯文中庸仔是否為黃勝 庸?衣褲係何意?庸仔拉滑套係指槍械?該槍械何人所有? 目前在何處?)是。『衣褲』指我和李政憲當時在中埔北郎府 有看到賴宏恩背一包黑色袋子有(拉鍊、像旅行袋),他當 時有拉開拉鍊給7、8個少年仔看,當時大家嘖嘖稱奇,我也 有看到裡面是槍,賴弘恩後來在000-0000號車上放下該包包 時有發出『ㄎ—丫』的聲音,像是鐵碰撞的聲音,當天後來由賴 裕睿及他女友拿走。『拉滑套』是指拉開拉鍊。槍枝應該是賴 弘恩的我不清楚目前在何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 承上,上揭地點是否即你與賴弘恩等人強押、囚禁限制被害 人李政憲人身自由之地點?)我們沒有強押囚禁被害人李政 憲,但賴弘恩與李政憲有一起進入我該處工寮,後來賴弘恩 出來,剩下李政憲在工寮内,賴弘恩就要求我用布繩把工寮 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内約2至3分鐘,後來我也 有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來,但我不知道賴弘 恩把李政憲關起來的目的為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於 偵查中供述:「(李政憲說你有帶他去竹崎的土地?)有。 賴弘恩說要去看石頭,我們就一起去看石頭」、「(看完石 頭之後呢?)賴弘恩和李政憲就在旁邊說你給我騙,然後賴 弘恩叫李政憲進去鐵籠裡面,李政憲就進去,賴弘恩就跟我 說叫我把籠子綁起來,我就用老舊的電線綁起來,李政憲就 對我說董仔董仔不要這樣,我就把鐵籠打開,跟賴弘恩說在 我這裡不要這樣」(見偵7363卷五第113頁),由共同被告林 立曜亦供稱,案發當天被告賴弘恩有攜帶槍枝(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且直指在000之0地號土地時,係被告賴弘恩將 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等情,均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被告 賴弘恩為共犯等情相合。  ⑸再衡以被告賴弘恩本身與告訴人李政憲亦有債務糾紛,此由 證人林增凱於警詢所證:因為我是要每月繳納1萬元,我也 不可能一次給他9萬元之會錢,期間我跟他們坐在我家庭院 協調會錢,李政憲就跟我說每月給在場一位號弘恩男子1萬 元,我當場有允諾,並加入綽號弘恩的LINE(見警636卷三第 670頁),及其所提出與被告賴弘恩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 原審卷二第57頁),即可明證。而案發當天,自離開嘉義地 檢署後,被告賴弘恩與同案被告林立曜一路載同告訴人李政 憲,四處找尋可幫忙代償債務之親朋好友,卻又未獲任何結 果,直至當天晚上在「七郎府」宮廟,告訴人李政憲簽完車 輛讓渡書後,被告賴弘恩尚且與共同被告林立曜共同圍住李 政憲,並對其拉扯(詳後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黃勝庸 供述),以被告賴弘恩密切參與催討債務之程度,其推稱告 訴人李政憲一路上所遭受被關鐵籠、被傷害及被迫簽車輛讓 渡書,均與其無關云云,相較於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及同案 被告林立曜之供述,已難認合理。又互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636卷一第188至194頁,內容節錄如附表三,A:被 告賴弘恩、B:被告林立曜),明顯可見被告賴弘恩一再向同 案被告林立曜指示,應如何迴避關鐵籠及簽立車輛讓渡書等 情事,並表示自己會交待黃勝庸及其他小弟如何因應,黃勝 庸也會去了解槍枝被調查之情形,而進行勾串,以被告賴弘 恩積極費盡心思,設法尋求解套之態度,更可證告訴人李政 憲指訴被告賴弘恩係共犯等情非虛。至於證人林增凱於警詢 雖曾證述:案發當天,李政憲到我住處期間,表情很正常, 沒有異樣,也沒有表現很緊張(見警636卷三第670頁),然對 照前開被告賴弘恩所述,告訴人李政憲打電話予其前妻趙曉 玲時,即已告知遭強押等語,且之後又遭關鐵籠、毆打、強 迫簽車輛讓渡書等不法對待,均足認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行動 自由遭剝奪等情,並非虛構,自不因證人林增凱前開證述, 即可為被告賴弘恩有利之認定。另由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同案被告林立曜表示: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 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好在那等語,似乎意旨被告賴弘恩 於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後,始對告訴人李政憲施暴 ,然縱使如此,以被告賴弘恩自離開嘉義地檢署後,即參與 強押告訴人李政憲、對其傷害、關鐵籠、持槍恐嚇等犯行, 已足使告訴人李政憲心理產生壓力,而不敢不聽從要求,簽 立車輛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在「七郎府」宮廟對告訴人李政 憲施暴之時間序,雖在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後,亦無影響被告 賴弘恩犯行之成立。  ⑹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共同逼迫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契 約書,並以前詞置辯。惟: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可知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事先共謀為必 要,僅於行為當下,對不法行為有認識,縱參與分擔實施部 分,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時 已明確指稱:當時宮廟內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 ,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 ,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 渡書給阿曜(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足見告訴人李政 憲到達「七郎府」宮廟後,簽立讓渡書之前已遭恐嚇。  ②被告黃勝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當天是賴弘恩以手機打給 我叫我走出來,我就看到賴弘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立曜坐在副駕駛座,李政憲坐在後面,林立曜有跟我說他 跟李政憲購買一部車,林立曜叫賴裕睿拿讓渡書轉交給我, 叫我進入賴弘恩車内,把讓渡書拿給李政憲填寫,寫好後我 把讓渡書交給林立曜,林立曜又說蓋指紋的地方有錯,我也 不予理會,後來我又走進去七郎府,準備與女友要返家,我 有看到賴弘恩、林立曜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在0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方將李政憲圍著,期間林立曜有對李政憲拉扯,我 當下有告知他們今天是神明生,不要在這邊動手動腳,其他 的地方我都沒有去過,且我也不知道它們在其他地方有無對 李政憲限制行動自由、囚禁及以器械對被害人李男暴力對待 (見警636卷二第285至286頁、偵7363卷五第101至103頁), 然對照被告黃勝庸於原審時所供:李政憲是欠林立曜錢,林 立曜跟我說,要拿讓渡書給李政憲寫(見原審卷二第52頁), 可見被告黃勝庸亦明白告訴人李政憲當日簽車輛讓渡書之原 因係為了償還欠債,與出售車輛無關,被告黃勝庸杜撰告訴 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原因,其辯詞之可信度已令人存 疑。又衡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賴弘恩及林立 曜2人企圖要交代被告黃勝庸要謊稱沒有寫讓渡書,而被告 黃勝庸亦配合虛構情節,避開與欠債有關之聯結,衡情,倘 告訴人李政憲未受強脅逼迫,被告等人當無企圖極力隱瞞書 寫讓渡書之必要。再參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 林立曜稱:監視器剛好拍到黃勝庸手在動等語,益徵過程絕 非如被告黃勝庸所辯,其完全無施加強制力之行為。是縱使 被告黃勝庸並未參與告訴人李政憲在「七郎府」宮廟以外之 其他施暴行為,然被告黃勝庸既已明白告訴人李政憲係為了 還債,且在「七郎府」宮廟亦遭受到不法外力,竟仍受同案 被告賴弘恩、林立曜指示,傳遞車輛讓渡書予告訴人李政憲 簽立,迫使李政憲行無義務之事,自應同負共犯之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黃勝庸及其辯護人前開辯 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予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對於告訴人張明星於109年 間某日,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 ,同意賴弘恩可自行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 陳氏秋名下,使用人為張明星),被告賴弘恩並因此而實際 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 取財或恐嚇得利犯行,僅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為 如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辯稱:我有推張明星的胸口一下,意思是要叫他 學乖一點,我知道張明星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但這張讓渡書是交給賴弘恩,車輛也是由賴弘恩 使用,我只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原判決依告訴人張明星於審理時有承認向被告林立曜 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還剩20萬元,再加上之前放款沒有追 回,所以將車號000-0000號車交給被告賴弘恩等語,認定被 告林立曜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借款之債務糾紛,可見被告林 立曜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車輛讓渡書之法 律性質僅有債之效力,或證明合法占有汽車之效力,非無擔 保物權,並無擔保清償欠款之效力,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車輛讓渡書及該車是由賴弘恩取得及占有,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立曜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有共犯關係 。  ⒉被告賴弘恩辯稱:我經由被告林立曜介紹認識告訴人張明星 ,被告林立曜說告訴人張明星是幫忙放貸;109年9月中旬某 日,我去找被告林立曜,告訴人張明星隨後進來,被告林立 曜很生氣詢問告訴人張明星放款事宜,並朝其胸口打一拳, 當時沒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被告賴裕 睿有跟我一起去;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是告訴人張明星在 109年7月跟我借錢20萬元,拿2張「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1張記載陳氏秋,1張記載告訴人張明星,受讓 人部分均沒有簽名,當天告訴人張明星就將車交給我使用, 現在這台車也是我在使用,名字是陳氏秋的,「汽車權利讓 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不是在被告林立曜住處簽的等語。其 辯護人辯護以:「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是告訴 人張明星簽署後持之作為擔保向被告賴弘恩借貸,有告訴人 張明星簽發之面額10萬本票及借據可證,被告賴弘恩持有該 車輛讓渡書是為處理債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告訴人張明星簽署時,並無遭受到強暴脅迫,與被告林立曜 推擊告訴人張明星胸部之強烈肢體舉動方式恐嚇屬兩事,應 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賴裕睿辯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被告賴弘恩同至被 告林立曜住處,沒多久,告訴人張明星進來,被告林立曜與 其談論錢的事情,我不知道詳情,沒多久,被告林立曜就站 起來捶告訴人張明星胸口,詢問錢歸還事宜,當天沒有看到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使用 證明(委託)書」是某日,被告賴弘恩叫我載他去大林全家跟 告訴人張明星碰面,因告訴人張明星要跟他借錢,要用000- 0000號車輛抵押,當天他們講好,之後被告賴弘恩載告訴人 張明星去還賭債,我就離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依告訴 人張明星所述,其遭被告林立曜推擊胸部後,過一陣子才在 大林全家便利商店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予被告賴弘恩,故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實有疑義;被告賴 裕睿雖有在場,但並未參與任何犯行,主觀上認為被告林立 曜、賴弘恩係為追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涉犯恐 嚇取財罪,被告賴裕睿僅在場,至多成立恐嚇罪,且倘認被 告賴裕睿應與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同負共犯之責,亦應考量 被告賴裕睿之行為,違反法益之程度較輕,刑度上應有分別 云云。  ㈡經查:  ⒈000-0000號車輛原為告訴人張明星所有,登記在當時女友陳 氏秋名下;張明星於109年間某日,簽發000-0000號車輛之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車子並 由被告賴弘恩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1頁),並與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 之指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170至171頁, 原審卷一第475至476、487至489、494至495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通行費欠繳通知影本、聯邦銀行繳 款收據各1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2份在卷可憑 (見警636卷三第580至581、587至589頁,警636卷四第927 頁,他2387卷二第151至153、161至163頁),又上開自小客 車(含行照1張、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本票1紙(票號00000 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 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亦經員警搜索查扣 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636卷四第761至76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張明星係因介紹向被告林立曜貸款之客人未如期償還 欠款,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偕同被告賴裕睿到場,由被告 林立曜及賴弘恩施加強暴脅迫,強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取走,嗣後再補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 書」等情,業據:  ⑴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前是幫被告林立曜負 責放款,不負責收款,但債務人跑路收不到錢,我就要先找 到人,再交給收款的,我放款共有50萬元至60萬元沒收回, 所以有簽本票,並向我追債,109年11月某日,被告賴弘恩 、賴裕睿及林立曜在林立曜竹崎鄉住處跟我要債,有打胸部 沒有傷,當天他們有跟我要車子及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渡 書等語(見他2387卷二第169至17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幫被告林立曜介紹客人借款,並從他那取得佣金 ,我要負責將債務人跑掉的債務追回來,追不回來我要負責 ;在109年11月中旬某晚,因放款業務債務未能追回,被告 林立曜與賴弘恩、賴裕睿在其住處,被告林立曜有推我胸部 ,因為錢收不回來,被告賴弘恩要我簽本票,並將000-0000 號車輛扣走,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那台車;過一段時間,被 告賴弘恩來找我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當 時還有被告賴裕睿及其他人一起來,只有被告賴弘恩跟我進 去便利商店寫一寫,拿到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就走了;我有向 被告林立曜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剩20萬元,會將000-0000 號車輛交被告賴弘恩,是因之前放款款項沒有追回及積欠被 告林立曜借款;當天被告林立曜推我時,我是驚嚇,因為當 下還有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及1個壯壯的人,對方4個人,我 只有1個人而已,我到那裏就一直被恐嚇,被告賴弘恩說我 再不怎麼樣,就要把我處理掉,林立曜說本票先簽出來,人 找到再說,如果我沒有處理,就別在這裡出現,一定會把我 的腳剁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68至471、476、482至483 、490至494頁)。  ⑵是告訴人張明星就其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被告林立曜 住家,遭其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恐嚇、被告林立曜推打, 進而簽立本票、將000-0000號車輛交由被告賴弘恩使用,復 於之後一段時間,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再行見面,由告訴人 張明星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與被告賴弘 恩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苟非告訴人張明星確實身歷其 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況再對照 被告賴弘恩於警詢所述:是林立曜自己毆打張明星(見警363 卷一第31至32頁)、於原審時供稱:張明星大約晚間9點多到 場,突然聽到林立曜很生氣的跟張明星說,你放出去的錢到 底是怎麼了,要張明星講清楚,後來林立曜站起來走到張明 星前面朝張明星胸口打一拳,問他到底要怎麼處理,因為張 明星好像拿了2、30萬,張明星就表示簽本票給林立曜,一 個月大概還他多少錢(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被告賴裕睿於 於原審時供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賴弘恩一起去林立曜 住處泡茶聊天,過沒多久,看到張明星走進來,林立曜就口 氣很不好的與張明星在談論錢的事情,詳情我不知道,過沒 多久,林立曜就站起來捶張明星的胸口,詢問錢要如何歸還 ,林立曜有要求張明星限期分期還款,並要求簽本票給林立 曜(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顯見告訴人張明星指訴,因 放款未追回而遭被告林立曜毆打胸部及要求立本票等情,並 非虛構。至於告訴人張明星指訴,000-0000號車輛之交付及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簽署原因,與被告林立 曜、賴弘恩及賴裕睿所辯雖不相符,然因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詳如後述),又參以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經具 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 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張明星上揭證述情節,均 屬真實,足堪採信。  ⒊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以施加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走,及要求告訴人張明星簽 署本票、「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行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⑴告訴人張明星已明確指證,係因其介紹向被告林立曜借款之 客戶未還款,總共有50至60萬元款項未追回,始遭逼迫交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 明(委託)書」,業如前述,而依卷附告訴人張明星所提出之 聯邦銀行繳款收據,上開自小客車貸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 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期應繳19468元(含手續費20元), 共繳72期,依此計算,該自小客車至少值140萬1696元,然 因告訴人張明星之介紹而未能追回之欠款僅50至60萬,縱使 再加上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曾向被告林立曜借 款30萬元,已還10萬元,尚餘20萬元之債務,亦少於上開自 小客車之價額甚多,就超越之部分,自難推稱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  ⑵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張明星要向賴弘恩 借款,才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交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賴弘恩云云。惟告訴人張明星 已否認曾向被告賴弘恩借款過(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2頁), 而衡諸常理,借貸20萬元竟將新購買且價值至少140餘萬元 之賓士車作為擔保,亦極不合情理。況且,經質以被告賴弘 恩,告訴人張明星於借貸20萬元時曾簽立何種文件,依其所 陳,係簽發2張面額各10萬元本票及2張車輛讓渡書,其中一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經警察扣案,另卷內50萬元借據與其無 關(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卷內由告訴人張明星簽立之面額 10萬元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00)、10萬及50萬元借據各一 紙,係員警在被告賴裕睿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處查 扣,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搜索人賴裕睿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636卷四第761 至767頁),且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亦指證:借據50萬元跟汽 車讓渡書是同一天在便利商店簽的,本票10萬元跟借據10萬 元是不同天,這2張是簽借據50萬元前簽的(見原審卷一第48 7頁),被告賴弘恩雖否認該紙50萬元借據與其有關,然又無 法合理說明為何此張50萬元借據會在被告賴裕睿處搜索查扣 ,且又未能提出交付20萬元借款之證據,自以告訴人張明星 之指訴為可採,被告等人辯稱,「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為了向 被告賴弘恩借貸20萬元云云,委難遽信。  ⒋被告賴裕睿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被告賴裕睿雖辯稱,其僅在場,並未動手,至多成立恐嚇罪 云云。然被告賴裕睿於前開時地在場目睹,自已知悉同案被 告林立曜、賴弘恩對告訴人張明星施暴及言語恐嚇之原因, 且告訴人張明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當天即已遭同案被告賴 弘恩強行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賴裕睿當無法推稱 不知,之後告訴人張明星被要求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 明(委託)書」時,被告賴裕睿又陪同前往,整體觀之,被告 賴裕睿顯非偶然、單純在場,衡情,應係企圖以人多方式, 壯大聲勢,造成告訴人張明星之心理壓力,而屈從於同案被 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恐嚇取財行為,基於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賴裕睿自亦 應就同案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不法犯行,併予負責。被告 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  ⒌綜上所陳,被告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 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應予論科。  參、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核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將告訴人李政憲強押上車、關進鐵籠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李政憲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逼迫 告訴人李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被告 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就上開強制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立曜、賴弘恩不讓告訴人李政憲下車,剝奪其行動自 由期間,又將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係以一個妨害行動自 由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僅論以一罪。 被告林立曜、賴弘恩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強制罪 ,均在達到迫使告訴人李政憲償還債務之相同目的,且傷害 及強制行為,係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局部重疊,為免過度評價,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 理,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迫使告訴人李政 憲簽署車輛讓渡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惟: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 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 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 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 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 之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 5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 庸等3人逼迫其簽立之車輛讓渡書,讓渡之標的為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其積欠林立曜債務總共66萬元(見警636卷二 第436、440頁),又參照卷附之車籍資料,該車為2006年9月 出廠之中華自用小貨車,排氣量1997(見原審卷二第57頁), 以該車出廠距案發時之109年8月,已約14年之久,是否仍有 66萬元以上之價值,顯仍有疑義,被告林立曜基於債權人之 立場,為取回欠款而要求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且 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之價值逾債權數額,自無法遽認被告 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意圖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述論罪罪名,並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6頁),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 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 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 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 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 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 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發本票之 行為,自係獲取財物,而其3人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立借據 ,取得債權憑證,應認係獲取利益,又告訴人張明星交出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及同時簽立50萬元借據,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及1 0萬元借據,然所讓渡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 ,遠逾告訴人張明星供述其對被告林立曜之借款債務及未追 回之客戶借貸債務,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核其3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先後強取告訴人張明星之自小客車、逼其簽本票、 借據及車輛讓渡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 犯之,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 節較重部分,論以恐嚇取財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其 等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原審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即有未合 。被告賴弘恩上訴僅承認恐嚇罪,其餘均否認、被告黃勝庸 上訴全盤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否認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 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併論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又被告等人上訴 後,均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和解書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403至405頁),此 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 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另就利得沒收部分亦未論述,被告等人上訴否認恐嚇取財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論罪及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處,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 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曜僅因與告訴人李 政憲間有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賴弘恩以強押及關鐵籠方式 ,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且長達約6小時,期間又加以毆 打,復與被告黃勝庸共同逼迫李政憲簽具車輛讓渡契約書, 造成其身心受到傷害,迄今亦未敢出面洽談和解,被告林立 曜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弘恩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勝庸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林立曜僅因自認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債 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賴弘恩以強暴脅迫方式,被告賴裕睿則 配合在場壯大聲勢,使張明星心生畏懼,任由被告賴弘恩強 行將賓士車取走,及被迫簽立車輛讓渡書、本票及借據,不 僅心理受到驚恐,財產上亦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僅坦認部分 犯行,然犯後均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獲取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及黃勝 庸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 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及由告訴人張明星出立之面 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為被告林立曜、賴弘 恩及賴裕睿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明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諭知沒收之物,權 利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乙、量刑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及5)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賴弘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三及五(即附表一編號1、3及5)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被告林立曜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五(即附表一編號3及5)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因此,此部分僅就被告等人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弘恩部分:   關於原判決犯事實一,此事係肇因於劉瑞霖隱瞞被害人何豐 霖已還款之事實,未依約清償其向被告借款後轉借予何豐霖 之款項,又避不見面,被告因而誤會劉瑞霖與何豐霖合謀拒 絕還款,一時衝動而為情緒性發言,然被告未實際對何豐霖 有何不法行為,且於原審即已認罪,並與何豐霖和解,原審 量刑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被 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請求能 予從輕量刑;原判決犯罪事實五,被告在原審即已認罪,上 訴後也與告訴人張明星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二、被告林立曜部分: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及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楊書豪及張明星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三、被告賴裕睿部分:   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原審 未及審酌,另請考量案發當天其實雙方均有喝酒,才發生糾 紛,被告參與之程度不高,請求能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 四、被告黃勝庸及葉柏顯部分:     被告從頭到尾均已認罪,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請求   能予從輕量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 葉柏顯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 刑) 一、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等5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5 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3),另 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上訴後,亦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 附表一編號5),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外,亦取得諒宥,有被 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與告訴人楊書豪於嘉義 縣○○鄉○○○○○○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 頁)、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與告訴人張明星之和解書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403至405頁),此一有利於被 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之量刑事由,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 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均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弘恩僅因不滿告訴人   楊書豪為友人出氣,雙方發生口角,即首謀糾眾前往與告訴 人楊書豪理論,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應被告賴弘恩 之邀,聚眾妨害秩序並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告訴人 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身體,除造成告訴人楊書豪身心受到傷 害,亦驚擾到附近及往來人車,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等人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並均與告 訴人楊書豪成立調解,有前述嘉義縣○○鄉○○○○○○000○○○○○00 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被告林立曜因與告訴人張明星間之債 務糾紛,與被告賴弘恩共謀,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葉王宜諾張貼本案傳單誹謗告訴人張明星,造成告訴人張明 星之名譽受損,被告2人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 訴人張明星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林立曜、賴弘 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等5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3、5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被告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 號3被告林立曜所處之刑)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被告賴弘恩因認與被害人何豐霖間有債務爭執, 即傳送本案「LINE」語音訊息為恐嚇行為,對何豐霖造成傷 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何豐霖表示不予追究之意 見;被告林立曜於同案被告賴弘恩等人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應邀至現場圍觀、助勢,造成告訴人楊書豪之 損害,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林立曜已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但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賴弘恩、林立曜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及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量處被告賴弘恩有 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量處被告林立曜 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  ㈡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對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事由,所宣告之刑並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被告賴弘恩上訴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無任何改變 ,至於被告林立曜上訴後雖坦認犯行,且又提出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證明其現罹疾病(見本院卷 一第305至307頁),然原審就被告林立曜此部分犯罪,已調 查明確,被告林立曜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其對於訴訟經濟之 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顯然有限,自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必要 ,另被告林立曜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屬被告之生活狀況相 關事項,而原審業已審酌過被告之生活狀況,當無再予重複 評價之理。因認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定執行刑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各罪間之犯罪 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 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定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為緩刑之說明 一、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固為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要件之一,然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亦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衡酌。 二、被告賴弘恩、葉柏顯及黃勝庸雖請求緩刑(見本院卷一第35 、66及321頁),且被告賴弘恩前因失火燒燬建物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葉柏顯前雖未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賴弘恩及 葉柏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217 至218頁),然被告賴弘恩於本案係對多人、犯多起暴力犯行 ,又係居於主導地位,顯非偶然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治 安及告訴人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賴弘恩犯後並未 全然坦承犯行,是認仍有再犯之虞,另被告葉柏顯與其他共 同被告等多人,聚眾在公眾場所推倒機車、傷害告訴人楊書 豪,對其強押及將之塞入後車廂,剝奪告訴人楊書豪之行動 自由,手段甚為暴戾,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楊書豪之損害非 輕,且被告葉柏顯亦非自始坦認犯行,應認被告賴弘恩及葉 柏顯均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勝庸則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上訴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現 仍在緩刑中,與緩刑宣告要件未符,自無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弘恩 、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一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賴弘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二   一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勝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立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賴弘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勝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三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林立曜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 賴裕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勝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葉柏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立曜上訴駁回。 賴弘恩處有期徒刑10月。 賴裕睿處有期徒刑8月。 黃勝庸處有期徒刑8月。 葉柏顯處有期徒刑8月。 4   四   二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均沒收。 5   五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林立曜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立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林立曜   賴弘恩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定執行刑 不得易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不得易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   B:現在監視器都有拍到你知道嗎?   A:我不知道啊。   …   B:那不是啦,剛好有拍到,阿庸仔剛好手在動,有拍到   A:有拍到阿庸仔   …   B:沒啦,弘恩你聽懂意思嗎,他會像他們那邊一樣啦,旁     邊事主都知道,就開始要處理了。   A:喔對啦。   B:一次就要網(抓)去了   A:他當作你是主謀啦。   B:我們兩個不會,他不會找啦,但會找旁邊的人,再叫他     們去做筆錄啦。   A:對啦。   B:這說啥都沒關係啦,我是說車的部分,有拍到他進去車     內。   A:哪一台?   B:沒啦,憲仔(按指李政憲)有進去車內跟庸仔(黃勝庸)說     話。   A:對啦,靠杯。   B:說話就叫他寫字,你看要拿出來還是丟掉就好?   A:丟掉就好,那些都不用拿出來,他有說這部分,我們說     沒有就好了,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   B:他有進去車內,筆錄是這樣講的,東西叫他寫的,寫讓     渡,這樣怎麼解套。   A:叔仔,說的難聽點,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啊。   B:對啊,阿庸進去的時間太久啊。   A:哪有,也差不多5分鐘而已,他們2個在裡面聊天,為什 麼會知道?阿庸那邊我會交代好啊,就說他沒寫讓渡書啊   B:有啊我有跟他說了。   A:我知道,他有跟我說。   B:沒啦,你看要毀掉對吧。   A:都毀掉,那種東西都不要拿出來,不然他會說我們對他     脅迫啊。   B:他如果說,這樣對你們也沒用,車子就他們開的,我們     哪有,你讓渡我,當時車子就你牽了啊。   A:對啊,車我開走了,我跟你有的沒的幹嘛。   B:沒,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     好在那。   A:有啦,有看到我們拉他衣服,又揍他。   B:有揍他。   A:有啦,阿庸的朋友(阿偉),不可能叫阿庸他朋友出來, 知道嗎?就讓阿庸出來就好了啊。   B:也有拍到那人?   A:沒啦,拍到阿庸啊。   B:那個也有喔,他也說那人也有喔。   A:那小弟我會跟他交代好。   B:沒啦,打不能說我們打他啦,只是拉一下嚇他一下。    A:也沒有拉,都不能說,監視器拍到再來說。   B:那有拍到啦。   A:你就說沒有,我怎麼知道,你就推掉就好,你的部分推 掉,聽得懂意思嗎?你說我怎知道,你要記住這點,剩下 的我們自己解套就好。   …   A:沒關係,叔仔,我會去處理,不會咬到你,免煩惱啦。   B:沒啦,主要重點是這個,進去籠仔內這個。   A:沒啦,怎麼都不要說你有叫他進去籠仔內,那邊沒籠仔 ,那邊只有那個狗籠,白鐵狗籠而已,他有進去喔。   B:沒啦,他會說那個大的。    A:那個是寮仔,那個是你放農用工具的寮啊,你要記住, 那個不是籠仔,我們是要怎關他怎綁,那邊有鎖頭嗎?   B:沒鎖頭。   A :有鐵鍊嗎?   B :他會說我用繩仔。   A :很簡單,腳大力踹下去不會開嗎?   B :沒,他說引禁。   A :啥米意思?   B:在工具籠内。   A:軟禁啦,我是要怎關在寮仔内,拜託,他也沒去那,那     只有一個狗籠,說我把他關在狗籠。   B:沒啦,他說引禁。   A:軟禁啦。   B:這怎辦?   A:你就堅持你沒有就好了,當時就你、我跟他而已。   B:沒,我說當時門開開,我說你在車内,你也要說你在車     内。   A:好我知道。   B:他說的那我都處理掉了。            A:那我知道,我們不要說到那個,為什麼怕你電話被監聽     …   B:沒關西啦我這支沒關係啦。   A:我知道你這支嫂仔的。   B:你就說有在攏仔那下去尿尿啦…   …   B:沒啦他會說我在籠仔那,你也可以說你有進去。   A:嘿啊對啊,不要說我在車上,說我跟他都在看樹木看蕉   B:沒啦,我有做土角殼仔,這樣就有人進去了。   A:這樣我知道。   B:我在那弄草,你就進去看,他也有進去   …   B:有檢查好嗎。   A:我問我姊說那都沒有。   B:沒,就是車底也沒有,拿出來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   A;没啦到七郎府那有而己啦。   B :七郎府那   A:對啦。   B:誰去嘉政仔那拿你衣褲(槍枝),哪拿給他的。   A:七郎府那拿的,他們拿走的°   B:衣褲有中嗎。   A:就是不知道欸,他們拿出來玩咧,沒關係啦、阿庸說會     向他庄仔内在台尚做大隊長,做啥米小欸。去了解什麼     情形。   B:拉滑套出來,這很嚴重,沒拉就妤了,就跟你姊說衣褲     就好了。   A:我知道了我先跟我台中的朋友說電話,我跟我姊交代好 了。   …

2025-02-07

TNHM-113-上訴-1573-20250207-1

消債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秝溱(原名:呂惠雅)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秝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 重大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 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 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 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 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 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因疫情影響及罹 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骨壞死等情,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經鈞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註:聲請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准予延長兩年履行期限。然迄今聲請人經濟能力大不如前, 且認定為低收入戶之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雖延 長期限後仍無力償還更生方案之各期金額即為延長期限顯有 重大困難。而聲請人對於更生方案已履行達52期(對各債權 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共新臺幣(下同)27 6,120元【註:債務人113年10月30日民事聲請狀記載為已履 行52期,共276,120元;另於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更 正為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且聲請更生時,聲請人 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9,510元, 另有保單解約金為29,345元,則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為16萬1,105元。聲請人還款之金額,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已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鈞院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13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註:聲請 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的低 收入戶證明、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三)後雖聲請人聲請清算,因債權人迄今未聲請強制執行,致使 聲請人無法進行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之情況符合前揭之規定 ,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向鈞院聲請准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重大 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已逾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應屬有據,懇 請鈞院准予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更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 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 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 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通知 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 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75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 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 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 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鈞院 裁定相對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陳報人迄今已受償21 ,318元(即共計清償51期款項),尚祈鈞院審查相對人之還款 比例是否已達上開條例所載之情事,並依職權予以裁定。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尚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應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所應負擔之還款責 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聲請是否有不符合法定程式 或要件。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鈞院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事由,以 符合法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應具還款能力與工 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 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呂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 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 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2、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分6年、72期,債權人每期分 配869元,債權人6年受償總額應為62,568元,查債權人於更 生期間共受清償44,319元,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 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75提規定之數額,請鈞院鑒核,實 感德便。 (六)債務人:   聲請人符合免責的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呂秝溱(原名:呂惠雅)於民國105年2月 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司法 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 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每個月清償5,310元,清償 總金額為382,32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前揭更生方案經 認可後,依更生條件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 元【詳債務人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嗣後,債務人 因履行有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的規定 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5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 履行。因債務人現在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僅能 從事以工代賑,每月薪資僅為基本工資27,470元,尚須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存款或不動產,無力償還剩餘款 項,而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惟因更生 方案於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已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屆滿2年,如果債權人並未 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審查意見及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件債務人 因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清算程序之聲請;債務人提 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債務人遂於113年10月30日,另以民事 聲請狀,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請求免責之聲請。 五、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因此,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及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 原定數額三分之二;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即普通 債權)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茲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 逾二年。 2、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5號裁定應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 緩履行。現在已經達二年,因此,債務人已經不得再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 3、復查,本件依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內所 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陳報之財產資 料,債務人的名下無不動產,也沒有汽車。債務人於105年2 月23日聲請更生時,原本是從事保險業務;嗣後於107年12 月19日經診斷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不宜劇烈運 動及從事粗重工作,需兩髖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詳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43頁】。嗣後,債務人聲請延期 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 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債 務人因身體不宜劇烈運動及從事粗重工作,在就業服務中心 申請以工代賑,目前是在青少年館擔任臨時人員,每個月收 入大約27,240元。另查,債務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為17,076元【註:債務人在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4號陳報扶養子女之費用為每月每人12,076元,合計24,1 52元;惟查,因扶養義務人有二人,故本件債務人可得核定 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費用為每名子女每月8,538元,合計17,07 6元】。以上合計,總共34,152元。債務人每個月收入約27, 240元,經扣除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合計34,152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 履行更生方案之清償。因此,本件債務人縱然(僅假設)再次 延長期限,但是如果要依照更生方案每個月清償5,310元, 也是顯然有重大困難。 (二)本件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 之二: 1、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 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詳參債務人113年 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上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匯款單據資料 為證。雖然就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 部分,缺少107年3月至107年5月、107年11月之匯款單據, 惟債務人就此部分說明係因上揭匯款單遺失,並非未繳納。 且查,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對於本件債務人聲請 免責,也沒有表示意見,應堪認債務人並非無繳納。另查,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陳報每期所受分配額為869元,6年受償總額 為62,568元,而於更生期間總共受償44,319元;此與債務人 所陳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有每期繳款869元, 並無二致。另其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清償之數額已經 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亦無異議。因此,本件債務人陳稱 伊已經依更生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應堪認係屬真實。 2、次查,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的更生方案內容,清償金額共分 6年、72期,每月清償5,310元,合計總額為382,320元。債 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因 此,本件債務人清償的總金額,已逾更生方案原定總數額的 三分之二。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1、經查,依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資料,債務人於 10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時是從事保險業務,前兩年之每 月收入為24,167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10號卷宗第42頁及 第188頁】。另外,債務人有領取政府發給低收入戶扶助金 每月5,200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9,367元。另 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宗內資料,債務人於1 07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當時每個月收入為35, 000元,因此,本件應該以債務人所陳報之較高數額每月收 入為35,000元計算。另外,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29,345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必須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當時年齡為5歲、7歲。而查臺灣省105年最低生活 費用為每月11,448元,以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則於105 年間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3,738元。因此,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前兩年之每月 收入為35,000元;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7 ,476元【註: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臺 灣省105年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於105年可得核定扶養未成 年子女的費用,每名子女每月6,869元,二名子女合計13,73 8元。因此,債務人及子女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總共2 7,476元】。綜合上述,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35,000元,扣除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27,476元後,餘額為7,524元。另查,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另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9,345元 。本件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規定,本 件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於更生前二年 間的總餘額為180,576元(計算式:7,524元×24個月=180,57 6元)。另外,因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 9,345元,此部分是屬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故應 併入予以計算。因此,本件債權人如果依清算程序,則所得 受償之總額,合計應該為209,921元。 2、次查,本件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 金額為265,302元。因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總額 (209,921元)。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裁定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現在已達二年, 已經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債務人現在擔任臨時人員,每月 收入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後 ,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如仍要求依更生方案清償顯然有 重大困難。而查,債務人之前已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 還51期合計金額總共265,302元,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 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以上。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的受償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 總額209,921元。因此,本件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 除其餘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部分。本件債務人聲請免 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 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 債權人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9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 債務人聲請免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的 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所述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7

CYDV-113-消債聲免-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8號 抗 告 人 焦愛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 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 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 而定。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 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 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 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 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 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再按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 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 人業經本院通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焦經國前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違法當選相對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公 司)之董事長,惟該公司董事會因未有其餘董事而無法運作 ,焦經國竟於113年4月19日將陞聯公司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申設帳戶(下稱陞聯公司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挪移至由其已半失智之胞兄 焦建國所申設,現由其掌控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以為個人不法 使用,復於113年5月15日依序指示湯瑪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 人陳勇美、寶碁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婉珍(亦為陞聯公司 監察人)在實際上未召開之同日陞聯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 到簿上簽名,並指示陳勇美簽署陞聯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另其於前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尊龍有限公司 代表人焦興華之簽名,藉以製造當日確有開會及焦興華願任 陞聯公司董事之假象,嗣焦經國持前開不實文件欲申請陞聯 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幸經主管機關以資料不全為由而未 准予登記。另陞聯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該公司所在地 ,且該房地總價遠超過陞聯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屬該公司之 重要資產,應經陞聯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決議始 得處分,焦經國前於113年4月間欲以之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貸款未果,嗣竟仍由陞聯公 司於113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將系爭房地依序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藉此擔 保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啟公司)向合迪公司貸款 之2,760萬元及3,240萬元。因金錢之流通性過高且陞聯公司 目前處於停業狀態,如該等以系爭房地擔保之貸款由焦經國 取得,除系爭房地可能因陞聯公司無力償還貸款而遭處分以 致該公司無法維持外,亦使身為陞聯公司大股東之伊無法議 決該公司重大事項,並在伊所有該公司1,885萬7,140元之股 款範圍內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經濟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求為命禁止相對人2人對系爭房地為一切處 分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均以:焦經國提領前述310萬元係基於董事長職權 為陞聯公司開發新建案合作之用,又陞聯公司雖以系爭房地 供作物保,惟相關貸款款項係由三啟公司承擔,遑論陞聯公 司得以此獲得相對應之利潤及合作機會,均為陞聯公司尋求 發展之必要動作,縱有不當,亦僅係焦經國應否負賠償責任 之問題,對陞聯公司並無立即或不可回復之傷害,反觀抗告 人迄未對伊等提出任何相關訴訟,且其僅以480萬元之價格 取得陞聯公司之股權,縱受有損害,亦僅在股權價值範圍內 ,惟若陞聯公司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未能為營業行為,所生 損害顯將超乎抗告人前開股權價值,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以 保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陞聯公司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陞聯公司股東名冊、陞聯公司 帳戶113年4月綜合對帳單、陞聯公司113年5月15日股東臨時 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 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113年6月11日陞聯字第113061105號 函、113年6月24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議事錄、臨時會 議錄實錄、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投保資料、臺北市 政府113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9963830號函、刑事告 訴狀、陞聯公司113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 第17至33、61、83至85頁、本院卷第27至61、73至89、139 至225、265至275頁),堪認抗告人主張自己方為陞聯公司 之股東(股數188萬5,714股),且對焦經國是否經合法選任 為陞聯公司董事長及得否自陞聯公司帳戶內提領310萬元、 召開陞聯公司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2日股 東臨時會及陞聯公司歷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以 處分系爭房地之合法性等節均有爭執,是抗告人就兩造間存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乙情固已為釋明。  ㈡惟觀抗告人所指其方為陞聯公司股東,焦經國卻非法當選為 陞聯公司董事長,其後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製造陞聯公司有 召開前述歷次股東臨時會以選任其餘董事之假象,進而不法 提領陞聯公司帳戶內之310萬元及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合迪公司等實體事項,猶待本案訴訟加以釐清,然 抗告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相關訴訟,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抗告人復未提出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釋明焦經國所提領之前開款 項已流入焦經國所掌控之私人帳戶,以及系爭房地經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後,所得款項係供焦經國私人使用 ,或陞聯公司已因停業致無資力面對系爭房地將來因貸款未 償致遭拍賣追償之風險,並進而影響該公司營運之情,其指 摘焦經國前開所為不利於陞聯公司,就公司經營係重大失職 ,並因此損害其對陞聯公司之股權利益等情,僅係其片面感 受、認知,難認已就其間之合理關聯性為釋明。又縱依抗告 人所請定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除無從使其得藉此排除前開 已作成之提領存款及處分系爭房地行為之效力外,抗告人雖 得因此阻止相對人再就系爭房地為其他處分,然亦未見其釋 明其與陞聯公司因此所得獲取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將逾焦 經國因未能行使陞聯公司董事長職權並致使該公司無法以系 爭房地調度資金所受之損害,是亦難認抗告人及陞聯公司將 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生有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綜上權衡,抗告人並未釋明倘未准許其所聲請之處分, 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代 替,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結 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2-06

TPHV-113-抗-9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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