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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張鈞迪 被 告 許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13時52分許,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平日 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假日租金每日1,800元,由 承租人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含停車費)等,租賃期 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 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交由王姓友人駕駛,王姓友人 於同年112月1日下午2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臨檢站 ,遭警方依法開3槍並當場逮捕,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萬元,其中零件4萬 7,343元經扣除折舊後為2萬1,606元,加計工資1萬2,657元 共3萬4,263元。又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應負擔111年12月30 日下午13時52分許起至112年1月3日上午11時9分止之租金6, 600元(計算式:平日租金1,200元×1日+假日租金1,800元×3 日=6,600元)、油資2,548元(計算式:822公里×每公里3.1 元=2,548元)、高速公路通行費與停車費241元(計算式:2 26元+15元=241元)、維修費3萬4,263元(已扣除折舊)、營 業損失1萬2,880元。爰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5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 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3-重小-305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1號 原 告 朱家君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3,530元,及 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97,843元為被告豪門開 發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豪門開發營造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693,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以黃孝文、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門公司 )、訴外人鎮泓有限公司(下稱鎮泓公司)為被告,主張其 委任鎮泓公司進行房屋危老重建計劃之全案管理事宜,並與 被告豪門公司簽訂營建契約,嗣被告豪門公司於拆除舊屋過 程中,造成鄰屋傾斜受損,並無故不進場施工,鎮泓公司未 盡遴選專業營造公司及監督義務,請求被告黃孝文應返還溢 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30,000元,及被告豪門公司應 返還溢領工程款3,230,000元、代墊鄰損維修費用128,030元 及本息,鎮泓公司則應返還委任費用491,000元,並賠償原 告受有3,230,000元之工程款損失,及無法使用新建房屋之 所失利益450,000元及本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黃孝文、豪 門公司、鎮泓公司後,原告分別追加請求被告豪門公司、鎮 弘公司賠償因被告豪門公司履約遲延,造成原告受有建築成 本上漲之損失3,390,000元,及請求鎮弘公司應將其委託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危老重建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交付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137頁),再經原告減縮關於被 告黃孝文、豪門公司應返還之工程款各為3,210,000元、2,7 10,000元,及建築成本上漲損失為3,296,943元,並捨棄交 付上開鑑定報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171至172 頁)後,原告與鎮泓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2,400,00 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6頁),原告另 於同年5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貳 ㈥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42至443頁)。核其對被告豪門公司 追加建築成本上漲之損害賠償,係本於同一營建契約之法律 關係所為,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則屬對被告黃孝 文、豪門公司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朱立宇於109年4月14日與鎮泓公司簽立危老專 案契約(下稱系爭專案契約),委任鎮泓公司進行朱立宇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102建號建物);原告所有同段10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03建號 建物)之危老重建計劃(下稱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之全案管 理事宜,包含全案規劃設計、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危老 重建獎勵申請、擬具重建計畫、監造、代辦建造執照申請、 申請使用執照等。被告豪門公司為鎮泓公司指定之營造建設 公司,由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告豪門公司簽立營建契 約(下稱系爭營建契約),約定由被告豪門公司進行系爭10 2、103建號建物拆除,及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期間自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後通知被告豪門公司,被告豪 門公司應於10日內開工,自開工起算73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 照並完工,工程總價為18,80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9年1 2月24日、110年10月25日匯款給付被告豪門公司1,880,000 元、1,850,000元,合計預付工程款3,730,000元。  ㈡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29日取得第1張即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 建造執照,被告豪門公司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應於建造執 照核准後9個月內(即110年10月29日前)申報開工,詎被告 豪門公司違反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 於申報開工前之110年4、5月間,僅將系爭102、103建號建 物拆除後(拆除工程費用為520,000元),多次推諉未申報 開工,且無故未進場施作,亦未將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 造執照申請展期,導致上開建造執照因逾越開工期限而失效 ,嗣系爭工程經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並於111年5月23日取得 第2張即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惟因110年中都 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失效,導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危老重建 計畫申請危老重建,而喪失時程獎勵。  ㈢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取得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 已通知被告豪門公司申報開工(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被 告豪門公司仍因公司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原告與被告豪 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孝文、鎮泓公司負責人江泓諭於111 年5月27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兩造簽立之 「5/27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之約定,原 告與被告豪門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約(見本院卷三第 43頁),約定扣除應支付之部分後,被告豪門公司及黃孝文 應將溢領之工程款返還原告,並就後續工程重新議約,惟被 告豪門公司及黃孝文迄未返還溢領工程款,被告豪門公司亦 未能與原告重新議約協商後續之系爭工程費用及進度,導致 系爭工程毫無進度,原告遂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衡律字第 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豪門公司再次強調解約之意(本 院卷三第43、48頁)。另原告與鎮泓公司於111年5月12日簽 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鎮泓公司先給付原告500,000元, 原告則將對被告豪門公司之預付工程款債權中之500,000元 讓與鎮泓公司,爰依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系爭營建契約第 16條第3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豪門公司返還預付工程款2,710,000元(計算式:3,730,000 元-拆除費用520,000元-債權讓與500,000元=2,710,000元) ,及依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黃孝文返還預付工程 款3,210,000元(計算式:3,730,000元-拆除費用520,000元 =3,210,000元)。  ㈣被告豪門公司拆除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時,未依建築法第6 9條規定對鄰接建築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造成二棟 鄰人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494巷1號)之 地基下陷致大門下移,經原告代墊維修費用128,030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128,030元。  ㈤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全繹營造有 限公司承攬施作,惟因被告豪門公司履約遲延,造成原告受 有營造工程總指數從92.76大幅上升至109.49之建築成本上 漲之損失,此部分損害為3,296,943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 ,880,000元-拆除工程費用520,000元=1,828,000元,1,828, 000元×109.49÷92.76-1,828,000元=3,296,9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原告與鎮泓公司於113年4月18日就系爭工程延 宕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成立訴訟上和解,鎮泓公司同意賠償2, 400,000元,故原告仍受有896,943元之損失(計算式:3,29 6,943元-2,400,000元=896,943元),爰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 6條第3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896,943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黃孝文應給付原告3,2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豪門公司應給付原告2,7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上開第1、2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豪 門公司應給付原告12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豪門 公司應給付原告896,94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42至443頁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以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併辦拆除執照 (即110年中都拆字00023、00024號拆除執照)進行之案件 ,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於110年1月25日發照,110年1月29 日領照,被告豪門公司申報拆除工程開工後,於110年4、5 月間進場施工,並於110年5月完成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拆 除工程,而被告豪門公司於拆除過程中,先將拆除工程竣工 之申請書提交環保局,經環保局發現110年中都拆字00023、 00024號拆除執照之記載錯誤,110年中都拆字00024號拆除 執照將夾層誤記為03層,致無法申報拆除工程竣工,鎮泓公 司知悉上開錯誤後,於100年5月6日提出變更申請,於110年 10月19日補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 110年10月25日准予更改,並核發110年中都拆字447、448號 拆除執照。然因系爭工程依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 應於110年10月29日前申報開工,故時間上已經無法以110年 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執照申報開工、繳納空污費、辦理 拆除工程竣工,再以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申報開 工等流程。從而,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失效,係 因鎮泓公司失誤,致使被告豪門公司並無合理時間先辦理拆 除工程竣工後再申報開工,並非被告豪門公司逾期未申報開 工所造成,又於重新申請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 期間,被告豪門公司亦無可能進行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延 宕至111年5月23日領得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為 止,被告豪門公司並無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 款所定「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 契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 事。  ㈡嗣原告、鎮泓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取得111年中都建字第1070 號建造執照後,因該建造執照不適用系爭危老重建計畫,兩 造與鎮弘公司三方於111年5月27日協商應如何進行後續工程 ,依系爭會議記錄第3點約定,原告、鎮泓公司應交付111年 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相關圖說、施工圖予被告豪門 公司重新評估費用,惟其等均未交付,致被告豪門公司無法 繼續進行申報開工及工程營建。又系爭會議記錄僅就討論事 項加以記錄,不具任何法律上效力,且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 仍應以第3點重新評估系爭工程費用並進而修改系爭營建契 約為前提,兩造就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之還款金額即解除契 約之條件,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為系爭營建契 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約既尚未終止或解除,被 告豪門公司受領工程款合理合法,於尚未重新評估工程費用 、修改契約前,原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會議之協議,請求被 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又被告豪門公司並無系爭營建契約 第16條第1項第1、3、5款所定之情事,且系爭營建契約既未 合意解除,原告主張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款之約 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亦 無理由。  ㈢依系爭營建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假設工程」報價共計1,221 ,000元(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5、10所示之「臨時 工務所搭設及事務設備費」20,000元、「交屋室內、外牆清 潔」80,000元並未施作,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2至 14所示工程項目,亦為完成拆除工程所必要之支出,原告僅 扣除附表編號11所示之拆除費用520,000元,並無理由。另 被告黃孝文係以代表被告豪門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立系爭會 議記錄,原告請求被告黃孝文返還預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並無法證明鄰損事件確實存在及損 害程度,難認被告豪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鄰損賠償代墊款128 ,030元,並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均無可歸責於被告豪門公司之事由, 已如前述,自無理由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豪門公司並無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 款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 ,請求賠償因系爭工程遲延履約所生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㈠原告、朱立宇於109年4月14日與鎮泓公司簽立系爭專案契約 ,委任鎮泓公司進行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之全案管理事宜,包 含全案規劃設計、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危老重建獎勵申 請、擬具重建計畫、監造、代辦建造執照申請、申請使用執 照等(本院卷一第37頁)。  ㈡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告豪門公司簽立系爭營建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18,800,000元,工程期間自原告取得建築執照 後通知被告豪門公司,被告豪門公司應於10日內正式開工, 自開工日起算730日曆天取得使用執照並全部完工(本院卷 一第63頁)。  ㈢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匯款1,880,000元;110年10月25日匯款 1,850,000元予被告豪門公司,已給付工程款共計3,730,000 元。  ㈣都發局於109年10月5日核准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並於110年1 月25日核發110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執照、110中都建字 第233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朱家君)(本院卷一第57、241 、243、245、263至277頁)。  ㈤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於110年4至5月間拆除(本院卷一第93 、95至103頁)。  ㈥110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於110年1月29日領照,依建築 法第54條規定,應於6個月內即110年7月29日前申報開工, 並得申請展期1次,至遲應於110年10月29日前申報開工(本 院卷一第265頁)。  ㈦上開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核准層棟戶數為「地 上5層1幢1棟1戶」;上開建築執照,經宇城建築師事務所於 110年3月29日申請更正,經都發局以110年4月21日中市都建 字第1100068845號函核准辦理(本院卷二第265頁);復於1 10年10月25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原建築物高度19 .95公尺,變更為17.2公尺,減少2.75公尺(本院卷一第107 、265至275、279至281頁、卷二第265頁)。  ㈧上開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未於110年7月29日前 申報開工,亦未申請展期,而失其效力(本院卷一第105頁 )。  ㈨鎮泓公司於111年4月22日申請建築執照,經都發局於111年5 月19日核發111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核准層棟戶數 為「地上5層1幢1棟5戶」,於111年5月23日領照,但無原危 老重建計畫之效力(本院卷一第107、283至299頁)。  ㈩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豪門公司,主張被告 豪門公司有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款「逾規定 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有破 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依系爭營建 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第503條等規定,解除系 爭營建契約(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  被告黃孝文有於系爭會議記錄簽名,同意「373萬將應支付的 部分扣除」退還原告、「6/20前結算」(本院卷一第117頁 )。  原告與鎮泓公司於113年4月18日以2,400,000元達成訴訟上和 解(本院卷二第435至4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豪門公司於111年5月27日達成協議退還工程 款3,730,000元,扣除拆除費用520,000元後,依上開協議、 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㈣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擇 一請求豪門公司給付2,7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朱立宇於109年4月14日與鎮泓公司簽立系爭專案契 約,委任鎮泓公司進行系爭危老重建計畫之全案管理事宜, 並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告豪門公司簽立系爭營建契約,約 定由被告豪門公司進行系爭102、103建號建物之拆除及住宅 興建工程,原告已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10月25日給付被 告豪門公司1,880,000元、1,850,000元,合計預付工程款3, 730,000元。而都發局係於109年10月5日核准系爭危老重建 計畫,並於110年1月25日核發110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 執照、110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朱家君)等 情,此有系爭專案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系爭營 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3至89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一第91頁)、重建計畫案核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頁)、 110中都拆字447、448號拆除執照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1、 243頁)、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 45、263至281頁)等在卷可稽。又系爭102、103建號建物已 於110年4至5月間拆除,此有110年4月8日臺中市臨時性工程 使用道路通知書、拆除照片、現場照片等(本院卷一第93至 103、143頁)在卷可稽。嗣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 ,經宇城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3月29日申請更正,經都發局 以110年4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68845號函核准辦理,復 於110年10月25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原建築物高 度19.95公尺,變更為17.2公尺,減少2.75公尺,惟上開建 造執照,因未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於110年7月29日前申報 開工,亦未申請展期,而失其效力,另經鎮泓公司於111年4 月22日申請建築執照,經都發局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 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但無原危老重建計畫之效力等情 ,亦有都發局110年4月21日函、111年4月6日函、111年5月1 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卷二第265頁)、110年 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 第279至281頁)、111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見本院 卷一第283至29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情堪可認定。   ⒉鎮弘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泓諭於111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被告豪門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孝文取得111年中都 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被告黃孝文表示知情,此有LINE對 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其後原告、被告 黃孝文、江泓諭,於111年5月27日進行系爭會議,依系爭會 議記錄」載明:「①孝文 環保局的罰款②孝文 跑空車、GPS 費用③孝文 新照(111中都建字第01070號)評估新的費用? ?(責任/費用誰支付?)④泓諭 給副本圖、拆建照掃描檔 ⑤其他議題,請何建回覆⑥梯二次的,挑空補滿 出圖⑦水電 圖ing,約3個月(電機技師)⑧電梯圖⑨套繪圖電子檔⑩黃's 已收373萬,將應支付的部分扣除,退回玉山銀行,結案。6 /20前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可見系爭會議係就環 保局罰款、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費用及後續新增費用等之分攤 責任及其他設計問題等事宜進行討論,依其中第10點之紀錄 觀之,可認原告與被告豪門公司間就被告豪門公司已收取之 工程款3,730,000元,應於111年6月20日前結算,扣除原告 應支付之部分,餘款應退還原告部分已達成合意,應堪認定 。又原告已給付被告豪門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730,000 元,扣除原告不爭執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至4、11所示「甲 種圍籬H=240(新制)-含拆裝」、「圍籬固定座+簡式防溢 堤」55,000元、「施工大門」15,000元、「拆除工程」520, 000元(見本院卷三第64頁)等,此有工程報價單總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及原告主張其已將對被告豪 門公司之債權500,000元讓與鎮泓公司,亦有債權讓與契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 結果,尚得請求被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2,640,000元(計 算式:3,730,000元-520,000元-55,000元-15,000元-500,00 0元=2,640,000元)。又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請求被 告豪門公司給付2,640,000元部分,既經准許,原告另依系 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為 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⒊被告豪門公司抗辯其另有施作附表編號1、6至9、12至14所示 之工程項目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按民法490條第1項規定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 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 由承攬人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且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而查,依原告於112年3月23日與全繹營造 有限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96頁),雖 有記載「開工前整地工程」1式、「臨時水電申請費用」1式 、「基地安全警示及周邊照明設備」1式已施工,然業據鎮 泓公司主張該等已施工之工程費用,係由鎮泓公司支付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被告豪門公司復未舉證其有 施作附表編號1、6至9、12至14所所示之工程項目,則依舉 證責任法則,應為不利被告豪門公司之認定,故被告豪門公 司抗辯應扣除附表編號1、6至9、12至14所示工程項目之工 程款,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孝文亦為上開退款協議之當事人,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黃孝文給付3,210,000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黃孝文雖係以個人名義,於系爭會議紀錄之最末行簽 名,此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然被告黃孝文既為被告豪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有代表被 告豪門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且系爭營建契約之當事人既 為被告豪門公司,核諸一般常情,黃孝文應係以被告豪門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豪門公司與原告等人進行會 商,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同意返還扣除已付款部分工程款之約 定,應僅對被告豪門公司發生效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 有利事證,僅憑被告黃孝文係以自己之名義,在系爭會議記 錄下方簽名,即謂被告黃孝文除代表被告豪門公司外,亦有 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達成返還工程款3,730,000元之合意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請求被 告黃孝文返還工程款3,210,0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鄰損賠償代 墊款128,03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102、103建號建物於110年4至5月間拆除時,未 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對鄰接建築物作防護傾斜及倒壞之措 施,致鄰屋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及500號房屋地基下 陷及大門下移,並由原告代墊修復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7頁),業經被告豪門公司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嗣被告豪門公 司於113年12月5日以民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三第77頁), 對前揭不爭執之事實再次爭執,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復 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自認,尚難憑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復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分別支付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屋主修復費用4,500元;及臺中市○○區○○○ 路000號屋主修復費用49,03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原 告與訴外人張棋豔簽立之同意書、明細單、九固企業社請款 單、匯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49、151、153、155、157頁 )為證,堪以採信。至原告提出之達興鋁窗估價單2份(見 本院卷一第145、147頁),不能證明為其實際支出費用之單 據,自不能佐為原告因鄰屋受損而支付上開修復費用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豪門公司因原告代墊前揭維修費用而 受有53,530元(計算式:4,500元+49,030元=53,530元)之 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53,53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受因被告豪門公司遲延履約,受有建築成本上漲3,296,943元之遲延損害,扣除鎮泓公司同意賠償原告2,400,000元,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896,943元(本院卷二第80至82、169至172、221至222頁),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遲延可分為有給付有確定期限與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別 ,前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後者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同條第2項),又前次催告定有期限者,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豪門公司於110年4、5月拆除系爭102、103建號建物後 ,其已有多次通知被告豪門公司進場施工,被告豪門公司卻 無故不進場施工,導致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因未 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於110年7月29日前申報開工,亦未申 請展期而失其效力,嗣於都發局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 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前,原告即於111年5月17日以台中 大隆路存證號碼0002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豪門公司開工, 其後亦多次催告豪門公司進場開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規定,被告豪門公司自原告催告時起,已經陷於給付遲延 云云。然查,依鎮泓公司所陳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 照因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先後 經宇城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3月29日申請更正,由都發局以 110年4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68845號函,以誤繕為由, 更正上開建造執照關於夾層0001層之用途、高度,及地上00 1層之用途,此有上開都發局110年4月21日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265頁),應堪信實;上開建造執照復於110年10月 25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原建築物高度19.95公尺 ,變更為17.2公尺,減少2.75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以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照因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情事而須申請更正及變更設計,則系爭工程於都發局核准變 更設計之手續完成前,被告豪門公司是否有先行施工之可能 ,並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17日寄發上開 存證信函前,是否有催告被告豪門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豪門公司無故不進場施作而有給付遲 延之情形,難認有理。另原告與鎮泓公司協議申請第2張建 築執照,經都發局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都建字第1070 號建造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寄 發台中大隆路存證號碼000276號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13至115頁),其內容係回覆被告豪門公司於111年5月10 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延宕開工期間1年,主張依系爭 營建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及告知其 將於取得建造執照後,通知被告豪門公司於10日內開工,並 非催告被告豪門公司履行系爭營建契約,難認為係合法之催 告,被告豪門公司並未陷於給付遲延,至為明確。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豪門公司未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起造人因故 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 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 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之規定,申請110年中都建字第233號建造執 照展期,致使該建築執照失其效力等情,此乃原告是否因此 喪失政府給予危老重建補助或容積獎勵等優惠之問題,原告 據此請求建築成本上漲之遲延損害,亦無所據。  ⒉另按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據契約自由之精神,於依合意訂定 契約,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此 即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之合意解除因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 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乃屬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 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 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 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 請求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會議第10點之協議 結論,被告豪門公司同意就其已收取之工程款3,730,000元 ,應於111年6月20日前結算,扣除原告應支付之部分後,將 剩餘工程款退還原告,足認兩造斯時均無依系爭營建契約繼 續履行之意,此由原告於111年7月間,詢問被告黃孝文何時 可以進場施工,被告黃孝文表示「合約?要重新打」,而原 告方面則回應「那你的錢是不是先歸還我們,我們來重新打 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亦可證明都發局 於111年5月19日核發111中都建字第1070號建造執照後,兩 造之真意乃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約,原告如欲將系爭工程繼 續交付被告豪門公司承攬,應依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內容與被 告豪門公司重新議約或簽訂新約,兩造依契約自由精神,達 成解除系爭營建契約之合意,縱使被告豪門公司未依約於11 1年6月20日前結算及退還工程款,復未與原告重新議約協商 ,亦不能認為被告豪門公司有可歸責於己而逾期、經原告催 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另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律師 函主張被告豪門公司有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3、5 款「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 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54條、第503條等規 定,對被告豪門公司為終止或解除系爭營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依原告主張僅係向被告豪門公 司再次強調解約之意,自無礙於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營建契 約之效力。又系爭營建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 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營建契約向被告豪門公司請求履行系爭 工程,則原告主張被告豪門公司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 無可採。  ⒊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1項固有規定,被告豪門公司有該條項 第1、3、5款規定,「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履行契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 續履約者之」之情事,原告得無條件終止契約,且原告依該 條第1項各款終止契約時,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其所增加之費用,由被告 豪門公司負擔,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約 定。然系爭營建契約業經兩造於111年5月27日合意解除,並 溯及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依系爭營建契約向被告豪門公司 請求履行,縱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再以律師函對被告豪門 公司為終止或解除系爭營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礙於兩造 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又合意解除契 約之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時,是否約定保留對被告豪門公司就系爭營建契 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於合意解除系爭 營建契約後,主張依系爭營建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請求被 告豪門公司返還工程款2,640,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代墊鄰損賠償費用53,530元,共 計2,693,530元(計算式:2,640,000元+53,530元=2,693,53 0元),核屬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結果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豪門公司給付2,693,53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豪門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及說明 複價 0 開工前整地工程 10,000元 0 甲種圍籬H=240(新制)-含拆裝 55,000元 0 圍籬固定座+簡式防溢堤 0 施工大門 15,000元 0 臨時工務所搭設及事務設備費 20,000元 0 臨時電、臨時水工程(含臨時水電費、申請) 250,000元 0 基地安全警示及周邊照明設備 30,000元 0 事業廢棄物申報(含清運計畫及文件處理) 84,000元 0 臨時活動廁所 75,000元 00 交屋室內、外牆清潔 80,000元 00 拆除工程 520,000元 00 敦親睦鄰交際費及鄰損維護費 30,000元 00 工程標示牌 2,000元 00 工地粗工費用 50,000元 合計 1,221,000元

2025-01-16

TCDV-111-建-151-202501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吳孟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60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以每個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籍設彰化縣○○鎮○○街00號,經本院對其上開戶籍地為送 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寄存於彰化縣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同 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8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1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 月23日起至119年5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3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加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 個月為1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迄今尚欠本金2,954,6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據前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為自認,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據原告提出借款 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5頁),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未依約 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954,608元、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16

TCDV-113-訴-3259-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九八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6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各1 份。  ⒉被告陳秋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9 至20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 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卷第39、43頁),及被告 前於94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卷第14至15頁);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鄭棋文、梅秀慧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卷第6 7至68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 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9日執行 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1號卷第14至15頁),自該當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給予緩刑宣告之要件。爰審酌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鄭棋文、梅秀慧達成調解,且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 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 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 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鄭棋文、梅秀慧 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為了領取6萬元之中獎獎金,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該6萬元之獎金亦無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卷第1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棋文 113年7月5日17時17分許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7月5日21時19分許 5萬元 2 梅秀慧 113年7月5日16時39分許 假冒友人借款 ⒈113年7月5日20時47分許 ⒉113年7月5日20時52分許 ⒈3萬元 ⒉2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6號   被   告 陳秋惠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統一超商,約定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棋文、梅秀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交付帳戶可獲取6萬元之中獎款項,將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他人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棋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梅秀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本次修法移至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同此結論)。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棋文 (告訴) 113年7月5日17時17分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7月5日21時19分 5萬元 2 梅秀慧 (告訴) 113年7月5日16時39分 假冒友人借款 1.113年7月5日  20時47分 2.113年7月5日  20時52分 1.3萬元 2.2萬元

2025-01-16

TNDM-113-金簡-687-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8號、113年度 營偵字第22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不 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超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並獲取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農會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25至33、35至36所示之人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陳世超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詳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以上簡稱簡上卷〉第81頁、 第85頁、第77頁、第107頁)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陳世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 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針對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是以,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僅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而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 本案原審係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實際上並無到庭就其 犯行表示是否坦認之機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而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亦未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 認。是本件被告確係因未到庭接受法院訊問,致未在歷次審 判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承,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 有別,故為保障被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及貫徹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鼓勵被告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 雖僅於偵查中坦承所涉犯行,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此,適用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又被告自承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財物,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之適用,依此,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結果,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 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 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 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 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 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偵 字第252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34至36),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編號36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 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 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 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收到約5, 000元左右等語(詳偵二卷第38頁),該5,000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廖恬瑜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恬瑜聯繫,以佯稱可下載「豪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9時57分許 (入帳時間) 5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摺影本(警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郭建賜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建賜聯繫,佯稱:可加入「遠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21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39頁至第54頁、第69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徐玉昭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玉昭聯繫,佯稱:可加入「遠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0時23分許 (入帳時間) 2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傅詠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詠褀聯繫,佯稱:可加入「千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許 (入帳時間) 388,00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吳明松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松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01日9時7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67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廖子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子儀聯繫,佯稱:可加入「遠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日9時1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紀錄(警卷第171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113年4月2日9時12分許 15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蘇暄軒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暄軒聯繫,佯稱:可加入「日銓股市」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3時27分許 (入帳時間) 4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9頁至第215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林皓雁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皓雁聯繫,佯稱:可加入「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警卷第227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49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55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59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3日13時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9日13時7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9日13時8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黃秀雲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秀雲聯繫,佯稱:可下載「ccinv」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手寫紀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45頁至第26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陳思蓉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蓉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0時20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聊天紀錄(警卷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2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翁光宜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光宜聯繫,佯稱:可加入「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2時55分許 (入帳時間) 2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329頁至第347頁、第354頁至第358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廖榮照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榮照聯繫,佯稱:可下載「CCI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361頁至第368頁、第38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 張家福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福聯繫,佯稱:可下載「CCIN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8時33分許 (入帳時間) 7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8萬48元,應予更正)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警卷第403頁至第43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0日12時11分許 (入帳時間) 6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6萬33元,應予更正) 113年4月12日13時21分許 (入帳時間) 69萬元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 魏婉琪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婉琪聯繫,佯稱:可加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載「ZF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3時許 (同日13時34分許入帳) 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18元,應予更正)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31頁至第451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 蔡佩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軟體LINE與蔡佩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5時3分許 (入帳時間) 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3元,應予更正)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聊天紀錄、匯款申請書、手寫紀錄(警卷第463頁至第482頁、第486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 李彥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彥儒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華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9時54分許 (入帳時間) 5萬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手寫紀錄(警卷第487頁至第493頁、第495頁、第497頁至第505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 邱碧霞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碧霞聯繫,佯稱:可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1時8分許 (入帳時間) 3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507頁至第517頁、第525頁至第53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被害人 楊淑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淑涵聯繫,佯稱:可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1時51分許 (入帳時間) 20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1頁至第548頁、第552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 黎兆宸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黎兆宸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9時5分許 2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聊天紀錄(警卷第563頁至第663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5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 劉幸如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幸如聯繫,佯稱:可加入「全起投資」網站、下載「CCIN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10時16分許 (入帳時間) 2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警卷第664頁至第674頁、第677頁至第688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 葉曉君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曉君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12時32分許 (入帳時間) 1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690頁至第706頁、第714頁至第722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 吳銘泉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銘泉聯繫,佯稱:可加入「朝隆」投資網站、「立恆」投資網站及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8時41分許 3萬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724頁至第734頁、第751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8時43分許 3萬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被害人 夏富章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夏富章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9時5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5頁至第77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 林卓秀美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卓秀美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0時32分許 (入帳時間) 12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71頁至第783頁、第788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告訴人 曾金美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金美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 (入帳時間) 92萬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793頁至第807頁、第816頁、第819頁至第82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告訴人 侯瑞萍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侯瑞萍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829頁至第855頁、第865頁至第875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告訴人 謝佳威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威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警卷第877頁至第889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告訴人 黃少蓉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少蓉聯繫,佯稱:可下載「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3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1頁至第906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13時5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7時32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7時33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告訴人 江罕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罕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19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57頁至第984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告訴人 吳生傳 (起訴書誤載為吳生傅,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生傳聯繫,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985頁至第999頁、第1003頁至第101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告訴人 茆源志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茆源志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9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告訴人 董景吉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董景吉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2時6分許 (同日12時36分許入帳) 4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告訴人 吳玫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玫宣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9時39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偵三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5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9時45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17日11時2分許 1萬元 34(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鄧筱芷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筱芷聯繫,佯稱:可下載「中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5時31分許 (同日15時39分許入帳) 90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5(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陳君豪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君豪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卷第59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9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6 (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林秀娟 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秀娟,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23分許 7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2]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31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025-01-16

TNDM-113-金簡上-102-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蘋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5號、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佳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 午2時2分許,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貸 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上開4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 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 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提供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想要貸款,我 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 由被告將之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   被告與暱稱「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40至54頁)、上開4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以 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使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入上開4個 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附表 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上開4個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 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要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 稱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乃為了要評估財力,要美化我的帳戶 金流等語(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明知以其收入狀況, 不足以使銀行同意貸款,才會希冀藉由上開方式意圖使銀行 誤認其信用狀況,動機已屬可議,如何能認為係正當理由? 是以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實 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 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上開4個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貸款顧問 張晉豪」 、「林天助」等情,而檢察官雖未論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然此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 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該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4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與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尚未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貸款顧問 張 晉豪」、「林天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上開4個帳戶資料交 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再由許佳蘋依「林天助 」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 領金額款項後,交給「林天助」所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證述暨渠等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單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中國信託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手機 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截 圖54張、交易紀錄截圖24張、翻拍照片9張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單純想要 貸款,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等情,有附表所 示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暨渠等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單據、上開4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之對話 紀錄(警卷第40至54頁),此為手機畫面截圖,並經被告於 113年5月4日報案時提出交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康派出所,此有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頁)可 參,應認虛偽之可能性極低。又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與「貸 款顧問 張晉豪」以LINE聯繫後,「張晉豪」即傳送「1年( 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33932元、2年(24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17246元、3年(36期)總 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11685元、4年(48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8907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3.3% 40萬月繳7241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 .3% 40萬月繳6131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3% 」、「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 易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網銀紀錄 也可以) 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等 資訊予被告,並可見被告陸續上傳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 照片、工作照片、存摺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予對 方(警卷第43至44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足認被告確實意 在申辦貸款,其前開所辯,應屬非虛。  ㈢再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之對話紀錄,「張 晉豪」要求被告提供「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 地址、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聯 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姓名、手機、關係」,被告上傳「 貸款人姓名:許佳蘋、手機:0000000000、戶籍地址: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7、室內電話:無、現居地址:臺 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室內電話:無、公司名稱:心 之谷、公司電話:0000000000、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街 000號4樓之1、親屬聯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姓名:陳淑 卿、手機:0000000000、關係:母女、親屬聯絡人(請填寫 直系親屬)姓名:許啟焜、手機:0000000000、關係:父女 」(警卷第44至45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張晉豪」再要 求被告加「林天助」為LINE好友(警卷45頁手機翻拍畫面截 圖);嗣被告與「林天助」以LINE聯繫後,被告即上傳個人 身分證正反面(警卷第47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林天助 」提供取件編號QRCODE,要求被告列印合約書後,被告上傳 其填寫合約書用印照片、個人持身分證照片、存摺封面及內 頁照片(警卷第48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林天助」於11 3年5月3日以LINE指示被告為附表所示提款或轉匯,「林天 助」並先後通知「林天助副理已收到許佳蘋小姐貸款貳拾伍 萬元整」、「林天助副理已收到許佳蘋小姐貸款肆拾壹萬柒 仟元整」(警卷第50、51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則被告既 傳送雙證件翻拍照片、另同時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資訊,是 倘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只需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已足,實無須先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 傳送給對方,更無必要提供如此詳細之個人隱私資料,可見 被告應是深信對方為貸款代辦專員,否則不會如此大費周章 並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及至親之隱私資料,此與一般人為獲 取金錢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帳之情節,顯有不同。   ㈣又被告於113年5月3日下午4時42分自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帳戶,並將此筆交易明細上傳通知「林天助」,此有警 卷第51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該筆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4 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可憑,並 據被告供稱「(提示永康警卷P51,下方左邊截圖,有一筆 轉帳6000元的截圖,這是什麼?是從妳中國信託帳戶轉出去 的嗎?)對方說是幫我辦貸款,所以要求跟我收6000元服務 費,是從我中國信託的帳戶轉出去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內。」 ;益徵對方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佯稱需要資料美化金 流以利申辦云云,以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受理流程降低被告之 警戒心,誘使被告依指示提款,則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受騙等節,並非無據。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希冀藉由對方所提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獲得貸款,雖不無有使用瑕疵手段申辦貸款之主觀認知,此 作法亦與一般融資貸款程序有違。然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 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之金融機 構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 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 ,對方自稱貸款專員並指示被告配合填寫說明之項目,難以 辨認有何與專業機構客服人員形象明顯不符之處,客觀上確 足以誘使因錢孔急之人誤信其乃專業代辦業者,被告自有可 能因誤信對方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對其所提出貸款流程全盤 接受,不曾懷疑是否會違反金融業界常規;又縱令被告認識 到「美化帳戶」係非法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蓋 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殊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 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屬被告對借貸金融機構是否涉 及手續不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難等同 視之。準此,本件尚不能因對方告知被告需配合美化帳戶而 需依指示提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五、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何秀美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何秀美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典育」佯稱:欲借款22萬元等語,致告訴人何秀美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17分許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113年5月3日 上午11時58分許至中午12時1分許 臺南市○○○○路00號(永康郵局) 分5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2被告轉匯之3萬元)。 113年5月3日 下午3時13分許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1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 提領15萬元;另分別轉匯3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張錦城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張錦城之子「張原維」,向告訴人張錦城佯稱:欲借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張錦城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15分許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113年5月3日 上午11時35分許至39分許;同時上午11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分3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另轉匯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52分許 15萬元 3 呂柏紘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Zheng-Ting Chen」向告訴人呂柏紘佯稱:有存錢筒商品出售,欲購買須先行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呂柏紘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8分許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萬3000元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號(統一超商東江門市) 提領11萬9000元(含編號1被告轉匯之3萬元、3萬元)。

2025-01-16

TNDM-113-金訴-2876-20250116-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璇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孟璇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台南火車站內置物櫃,並將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孟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坦承曾將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但否 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案發時就讀大學四年級,生活單純,社會經驗或相關金融 知識非屬豐富,無從區辨詐騙集團之騙術及話術。㈡與被告 聯繫之LINE暱稱「陳政佑 富邦」先提出工作證取信被告, 用語及口氣均甚專業,被告因而未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㈢ 被告所持用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為存款使用,中信銀行帳戶 為日常生活使用,郵局帳戶為存放零用錢使用,土地銀行帳 戶為先前打工薪資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打工薪資帳戶,台 灣銀行帳戶為就學貸款使用。㈣被告因本案受騙24,000元, 始終未獲得所謂獎金,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被 告實際上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告致電金管會及富邦銀行詢問 發現受騙,有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 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46 號等起訴書列為被害人,足認被告確實為本案之被害人,無 犯罪之故意且有財產上之損失。參酌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因 受騙而不具構成要件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台南火車站內置物 櫃,並將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政佑 富邦」 之人,而交付、提供上開6個帳戶予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6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戴維宏、侯丁元、洪渝軒、呂宜芳、吳姿錞、 王嵐、李采容、陳韵涵、宋昱樑、曹湘蓁、石尚以、吳語玟 、洪子詮、陳冠廷、張書豪及被害人陳琳鈞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及轉帳交易明細、本案被告所申辦之上開6個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 機通話明細截圖等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⒉被告辯稱係為領取中獎之獎金,因而交付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 所陳,可知被告係因聽信自稱富邦銀行人員稱其銀行帳戶無 法匯入獎金,故須進行提款卡晶片之安全認證升級,所以請 被告寄交提款卡,待升級完成獎金存入被告的帳戶後,再將 提款卡寄還被告之說詞,始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 方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密碼,惟領取獎金僅需提供帳號資 訊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對方,且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或提款卡問題之 解決,係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核發銀行之權責範圍,並非富 邦銀行所得越俎代庖,該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之說詞,顯未能 合理說明被告領取獎金流程與其提供上開6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關連,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觀諸被 告所提其與LINE暱稱「ferpenroer」、LINE暱稱「陳政佑  富邦」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偵卷第35至93頁),可見被告 與其等僅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對於「ferpenroer」 、「陳政佑 富邦」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 查證「陳政佑 富邦」是否確實任職於富邦銀行,或富邦銀 行有無提供LINE相關客服服務等情,實難認被告與「ferpen roer」、「陳政佑 富邦」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 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本案6帳戶資料之行 為不至違法。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 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 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政佑 富邦」,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陳政佑 富邦」,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本案6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 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約22歲,為 大學在學生,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以 交付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非屬正當理由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構成要件具有認識,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固稱其自身亦遭「ferpenroer」以「購買商品始能進 行必中抽獎活動」、「須先行支付訂單折現核實費」之不實 說詞詐騙因而轉帳24,000元乙節,固有其所提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946號等起訴書在卷可 稽(偵卷第97頁),惟被告是否因受騙而提供本案6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知悉提供本案6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 基於正當理由,猶出於己意而提供,實屬二事,仍無礙於其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6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6個金融 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害,財 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助長集團詐 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維宏(提出告訴) 假門票買家 113年7月16日15時22分許 4萬9985元 聯邦銀行 113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 4萬9985元 2 侯丁元(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 7萬9098元 臺灣銀行 3 陳琳鈞(未據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 9999元 臺灣銀行 113年7月16日16時12分許 1125元 4 洪渝軒(提出告訴) 假出租房屋 113年7月16日16時21分許 1萬4000元 臺灣銀行 5 呂宜芳(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28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113年7月16日16時31分許 2萬1078元 113年7月16日16時34分許 1萬8968元 6 吳姿錞(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31分許 2萬5056元 臺灣銀行 113年7月16日16時37分許 4944元 玉山銀行 7 王嵐(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33分許 4萬9959元 中華郵政 113年7月16日16時40分許 4萬9959元 玉山銀行 8 李采容(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38分許 2萬9970元 玉山銀行 9 陳韵涵(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42分許 2萬7017元 玉山銀行 10 宋昱樑(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6時50分許 3萬6066元 玉山銀行 11 曹湘蓁(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6日17時19分許 4萬6983元 中國信託 12 石尚以(提出告訴) 假賣家 113年7月16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 13 吳語玟(提出告訴) 假賣家 113年7月16日18時23分許 3360元 中國信託 14 洪子詮(提出告訴) 假銀行客服 113年7月16日23時56分許 3萬8123元 土地銀行 15 陳冠廷(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7日0時6分許 4萬9984元 中國信託 113年7月17日0時8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7月17日0時33分許 2萬0123元 16 張書豪(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 113年7月17日0時53分許 4萬9998元 土地銀行

2025-01-16

TNDM-113-金易-59-20250116-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鄭丁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012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丁碩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鎮暴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12時2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鄭丁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 支,且無正當理由在上開地點對空鳴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槍支照片。  ㈣扣案之鎮暴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5條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遭查扣之鎮暴槍外觀兼具槍管、板 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有扣案鎮暴槍之照片在卷可稽, 苟非專業人士實難立刻清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 認為真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又被移送人在上開公眾場所 ,使用上揭扣案之類似真槍之槍枝恣意進行鳴槍射擊,足以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受到威脅,顯無正當理由。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65條第3款之非行。 四、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後持以鳴槍,其行為順序緊密相連, 核屬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 65條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其素 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 反本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併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6

TNEM-114-南秩-1-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登記結婚,沒有小孩。婚後兩造都住於宜蘭,但分別住在兩個地方,被告住羅東,原告住宜蘭市。被告在106年6月間就說要去大陸工作出境,之後就沒有回來,前1、2年有聯絡,之後就沒有聯絡,也沒有寄錢回來,被告的戶籍108年7月10日登記遷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下落不明逾5年,原告則於106年7月因就讀大學而獨自居住於高雄,被告不願意返回臺灣,並未有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顯見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配偶欄及記事欄 記載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3月27日領一字第1135307606號函、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友林育儒到場證稱:伊是原告跟被告的朋友,本來三個人就認識,跟原告比較熟,跟被告還好。兩造沒有辦婚禮,但登記結婚時有跟伊說,兩造有同居一小段時間,106年被告就去大陸工作,好像有涉及到詐騙的問題,剛去大陸時被告還有跟原告聯絡,後來就完全沒有聯絡,音訊全無,但是被告有跟伊私底下聯絡,告訴伊他在大陸有新的生活跟對象,不想回來,以原告不愛他為由一直想要吵離婚,但又不回臺灣處理,被告去大陸一段時間後就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寄錢、生活家用給原告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各情大致契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查被告自106年6月12日出境後即未 再有返台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且被告分別因詐欺案自107年4月16日、107年7 月12日起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原告主張及證人之證詞相符,則被 告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無 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 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16

ILDV-113-婚-4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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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謹翰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4.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與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認民 國113年8月間聲請人任職於明烽工程行及陳俊雄鷹架工程行, 請提出聲請人於明烽工程行及陳俊雄鷹架工程行在113年8月至 12月之薪資證明(含各項獎金),並陳報陳俊雄鷹架工程行之地 址。 5.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

2025-01-16

TNDV-114-消債更-1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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