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張硯淳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伊現有客觀上之財產,及現
行到期客觀上之債務,逕認伊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亦未審酌各債權人並未同意伊分期清償之方案,仍要求伊就
到期之債務全部清償,而無擔保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迄今不願撤銷查封程序,不讓伊所
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8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巷00號之1十三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能順利買賣,以清償有擔保債務,如有剩餘仍可
清償本件無擔保債務;更未審酌伊將來從事水電學徒工作尚
有工作上不穩定性,顯有適用消債條例第3條之違誤。原裁
定認定伊可在7.4年間清償債務,惟此顯屬一時或短期之內
無法償還均已到期債務情形。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見抗
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
㈡抗告人主張其參加水電職訓結訓後,擔任水電學徒之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3
5頁),原審以其中間值4萬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堪以採認。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有
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抗告人上開主張,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抗告人每月收入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尚剩餘2萬5,000元(計算式:40
,000-15,000=25,000)可供清償債務。
㈢本件債權人陳報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180萬元、東豐國際有限公司59
萬元(抗告人以系爭房地出賣之簽約款清償完畢)、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297萬7,964元,合計為536萬7,964元(計算式:
1,800,000+590,000+2,977,964=5,367,964,見原審卷第75
、76、183、195頁)。另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存款335元、
股票證券投資9萬5,529元,及其所有系爭房地約定以550萬
元出賣予第三人王孝鳴(見原審卷第77至82、99至115、175
、209至217頁),經扣除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之上開優先債
權536萬7,964元後,尚餘13萬2,036元(計算式:5,500,000
-5,367,964=132,036)。
㈣本件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之債權分別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20萬8,847元、新鑫公司52萬4,268元(計算式:2,32
4,268-1,800,000=524,268)、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2萬5
,599元、凱基銀行106萬9,751元,合計為242萬8,465元(計
算式:208,847+524,268+625,599+1,069,751=2,428,465,
見原審卷第193、195、197、199頁)。扣除上開存款、股票
證券價值及出賣系爭房屋之剩餘款後,抗告人剩餘之債務總
額為220萬565元(計算式:2,428,000-000-00,529-132,036
=2,200,565),以抗告人每月清償2萬5,000元計算,僅約7.
34年之期間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00,565元÷25,000元/
月÷12月≒7.34年),縱使加計利息,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本
院審酌抗告人之上開償債年限非長,且其為00年00月出生(
見原審卷第85頁),現年約32歲,正值青壯年,距法定退休
年齡尚約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當可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㈤至抗告人辯稱:原裁定認定伊可在7.4年間清償債務,惟此顯
屬一時或短期之內無法償還均已到期債務情形,伊仍須以7
至8年時間清償債務,而各債權人並未同意此條件,仍要求
伊就到期之債務全部清償云云。惟查,上開以抗告人每月收
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係就
抗告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此與各債權人是
否同意無涉,且7至8年之清償時間相較於其未來約33年之職
業生涯,縱使考量其未來水電工作上可能之不穩定性,亦難
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是其所辯,洵
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CHDV-113-消債抗-2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