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主機板壹片、代夾物貳個、抽獎紙貳張
、公仔貳盒及卡皮巴拉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尚諭肢體健全,不
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
,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代夾物2個、抽獎紙2張、
公仔2盒、卡皮巴拉背包1個,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4號
被 告 吳尚諭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4年1
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超狂殿選物販賣機店」店內,放置經變
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
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李俊賢將
空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
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
檯內之空鐵盒(代夾物),若夾取之空鐵盒(代夾物)落入
機檯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
選定刮刮樂編號後,再依刮開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
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吳尚諭藉獎品價格高低、
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1月23日
10時20分許,至前址「超狂殿選物販賣機店」臨檢,當場查
獲吳尚諭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代夾物2
個、抽獎紙2張、公仔2盒、卡皮巴拉背包1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
告自113年1月間起至114年1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
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代夾物2個、抽獎紙2張
、公仔2盒、卡皮巴拉背包1個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自113年1
月間起至114年1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因上開犯行
獲利約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TNDM-114-簡-95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