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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YAIFUL ARIFI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YAIFUL ARIFIN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YAIFUL AR IFI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信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 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各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 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 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已與告訴人黃信榮達成調解,告訴人黃信榮亦表示對給 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詳本院卷第79頁、第89-90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雖 未與告訴人李福春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李福春未到庭洽商 調解事宜,並非被告單方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按;暨衡酌被告自陳 居留期限至2026年、希望繼續在臺灣工作(詳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已具彌補之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黃信榮之 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信榮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 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黃信榮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㈥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前已敘及,本院審酌其因來臺工作而獲准入境居 留乙節,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 憑,則被告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 且來臺工作係為改善家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性質, 及其業已誠心悔改等情,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 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警詢中稱: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並非販賣給詐 騙集團使用,也沒有對價關係(詳偵卷第19頁)等語,而卷 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 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SYAIFUL ARIFIN 黃信榮 一、SYAIFUL ARIFIN應給付黃信榮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SYAIFUL ARIFIN應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信榮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㈡SYAIFUL ARIFIN如未按期履行上開㈠之金額,願再給付未付款項餘款之1/3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上開款項均匯至黃信榮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信榮)。 三、黃信榮願意原諒SYAIFUL ARIFIN,並同意法院給予SYAIFUL ARIFIN緩刑。 四、黃信榮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係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六、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25號   被   告 SYAIFUL ARIFIN (印尼籍,中文名:阿里)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YAIFUL ARIFIN(印尼籍,中文名:阿里,下稱阿里)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 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 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信榮、李福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給暱稱「DURO」之印尼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信榮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⑵告訴人李福春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信榮、李福春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被害人及 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 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信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以暱稱「Perry」向告訴人黃信榮佯稱可透過「http://app/bdeoisl.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信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4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4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2 李福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以暱稱「蔡心怡」向告訴人李福春佯稱可透過「本金交易VI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福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3日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3日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2814-20250321-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涵云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LINE暱稱「林美珈」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與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成年人收受楊涵云所提供之 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賴柏晟、鄭巧筠、楊媃伊、劉伊庭、洪菀汝 、賴巧如及康建華等7人,致賴柏晟等7人均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 領。嗣因賴柏晟等7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晟、鄭巧筠、楊媃伊、劉伊庭、洪菀汝、賴巧如、 康建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事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想要彌補之前被詐騙兩萬元的損失,想從事家庭代工貼補家 用,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4日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誆騙告訴人賴柏晟、鄭巧筠、楊媃伊、劉伊庭、洪菀汝、賴 巧如及康建華等人(下稱賴柏晟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晟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9號【下稱 7979號卷】第41-43頁、第61-62頁、第73-75頁、第95-101 頁、第113-115頁、第149-151頁、第173-176頁),復有告訴 人賴柏晟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假客服LINE聊天 室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鄭巧筠提供之 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犯嫌LINE及FACEBOOK帳號主頁等 擷圖、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楊媃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伊庭提供之詐騙APP 主頁擷圖、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洪菀汝提供之假客服 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維』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YAHOO購』投資APP主頁擷圖、告訴人賴巧如 提供之假客服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阿銓』LINE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YAHOO 購』投資APP主頁擷 圖、告訴人康建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工作契 約、7-11寄貨證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7979號卷第27-3 0頁、第33-37頁、第62-65頁、第67-69頁、第83-91頁、第1 07-110頁、第123-145頁、第159-170頁、第18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 、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 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 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 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 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 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㈢況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 之用,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此與 一般商業習慣顯然不符,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 知曉上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在臉書看到徵 代工廣告,我看內容都有資料,我後來與對方(即「林美珈 」)加line,對方說工作是家庭代工,是做小物件的代工, 對方說要我提供不要的帳戶,作為購買材料之用,我就提供 我沒在使用的土地銀行帳戶,我去7-11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 款卡,密碼是以line告知對方,我有問對方為何要密碼,對 方說買材料一定要有密碼等語(見7979號卷第202頁)。然一 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公司運送提供材料,按件計酬,並未 有應徵者需提供提款卡之需求,況且該公司本可自行直接匯 款予材料廠商,或由被告自行匯款予材料廠商,根本無需大 費周折,由該公司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行提領後,交付材料廠商之理,是以該不詳之人之說 法明顯不合常理,被告當可知悉,且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 未合之處,已徵顯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使 用權。再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林美珈」所提出 之家庭代工情形,既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認知 其依該人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使本案帳戶供作不法 用途,遑論被告係於網路上結識「林美珈」,其對於該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不太清楚家庭代工的流程、我只是相 信對方交給我的照片,並沒有做任何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6 9-70頁),是被告在無法辨識「林美珈」所述是否真實之情 況下,除未探詢原因外,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 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應 可預見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導致本 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法了 解、控制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之 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 詐騙告訴人賴柏晟等7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賴柏晟等7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以外之人提 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賴柏晟 (提告) 113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告訴人交易商品,誆稱其完成7-ELEVEN賣貨便認證,再以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以指示匯款特定金額至本案帳戶,作為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2日 13時12分許 3萬9,101元 2 鄭巧筠 (提告) 113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告訴人交易商品,誆稱其完成7-ELEVEN賣貨便認證,再以假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以指示匯款特定金額至本案帳戶,作為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6月2日 13時30分許 3萬1066元 3 楊媃伊 (提告) 113年6月2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誆稱欲申請貸款需先匯款,使其誤信為真,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日 14時17分許 1萬500元 4 劉伊庭 (提告) 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與告訴人聯繫,誆稱使用投資平台「鈞霖投資」投資股票可賺取高額報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4時52分許 4萬7,000元 5 洪菀汝 (提告) 113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與告訴人聯繫,誆稱使用電商平台「YAHOO購」投資廠商可賺取回扣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 0時21分許 10萬元 6 賴巧如 (提告) 11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4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銓」與告訴人聯繫,誆稱使用電商平台「YAHOO購」投資廠商可賺取回扣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23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1日 23時47分許 1萬元 7 康建華 (提告) 113年5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初心」與告訴人聯繫,誆稱收購葡萄酒可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2025-03-21

KLDM-113-金訴-820-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8號、113年度偵字第7290號、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逸達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 初時間)前之某日,將李芊嬅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騙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騙者收受李逸達所提供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涼州、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鍾宜玲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逸達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3頁),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胞姊即李芊嬅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林詩詩」,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為了籌措積欠 的母親安養費用,才會提供姊姊的帳戶給他人,對方跟我說 是合法節稅,而且他們有專門的法律諮詢等語。經查:  ㈠被告委請其胞姊將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提供 與「林詩詩」,而告訴人王涼州、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 、鍾宜玲因遭詐騙者所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其等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90號卷【下稱7290號卷】第65-68頁;本院卷第69-74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涼州、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鍾 宜玲於警詢中、證人李芊嬅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下稱4148號 卷】第17-19頁、第31-32頁、第53-57頁、第79-83頁、第14 7-151頁、第193-198頁、第353-356頁),復有告訴人王涼 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 照片、告訴人黃佳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吳惠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取款憑條、告訴人曾淑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鐘宜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證人李芊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7290號卷第17-19頁、第47-56頁;4148號卷 第21-40頁、第45-48頁、第71-75頁、第89-119頁、第183-1 91頁、第201-207頁、第217-3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 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 之可能:   ⑴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56歲,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且被告為碩士畢業,又自陳:從事公務人員,並從 民國80年做到現在。是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 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當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   ⑵觀諸證人李千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有被告與「林 詩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以渠等之聯繫過程,在被 告詢問相關細節後,林詩詩覆以:「你可以看看我們公司 官網,我們是合法節稅,不是亂來的」、「就是一個帳戶 合作節稅就是每天2000新台幣的酬金」、「當你達成合作 以後,就有每個月5萬新台幣薪水,酬金是你有幾個銀行 帳戶合作,一個帳戶2000新台幣,每天轉帳給你」(見41 48號卷第39、41頁),可知被告經「林詩詩」告知若提供 各家銀行帳戶後,可獲取與常情顯不相符之高額報酬,然 金融帳戶之開設門檻,一般民眾只需要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即可任意在各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對一般公司行號之企業戶亦是如此,根本無需大費周章透 過支付租金之方式以取得他人名義之帳戶使用,況被告未 任職於該公司,亦不具掌管該公司財務、會計之權限,是 該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該公司及被告間並無 對方身分資料之情況下,該公司根本無從控管該不詳之個 人任意提取其所有之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是公司行號以不 詳個人之存款帳戶作為公司款項進出之企業帳戶使用,而 放任公司款項陷入遭不詳他人侵吞風險之情,已違常情。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質以:除了對方一直跟你說這是一個合法的事情之外,你有無透過甚麼樣的管道去確認對方說的實不實在?被告答:我沒有去查,但是對方有提供一個平台讓我去查,也有律師可以諮詢法律問題;從認識「林詩詩」到你決定借本案帳戶過了多久?被告答:大概一個禮拜內就決定要租借(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對於正常公司節稅流程一無所知之情形下,未經合理查證,僅據網路上認識未滿一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片面說詞,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無非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因需錢孔急,抱持著為賺取帳戶租金利益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⑷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公司,其主觀上當 能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而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已知上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別人怎麼用我都不曉得 ,沒辦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將無從追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 情,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 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⒊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 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已預見上情,猶 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自堪認定。而收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詳 詐騙者,果利用以之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 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詐騙告訴人王涼州、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鍾宜玲 ,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 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金報酬, 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者使用,致告訴人王涼州、黃佳 欣、吳惠珍、曾淑蘭、鍾宜玲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 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犯後雖否認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 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償還母親於安養院所欠之債務)、手 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 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王涼州、黃佳欣、吳惠珍、曾淑蘭、鍾宜玲遭 騙之款項,業經詐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 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涼州 (提告) 112年10月初 假交易 112年11月3日11時9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2 黃佳欣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4時22分許 21萬43元 3 吳惠珍 (提告)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2時26分許 50萬元 4 曾淑蘭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交友 112年10月31日13時57分許 71萬2,080元 5 鍾宜玲 (提告) 112年10月3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31日13時59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KLDM-113-金訴-848-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李茂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1號、113年度偵字第9356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檢察官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2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金樺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李茂林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簡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並經新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 ,並均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 執行完畢。詎林金樺猶不知悔改,竟夥同李茂林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在車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0月18日15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 站南站內,由林金樺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 置物箱91櫃第2號櫃子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 在旁把風、接應之李茂林竊取該櫃子內曾瑋傑、陳瑋靜共同 所有之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 、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下稱本案行李箱】,2人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曾瑋傑、陳瑋靜發現本案行李箱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金樺、李茂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林金樺、李茂 林、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樺於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我犯案的工具螺絲起子已經丟掉 了。四、請法院從輕量刑。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給我一個易 科罰金的機會。五、被害人未到庭無法調解成立,請法院從 輕量刑。」、「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核與 其於113年4月5日偵訊、113年7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67至71頁、第309至323頁】,與被告李茂 林於本院114年3月1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認 罪。三、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已經半身不遂,已改過自新。 」、「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再 互核與被告李茂林於113年7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亦大致 吻合【見偵緝卷,第287至299頁、第325至331頁】,與證人 即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號 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亦有本案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盤查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至21頁】。職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林金樺、李茂林行竊時攜帶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 林金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審酌該螺絲起子可 撬開該火車站置物箱91櫃第2號櫃子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再由在旁把風、接應之被告李茂林竊取該櫃子內 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共同所有之本案行李箱1個,得手後 ,被告林金樺、李茂林隨即逃離現場以觀,該螺絲起子當屬 堅硬質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林金樺、李茂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林金樺、李茂林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 重竊盜罪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金樺雖有起訴書所載合於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 證據,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 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案件判 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二人素行不佳,惟慮被告林金樺自述:「{被告之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自己住,經濟狀 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被告李茂林自述: 「{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媽媽 同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 全部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請從輕量刑,我現在已經半身 不遂,已改過自新。」、「我有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其二人教育程度不高,收入不定,經濟狀況勉持、貧困, 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證人即被害人曾瑋傑、陳瑋靜於警詢時 均表明不提出告訴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 且本院於114年3月1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經本院書記官當庭撥 打電話結果,一位被害人沒有調解意願,不願意到庭,另外 一位被害人是船員,未能聯繫上等情節,亦有該筆錄在卷可 佐,復酌被告二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諭知連帶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如下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 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 物,價值共計3萬2,000元),屬於被告林金樺、李茂林共同 犯罪所得,揆之上揭說明,認被告二人均對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就竊得之上開物品 ,其二人共同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支,業已滅失,此據被告 林金樺供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該犯罪工具 即螺絲起子之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 工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金樺、李茂林之罪刑沒收 編號 主文 1 林金樺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000元),與李茂林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 李茂林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個(內含衣物約15件、鞋子3雙、捲髮棒1支、背包1個、生活用品若干及台胞證、護照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000元),與林金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KLDM-114-易-59-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陳語蕎(原名:陳姳霈) 被 告 徐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2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身分資訊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利用網路交 友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謊稱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可獲利, 以及需先升級或繳納稅金始能領回先前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於111年12月13日1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00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3-板簡-3244-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日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日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張嘉玲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前往 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 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嘉玲、李佑辰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張嘉玲、李佑辰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10 萬169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告訴人張 嘉玲、李佑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 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張嘉玲、李佑辰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提領,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訊中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1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38號   被   告 葉日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日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 某不詳時許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葉羽 珊(葉日霖之胞姊),再由葉羽珊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內置物櫃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 方式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嘉玲、李佑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葉羽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照片24張、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辰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佑辰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 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2025-03-21

TYDM-114-審金簡-129-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仲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 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育達高中附近超商,將 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予以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童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徐仲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幫我申請補助云 云。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童昱翔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 至43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113 年3 月23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中信銀行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函檢附 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 33、45、47至55、59至75、77至79、95至145反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應徵代工而寄交本案帳戶云云,並遲於本院審 理時始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 沒有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對方的暱稱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偵 卷第20、21頁),於偵訊時再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 ,我就連絡對方,我忘記對方暱稱了,對方說要幫我申請補 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當時忘記截圖跟對方的對話紀 錄了,對話紀錄現在已經沒有了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要提供當時的對話紀錄等語( 見金訴卷第37頁),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若自始即持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應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提出以證其所辯為真,然被告卻遲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是該截圖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倘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真,則觀諸其中對話內容,均未提 及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公司亦未向被告詢問學經歷、家 庭狀況,兩人亦未就薪資多寡、如何給付等重要內容加以討 論,此與一般家庭代工運作模式有違,亦與正常公司行號通 常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 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 應得之報酬之常情不同。再參以被告與該公司之對話紀錄內 容,根本尚未提及如何計算薪資,公司即表示:1張卡片能 申請5,000元,最多可以補助1萬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 9頁),然代工業者何以根據受僱人提供金融帳戶數量決定 補貼金之多寡,且提供帳戶之補貼金金額明顯高於一般家庭 代工之工作薪資所得,是該等要求提供提款卡之狀況顯異於 常情,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 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竟因急需用錢,抱 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其心態係縱然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仍不違背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 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 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 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本來沒有想要給帳戶,我一開始有想到可能是詐騙 ,所以我不願意給,但是對方一直叫我給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29頁),可認被告已就其應徵代工卻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乙情有所質疑,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 分,且知悉收受前開帳戶資料有將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 之可能性下,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 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 方,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 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甚明。  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 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 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 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 提供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 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 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 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 ,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 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 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 人所遭詐之款項,係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童昱翔 童昱翔於113年3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2日0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2日0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2日0時46分許 5萬元

2025-03-21

TYDM-113-金訴-1857-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以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陳俊評達成調解而未 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金牌1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鐵鉗,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 沒收,惟考量上開鐵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衡諸上開鐵鉗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 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82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棄他人之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上11 時40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前往陳俊評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先以鐵鉗破壞紗窗門,伸 手入內開啟門鎖後入內,再以鐵鉗將住處大廳神像所懸掛之 金牌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剪下,得手後逃逸, 並致令該紗窗門不堪用。嗣陳俊評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金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東 西將金牌剪下,拿下金牌後伊因掛不到原位就放回桌上,伊 僅有偷現金1,000多元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鐵鉗係供犯罪所 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未扣案之金牌1塊,為本案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1,00 0餘元,而亦涉加重竊盜罪嫌,然經勘驗卷內所附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之影像,此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 稱其住處並無神明箱,是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4-審易-208-202503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美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滷蛋」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以佯稱解除分期 付款之方式,對劉籽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午4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阮青緣(阮 青緣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 3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名下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再由「滷蛋」駕駛車 輛搭載彭美娟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由彭美 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先後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27分、 29分許,將劉籽岑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美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籽岑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僅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暱稱「滷蛋」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 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 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 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 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本案中僅有跟暱稱「滷蛋」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而現實上施用詐術 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與被告接洽之暱稱「 滷蛋」之人與告訴人劉籽岑接洽之暱稱「陳雪」之人(見偵 卷第79頁)均未曾與告訴人謀面,無法排除均為同一人之可 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 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 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9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五)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領款並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 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此據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明(見偵卷第13頁、第163頁、本 院卷第10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原金訴-266-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6745號、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 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為一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不違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前某 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 何○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寄送方 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癸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 款至丁○○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癸○○等人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甲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及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3偵 緝1254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0頁)。  ㈡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新竹地檢署98偵4759卷第9至13頁、第16至19頁、第2 2至23頁、第31頁)。  ㈢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何○婗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及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丁○○、何○婗之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見新北地檢署98偵13338卷第8至10頁、第13頁、第16至 18頁、第6至7頁)。   ㈣告訴人甲○○、被害人己○○、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乙○ ○、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提出之梧棲鎮 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奇摩拍賣通知信網頁截圖、被 害人己○○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奇摩拍賣網頁截圖、被 害人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聊天紀錄 、被害人壬○○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丁○○之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證件、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 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士林地 檢98偵8994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 至34頁、第35至38頁、第40至50頁、第68至69頁)。  ㈤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奇摩拍賣網站通知信 網頁截圖、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 7頁)。  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 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98偵11744卷第3至4頁、 第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又本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前)尚未將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列入該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是本案自 始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餘地,亦無另行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㈢被告丁○○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 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9人,係以一行為觸犯9個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被害人部分 (移送併案審理之案號各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經核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 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價額等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白承認之態度,並與告 訴人癸○○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部 分被害人表明不欲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其餘被害人多因年代久遠無從聯繫調 解賠償事宜,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癸○○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獲有20萬元,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新竹地檢113偵緝1254卷第37頁),是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0萬元,惟其已賠付告訴人癸○○1萬5,000 元,已如前述,剩餘18萬5,0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均已交由該詐騙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洪榮 甫、王宗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游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1 癸○○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8日某時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及劉鎮豪(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癸○○佯稱有販售王品牛排餐券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8日12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自98年1月17日19時起,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晶片讀卡機需依指示重新操作分期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7日19時38分許,轉帳8484元至上開何○婗之郵局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45號併辦意旨書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6日14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46吋超大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9時38分許,匯款1萬85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②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併辦意旨書 4 己○○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14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46吋超大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13時許,轉帳1萬80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5 乙○○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1時19分許,轉帳53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6 辛○○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19時1分許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2時21分許,轉帳460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7 壬○○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30日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單眼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8 丙○○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9日某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節能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9日21時許,轉帳808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6、227號併辦意旨書 9 戊○○ (提告) 詐騙集團自97年12月27日13時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向戊○○佯稱有販賣精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4820元至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併辦意旨書 ②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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