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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U(中文名:武明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VU MINH TU(中文名: 武明秀,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被告雖有 將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陳德孟 ,然依被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身分,參以其個人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如何遭詐欺 正犯使用,於偵查中先稱遺失,審理時改稱交給陳德孟,然 陳德孟現通緝中,無從傳喚其到案核實被告說詞,被告所辯 實與幽靈抗辯無異;本案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有自另 一越南籍人之戶頭轉入新臺幣(下同)10元,堪認係詐欺正 犯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則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即已將 本案帳戶提供詐欺正犯使用,由被告於居留效期(111年12 月13日)將屆至時,先從本案帳戶領出薪資所得13,000元而 僅剩197元後,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以觀 ,足見被告係因自己已無使用帳戶之必要,便交付他人使用 ,且知悉金融卡、密碼交出後,他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參 以被告事後亦無向銀行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足認其主觀上確 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洗錢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於被告或辯稱其交付帳戶予陳德孟匯款使用,或 辯稱是要讓陳德孟領錢,辯解不一,且若為一般匯款,去銀 行辦理即可,何須借用金融卡,縱需使用金融卡,陳德孟何 以不使用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來自不詳帳戶匯入 10元,隨即於同日有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乙情,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堪認屬實,且此情固 與詐欺正犯先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一經確認後,即開始 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之模式並無不合。然此僅能認定本案 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已遭詐欺正犯掌控使用,被告亦未否 認有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陳德孟,惟被告主觀上 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方為本案爭點 ,此節尚難由被告提供帳戶後,該帳戶係供詐欺使用之事實 ,逕予推認被告交付帳戶即有主觀犯意,反而由詐欺分子尚 須先測試本案帳戶能夠使用,之後才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以觀 ,顯然詐欺正犯對於本案帳戶之現況仍有疑慮,則本案帳戶 是否是在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下交付予詐欺正犯使 用,即非無疑。 ㈡、本案被告縱有若干辯解先後不一,然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按刑事案件被 告於案發之初,因唯恐遭檢警為不利認定,乃未吐實真正案 情,實屬常情,尤以現行司法實務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帳戶 使用之舉,率爾推認即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 情形,依然存在,則行為人將帳戶提供他人而遭供詐欺使用 ,於偵查之初不敢承認,乃謊稱遺失者,所在多有,縱日後 坦承有交付帳戶之情,仍應綜合其他客觀事實,究明行為人 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要非僅 以曾經謊稱遺失帳戶,事後承認交付他人,即得認定因先後 辯解不一,否認有幫助犯意之說詞即不可採。查本案被告終 能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並辯稱係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給與其同在漢默公司工作之越南籍移 工陳德孟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審電詢漢默公司,確認該公司 確曾有名為陳德孟之越南籍移工與被告同期進漢默公司(見 原審金訴1339號卷第33頁),並有被告與陳德孟之同一單位 、日期勞保投保資訊可佐(見原審金訴1339號卷第59頁), 足認被告所稱同期越南移工陳德孟確實存在,被告所稱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借給陳德孟之辯,即非全然無據。又陳德孟與 被告既同屬離鄉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且為相同國籍,又係 同期進入同一公司,參以外籍移工要在臺灣同時開立多家銀 行帳戶使用,並非易事,是被告所稱因與陳德孟為室友,平 時有互相幫助,當陳德孟跟伊說帳戶不能使用,要借伊提款 卡領錢及匯錢時,便相信陳德孟而同意出借,並未多疑之辯 ,尚非不合理。至於陳德孟是否通緝、能否到案,乃偵查機 關之偵查事項,尚不得僅因無法傳訊陳德孟,遽謂被告所辯 即係幽靈抗辯。     ㈢、被告既已坦承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借給陳德孟使用,於交付前 先將帳戶內自己之款項領出,以免遭陳德孟領走使用,此本 屬人性常情,縱使借給親友使用,亦可能如此為之,無從逕 認被告係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洗錢之用;又被告陳稱因之 後從漢默公司逃逸,已無薪資匯入,無需使用該帳戶,且被 告為外籍逃逸移工,自難期繼續以銀行帳戶收取非法打工之 所得,被告亦坦承逃逸後是跟著朋友哪裡有工作就去作,都 是當天做完就領現金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 告並無使用我國金融帳戶之必要,加以被告當時已為逃逸移 工,當無可能向警方報案本案帳戶金融卡遭陳德孟取走未還 ,是基於前開特殊性,尚無從逕以被告事後未積極向陳德孟 追討帳戶金融卡及並無報案、掛失等作為,逕予推認被告即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主張,倘套用於一般本國人民之 經驗法則,固非全然無據。然本案因有原判決及前開所載之 特殊性,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後,認為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已 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陳德孟使用,該帳戶將會供作詐欺、洗 錢之用,而得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因無從排除被告係因身處異鄉,對時下詐欺、洗錢犯罪之 資訊不足,且過度相信來自同鄉之陳德孟,乃交付帳戶之合 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 步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維持被告 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U(中文名:武明秀)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MINH TU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 MINH TU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及隱匿財產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6日在臉書上刊登線上博奕遊戲訊息,適張佳蘋上網瀏覽 ,依指示匯款參與遊戲,待張佳蘋欲領回贏得款項時,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其謊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先支付保證金 ,始可取回贏得款項云云,致張佳蘋陷於錯誤,於111年12 月15日18時53分、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3萬800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佳蘋於警詢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15日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交給朋友TRAN DUC MANH(陳德孟,下稱阿孟),且他知 悉金融卡密碼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詐騙別人,因為我跟阿孟是同事,剛來臺 灣就有互相幫忙,也會一起去領薪水出來,阿孟跟我說可否 借他金融卡,他要拿去寄錢給朋友,故我才將金融卡交給他 ,他拿了我的金融卡就跑掉,並說我跟他借的4000元就不用 還,我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有從本案帳戶提領13000元,實與 一般知悉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會將帳戶餘額 全數領出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並無預期本案帳戶會交給他 人使用。況倘若被告故意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多會要求一併交付存摺及印章,以免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則其等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之風險,卻無法達成犯 罪之目的。因此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以其他 方式提領款項,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致使用該帳戶從事犯行。故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始終是 由仲介公司保管,被告並無故意將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之 犯行,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情況下,甘冒受刑事訴追風 險,而為損人不利己之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另被告為逃逸移 工身分,因此本案帳戶遭阿孟擅自取走後,被告不敢報警, 擔心報警後會遭罰鍰甚至驅逐出境之後果。是被告僅係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阿孟幫忙提款,疏於注意未立即向阿孟取 回,僅係不慎輕信他人,致使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難認 為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交給阿孟,嗣後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上刊登線上博奕遊戲 訊息,適張佳蘋上網瀏覽,依指示匯款參與遊戲,待張佳 蘋欲領回贏得款項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其謊稱因涉 犯洗錢案件,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取回贏得款項云云, 致張佳蘋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3分、5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800元至本案帳戶 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6836號及所附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個資檢視、台幣 活存明細手機截圖、「正出娛樂」APP畫面截圖、告訴人 與「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等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7、15、23至30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遺失 ,或遭脅迫、詐欺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 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僅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然推論 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幫助若係 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 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 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 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 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 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 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人,於111年7月間申請來台工作,居留效 期為111年7月26日至111年12月13日等情,此有被告之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15頁)。而被告來台後即在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漢默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漢默公司)工作,且於111年9月16日向玉山銀行申設本 案帳戶並取得金融卡等情,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1666號函及所附個人 戶開戶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512卷第89至1 08頁)。又依被告所述其僅有取得金融卡,存摺仍由仲介 公司保管等語,亦與一般我國公司聘僱外籍移工時為避免 逃逸後蒙受損失,多會協助保管帳戶存摺之情形相符,應 堪採信。是被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阿孟 ,而並未交付存摺,然衡情詐騙集團既未能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被告印章,自無從據以確保詐騙所得能取得,尚 有相當風險可能遭被告或存摺持有者另行領走,無從保有 詐欺犯罪之所得,則尚難認為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詐欺集團使用,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既非我國國民,並非於我國成長、受教育,且案發 時其僅來台不到半年而已,係從事勞力密集之工作,甚至 無法以中文進行開庭,聽說讀寫能力均有所欠缺,仍須經 本院指派通譯協助翻譯始能開庭。故可見被告限於語言、 文字閱讀能力或社會歷練,及社會環境均有不同,依其個 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與處理 能力尚非深刻,亦對於帳戶之管理及注意程度尚有不足, 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如同我國公民一般人之警覺程度 ,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有 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尚無法排除被告因不諳法律及我國社 會現況,疏於查證而誤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給阿孟 使用。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會遭阿孟轉交給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 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 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誤信阿孟所言而出借帳戶等語 ,尚屬有據。 (五)依被告所述其與阿孟均為越南籍移工,來台後為同事且有 互相幫忙,也會一起去領錢,阿孟有一天問我說可否借他 帳戶,他要拿去寄錢給朋友,我就想說可以借他等語(見 本院1339卷第43頁),是經檢察官查詢後,確有陳德孟此 人,且與被告係於同日來台到職,並有加保勞保資料,現 因另案遭通緝中等情,此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及陳德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1339卷第59至69頁)。另經本院向漢默公司詢 問亦確認有陳德孟此人與被告同時進公司任職,且嗣後亦 有逃逸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3 39卷第33頁,因該公司未回覆本院發函內容,僅能以電話 詢問)。故可認被告所說之陳德孟確有此人,亦為其任職 於漢默公司之同事,並非被告所杜撰或虛構甚明。衡諸被 告與陳德孟均屬越南籍移工,被告基於其與證人間同為越 南籍移工之情誼關係,且其亦有積欠陳德孟債務之動機, 故暫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陳德孟個人使用,而辯稱 無從得知亦無從預見陳德孟會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再轉交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係基於與陳德孟間 之情誼信賴關係,交付借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上開說 明,實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有自國泰 世華銀行轉入10元之紀錄,經查詢該帳戶之申登人亦為越 南籍人,該帳戶均是匯出10元以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 方式,顯見是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故並非巧合,應認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他人等語,然被告與陳德孟同為來 台工作之越南人,應有相當情誼,已如前述,則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德孟有在收購或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非法之犯行。況其等當時均係合法在漢默公司工作, 亦難認被告有可能得知陳德孟單純借用本案帳戶會涉及違 法行為,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 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 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 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 ,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本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 情,雖於偵查中供稱遺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交給 阿康或阿孟使用,前後雖有說詞反覆之情,然被告供稱其 因當時被抓到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說故於偵查中說是遺失等 語(見本院1339卷第42頁),參以被告當時已為逃逸移工 身分,又經通緝到案,故容易產生緊張情緒亦屬人情之常 ,其於經起訴後均辯稱當時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阿孟 或阿康,主要辯解內容並無矛盾可指。又參照上開說明, 不論被告辯解內容為何,均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八)綜上,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陳德孟,然依被 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身分,參以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2025-01-16

TPHM-113-上訴-5930-202501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0 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古翊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古翊廷知道現在詐騙集團猖獗,如果隨意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 交給陌生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都有可能成為詐騙集 團的共犯,讓詐欺集團可以順利詐騙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的去 向,卻仍貪圖可能的獲利,縱使真的成為詐騙集團詐騙與洗錢的 共犯也無所謂,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起,以投資購物網站獲利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吳炳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古翊 廷將上開款項領出後,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金融 機構帳戶。嗣因吳炳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的相關證據:   被告古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承認犯罪,並有 告訴人吳炳麟在警詢中的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7074號 卷第87頁、第95至9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77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3至127頁)。足見被告的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經 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 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是幫助犯,但因為被告有親自將收取的 詐欺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已經涉及詐欺罪與 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所以應該以正犯規定論處。本院也 已經在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此一意旨(本院卷第45頁),以 利當事人攻擊防禦,故予以論罪如上。此部分僅屬於參與犯 罪態樣的不同,不涉起訴罪名的變更,所以無庸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㈢共犯:   被告基於參與詐欺、洗錢行為的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 員形成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應就 其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㈤競合:   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的洗錢罪處斷。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將自己的金融帳 戶交給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並協助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款項,讓詐欺集團可以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 犯罪。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1萬元的財產 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不大,被告已經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 (詳下述),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而且從被告提出的陳報狀以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來看,被告已經全額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 告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快遞工作,需要扶養父母。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為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犯後 已經知道自己的錯誤,不僅承認犯行,也全額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本院認為被告經過這次的科刑教訓,應該知道法律 的界線,而不會再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標籤效應,過 度地造成被告求職困難,影響其自立更生,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此,關於沒收事項應該適用裁判時 的現行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洗錢財物為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的1萬元,然被告已經將該筆1萬元合法 實際返還告訴人,有上開郵政匯款申請書可以證明,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意旨,應該不用再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訴-2250-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NG THI NGHIEP(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NG THI NGHIEP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QUANG THI NGHIEP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 不詳時間,在我國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透過投放網路廣告結 識李莉琴,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獲利,致李莉琴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將前開款項轉 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莉 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莉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QUANG THI NGHIE P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原本在安養院工作,嗣因罹患肺結核而無法繼續工 作,仲介公司請我自己找工作,我遭越南籍之成年女子「梅 氏雪」騙我到桃園工作,因為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放在一起,「梅氏雪」請我把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拿給她看, 她就拿走且不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經查:  ⒈告訴人李莉琴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22分,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1210號函暨 所附被告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新吉源專員」、「BS EP」之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 卷第27至31、33至37、49至51、39至4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在梅氏雪那邊是做何工作?) 按摩,地點是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一段3樓,梅氏雪是老闆 。是違法的店。是梅氏雪承租的地方。梅氏雪有告過我。梅 氏雪說我偷他東西。」、「(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梅氏雪 電話是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7』。」等 語(偵緝卷第41頁)。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3 日、113年3月2日分別撥打被告提供「梅氏雪」手機門號000 0000000,均無法接通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緝卷第69頁),又檢察官囑託員警分別 查訪被告提供「梅氏雪」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 7樓,及被告提供「梅氏雪」租屋處地址即桃園市中壢區龍 仁路一段3樓,均係未會晤「梅氏雪」本人、同居人或受僱 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33007375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事項蒐證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3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0631號 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參(偵緝卷第75至79、89至93頁) 。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查得另一名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0號2樓之「梅氏雪」,經其於偵查中證 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在桃園工作過,亦未使用過手機 門號0000000000等語(偵緝卷第63至64頁)。從而,被告所稱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梅氏雪」,是否確有該人 存在,已屬可疑。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 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 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 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 ,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 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 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經查:  ⑴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從事農業,來臺是擔任 安養院看護工、案發當時已滿52歲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有無將自己的玉山銀行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沒有,是 梅氏雪拿走,密碼跟提款卡是放在一起的。」、「(問:梅 氏雪為何要向你拿提款卡及密碼?)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要 拿我的提款卡,她一開始只說要幫我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來, 寄回越南,可是我不同意,我就跟他說療養院那邊我還有薪 水沒有匯過來,我也沒有急著要領出來。」、「(問:既然 你不同意梅氏雪拿你的提款卡、密碼,為何最後還是把提款 卡及密碼給梅氏雪?)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候怎麼了,梅氏雪 跟我說我就拿給她看我的提款卡,我就拿給她看,她看完了 ,我就跟她說你趕快還我,她就說她要上廁所、有事情,去 打電話,她就走了,然後也沒有還我提款卡,我跟梅氏雪要 很多次,她也沒有還我。」、「(問:依你所述,你向梅氏 雪索取你的提款卡及密碼未果,你有無報警?)我沒有去報 警,因為我不知道要跟誰講,要怎麼去報案。」等語(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可知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並未合理說明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必須放在一起之正當理由,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 給「梅氏雪」,縱依被告所述其曾向「梅氏雪」索取本案帳 戶上開資料未果,被告於斯時對於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恐遭人 盜用應有所警覺,被告卻未向報警處理,顯與常情不符。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別人拿到你的提款卡及密碼就 可使用你的帳戶,有何意見?)因為我太笨了,我不知道我 放在一起,梅氏雪跟我說拿給她看,我一拿給她,她就拿走 了,不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 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 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 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竟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以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 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 從事農業、來臺擔任看護工(本院卷第141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6

TYDM-113-金訴-1259-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福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池福隆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名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於行為時認知後 述為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以郵寄方式交付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林仕魁」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法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 行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將詐得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移轉不法所得至詐欺集團所掌握,而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池福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證 據排除事由,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寄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答辯以 :伊沒有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密碼;伊是要辦貸款, 詐欺集團跟他說可以幫伊取得審核,伊被騙才交出提款卡等 語(審訴卷第28頁,金訴卷第51、55-56頁)。 二、本院認為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  1.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後,如附表為詐欺犯行並有移轉不法所得之洗 錢作為,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佐外,並有附表所示「本案卷 證」可稽,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28867號函覆(113金訴1517第2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1月8日合金桃園字第11300034 71號函覆(113金訴1517第27頁)為憑,當可認定。  2.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本案 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一節,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中多筆記載「金融卡提」、「ATM跨提」之交易紀錄 可稽(113偵31173第117-120、151-159頁),足見被告確有 以不詳方法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詐欺集 團方得操作金融卡將不法款項提出。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告 知詐欺集團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不足採信。  3.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交付本案帳戶未久,本案詐欺集團即得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二者時間具緊密性,當可佐 證係被告主動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甚明,附 此指明。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工作為清潔工,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金訴卷第56頁)。依被告前揭學經歷, 被告係具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犯罪之型態,及一般人應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 以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遑論被告於93年間尚因將名下存摺交付不詳他人一事,經 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一節,有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 1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72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13金訴1517第15-18頁)可稽,益見被告明 知若將所有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  2.被告本於前揭認識,仍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 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 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係要辦貸款,詐欺集團說可以幫伊取得審核,伊 被騙才交出金融卡等語。惟被告就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一節,業已證明如上,是被告所辯本不 足採信。再者,被告固提出其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113偵31173第161-197頁),惟前揭對話紀錄僅有截 圖照片而無原始對話可供參酌,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明確( 金訴卷第51頁),是前揭對話紀錄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與「林 仕魁」間之真實互動,深有疑義。且被告稱其於113年4月23 日即將對話紀錄刪除,因為不知道前揭對話紀錄是證據等語 (金訴卷第51頁),然而被告又保存前揭對話紀錄之截圖至 本案審理之時,顯見其說法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予論 罪科刑。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楊意順欲證明其財產狀況不佳 (金訴卷第52頁),惟被告財產狀況好壞與本案犯行無關,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訊前揭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人為詐欺 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之一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進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 安全,並使詐騙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偵查機關 亦因此難以追查犯罪人真實身分,且各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非 屬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 觀情況與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流經本案帳戶之本案不法 所得,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 利益,若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本案卷證 1 陳惠芬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34分許 假冒同事借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陳惠芬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27-28頁) ◎(陳惠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1173第29-33頁) ◎陳惠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31173第35-36頁) ◎陳惠芬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31173第37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113年4月24日18時23分許,2萬元 2 林昕諭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4時許 假借貸 113年4月24日17時50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林昕諭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39-40頁) ◎(林昕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173第41-43頁) ◎林昕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45-70頁) ◎林昕諭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31173第59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3 袁孝誠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35分許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4月24日17時51分許,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袁孝誠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71-72頁) ◎(袁孝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173第73-75頁) ◎袁孝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77-78頁) ◎袁孝誠之匯款紀錄照片(113偵31173第79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4 陳嬿伊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許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4月24日17時54分許,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陳嬿伊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81-83頁) ◎(陳嬿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1173第87-91頁) ◎陳嬿伊之匯款紀錄單據(113偵31173第93頁) ◎陳嬿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97-98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113年4月24日17時56分許,1萬元 5 彭健瑋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21時許 假冒親屬借款 113年4月24日21時1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彭健瑋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101-102頁) ◎(彭健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1173第103-107頁) ◎彭健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109-111頁) ◎彭健瑋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112頁) ◎池福隆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51-159頁) 113年4月24日21時8分許,4萬元

2025-01-16

TYDM-113-金訴-1517-202501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富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吳富銘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應知現今犯罪猖獗,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至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 興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寄件方式,將 其申辦如附表壹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張瑞鵬」 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訊息給「 張瑞鵬」,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富銘如附表壹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貳「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蔡美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受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蔡美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蔡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葉宥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邱筱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許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楊志鉦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易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徐峻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函 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富銘固不否認附表壹所示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 並已寄交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於113年3月8日在「 臉書」上看到1則「陳小姐」徵友訊息,伊與對方互加好友 後聊天,對方說其人在海外工作,要匯款回台灣,但在臺灣 沒有戶頭,需要有人提供帳戶幫忙代收美金5萬元,以便處 理換匯問題,伊以為對方要給他美金5萬元,所以才將4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張瑞鵬」, 伊也是被「陳小姐」、「張瑞鵬」騙的,伊沒有想太多,沒 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真的,也從沒想到提供帳戶可能會被 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伊是因為對方說要匯錢(美金5萬元 )給伊,一時貪心,才依「張瑞鵬」指示,提供提款卡(含 密碼)給對方云云(詳見被告113年3月27日及5月23日警詢 筆錄、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偵查卷 【下稱偵5370號卷】第25頁、第21頁、第182至183頁),經 查: (一)本件附表壹所示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將附表壹所示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出及以「LINE」傳送密碼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名稱為「張瑞鵬」之人,業據被告供承無誤(偵5370號 卷第21頁、第25頁、第18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 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1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11387號函、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6988號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 4206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附 表壹4個金融帳戶原為被告自己申設、使用,於111年3月11 日,已將上開金融卡寄出、提供給「張瑞鵬」、「陳小姐」 等人一情,首堪認定。 (二)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等7人,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七「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或匯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受款帳戶」欄之帳戶,並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轉 出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等7人於警 詢證述甚明,並有被告附表壹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 人(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證據」欄)。而 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4個帳 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 開被害人蔡美玲等7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主 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 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金融機構之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金融卡及密碼,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 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 是否因「被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二者並非互斥,更不 容混淆。本件被告雖以其係為「陳小姐」接收5萬元美金有 轉匯需求,始將附表壹所示帳戶4張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然辯稱主觀上不知亦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 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查: 1、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 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 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 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 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 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 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50多歲之成年人,至少有20年以上 之社會歷練(被告自陳已出社會超過20年—被告113年8月5日 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 (參本院卷第17頁),及有保全(含理容院保鏢—見偵53 70號卷第25頁個資欄)之工作經驗,應知悉收款、匯(入) 款、轉(入)帳,毋庸提款卡及密碼;亦坦承從金融機構、 媒體新聞、政府機關等宣導,知悉隨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 ,恐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用途(參被告113年85日偵 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2頁);故被告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亦知悉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詎因貪圖來源不明、不認識之人所稱 代收「5萬元美金」匯款,即將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輕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被告對於 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又一般人如果係遭人詐騙金錢財物或提款卡,當於發現後, 即刻止付、掛失或報警,並保留相關證據,以利檢警追查, 並自證清白;惟被告非但未於發現後第一時間掛失、止付, 報警(被告遲至113年3月27日始至警局報案,距被害人受騙 匯款、轉帳之同年月15、16日,已相隔10餘日以上;距其所 稱「張瑞鵬」要求伊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發現係遭 詐騙之同年月18日,亦已間隔10日—見113年3月27日警詢筆 錄,偵5370號卷第25頁),甚且進一步將「陳小姐」、「張 瑞鵬」封鎖,並將聊天訊息、紀錄、好友資料全數刪除、寄 件單據丟棄(偵5370號卷第21頁、第25頁、第182頁),而 未能提供任何「LINE」或「臉書」之訊息、對話紀錄、「張 瑞鵬」或「陳小姐」資料,以證其說,以供檢警進一步追查 ,更證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兼以細繹附表壹所示帳戶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 附表編號壹之帳戶提款卡予「張瑞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前,帳戶餘額分別為「114元」(土地銀行帳戶)、「1元」 (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元」(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此有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 卷可稽,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者,為避免自己蒙受 損失,而將無存款或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情 相符;此與因詐騙集團先掌握個人相關資訊,使其進而受騙 而交付帳戶難謂相當,益徵被告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可能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已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隱匿之用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4、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蔡美玲 等7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均依指示將款項轉(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壹所示帳戶內,再經不詳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 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 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附表壹所示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 上開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 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認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顯未慮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有此錯誤之比較適用,法律適用顯有未當,併此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附表壹所示帳戶之行為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 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提供4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並使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蔡美 玲等7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 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認 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此係以帳戶提供者不構成幫助一 般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前提,始有適用,是起訴書此 部分亦有誤認,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126頁),併予說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一口氣提供 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詐騙集團利用,使詐騙集團有更多隱 匿、洗錢、詐騙民眾金錢之工具,實難以輕恕;兼以被告自 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一方面稱知道提供帳戶給不認識之人 為不對之行為,一方面又稱是遭對方誆騙云云,未曾意識到 自己「貪圖」美金5萬元之貪財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 而受有財產之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 ,猶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表示悔 意,及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合計48萬多元,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 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 職業(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被告所有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故不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被告稱未取得美金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附表壹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 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 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 三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四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貳(依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蔡美玲 蔡美玲於113年3月10日在「小紅書」社群網站張貼販售皮包文章,後有「LINE」暱稱「HANES YOU」之不詳年籍者,向蔡美玲佯稱:以第三方交易平台「海淘」進行交易,並提供點選連結後,佯稱蔡美玲已匯款,蔡美玲向「海淘」客服人員要求提領款項,「海淘」客服人員佯稱:須繼續匯款至「海淘」,始能將錢提領出,致蔡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5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蔡美玲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三、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5370號卷第79頁) 四、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6988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2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6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 50,000元 二 葉宥騰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3日以「LINE」暱稱「雯雯」,向葉宥騰佯稱:欲匯款給葉宥騰,但要求葉宥騰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員「林國泰」聯繫,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林國泰」者,以協助開立外匯功能為由,要求葉宥騰寄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帳戶密碼,後續又以提供保證金為由要求葉宥騰付款,致葉宥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12時15分許 100,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葉宥騰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申請書(偵537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四、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11387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5 2.起訴書將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25分」     三 邱筱嬋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簽牌六合彩(今彩539)賺錢」之訊息,邱筱嬋點選上開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0000000」,向邱筱嬋謊稱入會需要付費,並會提供3至4個中獎號碼以提高中獎率,致邱筱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4分許 40,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邱筱嬋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三、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相片(偵5370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4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20,000元 四 許淑真 詐欺集團暱稱「jojo」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1日於「臉書」社群軟體向許淑真傳送訊息,以加入「LINE」好友並依指示繳款入會費,將提供今采539彩券開獎號碼,致許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許淑真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三、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537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3 五 楊志鉦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念純」,向楊志鉦佯稱:下載「CLK PLUS」APP進行黃金珠寶投資,即可獲利,致楊志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楊志鉦11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三、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537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13年11月25日南港字第1130003662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六  楊易龍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向楊易龍佯稱:投資「蝦皮」拍賣旗下的部門,會回饋傭金20 %,致楊易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楊易龍113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953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三、LINE對話記錄(偵953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42066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1.113年度偵字第9  531號併辦意旨  書 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47分許 35,000元 七 徐峻富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2日以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陳子涵」,向徐峻富佯稱 :使用「Translator」投資平台,即可獲利,致徐峻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3分許 2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二)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三)113年8月5日偵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四)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五)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 二、徐峻富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537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三、LINE對話記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370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42066號函(戶名:吳富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3萬元」(誤將手續費計入)

2025-01-15

KLDM-113-金訴-461-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定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婕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啟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上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峻義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328、126 1、1601、25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1837、27655、5902 、8257、8428、8722、10758、12538、13652、14792、17850、1 8239、18681、23169、24806、27614、27943、29271、40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8499、213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13565、27615號、111年度偵字28857、8072號、112年度偵 字15797、297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0、28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榮定騰之罪刑部分、林峻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陳上仁關於附表一編號4、8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榮定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陳上仁上開附表一編號4、8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   事 實 一、林峻義、榮定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由不詳詐欺人士於如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詐欺 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榮定騰前開華南銀 行帳戶,嗣由榮定騰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98萬元(超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後,榮定騰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由林 峻義另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榮定騰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二、賴婕安、梁啟宏於109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林峻義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 啟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首次犯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賴婕安部分: ㊀、賴婕安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 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 詐欺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 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匯款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 額」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林峻義偕同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賴婕安 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㊁、賴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 2至3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賴婕安於 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 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超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 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賴婕安再將上開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㈡、梁啟宏部分:梁啟宏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林峻 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 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嗣由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之同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柳陽東街口等處,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梁啟宏,由梁啟宏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 錢。 三、嗣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下稱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部分: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3人之審理範圍包括 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上仁(下稱被告陳上仁)部分:被告陳上仁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 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65卷第19至27、175 、176頁、1164卷二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 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峻義(下稱被告林峻義)未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具體陳明僅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64卷一第 17、18、265頁、卷二第59頁),故本件就被告林峻義部分 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被告林峻義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僅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榮定騰、賴婕 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至350頁、卷二第63至 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賴婕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賴婕 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賴婕安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50至389頁、卷二第74至 9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榮定騰部分:訊據被告榮定騰對其前開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64卷一第33 5頁),而被告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峻義,後由不詳詐欺人士於 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 ,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榮 定騰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榮定騰於109年8月13日14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 行,提領98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等情,為被 告榮定騰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鄭如君、張嘉 澐於警詢、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金訴1340卷二第147至149頁、卷四第250至253、255 、256頁、偵21317卷第189至199、213至217、253、254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3、4、9⑩「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榮定騰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㈡、被告賴婕安部分:訊據被告賴婕安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我是因為相信林峻義、「香腸」之人所講的家人 要匯買車的款項,才會提供我的帳戶供匯款及去領錢等語( 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頁)。被告賴婕安之辯護人則以:由 證人于○○之證述可知,證人于○○知道被告賴婕安是要幫朋友 領錢,且被告賴婕安於對話時不斷與綽號「林」之人強調「 你不要害我」、「不能是詐欺的」,被告賴婕安於車上亦有 再次跟對方確認,「大腸」也曾經對被告賴婕安保證「你不 是所謂的車手」、「因為你領得是自己帳戶的錢」,讓被告 賴婕安誤以為出借帳戶並非詐欺,足見被告賴婕安並無主觀 犯意等語,為被告賴婕安辯護。 ㊀、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詐欺 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4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 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被告林峻義偕同被告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被 告賴婕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 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編 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賴婕 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賴婕安所是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芬、黃志偉、曾湘云、韋玉蘭於警詢 、證人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8257卷第113、114頁、偵1837卷第210至211、 213、227至231、357頁、偵8722卷第95至100頁、投投警偵0 0000000-0卷第87至92頁、偵8499卷第124頁、原審1340卷四 第242至249、253、254、256、257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5至8「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參,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賴婕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賴婕安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林峻義跟我借帳戶,說 他要買車,家人要匯錢給他,後來林峻義請他朋友「MARCO 」來找我拿存摺跟印章,最後「MARCO」沒辦法領,我才搭 于○○的車,親自去銀行領錢交予林峻義等語(見偵1837卷第 31至3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在高雄的世界健身房擔 任專員而認識林峻義,我跟林峻義是很多年的朋友,「MARC O」是林峻義叫來找我的,因為我當時在忙,我把台新帳戶 的存摺、印章交給林峻義,林峻義叫「MARCO」去領,我不 認識綽號或通訊軟體帳號叫「大腸」的人等語(見偵1837卷 第207至2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因為「大腸」有 拿他與家人的對話訊息讓我看,我才放心幫他領錢等語(見 原審1340卷四第249頁),則依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述,其對 於究係被告林峻義、「MARCO」、「大腸」要求其持帳戶去 銀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則本件是否係因被告林峻義向其 借用帳戶以收取買車之匯款,已非無疑。 2、證人即被告林峻義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賴婕安,我沒參加過健身房,我也不 曾去過世界健身房。我於109年間某日曾和賴婕安一起去銀 行,但我和她是各自前往,當日我有拿到賴婕安從她自己帳 戶提領出來的錢,地點是在要出銀行門口之前,金額忘記了 ,本來當天依照「阿君」的指示是我要幫她領,但因為印章 不對,所以就改成賴婕安自己提領,當日我沒有搭于○○的車 去銀行等語(見偵1837卷第324、32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去過世界健身房,「大腸」不 是我的綽號,我曾經在台新銀行裡跟賴婕安拿過錢,不是在 車上拿的,我沒搭過于○○的車,也不曾見過他。那次我是跟 賴婕安進去銀行領錢,領完錢之後賴婕安直接在銀行裡面把 錢給我。我所屬的組織裡有一個叫「大腸」的人,我被扣案 的手機裡面有跟綽號「大腸」的對話紀錄,當時偵查隊有把 我跟他的對話拉出來了,他在裡面的暱稱是「天行逆」,「 大腸」就是「天行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的綽號 是「滷肉飯」或 「MARCO」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3、2 54、256、257頁)。 ⑶、則依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所述,其不認識被告賴婕安,也未曾 去過健身房,本件係因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本由被告林峻 義持被告賴婕安之帳戶資料至銀行提款,然因印章不對,改 由被告賴婕安親自提款後,再交予被告林峻義,顯與被告賴 婕安上開所辯之情節不符;又依被告林峻義證述之內容,其 不認識被告賴婕安,及被告賴婕安就該名綽號「大腸」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始終未能交待,則被告賴婕安與被 告林峻義即「MARCO」、「大腸」等人間難認有信賴基礎可 言,是被告賴婕安前揭辯稱,係因信賴被告林峻義而於本案 提供其帳戶供匯款及提領等節,實難採信。 3、再證人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開車搭載賴 婕安去銀行領錢,我總共載她2次,當時車上還有個請她領 錢的人綽號叫「大腸」的人,第一次領錢時,有人陪賴婕安 進去銀行領錢,第二次有沒有人陪同,我忘了。賴婕安領完 錢後,在車上把錢交給「大腸」,「大腸」不是在庭的林峻 義。領錢時「大腸」沒有跟賴婕安下車,當時賴婕安有說她 很怕被騙,因為我們身邊有朋友因為帳戶被匯錢,帳戶被鎖 起來,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3個月,所以我當時 有跟賴婕安說,要賴婕安再次跟「大腸」確認是家人匯過來 的錢、避免被騙,賴婕安一直知道我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刑 的事,因此我要她再確認時,她回說好,她會再確認等語( 見原審1340卷四第212至219頁),則被告賴婕安對於提領並 轉交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犯行應早已知悉,否則何以在友人于 ○○一再提醒其要確認匯入的款項來源,但仍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認識之被告林峻義、無法交待真實姓名資料「大腸」之 人作為匯款帳戶後,甚至為其等提領匯入帳戶內金額高達共 274萬餘元之款項,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啟宏部分:訊據被告梁啟宏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當時是   自稱「李翊豪」之人要我去跟林峻義拿錢,當時我是「李翊 豪」的司機,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64卷一 第336頁)。被告梁啟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啟宏係因擔 任「李翊豪」之司機、受「李翊豪」委託協助收取資金,且 依被告林峻義之證述,被告梁啟宏並不知悉其款項之來源, 亦無參與相關詐騙集團組織內任何一個通話群組等語,為被 告梁啟宏辯護。 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嗣由被告林峻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 款金額後,由被告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梁啟 宏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梁 啟宏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傅安、黃政元、詹匡榮、 高林雅婷、林以欣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2538卷第27至30、43至45、59 至61、69至74、77至78、87至89頁、偵29271卷一第83至90 頁、原審1340卷四第254、258至262頁),且有附表六編號1 、2、9⑤、⑥「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梁啟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梁啟宏在偵訊時稱 於109年12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北屯區北平路柳揚街口跟 我拿錢,確實有這件事情,警方有提供監視錄影器讓我指認 。我不知道李翊豪是誰,梁啟宏跟我拿到錢之後就走了。我 不認識梁啟宏,拿錢時我們有見過面,所以我知道他的長相 。我參加的詐騙集團群組是分開的,我是另一邊的,不是整 個群組的核心,我這邊是車手提領收水部份,群組只會傳打 多少錢進來,我們去處理多少錢進來,這樣而已,就我所知 ,有另一個收水群組,因為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們每 次回報錢領完了,上面就會派人來跟我收錢,所以我認為會 有一個收水群組。本件梁啟宏的部分是因為警察提示我監視 錄影,我猜測梁啟宏是收水,因為「大牛」派人來跟我拿錢 的就是他,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是「大牛」跟我講,他會派 一個人來跟我們拿錢。當時梁啟宏開車停在我車子的後方, 他走到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敲我的車窗,我把那天收的錢 交給他,我只有跟他確認金額。除了這次外,還有別次也是 梁啟宏來收,但次數我忘了,他們其實有兩個人,是後面才 換梁啟宏,交給梁啟宏的次數超過1次以上,每次交付款項 時,我跟他基本上只有稱呼及確認金額而已。我加入的以「 大牛」為首的詐騙集圑裡有無「李翊豪」這個人,我不知道 ,我和梁啟宏沒有討論過金錢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1340卷 四第254至262頁);而依被告梁啟宏於警詢、偵查所述自承 ,其於1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10餘萬元等語明確 (見偵12538卷第14、15、173頁),顯見款項數額非微,則 被告梁啟宏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數額不斐之款項時,從未確認 取款原因或有任何簽收流程,此與一般受託收款,理應與對 方確認身分、收款原因,甚至簽立單據以證明確有收款之情 形,顯然有異。 2、被告梁啟宏於警詢中陳稱:「李翊豪」跟我說以一天2500元 請我當司機,沒有說清楚要幹嘛,我跟他是在手機遊戲「傳 說對決」裡認識的,他在「傳說對決」裡請我加他的微信, 他才在微信中告知我請我當他的司機,我沒有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我的手機賣給手機行了。「李翊豪」 跟我說他在忙的時候請我去幫他,或是他要出門的時候請我 載他出去,但他沒有告知我他在從事何種工作,該筆薪水是 他有請我出去才有,我替「李翊豪」單獨收了4、5次錢,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等語(見偵12538卷第13至17頁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請我當司機的朋友「李翊豪」說他 在忙,請我幫他去收錢,「李翊豪」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他 把對方的車牌號碼用微信傳訊息給我,我當「李翊豪」的司 機時,他說如果他有出門就開車載他,如果他在忙就幫他拿 東西或錢。我到了之後,就下車走到對方的駕駛座旁,跟對 方說是阿豪叫我來的,對方就把錢拿給我了,拿到錢1、2小 時後,「李翊豪」就叫我拿到,潭子區中山路接環中路的一 家7-11給他。我總共幫「李翊豪」收過大約5次錢,對象都 是同一人,對方都開同一台車,只有一次是不同對象騎機車 來,我跟「李翊豪」除了微信之外,有沒有其他方式聯繫, 我跟「李翊豪」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見偵12538卷 第171至174頁),則依被告梁啟宏前揭供述內容,其為「李 翊豪」向他人收取款項數次,收取後於1、2小時內,即將所 收受之款項交予「李翊豪」,按日計酬,每日2500元,衡情 「李翊豪」要求被告梁啟宏收取之款項來源若屬正當,大可 直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款項,甚且請被告林峻義以匯款方式 交付,以降低轉交款項過程所生之風險,實無須平白無故再 另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梁啟宏收款再轉交之理,如此層轉迂 迴,顯然悖於常情。再被告梁啟宏僅於「李翊豪」通知即前 往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李翊豪」,即可按日收取2500 元報酬,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無須任何經 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 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 違,則被告梁啟宏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不法,理應知之甚詳 ,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梁啟宏前揭所辯 ,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前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就被告榮定騰部分:查被告榮定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被告榮定騰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 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 以被告榮定騰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榮定騰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榮定 騰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 ㊁、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1、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 被告賴婕安、梁啟宏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㈡、核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核被告賴婕安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 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梁啟宏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榮定 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有所預見(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榮定騰與被告林峻義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被告 賴婕安與被告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賴婕 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梁啟宏與被告林峻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 ㈡即附表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榮定騰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賴婕安就附表三部分、被告 梁啟宏就附表四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榮定騰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婕安、梁啟宏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榮定騰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婕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賴婕安擔 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 認犯行,未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榮定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部 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榮定騰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中僅與被告林峻義   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 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 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 : ㊀、被告榮定騰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於本案僅與被 告林峻義接觸,並未接觸其他人等語。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榮定騰會去做領錢的工作,一開始是他朋 友先跟他講,之後才轉介到我這裡的,所以是榮定騰的朋友 介紹榮定騰給我的,當時我的上手跟我說是領博弈的款項, 我也這樣跟榮定騰講。他領完錢後扣除他可以抽的酬勞後, 把其他的錢交給我,我的上手是「阿君」、「大牛」。我是 「阿君」介紹進去工作的,我是在網路認識他的,我有見過 他本人1、2次,榮定騰沒有見過「阿君」,也沒有跟「阿君 」聯絡過。我們所有做的事,除了發訊息之外,都是「大牛 」做的,我沒跟榮定騰說過還有個上手叫「大牛」、「阿君 」的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1、252、255、256頁 ),核與被告榮定騰前揭所述相符。 ㊁、至被告榮定騰雖曾於與被告林峻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提及:那「你們」要怎麼處理呢、公司那邊現在要怎麼處 理、公司那邊給什麼交代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偵1303卷第63至6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榮 定騰與被告林峻義間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 人同時對話之情形,則本案客觀上被告榮定騰僅與被告林峻 義一人聯繫且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林峻義收受被告 榮定騰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固有再轉交予上手,然此節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榮定騰亦知悉且參與,自難認   被告榮定騰於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 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榮定騰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等情,尚難認可採,被告榮定騰此部分所辯,自屬 有據。 ㊂、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此部分尚難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本 案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 以為被告榮定騰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榮定騰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榮定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訴駁回部分: ㊀、原審以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考量被告賴婕安、梁啟宏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分別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 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四「原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審酌被告2人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集中,並衡 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被告賴婕安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被告梁啟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說明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 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如原 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4 至11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啟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 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是跟本案無關,我是用之 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 315頁),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是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梁啟宏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 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315頁),是上開未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梁啟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賴婕安於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於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有分得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賴婕安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被告2人 既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難認上開款項為被 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之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對被告梁啟宏未扣案手機之沒收、及被告2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 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賴婕安、梁啟 宏否認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 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 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榮定騰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㊀、原審認被告榮定騰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榮定騰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要件,均已如前述,就被告榮定騰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榮定騰此部 分亦成立犯罪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節 ,均有未洽。被告榮定騰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榮定騰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林峻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詐欺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榮定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與本案告訴 人鄭如君、張嘉澐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2703號調解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綠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3 40卷二第151至153頁、卷三第367至371頁),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張國政和解,再參被告榮定騰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榮定騰前 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340卷四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榮定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榮定騰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㊂、被告榮定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1至2%,大約 只拿到1、2萬元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63頁),基於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榮定騰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榮定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審酌被告榮定騰履行 調解金額已超過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榮定騰已無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1萬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1萬元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 一、被告陳上仁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要角 色,也非一再違犯法律之人,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警惕 ;本件與其有關遭詐騙之被害人共13人,我已經與12位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其 ;另因我母親罹有癌症,平日皆由我照料,我先前並無前科 ,於法院審理時都認罪,切知悔悟,請法院審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較為輕微,請 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陳上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 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2、按被告陳上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 被告陳上仁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被告陳上仁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對上訴之說明: 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 13部分):原審就被告陳上仁此部分所犯部分,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他人,擔任車手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 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上仁尚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陳上仁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或和解金額,再參以被告陳上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 衡被告陳上仁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8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上仁上訴後,於本院與 原判決(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汪宏霖以5萬 元成立和解(已依約給付2萬5000元),至原判決(簡式判 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肖桂香部分,雖因告訴人肖 桂香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調解成立,然被告陳上仁業將告訴 人肖桂香於本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陳上仁帳戶之款項20萬元 ,悉數匯還至告訴人肖桂香之郵局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及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1165卷第197、205至211頁),是被告陳上仁就 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被告陳上仁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上仁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 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正值青壯年,未 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款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後,由被告陳上仁持其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上仁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陳上仁犯行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陳上 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汪宏霖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且已經將告訴人肖 桂香遭詐騙之款項匯回之犯罪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 陳上仁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匯款帳戶、提 領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 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340號卷四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8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陳上仁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除告訴人肖桂香(但已 匯回遭詐騙之款項)外,業與其他告訴人和調解成立,且均 有依和調解條件履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評價被告陳上仁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㊂、被告陳上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12位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除告訴人肖桂香未能和調解成立),彌補過錯及填補告 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亦各於和解書、調解筆錄同意給被 告陳上仁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上仁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陳上仁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肆、關於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林 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3萬3440元等語。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6萬1320元, 原審計算有誤等語。 二、經查: ㊀、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犯罪所得 就是經手金額1%等語(見原審金訴1340卷四第314頁、本院1 164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林峻義經手金額即被告林峻義本 人提領或同案被告提領後交予被告林峻義之款項總額(見原 判決附表六所示),應扣除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被告陳上 仁交付而遭扣案部分)、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被告賴婕安 未交予被告林峻義經手,而係交予綽號「大腸」之人),總 計應為1093萬元(原審判決雖有扣除附表六編號2,但誤將 編號5②、③部分計入,誤算為1294萬4000元);另被告林峻 義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22萬6000元,是被告陳上仁交予我 的23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目前剩下2 2萬6000元,其中400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偵10758卷第75至 79頁)。是被告林峻義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萬3300元(計算 式:1093萬元×1%+4000元=11萬3300元)。 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計算方式為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以外全部金額(即125 1萬2000元,已誤將附表六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計入)外,另 應加計原判決附表三金額75萬元、附表四編號2、3金額247 萬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總額),然原判決附表三金額已 列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即被告榮定騰提領而交付之部分 ,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之備註欄);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金額247萬元(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②、③被告賴婕安提 領部分),被告賴婕安並未交予被告林峻義,而係交予綽號 「大腸」之人,而不應列入被告林峻義經手部分,是檢察官 上訴認應加計部分,尚有誤會。然原判決就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之總額既有誤算,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違誤,核有理由。 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林峻義因本案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1萬33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峻義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林俊杰、洪瑞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陳上仁部分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榮定騰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張國政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12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張國政之配偶王秀珠佯稱為其姪女,缺錢急用云云,經王秀珠轉告張國政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國政,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2 鄭如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如君,佯稱因購買貨物需繳納保證金,因貨款不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 4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3 張嘉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嘉澐,佯稱介紹「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三】被告賴婕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蔡麗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芬,佯稱可投資澳門六合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9月30日13時48分許 91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 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志偉聯繫,向黃志偉佯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1分許 8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3 曾湘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湘云聯繫,佯稱儲值「澳洲幸運10」網站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0時9分許 ⑵109年10月5日1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4 韋玉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韋玉蘭,佯稱為澳門娛樂公司職員,有內線消息可幫忙下注彩金、中高額彩金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同案被告詹雯傑(原審已另行審結)元大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⑵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9時55分許,應予更正;至詹雯傑元大帳戶)。 ⑴56萬元 ⑵100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附表四】被告梁啟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許傅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許傅安,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取消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15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34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4萬8123元 ⑵2萬9985元 ⑶9123元 ⑷2萬9985元 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5萬元 ⑵8000元 ⑶9000元 ⑷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黃政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黃政元假冒金石堂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需繳納升級費用,如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詹匡榮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詹匡榮假冒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 稱因駭客入侵,將導致重複扣款,如依指示操作ATM可看見相關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21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高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高林雅婷,佯稱因網路賣家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1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萬4012元 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⑶109年12月28日1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林以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林以欣假冒藍天小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藍天小舖之訂單有問題,需要處理扣款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23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6123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婕安 ①109年9月30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09年10月5日10時59分許 ③109年10月5日14時38分  許  賴婕安台新帳戶 ①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2樓、3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ATM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ATM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 ①116萬5000元 ②69萬元 ③89萬2000元  即附表四編號1至4⑴部分 【附表六】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2538卷 ①110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  538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38卷第19至25頁)。 ④告訴人許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38卷第47至51頁)。 ⑤告訴人許傅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12538卷第53至57頁)。 ⑥告訴人黃政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政元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538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詹匡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75頁)。 ⑨告訴人高林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12538卷第79至85頁)。 ⑩告訴人林以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91頁)。 ⑪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偵12538卷第93至9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47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538卷第97至103、107至109頁)。 ⑬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柳陽西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19至127頁)。 ⑭被告梁啟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相關照片(偵12538卷第129至135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37至145頁)。 ⑯盤查比對照片及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47至149頁)。 ⑰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1至203頁)。 ⑱取簿手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5頁)。 ⑲被告梁啟宏111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12538卷第207頁)。 2 偵29271卷一 ①陳信璁、林峻義、梁啟宏涉嫌詐  欺案交易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2  71卷一第51至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文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提領車手陳信璁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55至6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19至12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33至141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49至155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63至169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77至18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271卷一第199至207頁)。 ⑨詐欺車手領取贓款畫面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29、259至261頁)。 ⑪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1至235頁)。 ⑫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7至245、255至257頁)。 ⑬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⑭與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9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山陽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51至253頁)。 ⑯路口及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柳楊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67至275頁)。 ⑰林峻義所有之IPHONE11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人頭帳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存摺照片(偵29271卷一第277至313頁)。 ⑱吳玉明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29頁)。 ⑲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1頁)。 ⑳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3頁)。 ㉑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5頁)。 ㉒王紹龍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77頁)。 ㉓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79頁)。 ㉔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1頁)。 ㉕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3頁)。 ㉖沈芳平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99頁)。 ㉗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1頁)。 ㉘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3頁)。 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5頁)。 ㉚告訴人高林雅婷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407至408、412至413、415頁)。 ㉛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441頁)。 ㉜告訴人許傅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37、339至341頁)。 ㉝告訴人林以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423、431、435頁)。 ㉞告訴人詹匡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391、394頁)。 ㉟告訴人黃政元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53、358至359、370頁)。 3 偵1303卷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1303卷第39   頁)。 ②告訴人張國政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42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03卷第47至50頁)。 ④被告林峻義照片(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1303卷第51頁)。 ⑤被告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被告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52至73頁)。 ⑥被告榮定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03卷第74至75頁)。 ⑦案件查詢結果(偵1303卷第299至300頁)。 ⑧告訴人張國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3卷第304頁)。 4 偵2131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  卷第79至85頁)。 ②被告榮定騰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林峻義指認)(偵21317卷第87頁)。 ③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1317卷第89至9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卷第111至117頁)。 ⑤被告林峻義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21317卷第119頁)。 ⑥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鄭如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317卷第187頁)。 ⑧告訴人鄭如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203至207頁)。 ⑨告訴人張嘉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211、219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營通字第1090025737號函及所附被告榮定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21至231頁)。 ⑪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143至145、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5 偵183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37卷第35至37頁)。 ②被害人黃志偉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偵1837卷第225頁)。 ③被害人黃志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37卷第233至237、243至249頁)。 ④被害人黃志偉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37卷第255至257、293至297頁)。 ⑤被告賴婕安110年4月28日聲請狀及所附昕晴診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卷第337至349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601號函及所附賴婕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837卷第409至412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據點地圖查詢結果(偵1837卷第426頁)。 6 偵8257卷 ①被告林峻義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賴婕安指認)(偵8257卷第51頁)。 ②告訴人蔡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57卷第117至118、125、139、143、153頁)。 ③告訴人蔡麗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8257卷第135頁)。 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8257卷第173至185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8257卷第187至191頁)。 ⑥被告林峻義手機內與暱稱「天行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8257卷第193至200頁)。 7 偵8722卷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22卷第85至88頁)。 ②告訴人曾湘云之帳戶個資檢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722卷第104至107、111、143、149至151頁)。 ③告訴人曾湘云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澳洲幸運10」網站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文」個人頁面擷圖(偵8722卷第145至147、153至157頁)。 8 投警卷 ①告訴人韋玉蘭之帳戶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投警卷第3至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警卷第17至20、21至24頁)。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投警卷第25至28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0753號函及所附詹雯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投警卷第175至181頁)。 ⑤告訴人韋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投警卷第223至224、265至267、273至275、321至325頁)。 ⑥告訴人韋玉蘭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yang」個人頁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警卷第225至227、231頁)。 9 金訴1340卷二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5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1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二第151至152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金訴1340卷二第15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175號函及所附沈芳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55至159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724號函及所附吳玉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紹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金訴1340卷二第161至175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蒞字第13121號補充理由書(金訴1340卷二第435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金訴1340卷二第583至619頁)。 ⑨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01頁)。 ⑩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訴1340卷二第150頁)。 10 金訴1340卷三 ①被告梁啟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金訴1340卷三第351、359至366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三第367至371頁)。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168-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定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婕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啟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上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峻義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328、126 1、1601、25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1837、27655、5902 、8257、8428、8722、10758、12538、13652、14792、17850、1 8239、18681、23169、24806、27614、27943、29271、40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8499、213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13565、27615號、111年度偵字28857、8072號、112年度偵 字15797、297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0、28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榮定騰之罪刑部分、林峻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陳上仁關於附表一編號4、8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榮定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陳上仁上開附表一編號4、8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   事 實 一、林峻義、榮定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由不詳詐欺人士於如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詐欺 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榮定騰前開華南銀 行帳戶,嗣由榮定騰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98萬元(超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後,榮定騰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由林 峻義另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榮定騰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二、賴婕安、梁啟宏於109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林峻義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 啟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首次犯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賴婕安部分: ㊀、賴婕安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 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 詐欺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 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匯款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 額」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林峻義偕同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賴婕安 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㊁、賴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 2至3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賴婕安於 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 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超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 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賴婕安再將上開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㈡、梁啟宏部分:梁啟宏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林峻 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 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嗣由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之同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柳陽東街口等處,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梁啟宏,由梁啟宏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 錢。 三、嗣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下稱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部分: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3人之審理範圍包括 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上仁(下稱被告陳上仁)部分:被告陳上仁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 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65卷第19至27、175 、176頁、1164卷二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 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峻義(下稱被告林峻義)未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具體陳明僅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64卷一第 17、18、265頁、卷二第59頁),故本件就被告林峻義部分 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被告林峻義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僅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榮定騰、賴婕 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至350頁、卷二第63至 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賴婕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賴婕 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賴婕安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50至389頁、卷二第74至 9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榮定騰部分:訊據被告榮定騰對其前開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64卷一第33 5頁),而被告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峻義,後由不詳詐欺人士於 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 ,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榮 定騰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榮定騰於109年8月13日14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 行,提領98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等情,為被 告榮定騰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鄭如君、張嘉 澐於警詢、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金訴1340卷二第147至149頁、卷四第250至253、255 、256頁、偵21317卷第189至199、213至217、253、254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3、4、9⑩「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榮定騰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㈡、被告賴婕安部分:訊據被告賴婕安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我是因為相信林峻義、「香腸」之人所講的家人 要匯買車的款項,才會提供我的帳戶供匯款及去領錢等語( 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頁)。被告賴婕安之辯護人則以:由 證人于○○之證述可知,證人于○○知道被告賴婕安是要幫朋友 領錢,且被告賴婕安於對話時不斷與綽號「林」之人強調「 你不要害我」、「不能是詐欺的」,被告賴婕安於車上亦有 再次跟對方確認,「大腸」也曾經對被告賴婕安保證「你不 是所謂的車手」、「因為你領得是自己帳戶的錢」,讓被告 賴婕安誤以為出借帳戶並非詐欺,足見被告賴婕安並無主觀 犯意等語,為被告賴婕安辯護。 ㊀、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詐欺 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4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 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被告林峻義偕同被告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被 告賴婕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 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編 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賴婕 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賴婕安所是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芬、黃志偉、曾湘云、韋玉蘭於警詢 、證人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8257卷第113、114頁、偵1837卷第210至211、 213、227至231、357頁、偵8722卷第95至100頁、投投警偵0 0000000-0卷第87至92頁、偵8499卷第124頁、原審1340卷四 第242至249、253、254、256、257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5至8「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參,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賴婕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賴婕安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林峻義跟我借帳戶,說 他要買車,家人要匯錢給他,後來林峻義請他朋友「MARCO 」來找我拿存摺跟印章,最後「MARCO」沒辦法領,我才搭 于○○的車,親自去銀行領錢交予林峻義等語(見偵1837卷第 31至3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在高雄的世界健身房擔 任專員而認識林峻義,我跟林峻義是很多年的朋友,「MARC O」是林峻義叫來找我的,因為我當時在忙,我把台新帳戶 的存摺、印章交給林峻義,林峻義叫「MARCO」去領,我不 認識綽號或通訊軟體帳號叫「大腸」的人等語(見偵1837卷 第207至2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因為「大腸」有 拿他與家人的對話訊息讓我看,我才放心幫他領錢等語(見 原審1340卷四第249頁),則依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述,其對 於究係被告林峻義、「MARCO」、「大腸」要求其持帳戶去 銀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則本件是否係因被告林峻義向其 借用帳戶以收取買車之匯款,已非無疑。 2、證人即被告林峻義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賴婕安,我沒參加過健身房,我也不 曾去過世界健身房。我於109年間某日曾和賴婕安一起去銀 行,但我和她是各自前往,當日我有拿到賴婕安從她自己帳 戶提領出來的錢,地點是在要出銀行門口之前,金額忘記了 ,本來當天依照「阿君」的指示是我要幫她領,但因為印章 不對,所以就改成賴婕安自己提領,當日我沒有搭于○○的車 去銀行等語(見偵1837卷第324、32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去過世界健身房,「大腸」不 是我的綽號,我曾經在台新銀行裡跟賴婕安拿過錢,不是在 車上拿的,我沒搭過于○○的車,也不曾見過他。那次我是跟 賴婕安進去銀行領錢,領完錢之後賴婕安直接在銀行裡面把 錢給我。我所屬的組織裡有一個叫「大腸」的人,我被扣案 的手機裡面有跟綽號「大腸」的對話紀錄,當時偵查隊有把 我跟他的對話拉出來了,他在裡面的暱稱是「天行逆」,「 大腸」就是「天行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的綽號 是「滷肉飯」或 「MARCO」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3、2 54、256、257頁)。 ⑶、則依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所述,其不認識被告賴婕安,也未曾 去過健身房,本件係因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本由被告林峻 義持被告賴婕安之帳戶資料至銀行提款,然因印章不對,改 由被告賴婕安親自提款後,再交予被告林峻義,顯與被告賴 婕安上開所辯之情節不符;又依被告林峻義證述之內容,其 不認識被告賴婕安,及被告賴婕安就該名綽號「大腸」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始終未能交待,則被告賴婕安與被 告林峻義即「MARCO」、「大腸」等人間難認有信賴基礎可 言,是被告賴婕安前揭辯稱,係因信賴被告林峻義而於本案 提供其帳戶供匯款及提領等節,實難採信。 3、再證人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開車搭載賴 婕安去銀行領錢,我總共載她2次,當時車上還有個請她領 錢的人綽號叫「大腸」的人,第一次領錢時,有人陪賴婕安 進去銀行領錢,第二次有沒有人陪同,我忘了。賴婕安領完 錢後,在車上把錢交給「大腸」,「大腸」不是在庭的林峻 義。領錢時「大腸」沒有跟賴婕安下車,當時賴婕安有說她 很怕被騙,因為我們身邊有朋友因為帳戶被匯錢,帳戶被鎖 起來,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3個月,所以我當時 有跟賴婕安說,要賴婕安再次跟「大腸」確認是家人匯過來 的錢、避免被騙,賴婕安一直知道我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刑 的事,因此我要她再確認時,她回說好,她會再確認等語( 見原審1340卷四第212至219頁),則被告賴婕安對於提領並 轉交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犯行應早已知悉,否則何以在友人于 ○○一再提醒其要確認匯入的款項來源,但仍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認識之被告林峻義、無法交待真實姓名資料「大腸」之 人作為匯款帳戶後,甚至為其等提領匯入帳戶內金額高達共 274萬餘元之款項,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啟宏部分:訊據被告梁啟宏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當時是   自稱「李翊豪」之人要我去跟林峻義拿錢,當時我是「李翊 豪」的司機,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64卷一 第336頁)。被告梁啟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啟宏係因擔 任「李翊豪」之司機、受「李翊豪」委託協助收取資金,且 依被告林峻義之證述,被告梁啟宏並不知悉其款項之來源, 亦無參與相關詐騙集團組織內任何一個通話群組等語,為被 告梁啟宏辯護。 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嗣由被告林峻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 款金額後,由被告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梁啟 宏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梁 啟宏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傅安、黃政元、詹匡榮、 高林雅婷、林以欣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2538卷第27至30、43至45、59 至61、69至74、77至78、87至89頁、偵29271卷一第83至90 頁、原審1340卷四第254、258至262頁),且有附表六編號1 、2、9⑤、⑥「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梁啟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梁啟宏在偵訊時稱 於109年12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北屯區北平路柳揚街口跟 我拿錢,確實有這件事情,警方有提供監視錄影器讓我指認 。我不知道李翊豪是誰,梁啟宏跟我拿到錢之後就走了。我 不認識梁啟宏,拿錢時我們有見過面,所以我知道他的長相 。我參加的詐騙集團群組是分開的,我是另一邊的,不是整 個群組的核心,我這邊是車手提領收水部份,群組只會傳打 多少錢進來,我們去處理多少錢進來,這樣而已,就我所知 ,有另一個收水群組,因為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們每 次回報錢領完了,上面就會派人來跟我收錢,所以我認為會 有一個收水群組。本件梁啟宏的部分是因為警察提示我監視 錄影,我猜測梁啟宏是收水,因為「大牛」派人來跟我拿錢 的就是他,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是「大牛」跟我講,他會派 一個人來跟我們拿錢。當時梁啟宏開車停在我車子的後方, 他走到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敲我的車窗,我把那天收的錢 交給他,我只有跟他確認金額。除了這次外,還有別次也是 梁啟宏來收,但次數我忘了,他們其實有兩個人,是後面才 換梁啟宏,交給梁啟宏的次數超過1次以上,每次交付款項 時,我跟他基本上只有稱呼及確認金額而已。我加入的以「 大牛」為首的詐騙集圑裡有無「李翊豪」這個人,我不知道 ,我和梁啟宏沒有討論過金錢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1340卷 四第254至262頁);而依被告梁啟宏於警詢、偵查所述自承 ,其於1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10餘萬元等語明確 (見偵12538卷第14、15、173頁),顯見款項數額非微,則 被告梁啟宏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數額不斐之款項時,從未確認 取款原因或有任何簽收流程,此與一般受託收款,理應與對 方確認身分、收款原因,甚至簽立單據以證明確有收款之情 形,顯然有異。 2、被告梁啟宏於警詢中陳稱:「李翊豪」跟我說以一天2500元 請我當司機,沒有說清楚要幹嘛,我跟他是在手機遊戲「傳 說對決」裡認識的,他在「傳說對決」裡請我加他的微信, 他才在微信中告知我請我當他的司機,我沒有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我的手機賣給手機行了。「李翊豪」 跟我說他在忙的時候請我去幫他,或是他要出門的時候請我 載他出去,但他沒有告知我他在從事何種工作,該筆薪水是 他有請我出去才有,我替「李翊豪」單獨收了4、5次錢,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等語(見偵12538卷第13至17頁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請我當司機的朋友「李翊豪」說他 在忙,請我幫他去收錢,「李翊豪」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他 把對方的車牌號碼用微信傳訊息給我,我當「李翊豪」的司 機時,他說如果他有出門就開車載他,如果他在忙就幫他拿 東西或錢。我到了之後,就下車走到對方的駕駛座旁,跟對 方說是阿豪叫我來的,對方就把錢拿給我了,拿到錢1、2小 時後,「李翊豪」就叫我拿到,潭子區中山路接環中路的一 家7-11給他。我總共幫「李翊豪」收過大約5次錢,對象都 是同一人,對方都開同一台車,只有一次是不同對象騎機車 來,我跟「李翊豪」除了微信之外,有沒有其他方式聯繫, 我跟「李翊豪」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見偵12538卷 第171至174頁),則依被告梁啟宏前揭供述內容,其為「李 翊豪」向他人收取款項數次,收取後於1、2小時內,即將所 收受之款項交予「李翊豪」,按日計酬,每日2500元,衡情 「李翊豪」要求被告梁啟宏收取之款項來源若屬正當,大可 直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款項,甚且請被告林峻義以匯款方式 交付,以降低轉交款項過程所生之風險,實無須平白無故再 另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梁啟宏收款再轉交之理,如此層轉迂 迴,顯然悖於常情。再被告梁啟宏僅於「李翊豪」通知即前 往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李翊豪」,即可按日收取2500 元報酬,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無須任何經 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 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 違,則被告梁啟宏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不法,理應知之甚詳 ,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梁啟宏前揭所辯 ,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前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就被告榮定騰部分:查被告榮定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被告榮定騰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 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 以被告榮定騰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榮定騰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榮定 騰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 ㊁、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1、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 被告賴婕安、梁啟宏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㈡、核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核被告賴婕安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 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梁啟宏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榮定 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有所預見(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榮定騰與被告林峻義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被告 賴婕安與被告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賴婕 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梁啟宏與被告林峻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 ㈡即附表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榮定騰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賴婕安就附表三部分、被告 梁啟宏就附表四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榮定騰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婕安、梁啟宏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榮定騰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婕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賴婕安擔 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 認犯行,未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榮定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部 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榮定騰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中僅與被告林峻義   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 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 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 : ㊀、被告榮定騰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於本案僅與被 告林峻義接觸,並未接觸其他人等語。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榮定騰會去做領錢的工作,一開始是他朋 友先跟他講,之後才轉介到我這裡的,所以是榮定騰的朋友 介紹榮定騰給我的,當時我的上手跟我說是領博弈的款項, 我也這樣跟榮定騰講。他領完錢後扣除他可以抽的酬勞後, 把其他的錢交給我,我的上手是「阿君」、「大牛」。我是 「阿君」介紹進去工作的,我是在網路認識他的,我有見過 他本人1、2次,榮定騰沒有見過「阿君」,也沒有跟「阿君 」聯絡過。我們所有做的事,除了發訊息之外,都是「大牛 」做的,我沒跟榮定騰說過還有個上手叫「大牛」、「阿君 」的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1、252、255、256頁 ),核與被告榮定騰前揭所述相符。 ㊁、至被告榮定騰雖曾於與被告林峻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提及:那「你們」要怎麼處理呢、公司那邊現在要怎麼處 理、公司那邊給什麼交代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偵1303卷第63至6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榮 定騰與被告林峻義間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 人同時對話之情形,則本案客觀上被告榮定騰僅與被告林峻 義一人聯繫且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林峻義收受被告 榮定騰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固有再轉交予上手,然此節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榮定騰亦知悉且參與,自難認   被告榮定騰於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 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榮定騰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等情,尚難認可採,被告榮定騰此部分所辯,自屬 有據。 ㊂、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此部分尚難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本 案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 以為被告榮定騰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榮定騰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榮定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訴駁回部分: ㊀、原審以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考量被告賴婕安、梁啟宏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分別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 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四「原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審酌被告2人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集中,並衡 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被告賴婕安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被告梁啟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說明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 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如原 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4 至11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啟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 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是跟本案無關,我是用之 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 315頁),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是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梁啟宏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 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315頁),是上開未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梁啟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賴婕安於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於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有分得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賴婕安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被告2人 既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難認上開款項為被 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之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對被告梁啟宏未扣案手機之沒收、及被告2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 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賴婕安、梁啟 宏否認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 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 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榮定騰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㊀、原審認被告榮定騰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榮定騰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要件,均已如前述,就被告榮定騰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榮定騰此部 分亦成立犯罪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節 ,均有未洽。被告榮定騰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榮定騰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林峻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詐欺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榮定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與本案告訴 人鄭如君、張嘉澐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2703號調解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綠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3 40卷二第151至153頁、卷三第367至371頁),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張國政和解,再參被告榮定騰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榮定騰前 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340卷四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榮定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榮定騰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㊂、被告榮定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1至2%,大約 只拿到1、2萬元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63頁),基於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榮定騰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榮定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審酌被告榮定騰履行 調解金額已超過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榮定騰已無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1萬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1萬元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 一、被告陳上仁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要角 色,也非一再違犯法律之人,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警惕 ;本件與其有關遭詐騙之被害人共13人,我已經與12位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其 ;另因我母親罹有癌症,平日皆由我照料,我先前並無前科 ,於法院審理時都認罪,切知悔悟,請法院審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較為輕微,請 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陳上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 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2、按被告陳上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 被告陳上仁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被告陳上仁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對上訴之說明: 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 13部分):原審就被告陳上仁此部分所犯部分,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他人,擔任車手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 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上仁尚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陳上仁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或和解金額,再參以被告陳上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 衡被告陳上仁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8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上仁上訴後,於本院與 原判決(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汪宏霖以5萬 元成立和解(已依約給付2萬5000元),至原判決(簡式判 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肖桂香部分,雖因告訴人肖 桂香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調解成立,然被告陳上仁業將告訴 人肖桂香於本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陳上仁帳戶之款項20萬元 ,悉數匯還至告訴人肖桂香之郵局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及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1165卷第197、205至211頁),是被告陳上仁就 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被告陳上仁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上仁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 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正值青壯年,未 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款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後,由被告陳上仁持其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上仁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陳上仁犯行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陳上 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汪宏霖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且已經將告訴人肖 桂香遭詐騙之款項匯回之犯罪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 陳上仁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匯款帳戶、提 領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 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340號卷四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8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陳上仁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除告訴人肖桂香(但已 匯回遭詐騙之款項)外,業與其他告訴人和調解成立,且均 有依和調解條件履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評價被告陳上仁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㊂、被告陳上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12位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除告訴人肖桂香未能和調解成立),彌補過錯及填補告 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亦各於和解書、調解筆錄同意給被 告陳上仁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上仁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陳上仁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肆、關於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林 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3萬3440元等語。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6萬1320元, 原審計算有誤等語。 二、經查: ㊀、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犯罪所得 就是經手金額1%等語(見原審金訴1340卷四第314頁、本院1 164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林峻義經手金額即被告林峻義本 人提領或同案被告提領後交予被告林峻義之款項總額(見原 判決附表六所示),應扣除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被告陳上 仁交付而遭扣案部分)、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被告賴婕安 未交予被告林峻義經手,而係交予綽號「大腸」之人),總 計應為1093萬元(原審判決雖有扣除附表六編號2,但誤將 編號5②、③部分計入,誤算為1294萬4000元);另被告林峻 義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22萬6000元,是被告陳上仁交予我 的23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目前剩下2 2萬6000元,其中400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偵10758卷第75至 79頁)。是被告林峻義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萬3300元(計算 式:1093萬元×1%+4000元=11萬3300元)。 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計算方式為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以外全部金額(即125 1萬2000元,已誤將附表六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計入)外,另 應加計原判決附表三金額75萬元、附表四編號2、3金額247 萬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總額),然原判決附表三金額已 列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即被告榮定騰提領而交付之部分 ,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之備註欄);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金額247萬元(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②、③被告賴婕安提 領部分),被告賴婕安並未交予被告林峻義,而係交予綽號 「大腸」之人,而不應列入被告林峻義經手部分,是檢察官 上訴認應加計部分,尚有誤會。然原判決就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之總額既有誤算,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違誤,核有理由。 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林峻義因本案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1萬33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峻義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林俊杰、洪瑞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陳上仁部分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榮定騰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張國政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12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張國政之配偶王秀珠佯稱為其姪女,缺錢急用云云,經王秀珠轉告張國政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國政,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2 鄭如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如君,佯稱因購買貨物需繳納保證金,因貨款不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 4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3 張嘉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嘉澐,佯稱介紹「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三】被告賴婕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蔡麗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芬,佯稱可投資澳門六合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9月30日13時48分許 91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 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志偉聯繫,向黃志偉佯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1分許 8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3 曾湘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湘云聯繫,佯稱儲值「澳洲幸運10」網站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0時9分許 ⑵109年10月5日1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4 韋玉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韋玉蘭,佯稱為澳門娛樂公司職員,有內線消息可幫忙下注彩金、中高額彩金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同案被告詹雯傑(原審已另行審結)元大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⑵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9時55分許,應予更正;至詹雯傑元大帳戶)。 ⑴56萬元 ⑵100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附表四】被告梁啟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許傅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許傅安,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取消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15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34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4萬8123元 ⑵2萬9985元 ⑶9123元 ⑷2萬9985元 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5萬元 ⑵8000元 ⑶9000元 ⑷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黃政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黃政元假冒金石堂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需繳納升級費用,如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詹匡榮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詹匡榮假冒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 稱因駭客入侵,將導致重複扣款,如依指示操作ATM可看見相關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21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高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高林雅婷,佯稱因網路賣家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1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萬4012元 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⑶109年12月28日1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林以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林以欣假冒藍天小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藍天小舖之訂單有問題,需要處理扣款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23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6123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婕安 ①109年9月30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09年10月5日10時59分許 ③109年10月5日14時38分  許  賴婕安台新帳戶 ①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2樓、3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ATM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ATM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 ①116萬5000元 ②69萬元 ③89萬2000元  即附表四編號1至4⑴部分 【附表六】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2538卷 ①110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  538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38卷第19至25頁)。 ④告訴人許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38卷第47至51頁)。 ⑤告訴人許傅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12538卷第53至57頁)。 ⑥告訴人黃政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政元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538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詹匡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75頁)。 ⑨告訴人高林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12538卷第79至85頁)。 ⑩告訴人林以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91頁)。 ⑪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偵12538卷第93至9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47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538卷第97至103、107至109頁)。 ⑬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柳陽西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19至127頁)。 ⑭被告梁啟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相關照片(偵12538卷第129至135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37至145頁)。 ⑯盤查比對照片及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47至149頁)。 ⑰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1至203頁)。 ⑱取簿手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5頁)。 ⑲被告梁啟宏111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12538卷第207頁)。 2 偵29271卷一 ①陳信璁、林峻義、梁啟宏涉嫌詐  欺案交易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2  71卷一第51至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文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提領車手陳信璁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55至6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19至12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33至141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49至155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63至169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77至18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271卷一第199至207頁)。 ⑨詐欺車手領取贓款畫面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29、259至261頁)。 ⑪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1至235頁)。 ⑫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7至245、255至257頁)。 ⑬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⑭與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9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山陽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51至253頁)。 ⑯路口及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柳楊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67至275頁)。 ⑰林峻義所有之IPHONE11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人頭帳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存摺照片(偵29271卷一第277至313頁)。 ⑱吳玉明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29頁)。 ⑲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1頁)。 ⑳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3頁)。 ㉑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5頁)。 ㉒王紹龍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77頁)。 ㉓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79頁)。 ㉔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1頁)。 ㉕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3頁)。 ㉖沈芳平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99頁)。 ㉗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1頁)。 ㉘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3頁)。 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5頁)。 ㉚告訴人高林雅婷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407至408、412至413、415頁)。 ㉛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441頁)。 ㉜告訴人許傅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37、339至341頁)。 ㉝告訴人林以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423、431、435頁)。 ㉞告訴人詹匡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391、394頁)。 ㉟告訴人黃政元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53、358至359、370頁)。 3 偵1303卷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1303卷第39   頁)。 ②告訴人張國政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42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03卷第47至50頁)。 ④被告林峻義照片(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1303卷第51頁)。 ⑤被告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被告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52至73頁)。 ⑥被告榮定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03卷第74至75頁)。 ⑦案件查詢結果(偵1303卷第299至300頁)。 ⑧告訴人張國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3卷第304頁)。 4 偵2131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  卷第79至85頁)。 ②被告榮定騰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林峻義指認)(偵21317卷第87頁)。 ③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1317卷第89至9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卷第111至117頁)。 ⑤被告林峻義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21317卷第119頁)。 ⑥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鄭如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317卷第187頁)。 ⑧告訴人鄭如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203至207頁)。 ⑨告訴人張嘉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211、219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營通字第1090025737號函及所附被告榮定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21至231頁)。 ⑪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143至145、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5 偵183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37卷第35至37頁)。 ②被害人黃志偉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偵1837卷第225頁)。 ③被害人黃志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37卷第233至237、243至249頁)。 ④被害人黃志偉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37卷第255至257、293至297頁)。 ⑤被告賴婕安110年4月28日聲請狀及所附昕晴診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卷第337至349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601號函及所附賴婕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837卷第409至412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據點地圖查詢結果(偵1837卷第426頁)。 6 偵8257卷 ①被告林峻義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賴婕安指認)(偵8257卷第51頁)。 ②告訴人蔡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57卷第117至118、125、139、143、153頁)。 ③告訴人蔡麗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8257卷第135頁)。 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8257卷第173至185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8257卷第187至191頁)。 ⑥被告林峻義手機內與暱稱「天行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8257卷第193至200頁)。 7 偵8722卷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22卷第85至88頁)。 ②告訴人曾湘云之帳戶個資檢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722卷第104至107、111、143、149至151頁)。 ③告訴人曾湘云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澳洲幸運10」網站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文」個人頁面擷圖(偵8722卷第145至147、153至157頁)。 8 投警卷 ①告訴人韋玉蘭之帳戶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投警卷第3至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警卷第17至20、21至24頁)。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投警卷第25至28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0753號函及所附詹雯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投警卷第175至181頁)。 ⑤告訴人韋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投警卷第223至224、265至267、273至275、321至325頁)。 ⑥告訴人韋玉蘭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yang」個人頁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警卷第225至227、231頁)。 9 金訴1340卷二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5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1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二第151至152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金訴1340卷二第15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175號函及所附沈芳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55至159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724號函及所附吳玉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紹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金訴1340卷二第161至175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蒞字第13121號補充理由書(金訴1340卷二第435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金訴1340卷二第583至619頁)。 ⑨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01頁)。 ⑩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訴1340卷二第150頁)。 10 金訴1340卷三 ①被告梁啟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金訴1340卷三第351、359至366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三第367至371頁)。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170-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定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婕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啟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上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峻義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328、126 1、1601、25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1837、27655、5902 、8257、8428、8722、10758、12538、13652、14792、17850、1 8239、18681、23169、24806、27614、27943、29271、40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8499、213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13565、27615號、111年度偵字28857、8072號、112年度偵 字15797、297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0、28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榮定騰之罪刑部分、林峻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陳上仁關於附表一編號4、8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榮定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陳上仁上開附表一編號4、8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   事 實 一、林峻義、榮定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由不詳詐欺人士於如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詐欺 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榮定騰前開華南銀 行帳戶,嗣由榮定騰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98萬元(超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後,榮定騰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由林 峻義另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榮定騰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二、賴婕安、梁啟宏於109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林峻義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 啟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首次犯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賴婕安部分: ㊀、賴婕安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 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 詐欺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 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匯款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 額」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林峻義偕同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賴婕安 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㊁、賴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 2至3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賴婕安於 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 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超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 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賴婕安再將上開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㈡、梁啟宏部分:梁啟宏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林峻 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 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嗣由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之同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柳陽東街口等處,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梁啟宏,由梁啟宏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 錢。 三、嗣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下稱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部分: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3人之審理範圍包括 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上仁(下稱被告陳上仁)部分:被告陳上仁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 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65卷第19至27、175 、176頁、1164卷二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 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峻義(下稱被告林峻義)未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具體陳明僅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64卷一第 17、18、265頁、卷二第59頁),故本件就被告林峻義部分 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被告林峻義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僅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榮定騰、賴婕 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至350頁、卷二第63至 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賴婕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賴婕 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賴婕安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50至389頁、卷二第74至 9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榮定騰部分:訊據被告榮定騰對其前開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64卷一第33 5頁),而被告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峻義,後由不詳詐欺人士於 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 ,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榮 定騰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榮定騰於109年8月13日14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 行,提領98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等情,為被 告榮定騰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鄭如君、張嘉 澐於警詢、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金訴1340卷二第147至149頁、卷四第250至253、255 、256頁、偵21317卷第189至199、213至217、253、254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3、4、9⑩「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榮定騰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㈡、被告賴婕安部分:訊據被告賴婕安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我是因為相信林峻義、「香腸」之人所講的家人 要匯買車的款項,才會提供我的帳戶供匯款及去領錢等語( 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頁)。被告賴婕安之辯護人則以:由 證人于○○之證述可知,證人于○○知道被告賴婕安是要幫朋友 領錢,且被告賴婕安於對話時不斷與綽號「林」之人強調「 你不要害我」、「不能是詐欺的」,被告賴婕安於車上亦有 再次跟對方確認,「大腸」也曾經對被告賴婕安保證「你不 是所謂的車手」、「因為你領得是自己帳戶的錢」,讓被告 賴婕安誤以為出借帳戶並非詐欺,足見被告賴婕安並無主觀 犯意等語,為被告賴婕安辯護。 ㊀、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詐欺 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4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 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被告林峻義偕同被告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被 告賴婕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 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編 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賴婕 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賴婕安所是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芬、黃志偉、曾湘云、韋玉蘭於警詢 、證人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8257卷第113、114頁、偵1837卷第210至211、 213、227至231、357頁、偵8722卷第95至100頁、投投警偵0 0000000-0卷第87至92頁、偵8499卷第124頁、原審1340卷四 第242至249、253、254、256、257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5至8「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參,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賴婕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賴婕安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林峻義跟我借帳戶,說 他要買車,家人要匯錢給他,後來林峻義請他朋友「MARCO 」來找我拿存摺跟印章,最後「MARCO」沒辦法領,我才搭 于○○的車,親自去銀行領錢交予林峻義等語(見偵1837卷第 31至3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在高雄的世界健身房擔 任專員而認識林峻義,我跟林峻義是很多年的朋友,「MARC O」是林峻義叫來找我的,因為我當時在忙,我把台新帳戶 的存摺、印章交給林峻義,林峻義叫「MARCO」去領,我不 認識綽號或通訊軟體帳號叫「大腸」的人等語(見偵1837卷 第207至2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因為「大腸」有 拿他與家人的對話訊息讓我看,我才放心幫他領錢等語(見 原審1340卷四第249頁),則依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述,其對 於究係被告林峻義、「MARCO」、「大腸」要求其持帳戶去 銀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則本件是否係因被告林峻義向其 借用帳戶以收取買車之匯款,已非無疑。 2、證人即被告林峻義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賴婕安,我沒參加過健身房,我也不 曾去過世界健身房。我於109年間某日曾和賴婕安一起去銀 行,但我和她是各自前往,當日我有拿到賴婕安從她自己帳 戶提領出來的錢,地點是在要出銀行門口之前,金額忘記了 ,本來當天依照「阿君」的指示是我要幫她領,但因為印章 不對,所以就改成賴婕安自己提領,當日我沒有搭于○○的車 去銀行等語(見偵1837卷第324、32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去過世界健身房,「大腸」不 是我的綽號,我曾經在台新銀行裡跟賴婕安拿過錢,不是在 車上拿的,我沒搭過于○○的車,也不曾見過他。那次我是跟 賴婕安進去銀行領錢,領完錢之後賴婕安直接在銀行裡面把 錢給我。我所屬的組織裡有一個叫「大腸」的人,我被扣案 的手機裡面有跟綽號「大腸」的對話紀錄,當時偵查隊有把 我跟他的對話拉出來了,他在裡面的暱稱是「天行逆」,「 大腸」就是「天行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的綽號 是「滷肉飯」或 「MARCO」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3、2 54、256、257頁)。 ⑶、則依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所述,其不認識被告賴婕安,也未曾 去過健身房,本件係因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本由被告林峻 義持被告賴婕安之帳戶資料至銀行提款,然因印章不對,改 由被告賴婕安親自提款後,再交予被告林峻義,顯與被告賴 婕安上開所辯之情節不符;又依被告林峻義證述之內容,其 不認識被告賴婕安,及被告賴婕安就該名綽號「大腸」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始終未能交待,則被告賴婕安與被 告林峻義即「MARCO」、「大腸」等人間難認有信賴基礎可 言,是被告賴婕安前揭辯稱,係因信賴被告林峻義而於本案 提供其帳戶供匯款及提領等節,實難採信。 3、再證人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開車搭載賴 婕安去銀行領錢,我總共載她2次,當時車上還有個請她領 錢的人綽號叫「大腸」的人,第一次領錢時,有人陪賴婕安 進去銀行領錢,第二次有沒有人陪同,我忘了。賴婕安領完 錢後,在車上把錢交給「大腸」,「大腸」不是在庭的林峻 義。領錢時「大腸」沒有跟賴婕安下車,當時賴婕安有說她 很怕被騙,因為我們身邊有朋友因為帳戶被匯錢,帳戶被鎖 起來,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3個月,所以我當時 有跟賴婕安說,要賴婕安再次跟「大腸」確認是家人匯過來 的錢、避免被騙,賴婕安一直知道我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刑 的事,因此我要她再確認時,她回說好,她會再確認等語( 見原審1340卷四第212至219頁),則被告賴婕安對於提領並 轉交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犯行應早已知悉,否則何以在友人于 ○○一再提醒其要確認匯入的款項來源,但仍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認識之被告林峻義、無法交待真實姓名資料「大腸」之 人作為匯款帳戶後,甚至為其等提領匯入帳戶內金額高達共 274萬餘元之款項,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啟宏部分:訊據被告梁啟宏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當時是   自稱「李翊豪」之人要我去跟林峻義拿錢,當時我是「李翊 豪」的司機,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64卷一 第336頁)。被告梁啟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啟宏係因擔 任「李翊豪」之司機、受「李翊豪」委託協助收取資金,且 依被告林峻義之證述,被告梁啟宏並不知悉其款項之來源, 亦無參與相關詐騙集團組織內任何一個通話群組等語,為被 告梁啟宏辯護。 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嗣由被告林峻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 款金額後,由被告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梁啟 宏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梁 啟宏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傅安、黃政元、詹匡榮、 高林雅婷、林以欣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2538卷第27至30、43至45、59 至61、69至74、77至78、87至89頁、偵29271卷一第83至90 頁、原審1340卷四第254、258至262頁),且有附表六編號1 、2、9⑤、⑥「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梁啟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梁啟宏在偵訊時稱 於109年12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北屯區北平路柳揚街口跟 我拿錢,確實有這件事情,警方有提供監視錄影器讓我指認 。我不知道李翊豪是誰,梁啟宏跟我拿到錢之後就走了。我 不認識梁啟宏,拿錢時我們有見過面,所以我知道他的長相 。我參加的詐騙集團群組是分開的,我是另一邊的,不是整 個群組的核心,我這邊是車手提領收水部份,群組只會傳打 多少錢進來,我們去處理多少錢進來,這樣而已,就我所知 ,有另一個收水群組,因為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們每 次回報錢領完了,上面就會派人來跟我收錢,所以我認為會 有一個收水群組。本件梁啟宏的部分是因為警察提示我監視 錄影,我猜測梁啟宏是收水,因為「大牛」派人來跟我拿錢 的就是他,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是「大牛」跟我講,他會派 一個人來跟我們拿錢。當時梁啟宏開車停在我車子的後方, 他走到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敲我的車窗,我把那天收的錢 交給他,我只有跟他確認金額。除了這次外,還有別次也是 梁啟宏來收,但次數我忘了,他們其實有兩個人,是後面才 換梁啟宏,交給梁啟宏的次數超過1次以上,每次交付款項 時,我跟他基本上只有稱呼及確認金額而已。我加入的以「 大牛」為首的詐騙集圑裡有無「李翊豪」這個人,我不知道 ,我和梁啟宏沒有討論過金錢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1340卷 四第254至262頁);而依被告梁啟宏於警詢、偵查所述自承 ,其於1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10餘萬元等語明確 (見偵12538卷第14、15、173頁),顯見款項數額非微,則 被告梁啟宏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數額不斐之款項時,從未確認 取款原因或有任何簽收流程,此與一般受託收款,理應與對 方確認身分、收款原因,甚至簽立單據以證明確有收款之情 形,顯然有異。 2、被告梁啟宏於警詢中陳稱:「李翊豪」跟我說以一天2500元 請我當司機,沒有說清楚要幹嘛,我跟他是在手機遊戲「傳 說對決」裡認識的,他在「傳說對決」裡請我加他的微信, 他才在微信中告知我請我當他的司機,我沒有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我的手機賣給手機行了。「李翊豪」 跟我說他在忙的時候請我去幫他,或是他要出門的時候請我 載他出去,但他沒有告知我他在從事何種工作,該筆薪水是 他有請我出去才有,我替「李翊豪」單獨收了4、5次錢,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等語(見偵12538卷第13至17頁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請我當司機的朋友「李翊豪」說他 在忙,請我幫他去收錢,「李翊豪」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他 把對方的車牌號碼用微信傳訊息給我,我當「李翊豪」的司 機時,他說如果他有出門就開車載他,如果他在忙就幫他拿 東西或錢。我到了之後,就下車走到對方的駕駛座旁,跟對 方說是阿豪叫我來的,對方就把錢拿給我了,拿到錢1、2小 時後,「李翊豪」就叫我拿到,潭子區中山路接環中路的一 家7-11給他。我總共幫「李翊豪」收過大約5次錢,對象都 是同一人,對方都開同一台車,只有一次是不同對象騎機車 來,我跟「李翊豪」除了微信之外,有沒有其他方式聯繫, 我跟「李翊豪」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見偵12538卷 第171至174頁),則依被告梁啟宏前揭供述內容,其為「李 翊豪」向他人收取款項數次,收取後於1、2小時內,即將所 收受之款項交予「李翊豪」,按日計酬,每日2500元,衡情 「李翊豪」要求被告梁啟宏收取之款項來源若屬正當,大可 直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款項,甚且請被告林峻義以匯款方式 交付,以降低轉交款項過程所生之風險,實無須平白無故再 另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梁啟宏收款再轉交之理,如此層轉迂 迴,顯然悖於常情。再被告梁啟宏僅於「李翊豪」通知即前 往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李翊豪」,即可按日收取2500 元報酬,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無須任何經 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 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 違,則被告梁啟宏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不法,理應知之甚詳 ,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梁啟宏前揭所辯 ,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前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就被告榮定騰部分:查被告榮定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被告榮定騰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 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 以被告榮定騰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榮定騰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榮定 騰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 ㊁、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1、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 被告賴婕安、梁啟宏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㈡、核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核被告賴婕安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 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梁啟宏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榮定 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有所預見(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榮定騰與被告林峻義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被告 賴婕安與被告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賴婕 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梁啟宏與被告林峻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 ㈡即附表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榮定騰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賴婕安就附表三部分、被告 梁啟宏就附表四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榮定騰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婕安、梁啟宏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榮定騰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婕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賴婕安擔 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 認犯行,未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榮定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部 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榮定騰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中僅與被告林峻義   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 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 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 : ㊀、被告榮定騰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於本案僅與被 告林峻義接觸,並未接觸其他人等語。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榮定騰會去做領錢的工作,一開始是他朋 友先跟他講,之後才轉介到我這裡的,所以是榮定騰的朋友 介紹榮定騰給我的,當時我的上手跟我說是領博弈的款項, 我也這樣跟榮定騰講。他領完錢後扣除他可以抽的酬勞後, 把其他的錢交給我,我的上手是「阿君」、「大牛」。我是 「阿君」介紹進去工作的,我是在網路認識他的,我有見過 他本人1、2次,榮定騰沒有見過「阿君」,也沒有跟「阿君 」聯絡過。我們所有做的事,除了發訊息之外,都是「大牛 」做的,我沒跟榮定騰說過還有個上手叫「大牛」、「阿君 」的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1、252、255、256頁 ),核與被告榮定騰前揭所述相符。 ㊁、至被告榮定騰雖曾於與被告林峻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提及:那「你們」要怎麼處理呢、公司那邊現在要怎麼處 理、公司那邊給什麼交代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偵1303卷第63至6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榮 定騰與被告林峻義間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 人同時對話之情形,則本案客觀上被告榮定騰僅與被告林峻 義一人聯繫且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林峻義收受被告 榮定騰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固有再轉交予上手,然此節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榮定騰亦知悉且參與,自難認   被告榮定騰於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 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榮定騰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等情,尚難認可採,被告榮定騰此部分所辯,自屬 有據。 ㊂、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此部分尚難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本 案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 以為被告榮定騰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榮定騰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榮定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訴駁回部分: ㊀、原審以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考量被告賴婕安、梁啟宏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分別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 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四「原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審酌被告2人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集中,並衡 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被告賴婕安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被告梁啟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說明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 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如原 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4 至11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啟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 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是跟本案無關,我是用之 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 315頁),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是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梁啟宏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 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315頁),是上開未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梁啟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賴婕安於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於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有分得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賴婕安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被告2人 既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難認上開款項為被 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之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對被告梁啟宏未扣案手機之沒收、及被告2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 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賴婕安、梁啟 宏否認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 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 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榮定騰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㊀、原審認被告榮定騰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榮定騰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要件,均已如前述,就被告榮定騰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榮定騰此部 分亦成立犯罪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節 ,均有未洽。被告榮定騰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榮定騰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林峻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詐欺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榮定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與本案告訴 人鄭如君、張嘉澐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2703號調解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綠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3 40卷二第151至153頁、卷三第367至371頁),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張國政和解,再參被告榮定騰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榮定騰前 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340卷四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榮定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榮定騰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㊂、被告榮定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1至2%,大約 只拿到1、2萬元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63頁),基於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榮定騰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榮定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審酌被告榮定騰履行 調解金額已超過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榮定騰已無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1萬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1萬元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 一、被告陳上仁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要角 色,也非一再違犯法律之人,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警惕 ;本件與其有關遭詐騙之被害人共13人,我已經與12位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其 ;另因我母親罹有癌症,平日皆由我照料,我先前並無前科 ,於法院審理時都認罪,切知悔悟,請法院審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較為輕微,請 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陳上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 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2、按被告陳上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 被告陳上仁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被告陳上仁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對上訴之說明: 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 13部分):原審就被告陳上仁此部分所犯部分,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他人,擔任車手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 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上仁尚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陳上仁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或和解金額,再參以被告陳上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 衡被告陳上仁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8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上仁上訴後,於本院與 原判決(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汪宏霖以5萬 元成立和解(已依約給付2萬5000元),至原判決(簡式判 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肖桂香部分,雖因告訴人肖 桂香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調解成立,然被告陳上仁業將告訴 人肖桂香於本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陳上仁帳戶之款項20萬元 ,悉數匯還至告訴人肖桂香之郵局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及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1165卷第197、205至211頁),是被告陳上仁就 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被告陳上仁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上仁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 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正值青壯年,未 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款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後,由被告陳上仁持其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上仁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陳上仁犯行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陳上 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汪宏霖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且已經將告訴人肖 桂香遭詐騙之款項匯回之犯罪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 陳上仁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匯款帳戶、提 領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 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340號卷四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8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陳上仁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除告訴人肖桂香(但已 匯回遭詐騙之款項)外,業與其他告訴人和調解成立,且均 有依和調解條件履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評價被告陳上仁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㊂、被告陳上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12位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除告訴人肖桂香未能和調解成立),彌補過錯及填補告 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亦各於和解書、調解筆錄同意給被 告陳上仁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上仁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陳上仁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肆、關於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林 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3萬3440元等語。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6萬1320元, 原審計算有誤等語。 二、經查: ㊀、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犯罪所得 就是經手金額1%等語(見原審金訴1340卷四第314頁、本院1 164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林峻義經手金額即被告林峻義本 人提領或同案被告提領後交予被告林峻義之款項總額(見原 判決附表六所示),應扣除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被告陳上 仁交付而遭扣案部分)、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被告賴婕安 未交予被告林峻義經手,而係交予綽號「大腸」之人),總 計應為1093萬元(原審判決雖有扣除附表六編號2,但誤將 編號5②、③部分計入,誤算為1294萬4000元);另被告林峻 義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22萬6000元,是被告陳上仁交予我 的23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目前剩下2 2萬6000元,其中400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偵10758卷第75至 79頁)。是被告林峻義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萬3300元(計算 式:1093萬元×1%+4000元=11萬3300元)。 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計算方式為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以外全部金額(即125 1萬2000元,已誤將附表六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計入)外,另 應加計原判決附表三金額75萬元、附表四編號2、3金額247 萬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總額),然原判決附表三金額已 列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即被告榮定騰提領而交付之部分 ,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之備註欄);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金額247萬元(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②、③被告賴婕安提 領部分),被告賴婕安並未交予被告林峻義,而係交予綽號 「大腸」之人,而不應列入被告林峻義經手部分,是檢察官 上訴認應加計部分,尚有誤會。然原判決就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之總額既有誤算,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違誤,核有理由。 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林峻義因本案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1萬33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峻義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林俊杰、洪瑞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陳上仁部分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榮定騰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張國政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12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張國政之配偶王秀珠佯稱為其姪女,缺錢急用云云,經王秀珠轉告張國政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國政,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2 鄭如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如君,佯稱因購買貨物需繳納保證金,因貨款不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 4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3 張嘉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嘉澐,佯稱介紹「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三】被告賴婕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蔡麗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芬,佯稱可投資澳門六合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9月30日13時48分許 91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 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志偉聯繫,向黃志偉佯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1分許 8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3 曾湘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湘云聯繫,佯稱儲值「澳洲幸運10」網站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0時9分許 ⑵109年10月5日1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4 韋玉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韋玉蘭,佯稱為澳門娛樂公司職員,有內線消息可幫忙下注彩金、中高額彩金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同案被告詹雯傑(原審已另行審結)元大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⑵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9時55分許,應予更正;至詹雯傑元大帳戶)。 ⑴56萬元 ⑵100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附表四】被告梁啟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許傅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許傅安,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取消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15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34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4萬8123元 ⑵2萬9985元 ⑶9123元 ⑷2萬9985元 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5萬元 ⑵8000元 ⑶9000元 ⑷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黃政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黃政元假冒金石堂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需繳納升級費用,如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詹匡榮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詹匡榮假冒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 稱因駭客入侵,將導致重複扣款,如依指示操作ATM可看見相關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21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高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高林雅婷,佯稱因網路賣家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1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萬4012元 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⑶109年12月28日1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林以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林以欣假冒藍天小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藍天小舖之訂單有問題,需要處理扣款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23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6123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婕安 ①109年9月30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09年10月5日10時59分許 ③109年10月5日14時38分  許  賴婕安台新帳戶 ①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2樓、3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ATM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ATM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 ①116萬5000元 ②69萬元 ③89萬2000元  即附表四編號1至4⑴部分 【附表六】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2538卷 ①110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  538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38卷第19至25頁)。 ④告訴人許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38卷第47至51頁)。 ⑤告訴人許傅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12538卷第53至57頁)。 ⑥告訴人黃政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政元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538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詹匡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75頁)。 ⑨告訴人高林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12538卷第79至85頁)。 ⑩告訴人林以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91頁)。 ⑪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偵12538卷第93至9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47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538卷第97至103、107至109頁)。 ⑬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柳陽西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19至127頁)。 ⑭被告梁啟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相關照片(偵12538卷第129至135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37至145頁)。 ⑯盤查比對照片及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47至149頁)。 ⑰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1至203頁)。 ⑱取簿手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5頁)。 ⑲被告梁啟宏111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12538卷第207頁)。 2 偵29271卷一 ①陳信璁、林峻義、梁啟宏涉嫌詐  欺案交易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2  71卷一第51至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文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提領車手陳信璁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55至6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19至12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33至141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49至155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63至169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77至18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271卷一第199至207頁)。 ⑨詐欺車手領取贓款畫面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29、259至261頁)。 ⑪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1至235頁)。 ⑫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7至245、255至257頁)。 ⑬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⑭與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9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山陽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51至253頁)。 ⑯路口及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柳楊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67至275頁)。 ⑰林峻義所有之IPHONE11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人頭帳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存摺照片(偵29271卷一第277至313頁)。 ⑱吳玉明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29頁)。 ⑲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1頁)。 ⑳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3頁)。 ㉑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5頁)。 ㉒王紹龍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77頁)。 ㉓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79頁)。 ㉔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1頁)。 ㉕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3頁)。 ㉖沈芳平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99頁)。 ㉗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1頁)。 ㉘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3頁)。 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5頁)。 ㉚告訴人高林雅婷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407至408、412至413、415頁)。 ㉛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441頁)。 ㉜告訴人許傅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37、339至341頁)。 ㉝告訴人林以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423、431、435頁)。 ㉞告訴人詹匡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391、394頁)。 ㉟告訴人黃政元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53、358至359、370頁)。 3 偵1303卷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1303卷第39   頁)。 ②告訴人張國政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42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03卷第47至50頁)。 ④被告林峻義照片(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1303卷第51頁)。 ⑤被告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被告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52至73頁)。 ⑥被告榮定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03卷第74至75頁)。 ⑦案件查詢結果(偵1303卷第299至300頁)。 ⑧告訴人張國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3卷第304頁)。 4 偵2131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  卷第79至85頁)。 ②被告榮定騰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林峻義指認)(偵21317卷第87頁)。 ③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1317卷第89至9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卷第111至117頁)。 ⑤被告林峻義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21317卷第119頁)。 ⑥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鄭如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317卷第187頁)。 ⑧告訴人鄭如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203至207頁)。 ⑨告訴人張嘉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211、219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營通字第1090025737號函及所附被告榮定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21至231頁)。 ⑪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143至145、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5 偵183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37卷第35至37頁)。 ②被害人黃志偉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偵1837卷第225頁)。 ③被害人黃志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37卷第233至237、243至249頁)。 ④被害人黃志偉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37卷第255至257、293至297頁)。 ⑤被告賴婕安110年4月28日聲請狀及所附昕晴診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卷第337至349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601號函及所附賴婕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837卷第409至412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據點地圖查詢結果(偵1837卷第426頁)。 6 偵8257卷 ①被告林峻義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賴婕安指認)(偵8257卷第51頁)。 ②告訴人蔡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57卷第117至118、125、139、143、153頁)。 ③告訴人蔡麗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8257卷第135頁)。 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8257卷第173至185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8257卷第187至191頁)。 ⑥被告林峻義手機內與暱稱「天行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8257卷第193至200頁)。 7 偵8722卷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22卷第85至88頁)。 ②告訴人曾湘云之帳戶個資檢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722卷第104至107、111、143、149至151頁)。 ③告訴人曾湘云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澳洲幸運10」網站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文」個人頁面擷圖(偵8722卷第145至147、153至157頁)。 8 投警卷 ①告訴人韋玉蘭之帳戶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投警卷第3至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警卷第17至20、21至24頁)。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投警卷第25至28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0753號函及所附詹雯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投警卷第175至181頁)。 ⑤告訴人韋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投警卷第223至224、265至267、273至275、321至325頁)。 ⑥告訴人韋玉蘭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yang」個人頁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警卷第225至227、231頁)。 9 金訴1340卷二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5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1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二第151至152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金訴1340卷二第15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175號函及所附沈芳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55至159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724號函及所附吳玉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紹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金訴1340卷二第161至175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蒞字第13121號補充理由書(金訴1340卷二第435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金訴1340卷二第583至619頁)。 ⑨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01頁)。 ⑩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訴1340卷二第150頁)。 10 金訴1340卷三 ①被告梁啟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金訴1340卷三第351、359至366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三第367至371頁)。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167-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定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婕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啟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上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峻義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328、126 1、1601、25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1837、27655、5902 、8257、8428、8722、10758、12538、13652、14792、17850、1 8239、18681、23169、24806、27614、27943、29271、40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8499、213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13565、27615號、111年度偵字28857、8072號、112年度偵 字15797、297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0、28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榮定騰之罪刑部分、林峻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陳上仁關於附表一編號4、8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榮定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陳上仁上開附表一編號4、8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   事 實 一、林峻義、榮定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由不詳詐欺人士於如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詐欺 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榮定騰前開華南銀 行帳戶,嗣由榮定騰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98萬元(超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後,榮定騰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由林 峻義另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榮定騰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二、賴婕安、梁啟宏於109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林峻義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 啟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首次犯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賴婕安部分: ㊀、賴婕安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 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 詐欺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 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匯款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 額」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林峻義偕同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賴婕安 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㊁、賴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 2至3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賴婕安於 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 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超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 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賴婕安再將上開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㈡、梁啟宏部分:梁啟宏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林峻 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 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嗣由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之同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柳陽東街口等處,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梁啟宏,由梁啟宏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 錢。 三、嗣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下稱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部分: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3人之審理範圍包括 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上仁(下稱被告陳上仁)部分:被告陳上仁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 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65卷第19至27、175 、176頁、1164卷二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 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峻義(下稱被告林峻義)未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具體陳明僅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64卷一第 17、18、265頁、卷二第59頁),故本件就被告林峻義部分 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被告林峻義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僅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榮定騰、賴婕 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至350頁、卷二第63至 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賴婕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賴婕 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賴婕安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50至389頁、卷二第74至 9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榮定騰部分:訊據被告榮定騰對其前開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64卷一第33 5頁),而被告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峻義,後由不詳詐欺人士於 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 ,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榮 定騰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榮定騰於109年8月13日14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 行,提領98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等情,為被 告榮定騰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鄭如君、張嘉 澐於警詢、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金訴1340卷二第147至149頁、卷四第250至253、255 、256頁、偵21317卷第189至199、213至217、253、254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3、4、9⑩「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榮定騰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㈡、被告賴婕安部分:訊據被告賴婕安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我是因為相信林峻義、「香腸」之人所講的家人 要匯買車的款項,才會提供我的帳戶供匯款及去領錢等語( 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頁)。被告賴婕安之辯護人則以:由 證人于○○之證述可知,證人于○○知道被告賴婕安是要幫朋友 領錢,且被告賴婕安於對話時不斷與綽號「林」之人強調「 你不要害我」、「不能是詐欺的」,被告賴婕安於車上亦有 再次跟對方確認,「大腸」也曾經對被告賴婕安保證「你不 是所謂的車手」、「因為你領得是自己帳戶的錢」,讓被告 賴婕安誤以為出借帳戶並非詐欺,足見被告賴婕安並無主觀 犯意等語,為被告賴婕安辯護。 ㊀、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詐欺 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4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 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被告林峻義偕同被告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被 告賴婕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 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編 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賴婕 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賴婕安所是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芬、黃志偉、曾湘云、韋玉蘭於警詢 、證人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8257卷第113、114頁、偵1837卷第210至211、 213、227至231、357頁、偵8722卷第95至100頁、投投警偵0 0000000-0卷第87至92頁、偵8499卷第124頁、原審1340卷四 第242至249、253、254、256、257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5至8「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參,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賴婕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賴婕安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林峻義跟我借帳戶,說 他要買車,家人要匯錢給他,後來林峻義請他朋友「MARCO 」來找我拿存摺跟印章,最後「MARCO」沒辦法領,我才搭 于○○的車,親自去銀行領錢交予林峻義等語(見偵1837卷第 31至3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在高雄的世界健身房擔 任專員而認識林峻義,我跟林峻義是很多年的朋友,「MARC O」是林峻義叫來找我的,因為我當時在忙,我把台新帳戶 的存摺、印章交給林峻義,林峻義叫「MARCO」去領,我不 認識綽號或通訊軟體帳號叫「大腸」的人等語(見偵1837卷 第207至2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因為「大腸」有 拿他與家人的對話訊息讓我看,我才放心幫他領錢等語(見 原審1340卷四第249頁),則依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述,其對 於究係被告林峻義、「MARCO」、「大腸」要求其持帳戶去 銀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則本件是否係因被告林峻義向其 借用帳戶以收取買車之匯款,已非無疑。 2、證人即被告林峻義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賴婕安,我沒參加過健身房,我也不 曾去過世界健身房。我於109年間某日曾和賴婕安一起去銀 行,但我和她是各自前往,當日我有拿到賴婕安從她自己帳 戶提領出來的錢,地點是在要出銀行門口之前,金額忘記了 ,本來當天依照「阿君」的指示是我要幫她領,但因為印章 不對,所以就改成賴婕安自己提領,當日我沒有搭于○○的車 去銀行等語(見偵1837卷第324、32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去過世界健身房,「大腸」不 是我的綽號,我曾經在台新銀行裡跟賴婕安拿過錢,不是在 車上拿的,我沒搭過于○○的車,也不曾見過他。那次我是跟 賴婕安進去銀行領錢,領完錢之後賴婕安直接在銀行裡面把 錢給我。我所屬的組織裡有一個叫「大腸」的人,我被扣案 的手機裡面有跟綽號「大腸」的對話紀錄,當時偵查隊有把 我跟他的對話拉出來了,他在裡面的暱稱是「天行逆」,「 大腸」就是「天行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的綽號 是「滷肉飯」或 「MARCO」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3、2 54、256、257頁)。 ⑶、則依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所述,其不認識被告賴婕安,也未曾 去過健身房,本件係因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本由被告林峻 義持被告賴婕安之帳戶資料至銀行提款,然因印章不對,改 由被告賴婕安親自提款後,再交予被告林峻義,顯與被告賴 婕安上開所辯之情節不符;又依被告林峻義證述之內容,其 不認識被告賴婕安,及被告賴婕安就該名綽號「大腸」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始終未能交待,則被告賴婕安與被 告林峻義即「MARCO」、「大腸」等人間難認有信賴基礎可 言,是被告賴婕安前揭辯稱,係因信賴被告林峻義而於本案 提供其帳戶供匯款及提領等節,實難採信。 3、再證人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開車搭載賴 婕安去銀行領錢,我總共載她2次,當時車上還有個請她領 錢的人綽號叫「大腸」的人,第一次領錢時,有人陪賴婕安 進去銀行領錢,第二次有沒有人陪同,我忘了。賴婕安領完 錢後,在車上把錢交給「大腸」,「大腸」不是在庭的林峻 義。領錢時「大腸」沒有跟賴婕安下車,當時賴婕安有說她 很怕被騙,因為我們身邊有朋友因為帳戶被匯錢,帳戶被鎖 起來,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3個月,所以我當時 有跟賴婕安說,要賴婕安再次跟「大腸」確認是家人匯過來 的錢、避免被騙,賴婕安一直知道我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刑 的事,因此我要她再確認時,她回說好,她會再確認等語( 見原審1340卷四第212至219頁),則被告賴婕安對於提領並 轉交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犯行應早已知悉,否則何以在友人于 ○○一再提醒其要確認匯入的款項來源,但仍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認識之被告林峻義、無法交待真實姓名資料「大腸」之 人作為匯款帳戶後,甚至為其等提領匯入帳戶內金額高達共 274萬餘元之款項,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啟宏部分:訊據被告梁啟宏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當時是   自稱「李翊豪」之人要我去跟林峻義拿錢,當時我是「李翊 豪」的司機,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64卷一 第336頁)。被告梁啟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啟宏係因擔 任「李翊豪」之司機、受「李翊豪」委託協助收取資金,且 依被告林峻義之證述,被告梁啟宏並不知悉其款項之來源, 亦無參與相關詐騙集團組織內任何一個通話群組等語,為被 告梁啟宏辯護。 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嗣由被告林峻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 款金額後,由被告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梁啟 宏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梁 啟宏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傅安、黃政元、詹匡榮、 高林雅婷、林以欣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2538卷第27至30、43至45、59 至61、69至74、77至78、87至89頁、偵29271卷一第83至90 頁、原審1340卷四第254、258至262頁),且有附表六編號1 、2、9⑤、⑥「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梁啟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梁啟宏在偵訊時稱 於109年12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北屯區北平路柳揚街口跟 我拿錢,確實有這件事情,警方有提供監視錄影器讓我指認 。我不知道李翊豪是誰,梁啟宏跟我拿到錢之後就走了。我 不認識梁啟宏,拿錢時我們有見過面,所以我知道他的長相 。我參加的詐騙集團群組是分開的,我是另一邊的,不是整 個群組的核心,我這邊是車手提領收水部份,群組只會傳打 多少錢進來,我們去處理多少錢進來,這樣而已,就我所知 ,有另一個收水群組,因為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們每 次回報錢領完了,上面就會派人來跟我收錢,所以我認為會 有一個收水群組。本件梁啟宏的部分是因為警察提示我監視 錄影,我猜測梁啟宏是收水,因為「大牛」派人來跟我拿錢 的就是他,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是「大牛」跟我講,他會派 一個人來跟我們拿錢。當時梁啟宏開車停在我車子的後方, 他走到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敲我的車窗,我把那天收的錢 交給他,我只有跟他確認金額。除了這次外,還有別次也是 梁啟宏來收,但次數我忘了,他們其實有兩個人,是後面才 換梁啟宏,交給梁啟宏的次數超過1次以上,每次交付款項 時,我跟他基本上只有稱呼及確認金額而已。我加入的以「 大牛」為首的詐騙集圑裡有無「李翊豪」這個人,我不知道 ,我和梁啟宏沒有討論過金錢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1340卷 四第254至262頁);而依被告梁啟宏於警詢、偵查所述自承 ,其於1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10餘萬元等語明確 (見偵12538卷第14、15、173頁),顯見款項數額非微,則 被告梁啟宏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數額不斐之款項時,從未確認 取款原因或有任何簽收流程,此與一般受託收款,理應與對 方確認身分、收款原因,甚至簽立單據以證明確有收款之情 形,顯然有異。 2、被告梁啟宏於警詢中陳稱:「李翊豪」跟我說以一天2500元 請我當司機,沒有說清楚要幹嘛,我跟他是在手機遊戲「傳 說對決」裡認識的,他在「傳說對決」裡請我加他的微信, 他才在微信中告知我請我當他的司機,我沒有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我的手機賣給手機行了。「李翊豪」 跟我說他在忙的時候請我去幫他,或是他要出門的時候請我 載他出去,但他沒有告知我他在從事何種工作,該筆薪水是 他有請我出去才有,我替「李翊豪」單獨收了4、5次錢,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等語(見偵12538卷第13至17頁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請我當司機的朋友「李翊豪」說他 在忙,請我幫他去收錢,「李翊豪」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他 把對方的車牌號碼用微信傳訊息給我,我當「李翊豪」的司 機時,他說如果他有出門就開車載他,如果他在忙就幫他拿 東西或錢。我到了之後,就下車走到對方的駕駛座旁,跟對 方說是阿豪叫我來的,對方就把錢拿給我了,拿到錢1、2小 時後,「李翊豪」就叫我拿到,潭子區中山路接環中路的一 家7-11給他。我總共幫「李翊豪」收過大約5次錢,對象都 是同一人,對方都開同一台車,只有一次是不同對象騎機車 來,我跟「李翊豪」除了微信之外,有沒有其他方式聯繫, 我跟「李翊豪」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見偵12538卷 第171至174頁),則依被告梁啟宏前揭供述內容,其為「李 翊豪」向他人收取款項數次,收取後於1、2小時內,即將所 收受之款項交予「李翊豪」,按日計酬,每日2500元,衡情 「李翊豪」要求被告梁啟宏收取之款項來源若屬正當,大可 直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款項,甚且請被告林峻義以匯款方式 交付,以降低轉交款項過程所生之風險,實無須平白無故再 另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梁啟宏收款再轉交之理,如此層轉迂 迴,顯然悖於常情。再被告梁啟宏僅於「李翊豪」通知即前 往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李翊豪」,即可按日收取2500 元報酬,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無須任何經 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 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 違,則被告梁啟宏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不法,理應知之甚詳 ,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梁啟宏前揭所辯 ,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前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就被告榮定騰部分:查被告榮定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被告榮定騰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 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 以被告榮定騰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榮定騰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榮定 騰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 ㊁、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1、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 被告賴婕安、梁啟宏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㈡、核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核被告賴婕安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 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梁啟宏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榮定 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有所預見(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榮定騰與被告林峻義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被告 賴婕安與被告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賴婕 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梁啟宏與被告林峻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 ㈡即附表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榮定騰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賴婕安就附表三部分、被告 梁啟宏就附表四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榮定騰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婕安、梁啟宏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榮定騰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婕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賴婕安擔 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 認犯行,未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榮定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部 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榮定騰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中僅與被告林峻義   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 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 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 : ㊀、被告榮定騰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於本案僅與被 告林峻義接觸,並未接觸其他人等語。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榮定騰會去做領錢的工作,一開始是他朋 友先跟他講,之後才轉介到我這裡的,所以是榮定騰的朋友 介紹榮定騰給我的,當時我的上手跟我說是領博弈的款項, 我也這樣跟榮定騰講。他領完錢後扣除他可以抽的酬勞後, 把其他的錢交給我,我的上手是「阿君」、「大牛」。我是 「阿君」介紹進去工作的,我是在網路認識他的,我有見過 他本人1、2次,榮定騰沒有見過「阿君」,也沒有跟「阿君 」聯絡過。我們所有做的事,除了發訊息之外,都是「大牛 」做的,我沒跟榮定騰說過還有個上手叫「大牛」、「阿君 」的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1、252、255、256頁 ),核與被告榮定騰前揭所述相符。 ㊁、至被告榮定騰雖曾於與被告林峻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提及:那「你們」要怎麼處理呢、公司那邊現在要怎麼處 理、公司那邊給什麼交代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偵1303卷第63至6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榮 定騰與被告林峻義間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 人同時對話之情形,則本案客觀上被告榮定騰僅與被告林峻 義一人聯繫且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林峻義收受被告 榮定騰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固有再轉交予上手,然此節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榮定騰亦知悉且參與,自難認   被告榮定騰於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 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榮定騰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等情,尚難認可採,被告榮定騰此部分所辯,自屬 有據。 ㊂、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此部分尚難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本 案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 以為被告榮定騰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榮定騰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榮定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訴駁回部分: ㊀、原審以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考量被告賴婕安、梁啟宏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分別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 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四「原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審酌被告2人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集中,並衡 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被告賴婕安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被告梁啟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說明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 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如原 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4 至11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啟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 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是跟本案無關,我是用之 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 315頁),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是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梁啟宏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 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315頁),是上開未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梁啟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賴婕安於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於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有分得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賴婕安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被告2人 既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難認上開款項為被 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之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對被告梁啟宏未扣案手機之沒收、及被告2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 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賴婕安、梁啟 宏否認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 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 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榮定騰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㊀、原審認被告榮定騰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榮定騰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要件,均已如前述,就被告榮定騰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榮定騰此部 分亦成立犯罪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節 ,均有未洽。被告榮定騰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榮定騰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林峻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詐欺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榮定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與本案告訴 人鄭如君、張嘉澐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2703號調解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綠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3 40卷二第151至153頁、卷三第367至371頁),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張國政和解,再參被告榮定騰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榮定騰前 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340卷四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榮定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榮定騰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㊂、被告榮定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1至2%,大約 只拿到1、2萬元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63頁),基於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榮定騰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榮定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審酌被告榮定騰履行 調解金額已超過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榮定騰已無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1萬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1萬元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 一、被告陳上仁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要角 色,也非一再違犯法律之人,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警惕 ;本件與其有關遭詐騙之被害人共13人,我已經與12位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其 ;另因我母親罹有癌症,平日皆由我照料,我先前並無前科 ,於法院審理時都認罪,切知悔悟,請法院審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較為輕微,請 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陳上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 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2、按被告陳上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 被告陳上仁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被告陳上仁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對上訴之說明: 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 13部分):原審就被告陳上仁此部分所犯部分,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他人,擔任車手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 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上仁尚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陳上仁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或和解金額,再參以被告陳上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 衡被告陳上仁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8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上仁上訴後,於本院與 原判決(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汪宏霖以5萬 元成立和解(已依約給付2萬5000元),至原判決(簡式判 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肖桂香部分,雖因告訴人肖 桂香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調解成立,然被告陳上仁業將告訴 人肖桂香於本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陳上仁帳戶之款項20萬元 ,悉數匯還至告訴人肖桂香之郵局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及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1165卷第197、205至211頁),是被告陳上仁就 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被告陳上仁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上仁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 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正值青壯年,未 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款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後,由被告陳上仁持其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上仁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陳上仁犯行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陳上 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汪宏霖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且已經將告訴人肖 桂香遭詐騙之款項匯回之犯罪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 陳上仁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匯款帳戶、提 領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 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340號卷四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8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陳上仁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除告訴人肖桂香(但已 匯回遭詐騙之款項)外,業與其他告訴人和調解成立,且均 有依和調解條件履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評價被告陳上仁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㊂、被告陳上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12位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除告訴人肖桂香未能和調解成立),彌補過錯及填補告 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亦各於和解書、調解筆錄同意給被 告陳上仁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上仁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陳上仁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肆、關於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林 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3萬3440元等語。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6萬1320元, 原審計算有誤等語。 二、經查: ㊀、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犯罪所得 就是經手金額1%等語(見原審金訴1340卷四第314頁、本院1 164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林峻義經手金額即被告林峻義本 人提領或同案被告提領後交予被告林峻義之款項總額(見原 判決附表六所示),應扣除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被告陳上 仁交付而遭扣案部分)、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被告賴婕安 未交予被告林峻義經手,而係交予綽號「大腸」之人),總 計應為1093萬元(原審判決雖有扣除附表六編號2,但誤將 編號5②、③部分計入,誤算為1294萬4000元);另被告林峻 義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22萬6000元,是被告陳上仁交予我 的23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目前剩下2 2萬6000元,其中400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偵10758卷第75至 79頁)。是被告林峻義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萬3300元(計算 式:1093萬元×1%+4000元=11萬3300元)。 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計算方式為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以外全部金額(即125 1萬2000元,已誤將附表六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計入)外,另 應加計原判決附表三金額75萬元、附表四編號2、3金額247 萬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總額),然原判決附表三金額已 列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即被告榮定騰提領而交付之部分 ,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之備註欄);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金額247萬元(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②、③被告賴婕安提 領部分),被告賴婕安並未交予被告林峻義,而係交予綽號 「大腸」之人,而不應列入被告林峻義經手部分,是檢察官 上訴認應加計部分,尚有誤會。然原判決就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之總額既有誤算,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違誤,核有理由。 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林峻義因本案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1萬33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峻義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林俊杰、洪瑞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陳上仁部分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榮定騰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張國政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12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張國政之配偶王秀珠佯稱為其姪女,缺錢急用云云,經王秀珠轉告張國政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國政,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2 鄭如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如君,佯稱因購買貨物需繳納保證金,因貨款不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 4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3 張嘉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嘉澐,佯稱介紹「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三】被告賴婕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蔡麗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芬,佯稱可投資澳門六合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9月30日13時48分許 91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 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志偉聯繫,向黃志偉佯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1分許 8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3 曾湘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湘云聯繫,佯稱儲值「澳洲幸運10」網站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0時9分許 ⑵109年10月5日1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4 韋玉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韋玉蘭,佯稱為澳門娛樂公司職員,有內線消息可幫忙下注彩金、中高額彩金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同案被告詹雯傑(原審已另行審結)元大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⑵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9時55分許,應予更正;至詹雯傑元大帳戶)。 ⑴56萬元 ⑵100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附表四】被告梁啟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許傅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許傅安,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取消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15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34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4萬8123元 ⑵2萬9985元 ⑶9123元 ⑷2萬9985元 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5萬元 ⑵8000元 ⑶9000元 ⑷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黃政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黃政元假冒金石堂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需繳納升級費用,如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詹匡榮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詹匡榮假冒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 稱因駭客入侵,將導致重複扣款,如依指示操作ATM可看見相關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21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高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高林雅婷,佯稱因網路賣家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1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萬4012元 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⑶109年12月28日1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林以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林以欣假冒藍天小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藍天小舖之訂單有問題,需要處理扣款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23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6123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婕安 ①109年9月30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09年10月5日10時59分許 ③109年10月5日14時38分  許  賴婕安台新帳戶 ①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2樓、3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ATM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ATM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 ①116萬5000元 ②69萬元 ③89萬2000元  即附表四編號1至4⑴部分 【附表六】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2538卷 ①110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  538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38卷第19至25頁)。 ④告訴人許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38卷第47至51頁)。 ⑤告訴人許傅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12538卷第53至57頁)。 ⑥告訴人黃政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政元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538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詹匡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75頁)。 ⑨告訴人高林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12538卷第79至85頁)。 ⑩告訴人林以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91頁)。 ⑪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偵12538卷第93至9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47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538卷第97至103、107至109頁)。 ⑬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柳陽西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19至127頁)。 ⑭被告梁啟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相關照片(偵12538卷第129至135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37至145頁)。 ⑯盤查比對照片及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47至149頁)。 ⑰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1至203頁)。 ⑱取簿手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5頁)。 ⑲被告梁啟宏111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12538卷第207頁)。 2 偵29271卷一 ①陳信璁、林峻義、梁啟宏涉嫌詐  欺案交易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2  71卷一第51至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文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提領車手陳信璁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55至6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19至12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33至141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49至155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63至169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77至18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271卷一第199至207頁)。 ⑨詐欺車手領取贓款畫面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29、259至261頁)。 ⑪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1至235頁)。 ⑫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7至245、255至257頁)。 ⑬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⑭與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9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山陽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51至253頁)。 ⑯路口及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柳楊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67至275頁)。 ⑰林峻義所有之IPHONE11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人頭帳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存摺照片(偵29271卷一第277至313頁)。 ⑱吳玉明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29頁)。 ⑲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1頁)。 ⑳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3頁)。 ㉑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5頁)。 ㉒王紹龍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77頁)。 ㉓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79頁)。 ㉔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1頁)。 ㉕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3頁)。 ㉖沈芳平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99頁)。 ㉗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1頁)。 ㉘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3頁)。 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5頁)。 ㉚告訴人高林雅婷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407至408、412至413、415頁)。 ㉛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441頁)。 ㉜告訴人許傅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37、339至341頁)。 ㉝告訴人林以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423、431、435頁)。 ㉞告訴人詹匡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391、394頁)。 ㉟告訴人黃政元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53、358至359、370頁)。 3 偵1303卷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1303卷第39   頁)。 ②告訴人張國政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42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03卷第47至50頁)。 ④被告林峻義照片(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1303卷第51頁)。 ⑤被告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被告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52至73頁)。 ⑥被告榮定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03卷第74至75頁)。 ⑦案件查詢結果(偵1303卷第299至300頁)。 ⑧告訴人張國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3卷第304頁)。 4 偵2131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  卷第79至85頁)。 ②被告榮定騰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林峻義指認)(偵21317卷第87頁)。 ③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1317卷第89至9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卷第111至117頁)。 ⑤被告林峻義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21317卷第119頁)。 ⑥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鄭如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317卷第187頁)。 ⑧告訴人鄭如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203至207頁)。 ⑨告訴人張嘉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211、219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營通字第1090025737號函及所附被告榮定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21至231頁)。 ⑪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143至145、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5 偵183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37卷第35至37頁)。 ②被害人黃志偉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偵1837卷第225頁)。 ③被害人黃志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37卷第233至237、243至249頁)。 ④被害人黃志偉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37卷第255至257、293至297頁)。 ⑤被告賴婕安110年4月28日聲請狀及所附昕晴診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卷第337至349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601號函及所附賴婕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837卷第409至412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據點地圖查詢結果(偵1837卷第426頁)。 6 偵8257卷 ①被告林峻義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賴婕安指認)(偵8257卷第51頁)。 ②告訴人蔡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57卷第117至118、125、139、143、153頁)。 ③告訴人蔡麗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8257卷第135頁)。 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8257卷第173至185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8257卷第187至191頁)。 ⑥被告林峻義手機內與暱稱「天行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8257卷第193至200頁)。 7 偵8722卷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22卷第85至88頁)。 ②告訴人曾湘云之帳戶個資檢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722卷第104至107、111、143、149至151頁)。 ③告訴人曾湘云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澳洲幸運10」網站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文」個人頁面擷圖(偵8722卷第145至147、153至157頁)。 8 投警卷 ①告訴人韋玉蘭之帳戶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投警卷第3至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警卷第17至20、21至24頁)。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投警卷第25至28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0753號函及所附詹雯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投警卷第175至181頁)。 ⑤告訴人韋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投警卷第223至224、265至267、273至275、321至325頁)。 ⑥告訴人韋玉蘭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yang」個人頁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警卷第225至227、231頁)。 9 金訴1340卷二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5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1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二第151至152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金訴1340卷二第15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175號函及所附沈芳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55至159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724號函及所附吳玉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紹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金訴1340卷二第161至175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蒞字第13121號補充理由書(金訴1340卷二第435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金訴1340卷二第583至619頁)。 ⑨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01頁)。 ⑩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訴1340卷二第150頁)。 10 金訴1340卷三 ①被告梁啟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金訴1340卷三第351、359至366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三第367至371頁)。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169-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定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婕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啟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上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峻義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328、126 1、1601、25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1837、27655、5902 、8257、8428、8722、10758、12538、13652、14792、17850、1 8239、18681、23169、24806、27614、27943、29271、40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8499、213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13565、27615號、111年度偵字28857、8072號、112年度偵 字15797、297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0、28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榮定騰之罪刑部分、林峻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陳上仁關於附表一編號4、8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榮定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陳上仁上開附表一編號4、8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   事 實 一、林峻義、榮定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由不詳詐欺人士於如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詐欺 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榮定騰前開華南銀 行帳戶,嗣由榮定騰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98萬元(超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後,榮定騰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由林 峻義另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榮定騰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二、賴婕安、梁啟宏於109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林峻義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 啟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首次犯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賴婕安部分: ㊀、賴婕安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 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 詐欺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 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匯款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 額」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林峻義偕同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賴婕安 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㊁、賴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 2至3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賴婕安於 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 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超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 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賴婕安再將上開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 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 ㈡、梁啟宏部分:梁啟宏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林峻 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 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嗣由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之同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柳陽東街口等處,交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梁啟宏,由梁啟宏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 錢。 三、嗣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下稱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部分: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3人之審理範圍包括 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上仁(下稱被告陳上仁)部分:被告陳上仁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 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65卷第19至27、175 、176頁、1164卷二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 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峻義(下稱被告林峻義)未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具體陳明僅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64卷一第 17、18、265頁、卷二第59頁),故本件就被告林峻義部分 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被告林峻義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僅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榮定騰、賴婕 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至350頁、卷二第63至 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賴婕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賴婕 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賴婕安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50至389頁、卷二第74至 9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榮定騰部分:訊據被告榮定騰對其前開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64卷一第33 5頁),而被告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峻義,後由不詳詐欺人士於 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 ,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榮 定騰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榮定騰於109年8月13日14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 行,提領98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等情,為被 告榮定騰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鄭如君、張嘉 澐於警詢、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金訴1340卷二第147至149頁、卷四第250至253、255 、256頁、偵21317卷第189至199、213至217、253、254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3、4、9⑩「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榮定騰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㈡、被告賴婕安部分:訊據被告賴婕安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我是因為相信林峻義、「香腸」之人所講的家人 要匯買車的款項,才會提供我的帳戶供匯款及去領錢等語( 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頁)。被告賴婕安之辯護人則以:由 證人于○○之證述可知,證人于○○知道被告賴婕安是要幫朋友 領錢,且被告賴婕安於對話時不斷與綽號「林」之人強調「 你不要害我」、「不能是詐欺的」,被告賴婕安於車上亦有 再次跟對方確認,「大腸」也曾經對被告賴婕安保證「你不 是所謂的車手」、「因為你領得是自己帳戶的錢」,讓被告 賴婕安誤以為出借帳戶並非詐欺,足見被告賴婕安並無主觀 犯意等語,為被告賴婕安辯護。 ㊀、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 欺方式」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詐欺 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4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 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 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 由被告林峻義偕同被告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被 告賴婕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 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編 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賴婕 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賴婕安所是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芬、黃志偉、曾湘云、韋玉蘭於警詢 、證人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8257卷第113、114頁、偵1837卷第210至211、 213、227至231、357頁、偵8722卷第95至100頁、投投警偵0 0000000-0卷第87至92頁、偵8499卷第124頁、原審1340卷四 第242至249、253、254、256、257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5至8「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參,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賴婕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賴婕安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林峻義跟我借帳戶,說 他要買車,家人要匯錢給他,後來林峻義請他朋友「MARCO 」來找我拿存摺跟印章,最後「MARCO」沒辦法領,我才搭 于○○的車,親自去銀行領錢交予林峻義等語(見偵1837卷第 31至3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在高雄的世界健身房擔 任專員而認識林峻義,我跟林峻義是很多年的朋友,「MARC O」是林峻義叫來找我的,因為我當時在忙,我把台新帳戶 的存摺、印章交給林峻義,林峻義叫「MARCO」去領,我不 認識綽號或通訊軟體帳號叫「大腸」的人等語(見偵1837卷 第207至2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因為「大腸」有 拿他與家人的對話訊息讓我看,我才放心幫他領錢等語(見 原審1340卷四第249頁),則依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述,其對 於究係被告林峻義、「MARCO」、「大腸」要求其持帳戶去 銀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則本件是否係因被告林峻義向其 借用帳戶以收取買車之匯款,已非無疑。 2、證人即被告林峻義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賴婕安,我沒參加過健身房,我也不 曾去過世界健身房。我於109年間某日曾和賴婕安一起去銀 行,但我和她是各自前往,當日我有拿到賴婕安從她自己帳 戶提領出來的錢,地點是在要出銀行門口之前,金額忘記了 ,本來當天依照「阿君」的指示是我要幫她領,但因為印章 不對,所以就改成賴婕安自己提領,當日我沒有搭于○○的車 去銀行等語(見偵1837卷第324、32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去過世界健身房,「大腸」不 是我的綽號,我曾經在台新銀行裡跟賴婕安拿過錢,不是在 車上拿的,我沒搭過于○○的車,也不曾見過他。那次我是跟 賴婕安進去銀行領錢,領完錢之後賴婕安直接在銀行裡面把 錢給我。我所屬的組織裡有一個叫「大腸」的人,我被扣案 的手機裡面有跟綽號「大腸」的對話紀錄,當時偵查隊有把 我跟他的對話拉出來了,他在裡面的暱稱是「天行逆」,「 大腸」就是「天行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的綽號 是「滷肉飯」或 「MARCO」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3、2 54、256、257頁)。 ⑶、則依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所述,其不認識被告賴婕安,也未曾 去過健身房,本件係因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本由被告林峻 義持被告賴婕安之帳戶資料至銀行提款,然因印章不對,改 由被告賴婕安親自提款後,再交予被告林峻義,顯與被告賴 婕安上開所辯之情節不符;又依被告林峻義證述之內容,其 不認識被告賴婕安,及被告賴婕安就該名綽號「大腸」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始終未能交待,則被告賴婕安與被 告林峻義即「MARCO」、「大腸」等人間難認有信賴基礎可 言,是被告賴婕安前揭辯稱,係因信賴被告林峻義而於本案 提供其帳戶供匯款及提領等節,實難採信。 3、再證人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開車搭載賴 婕安去銀行領錢,我總共載她2次,當時車上還有個請她領 錢的人綽號叫「大腸」的人,第一次領錢時,有人陪賴婕安 進去銀行領錢,第二次有沒有人陪同,我忘了。賴婕安領完 錢後,在車上把錢交給「大腸」,「大腸」不是在庭的林峻 義。領錢時「大腸」沒有跟賴婕安下車,當時賴婕安有說她 很怕被騙,因為我們身邊有朋友因為帳戶被匯錢,帳戶被鎖 起來,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3個月,所以我當時 有跟賴婕安說,要賴婕安再次跟「大腸」確認是家人匯過來 的錢、避免被騙,賴婕安一直知道我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刑 的事,因此我要她再確認時,她回說好,她會再確認等語( 見原審1340卷四第212至219頁),則被告賴婕安對於提領並 轉交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犯行應早已知悉,否則何以在友人于 ○○一再提醒其要確認匯入的款項來源,但仍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認識之被告林峻義、無法交待真實姓名資料「大腸」之 人作為匯款帳戶後,甚至為其等提領匯入帳戶內金額高達共 274萬餘元之款項,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啟宏部分:訊據被告梁啟宏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當時是   自稱「李翊豪」之人要我去跟林峻義拿錢,當時我是「李翊 豪」的司機,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64卷一 第336頁)。被告梁啟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啟宏係因擔 任「李翊豪」之司機、受「李翊豪」委託協助收取資金,且 依被告林峻義之證述,被告梁啟宏並不知悉其款項之來源, 亦無參與相關詐騙集團組織內任何一個通話群組等語,為被 告梁啟宏辯護。 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嗣由被告林峻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 款金額後,由被告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梁啟 宏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梁 啟宏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傅安、黃政元、詹匡榮、 高林雅婷、林以欣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2538卷第27至30、43至45、59 至61、69至74、77至78、87至89頁、偵29271卷一第83至90 頁、原審1340卷四第254、258至262頁),且有附表六編號1 、2、9⑤、⑥「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則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梁啟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梁啟宏在偵訊時稱 於109年12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北屯區北平路柳揚街口跟 我拿錢,確實有這件事情,警方有提供監視錄影器讓我指認 。我不知道李翊豪是誰,梁啟宏跟我拿到錢之後就走了。我 不認識梁啟宏,拿錢時我們有見過面,所以我知道他的長相 。我參加的詐騙集團群組是分開的,我是另一邊的,不是整 個群組的核心,我這邊是車手提領收水部份,群組只會傳打 多少錢進來,我們去處理多少錢進來,這樣而已,就我所知 ,有另一個收水群組,因為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們每 次回報錢領完了,上面就會派人來跟我收錢,所以我認為會 有一個收水群組。本件梁啟宏的部分是因為警察提示我監視 錄影,我猜測梁啟宏是收水,因為「大牛」派人來跟我拿錢 的就是他,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是「大牛」跟我講,他會派 一個人來跟我們拿錢。當時梁啟宏開車停在我車子的後方, 他走到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敲我的車窗,我把那天收的錢 交給他,我只有跟他確認金額。除了這次外,還有別次也是 梁啟宏來收,但次數我忘了,他們其實有兩個人,是後面才 換梁啟宏,交給梁啟宏的次數超過1次以上,每次交付款項 時,我跟他基本上只有稱呼及確認金額而已。我加入的以「 大牛」為首的詐騙集圑裡有無「李翊豪」這個人,我不知道 ,我和梁啟宏沒有討論過金錢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1340卷 四第254至262頁);而依被告梁啟宏於警詢、偵查所述自承 ,其於1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10餘萬元等語明確 (見偵12538卷第14、15、173頁),顯見款項數額非微,則 被告梁啟宏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數額不斐之款項時,從未確認 取款原因或有任何簽收流程,此與一般受託收款,理應與對 方確認身分、收款原因,甚至簽立單據以證明確有收款之情 形,顯然有異。 2、被告梁啟宏於警詢中陳稱:「李翊豪」跟我說以一天2500元 請我當司機,沒有說清楚要幹嘛,我跟他是在手機遊戲「傳 說對決」裡認識的,他在「傳說對決」裡請我加他的微信, 他才在微信中告知我請我當他的司機,我沒有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我的手機賣給手機行了。「李翊豪」 跟我說他在忙的時候請我去幫他,或是他要出門的時候請我 載他出去,但他沒有告知我他在從事何種工作,該筆薪水是 他有請我出去才有,我替「李翊豪」單獨收了4、5次錢,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等語(見偵12538卷第13至17頁 );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請我當司機的朋友「李翊豪」說他 在忙,請我幫他去收錢,「李翊豪」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他 把對方的車牌號碼用微信傳訊息給我,我當「李翊豪」的司 機時,他說如果他有出門就開車載他,如果他在忙就幫他拿 東西或錢。我到了之後,就下車走到對方的駕駛座旁,跟對 方說是阿豪叫我來的,對方就把錢拿給我了,拿到錢1、2小 時後,「李翊豪」就叫我拿到,潭子區中山路接環中路的一 家7-11給他。我總共幫「李翊豪」收過大約5次錢,對象都 是同一人,對方都開同一台車,只有一次是不同對象騎機車 來,我跟「李翊豪」除了微信之外,有沒有其他方式聯繫, 我跟「李翊豪」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見偵12538卷 第171至174頁),則依被告梁啟宏前揭供述內容,其為「李 翊豪」向他人收取款項數次,收取後於1、2小時內,即將所 收受之款項交予「李翊豪」,按日計酬,每日2500元,衡情 「李翊豪」要求被告梁啟宏收取之款項來源若屬正當,大可 直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款項,甚且請被告林峻義以匯款方式 交付,以降低轉交款項過程所生之風險,實無須平白無故再 另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梁啟宏收款再轉交之理,如此層轉迂 迴,顯然悖於常情。再被告梁啟宏僅於「李翊豪」通知即前 往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李翊豪」,即可按日收取2500 元報酬,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無須任何經 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 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 違,則被告梁啟宏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不法,理應知之甚詳 ,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梁啟宏前揭所辯 ,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前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就被告榮定騰部分:查被告榮定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 被告榮定騰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 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 以被告榮定騰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榮定騰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榮定 騰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 ㊁、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1、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 被告賴婕安、梁啟宏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㈡、核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核被告賴婕安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 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梁啟宏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榮定 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 以上有所預見(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榮定騰與被告林峻義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被告 賴婕安與被告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賴婕 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梁啟宏與被告林峻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 ㈡即附表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榮定騰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賴婕安就附表三部分、被告 梁啟宏就附表四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榮定騰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賴婕安、梁啟宏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榮定騰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賴婕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賴婕安擔 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 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 認犯行,未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榮定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部 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榮定騰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中僅與被告林峻義   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 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 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 : ㊀、被告榮定騰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於本案僅與被 告林峻義接觸,並未接觸其他人等語。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榮定騰會去做領錢的工作,一開始是他朋 友先跟他講,之後才轉介到我這裡的,所以是榮定騰的朋友 介紹榮定騰給我的,當時我的上手跟我說是領博弈的款項, 我也這樣跟榮定騰講。他領完錢後扣除他可以抽的酬勞後, 把其他的錢交給我,我的上手是「阿君」、「大牛」。我是 「阿君」介紹進去工作的,我是在網路認識他的,我有見過 他本人1、2次,榮定騰沒有見過「阿君」,也沒有跟「阿君 」聯絡過。我們所有做的事,除了發訊息之外,都是「大牛 」做的,我沒跟榮定騰說過還有個上手叫「大牛」、「阿君 」的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1、252、255、256頁 ),核與被告榮定騰前揭所述相符。 ㊁、至被告榮定騰雖曾於與被告林峻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提及:那「你們」要怎麼處理呢、公司那邊現在要怎麼處 理、公司那邊給什麼交代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偵1303卷第63至6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榮 定騰與被告林峻義間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 人同時對話之情形,則本案客觀上被告榮定騰僅與被告林峻 義一人聯繫且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林峻義收受被告 榮定騰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固有再轉交予上手,然此節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榮定騰亦知悉且參與,自難認   被告榮定騰於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 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榮定騰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等情,尚難認可採,被告榮定騰此部分所辯,自屬 有據。 ㊂、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此部分尚難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本 案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 以為被告榮定騰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榮定騰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榮定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訴駁回部分: ㊀、原審以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考量被告賴婕安、梁啟宏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分別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 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四「原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審酌被告2人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集中,並衡 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被告賴婕安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被告梁啟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說明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 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如原 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4 至11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啟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 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是跟本案無關,我是用之 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 315頁),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是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不 予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梁啟宏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 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315頁),是上開未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梁啟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賴婕安於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於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有分得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賴婕安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被告2人 既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難認上開款項為被 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之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對被告梁啟宏未扣案手機之沒收、及被告2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 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賴婕安、梁啟 宏否認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 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 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榮定騰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㊀、原審認被告榮定騰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榮定騰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加重要件,均已如前述,就被告榮定騰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榮定騰此部 分亦成立犯罪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節 ,均有未洽。被告榮定騰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榮定騰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林峻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詐欺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 被告榮定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與本案告訴 人鄭如君、張嘉澐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2703號調解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綠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3 40卷二第151至153頁、卷三第367至371頁),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張國政和解,再參被告榮定騰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榮定騰前 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340卷四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榮定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榮定騰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㊂、被告榮定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1至2%,大約 只拿到1、2萬元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63頁),基於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榮定騰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榮定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審酌被告榮定騰履行 調解金額已超過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榮定騰已無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1萬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1萬元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 一、被告陳上仁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要角 色,也非一再違犯法律之人,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警惕 ;本件與其有關遭詐騙之被害人共13人,我已經與12位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其 ;另因我母親罹有癌症,平日皆由我照料,我先前並無前科 ,於法院審理時都認罪,切知悔悟,請法院審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較為輕微,請 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陳上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 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2、按被告陳上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 被告陳上仁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被告陳上仁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對上訴之說明: 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 13部分):原審就被告陳上仁此部分所犯部分,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他人,擔任車手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 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上仁尚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陳上仁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履行部分調解或和解金額,再參以被告陳上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 衡被告陳上仁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8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上仁上訴後,於本院與 原判決(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汪宏霖以5萬 元成立和解(已依約給付2萬5000元),至原判決(簡式判 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肖桂香部分,雖因告訴人肖 桂香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調解成立,然被告陳上仁業將告訴 人肖桂香於本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陳上仁帳戶之款項20萬元 ,悉數匯還至告訴人肖桂香之郵局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及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1165卷第197、205至211頁),是被告陳上仁就 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被告陳上仁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上仁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 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正值青壯年,未 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 款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後,由被告陳上仁持其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上仁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陳上仁犯行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陳上 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汪宏霖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且已經將告訴人肖 桂香遭詐騙之款項匯回之犯罪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 陳上仁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匯款帳戶、提 領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 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340號卷四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8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陳上仁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除告訴人肖桂香(但已 匯回遭詐騙之款項)外,業與其他告訴人和調解成立,且均 有依和調解條件履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 。又本院評價被告陳上仁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㊂、被告陳上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12位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除告訴人肖桂香未能和調解成立),彌補過錯及填補告 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亦各於和解書、調解筆錄同意給被 告陳上仁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上仁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陳上仁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肆、關於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林 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3萬3440元等語。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6萬1320元, 原審計算有誤等語。 二、經查: ㊀、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犯罪所得 就是經手金額1%等語(見原審金訴1340卷四第314頁、本院1 164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林峻義經手金額即被告林峻義本 人提領或同案被告提領後交予被告林峻義之款項總額(見原 判決附表六所示),應扣除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被告陳上 仁交付而遭扣案部分)、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被告賴婕安 未交予被告林峻義經手,而係交予綽號「大腸」之人),總 計應為1093萬元(原審判決雖有扣除附表六編號2,但誤將 編號5②、③部分計入,誤算為1294萬4000元);另被告林峻 義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22萬6000元,是被告陳上仁交予我 的23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目前剩下2 2萬6000元,其中400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偵10758卷第75至 79頁)。是被告林峻義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萬3300元(計算 式:1093萬元×1%+4000元=11萬3300元)。 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計算方式為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以外全部金額(即125 1萬2000元,已誤將附表六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計入)外,另 應加計原判決附表三金額75萬元、附表四編號2、3金額247 萬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總額),然原判決附表三金額已 列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即被告榮定騰提領而交付之部分 ,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之備註欄);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金額247萬元(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②、③被告賴婕安提 領部分),被告賴婕安並未交予被告林峻義,而係交予綽號 「大腸」之人,而不應列入被告林峻義經手部分,是檢察官 上訴認應加計部分,尚有誤會。然原判決就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之總額既有誤算,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違誤,核有理由。 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林峻義因本案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1萬3300元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峻義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林俊杰、洪瑞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陳上仁部分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榮定騰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張國政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12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張國政之配偶王秀珠佯稱為其姪女,缺錢急用云云,經王秀珠轉告張國政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國政,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2 鄭如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如君,佯稱因購買貨物需繳納保證金,因貨款不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 4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3 張嘉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嘉澐,佯稱介紹「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三】被告賴婕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蔡麗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芬,佯稱可投資澳門六合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9月30日13時48分許 91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 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志偉聯繫,向黃志偉佯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1分許 8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3 曾湘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湘云聯繫,佯稱儲值「澳洲幸運10」網站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0時9分許 ⑵109年10月5日1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4 韋玉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韋玉蘭,佯稱為澳門娛樂公司職員,有內線消息可幫忙下注彩金、中高額彩金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同案被告詹雯傑(原審已另行審結)元大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⑵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9時55分許,應予更正;至詹雯傑元大帳戶)。 ⑴56萬元 ⑵100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附表四】被告梁啟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許傅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許傅安,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取消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15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34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4萬8123元 ⑵2萬9985元 ⑶9123元 ⑷2萬9985元 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5萬元 ⑵8000元 ⑶9000元 ⑷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黃政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黃政元假冒金石堂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需繳納升級費用,如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詹匡榮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詹匡榮假冒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 稱因駭客入侵,將導致重複扣款,如依指示操作ATM可看見相關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21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高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高林雅婷,佯稱因網路賣家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1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萬4012元 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⑶109年12月28日1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林以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林以欣假冒藍天小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藍天小舖之訂單有問題,需要處理扣款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23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6123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婕安 ①109年9月30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09年10月5日10時59分許 ③109年10月5日14時38分  許  賴婕安台新帳戶 ①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2樓、3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ATM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ATM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 ①116萬5000元 ②69萬元 ③89萬2000元  即附表四編號1至4⑴部分 【附表六】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2538卷 ①110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  538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38卷第19至25頁)。 ④告訴人許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38卷第47至51頁)。 ⑤告訴人許傅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12538卷第53至57頁)。 ⑥告訴人黃政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政元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538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詹匡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75頁)。 ⑨告訴人高林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12538卷第79至85頁)。 ⑩告訴人林以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91頁)。 ⑪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偵12538卷第93至9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47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538卷第97至103、107至109頁)。 ⑬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柳陽西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19至127頁)。 ⑭被告梁啟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相關照片(偵12538卷第129至135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37至145頁)。 ⑯盤查比對照片及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47至149頁)。 ⑰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1至203頁)。 ⑱取簿手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5頁)。 ⑲被告梁啟宏111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12538卷第207頁)。 2 偵29271卷一 ①陳信璁、林峻義、梁啟宏涉嫌詐  欺案交易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2  71卷一第51至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文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提領車手陳信璁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55至6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19至12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33至141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49至155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63至169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77至18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271卷一第199至207頁)。 ⑨詐欺車手領取贓款畫面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29、259至261頁)。 ⑪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1至235頁)。 ⑫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7至245、255至257頁)。 ⑬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⑭與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9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山陽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51至253頁)。 ⑯路口及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柳楊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67至275頁)。 ⑰林峻義所有之IPHONE11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人頭帳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存摺照片(偵29271卷一第277至313頁)。 ⑱吳玉明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29頁)。 ⑲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1頁)。 ⑳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3頁)。 ㉑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5頁)。 ㉒王紹龍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77頁)。 ㉓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79頁)。 ㉔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1頁)。 ㉕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3頁)。 ㉖沈芳平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99頁)。 ㉗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1頁)。 ㉘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3頁)。 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5頁)。 ㉚告訴人高林雅婷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407至408、412至413、415頁)。 ㉛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441頁)。 ㉜告訴人許傅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37、339至341頁)。 ㉝告訴人林以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423、431、435頁)。 ㉞告訴人詹匡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391、394頁)。 ㉟告訴人黃政元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53、358至359、370頁)。 3 偵1303卷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1303卷第39   頁)。 ②告訴人張國政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42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03卷第47至50頁)。 ④被告林峻義照片(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1303卷第51頁)。 ⑤被告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被告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52至73頁)。 ⑥被告榮定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03卷第74至75頁)。 ⑦案件查詢結果(偵1303卷第299至300頁)。 ⑧告訴人張國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3卷第304頁)。 4 偵2131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  卷第79至85頁)。 ②被告榮定騰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林峻義指認)(偵21317卷第87頁)。 ③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1317卷第89至9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卷第111至117頁)。 ⑤被告林峻義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21317卷第119頁)。 ⑥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鄭如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317卷第187頁)。 ⑧告訴人鄭如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203至207頁)。 ⑨告訴人張嘉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211、219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營通字第1090025737號函及所附被告榮定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21至231頁)。 ⑪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143至145、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5 偵183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37卷第35至37頁)。 ②被害人黃志偉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偵1837卷第225頁)。 ③被害人黃志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37卷第233至237、243至249頁)。 ④被害人黃志偉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37卷第255至257、293至297頁)。 ⑤被告賴婕安110年4月28日聲請狀及所附昕晴診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卷第337至349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601號函及所附賴婕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837卷第409至412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據點地圖查詢結果(偵1837卷第426頁)。 6 偵8257卷 ①被告林峻義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賴婕安指認)(偵8257卷第51頁)。 ②告訴人蔡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57卷第117至118、125、139、143、153頁)。 ③告訴人蔡麗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8257卷第135頁)。 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8257卷第173至185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8257卷第187至191頁)。 ⑥被告林峻義手機內與暱稱「天行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8257卷第193至200頁)。 7 偵8722卷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22卷第85至88頁)。 ②告訴人曾湘云之帳戶個資檢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722卷第104至107、111、143、149至151頁)。 ③告訴人曾湘云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澳洲幸運10」網站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文」個人頁面擷圖(偵8722卷第145至147、153至157頁)。 8 投警卷 ①告訴人韋玉蘭之帳戶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投警卷第3至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警卷第17至20、21至24頁)。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投警卷第25至28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0753號函及所附詹雯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投警卷第175至181頁)。 ⑤告訴人韋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投警卷第223至224、265至267、273至275、321至325頁)。 ⑥告訴人韋玉蘭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yang」個人頁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警卷第225至227、231頁)。 9 金訴1340卷二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5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1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二第151至152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金訴1340卷二第15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175號函及所附沈芳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55至159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724號函及所附吳玉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紹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金訴1340卷二第161至175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蒞字第13121號補充理由書(金訴1340卷二第435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金訴1340卷二第583至619頁)。 ⑨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01頁)。 ⑩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訴1340卷二第150頁)。 10 金訴1340卷三 ①被告梁啟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金訴1340卷三第351、359至366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三第367至371頁)。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16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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