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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雄 輔 佐 人 林登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 第3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雄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雄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 雄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嘉雄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人,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及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嘉雄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治療腳傷,要 辦貸款才被騙,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一銀帳戶資料 寄予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並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林嘉雄郵局帳戶、玉 山帳戶、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在職證明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繳款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腳傷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高中夜間部畢業, 從事電焊技工約十幾年,且有貸款之經驗等情(見金訴卷第 34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 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要我寄提款卡給他,我也 有把密碼給他,我以前辦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我之前有欠 款遲繳,對方說要跟中租講讓我晚點還錢,並叫我去超商寄 3個帳戶的提款卡,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當時我要貸款15 萬元,對方叫我寄3本帳戶,說要匯錢進這3本帳戶等語(見 偵六卷第38頁、第62頁;金訴卷第34頁),然被告應知申辦 貸款,需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 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 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 款契約,亦無詳細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 產權益之上開帳戶資料,貿然寄送予陌生之人,且被告同時將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當可知悉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且自承對方要將錢匯入該等帳戶內, 如此形同將帳戶使用權交予陌生之人,極有可能遭作為詐欺 等犯罪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 欺而匯入之贓款,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 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 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 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 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 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述本案係為辦理貸款而提 供多達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然依被告之智 識、經驗,豈可能未加以釐清提供之原因及合理性,況被告 供述對方說要將貸款匯入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則 僅需單純告知對方貸款入帳之銀行帳號即可達到此目的,何 需再將多達3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對 此空泛諉稱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六卷第38頁、第62頁;金 訴卷第34頁),尚難認屬有效之抗辯。又被告供稱:對方傳 手機簡訊給我說要幫我辦貸款,我們用電話連繫,對方有用 LINE叫我傳3張提款卡,但沒有對話紀錄,我舊手機換掉沒 有留下來等語(見偵六卷第38頁、第61至62頁),可知被告 無法提出任何辦理貸款及與貸款承辦人之簡訊及對話紀錄, 則本案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詞。至被告辯稱: 我有去警察局報案,但當時沒有給我報案三聯單等情(見審 金訴卷第83頁),然被告亦供稱:我接到一銀打電話給我, 當天下班就去報案,我是112年5月17日報警等語(見偵六卷 第62頁;審金訴卷第83頁;金訴卷第35頁),惟觀被告一銀 帳戶於112年5月6日即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 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五卷第21頁),該帳戶並於同月 8日結清銷戶(見警卷第25頁),倘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何 以其於帳戶遭結清後近10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況被告縱有 事後報警之行為,亦不能據此反推其寄交帳戶之際,對於金 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犯罪,主觀上毫無懷 疑與認識,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之必要。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罪名之 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僅有幫 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若論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被告關 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 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2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盈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盈昌,假冒BHK電商業者客服,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18時38分許 49,987元(不含15元手續費) 林嘉雄郵局帳戶 112年5月5日18時43分許 49,987元(不含15元手續費) 2 告訴人黃郁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1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僅載為21時,應予補充),撥打電話聯絡黃郁淩,假冒BHK電商業者客服,向其佯稱:因內部系統出錯下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2時13分許 27,021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112年5月5日22時29分許 26,101元 112年5月5日22時32分許 12,998元 3 被害人江家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17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29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聯絡江家明,假冒優仕曼保健食品電商業者,向其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欲退款,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18時46分許 29,001元 林嘉雄郵局帳戶 4 告訴人林暉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林暉域,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2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1時25分許 49,990元 林嘉雄一銀帳戶 112年5月5日21時27分許 26,990元 112年5月5日21時51分許 49,990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112年5月5日21時52分許 10,999元 5 告訴人王俊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30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聯絡王俊傑,假冒優仕曼營養品公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1時30分許 23,123元 林嘉雄一銀帳戶 6 被害人陳柏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0時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陳柏融,假冒健康食品賣家,向其佯稱:因之前交易時有夾帶到公司員工的訂單,須依銀行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2時18分許 22,985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2024-12-24

KSDM-113-金訴-60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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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王俊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 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 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 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 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前某 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 」、LINE暱稱「李漢言」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及依「小猴」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提領交予「小猴」,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俊傑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同年2月間,以電話簡訊通知林佳蓉可 加入該簡訊檢附之LINE ID瞭解投資高額獲利方法,林佳蓉未查 而加入該簡訊之LINE ID(暱稱「李漢言」)。未久,「李漢言 」即佯稱加入某網站可獲高額獲利,致林佳蓉陷於錯誤加入該網 站,並陸續依對方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於同年5月10日,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王俊傑再依「小猴」指 示,於同日14時52分自本案帳戶內,提領8萬元(其中5萬元非本 案起訴範圍)交予「小猴」,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王俊傑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猴」,及依「小猴 」請託代渠領取「小猴」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審理中辯稱 :當時我與「小猴」認識約半年,「小猴」因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機車行消費但無法付款,老闆不讓他離開,所以他向我 借帳戶讓友人匯款,並請我將他友人匯到我帳戶的錢領給他 ,他再付款給車行老闆,我沒有騙人,請判我無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猴」。另「李漢 言」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林佳蓉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跨 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同日依「小猴」指示, 提領告訴人受詐騙等款項共計8萬元(其中5萬元非起訴範圍 ),並全數交付「小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 卷第27至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與「李漢言」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15至13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19 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 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 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 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 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 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 方式方便,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 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 者轉匯或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轉匯之交易紀 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借用不熟之人 帳戶資料,甘冒由該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而遭侵占之風險。 再者,詐欺犯罪者指示提供帳戶之人轉匯或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論 有無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己帳戶轉匯或臨櫃、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行為時已近成年,其於審理時雖自陳國中肄業,然其曾 從事包裝、水電工,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且政府目前對於販賣帳戶、不法提供帳戶、透過車手提款或 轉帳等詐欺、洗錢手法廣為宣傳,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 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⒊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指示 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或派遣前往實際從 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 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轉 匯、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 措施,否則取款現場、轉匯或提領贓款過程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 ,抑或取款現場、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款項過程發現上 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 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 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 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據上,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詐欺款項交付上游成員,擔任傳遞款項之工 作,其就所收取、提領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 預見或認識甚明。  ⒋被告於第1次警詢中陳稱:「小猴」於109年5月10日上午,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車行消費但現金不夠,「小猴」便向我借提 款卡,我就將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拿到提款卡就去領錢, 之後又向我借了2、3次提款卡等語;嗣於偵訊中改稱:「小 猴」於109年5月10日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車行消費但現 金不夠,「小猴」便向我借用帳戶,讓他朋友匯錢到我的帳 戶,當時我只有跟他說我的帳號,我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等語。稽之其就有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 猴」乙節,前後所供兩歧,是其所辯之憑信性,已顯有疑。 又依被告所辯,「小猴」友人大可直接匯款至該車行老闆之 帳戶代為清償,何需輾轉匯至本案帳戶,由被告領取交付「 小猴」,再由「小猴」交予車行老闆。據上,足見被告所辯 ,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是依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收款、提 領及交付等過程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 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蒐集帳戶、傳遞 款項,且此情亦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提供帳戶者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上交或轉匯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 告猶配合之,其縱未明確知悉所為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 而無與該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然其於 本案所為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認被告依指示提領之 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 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收款、領款,極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 供帳戶收款、領款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節,確實已有預見,然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 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 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及依指示領款、 交付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使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被告、告訴人所陳,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 至少尚有實行詐術之「李漢言」、收水之「小猴」,是加計 被告後,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共計3萬元而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 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另提領5 筆其他款項,然告訴人轉帳本案帳戶金額僅有3萬元,已如 上述,是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轉帳金額以外部分,應係贅載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猴」、「李漢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 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 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及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前述 規定沒收。但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報案後,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又該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卷查無被告本案獲取不法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之。  ⒉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小猴 」,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65-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9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王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 第二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收取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29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佑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佑韋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永富」、「里奧那多」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 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收取贓款4%之報酬,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萍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路 博邁」、「宇誠投資」並入金投資獲利,可派專員前往收取 云云,然因張雅萍前有多次匯款至警示帳戶之紀錄,經警員 聯繫後亦懷疑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嗣「周永富」指示陳佑 韋於113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7-11木鳴門市,假冒「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宇誠投資)出納專員名義,向張雅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交付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代表人「何涉」之印文、由陳佑韋於出納專員欄 位蓋印「張文政」印文及署押、並載明113年9月16日收取款 項100萬元,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予張雅萍以行使,旋即 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陳佑韋,使陳佑韋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 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100萬元(已由張雅萍領回)及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雅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韋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至20頁、第119 至121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48頁、第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1 至52頁、第79至82頁、第97至99頁)相符,並有扣押物照片 、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至42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5至 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 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 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 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 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周永富」、「里奧那多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4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然自述因本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致尚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0頁、本院卷第22頁、第49頁),又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3.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均否認有 取得本次犯行之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詐 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 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雖均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高達100萬元,於告 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惟念及被告遭當場逮捕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本案告訴人遭騙之100萬元 現金業經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斟酌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7萬 元、有6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4至55頁);及被告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 ,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未遂,侵害法益之程度較低、 其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無前科之素行後,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 ,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 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案偽造私文書1張 、「張文政」工作證1張及「張文政」、「王俊杰」偽造印 章各1顆 ,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 院卷第21頁、第48至4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何涉」之印文、出納專員欄「張文政」印文及署押 部分,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5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訊時、本院訊問 中、審理中均供稱:兩支手機都是我的,一支拿來當工作機 ,我用0000000000(S22)與對方聯繫,另一支扣案手機00000 00000(S24)沒有供工作機使用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 21頁、第55至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被告 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宇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何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述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已如前述,且卷內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1 Samsung Galaxy S2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2 本案偽造私文書1張(蓋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何涉」之印文、由陳佑韋於出納專員欄位蓋印「張文政」印文及署押、並載明113年9月16日收取款項100萬元) 3 「張文政」工作證1張 4 「張文政」、「王俊杰」偽造印章各1顆 5 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2024-12-23

TPDM-113-訴-1234-202412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林秀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 ,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V-113-重小-3519-20241220-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土地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79號 原 告 王俊傑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土地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僅記載「被告1:如下圖所示 (清水區高美里護岸路58-72號住戶)、被告2:台電代表、 賴明宏」,且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另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 明欄亦未具體特定其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等,其起訴程式顯 有欠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如被告為法人, 應表明其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及具體表明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請求 被告返還之土地地號、面積等)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9

SDEV-112-沙補-79-20241219-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4號 原 告 王俊傑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僅記載「被告1:如下圖所 示(清水區高美里護岸路58-72號住戶)、被告2:台電代表 、賴明宏」,且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另原告於起訴狀訴之 聲明欄亦未具體特定其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等,其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如被告為法人 ,應表明其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及具體表明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請 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地號、面積等)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9

SDEV-113-沙補-14-20241219-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05號 原 告 王俊傑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僅記載「被告1:如下圖所 示(清水區高美里護岸路58-72號住戶)、被告2:台電代表 、賴明宏」,且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另原告於起訴狀訴之 聲明欄亦未具體特定其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等,其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如被告為法人 ,應表明其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及具體表明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請 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地號、面積等)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9

SDEV-112-沙補-105-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楊謝培華 郝金生 顏金蘭 羅櫻惠 李震華 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相 對 人 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暐 相 對 人 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梅 相 對 人 曾俊盛 王俊傑 林輔政 上 十 人 共同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鄧輝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郝金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 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謝培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 玖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金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 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櫻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 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震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 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參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希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貳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參仟零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參仟捌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 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 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曾俊 盛、王俊傑、林輔政部分,毋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以之   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1055號 原告: 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謝培華負擔24%,由被告郝金生負擔20%,由被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悅公司)負擔55% ,由被告曾俊盛、黃希文、王俊傑、林輔政、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嵐海公司)、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悅公司)負擔1% 聲請人 裁判費 測量費 782,880 35,800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謝培華負擔40%,由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及李震華各負擔7%,餘由富悅公司 負擔 聲請人 追加起訴 裁判費 527,388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1765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嵐海公司、力悅公司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162,276 上訴人 :相對人 相對人 裁判費 925,236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17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各負擔1/4 (略)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顏金蘭負擔22%、上訴人羅櫻惠負擔22%、上訴人李震華負擔22%、上訴人富悅公司負擔26%,追加被告黃希文負擔1%,追加被告嵐海公司負擔5%,追加被告力悅公司負擔1%,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79號 上訴人 :相對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略) 相對人郝金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20%=163,736 相對人楊謝培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40%〕+ 〔527,388×40%〕=472,933 相對人顏金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7%〕+ 〔(527,388-527,388×40%)×22%〕+ 〔162,276×22%〕-〔925,236×1%÷10〕=150,237 相對人羅櫻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7%〕+ 〔(527,388-527,388×40%)×22%〕+ 〔162,276×22%〕-〔925,236×1%÷10〕=150,237 相對人李震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7%〕+ 〔(527,388-527,388×40%)×22%〕+ 〔162,276×22%〕-〔925,236×1%÷10〕=150,237 相對人富悅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782,880+35,800-163,736)×39%〕 〔(527,388-527,388×40%)×26%〕+ 〔162,276×26%〕-〔925,236×1%÷10〕=378,968 相對人黃希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527,388-527,388×40%)×1%〕+ 〔162,276×1%〕-〔925,236×1%÷10〕=3,862 相對人嵐海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527,388-527,388×40%)×5%〕+ 〔162,276×5%〕-〔925,236×1%÷10〕=23,010 相對人力悅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527,388-527,388×40%)×1%〕+ 〔162,276×1%〕-〔925,236×1%÷10〕=3,862

2024-12-18

TPDV-113-司聲-126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1號 原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原 告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原 告 忠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上品苑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蒨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334,747元、違約金15,712元、155,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服務費145,585元、違約金6,737元、68,3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務費17,761元、 違約金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752,720元【計算式:334,747元+15,712元+155,620元+ 145,585元+6,737元+68,378元+17,761元+8,180元=752,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特此裁定。至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8,260元,無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13

TCDV-113-補-280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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