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凱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駿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7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元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羅元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2- 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為同 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 式,分別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王俊凱。嗣王俊凱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陽明汽車旅館內,因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 之物(非本案之扣押物),嗣循線鎖定羅元駿涉案,而於11 2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拘提羅元駿,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0頁),復審 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元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㈡第7頁、88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書物證在卷可佐,且有扣 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及從購毒者王俊凱扣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包咖啡包可以賺10至20元」等語 ,並且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均係購毒者王俊凱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所購得,又從中抽取3包鑑定後, 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 -nitrobenzophenone),此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所 販賣予購毒者王俊凱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 二種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案 被告販賣予王俊凱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500包,依 購毒者王俊凱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剩餘遭扣案之咖啡包 ,經檢驗出平均每包純質淨重為0.133公克【29.71公克+4.5 公克+12.16公克)/347包=0.133公克,詳前引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 至151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100包、編號2販賣 200包、編號3販賣200包咖啡包予王俊凱前,各次持有合計 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構成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而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始 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然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次毒品來源應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然經本院向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略以:「蔡松 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廈門,至今未返台,故無因而 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 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74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參(本 院卷㈡第59至61頁),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母親及年幼女兒尚待撫養 ,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吸食第三級毒品 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且 被告於109年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2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0月,定 應執行刑2年後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 6年3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而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 輕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 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構成要件相符,自均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說明,被告所犯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同 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 人(警一卷第14頁),當知成癮將對施用者之身心以及其家 庭,乃至社會造成危害非微,卻仍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未 顧及毒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且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交 付之毒品數量達500包,數量非少,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散佈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平和、次數為3 次、交易對象同1人,販賣價金共新臺幣5萬9,000元等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詳載),暨酌以被告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1頁,含上 開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3罪罪質相同,其3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甚短,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自購毒者王俊凱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價 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 ),此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時聯繫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88 至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交易對象均為王俊凱)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檢驗結果)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1 112年7月2日0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放置在王俊凱所駕車輛後座以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1萬1,000元 (1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0至42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5日15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先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左列地點附近之鐵皮圍牆處,並當面向王俊凱收取右列價金後,告知王俊凱放置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 包裝外觀為骷髏頭公仔、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2,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3至44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紙箱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勞力士、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6,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支 ⒈本案扣押物,為被告羅元駿所有。 ⒉無SIM卡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3至57頁) 2 毒品咖啡包(KAWAS骷髏頭公仔) 22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10包。 ⒉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211包。 ⒊驗前總淨重990.4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9.71公克。 3 毒品愷他命 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4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5 iPhoneXR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6 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4500元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7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公仔) 46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225.07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4.5公克。 8 K菸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9 毒品咖啡包(勞力士包裝) 80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約405.6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2.16公克。 10 愷他命 12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1 夾鏈袋 1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2 提撥器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3 分裝罐 4罐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4 K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5 磅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6 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卷宗簡稱對照表 1.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516100號卷(警卷) 2.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03400號卷(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46號卷(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卷(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KSDM-112-訴-769-2024102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57號 原 告 郭偉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先生、王俊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本 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亦 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而本院依 原告提供之台北富邦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台北富邦銀行查調之戶名為胡曜顯,並函請原告補正被告姓 名,然原告並未聲請閱卷而補正被告甲○○之完整姓名。此外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起訴 仍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22

TPEV-113-北補-2457-20241022-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反訴原告 黃士豪 李佳樺 賴丁霞 黃馨霈 詹喬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反訴被告吳展慶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另徵裁判費,反訴原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 明定。經查,本件係反訴原告五人對反訴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 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 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 應就各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以下金額均以新臺幣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聲明請求項目 應徵收裁判費 1 黃士豪 積欠業績報酬119,424元 加班費147,734元 特休未休工資10,667元 資遣費21,566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19,880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31,968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451,239元(其中業績報酬、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4,96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427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2,553元(計算式:4,960元-2,427元=2,553元) 2 李佳樺 積欠業績報酬104,437元 加班費258,084元 特休未休工資20,000元 資遣費32,084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09,080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46,662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570,347元(其中業績報酬、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6,28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3,38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2,900元(計算式:6,280元-3,380元=2,900元) 3 賴丁霞 積欠業績報酬10,827元 加班費197,500元 特休未休工資20,000元 資遣費33,334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09,080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48,480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419,221元(其中業績報酬、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4,52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28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元(計算式:4,520元-2,280元=2,240元) 4 黃馨霈 積欠業績報酬121,918元 加班費7,209元 特休未休工資5,000元 資遣費14,167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57,024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21,543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226,861元(其中業績報酬、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2,43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1,18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1,250元(計算式:2,430元-1,180元=1,250元) 5 詹喬茵 加班費1,167元 特休未休工資1,400元 資遣費6,009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57,024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9,504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75,104元(其中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667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2024-10-21

PCDV-113-重勞訴-12-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陳怡如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008號、第22120號),嗣 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誠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如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葉仁傑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均同〉暱稱:寶馬)、陳怡 如(暱稱:十三支、碰碰虎)、葉仁傑(暱稱:嗯啊)等3 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A詐欺集團,上開3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上開3人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各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許嘉玲(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內。嗣「麥安呢」指示葉仁傑負責提領、「小當家」指示陳 怡如負責收水、葉子誠為收水頭,先由葉仁傑於附表一「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111 年11月27日0時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 商沙鹿巨業店外,將提領款項交與陳怡如,再由陳怡如於同 日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將提領款項上繳與 葉子誠,上開3人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子誠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怡如獲得3,000元、葉仁傑 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劉秉勳、陳家強、陳彥宇、毛嘉 楷、劉美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葉子誠(暱稱:悍馬)於112年3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憨」、「期待」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B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027號判決確定),並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佯為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22日16 時50分許,以電話對黃于真詐稱略以:因系統被駭造成訂單 重複,須依指示刷退等語,致黃于真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 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LUONG DANG G IAP(中文姓名:梁登甲,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8 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嗣葉子誠依「憨」之指示,於同日20時 8至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期待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由 「期待」提領6萬元、4萬元,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 子誠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黃于真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秉勳、陳家強、陳彥宇、劉美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黃于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子誠、陳 怡如、葉仁傑(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卷〈下稱原金訴 卷〉第1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3人及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下稱偵5270號卷 〉第93至99、109至121、139至149頁;原金訴卷第148、156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5270號卷第177至183、209至215 、253至259、287至291、311至31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 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3人 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008號卷〈下 稱偵19008號卷〉第79至84頁;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卷〈下 稱偵22120號卷〉第77至79、87頁;原金訴卷第148、156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19008 號卷第99至102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葉子誠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資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之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 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3人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3人僅有被告陳怡 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併科50 0元至4,999萬9,999元罰金);被告葉子誠、葉仁傑則未予 繳回,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 元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3人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介 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 )。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裁判時 之現行法最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 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葉子誠就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葉子誠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3人與其餘A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及被告葉子誠與其餘B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子誠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6罪、被告陳怡如、葉仁傑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說明:  ⒈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 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核與卷附被告葉子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見原金訴卷第40至41頁),且被告葉子誠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6 5頁)。是被告葉子誠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葉子誠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餘 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 故意犯罪,且本案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其本案所犯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㈦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犯行,未經偵訊、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均於警詢 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113年9月25 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 原金訴卷第181頁),應寬認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就被告 陳怡如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怡如已繳回犯 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 損害、危險;另參酌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65頁)及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3人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3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共計匯入40萬391元(計算式:19,000+18,4 00+99,976+12,985+150,041+99,989=400,391),上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 已遭提領,有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5270 號卷第91頁、偵19008號卷第75至7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子誠、葉仁傑自 承其等報酬分別為4,000元、5,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4 9頁),堪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5,000元,而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扣案之被告陳怡如繳回之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陳怡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4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1 劉秉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4時26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賣家(honoringcu25507),向告訴人劉秉勳佯稱出售ipad pro 平板,使告訴人劉秉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5時34分許,匯款1萬9,000元。 111年11月26日15時3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 ⑴告訴人劉秉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177至18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0號卷第173、187至197頁) ⑶告訴人劉秉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199至201頁) ⑷告訴人劉秉勳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01頁) ⑸被告葉仁傑提領詐欺贓款熱點表(偵5270號卷第87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2 陳家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7時4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賣家(crestviewx59336),向告訴人陳家強佯稱出售單眼相機,以使告訴人陳家強陷於錯誤。 1.111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6,880元。 2.111年11月26日17時53分許,匯款1,520元。 111年11月26日17時57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⑴告訴人陳家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09至2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03至207、219至225頁) ⑶告訴人陳家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27至229頁) ⑷告訴人陳家強提出之網路頁面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31至245頁) ⑸111年11月26日華南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1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3 陳彥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7時45分許佯裝神腦國際客服稱被害人信用卡授權碼外洩,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確認是否正常,使告訴人陳彥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6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111年11月2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11年11月26日18時55分許,提領5萬元。 2.同日18時56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提領2次共10萬元。 ⑴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53至25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47至251、263至265頁) ⑶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267至269、283頁) ⑷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81頁) ⑸111年11月26日18時54分至56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3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4 毛嘉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9分許佯裝南海雅筑民宿業者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毛嘉楷前往ATM操作解除錯誤,使被害人毛嘉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20時10分許,匯款1萬2,985元。 111年11月26日20時13分許,提領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提領1萬3,000元。 ⑴被害人毛嘉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87至29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85、293至303頁) ⑶被害人毛嘉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307頁) ⑷111年11月26日20時12分至14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5頁) 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5 劉美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佯裝雄獅旅遊客服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要求告訴人劉美伶網路匯款解除錯誤,使告訴人劉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7日00時8分許,匯款4萬9,967元。 2.111年11月27日00時10分許,匯款4萬9,965元。 3.111年11月27日0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4.111年11月27日00時47分許,匯款2萬123元。 1.111年11月27日00時9分許,提領5萬元。 2.111年11月27日00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3.111年11月27日00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4.111年11月27日0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沙鹿巨業店),提領4次共15萬元。 ⑴告訴人劉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311至3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0號卷第309、317至369頁) ⑶告訴人劉美伶提出之國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381、405頁) ⑷告訴人劉美伶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419、441至443頁) ⑸111年11月27日0時10分至13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7頁) ⑹111年11月27日之全家超商-沙鹿巨業店(臺中市○○區○○街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9至161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6 黃于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佯裝蝦皮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稱因系統被駭致告訴人黃于真訂單重複,要求告訴人黃于真依指示刷退,使告訴人黃于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9時58分許,匯款9萬9,989元。 1.112年4月22日20時8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4月22日20時9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 ⑴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008號卷第99至102頁) ⑵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9008號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9008號卷第1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于真)(偵19008號卷第105至108頁) ⑸郵局戶名梁登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9008號卷第75至76頁) ⑹提領明細表(偵19008號卷第77頁) ⑺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卷第85至87頁) ⑻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平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008號卷第87至95頁) ⑼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卷第95至9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欄 1 告訴人 劉秉勳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陳家強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陳彥宇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害人 毛嘉楷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劉美伶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黃于真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1

TCDM-113-金訴-1649-202410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陳怡如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008號、第22120號),嗣 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誠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如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葉仁傑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均同〉暱稱:寶馬)、陳怡 如(暱稱:十三支、碰碰虎)、葉仁傑(暱稱:嗯啊)等3 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A詐欺集團,上開3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上開3人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各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許嘉玲(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內。嗣「麥安呢」指示葉仁傑負責提領、「小當家」指示陳 怡如負責收水、葉子誠為收水頭,先由葉仁傑於附表一「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行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111 年11月27日0時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 商沙鹿巨業店外,將提領款項交與陳怡如,再由陳怡如於同 日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將提領款項上繳與 葉子誠,上開3人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子誠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怡如獲得3,000元、葉仁傑 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劉秉勳、陳家強、陳彥宇、毛嘉 楷、劉美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葉子誠(暱稱:悍馬)於112年3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憨」、「期待」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B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027號判決確定),並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佯為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22日16 時50分許,以電話對黃于真詐稱略以:因系統被駭造成訂單 重複,須依指示刷退等語,致黃于真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 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LUONG DANG G IAP(中文姓名:梁登甲,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8 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嗣葉子誠依「憨」之指示,於同日20時 8至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期待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由 「期待」提領6萬元、4萬元,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 子誠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黃于真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秉勳、陳家強、陳彥宇、劉美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黃于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子誠、陳 怡如、葉仁傑(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卷〈下稱原金訴 卷〉第1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3人及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下稱偵5270號卷 〉第93至99、109至121、139至149頁;原金訴卷第148、156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5270號卷第177至183、209至215 、253至259、287至291、311至31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卷 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3人 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008號卷〈下 稱偵19008號卷〉第79至84頁;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卷〈下 稱偵22120號卷〉第77至79、87頁;原金訴卷第148、156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19008 號卷第99至102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葉子誠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資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之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 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3人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3人僅有被告陳怡 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併科50 0元至4,999萬9,999元罰金);被告葉子誠、葉仁傑則未予 繳回,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 元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3人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介 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 )。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裁判時 之現行法最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 影響,即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葉子誠就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葉子誠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3人與其餘A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及被告葉子誠與其餘B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子誠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6罪、被告陳怡如、葉仁傑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說明:  ⒈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 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核與卷附被告葉子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見原金訴卷第40至41頁),且被告葉子誠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6 5頁)。是被告葉子誠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葉子誠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餘 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 故意犯罪,且本案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其本案所犯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㈦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犯行,未經偵訊、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均於警詢 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113年9月25 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 原金訴卷第181頁),應寬認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就被告 陳怡如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㈧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怡如已繳回犯 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 損害、危險;另參酌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65頁)及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3人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3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共計匯入40萬391元(計算式:19,000+18,4 00+99,976+12,985+150,041+99,989=400,391),上開款項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 已遭提領,有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5270 號卷第91頁、偵19008號卷第75至7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子誠、葉仁傑自 承其等報酬分別為4,000元、5,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4 9頁),堪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5,000元,而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扣案之被告陳怡如繳回之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陳怡如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卷第14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1 劉秉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4時26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賣家(honoringcu25507),向告訴人劉秉勳佯稱出售ipad pro 平板,使告訴人劉秉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15時34分許,匯款1萬9,000元。 111年11月26日15時3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 ⑴告訴人劉秉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177至18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0號卷第173、187至197頁) ⑶告訴人劉秉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199至201頁) ⑷告訴人劉秉勳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01頁) ⑸被告葉仁傑提領詐欺贓款熱點表(偵5270號卷第87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2 陳家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7時4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賣家(crestviewx59336),向告訴人陳家強佯稱出售單眼相機,以使告訴人陳家強陷於錯誤。 1.111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匯款1萬6,880元。 2.111年11月26日17時53分許,匯款1,520元。 111年11月26日17時57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 ⑴告訴人陳家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09至2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03至207、219至225頁) ⑶告訴人陳家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27至229頁) ⑷告訴人陳家強提出之網路頁面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31至245頁) ⑸111年11月26日華南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1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3 陳彥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7時45分許佯裝神腦國際客服稱被害人信用卡授權碼外洩,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確認是否正常,使告訴人陳彥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6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111年11月2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11年11月26日18時55分許,提領5萬元。 2.同日18時56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提領2次共10萬元。 ⑴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53至25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47至251、263至265頁) ⑶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267至269、283頁) ⑷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281頁) ⑸111年11月26日18時54分至56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3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4 毛嘉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9分許佯裝南海雅筑民宿業者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毛嘉楷前往ATM操作解除錯誤,使被害人毛嘉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20時10分許,匯款1萬2,985元。 111年11月26日20時13分許,提領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提領1萬3,000元。 ⑴被害人毛嘉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287至29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70號卷第285、293至303頁) ⑶被害人毛嘉楷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307頁) ⑷111年11月26日20時12分至14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5頁) 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5 劉美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佯裝雄獅旅遊客服稱被害人訂單錯誤,要求告訴人劉美伶網路匯款解除錯誤,使告訴人劉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7日00時8分許,匯款4萬9,967元。 2.111年11月27日00時10分許,匯款4萬9,965元。 3.111年11月27日0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4.111年11月27日00時47分許,匯款2萬123元。 1.111年11月27日00時9分許,提領5萬元。 2.111年11月27日00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3.111年11月27日00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4.111年11月27日0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沙鹿巨業店),提領4次共15萬元。 ⑴告訴人劉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70號卷第311至3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70號卷第309、317至369頁) ⑶告訴人劉美伶提出之國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381、405頁) ⑷告訴人劉美伶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5270號卷第419、441至443頁) ⑸111年11月27日0時10分至13分之全家超商-沙鹿車頭臺中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7頁) ⑹111年11月27日之全家超商-沙鹿巨業店(臺中市○○區○○街0號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70號卷第159至161頁)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89頁) 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91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3776號函文(偵5270號卷第495至517頁)並檢附: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270號卷第497至500、515至516頁) ②犯罪一覽表(偵5270號卷第501至504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6 黃于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佯裝蝦皮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稱因系統被駭致告訴人黃于真訂單重複,要求告訴人黃于真依指示刷退,使告訴人黃于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19時58分許,匯款9萬9,989元。 1.112年4月22日20時8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4月22日20時9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 ⑴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008號卷第99至102頁) ⑵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9008號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黃于真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9008號卷第10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于真)(偵19008號卷第105至108頁) ⑸郵局戶名梁登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9008號卷第75至76頁) ⑹提領明細表(偵19008號卷第77頁) ⑺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卷第85至87頁) ⑻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平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9008號卷第87至95頁) ⑼112年4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卷第95至9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主文欄 1 告訴人 劉秉勳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陳家強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陳彥宇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被害人 毛嘉楷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劉美伶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黃于真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1

TCDM-113-原金訴-52-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志 義務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勇志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另案被告陳威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由另案 被告陳威仁透過社群網站X,以暱稱「啊儒」發送販售毒品 內容之廣告,表示可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訊息,而對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嗣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 以WECHAT通訊軟體與「啊儒」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5,400 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包及愷他命2公 克等購毒事宜後,被告盧勇志依約於同日23時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花香汽 車旅館蓮潭店216號房,與到場之警員進行交易,並於其交 付毒品時經警表明身分且當場逮捕被告盧勇志而交易未遂。 警方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總毛重1.5公克 )、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36.39公克)、手機1支等物。 因認被告盧志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 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 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 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 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 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 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 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 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按案件有無起訴 ,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與其他已繫屬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 有起訴要件不備而應為程序判決(如不受理、免訴等)時,因 法院並未對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進行審認,是應專以檢察官 之起訴事實、罪名適用為判斷程序要件不備之憑據,尚無進 行實體審理以查是否與其他案件確屬「同一案件」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盧志勇與另案被告陳威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日前之某時許,於X 社群平臺刊登販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訊息,而 對不特定人販售第三級毒品,經警透過X社群平臺與另案被 告陳威仁聯繫購買8包毒品咖啡包,並約定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花香汽車旅館蓮潭店216號房進行交易後,推由被告 盧志勇於同日22時59分許,至上述216號房與喬裝為買家之 警員交易,為表明身分之警員當場查獲,經扣得毒品咖啡包 8包、愷他命2包、手機1支等物,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侃穎以113年度 偵字第4265、5981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166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及本案係於113年8 月14日繫屬本院等節,有前案起訴書、上述檢察署113年8月 14日橋檢春珍113偵4266字第1139037393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3年2月2日23時1分許,在上開客房內,以5,400元之 代價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警員交易愷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8 包,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及其於翌日3時50分接受 警詢時供承:其於113年2月2日21時許接獲另案被告陳威仁 來電通知,要其前往上開客房與購毒者交易愷他命1包及毒 品咖啡包8包,其於113年2月2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進行交易等語,嗣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以113年2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5095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上述檢察署並經分113年度偵字第4 265號偵辦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 65號案卷無訛。審諸被告前案販賣毒品之方式、地點及共同 正犯,均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認相同,其販賣之交易時間相去 無幾,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與本案亦屬高度重疊。再參以 前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事實暨查獲經 過,及被告經逮捕後接受警詢之時間、供述內容,核與本案 別無二致,此有前開分局113年2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 705095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憑,堪認本案與前案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已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前案」既繫屬在先,且尚未確定,檢察官 再向本院起訴本案,係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相同法院 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7

CTDM-113-訴-205-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徐翰匡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愛三倍照顧勞動合作社附設屏東縣 私立愛三倍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倪榮春 被 告 周雅玲 胡卉妍 王俊凱 潘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簽訂之屏東縣長照 2.0居家服務契約書履行提供長照服務等語,而上開契約第1 3條載有委託服務有效期間為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 2月31日止,每月給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4,100元,有 該居家服務契約書暨暨檢附居家服務工作項目確認單在卷可 參。又原告係於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3, 193元【計算式:24,100×(28∕30+3+12+12)=673,193,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全部被告(含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6

PTDV-113-補-564-20241016-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95號 聲 請 人 王俊凱 相 對 人 王泳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22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6日 TH141628 002 113年8月22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6日 TH141626 003 113年8月22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6日 TH141629 004 113年8月22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6日 TH14163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895-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4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俊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 中壹萬壹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俊凱於110年11月22日經網路向原告以線上申 請方式,經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符合後,乃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王俊凱截至遞狀日止 ,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1,369元,而於113年07月19日繳款後 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 49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2,85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 未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947-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144號、112年度偵字第47145號、112年度偵字第4877 6號、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00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嗣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將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中興分行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該集團成員先利用網路認識告訴人鄭書訓,後在聊天期間, 慫恿其下載「福恩投資」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1時42分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陳志誠前揭合庫 中興分行帳戶內。嗣鄭書訓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47144號)。  ㈡該集團成員另在youtube刊登理財廣告,適有告訴人許秋香於 112年3月20日見廣告加入投資群組,後在聊天期間,慫恿其 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飆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4日12時33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4萬2728元至陳志誠前揭合庫中興分行 帳戶內。嗣許秋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 偵字第47145號)。  ㈢該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有告訴人劉仁信 於112年2月間見廣告依連結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慫恿 其下載「精誠」APP認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5月11日10時39分許、10時41分許,先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志誠前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嗣 劉仁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788 6號)。  ㈣該集團成員先在LINE成立財經投資群組,適有告訴人王俊凱 於112年5月4日間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圓即慫恿其下 載「鼎盛」APP投資,並稱投資愈多獲利愈高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3時18分許,至台灣土地銀行白河 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陳志誠前揭合庫中興 分行帳戶內。嗣王俊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5957號)。  ㈤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有告訴人翁建煌於1 12年5月上旬見廣告依連結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慫恿 其下載「紐約梅隆」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5月24日9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5000元至陳 志誠前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嗣翁建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  ㈥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有告訴人莊啟亮於1 12年5月中旬見廣告依連結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慫恿 其下載「福恩」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 4日10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8000元至陳志 誠前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嗣莊啟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6 月17日註記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本案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479、53363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關係,非本院所能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金訴-3291-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