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偉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陳英呈 被 告 李典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2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代繳月租 費每月1399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0時許前某日某 時,至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地址不詳之遠傳電信通信行,申 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 稱系爭門號)後,隨即於同年7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高雄市○○區○○○號邊疆站,將系爭門號之SIM卡寄送至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市八國站,藉以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宏」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取得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在臉 書刊登投資訊息,與原告互加為LINE好友,並介紹投資訊息 給原告,並以投資助理「李嫚青」名義使用本件門號與原告 聯繫,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11新茄萣門市,交付30萬元予詐 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專員「陳凱風」;復於 112年8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交付33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專員「曾聲漢」 ;又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1 1新茄萣門市,交付2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 投資公司專員「陳凱風」;再於112年8月18日1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7-11新茄萣門市,交付25萬元予詐欺 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專員「陳家明」,致原告 受有共111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 原告受騙損失111萬元無意見,但我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 薪大約3萬元,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106號 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 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 人,惟其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 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1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3

TNEV-113-南簡-1799-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詩翰(原名:鄧思翰)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3

TNDV-113-消債更-688-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筱嵐(原名:陳美夙)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3

TNDV-113-消債更-672-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豐堉綺(原名:豐宥姍、豐秀珊)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3

TNDV-113-消債更-652-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邱楊玉鳳 被 告 顏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訴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9,500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500元。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358,500元,此有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 額為358,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前段部 分價額為19,500元,至於後段自1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同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 8,000元(計算式:358,500+19,500=378,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3

TNDV-114-補-47-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陳慧英 蔡智雯 于月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黄秀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為原告陳慧英、蔡智雯 共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為原告于月容所有(下合稱系 爭建物),皆遭被告於屋內堆放材料、電器、雜物,並停放 車輛,然被告並無合法占用權源,陳慧英、蔡智雯已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10日內清除所 有物品,惟被告置之不理,仍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又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建物所在地段之出租行情,各該建物 每月租金應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予陳慧英、蔡智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予于月容;㈢被告應給付陳慧英、蔡智雯480萬元 ,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陳慧英2萬元、蔡智雯6萬元;㈣被告應給付于 月容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5所示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于月容2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諺譽 公司)所有,其內所堆放之材料、電器、雜物及停放之車輛 均非被告個人所有,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經本院85年 度執字第3951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陳慧英以債權人 身分承受,並經蔡智雯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4 分之3);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8813號 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于月容得標買受,然均未經本院 點交,期間並長達27年之久,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原為百諺譽公司所有;被告為百諺譽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3951號強制執 行事件公開拍賣,由陳慧英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經本院於86 年10月4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並於86年10月27日以拍賣 為原因登記為陳慧英所有(權利範圍4分之1);蔡智雯於11 0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3)。  ㈢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8813號強制執行事 件公開拍賣,由于月容得標買受,經本院於86年3月13日核 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並於86年3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 于月容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  ㈣系爭建物均未經法院點交。  ㈤陳慧英、蔡智雯於113年3月7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予 以換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 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 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 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 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 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原為百諺譽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建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3951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 陳慧英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經本院於86年10月4日核發不動 產移轉證書,並於86年10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慧英 所有(權利範圍4分之1);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經本院85 年度執字第8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于月容得標買 受,經本院於86年3月13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並於86年3 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于月容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買受 人即陳慧英、于月容雖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在尚未交 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前,由出賣人繼續占有系爭建物, 非為無權占有,此不因陳慧英、于月容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而有異,況原告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內之物品、車輛為 被告所堆放或停放,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即屬無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建物之收益權, 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 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查陳慧英、蔡 智雯雖已於113年3月7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予以換 鎖,然原告均未爭執系爭建物尚未交付,則其等就系爭建物 仍無收益權,其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建物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建號 1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陳慧英 4分之1 蔡智雯 4分之3 2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陳慧英 4分之1 蔡智雯 4分之3 3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10 臺南市○○區○○段000○號 陳慧英 4分之1 蔡智雯 4分之3 4 臺南市○○區○○里○○街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陳慧英 4分之1 蔡智雯 4分之3 5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于月容 1分之1

2025-01-23

TNDV-113-訴-71-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吳熾松 被 告 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6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萊德芙公司)邀 被告李蘭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9 日,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0萬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萊德芙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李 蘭華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1,6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140萬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萬元

2025-01-20

TNDV-113-訴-2303-202501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徐郁凱 被 告 張秉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 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 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攝記攝影棚咖啡合 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解卷第25頁),依上揭說明,兩造既 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告合作經營攝記攝影 棚咖啡。嗣原告於113年1月25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合 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且為被告所同意,被告應返還 原告出資額10萬元,然迄今僅返還3,000元,屢經催討,猶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及臺幣活存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47頁),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EV-113-南小-1672-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融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DV-113-消債清-156-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桂芬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0

TNDV-113-消債更-572-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