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郭綠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郭綠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庭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綠霞(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
86號裁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開
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1股、特別股股票184
股,另有未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158元、畸零股款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63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4
元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月1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
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將上開股票部分委託臺銀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變賣股票所得2,557元;
未領現金及畸零股款部分由本院通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解繳到院;存款部分則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共計9,
525元,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於1
13年4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
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9日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則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110年12月迄今固定收入僅有每月勞保
津貼7,663元,113年6月起已調漲為8,085元,偶有重陽禮金
1,500元。目前支出有住處管理費1,076元、水費約254元、
電費472元、瓦斯費949元、網路費713元、手機費699元、交
通費200元、三餐費用7,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醫療費5
00元至1,000元不等,總計14,063元,即便管理費、水費、
電費、瓦斯費、網路費不計入,聲請人仍有手機費、交通費
、三餐費用、生活雜支、醫療費等固定開銷總計約10,000元
等個人開銷。因聲請人年邁體弱視力差,無法再外出賺取收
入,收入減支出不足部分由小孩幫忙負擔,且除開銷外,未
另行給予額外零用錢,故通常是入不敷出情況。聲請人已依
清算程序指示將現有財產價值9,525元進行分配,懇請鈞院
給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島旅遊等相關資訊
,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
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3
75,912元(計算式:15,663元×24個月=375,912元),扣除
其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61,576元(計算
式:10,899元×24個月=261,576元),剩餘114,336元(計算
式:375,912元-261,576元=114,33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86號裁定理由三、(五),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14,33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共僅受分配9,525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⒈就保單部分,參
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理由三、(三)所載,聲請
人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共416,109元之財產;但其未
陳報於清算財團財產中,顯有隱匿財產之未洽。⒉聲請人有
投資股票,請鈞院令其自費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調所使
用之全部證券及中保管帳戶(不論是否以聲請人名義開戶)後
,再向各該證券公司函詢,該帳戶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迄今之全部交易明細,以查明聲請人有無隱匿財產。」等
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債權總
金額為79,532元,僅受償75元,清償比例為0.094%。又聲請
人應積極進取,努力清償債務,不應以聲請免責之脫法行為
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且相對人經多年屢次催討通知,聲請
人皆躲避不積極面對,更未主動與相對人協議清償債務,難
認聲請人有已盡力清償之情形,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2年8月2日)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以判斷。
⒊聲請人主張因年邁體弱視力差,無法外出賺取收入,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領取勞保年金7,663元(自113
年6月起已調整為8,085元),偶有重陽禮金1,500元,入不
敷出部分則由子女幫忙負擔,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亞東紀念醫院雷射後囊切開治療說明書暨同意
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3至75頁
、第109頁;清算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底,每月平均固定收入僅7,858元【
計算式:(7,663元×10個月+8,085元×2個月+1,500元)÷12
個月=7,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063元等情,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2年、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尚屬合理。則聲
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尚堪認定。
⒋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
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相對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已於聲請人開始
清算程序前經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2年4
月14日實行分配完畢(見司執清卷第98至101頁)。其餘相
對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然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
核,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
形,則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應堪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