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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愛茹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4樓A2室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文琳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 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家駿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4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84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27,436元,有其提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 薪轉帳戶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爰以27,436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 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 尚有㈠坐落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 0及1/10(均為公同共有),債務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各為1/3 00【計算式:1/10×1/30=1/300】及1/350【計算式:1/10×1 /35=1/350】,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5,545元及4,75 3元;㈡同段11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及1/10(均為 公同共有),債務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各為1/300【計算式:1 /10×1/30=1/300】及1/350【計算式:1/10×1/35=1/350】, 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1,371元及1,176元;㈢同段162 建號建物(門牌台東縣○○市○○路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10 及1/10(均為公同共有),債務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各為1/30 0【計算式:1/10×1/30=1/300】及1/350【計算式:1/10×1/ 35=1/350】,依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265元及227元; ㈣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價值解約金為1 ,183元。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0 4年出廠),惟車齡已9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4日陳報狀及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6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7,436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尚餘10,360元【計算式:00000-00000= 10360】,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 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684,396元【計算式:(10360× 72+14520)×90%=684396】,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708,696 元,多出24,30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9,843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8.29%。 5.債務總金額:905,252元。 6.清償總金額:708,69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54 645 46,44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45 564 40,608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658 5,781 416,232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2,495 2,853 205,416 總計 905,252 9,843 708,696

2024-11-12

PTDV-113-司執消債更-84-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陳毅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39元,及其中新臺幣98,89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15%)。惟被告截 至113年8月13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05,439元(含本金98, 899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8558-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7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0,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 0000000000),約定按週年利率12.34%計算利息,並約定如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6日未依約還本付息,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等情,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此,原告依 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9054-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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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簡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652元,及其中新臺幣164,97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96年1月9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15 %) 。惟被告截至113年6月25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79,652元 (含本金164,979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894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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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江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47元,及其中新臺幣99,24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10年8月6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15% )。惟被告截至113年9月2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04,247元 (含本金99,246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916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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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王姍姍 被 告 汪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12元,及其中新臺幣67,709元自民國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8,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10元,及其中 83,746元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6日具狀陳報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8,612元,及其中67,709元自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分期每月5,000元,且我目前是學生,沒 有工作,且家中尚有其他欠款,目前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01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辯稱屬履行能力 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 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小-3024-2024110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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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王功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31元,及其中新臺幣119,459元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8,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7日止 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28,33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916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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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劉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75元,及其中新臺幣118,577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15%)。惟被告截至1 13年9月2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26,875元(含本金118,577 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 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9326-20241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郭綠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郭綠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庭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綠霞(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 86號裁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開 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01股、特別股股票184 股,另有未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158元、畸零股款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63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4 元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月1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 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將上開股票部分委託臺銀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變賣股票所得2,557元; 未領現金及畸零股款部分由本院通知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解繳到院;存款部分則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共計9, 525元,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於1 13年4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 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9日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則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110年12月迄今固定收入僅有每月勞保 津貼7,663元,113年6月起已調漲為8,085元,偶有重陽禮金 1,500元。目前支出有住處管理費1,076元、水費約254元、 電費472元、瓦斯費949元、網路費713元、手機費699元、交 通費200元、三餐費用7,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醫療費5 00元至1,000元不等,總計14,063元,即便管理費、水費、 電費、瓦斯費、網路費不計入,聲請人仍有手機費、交通費 、三餐費用、生活雜支、醫療費等固定開銷總計約10,000元 等個人開銷。因聲請人年邁體弱視力差,無法再外出賺取收 入,收入減支出不足部分由小孩幫忙負擔,且除開銷外,未 另行給予額外零用錢,故通常是入不敷出情況。聲請人已依 清算程序指示將現有財產價值9,525元進行分配,懇請鈞院 給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島旅遊等相關資訊 ,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 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3 75,912元(計算式:15,663元×24個月=375,912元),扣除 其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61,576元(計算 式:10,899元×24個月=261,576元),剩餘114,336元(計算 式:375,912元-261,576元=114,33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86號裁定理由三、(五),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14,33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共僅受分配9,525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⒈就保單部分,參 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理由三、(三)所載,聲請 人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共416,109元之財產;但其未 陳報於清算財團財產中,顯有隱匿財產之未洽。⒉聲請人有 投資股票,請鈞院令其自費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調所使 用之全部證券及中保管帳戶(不論是否以聲請人名義開戶)後 ,再向各該證券公司函詢,該帳戶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迄今之全部交易明細,以查明聲請人有無隱匿財產。」等 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聲請人債權總 金額為79,532元,僅受償75元,清償比例為0.094%。又聲請 人應積極進取,努力清償債務,不應以聲請免責之脫法行為 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且相對人經多年屢次催討通知,聲請 人皆躲避不積極面對,更未主動與相對人協議清償債務,難 認聲請人有已盡力清償之情形,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即112年8月2日)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以判斷。  ⒊聲請人主張因年邁體弱視力差,無法外出賺取收入,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每月領取勞保年金7,663元(自113 年6月起已調整為8,085元),偶有重陽禮金1,500元,入不 敷出部分則由子女幫忙負擔,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亞東紀念醫院雷射後囊切開治療說明書暨同意 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3至75頁 、第109頁;清算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底,每月平均固定收入僅7,858元【 計算式:(7,663元×10個月+8,085元×2個月+1,500元)÷12 個月=7,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063元等情,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2年、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尚屬合理。則聲 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尚堪認定。   ⒋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 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相對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已於聲請人開始 清算程序前經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2年4 月14日實行分配完畢(見司執清卷第98至101頁)。其餘相 對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然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 核,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 形,則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應堪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110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兆順即詹兆雲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鄧文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經裁定為債務人提繳之國泰人壽保單 現值新臺幣40,154元,本院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 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 ,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 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4

SCDV-112-司執消債清-29-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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