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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鄭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6月,迄發生在新北市泰 山區中港南路、下田心路口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6 日,已使用7年8月,則零件32,1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211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12,626元(計算式:3,211元+工資費用4,150元+烤漆費 用5,265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時固有左轉 彎時未提前在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惟 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胡志銘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 被告欲變換車道而切入內側車道,且以胡志銘斯時車速約20 至25公里,仍有相當餘裕足以煞停或閃避原告,竟疏未依規 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致肇生本件事 故。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負70%、原 告應承擔胡志銘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 告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8,838元(計算式:12, 626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2

SJEV-113-重小-2583-20250102-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張祥壽 追 加 原告 魯班門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壽 被 告 劉乃毓即立昇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前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用以支 付或擔保還款(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惟原告等人陸 續還款合計108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確認原告等人與被 告間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所謂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律關係之存 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許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關於系 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有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請求返還票款、主張債權或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情形,是本件因被告並 未到庭依法視同自認而無爭執,且依原告主張,顯然不會造 成渠等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而不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祥壽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 魯班門下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因乏確認利益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系爭本票): 發票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受款人 000年5月24日 50萬元 CH003544 未記載 未記載 附表二(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⒈ 110年10月20日 10萬元 AM0000000 魯班門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未記載 ⒉ 110年11月22日 20萬元 AM0000000 ⒊ 110年12月22日 20萬元 AM0000000

2025-01-02

SJEV-113-重簡-1657-20250102-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朱紹猷 被 告 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2,100由被告負擔210元(1%),…」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元(1%)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2

SJEV-113-重簡-1834-20250102-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 被 告 謝清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 程車客用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TD H-2996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作 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如有逾期不參加車輛年 度定期檢驗,或未依約繳納費用,經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 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上開車牌、行照。嗣被告積 欠費用,且未依監理機關指定期限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繳行政管理費,且如有違規罰緩伊願繳付。 年度定期驗車部分,係原告指定之車廠對於被告在大桃園營 運來說甚為不便,故採就近驗車方式,後續當配合原告。伊 今年7月份有去車行指定場所驗車,另具狀陳報驗車日期及 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 純係何處驗車較為便利之問題,應自行與原告協商,自不得 執以作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理由,復被告始終未能舉證已就上 開車輛進行年度定期檢驗,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2

SJEV-113-重簡-1860-20250102-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涂青藍 被 告 李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9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 告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60 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執系 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500號給付票款事 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900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因兩 造間當初前有合夥關係,原告雖曾開立系爭本票向被告表示 要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但被告並未交付原告20萬元 款項,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所稱15萬6,000元是兩造合夥開鹹酥雞投資的錢, 與系爭本票無關,系爭本票上所載20萬元是原告另外借的, 伊因原告苦苦哀求,就從家裡拿20萬元現金給原告,系爭本 票就是交付借款的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4日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 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因被告未交付借款 而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20萬元借貸 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借據、兩造對話記錄或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其所主張確有交付原告20萬元現金借款之事實,自難 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固主張:原告不可能沒有拿到借 款就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所述與常理不符等語,然交付本票 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逕認被告已將借款 交付被告,是被告之主張,不足憑採。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 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未執 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蔡孟珊 涂青藍 113年1月4日 20萬元 113年1月4日 CH0000000

2025-01-02

SJEV-113-重簡-1516-2025010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被 告 陳靖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6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 結車-營業用,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道○號33.6公里南側向交流道時,未依序行駛南入口環 道即貿然與系爭車輛併行而發生擦撞,自應由其負肇事全責 。而該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9,928元(工資費用27 ,428元、塗裝費用22,500元),項目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 件換新,毋庸折舊。從而,本於處分權主義,原告僅代位請 求上開費用50%即24,964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2

SJEV-113-重小-2631-2025010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8元,及其中67,64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25,474元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5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2

SJEV-113-重小-2778-202501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陳曉蘭 被 告 卓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2

SJEV-113-重簡-2399-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董建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 大橋下橋往蘆洲方向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蘇燦輝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669元(含工資費用750 元、烤漆費用9,254元、零件費用11,665元)之損害(下稱 本件車禍),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1,6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毀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 7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1,669 元(含工資費用750元、烤漆費用9,254元、零件費用11,6 6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 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 之日即112年9月11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2,1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費用750元、烤漆費用9,254元後,原告得請求修 復費用為1萬2,124元(計算式:750元+9,254元+2,120元= 1萬2,12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萬2,124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56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65×0.369=4,3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65-4,304=7,361 第2年折舊值    7,361×0.369=2,7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61-2,716=4,645 第3年折舊值    4,645×0.369=1,7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45-1,714=2,931 第4年折舊值    2,931×0.369×(9/12)=8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31-811=2,120

2024-12-31

SJEV-113-重小-2809-20241231-1

重簡更一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昱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20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 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 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 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 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上訴人起訴時並未繳納,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簡更一-3-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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