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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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楊詠淳 楊鄧淑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04

TNDV-113-訴-880-20250204-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賴文智 被 告 郭瑔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70元,及其中新臺幣49,37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04

TNEV-113-南小-1679-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俽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61號卷宗 相符,可信為真。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3年7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 1月1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安堤生烘焙麵包坊龔冠華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113年8月31日 80,000元 PN6292015 2 安堤生烘焙麵包坊龔冠華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113年9月30日 80,000元 PN6292016

2025-02-04

TNDV-114-除-6-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訴訟代理人 張春本 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向本件 訴訟被告賴泓安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擔訴訟等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聲請 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04

TNDV-113-訴-1982-2025020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芳椿即黃山林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研即黃山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芳梅 本件上訴人黃芳椿即黃山林之承受訴訟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10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445元,玆限上訴人黃芳椿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03

TNEV-113-南簡-1073-20250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吳昭宗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奕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4

TNDV-114-補-83-20250124-1

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琇昀 被 告 酷雷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OHEN DOR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酷雷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在大臺南會展中心內參觀「2024第 六屆台南品味週」時,遭被告公司派駐現場之銷售人員主動 上前攀談並噴塗不明液體於原告手背,再以替伊清潔為由, 將原告帶至被告公司之銷售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並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Fifi錦誼」、「Kristiyan」之 被告公司員工,趁伊尚在清潔手背而無法脫身之際,不斷向 伊推銷被告公司保養品,並稱願給予折扣優惠並附贈多樣產 品,原告經被告公司員工之話術慫恿、強力推銷,先以刷卡 支付新臺幣(下同)62,000元向其購買第1組保養品(下稱 系爭A買賣契約);詎暱稱「Kristiyan」之被告公司員工未 經原告同意,再以原告所有之信用卡擅自刷卡38,000元、18 ,000元,共計56,000元,並藉此情勢,勸誘原告不如再次消 費即可享現場折扣,原告遂再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予被告 公司,以總價136,000元【計算式:刷卡38,000元+刷卡18,0 00元+匯款3萬元+匯款5萬元】,向其購買第2組保養品(下 稱系爭B買賣契約,與系爭A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惟原告返家發覺係遭被告公司員工誘導邀約,致購買上開保 養品並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員工所為自屬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原告遂分別於113年6 月3日、5日以Line通訊軟體、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解約通 知,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均未獲置理,爰依消保法第19 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2項、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98,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 頁,簡字卷第22頁)。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 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 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 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 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 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 的,消保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 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惟現行實務 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 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 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 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 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 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 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保法所 規範之「訪問交易」,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 關規範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所特別創 造之買受人法定解除權,不以契約標的物存有瑕疵為必要, 另此項解除權,乃屬形成權,因消費者單方對企業經營者為 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本不以起訴為必要,更無須徵得企業經 營者之同意,是該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買受人解除權之行 使,亦不以退回商品為唯一之方式,以書面而為解除之意思 表示通知,亦屬適法,並於書面發出時,契約即告解除,而 所謂以「書面」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所著重者並非書面 之形式,凡可藉由文字方式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者,無論是 以實體文書之紙張為之,抑或係以電子文字方式為之,均應 認係此處所稱之書面,始符立法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刷卡紀錄、 轉帳紀錄、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見補 字卷第25至34頁)等件為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既係訪問交易 之消費者,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7日猶豫 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 已於113年6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員工主張解除 契約,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1頁) 。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98,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2項及 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 13日(見簡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1-23

TNEV-113-南消簡-11-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陳諠槿即陳帟均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諠槿即陳帟均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2,359,538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9年 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協商分120期、利率3%、每期每月還款6,021元 ,因債務人斯時薪資僅約3萬多,債務人扣除生活費、扶養 費後無力清償,繳納12期後僅能毀諾。嗣債務人再於113年7 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543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雖於調解時 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20,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 清償債務,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之 99年間曾向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遠東銀行提供「分 120期,利率3%、每月還款6,021元」之還款方案,而債務人 嗣未履行、毀諾,固堪予認定。然債務人當時於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99年11月至100年10月平均 每月薪資約28,8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見清字卷第79 至80頁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又因未成年子女曾迎家(現 已成年)之父親長期未履行扶養義務,在監服刑,需由債務 人獨力支出扶養費用,於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後 ,已無力負擔協商金額,於繳納1年款項後毀諾,是堪認債 務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債務人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8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債務人自陳於網路販售商品,113 年5月至6月之平均盈餘約5,500元,均未逾20萬元等語,此 有收入證明切結書、手寫販售紀錄等件為證(見清字卷第35 、77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 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 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㈣債務人主張擔任家管,由其男朋友每月資助15,000元,並於 網路販售商品平均每月盈餘5,500元,每月收入共計20,500 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可 證(見清字卷第23至26、33至35頁),堪信為真。  ㈤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  ㈥又債務人之子女曾迎家、陳○苓分別出生於92年、109年,名 下均無財產,曾迎家於110年收入為5,920元,111、112年收 入為0元;陳○苓於110年收入為0元,111年收入為245元、11 2年收入為1,821元等節,有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查(見清字卷第99、105至111、114至115頁)。惟曾迎 家現已成年,衡諸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未還,且曾迎家亦非 無工作能力,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應予 剔除;陳○苓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 有其父親邱俊逢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 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陳○苓扶養費8,538元,應屬 合理。  ㈦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0,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餘額3,424元【計算式:20,500元-17,076元 】,顯無法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18 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20,000元之還款方案,況債務 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以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其 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621,373 元,且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見清字卷第131頁),經函 詢後亦未向本院陳報分期清償方案,是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 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日期 薪資(新臺幣) 99年11月 19,829元 7,000元 99年12月 24,284元 7,000元 100年1月 22,710元 7,000元 6,434元 5,000元 100年2月 25,654元 7,000元 100年3月 22,618元 7,000元 100年4月 16,673元 7,000元 100年5月 22,363元 7,000元 5,802元 100年6月 16,248元 7,000元 100年7月 21,027元 7,000元 100年8月 16,860元 7,000元 100年9月 17,481元 9,169元 3,600元 100年10月 20,119元 合計 平均28,823元【計算式:345,871元12個月】

2025-01-22

TNDV-113-消債清-125-20250122-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債 務 人 王文勝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仟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 簡程度,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如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614-20250122-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蘇嘉翎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嘉翎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11,105,29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4號),彰化銀行提供 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14,632元之還款方案,因債 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 務,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 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因照顧母親無法工作,每月由家人資助約18, 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清字卷第23至26 、35至37頁),基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18,000元。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 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堪屬可採。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餘額924元【計算式:18,000元-17,076元 】,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之18 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14,632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 人顯然無法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22

TNDV-113-消債清-151-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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