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里○○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 、辛○○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 、辛○○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359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突然至原告經營店鋪之2樓砸
壞桌椅,並拿起櫃子上擺飾砸向原告,戊○○全程目擊,被告
對原告為家暴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兩造原婚姻尚稱美滿和諧,詎被告在
外結識小三後,開始對原告辱罵施暴,甚至提出離婚要求,
兩造婚姻僅剩空殼,客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僅存
形式而無實質,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
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辛○○自出生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等之權利義務(下稱親
權)應由原告任之為宜。
㈢被告身為戊○○、辛○○之父親,對於戊○○、辛○○有扶養義務,2
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就學年齡,花費甚大,被告目前每月負擔
2名未成年子女學費、生活費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被
告應各給付戊○○、辛○○每月扶養費5萬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戊○○、辛○○之親權由原告行使
負擔。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戊○○ 、辛○○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辛○○之扶
養費用5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監視器影片與照
片之光碟、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仍未到庭,可見對婚姻的維繫已漠不關心。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已經分居一段時間等情
,堪信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
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
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
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
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
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
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
告依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
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
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惟被告因聯絡不上無法進行
訪視,該基金會於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
㈠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自述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每年定期接
受身體健康檢查;聲請人自營服飾店及帶貨直播主,工作
已逾5-6年,每月收入約20-30萬元,工作收入穩定;聲請
人母親與聲請人姊妹居隔壁住所,聲請人姊妹與聲請人共
同經營服飾店,平時可互相照應與提供協助;聲請人自兩
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知悉兩名未成年
子女個性及在校學習狀況,生活上三餐與生活用品準備、
就醫等事宜亦由聲請人提供協助。評估聲請人工作收入穩
定且支持系統良好,亦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
合宜之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自營服飾店,店面位於住所一樓,另每周有兩天進
行廠拍直播,工作時間可自行安排且工作地點就在住所一
樓,假日亦可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或接送前往學習才藝課
程,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亦為主要照顧
者,故在親職時間評估可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3.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住所為自有,一樓為服飾店二樓為住所,目前住所
僅一房間可使用,故聲請人與兩成年子女同一房間,聲請
人有規劃會再另外隔出房間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使用;聲請
人住所位於嘉義市區,鄰近○○國小、○○國小等學區,鄰近
有診所且前往嘉基、嘉榮或署立嘉義醫院皆便利。
4.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有意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持續教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並向兩名未成年子女告知兩造即使離婚
,兩造仍會愛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並知悉及同意相對
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
5.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表示目前依未成年子女1意願,自○○○○高中轉學回
嘉義○○女中就學,未成年子女1有意至國外求學與生活,
聲請人給予支持,並協助未成年子女1報名美語班準備托
福考試;未成年子女2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希冀可
返回嘉義就學,故聲請人預計未成年子女2畢業後,讓其
返回嘉義就讀國中,並依其興趣意願規劃未來升學。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接受社工個別訪視,雖兩名未成年子
女皆同意公開訪視内容,但仍擔憂部分陳述内容遭兩造知
悉後會遭責罵,故社工仍以保密方式進行處理,訪視内容
詳見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報告。
㈡其他具體建議:
聲請人自述健康狀況良好,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聲請
人自營服飾店與帶貨直播主,工作已逾5-6年,每月收入2
0-30萬元,工作收入穩定:聲請人母親及姊妹居住所隔壁
,聲請人姊妹與聲請人共同經營服飾店,可互相提供照應
,聲請人母親也可協助接送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事宜,
聲請人支持系統佳;聲請人有意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
權,且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個性、學校生活及課業、未來就學都了解且已有規劃,
也願意擔任善意父母與相對人協議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用事
宜,評估聲請人適宜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惟本
會與相對人聯繫上後,相對人表示欲與聲請人私下協議,
後便無法再取得聯繫,本會也未接獲相對人回電,故無法
與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故建議法院參酌相對人開庭陳述
意見後,自為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96號卷第87至115
頁)。
⒊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照顧
,被告長時間未負起照護、養育責任等情。是以,本院斟酌
子女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
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戊○○
、辛○○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戊○○、辛○○
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戊○○、辛○○尚未成年、無謀生
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戊○○ 、辛○○之
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戊○○ 、辛○○所需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關於戊○○ 、辛○○之扶養費每月各
5萬元,惟上開金額明顯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
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599元甚多,而原告並未就未
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達5萬元乙節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審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本
件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查原告111年度所得為131,719元、名
下有汽車1輛、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於社工訪視時
陳明其每月收入為20至30萬元(家調卷第59-64、93頁);
被告於111年度所得為29,446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各1
筆(家調卷第55-57頁),且依原告所述被告現在經營觀賞
魚之養殖、買賣,故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
生活機能及兩造經濟能力而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之生活費以2萬5,599元計算為適當。兩造均有工作能力,
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
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暨原告實際照顧子女所付出之
勞力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依40%、60%之比例分擔戊○○、
辛○○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戊○○、
辛○○之扶養費用各為15,359元(計算式:25,599×3/5=15,35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雖具有非訟性質,惟不受聲明之拘束者
,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逾上開15,359元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就被告所應給付戊○○、辛○○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
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到期。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 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
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
如協議不成,再請求由法院酌定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辛○○之親權,以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酌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