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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耿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廖耿暉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暱稱「老G」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前某時,受託於「老G」之人以收取1本金融帳戶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以 作為詐欺取財收款使用,廖耿暉遂向邱逸彥(因前經判決確 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並帶同邱逸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 ,居住在某處民宿(即所謂控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透過網路推薦投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匯款時間至徐國 恩(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76號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連同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與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並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寓、黃妙珠、朱祝平、王漢煌、蔡東良、顧蘭君訴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廖耿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 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91頁,本院卷第229頁),業據證人邱逸彥、證人即 告訴人顧蘭君、王漢煌、蔡東良、黃妙珠、朱祝平、證人即 被害人洪子寓、鄭月分別於警詢或偵查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 17、373至375、90至91、110至111、149至150、185至187、 192至196、157至160、125至128頁),並有案外人徐國恩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顧蘭君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顧蘭君所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漢煌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漢煌 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被 害人鄭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月所提出之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東良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洪子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妙珠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朱祝平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朱祝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公告 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02409號函 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86、87至89、92至93、96、102、109 、112至115、118、121、123至124、130至131、133、136-1 46、151、155、161至163、175至176、179至184、189至191 、198至200、247至26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卷 第395至401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 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 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查無 有獲得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本案被告符合 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 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 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 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則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時,分別提高法定刑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 、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自與上開條文不符。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暱稱「老G」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施以詐術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一罪 ,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稱:「(問:被 告受託暱稱『老G』之人收取1本金融帳戶,可獲取5萬元的報 酬,該報酬目前在何處?)『老G』之人說要等兩個禮拜,他說 如果我跟他配合成功的話,我才可以拿到錢,我沒有拿到錢 ,後來邱逸彥好像不到一個禮拜就跑走了。」等語(本院卷 第229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所得,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91頁, 本院卷第22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 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391頁,本院卷第229頁),依卷內事 證固查無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所得,惟依上開說明,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 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向邱逸彥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並帶同邱逸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交付本案 帳戶上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則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與 犯罪情節、手段、素行、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與暱稱「老G」之人約定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得報酬5萬 元,惟被告尚未收到前揭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 院卷第229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1 蔡東良 111年1月13日13時14分匯款10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3時58分匯款44萬5,620元至邱逸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子寓 (未提告) 111年1月13日13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月13日13時53分匯款10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顧蘭君 111年1月13日14時29分匯款18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4時35分匯款22萬8,800元至邱逸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妙珠 111年1月14日13時28分匯款10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4時22分匯款12萬050元至邱逸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朱祝平 111年1月14日14時23分匯款15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金訴1592號卷第382頁) 111年1月14日14時37分匯款14萬9,700元至邱逸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漢煌 111年1月14日14時47分匯款30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金訴1592號卷第382頁) 111年1月14日14時47分匯款30萬050元至邱逸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鄭月 (未提告) 111年1月14日10時22分匯款20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6時52分匯款20萬100元至邱逸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6

TYDM-113-金訴緝-55-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里○○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 、辛○○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 、辛○○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359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突然至原告經營店鋪之2樓砸 壞桌椅,並拿起櫃子上擺飾砸向原告,戊○○全程目擊,被告 對原告為家暴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兩造原婚姻尚稱美滿和諧,詎被告在 外結識小三後,開始對原告辱罵施暴,甚至提出離婚要求, 兩造婚姻僅剩空殼,客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僅存 形式而無實質,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 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辛○○自出生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等之權利義務(下稱親 權)應由原告任之為宜。 ㈢被告身為戊○○、辛○○之父親,對於戊○○、辛○○有扶養義務,2 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就學年齡,花費甚大,被告目前每月負擔 2名未成年子女學費、生活費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被 告應各給付戊○○、辛○○每月扶養費5萬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戊○○、辛○○之親權由原告行使 負擔。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戊○○ 、辛○○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辛○○之扶 養費用5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監視器影片與照 片之光碟、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仍未到庭,可見對婚姻的維繫已漠不關心。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已經分居一段時間等情 ,堪信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 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 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 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 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 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 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 告依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 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 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惟被告因聯絡不上無法進行 訪視,該基金會於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 ㈠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自述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每年定期接 受身體健康檢查;聲請人自營服飾店及帶貨直播主,工作 已逾5-6年,每月收入約20-30萬元,工作收入穩定;聲請 人母親與聲請人姊妹居隔壁住所,聲請人姊妹與聲請人共 同經營服飾店,平時可互相照應與提供協助;聲請人自兩 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知悉兩名未成年 子女個性及在校學習狀況,生活上三餐與生活用品準備、 就醫等事宜亦由聲請人提供協助。評估聲請人工作收入穩 定且支持系統良好,亦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 合宜之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自營服飾店,店面位於住所一樓,另每周有兩天進 行廠拍直播,工作時間可自行安排且工作地點就在住所一 樓,假日亦可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或接送前往學習才藝課 程,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亦為主要照顧 者,故在親職時間評估可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3.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住所為自有,一樓為服飾店二樓為住所,目前住所 僅一房間可使用,故聲請人與兩成年子女同一房間,聲請 人有規劃會再另外隔出房間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使用;聲請 人住所位於嘉義市區,鄰近○○國小、○○國小等學區,鄰近 有診所且前往嘉基、嘉榮或署立嘉義醫院皆便利。 4.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有意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持續教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並向兩名未成年子女告知兩造即使離婚 ,兩造仍會愛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並知悉及同意相對 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 5.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表示目前依未成年子女1意願,自○○○○高中轉學回 嘉義○○女中就學,未成年子女1有意至國外求學與生活, 聲請人給予支持,並協助未成年子女1報名美語班準備托 福考試;未成年子女2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希冀可 返回嘉義就學,故聲請人預計未成年子女2畢業後,讓其 返回嘉義就讀國中,並依其興趣意願規劃未來升學。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接受社工個別訪視,雖兩名未成年子 女皆同意公開訪視内容,但仍擔憂部分陳述内容遭兩造知 悉後會遭責罵,故社工仍以保密方式進行處理,訪視内容 詳見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報告。 ㈡其他具體建議: 聲請人自述健康狀況良好,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聲請 人自營服飾店與帶貨直播主,工作已逾5-6年,每月收入2 0-30萬元,工作收入穩定:聲請人母親及姊妹居住所隔壁 ,聲請人姊妹與聲請人共同經營服飾店,可互相提供照應 ,聲請人母親也可協助接送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事宜, 聲請人支持系統佳;聲請人有意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 權,且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個性、學校生活及課業、未來就學都了解且已有規劃, 也願意擔任善意父母與相對人協議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用事 宜,評估聲請人適宜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惟本 會與相對人聯繫上後,相對人表示欲與聲請人私下協議, 後便無法再取得聯繫,本會也未接獲相對人回電,故無法 與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故建議法院參酌相對人開庭陳述 意見後,自為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96號卷第87至115 頁)。 ⒊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照顧 ,被告長時間未負起照護、養育責任等情。是以,本院斟酌 子女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 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戊○○ 、辛○○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戊○○、辛○○ 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戊○○、辛○○尚未成年、無謀生 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戊○○ 、辛○○之 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戊○○ 、辛○○所需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關於戊○○ 、辛○○之扶養費每月各 5萬元,惟上開金額明顯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 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599元甚多,而原告並未就未 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達5萬元乙節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審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故本院認應以上開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本 件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查原告111年度所得為131,719元、名 下有汽車1輛、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於社工訪視時 陳明其每月收入為20至30萬元(家調卷第59-64、93頁); 被告於111年度所得為29,446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各1 筆(家調卷第55-57頁),且依原告所述被告現在經營觀賞 魚之養殖、買賣,故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 生活機能及兩造經濟能力而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之生活費以2萬5,599元計算為適當。兩造均有工作能力, 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 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暨原告實際照顧子女所付出之 勞力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依40%、60%之比例分擔戊○○、 辛○○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戊○○、 辛○○之扶養費用各為15,359元(計算式:25,599×3/5=15,35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雖具有非訟性質,惟不受聲明之拘束者 ,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逾上開15,359元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就被告所應給付戊○○、辛○○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 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到期。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 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 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 如協議不成,再請求由法院酌定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辛○○之親權,以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酌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16

CYDV-113-婚-69-2024101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柳家燊 李靜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林義芳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詹春桂即佳佳廣告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欠明瞭,故裁定 再開辯論,原訂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之宣判期日取消 。 二、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法庭 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16

TLEV-112-六簡-315-20241016-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樻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明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余明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113調院偵100卷第9頁)」、「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肇事 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 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 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 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 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的高低,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何月華請求 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告嚴 重違背注意義務,且迄今未能求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告訴 人何月華甚至仍求處重刑,顯見被告尚未盡最大努力彌補此 間遺憾,本院若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亦難以對被害者 家屬心中之悲痛交待,是本件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不為緩刑之宣告,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   被   告 余明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樻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2公里0公尺北向 高架內側車道處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方漢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車道之前方,被 告所駕駛之A車遂自後追撞死者所駕駛之B車,B車因此往前 追撞呂家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 稱D車),致方漢勲受有左側創傷性血胸、創傷性皮下氣腫 、第五頸椎脊髓損傷、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神經出血性休克 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由方漢勲之妻何月華、方漢勲之胞弟 王漢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明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方漢勲駕駛之B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已注意到車輛變多,但未做任何減速而駕駛A車自後追撞B車,被告斯時之車速約時速90公里之事實。 2 證人呂家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之時,證人呂家勳駕駛D車,自後照鏡看見A車撞到護欄,嗣其後方之B車自後追撞D車之事實。 2.證明案發前已有塞車之情形,證人呂家勳之車速已降至時速50、60公里之事實。 3 證人林章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之時,證人林章杰駕駛小客車在證人呂家勳之前方,當時車流回堵,證人林章杰之車速約時速50公里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②現場照片28張 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駕駛A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B車之事實。 5 ①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②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26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20015819號函暨所附方漢勲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相驗照片77張 1.證明被害人到院前不明原因呼吸心跳休止、左側創傷性血胸、創傷性皮下氣腫、第五頸椎脊髓損傷、頸椎脊髓損傷,於急診室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導致頸椎損傷併創傷性氣血胸,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A車自後追撞被害人駕駛之B車,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死亡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A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 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0-15

PCDM-113-審交訴-65-2024101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4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27,89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1

TTDV-113-司促-3743-2024101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珍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1、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珍依智識、經驗,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將發生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不法取財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21時22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統一超商三勝店,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帳 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 式交付予自稱「陳慧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渠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乙帳戶、丙帳 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陳玉霈、葉鳳珠、 陳偉強、翁春法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陳玉霈、葉鳳珠、 陳偉強、翁春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陳欣珍所有之 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陳玉霈、葉鳳珠、陳偉強、翁春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或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霈、葉鳳珠、陳偉強、翁春法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9月1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61426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11747卷第21至25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747卷第135至138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北富銀字第11200044 71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1747卷第27至31頁 )、被告提出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代收繳款證明及包裹照片 (偵11747卷第141至142頁)、被告提出社群軟體臉書社團 頁面翻拍照片(偵11747卷第143至146頁)、被告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集團 提供之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偵11747卷第147至152、161 至219頁)、被告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1747 卷第153至15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13年8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0324號函暨函附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169號 函暨函附交明細(本院卷第33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6828號 函暨函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4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曾一度辯稱其只是上網求職,對方表示只要其協助刷 單,讓蝦皮賣場之商家獲得好評,就可以獲得報酬,後來對 方表示可以將其升級為中級會員,但必須寄出提款卡及密碼 以綁定帳號(亦即設定約定轉帳),所以其就將本案3張提 款卡及密碼寄給「陳慧茹」云云。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 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況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亦經新聞媒體、政府機關分別報導 、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可預 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 發生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⒉依被告與「陳慧茹」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慧茹」向被 告表示提供三個帳戶就可以每天固定領3000元薪水,綁五家 網店日領一萬以上(偵11747卷第189、193頁),與被告自 陳其目前工作為六輕事務監工,工作內容為文書作業及跑現 場,工時從上午8點半到晚上7、8點,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 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相較,無庸付出勞力或僅需提供些 微勞力、時間,即可換取與其目前工作內容相較顯不成比例 之利益,被告對此輕鬆又高報酬之工作顯然異於常情,概無 不知之理。  ⒊被告自陳其原本係要應徵在家做手工包裝之工作方與「陳慧 茹」聯繫,然其後「陳慧茹」要求被告做的刷單工作與原本 設定之「家庭手工代工」毫無關連。再者,「陳慧茹」既稱 係要被告為蝦皮賣場刷單(刷好評、創造好評),但被告卻 未進一步確認其係在幫何蝦皮賣場刷好評、該賣場所銷售之 商品為何,對上開事項漠不關心、一概不知,甚至對於「陳 慧茹」提供刷單之APP介面顯然與蝦皮拍賣無關乙節亦毫不 在意,若非刻意漠視或容任其背後可能涉及不法,對於該等 異於常情之工作內容,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無 接受之可能。  ⒋被告智識正常及從其不斷向「簡銘均」、「陳慧茹」告知「 租用帳號就不用了,謝謝」(偵11747卷第147頁)、「可以 自己綁不寄卡片嗎」(偵11747卷第182頁)、「抱歉,可以 只做刷單這工作嗎?我還是覺得簡單一點就好」(偵11747 卷第190頁)、「不好意思,再跟妳確認一次,不會有害人 的問題吧。我之前被詐騙,也不希望去害別人」(偵11747 卷第195頁)可知其已懷疑與其對話之人索取其提款卡係別 有居心,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並未熟識且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應有預見,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 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供他人使用,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再經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將本案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 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同時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玉霈、葉鳳珠、 陳偉強、翁春法,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固須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被告固有因刷單而獲得約6、700元之利益,然此係在 提供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之獲利,且非屬提供帳戶之 對價,被告於提供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尚無證據證 明其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利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未 經訊問即逕行提起公訴,並未於偵查中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 ,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被告,故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本案所 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以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涉及當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甲、乙、丙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 出或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玉霈 於112年6月6日先假藉親戚名義撥打電話,再經由LINE與陳玉霈互加為好友,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陳玉霈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 112年6月15日12時22分 5萬元 甲帳戶 ⒈告訴人陳玉霈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11747卷第109至112頁) ⒉告訴人陳玉霈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1747卷第113至122頁) ⒊告訴人陳玉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1747卷第123至129頁) 112年6月15日12時23分 2萬元 2 葉鳳珠 於112年6月13日19時56分許假藉親戚名義,經由LINE與葉鳳珠互加為好友,佯稱:出車禍欲借賠償金云云,致葉鳳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郵局內,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甲帳戶內。 112年6月15日11時54分 5萬元 甲帳戶 ⒈告訴人葉鳳珠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偵11747卷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葉鳳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1747卷第41頁) ⒊告訴人葉鳳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1747卷第45至49、55至57頁) 3 陳偉強 於112年6月14日,先假藉長榮大學名義撥打電話,再經由LINE與陳偉強互加為好友,佯稱:學校欲採購鋁門窗及不鏽鋼垃圾桶,須先向廠商支付定金云云,致陳偉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0時2分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陳偉強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9471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陳偉強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9471卷第55至59頁) ⒊告訴人陳偉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471卷第41至45、51頁) 112年6月16日0時3分 5萬元 4 翁春法 於112年6月14日先假藉親戚名義撥打電話,再經由LINE與翁春法互加為好友,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翁春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內,臨櫃將右列款項匯入丙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13時38分 5萬元 丙帳戶 ⒈告訴人翁春法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11747卷第65至68頁) ⒉告訴人翁春法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11747卷第83至85頁) ⒊告訴人翁春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1747卷第69至70、75、81、95至97頁)

2024-10-09

ULDM-113-金訴-341-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112年度港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983、1018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記載對於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給予 緩刑之宣告均有爭執,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 :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刑度均無爭執 ,僅爭執是否給予緩刑,只就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 金簡上字卷第60頁、第98頁),其於審理期間雖明示只就原 審未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考量緩刑僅具有 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並非刑 罰本身,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 ,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 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仍認被告係針對原審判決 之整體「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 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是否妥適,至原審判 決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含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所犯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60頁、第98頁)為證據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以此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 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生不易,一時 思慮不周,方才受人誘惑而誤入歧途,我已經盡力向別人借 錢來償還被害人的損失完畢,我已經受到教訓,日後不會再 做類似的事情,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讓我有自新的機會等 語(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第107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 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有關於 「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就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部分,112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得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過程雖就本案所 涉二次犯行均自白犯罪,但並未將其全部所得財物繳交等節 ,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本案 二次犯行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本案二次犯行,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雖未及就「洗錢行為之處罰 」、「自白減刑之條件」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惟經本院新舊 法比較後所適用之罪名及自白減刑規定,均與原審相同,自 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科刑事項之理由,合先敘明。  ㈢又查,原審以被告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共二 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論)予以論罪科刑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處之刑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 ,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本院當予尊重。被告提起本案上訴 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有提出其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9至111頁),請求本 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主 要係證明其患有「雙側下肢多發性神經病變」、「右側僵硬 性扁平足」等病症,然而,被告腿部不便於行而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乙情,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過程予以斟酌,難認被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屬有別於原審存在、已可審酌之科刑 資料,是本院於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比並未任何變動 。考諸被告於97年、101年間,分別有因提供人頭帳戶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此 等犯行分別經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前後以97年度簡字第5728號、101年度簡字第5644號 均為有罪科刑判決,在被告有此前科素行之下,堪認其為本 案犯行時,已預見隨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提領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用以支付該不詳之人貨到付款之包裹費用,恐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金流之疑慮,竟仍因缺錢孔急,為圖小 利而為之,不僅紊亂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財產上利益,致檢警難以循線追緝 幕後黑手,同時亦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民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而本案更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6,100元之 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 均自白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損失 ,然從其具有上開相類似犯罪之前科素行以觀,顯有一再侵 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且其並非初犯相類似犯行,難稱其係 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罰,則原審以被告偵審自白,依法予以 減輕其刑後,以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又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4,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 0元,同時具體、詳實說明本案何以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理由,均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自無變更之必要, 本院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請求給予其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13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983、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 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 欺之款項,若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 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百貨店鋪」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甲○○及「百貨店鋪」外,尚有其餘人 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0時39分許前之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雲林縣○○鎮○○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給「百貨店鋪」,嗣分別由 「百貨店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百貨店鋪」所施用之詐 欺手法),導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甲○○再依「百貨店 鋪」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提 領,而「百貨店鋪」再寄送貨到付款之包裹給甲○○,甲○○持 所提領之款項,付費領取該些包裹,以此方式將該些款項交 給「百貨店鋪」,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 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 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 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 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百貨店鋪」,嗣依指示提領款項 ,依上開說明,該提領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被告所為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給「百貨店鋪 」,再任其使用之幫助行為,而應屬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 是由「百貨店鋪」所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百貨店 鋪」外,尚有其餘成員,或知悉某「百貨店鋪」所使用之詐 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說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容有誤會,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更正,並由本 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更正後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㈢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與「百貨店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分別侵害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先認被告詐欺取財、洗錢 罪部分,係成立幫助犯,故未載明此罪數關係,惟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數關係,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坦承,爰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 提供給「百貨店鋪」使用,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 提領,再以領取貨到付款包裹之方式,將款項交給「百貨店 鋪」,讓「百貨店鋪」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 流,不僅使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 以追償,也使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 機、手段、情節、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告訴人乙○○、被害人 丙○○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等節。並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全額賠償告訴人乙○○、被害 人丙○○完畢,有郵政匯款資料附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學歷高 職、無業、行動不方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並 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各1份為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雖因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 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 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表示:請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生不易 ,一時思慮不周,受人誘惑,誤入歧途,被告本案已賠償完 畢,應已受到教訓,日後不會再幫助陌生人提款,請給予被 告緩刑,使其有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 2次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並因而入監服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觀,然被告卻仍 未記取教訓,再度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給「百貨店鋪」使 用,遭「百貨店鋪」用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並依指示 提領、領取貨到付款包裹,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本 院斟酌被告一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 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附表 所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即將該些款項依指示提領,再以領取貨到付款包裹 之方式,將款項交給「百貨店鋪」,是本件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遭詐欺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其可獲得其領取之包裹以及報酬乙節, 經被告陳述明確,此些包裹及報酬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應較「百貨店鋪」詐欺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所得之金額為少,而被告已經全額賠償告訴人 乙○○、被害人丙○○完畢,業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以暱稱「莊沐蔥」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張貼佯稱欲販賣掃地機器人及switch之貼文,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3日 20時39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25日 3,005元(含不明款項)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9983號卷第15至16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偵9983號卷第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83號卷第27至29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偵9983號卷第25頁、第39至47頁) ⑤「莊沐蔥」之社群網站Facebook首頁擷圖(偵9983號卷第33頁) ⑥與「莊沐蔥」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983號卷第31至32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以暱稱「施凱迪」於112年6月23日9時39分前某時許,張貼佯稱欲販賣電子產品之貼文,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6月23日 14時18分 6,1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 112年6月23日 10,605元( 含不明款項 ) ①被害人丙○○之證述(偵10184號卷第15至17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10184號卷第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184號卷第49至51頁、第57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偵9983號卷第25頁、第39至47頁) 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凱迪」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184號卷第59至60頁)

2024-10-04

ULDM-113-金簡上-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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