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聖涵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121-125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鴻奇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檢察官勘驗錄音確認被告確實有辱 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另參以告訴人之證詞,可 知被告時常對鄰居辱罵,雙方嫌隙由來已久,本案犯發之際 ,被告既直呼告訴人之姓名,又能就所辱罵內容,與告訴人 之個人社會地位、家庭環境及工作經驗產生具體且特定之連 結,明顯具有指向性、針對性,告訴人旋即前往門口,雙方 進而發生口角,縱被告在告訴人質疑後始改口稱:「王八蛋 !我對天叫,可以了嗎,犯法了嗎」、「王八蛋!我對天叫 !」等語,無礙於其先前對告訴人為侮辱行為之認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9日17時21分許,口出「王八蛋」等語,為 被告所自承(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9、53頁),並經 告訴人羅文政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15頁) ,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紀錄可佐( 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 定。  ㈡被告辯稱:因為我被檢舉堆積廢棄物,我是站在我家門前說 是哪個王八蛋亂檢舉,我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 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的房子在我斜對面,當時他是在我房子 正對面罵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4頁),並當庭繪 製現場圖在卷(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5頁),告訴人所 稱當時被告之位置(告訴人住家對面)與被告自承之位置( 被告住家門口),依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觀之,二者間 有數間房子之間隔,有相當之差距,參諸告訴人稱:我那時 在家裡客廳看卷宗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4頁), 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為前揭言語時之位置是否明確知悉,本屬 有疑,而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為前揭言語時之 位置為正確,故被告辯稱係於其自己住家門口為前揭言語乙 情,尚非不足採信。以被告住處與告訴人住處之位置觀之, 被告如係於自家門口為前揭言語,是否可認定被告所指之對 象為告訴人,顯有疑義。  ㈢告訴人雖稱:被告就是針對我,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要針對我 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5頁),惟亦稱:他也有罵 鄰長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平時 並非僅針對告訴人辱罵,亦有對他人辱罵之情形,而依檢察 官之勘驗錄音光碟紀錄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 73頁),僅能確認被告有稱「王八蛋!我對天叫,可以了嗎 ,犯法了嗎」、「王八蛋!我對天叫!」,其餘部分均聲音 吵雜而無法辨識,並無從自2人間之互動或言語脈絡中認定 被告是在針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本案犯發之際,被告直呼告訴人之姓 名,辱罵內容又能與告訴人之個人社會地位、家庭環境及工 作經驗產生具體且特定之連結等語,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 並未見有被告直呼告訴人姓名之相關證據,而前揭言語亦無 從認定能與告訴人產生連結,是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難認 有據。  ㈤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 許,在羅文政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路邊,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朝羅文政住處方向辱罵「幹你娘」、「王 八蛋」等語,足以貶損羅文政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 判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鴻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告訴人羅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勘驗 筆錄、手繪現場圖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幹你娘 」、「王八蛋」等語,然堅詞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我在家門口鬼吼鬼叫,告訴人在家裡面,不是站在門口,不 在我面前,我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喊三字經與王八蛋等語(見偵卷, 第53頁),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顯示:男子聲音 稱「王八蛋!我對天叫,可以了嗎,犯法了嗎」、「王八蛋 !我對天叫!」,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73頁),互核以觀,被告於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21分許,口出「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乙節 ,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5 時21分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被住在斜對面的被告公然侮 辱,我被罵三字經與王八蛋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 查中證稱:他在我家外門口的正對面,站著罵我我家死人、 王八蛋、俗辣,被告是在罵我,他常常這樣子罵我,被告罵 的事情都與我有關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記得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罵了一些讓我心情 難受的言語,我那時在家裡客廳看卷宗,被告就罵一些粗鄙 及社會上難以接受的言語,被告當時跑到我住處正對面罵, 被告就是針對我,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針對我,被告有時候也 會罵鄰長,鄰長就住附近隔壁幾間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34至35頁),依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時係在 住處客廳聽聞被告口出三字經與「王八蛋」等話語,被告並 非在告訴人面前或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中口出前揭話語,身在 住處客廳之告訴人豈能確定其為被告言語所指對象。其次, 依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口出三字經或不雅語句時,根本未 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本院依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亦無法 從言語脈絡中認定被告是在針對告訴人發言,不能排除被告 僅在自言自語或在指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告訴人僅因其與 被告存有素怨乙節,判定自身為被告上開話語所指對象,實 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出言上開不雅言語,然並未提及告訴人姓 名,且依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前後文以觀,無從推知被告 係對何人發表言論,客觀上難認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等 情形,且告訴人聽聞被告話語之時不在被告面前或先前有與 被告互動,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自無從以 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公然侮辱之客觀要件及主觀 上是否存有公然侮辱犯意等節,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2024-10-03

TPHM-113-上易-1127-202410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銘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粘銘昌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下稱菇 菌協會)會長即告訴人葉宗銘、秘書長吳謝平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未提示本件授權書,方遭告訴人 等拒卻進入會場及進入後要求被告離開等語,是被告當日是 否即持有本件授權書,並確有提示,乃判斷被告主觀犯意及 上開授權書可信性之重要爭點,原審判決竟通篇置而未論, 是本件自應再行傳喚葉宗銘、吳謝平及魏道行,並詢問被告 ,以確認被告取得本件授權書時點、是否或為何不提示本件 授權書,否則難認無置重要爭點未予調查及判決未敘明理由 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3時48分許,進入菇菌協會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第13屆第8次理監事會 議等事實,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辯稱:本次會議召開時魏道行為財務長,我是受魏道行 委任代其出席等語。經查,證人魏道行於原審證述:我於98 年5月2日黃秀賢擔任理事長那屆大會,經過大會的認可擔任 常任財務長,可能到目前都還是財務長;106年6月24日我們 開大會,那時候雙方非常衝突,大會結束之後,我就跟被告 討論,就是用委任授權的方式開立委任授權書,我就把收據 、剩下的錢、資料、授權書給被告,之後都是被告在處理協 會財務的事;111年1月23日葉宗銘召開第13屆的理監事會議 有寄信給我,叫我開會,我看到信封就害怕,我趕快打電話 給被告,既然他是我的代理人,就委託他出席,我不要出席 等語(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卷1第91至93頁);證人即菇菌 協會第13屆秘書長吳謝平於原審亦證稱:(問:所以你們會 議議程有無邀請財務長出席?)我們有通知,因為魏道行也 是理監事;魏道行的財務長身分就是歷任一直連任下來,他 也是第13屆的財務長,因為財務都被他把持,都是他在管理 ,之前前幾屆的財務長也都是魏道行等語(原審卷1第186、 188頁),再參酌卷附之菇菌協會聘書(聘任魏道行為常任 財務長)、魏道行對被告之委任授權書(112年度審易字第4 35號卷第71、73頁),足認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可信。  ㈢被告既係受應前往進行財務報告之財務長魏道行之委任參與 會議,其進入該次會議會場及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不離 去等行為,自非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無故滯留。至被告 當日是否有提示魏道行所簽立之授權書,此僅係涉及告訴人 葉宗銘主觀上是否因此而誤認被告為無故進入,即令被告當 日未持授權書,仍無礙於被告確實係受魏道行委任前往進行 財務報告,非屬無故進入之事實。原審未就此與被告是否構 成犯罪無涉之細節加以論述,難認有何疏漏,上訴意旨稱原 審就此部分未予交代而有違誤等語,顯無理由。  ㈣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葉宗銘、魏道行,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 並未經授權到場執行財務長報告事宜;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 桂蘭、侯福財,待證事實:2人均在葉宗銘任內代理過財務 長職務,依慣例都不會提出授權書。經查,證人葉宗銘、魏 道行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而檢察官亦未能說明證人葉宗銘、魏道行就何部分事實於原 審作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而本案被告當日有無提出授權書,與被告是否為「無故」 一情無涉,已如上述,且本件事實業已明瞭,故此部分亦無 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銘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銘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銘昌與魏道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葉宗銘均為台灣食藥 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會員,告訴人復兼為上開協會理事長。台 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假告訴人承 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理監事會議,被告 明知魏道行業經遭解除該協會財務長及理監事職務而不得與 會,竟基於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經告訴人當場表明拒絕進入後,被告仍強行進 入上址廠房,旋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留滯,嗣被告報警 瞭解紛爭後,方偕警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第2項之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等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道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隨身碟1只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 共8張、廠房租賃契約書、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章程 、上開協會於106年6月27日寄予證人魏道行之郵局存證信函 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2月6日楊警分刑 字第1110045458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員警 職務報告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進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會 員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理監事會議等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等犯 行,辯稱:我是受魏道行即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財務 長之授權代理進入該會議的等語。經查:  ㈠觀諸案發時即111年1月23日現行之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 會章程,該協會財務長之聘免,均需經由理事會開會決議, 此有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章程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 第295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務長 之聘免,需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等語相符(見易字卷一第88頁 ),而經查閱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歷次之理事會開會 紀錄(見易字卷一第203至399頁),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 協會自102年5月25日第10屆第1次理事會決議聘請魏道行擔 任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之財務長後,至案發時,期間 均無於理事會解任魏道行之財務長職務,亦未聘任新的財務 長,是魏道行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案發時即111年1月23日 止,仍擔任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之財務長職務乙情, 應屬事實。  ㈡又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111年1月23日理監事會議 通知,其上載明「會議議程:財務長報告」(見易字卷一 第109頁),可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預計於111年1 月23日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本即有排定「財務長報告」之議 程,而被告自106年7月15日即受魏道行委託行使財務長職位 ,此有委任授權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13897卷第39頁),並 經證人魏道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97頁) ,是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乃係受有魏道行之財務長職務之 合法代理,而出席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會於111年1月23 日舉行之理監事會議,進行原先預定之排程「財務長報告」 ,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之主觀犯 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進入台灣食藥用菇菌類生技協 會會員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召開之理監事會議 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故侵入、留滯他人住宅、建 築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 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2024-10-03

TPHM-113-上易-1096-202410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壯銘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王教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111年度訴字第582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110年度偵字第42510號、110年度偵 字第4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原判決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3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前開上訴駁回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 之有期徒刑參月)及撤銷改判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 受與兩性平權相關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壯銘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0、185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被 告對A女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 ,對B女、乙 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3年,均刑度非輕,而被告對A女為前揭行為前,已告知 A女,並經A女同意,而對B女、乙 雖有為勸導、誘惑之行為 ,然終有取得B女、乙 同意,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A女、B女、乙 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按(11 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第55至56、107頁、111年度訴字第582 號卷1第101至102頁、卷2第31、33頁),被告對A女、B女、 乙 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影響未成年人A女、B女、乙 之 身心健康,固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之行為手段尚屬溫和、 犯後復盡力彌縫,且亦未將該等照片檔案流出,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宣告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僅為有 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已影響未成年人A女之身 心健康,故依其情狀觀之,此部分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A女為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行,固有未該,然其於本案所為係經A女同意 ,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無易服社會勞動 之機會,另被告尚有家人需照顧,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 告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素行尚可,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與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綜合上開 情狀,容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 號1、2之2罪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請重 定應執行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㈡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 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 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 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 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 6部分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 知悉A女、B女、乙 於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復引誘B女、乙 被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以滿足自身性慾 ,造成A女、B女、乙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類此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另亦與B女、 乙 成立和解、賠償和解金,尚知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 事電子業、月收入情形、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刑。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本案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情形,業如前述,而即令將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之家庭狀況、 犯後態度等事由列入考量,因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 量處之刑度,於各罪之法定刑中均已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此 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 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此部分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之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審酌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 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 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 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拍攝A女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 片,以滿足自身非屬正常之慾望,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 、生活狀況(從事電子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 偶、小孩、母親同住,需扶養配偶、小孩、母親)等一切情 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所犯 均為侵害未成年人性自主相關之犯罪,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撤銷改判所處 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 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B 女、乙 達成和解、調解,均已履行完畢,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尊 重法治觀念,並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兩性 平權相關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侵上訴-39-202410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駿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戶役政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7726號第13頁、不公開卷第3 頁),被告故意對A女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與A女相差僅2歲 多,惡性非重,且父母離異,各自與同居男、女朋友居住, 被告成長期間多一人獨自生活,情感無所憑依,致生本案, 不無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明 知A女為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 行,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可能產生嚴重之不良影響 ,所生損害甚為重大,又被告前已有犯刑法第227條3項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本案犯行,即令將辯護人所提之 被告年齡、家庭狀況列入考量,仍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當時係想找人傾 訴,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希望能與A女和解;另本案如非 被告自承犯行,要難單憑A女指訴,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一犯後態度,似有未周;又被告行為 時未滿20歲,與A女相差僅2歲多,被告惡性非重,且父母離 異,各自與同居男、女朋友居住,被告成長期間多一人獨自 生活,情感無所憑依,致生本案,不無可憫,請審酌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 女子,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性自主之 判斷能力,竟仍為逞一己性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實 有礙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 。然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殘暴,復於審理程 序時坦承犯行不諱,堪認被告犯罪後尚能面對己非,且於本 案發生時,被告年僅19歲;另被告於審理時固表示有與A女 和解之意願,然亦表明其現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支付之能力, 需仰賴家人或朋友代為賠償,迄未能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 另A女亦表明並無和解之意願,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 亦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前已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素行之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情形,業如前述,而關於被告之年齡、家庭狀況、被告坦 承犯行、希望與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原審於量刑時均已 予以考量,且A女於本院時仍無和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41頁),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中已屬 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 處更低之刑度。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03

TPHM-113-侵上訴-177-202410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66、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 證明被告陳智盈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通訊及網路通話功能雖於民國110年5 月14日即遭關閉,但本案門號遲於同年9月1日始經「拆機」 遭電信公司收回,此時以本案門號註冊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始有可能經他人再以同門號註冊而無法使用 。原審判決既認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告訴人張秀 婉(下稱告訴人)供作聯繫使用,且細繹告訴人110年6月10 日警詢所述:「…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碼要我抄起來(00000 00000)並要求我加賴(LINE),但因為當下我在忙所以對 方就說要加我的LINE,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方,加LINE 好友後對方表示因為要繳保險要和我借新臺幣15萬元,然後 他傳一組銀行帳號給我」等語,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 門號所註冊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連繫,傳送上開匯款帳戶資 料予告訴人,故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提供本案門號未對告訴 人遭詐欺產生實質幫助行為,似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乙2人如欲使用LIN E通訊,須先由甲將乙加入好友,或由乙將甲加入好友,而 加入好友之方式,可由甲或乙操作自己的LINE,藉由搜尋對 方的電話號碼或ID等方式加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碼要我 抄起來(0000000000)並要求我加賴(LINE)」(偵字第22 956號卷第22頁),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 指述(即「對方要求告訴人操作自己的LINE,藉由搜尋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方式,將對方加入好友」),既無補強證 據,即難遽認其此部分指述為真。 ㈡何況,即使依告訴人所述「對方要求我以0000000000加LINE 」,且告訴人「因為當下在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INE ,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方加好友」,也不能逕認後來「 對方操作LINE,藉由搜尋告訴人ID之方式,將告訴人加入好 友」,對方所使用的LINE帳號,必然是以本案門號註冊的帳 號。 ㈢故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時,係 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連繫等語,難認有據 。 四、綜上,原審認依卷內事證,本案門號就詐欺集團人員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實施,並無給予有效之助益,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 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廷                                陳智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 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廷、陳智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廷、陳智盈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躲避追查,竟各基於縱提供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欺 取財用途,使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4月7日某時許,被告陳智盈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被告林偉廷,再由 被告林偉廷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秀婉,佯 稱係告訴人之大嫂,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另表示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繳交保險費,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翌(4)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之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以臨櫃之方式,匯款15 萬元至張苡倢(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偉廷、陳智 盈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偉廷、陳智 盈、告訴人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 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偉廷固坦承有經他人介紹被告陳智盈辦門號換現 金等情;被告陳智盈復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林偉廷以換取現金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偉廷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一直在我 身上;被告陳智盈則辯稱:並不清楚出售門號SIM卡予他人 ,可能作為詐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智盈有於110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北農 安店,申辦本案門號,嗣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大嫂,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 ,另表示欲借款15萬元繳交保險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翌(4)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 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張苡倢(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2295 6卷第21至2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22956卷第19 頁)、台灣大哥大110年9月17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字22 956卷第33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5張(偵字22956卷第31至32頁)、郵局匯款申請書(偵 字22956卷第32頁)及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8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偵字22956卷第109至1 1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 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告訴人固警詢中供稱:我110年6月3日1約6時許,在我住家 透過家電接到一通電話,接起來我詢問對方是誰,對方表示 ︰「你聽不出我的聲音嗎」,我以為是我大嫂,就問對方是 否是大嫂,對方即表明是我大嫂,後續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 碼,要我抄起來0000000000號並要我加賴,但因為當下我在 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1NE,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 方,加LINE好友後,對方表示因為要繳保險要跟我借15萬元 ,然後他傳一組銀行帳號給我,並稱會於110年6月7日10時 前把錢匯回給我,於是我就110年6月4日14時21分左右,至 高雄凹仔底郵局用我本人的郵局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因我 都沒有收到對方匯款還錢,於今(11)日撥打0000000000發現 這支電話已經停用,LINE亦遭不讀不回,我就直接打電話到 我大嫂家裡詢門,才發覺遭詐騙等語(偵字22956卷第22頁 ),可見該施詐之人雖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告訴人供作其他聯 繫方式使用等情。然而,本案門號經警政機關於110年5月14 日去函要求台灣大哥大停話,台灣大哥大即於同日關閉該門 號之通訊、網路通話功能等情,有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8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偵字229 56卷第107至111頁)及台灣大哥大112年5月11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號函(本院審易字856卷第27頁)附卷足查,足見該 施詐之人並非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以本案門號 之網路通訊功能連結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節 。再者,依告訴人前揭對於該施詐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之指述情節,該人顯係利用告訴人誤認通話之對方為其親友 之錯誤情境下,佯以親戚臨時商借款項周轉之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非係因該人提 供本案門號而陷於錯誤,又本案門號於該人開始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前業經台灣大哥大依警政機關之要求而於110年5月 14日關閉該門號之通訊、網路通話功能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陳智盈雖有因被告林偉廷之價購而提供本案門號,嗣 淪為不詳詐欺份子所掌握,但就施詐之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實施,並未生何等之助益作用客觀上未能給予正犯有效之 助益,自應屬無效幫助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基於謙抑原 則,刑法不予非難,自難論被告林偉廷、陳智盈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廷、陳智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林偉廷、陳智盈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林 偉廷、陳智盈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從而,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分別對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慎重。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經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 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2024-10-01

TPHM-113-上易-1140-202410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