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鴻奇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檢察官勘驗錄音確認被告確實有辱
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另參以告訴人之證詞,可
知被告時常對鄰居辱罵,雙方嫌隙由來已久,本案犯發之際
,被告既直呼告訴人之姓名,又能就所辱罵內容,與告訴人
之個人社會地位、家庭環境及工作經驗產生具體且特定之連
結,明顯具有指向性、針對性,告訴人旋即前往門口,雙方
進而發生口角,縱被告在告訴人質疑後始改口稱:「王八蛋
!我對天叫,可以了嗎,犯法了嗎」、「王八蛋!我對天叫
!」等語,無礙於其先前對告訴人為侮辱行為之認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9日17時21分許,口出「王八蛋」等語,為
被告所自承(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9、53頁),並經
告訴人羅文政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15頁)
,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紀錄可佐(
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
定。
㈡被告辯稱:因為我被檢舉堆積廢棄物,我是站在我家門前說
是哪個王八蛋亂檢舉,我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
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的房子在我斜對面,當時他是在我房子
正對面罵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4頁),並當庭繪
製現場圖在卷(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5頁),告訴人所
稱當時被告之位置(告訴人住家對面)與被告自承之位置(
被告住家門口),依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觀之,二者間
有數間房子之間隔,有相當之差距,參諸告訴人稱:我那時
在家裡客廳看卷宗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4頁),
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為前揭言語時之位置是否明確知悉,本屬
有疑,而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為前揭言語時之
位置為正確,故被告辯稱係於其自己住家門口為前揭言語乙
情,尚非不足採信。以被告住處與告訴人住處之位置觀之,
被告如係於自家門口為前揭言語,是否可認定被告所指之對
象為告訴人,顯有疑義。
㈢告訴人雖稱:被告就是針對我,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要針對我
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5頁),惟亦稱:他也有罵
鄰長等語(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平時
並非僅針對告訴人辱罵,亦有對他人辱罵之情形,而依檢察
官之勘驗錄音光碟紀錄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
73頁),僅能確認被告有稱「王八蛋!我對天叫,可以了嗎
,犯法了嗎」、「王八蛋!我對天叫!」,其餘部分均聲音
吵雜而無法辨識,並無從自2人間之互動或言語脈絡中認定
被告是在針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本案犯發之際,被告直呼告訴人之姓
名,辱罵內容又能與告訴人之個人社會地位、家庭環境及工
作經驗產生具體且特定之連結等語,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
並未見有被告直呼告訴人姓名之相關證據,而前揭言語亦無
從認定能與告訴人產生連結,是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難認
有據。
㈤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
許,在羅文政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路邊,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朝羅文政住處方向辱罵「幹你娘」、「王
八蛋」等語,足以貶損羅文政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
判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鴻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告訴人羅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勘驗
筆錄、手繪現場圖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幹你娘
」、「王八蛋」等語,然堅詞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我在家門口鬼吼鬼叫,告訴人在家裡面,不是站在門口,不
在我面前,我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喊三字經與王八蛋等語(見偵卷,
第53頁),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顯示:男子聲音
稱「王八蛋!我對天叫,可以了嗎,犯法了嗎」、「王八蛋
!我對天叫!」,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73頁),互核以觀,被告於000年0月0
日下午5時21分許,口出「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乙節
,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5
時21分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被住在斜對面的被告公然侮
辱,我被罵三字經與王八蛋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
查中證稱:他在我家外門口的正對面,站著罵我我家死人、
王八蛋、俗辣,被告是在罵我,他常常這樣子罵我,被告罵
的事情都與我有關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記得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罵了一些讓我心情
難受的言語,我那時在家裡客廳看卷宗,被告就罵一些粗鄙
及社會上難以接受的言語,被告當時跑到我住處正對面罵,
被告就是針對我,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針對我,被告有時候也
會罵鄰長,鄰長就住附近隔壁幾間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34至35頁),依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時係在
住處客廳聽聞被告口出三字經與「王八蛋」等話語,被告並
非在告訴人面前或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中口出前揭話語,身在
住處客廳之告訴人豈能確定其為被告言語所指對象。其次,
依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口出三字經或不雅語句時,根本未
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本院依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亦無法
從言語脈絡中認定被告是在針對告訴人發言,不能排除被告
僅在自言自語或在指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告訴人僅因其與
被告存有素怨乙節,判定自身為被告上開話語所指對象,實
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出言上開不雅言語,然並未提及告訴人姓
名,且依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前後文以觀,無從推知被告
係對何人發表言論,客觀上難認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等
情形,且告訴人聽聞被告話語之時不在被告面前或先前有與
被告互動,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自無從以
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公然侮辱之客觀要件及主觀
上是否存有公然侮辱犯意等節,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TPHM-113-上易-1127-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