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芷鈴

共找到 163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霖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參與陳 可妮之成年女子所屬以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負 責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報酬予車手之工作。被告與 凃昱丞、陳可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1314酒店,介紹凃昱丞加 入該詐欺集團,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 收款收據予凃昱丞。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 向曹素蘭表示操作投資股市可獲利云云,並指示曹素蘭於11 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基隆市○○區○○○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風雲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該詐欺集 團指派之凃昱丞,凃昱丞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再於112年5 月8日22時許,在名媛酒店,交付報酬2萬6,000元予凃昱丞 。嗣經曹素蘭發現遭到詐騙報警,經警在112年7月12日17時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2凃昱丞住處搜索,並扣 得手機1支、現金1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 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 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 刑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雖非直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而係指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惟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方得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凃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告 訴人曹素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曹素蘭與詐欺集團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凃昱 丞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告知凃昱丞有一個工作機會,讓他 自己跟陳可妮討論,我不清楚工作內容。我有交付牛皮紙袋 給凃昱丞,但我不知道裡面裝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現金收款收據。我也有拿現金2萬6,000元給凃昱丞,但 那是我要給他的酒錢,不是他從事詐騙犯罪之報酬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知道陳可妮所稱之工作是什麼 內容,而被告係交付牛皮紙袋予凃昱丞,其等亦未當場確認 牛皮紙袋之內容物為何。又被告不清楚其轉交給涂昱丞之款 項是否是與詐騙有關,被告並無犯罪之認識及故意,其所為 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表示操作投資股 市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 前往基隆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門市交付現金 30萬元予凃昱丞,凃昱丞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一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凃昱丞、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凃昱丞確有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告訴人受 詐騙之款項一情,首堪認定。 ㈡又凃昱丞係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 樓之1314酒店,經由被告告知而向陳可妮洽詢擔任車手之工 作內容,且有收取被告所交付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現金收款收據,及於112年5月8日22時許,在名媛酒店 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現金2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凃昱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 亦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介紹人,介紹凃昱丞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進而將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及2萬6,000元之工作報酬交予凃昱丞等節, 業據被告否認並供稱:當初陳可妮先問我有工作是否要做, 我不缺工作,但我知道凃昱丞缺錢,所以叫凃昱丞去找陳可 妮瞭解看看,我並不知道陳可妮所說的工作是什麼。而我當 初交給凃昱丞的東西是一個牛皮紙袋,我不知道裡面裝有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我也有交錢給 凃昱丞,但那是我欠他的酒錢,並不是他擔任車手的報酬等 語。而證人凃昱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知道我缺錢, 他在不知道違法的情況下,就幫陳可妮詢問我是否要做收錢 的工作,他說可以拆%數賺取報酬,後來陳可妮跟我說工作 細節後,我才決定要做。隔了兩天,被告在百樂門酒店有拿 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被告當時沒有跟我確認裡面裝什麼東西 ,我是回家後才打開,紙袋內裝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等語(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1 頁、第135頁)。是依證人凃昱丞所述,被告雖有告知工作 機會,然其僅提及該工作係收錢且可從中抽成,其餘工作內 容均係由陳可妮說明,則被告是否清楚該份工作之具體內容 ,即屬有疑。雖證人凃昱丞證稱被告有說是「收錢」之工作 ,且可從中抽取%數做為報酬等語。然因社會上工作型態多 元,縱工作性質、獲取報酬之方式較為特殊,但非必然涉及 不法。本案證人凃昱丞既稱被告未向其說明工作內容為何, 被告亦否認其知悉所謂之工作即為收取詐欺款項,是依目前 之卷證尚難認被告知悉該份工作即係要求凃昱丞收受陌生者 交付之來源不明款項,且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贓款及凃 昱丞所為係在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仍擔任詐欺集團之介紹人引薦凃昱丞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又依被告及證人凃昱丞所述,被告所交付之 物品係以牛皮紙袋包裝,其二人並未當場拆開檢視內容物, 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內容物為何,尚難遽認不實。則單以被告 交付物品予凃昱丞之舉動,亦難推論被告具有與涂昱丞及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至被告交予凃昱丞現金2萬6,000元一節,據證人凃昱丞於警 詢時陳稱:我收完錢後,被告有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我等 語(見警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不知道那是 詐騙所得,因為那一天有另一個朋友拿薪水給他,裡面有包 含我的薪水及酒錢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有說這是我的薪水,我忘記 他有沒有說到酒錢,我們喝酒都是欠來欠去的等語(院卷第 132至133頁、第141頁),是證人凃昱丞證稱被告於交錢時 有提及薪水一事,確與被告辯詞未盡相符。然衡以證人凃昱 丞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證人凃昱丞對於被告是否有提及 酒錢一事,前後所為之證詞並未一致而有瑕疵可指。且除證 人凃昱丞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證人 凃昱丞所述何者為真。證人凃昱丞證述既屬共犯之自白,在 無其他證據可予以補強下,自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無法單憑證人凃昱丞所述即認定被告之辯 解不實。且被告縱有向凃昱丞表示該現金2萬6,000元為工作 之報酬等語,然被告是否知悉凃昱丞所從事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一節,本非無疑,自難率認被告知悉其轉交之款項 即為凃昱丞從事犯罪之不法所得。是單憑被告轉交凃昱丞款 項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凃昱丞、詐欺集團成員間 存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雖可認被告確有 告知凃昱丞工作機會,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現金2萬6,000元予凃昱丞之事實。然被告 並未自白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而單憑凃昱丞之證詞且無補 強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凃昱丞、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所提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12

KSDM-113-金訴-146-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丁祐顯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427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424號否准受刑人 丁祐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 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 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 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 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 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 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 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 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 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 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 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 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 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 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 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 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 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 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 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 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 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 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 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 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 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 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 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 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 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 實體事項之問題。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 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 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 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 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 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若檢察官 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 ,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8號就如判 決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受刑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確定,有歷 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嗣該 案送執行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424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9月2 7日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中,勾選「 擬不准其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 刑人使他人冒名出入國多達82次,時間長達10餘年,情節重 大,無視法律、破壞國安,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於 113年10月7日發函將上開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理由告知受刑人,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執行卷宗所附之上開審查表及高雄地檢署函及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承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查結果,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 受刑人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此等裁量因 素,形式上不利於受刑人,而本件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於11 3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前,未積極主動且實質給予受刑人表 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陳述意見、辯明之 機會,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僅於得收受113年度執字第7427 號執行傳票後,始得知檢察官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處分,造成突襲,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自 有明顯瑕疵,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有所不當,非 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程序上之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踐行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慎衡酌受刑人之特殊事由及相 關情事後,再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11

KSDM-113-聲-2006-202411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交簡-1228-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演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演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演松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欲停車時,本應注意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甲車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捷 西路北向外側車道,適有董耀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方撞擊甲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右手第五手指鈍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嗣陳演松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演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 耀仁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自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提供本案車禍當日拍攝之外套破損及右手小拇指受 傷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嗣於112年10月25日因酒 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告訴 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 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 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在禁止停車處停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 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交簡-1202-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878、1879號、112年度偵字第30501、31851、4122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6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婉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婉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3、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蔡 榮和、黃浩洋、李重儀、蔡勝宇等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鈞博所有之財物得手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婉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榮和、黃浩洋、張鈞博、蔡勝宇、被害人李重儀、證人戴志 穎、周亦文、魏辰庭、江英睿證述相符,並有112年度偵緝 字第1879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報案受理與 通報紀錄及附表二所示戴志穎、周亦文、魏辰庭名下帳戶交 易紀錄、112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ATM 轉帳收據、報案受理與通報紀錄及江英睿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501號卷 附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受理與通報紀錄、李重儀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帳務明細、信用卡消 費收據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1815號卷附 之小承輕旅住宿資料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度 偵字第41220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與截圖照片、報案 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使告訴人蔡榮和為其償 付其積欠戴志穎、周亦文之款項部分,令己得以免於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編號5部分,其所圖者乃轉嫁商品金額予告訴 人蔡勝宇,令己得以免於清償該商品價額之債務,自屬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⒉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誤論涉犯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容有誤會。惟此社會事實均為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 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及變更起訴法 條。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另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上開5次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 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各次犯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竊得之財物、利益,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宣告刑 1 告訴人 蔡榮和 張婉貞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3分前某時,利用IG通訊軟體(帳號b-51-h-66)與蔡榮和聯繫,佯稱遭男友騙了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又從事服飾生意,因受疫情關係沒有收入,無法支付貨款,欲向蔡榮和借款云云,蔡榮和不疑有他,誤信張婉貞有還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依張婉貞指示,陸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戴志穎、周亦文、魏辰庭(戴志穎、周亦文、魏辰庭所涉詐欺部分均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金融帳戶,用以清償張婉貞積欠戴志穎、周亦文之債務,另向魏辰庭謊稱要接收友人之匯款,而取得魏辰庭右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將蔡榮和匯入之款項領出,張婉貞因而共計詐得5萬4,000元之財物及不法利益。 張婉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黃浩洋 張婉貞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琳恩)與黃浩洋聯繫,佯稱其母親酒駕與人發生車禍,對方要求賠償,但因其包包遺落在計程車上,計程車司機表示下午2時才能將其包包歸還,需向黃浩洋借錢應急云云,致黃浩洋誤信張婉貞有還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其張婉貞不知情之配偶江英睿(所涉詐欺部分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婉貞再將款項領出。嗣張婉貞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再度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聯繫黃浩洋,佯稱其母親車禍需開刀與辦理保險,需要醫藥費云云,黃浩洋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行政中心」前,交付現金1萬6,000元予張婉貞,張婉貞因而共計詐得4萬6,000元得手。 張婉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 李重儀 張婉貞於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利用GOODNIGHT交友軟體與李重儀相約出遊,李重儀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婉貞投宿之「天藝商旅」與張婉貞見面後,張婉貞即陸續向李重儀商借1,100元、100元及1,000元分別支付住宿費用、購買飲料與支付電信費用(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2人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唱歌時,張婉貞竟向李重儀謊稱要繳付保險費云云,使李重儀誤信為真,李重儀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張婉貞提領1,000元,張婉貞因而詐得1,000元得手。 張婉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張鈞博 張婉貞於112年7月21日借宿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張鈞博住處,嗣於7月23日某時許,張婉貞之友人騎乘機車前來載其離去時,張婉貞竟徒手竊取張鈞博所有,放置在上址屋內衣櫃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 張婉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蔡勝宇 張婉貞於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先向蔡勝宇佯稱錢包不見、手機壞掉,欲向蔡勝宇借款2萬元云云,蔡勝宇表示現金不夠但可先幫張婉貞處理手機部分,張婉貞遂以網購之方式,以1萬6,000元之價格,向高雄市某通訊行購買二手IPHONE手機1支,嗣再要求蔡勝宇至該通訊行拿取手機並代其墊付購機價款,並表示會跟友人借款,待其取得手機後,自會給付蔡勝宇代墊之款項。蔡勝宇不疑有他,誤信張婉貞有還款之真意,付款取機交給張婉貞。然張婉貞經過相當時日始透過友人交付1萬元給蔡勝宇,然隨後即失去聯繫,張婉貞因而詐得6,000元之不法利益。 張婉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匯款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戴志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3分 1萬1,000元 2 周亦文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4分 3,000元 3 魏辰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0年7月1日下午5時45分 ⑵110年7月3日上午9時58分 ⑶110年7月4日凌晨0時6分 ⑴2萬元 ⑵1萬5,000元 ⑶5,000元

2024-11-08

KSDM-113-簡-2200-2024110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蔡榮和 被 告 張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08

KSDM-113-審附民-386-20241108-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邱添意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陳建龍 林曉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被 告 陳俊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08

KSDM-113-審交附民-204-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佩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靜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附表編號3 至4、6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日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4號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2日 備註 編號3、4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1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9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2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備註 編號3、4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編號6、7經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備註 編號6、7經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

2024-11-08

KSDM-113-聲-2045-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修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邵修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H-5293」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邵修玄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權利車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車身號碼ZRE172~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前後端後 ,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4月 10日凌晨1時43分許,邵修玄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失控撞擊路旁機車、民宅,經 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修玄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㈡-3、現場及車 輛照片、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車 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 12年9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45100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購買偽造之車牌,將其懸掛 在本案車輛後上路而行使之,迄至112年4月10日凌晨1時43 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另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暫;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H-529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7

KSDM-113-簡-2139-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博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 以上,及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準 此,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均為竊盜罪、犯罪 手法、侵害法益,及考量內部界限後之總刑度已達拘役298 日,如再予量處至低於法定上限(拘役120 日)之下時,已 不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逾期未回覆本院函詢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法定上限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8日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48號 112年11月27日 同左 112年12月28日 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58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57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1月18日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94號 113年4月17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4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113年3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1日 5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0號 113年4月15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6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1、640、645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 7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3日 8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

2024-11-06

KSDM-113-聲-1846-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