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878、1879號、112年度偵字第30501、31851、4122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6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婉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婉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3、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蔡
榮和、黃浩洋、李重儀、蔡勝宇等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鈞博所有之財物得手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婉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榮和、黃浩洋、張鈞博、蔡勝宇、被害人李重儀、證人戴志
穎、周亦文、魏辰庭、江英睿證述相符,並有112年度偵緝
字第1879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IG對話紀錄、報案受理與
通報紀錄及附表二所示戴志穎、周亦文、魏辰庭名下帳戶交
易紀錄、112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ATM
轉帳收據、報案受理與通報紀錄及江英睿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501號卷
附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受理與通報紀錄、李重儀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帳務明細、信用卡消
費收據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1815號卷附
之小承輕旅住宿資料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度
偵字第41220號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與截圖照片、報案
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使告訴人蔡榮和為其償
付其積欠戴志穎、周亦文之款項部分,令己得以免於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編號5部分,其所圖者乃轉嫁商品金額予告訴
人蔡勝宇,令己得以免於清償該商品價額之債務,自屬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⒉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誤論涉犯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容有誤會。惟此社會事實均為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
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及變更起訴法
條。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另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上開5次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
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各次犯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詐得、竊得之財物、利益,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宣告刑 1 告訴人 蔡榮和 張婉貞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3分前某時,利用IG通訊軟體(帳號b-51-h-66)與蔡榮和聯繫,佯稱遭男友騙了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又從事服飾生意,因受疫情關係沒有收入,無法支付貨款,欲向蔡榮和借款云云,蔡榮和不疑有他,誤信張婉貞有還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依張婉貞指示,陸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戴志穎、周亦文、魏辰庭(戴志穎、周亦文、魏辰庭所涉詐欺部分均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金融帳戶,用以清償張婉貞積欠戴志穎、周亦文之債務,另向魏辰庭謊稱要接收友人之匯款,而取得魏辰庭右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將蔡榮和匯入之款項領出,張婉貞因而共計詐得5萬4,000元之財物及不法利益。 張婉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黃浩洋 張婉貞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琳恩)與黃浩洋聯繫,佯稱其母親酒駕與人發生車禍,對方要求賠償,但因其包包遺落在計程車上,計程車司機表示下午2時才能將其包包歸還,需向黃浩洋借錢應急云云,致黃浩洋誤信張婉貞有還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其張婉貞不知情之配偶江英睿(所涉詐欺部分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婉貞再將款項領出。嗣張婉貞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再度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聯繫黃浩洋,佯稱其母親車禍需開刀與辦理保險,需要醫藥費云云,黃浩洋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行政中心」前,交付現金1萬6,000元予張婉貞,張婉貞因而共計詐得4萬6,000元得手。 張婉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 李重儀 張婉貞於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利用GOODNIGHT交友軟體與李重儀相約出遊,李重儀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婉貞投宿之「天藝商旅」與張婉貞見面後,張婉貞即陸續向李重儀商借1,100元、100元及1,000元分別支付住宿費用、購買飲料與支付電信費用(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2人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唱歌時,張婉貞竟向李重儀謊稱要繳付保險費云云,使李重儀誤信為真,李重儀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張婉貞提領1,000元,張婉貞因而詐得1,000元得手。 張婉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張鈞博 張婉貞於112年7月21日借宿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張鈞博住處,嗣於7月23日某時許,張婉貞之友人騎乘機車前來載其離去時,張婉貞竟徒手竊取張鈞博所有,放置在上址屋內衣櫃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 張婉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蔡勝宇 張婉貞於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先向蔡勝宇佯稱錢包不見、手機壞掉,欲向蔡勝宇借款2萬元云云,蔡勝宇表示現金不夠但可先幫張婉貞處理手機部分,張婉貞遂以網購之方式,以1萬6,000元之價格,向高雄市某通訊行購買二手IPHONE手機1支,嗣再要求蔡勝宇至該通訊行拿取手機並代其墊付購機價款,並表示會跟友人借款,待其取得手機後,自會給付蔡勝宇代墊之款項。蔡勝宇不疑有他,誤信張婉貞有還款之真意,付款取機交給張婉貞。然張婉貞經過相當時日始透過友人交付1萬元給蔡勝宇,然隨後即失去聯繫,張婉貞因而詐得6,000元之不法利益。 張婉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匯款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戴志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3分 1萬1,000元 2 周亦文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34分 3,000元 3 魏辰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10年7月1日下午5時45分 ⑵110年7月3日上午9時58分 ⑶110年7月4日凌晨0時6分 ⑴2萬元 ⑵1萬5,000元 ⑶5,000元
KSDM-113-簡-2200-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