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申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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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王祺淞即瀧澤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周小鈴 新化區農會 瀧澤工程行 114年2月28日 41,475元 SF0105725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24

TNDV-114-司催-90-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芳郁 代 理 人 劉舒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4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 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4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7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5513 股票 1 1000 2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2969 股票 1 628

2025-03-24

TYDV-114-除-67-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齊嘉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3年11月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 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7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 3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張齊嘉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 113年9月25日 1,000,030元 RA5013584 空白

2025-03-24

PTDV-114-除-10-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瑞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0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 2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司催卷第9-10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9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4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11-13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0號 編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001 鍾國雄 空白 新興郵局 42201782 6,600元 113年9月30日 B3382445

2025-03-21

KSDV-114-除-20-2025032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太郎即張雪美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1

SLDV-114-司催-14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逸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件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件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催字第153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件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 二、查附件所示股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附件所示之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股票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4-除-77-20250321-1

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潘承昊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李建華 恆春鎮農會 113年9月25日 43,569元 FA1168610 潘承昊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1

PTDV-114-司催-15-202503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羅尹琳(即王明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 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明芬所持有,王明芬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死亡,系爭股票則由聲請人繼承。後系爭股票因故遺失,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於113年7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繼承自王明芬之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2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 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 年7月11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本院已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 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D-177596-9 股票 1 1000

2025-03-21

KSDV-114-除-31-2025032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瑞玉 聲請人因遺失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南僑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 為南僑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1

SLDV-114-司催-118-2025032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文村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7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陳桂敏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延平分公司 未記載 40,720元 YP0541575 114年1月31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1

SLDV-114-司催-7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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