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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劉美莉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5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劉美莉現於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 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本院依其意願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竊取屋內訴外人林艷伶放置在客廳鋼琴上深藍色錢包1個(內有林艷伶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又被告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11年7月13日12時54分許,持林艷伶向原告申請之系爭信用卡,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火盛銀樓」,冒用林艷伶之名義,向商店之服務人員出示系爭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林豔伶」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持交商店服務人員,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1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5日起 (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120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8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地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地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地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2時至13時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附近街道上 ,見彭立瑋所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件悠遊信用卡)1張遺落於該處,明知 本件悠遊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 機關招領而於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並使用該信用卡所兼具 悠遊卡內原餘留之儲值金,感應扣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項 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4元。  ㈡黃地玉侵占本件悠遊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 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 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以悠遊卡 所綁定之信用卡進行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而於113年3月2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統一便利超商 和醫門市,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本件悠遊信用卡為感應消 費扣款,並因原悠遊卡內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500元1次, 並於加值後,再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項消費交易,因而獲 得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593元(合計金 額雖逾500元,然按附表編號2①感應消費扣款之際,因儲值 金低於該次消費之110元,故啟動自動加值機制,加值後其 內儲值金餘額最大值估算範圍至多可達609元,且依現存事 證亦無再次啟動加值之紀錄)。嗣因彭立瑋於113年3月6日 某時許,發現本件悠遊信用卡遺失遍尋不著,又查詢悠遊卡 消費扣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消費扣款之各便利商店 、小北百貨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爭議款聲明書、凱基銀行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悠遊卡扣款消費明細截圖各1份、便利超商及小北百貨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 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 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 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 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 件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 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 ,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 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彭立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 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 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自本件信用卡中兼具 悠遊卡扣款刷卡消費,不過是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 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發卡 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 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單純持卡消 費)而言,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屬處分是項贓物 行為,而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 侵害告訴人就本件悠遊信用卡以外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 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 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 如本件悠遊信用卡藉告訴人彭立瑋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 易之商家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 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彭立瑋另 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 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 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 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 被告持續使用本件悠遊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 ,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 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 不能將之歸諸於本件悠遊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 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 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 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 ,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件悠遊信用卡 後,旋即使用其內儲值金餘額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項消費 ,為其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罪即 足評價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此部分另屬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罪所涵攝範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又持本件悠遊信用卡感應扣款如附 表編號2①所示消費之際,啟動自動加值功能,復以其內加值 後之儲值金額感應扣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項之消費行為, 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本件 被告持卡消費僅有1次加值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又被告上開數次感應本案信用卡之 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記載,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 ,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 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12年1月19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及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所侵占之本件悠遊信用卡消費購物如附表編號1、2分 別所示之各筆消費,均屬其犯罪所得,合計為967元(即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所示374元;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暨附表編號2所示593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件悠遊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 雖同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物件具專屬性,告訴 人復已向發卡銀行掛失,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件悠遊信用卡儲值金加值與否 感應消費扣款時間 消費特約商店 消費扣款金額 商品名稱 1 被告侵占後,悠遊卡內電子錢包內尚餘留儲值金(如右列所示各項消費扣款,皆屬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罰後行為) ① 113年3月2日12時16分 全家超商中和圓通門市 90元 樂邁晶球香菸 100元 代銷即游e卡 ② 113年3月2日12時21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89元 極饗-香腸雙拼便當 10元 統一麥香奶茶 ③ 113年3月2日12時54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15元 光泉茉莉蜜茶 ④ 113年3月2日13時1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20元 統一大布丁-雞蛋口味 ⑤ 113年3月2日13時37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小計 374元 2 ‧113年3月2日14時0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統一便利超商和醫門市 ‧自動加值500元1次 ① 113年3月2日14時00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5元 御料小館德州風味BBQ 55元 及第豬肉熟水餃 ② 113年3月2日16時58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8元 養樂多100cc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30元 77大波霸 12元 多多活菌發酵乳原味 ③ 113年3月2日17時18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24元   多多活菌發酵乳原味 ④ 113年3月2日18時32分 豐溪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 2元 購物袋3號 ⑤ 113年3月2日18時31分 豐溪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 179元 民生用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筆交易) ⑥ 113年3月3日0時10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15元 阿薩姆 ⑦ 13年3月3日1時2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8元 養樂多100cc ⑧ 113年3月3日1時11分 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商場 5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 55元 御料小館德州風味BBQ 小計 (合計金額雖逾500元,然按附表編號2①感應消費扣款之際,因儲值金低於該次消費之110元,故啟動自動加值機制,加值後其內儲值金餘額最大值估算範圍至多可達609元,且依現存事證亦無再次啟動加值之紀錄) 593元 合計 967元

2025-01-22

PCDM-113-簡-549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附表「地點」、「商店」欄 所示之地點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應評價一行為。被告上述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詐欺 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 中肄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4,463元之消費,屬被告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本案遺失之信用卡,業經告 訴人掛失停用,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可憑(偵字卷第35頁),核已失去刷卡消費之功用,縱使 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一 112年11月13日9時44分 全家超商龍廣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500元 二 112年11月13日9時54分 統一超商龍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05號) 1,500元 三 112年11月13日10時4分 統一超商龍廣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500元 四 112年11月13日10時24分 1,963元 合計 4,463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   被   告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翔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12年6月25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 1月11日,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拾獲吳志光遺失之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嗣謝敏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 示之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佯為持卡人吳志光本人,刷卡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致該等商店與發卡銀行均誤認其即 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 之信用卡授權,謝敏翔因而取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46 3元之商品。嗣吳志光因接獲銀行訊息通知本案信用卡之消 費紀錄,遂發現本案信用卡被盜刷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敏翔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志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信用 卡遭盜刷消費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交易明細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每一次刷卡消費 係獨立交易,在拾獲他人信用卡而盜刷該信用卡之情形,行 為人均不能確定本次刷卡交易能否通過審查而刷卡成功,是 每次都是另起犯意嘗試刷卡,而行為人在盜刷他人信用卡時 ,因該信用卡隨時可能遭信用卡名義人向發卡銀行掛失,是 行為人在不可能長期持有、使用該信用卡之前提下,定會在 信用卡名義人尚未掛失前之時間內盡可能刷卡使用,直到信 用卡被掛失而不能再刷卡為止,故行為人盜刷信用卡時間縱 有連續、接近,或有時間密接之情形,仍應認每次盜刷之犯 意各別,在現今以電子支付、無現金交易方式盛行之時代, 每次之盜刷行為均應分開評價,而不能認屬接續施行犯罪。 本案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後,實行如附表所示4次 交易之盜刷信用卡行為雖在同一日,然被告既明知渠並非有 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猶盜刷本案信用卡不止一次,且被 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地點亦不相同,難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 意為之,而應認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又上開侵占遺失 物與持本案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之數次犯行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另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4,463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並未扣案,然考量該信用卡具有 專屬性,一經掛失停用,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低微,不 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消費金額 1 112年11月13日9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龍廣店 500元 2 112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龍廣門市 1,500元 3 112年11月13日10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龍廣店 500元 4 112年11月13日1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龍廣店 1,963元 合計 4,463元

2025-01-22

TPDM-113-簡-3656-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林倫 周達宸 張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32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林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達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行更正補充為「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中國籍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民國…」、第9行補充為「陸續分別購買…」、第17 至22行補充為「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或由鄧林倫指示不知 情之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不知情之丁丁藥局門市人員陳玫 君協助整理商品、或由周達宸、張家豪、不知情之呂侑哲及 林樹郁等人依鄧林倫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 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 透過不知情之王晨宇、王偉明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並補充「周達宸則自鄧林倫處取得約 新臺幣(下同)共計5、6萬元之報酬,張家豪則每趟自鄧林 倫處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林 倫、周達宸、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被告3人於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 午3時22分許止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 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依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 告3人對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自 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鄧林倫就本案犯 罪所得為68萬3,716元,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6萬元 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酬,業 如前述,而其等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全 數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 錄(見偵卷三第74至75頁)、被告周達宸陳報已依調解方案 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見偵卷三第81至86頁) 、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 第1130415001號函(見偵卷三第89至90頁)、告訴人台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WTCTZ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三第95至96頁)在卷可佐,應視同已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3人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中國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共犯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除損 及信用卡持有人之經濟信用外,亦損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行 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時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林倫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做配管工作、月薪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張家豪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水電工作、月薪 5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周達宸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飯店副主廚工作、月薪12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 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周達宸、張家豪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 教化,然被告周達宸、張家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如數支付賠償金額,此 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被告周達宸陳報 已依調解方案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500 1號函、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WTCT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信被告周達 宸、張家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周達宸、張家豪本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鄧林倫犯後雖亦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期間被告鄧林 倫另有與本案同中國籍共犯「夏天」以類似手法共謀盜刷信 用卡儲值中油PAY會員帳號販售牟利,經本院判刑確定現正 處於緩刑中,故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3人本案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 其中依被告鄧林倫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 犯罪所得應為68萬3,716元,而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 6萬元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 酬,為渠等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 告3人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21萬元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 完畢,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 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鄧林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達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林樹郁、陳玫君、王晨宇、王偉 明、黃聖恩、呂侑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22 分許止間,由鄧林倫提供收貨地址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人,再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在不詳處所 ,使用不詳裝置開啟Foodpanda APP或連線至屈臣氏官方網 站,分別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627元、41萬8,9 00元之商品或點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另以不 詳方式取得外國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 卡資訊,在上開訂單之結帳頁面中,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 用以支付上開訂單,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佯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購買上開商品或點數之 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收單銀 行就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 或由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丁丁藥局門市人員即陳玫君協助 整理商品,呂侑哲、林樹郁、周達宸、張家豪等人依鄧林倫 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 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透過王晨宇、王偉明 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以人民幣 匯款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嗣上開訂單後經上 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致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受有72萬 627元之損失;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受有4 1萬8,900元之損失。 二、案經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詩媛(已解除委任)、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欣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樹郁、陳 玫君、王晨宇、王偉明、黃聖恩、呂侑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組織圖、犯罪時間整理表 、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鄧林倫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其中依被告鄧林倫 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 元3,716元,被告鄧林倫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移 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支付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23萬元、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21萬元等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 法)字第1130415001號函、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WTCTZ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存卷可考,是其餘24萬 3,716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公司,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周達宸、張家豪之犯罪所得,均低於其等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公司 之金額,未免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CDM-113-訴-587-202501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育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及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12月9日1時許後某時」更正為「1 12年12月8日14時許至同年月10日0時22分許間某時」、第6 行「張)」以下補充「(均已發還方樂程)」、第8行「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更正為「詐欺取財」、第12行「 感應末端自動收費設備而」更正為「佯為該信用卡授權之持 卡人感應刷卡」、第12行及第13行「消費」之記載均更正為 「詐得」、第14行「,陳育民因而獲得共計584元之上開不 法所得」、第18行「(業經發還陳育民)」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陳育民」更正為「告訴人方樂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育民持本案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未取得告訴 人方樂程同意,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接續盜刷新臺幣 (下同)28元、556元詐得飲料、香菸5包等商品,核其所為 ,就侵占方樂程遺失之皮夾及其內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盜刷信用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 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法條如上(見本院卷113年10月18 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先後盜刷信用卡,乃係本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財物,未送交警察機關或以適 當方式歸還告訴人,反以侵占遺失物、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 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 ,及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盜刷拾得之信用卡,詐得飲料及香菸5包等商品,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 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物品,均 已發還告訴人方樂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6號   被   告 陳育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民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時許後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 民安西路某處,拾獲方樂程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卡號:0000-0000-****-050 0號】、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明 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仍基於 侵占遺失物犯意,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年12月10日0時2 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 莊安和店內,持上開拾得之方樂程所有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 ,利用該信用卡兼具行動支付LINE PAY之功能,感應末端自 動收費設備而消費新臺幣(下同)28元購買飲料;再於同日 0時44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消費556元購買香菸5 包,陳育民因而獲得共計584元之上開不法所得,嗣經方樂 程收受LINE PAY通知刷卡、付款紀錄,因而報警處理,嗣經 警於112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 0號1樓前,經陳育民當場自願交付上開皮夾(含上開物品) 而扣押之(業經發還陳育民),而悉上情。 二、案經方樂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育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地點拾獲告訴人方樂程所有之上開皮包後,並持該皮包內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於上開時間、地點之超商消費上開金額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遺失上其其所有皮夾,隨後於同日0時22分、0時44分許收受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付款通知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照片、信用卡通知消費訊息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被告上開地點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後,並持該皮包內聯邦銀行賴點信用卡於上開時間、地點之超商消費上開金額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 告2次持信用卡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扣款LINE PAY功能 而為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拾得之上 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被告詐得免付商品金額共計58 4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1-21

PCDM-113-審簡-143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 8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iP 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刊登打 工1 單計價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廣告」補充為「刊登內 容為『代儲遊戲點數(即由接單者下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網路遊戲,並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綁定APPL E STORE ,再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該遊戲帳號、密碼,登 入該網路遊戲購買遊戲點數;接單者將購買成功之手機螢幕 顯示畫面截圖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完成該次接單),1 次 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廣告」;第16行「並 於如附表所示即詐騙集團偽造」補充為「並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即詐騙集團偽造」;證據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6688 卷第141 至143 頁)」、「民國113 年5 月5 日 、113 年6 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6688 卷第159 、211 至212 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項未修正,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 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於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依112 年6 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112 年6 月16日及113 年8 月2 日修法後, 則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未滿1 月以1 月計)、6 年11月以下;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顯以113 年8 月2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 年8 月2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 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 月2日施行。然被告本案 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段規定 之1 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 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逐筆接受信用卡授權碼,再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輸入在蘋果商店消費刷卡網頁而通過刷卡驗證,消費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成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 ㈤、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後層角色,且未取得實際 所得,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 較輕;而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之意 ,而於本院審理中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實係因 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有報到單在卷可 考,考量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而不能達成調解 之因素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⒈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為本案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使檢警追查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⒉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 機及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共4380元);⒊終能坦承犯 行,並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原 因如前所述)之犯後態度;⒋於本院自陳大學在學中(目前 係大四學生)、另在美髮店工作、月入2 萬8000元、未婚、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金訴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審 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 得其諒解,是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各情,認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勢,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 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詐得之遊戲點數(亦即 不法利益),業經被告以本案手法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不法利益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7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8 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0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之6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2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刊登打工1單計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廣告,因而點閱 後與對方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繫,明知新光銀 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非甲○○申請使 用,若以上述卡號輸入商店信用卡付費資料,將使發卡銀行 及商店誤以為持卡人乙○○,有使用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之意 思,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12日前不詳時間,利用蘋果牌手機,登入先前以 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更改外為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帳戶名sophia lin、電子郵件 信箱帳號為s00000000000oud.com之蘋果商店(APPLEガSTORE ),將乙○○上開信用卡號碼資訊,輸入至上開帳號而成為該 蘋果商店帳號之消費支付信用卡號碼,並將上開帳號訊息提 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詐騙集團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甲○○並於如附表所示即詐騙集團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時 間,在雲林縣○○市○○路0號居所內,以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 00000000號,逐筆接受信用卡授權碼,並將授權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供其輸入在蘋果商店消費刷卡網頁,使蘋 果商店及信用卡公司,誤以為信用卡持有人乙○○,有以上述 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之意思,而通過刷卡驗證,消費如附表 所示金額成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生危害於新光銀行、 蘋果商店與乙○○,並使乙○○負擔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債務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之供述 被告圖賺取每提供一次授權碼100元之代價,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入遊戲、購物平台,明知告訴人乙○○持有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並非金融機構發予被告使用,仍依指示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進行消費;蘋果商店帳號為被告以前所註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碼均曾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無支付上開消費之意思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持用之新光銀行發行信用卡遭盜刷共43筆;其中6筆為被告所為等事實 三 新光銀行爭議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持有信用卡遭盜刷明細等事實 四 蘋果公司提供消費帳號 如附表所示刷卡之時間、蘋果商店帳號、姓名、電話申辦人姓名,及網路IP申辦人姓名等明細之事實 五 行動電話申辦資料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為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六 消費網路IP位址資料 被告利用蘋果商店帳號消費時之IP位址,為林秀瓊申辦網路訊號、實際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得 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輸入電磁紀錄偽造文書 刷卡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隱 匿犯罪所得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數度聽從詐騙集團指示,逐一為單一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消費詐欺行為,6次犯行,各行為獨立, 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規定宣告 沒收並追徵其金額。至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58條犯行,惟被告並未破解或輸入告訴人電腦,其行 為與該罪構成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10年9月甲○○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明細 時間 消費金額 1 12日下午6時16分許 670元 2 16日下午7時51分許 530元 3 20日晚上8時51分許 530元 4 20日晚上8時55分許 1060元 5 20日晚上8時57分許 1060元 6 20日晚上8時57分許 530元

2025-01-21

TCDM-113-金訴-2785-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震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3 時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㈠林震霆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23時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原記載「…(內含證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 用卡【卡號5246XXXXXXXX6065】1張及提款卡4張等物品)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林震霆 侵占前開皮夾後,取得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內含證件、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提款卡4張〕,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財物 侵占入己。㈡林震霆侵占上開財物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等語 。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足生損害於黎萬鴻及中 信銀行。…」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黎萬鴻個人權益、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㈡證據部分:中信銀行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 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 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林震霆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在信用卡簽 帳單偽簽「黎萬鴻」署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   ⒉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 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 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 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 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 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 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 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 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 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 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 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 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 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 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 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 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即告訴人黎萬鴻個 人權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 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 行為詐取Iphone 15手機1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侵占 告訴人遺落之上開財物,並持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消費,而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前述特約商店、中信銀行詐取前 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彌補 損失完畢,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陳報狀各 1份(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兼衡其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 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⒎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詐欺之財物價 值非鉅,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 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 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 行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65頁 ),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40小時;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 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⒏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侵占之現金4,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㈡詐得之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2萬9,900元),雖各 屬其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各賠償2 萬元、2萬9,900元予告訴人、被害人中信銀行完畢,此 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陳報狀各1份(見 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證件、信用卡1張、提款 卡4張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林震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林震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8號   被   告 林震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14樓新光影城1廳,拾獲黎萬鴻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 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5246XXXXXXXX6065】1張及提款 卡4張等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 入己。林震霆侵占前開皮夾後,取得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灣大哥大西屯營業處,使用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購買IP HONE 15手機1支(價值2萬9900元),且在信用卡簽單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1枚,並將信用卡簽單交 付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及中信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林震霆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由特約商 店人員交付上開手機予林震霆,並由中信銀行撥付款項予該 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黎萬鴻及中信銀行。嗣經黎萬鴻接獲 中信銀行之信用卡消費通知,發現其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 ,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萬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震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黎萬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皮夾遭被告拾獲並侵占,其內之中信銀行卡號5246XXXXXXXX6065號信用卡,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盜刷消費2萬9900元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盜刷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信銀行信用卡背面照片、消費通知訊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被告拾獲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並盜刷其內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1枚等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等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與所犯之侵 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至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黎 萬鴻」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黎萬鴻達成調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5-01-20

TCDM-113-中簡-3137-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品 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陸續向 被害人詐得手環、手鍊等物,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先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後持竊得之VISA卡 盜刷消費,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麗珠、破銅爛鐵純銀銀飾專賣店、今生 金飾專櫃、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所為殊非可取,且迄未與 各該告訴人或發卡銀行和解,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犯案過程係徒手行竊、持卡施詐,手段尚屬 平和,本案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返還告訴人 或查獲扣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再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各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實際上係於 同日接連犯案,犯罪手段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參諸刑法數罪 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定應 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財物,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為警查獲時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均不 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持所竊得告訴人 之信用卡或金融卡盜刷而詐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物,分別屬於被告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及鑰匙1串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已發還) 2 純銀手環1只及純銀手鍊1條 被告持陳麗珠之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刷卡消費詐得之犯罪所得 3 黃金戒指1只 被告持陳麗珠之郵局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詐得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8302號   被   告 張國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躲雨時,見陳麗珠將其所有香奈兒廠牌之錢包1只(內 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 卡2張、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及鑰 匙1串插在機車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1只及鑰匙1串,得手後揚長而 去。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竊得 陳麗珠上揭信用卡之同日(112年10月6日)16時26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破銅爛鐵純銀銀飾專賣店」, 向陳萱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880元之純銀手環1 只及4080元之純銀手鍊1條,並將陳麗珠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VISA卡交付陳萱刷卡消費,致陳萱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真 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該信用卡刷卡付款,旋於 同日16時26分許、16時28分許刷卡簽帳後,再由其在該紙信 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其自己姓名「張國龍」之署名 後交付陳萱,陳萱即交付純銀手環1只及純銀手鍊1條予張國 龍。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竊得陳麗 珠上揭信用卡之同日(112年10月6日)17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今生金飾專櫃」,向李佩怡 佯稱欲購買價值8526元之黃金戒指1只,並將陳麗珠所有之 郵局VISA金融卡背面簽名後(事後已將簽名塗銷)交付李佩 怡刷卡消費,致李佩怡誤信其為該VISA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 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該VISA金融卡刷卡付款,旋於同日 17時1分許刷卡簽帳後,再由其在該紙信用卡簽帳單「簽名 欄」上簽署其自己姓名「張國龍」之署名後交付李佩怡,李 佩怡即交付黃金戒指1只予張國龍。嗣陳麗珠發覺上揭錢包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錢包1只、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 SA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1張、鑰匙1串(已發還陳麗珠領回)及純銀手環 1只、純銀手鍊1條、黃金戒指1只。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證人陳萱及李佩怡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今生金飾之產品說明2張、破銅爛鐵銷售單2紙、鑑定 書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5張、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 2張、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單1張及蒐證照片14張、告訴人提供 簡訊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及2次詐欺 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1-20

TCDM-113-易-1060-20250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0樓 吳俊賢 被 告 張容雅 輔 助 人 蔡耀榮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2 7日止共消費簽帳227,450元,均未按期給付,另積欠前期未 收利息及違約金共6,788元,合計積欠234,238元。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消費地點「家樂福-苗栗店」之消費 性帳款210,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未為清償,係因系爭 消費涉及買賣詐騙刑事案件,當日,詐騙集團成員除將平 時均在臺南市之被告載往位於苗栗縣之家樂福外,一方面 要求被告應向家樂福購買禮物卡,一方面指導被告應如何 向原告表示要臨時調高信用額度,甚至還恐嚇被告不照做 的下場,會有黑道到家中,顯被告系爭款項之消費係受詐 欺、脅迫。又被告因未繳納系爭消費款項,原告遂於112 年10月2日致電告知被告輔佐人應儘速繳納。之所以原告 會逕致電被告輔佐人,係因被告輔佐人曾於更早之前,主 觀上因認被告行為能力恐有所瑕疵,故主動致電向原告表 示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過高時,應告知被告輔佐人 。審酌原告已受告知及應知悉該注意被告個別消費金額是 否過高下,在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下,原告自不得寬鬆地 准予臨時調高被告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且依常情,既 一方面應注意被告之消費狀況,另方面卻突然接獲被告表 示要臨時調高信用額度,難謂原告無從得知或推斷被告係 遭詐騙,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得撤銷系 爭款項消費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及被告輔佐人於112 年7月26日,業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消費係遭詐欺、脅迫所 為,係在被告發見遭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故依民法第9 3條規定,未逾除斥期間,被告撤銷系爭消費意思。 (二)被告因系爭款項消費事件後,被告輔助人遂向鈞院聲請被 告受輔助宣告事件,鈞院亦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 裁定宣告之。其中,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 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推論個案為輕度失 智症患者。日常生活事務需旁人協助,在短期記憶、抽象 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 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位載:「個案因上述原因,依 臨床病程推估應已超過兩年以上」等語,應足徵被告為系 爭消費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系爭消費應 屬無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四、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 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 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 ,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 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因此兩造間之信 用卡契約,乃發卡機構即原告與持卡人即被告間發生之授信 關係與償還關係。被告既自承於被告於112年7月21日至「家 樂福-苗栗店」刷卡消費210,000元,原告依據被告之指示即 被告於簽帳單上之簽名墊付其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被告自 應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就其簽帳之價金本息,對原告負 清償責任。 五、被告雖抗辯:被告之系爭消費係受詐欺、脅迫所為,且業經 合法撤銷;被告就系爭消費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為系爭消費行為縱受有詐欺、脅迫,然其消費行為 係存在於被告與特約商店間,而非兩造間,被告欲撤銷該 消費之意思表示,須向特約商店為之,被告向原告為之, 自不生撤銷系爭消費之意思表示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被 告合法撤銷系爭消費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僅得本於其與特 約商店間之契約,或與為詐欺、脅迫之第三人間之法律關 係,向該特約商店或第三人追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尚不能據以對抗原告。 (二)被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輔助宣告 ,該案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推論個案為輕度失智症患者 。日常生活事務需旁人協助,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 、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 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依該鑑定意見被告僅 是在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算術能力、理解 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有所不足,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此亦可從被告僅受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可知 。再者,被告於系爭消費前曾致電原告客服,其通話內容 如附件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被告於為系爭消費前 ,向原告申請提高信用額度時與原告客服之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可輕易理解對話、對答如流,並能與原告客服溝通 信用額度及償還方式等等事宜,堪認被告就系爭消費並非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消費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1-20

TNEV-113-南簡-1768-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 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高雄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尤朝正」 署名壹枚、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造之「尤朝正」署名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 振瑭為尤朝正之姪,其與尤朝正為3親等旁系姻親之姑丈姪 子關係」、第6至9行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高雄銀行信用卡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簽【尤朝正】署名,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圓山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購買金子 ,並在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1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瑭與告訴人尤朝正為3親 等旁系姻親之姑丈姪子關係,業據渠等供陳在卷,是被告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表 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堪 認被告本件涉犯竊盜罪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未經授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之行為,自屬 偽造私文書甚明。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 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 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 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 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 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 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偽簽「尤朝正」之署名後 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單偽造簽名嗣並 行使,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與聲請意旨所論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 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其姑丈之信用卡後,更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 刷、偽造告訴人尤朝正之簽名消費,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用以購買金子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7,300元,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歸還 告訴人共計45,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欣 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300元(計算 式:77,300-45,000=32,300),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是就該部分款項即32,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竊得之高雄銀行信用卡,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 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卡簽單上被告 所偽造之「尤朝正」署名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   被   告 黃振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瑭為尤朝正之姪,具有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詎黃振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某時 (20時21分前),在高雄市鳳山區市議會附近,徒手竊取尤 朝正放置於車內之高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1分,在屏東縣○○市○○路00 號圓山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購買金子,並 在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以偽造該刷 卡單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圓山銀樓店員行使,致該店 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振瑭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 予黃振瑭,足生損害於尤朝正、特約商店及高雄銀行對於信 用卡持有者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尤朝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朝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2張、刷卡單1張、信用卡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 罪嫌。被告在刷卡單上偽造「尤朝正」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刷卡單,經被告行使後均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另聲請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告訴人尤朝 正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欣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尚餘3 萬2,300元未歸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1-17

KSDM-113-簡-456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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