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魏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東山河社區Aa棟(下稱系爭公寓大廈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發現系爭房屋自
來水水錶後之PVC自來水給水管破裂而有滲漏水情形,且滲
漏至下方樓層及大樓電梯機坑,基於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之電
梯使用安全考量,原告即委由家興水電工程截斷上開破損水
管並更換新的自來水給水管,因而代墊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嗣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費用,然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1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家水管沒有破裂,水是從樓上滴下來,修復漏
水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實際上沒有花那麼多錢修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來水水錶後之PVC自來水給水管破裂而
有滲漏水情形,原告業已請水電工程行修繕而支出維修費用
25,00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家興
水電工程行水管修繕報告書、維修前後系爭公寓大廈水管照
片及催告被告給付維修費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
第13、15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是
否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若
是,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是否屬系爭公寓
大廈之專有部分?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000
元,有無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三類謄
本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
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
查原告提出家興水電工程之修繕報告書施工內容欄載明:「
查修結果為東山河社區808號(Aa棟)6樓自來水水錶後PVC
給水管破損,破損處位於808號公共管道間內6樓與7樓之間
,因受限施工空間因素,非經由7樓無法施工,已藉由7樓天
花板上方維修恐將破損處截斷並更換6樓PVC自來水給水管」
等情,有前揭修繕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家興水電
工程如何認定系爭公寓大廈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
PVC給水管破裂等問題,家興水電工程函覆:「Aa棟808號公
共管道間內給水管漏水,經逐樓查勘各戶漏水情形,發現80
8號7樓(不含)以下住戶浴室天花板、地下室一、二樓停車
場天花板漏水及電梯機坑牆面滲水造成電梯機坑積水。至頂
樓自來水水錶箱查看時發現808號6樓水錶轉速異常,經關閉
808號6樓水錶數分鐘後,808號公共管道間內漏水之給水管
即完全停止漏水,因此確定為808號6樓自來水給水管漏水。
再者,截斷並更換808號6樓給水管後,原漏水處全部停止漏
水,漏水問題獲得解決」等語,有家興水電工程113年11月2
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據家興水電工程前
揭修繕報告書及函覆內容即可知最終認定漏水處為系爭房屋
之自來水給水管,本院審酌家興工程行檢測漏水之方式並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且其亦無虛造檢測歷程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
PVC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固抗辯家
興水電工程非官方之鑑定單位且其函覆內容純屬推理等語,
惟本院認家興水電工程前揭函覆並無明顯偏頗之情,且系爭
公寓大廈漏水原因本非以鑑定為必要,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
㈢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專有
部分:
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
明文。查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
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等情,業如前述,又台灣自
來水公司屏東管理處屏東營業所(下稱自來水公司)函覆:
「屏東縣山河社區裝置日期為89年1月5日,本公司施作自來
水設備為道路自來水幹管接至社區大樓門口總表之自來水管
線、總表水表及分表水表裝設;總表後之自來水設施由申請
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自來水供水模式為
總表->水塔->各別分表->各別用戶住家」等情,有自來水公
司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件
造成漏水之水管既為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
,則依上開台灣自來水公司函覆之自來水供水模式,各別分
錶後即為各別用戶住家,是位於分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應
係專供系爭房屋使用,就系爭房屋而言,應具有使用上獨立
性並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自為專有部分之一部,此結論
不因該自來水管位在公共管道間而異其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
之本質。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
水管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等節,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000元,為有理由: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而為
系爭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一部,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此部
分之維修費自應由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又
原告主張其已代墊維修前揭PVC自來給水管之費用25,000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水管修繕報告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維修費用25,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實際上
沒有花那麼多錢修繕等語,然前揭修繕報告書工程費用欄載
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已如數收訖。」等語,則被告
所辯顯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
金額,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日(依司促字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
本係113年3月2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對其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PTEV-113-屏小-33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