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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古秀華 被 告 陳容美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容 美應給付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10萬 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容美應給 付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公共基金13萬580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㈢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所為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為竹東藝術風采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9月起擔任系爭大 廈財務委員,任職期間112年9月至113年8月止,以住戶之公 共基金支付專有之機械停車位保養修繕費用共計13萬5800元 ,而公共基金只能支付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等費用,而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約定專用之機械停 車位保養修繕費用,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規 定。  ㈡再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按月繳納 系爭大廈管理費而存入系爭大廈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本屬於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故 公共基金亦屬原告之所有物,享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對共有人全體即公共基金返還 ,非向原告本人返還。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 原告有權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發覺有財務委員有個人違法行 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原告亦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得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原告權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大廈公共基金13萬5800元,及自民 事準備㈢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廈管委會)所訂立之藝術 風采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 第2點所載,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每月需繳納210元之定期 保養費用及40元零件修理準備金,每月共計250元。系爭大 廈共計有42個機械停車位,每停車位每月保養費用為200元 ,是系爭大廈每月固定支出保養費用為8400元,多餘之420 元則計入社區之共用管理費;另每月收取之零件維修費1680 元(計算式:40元×42個機械停車位),則累計至「機械車位 大修準備金」中專款專用,當機械停車位有修繕必要時,則 由機械車位大修準備金中支出,不會由社區之公共基金或共 用管理費支付。基此,僅有機械停車位使用權人需支付該定 期保養費用及零件修理準備金,每月共計250元,而未使用 機械停車位之住戶無需繳納等費用,合先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大廈公共基金13萬5800元, 該聲明所涉者為系爭大廈管委會對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 及運用,係屬系爭大廈管委會之職務,是倘公共基金有遭人 侵害之情事,自應由系爭大廈管委會對侵害之人提告,惟本 件原告僅為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系 爭大廈管委會,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對系爭大廈管委會 給付公共基金款項,顯有當事人不適袼之情形。  ㈢又查,原告並無使用機械停車位,而無需繳納定期保養費用 及零件修理準備金,是本件原告既未支出任何費用,其權利 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上開費用之支出為專款專用,而未存 有任何不法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管委 會財務委員,系爭大廈每月支出機械車位維修費用84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財務收支報表、簡訊截圖、系 爭大廈管委會回函、系爭大廈會議記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15-23頁、第84-87頁、第103-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 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9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運用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 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此觀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前段規定自明。是公共基 金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 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系爭 大廈公共基金,故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而請求被告將13萬5800 元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系爭大廈公共基金等情,揆諸前揭說 明,公共基金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依上開說明,原告單獨起訴,應屬適法。  ㈤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 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 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 所有物。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已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機械停 車位保養修繕費,此情亦為被告所肯認,則被告顯非該款項 之現在占有人,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該部分之款項。  ㈥再按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停車位所有權 人每月應繳納停車場管理費用,…每機械停車位之各上、下 車位,每月另加計250(210+40)元,…。停車場管理費並同本 社區管理費繳納時收取。」;同條第2項規定:「機械車位 需所有權人共同維護,管委會為維護機械車位之正常運作, 分定期保養每月每車位210元及零件維修準備金每月每位40 元兩項收費,定期保養費用支付予保養廠商,零件準備金為 車位故障修理及定期保養更換零件之費用,此項費用以達10 萬元為上限,專款專用。」,有上開辦法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9-51頁)。據此,被告辯稱系爭大廈管委會依上開規定 ,向有使用機械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停車場管理費用, 並將該款項用以支出機械停車位之保養、修繕費用;而無使 用機械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無須繳納機械車位管理費,亦 無庸負擔該等車位之保養、修繕費用等語,並提出管理費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應屬可採。故縱使被告確實 有將公共基金中之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機械車位維修費用,並 列入系爭大樓財務收支報表,然被告係按上開規定執行其財 務委員之職責,並非無權占用公共基金,且所使用之款項亦 與原告等非機械停車位使用人之住戶無關,自難認原告之所 有物有遭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予系爭大廈公共基金,核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大廈公共基金13萬58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12

CPEV-113-竹東簡-228-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佳妤即連育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工作收入不高,且女兒剛出生 需要扶養,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28日向法 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5月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08,603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 第57至61頁、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並於95年11月達成每月還款24,228元之協商方案,惟 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 5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 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 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工作收入不高,且女兒剛出生需要扶 養,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示(消債調卷第31頁),聲請人於91年6月 起至96年5月並無投保單位,而聲請人之子女係於00年0月 出生,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收入不 足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 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 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 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608,603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除有擔保之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8 9,249元應予剔除外,其餘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債權為94,069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 17,460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5,04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361,807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00,117元、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77,264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76,14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0,085元、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508,480元(司消債調卷第69至2 73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 4,781,225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 分,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於福泰團膳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6 頁)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 資袋影本可參,然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以陳報狀 補正其收入明細(本院卷第29至33頁),則本院以聲請人 113年4月至9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5,465元【計 算式:(26,253元+26,253元+23,790元+26,535元+23,790 元+26,169元)÷6=25,4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本院以每月25,46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收入計算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075元(司消 債調卷第7頁),其中包含個人膳食費用6,000元、社區管 理費1,8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用4,000元、電信費用1,40 0元、網路費用1,000元、交通支出費用1,500元。惟聲請 人僅就社區管理費1,800元、電信費用1,400元、網路費用 1,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提出帳單明細以佐( 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27頁),經核相符,其餘開支則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 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 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之母親、 父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13,000元、5,000元、5,000 元、5,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3頁、 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查聲請人之母親為40 年生,現年7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本院審酌聲請 人母親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為身心障礙者,本難期待其謀 得全職工作維生等情,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就聲請人 之父親,因聲請人未提供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供核對是否屬須 受扶養之對象,本院無從認定其父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 ,從而,其父親之扶養費用,不予認列,應屬適當。次查 ,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6年、101年生,仍屬未成年人,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蓋聲請人雖已 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離婚,然依法其子之生父仍應與聲請 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成年子 女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每月13,000元、5,000元,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 義務人比例分攤之數額,即與生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 應負擔其子每月扶養費9,000元【計算式:(13,000元+5, 000元)÷2=9,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3,172元(計算式 :19,172元+5,000元+9,000元=33,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5,465元-33,172元=-7,707元)可供清償債務,本 院審諸聲請人為69年生,現年44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司消債調卷3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 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781,22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 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376-20241108-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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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文化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利 被 告 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 行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153頁、第196頁)。審酌原告就 此所為訴之擴張、減縮及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是嘉義市○○段○○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000號6樓1號)及同段1292建號建物(下合稱本件建物)的 所有權人,屬於原告所屬大樓(下稱本件大樓)的區分所有權 人。 ㈡、被告積欠從民國112年10月起到113年6月止的管理費共新臺幣 (下同)7,950元,及應負擔催繳所支出存證信函費用及郵資1 23元,並積欠100年1月至112年6月由原告代墊的機械停車位 保養費共18,000元,總計26,073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 ㈢、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同段1292建號建物位於本件大樓一樓,為平面及機械停車位 ,是被告及其他部分住戶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1/13。本 件大樓管理費按被告所有之本件建物總面積計算,原告卻公 告機械停車位前方車道及迴轉道屬於大樓公共空間,導致有 住戶車輛停在車道上,影響被告車輛出入,被告反應,原告 卻不處理,被告才拒繳,管理費應該酌減。 ㈡、大樓一樓到地下室的車位升降機保養費都是由大樓管理費支 出,但是沒有看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通過,這部分應 該抵銷。 ㈢、依照本件大樓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機械車位保 養費由大樓支出,被告代墊112年1月至113年6月共2,260元 ,主張抵銷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52至1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原告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是原告社區一樓停車位(嘉義市○○段○○段000○號)的共有 人,應有部分1/13。  ⒊被告積欠112年10月至113年6月份管理費共7,950元。  ⒋原告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坪計算,每坪35元 。  ⒌原告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停車位保養費由大樓支 出。  ⒍一樓車位管理費112年1月至113年12月,半年保養費均為756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9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本費123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抵銷停車位保養費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  ⒈依照本件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全人會 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公共基金。2. 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7頁)。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有明 文規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照103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每坪35元計算,被告積欠112年10月 至113年6月份管理費共7,950元等情,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⒋)。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符合法律規定,應 該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大樓住戶機車亂停在迴車道上,管委會未盡責管 理,不得請求管理費或應減免等語。查:  ⑴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因為法律規定、 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性質為管理、維護 共有物的費用,並非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供管理服 務的對價,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的雙務契約而生。因此 ,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 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大樓所負的管理維護義務 ,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的對待給付。管委會縱有未盡 管理組織之職務,亦僅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另為主張,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以管委會未盡 管理職責為由拒付管理費,就沒有依據。   ⑵又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律以 坪數計算徵收管理費(見不爭執事項⒋),被告管理費收取也 是依照區權會決議,以被告本件建物面積,以每坪35元計算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該決議管理費收取之標 準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載明以各區分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相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 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告車道屬於公共空間 ,導致住戶亂停車等語,並提出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但原告否認上情,主張雖曾公告但已撤下,且有宣導住戶 不要亂停車,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 249頁),尚難認原告容任機車停放於車道上。況且被告若認 為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 改住戶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被告執此主張 管理費應該酌減,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本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催繳被告給付管理費,因此支出存證信函及郵資費 用共123元,固然有提出存證信函及購票證明、回執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7至23頁)。  ⒉但是依照本件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約定「承購本公寓大 廈任一區分所有單位之買受人(含法拍屋之拍定人)及其他依 法獲得該單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含繼承、典權、讓與...等) 均應於事前查明是否積欠管理費用,並於合法取得該單位時 ,繳清所有積欠之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 約定被告應負擔催繳手續之工本費,原告自不得依照該約定 請求被告負擔催繳費用。且經本院闡明,原告仍未提出其他 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就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機械車位保養費,為有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所以社區大樓有關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原則上應由各該區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 ⒊依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 1至93頁)所示,同段1292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包括停車位 ,機械車位應屬「專有部分」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則依前項說明,堪認機械車位之修繕、管 理、維護,應由被告與該建物共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⒋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也有明文。本件大樓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機 械停停車位保養費由大樓支出(見不爭執事項⒌),但被告所 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社區大樓其他各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並無差異,都是以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且一樓機械停車位 乃被告之專有部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其本應自行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因而所生 之費用,已如前述。由原告提出的109年1月至112年3月間本 件大樓會計報表、收費證明顯示(見本院卷第155至185頁), 社區收取的管理費是不足支應社區管理員薪資、公共設施管 理維護等支出,可見,被告就一樓停車位所繳納管理費僅是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且依前開資料可看出, 只有大樓一樓專有部分機械車位保養費是由大樓管理費所支 出。顯見,由一樓機械停車位所有人單獨享有由大樓管理費 繳納專有部分維護費用之權利,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所 不公,而有差別待遇。所以,該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有違平等原則,依照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一樓 機械車位保養費不應由社區管理費支應,為有理由,。   ⒌證人即社區前主委莊甲寅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社區大樓 機械車位保養費,有開會通過由大樓支出。但112年7月開始 就變成是住戶自己繳納。在開會之前也是大樓支付。之前的 10個機械停車位保養費是半年7,200元,一個車位是120元, 因為只有給收據,所以沒有含稅。後面有開發票,含稅就變 成7,5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⒍被告是99年10月間取得同段1292建號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 第203頁)。所以,原告主張自100年1月起至112年6月共為 被告代墊機械車位保養費18,000元(120元×150個月)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㈣、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機械停車位保養費:  ⑴依照證人莊甲寅前開證述,可知112年7月開始才是由停車位 車主自己繳納機械車位保養費,被告抗辯112年1月到6月車 位保養費是車主自己繳納,主張抵銷,就不可採。  ⑵另原告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機械停車位保養費改由 大樓負擔,但違反公平原則,該決議無效,已如前述。且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維護費用 ,本應由該專用部分區權人自行負擔。所以,被告雖有支出 112年7月至113年12月機械停車位保養費,但該部分費用本 應由被告繳納,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⒉車位升降機保養費: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大樓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2.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見本院卷第37頁)。  ⑶本件大樓一樓通往地下室的車位升降機,依照竣工圖及被告 提出的一樓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 並非被告專有部分,可能是屬於大樓共用部分。那麼依照本 件大樓社區規約,共用部分維護費用本來就是由大樓管理費 支出,除非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特別約定分攤方式。  ⑷又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 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是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所以,原告所代收管理 費應屬本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縱該車位升降 機屬於專用或約定專用部分,而由大樓管理費繳納維護費用 ,亦僅生該專用權人是否應返還利益給大樓,被告不可以主 張自己所繳納的管理費要從中扣除或跟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債 權互為抵銷。故被告抗辯沒有看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卻由大樓支出車位升降機保養費,主張抵銷、扣除,顯有誤 會,自不可採。 五、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50元(7,950元+18,000元)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3元。

2024-11-07

CYEV-113-嘉小-421-2024110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原 告 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正豪 訴訟代理人 許宗揚 被 告 布萊爾史考特安東尼蘭尼(BLAIR SCOTT ANTHO NY LAN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民事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之地域管轄:   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國 籍係澳大利亞聯邦(下稱澳洲),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 付管理費之本件訴訟,乃含有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為涉外 民商事事件,並應先就本件管轄之原因事實,決定其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其 中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僅就外國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 設有明文,故可認內國(我國)尚無此類訴訟事件國際管轄 權之明文規範,是有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即應依「地域 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知說)」或「類推適用地域管轄之規 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 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院就此類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權,乃至其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況學說亦認,一國法院 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 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 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若各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為解 決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仍應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被 告之訴訟保障」以及「法庭審理之便利性」間取得平衡。查 被告雖係澳洲國人,然其所有之後開房屋,坐落於我國領土 ,考量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本案判決之可執行性 以及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自應肯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 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公共基金),乃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亦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 轄,故本院就本件涉外訴訟亦有地域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擇: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既已定 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 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 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 然」(參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之 立法理由)。查兩造雖未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然 被告所有之後開房屋,坐落於我國領土,而原告則係該屋所 屬社區依法成立並向我國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是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涉外事件,自應推定負 擔該筆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之管理地法即我國法」,為其關 係最切之法律,職此,本件給付管理費請求之法律關係成立 與否及其效力,悉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 明文。惟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當然停止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大偉,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張正豪;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正豪以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4,546 元(本金92,626元+利息11,920元),及其中7,988元(本金 共6,388元+利息共1,600元)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其中11 ,724元(本金共9,582元+利息共2,160元)自111年4月1日起 、其中11,502元(本金共9,582元+利息共1,920元)自111年 7月1日起、其中11,262元(本金共9,582元+利息共1,680元 )自111年10月1日起、其中11,022元(本金共9,582元+利息 共1,440元)自112年1月1日起、其中10,782元(本金共9,58 2元+利息共1,2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其中10,542元(本 金共9,582元+利息共960元)自112年7月1日起、其中10,302 元(本金共9,582元+利息共720元)自112年10月1日起、其 中9,822元(本金共9,582元+利息共240元)自113年4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 起訴狀);嗣則因本院曉諭闡明,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92,626元, 及其中6,388元自111年1月1日起、9,582元自111年4月1日起 、9,582元自111年7月1日起、9,582元自111年10月1日起、9 ,582元自112年1月1日起、9,582元自112年4月1日起、9,582 元自112年7月1日起、9,582元自112年10月1日起、9,582元 自113年4月1日起、9,582元自113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乃三普夢想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里區○○0○0號8樓之2」、「新北市○里區○○0○0號8樓之3」房 屋(即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號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 報備手續之管理委員會;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規約所訂費率(即每坪100元按權狀坪數計算) ,以每3個月為1期,按時向原告繳納社區管理費,若有遲延 繳交者,尚應加給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 積欠110年11月迄112年9月、113年1月迄同年6月之管理費共 92,626元(計算式:每坪100元×2屋合計31.94坪×29個月=92 ,626元),是依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92,626元與其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三普夢想家社區住戶規約、公告、被告切結書、 欠費計算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萬里區公 所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建物登記資料確認屬實; 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原告本於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簡-751-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黃介良 李建裕 鄭雅婷 曹耀顯 江佩珊 黃承偉 黃承彥 顏聿潔 邱䕒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四季山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等人均為四季山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召開之系爭社區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就議題討論案一「管 理費微幅調整案」決議通過「自113年4月1日B區管理費與C 區管理費調整為一致」(下稱系爭決議),已違反四季山妍 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認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 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 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訴 之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 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 内容不存在。㈡備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 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 微幅調整案」之決議内容無效。(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 113年10月17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24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均係本於對被告之 系爭決議主張顯失公平為請求,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均為系爭社區B區臨路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通 知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僅於 該通知記載議題討論「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並未依系 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於10日前以書面告知會議內 容,卻逕於系爭區權會中臨時提案且表決通過將系爭社區B 區住戶原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管理費調整為與C區 住戶每月管理費4,800元一致。系爭社區B區住戶每月之管理 費與C區住戶每月之管理費本就有近1比2之差情事,如今卻 將系爭社區B區與C區住戶管理費調整為以1比1收費,乃無限 擴張對管理費微幅調整之意,已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 1款約定,顯見系爭決議不符決議門檻要求,屬決議因欠缺 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  ㈡又被告通知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 ,僅記載議題討論「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卻於會議中 以臨時提案而決議將系爭社區B、C區住戶之管理費調漲為一 致,已如前述,該調整幅度為原管理費2,300元之2.08倍, 而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設備、消防設施、照明、中庭景觀設 備、中庭照明、管理中心全部由C區住戶單獨共同分擔,卻 因B、C區管理費調整為一致後,已不區分C區專有部分,已 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第13項「小公與大公兩處分電表,由C 區共同分擔」之約定,等同B區所繳納費用會用於C區負擔C 區專有部分之費用,此與開會通知之「微幅調整」定義明顯 大相逕庭,被告未說明將管理費調整為原管理費2.08倍之必 要性與正當理由,以臨時提案方式決議通過原告共同承擔C 區單獨分擔部分,已有顯失公平存在。且系爭決議亦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内容,導致令區權人認為議案不重要而未予以參與 系爭區權會,喪失區權人該有之權利,剝奪區權人開會之權 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再者,系爭決議依上開所述,可知明顯 背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2條 第13項約定,且亦欠缺合理依據,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以 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 内容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 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内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應於「10日前通知」及「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等約定,且縱使系爭決議如有上開瑕疵 ,原告逕行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亦與現行規定 有所不符。系爭區權會召開時間為112年12月16日,惟被告 已於同年11月22前將系爭區權會開會公告於系爭社區內,並 請各區權人至管理室領取,原告據此為由,實屬無據。 ⒉況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僅要求「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即可, 並未要求被告有鉅細靡遺載明議案内容之義務,且被告通知 該議案内容會議議程為「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討論」,任 何人一望均可知悉本次議案討論内容。縱使(假設語)認為 被告未於「10日前」以書面載明「四季山妍社區B區與C區管 理費要調漲一致」有違反系爭規約,因此所為決議有瑕疵。 然上開程序上有瑕疵之決議,僅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 銷,若未經區權人依上開程序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時,則該 決議仍為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或系爭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本應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該 決議,惟卻直接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是原告等 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決議通過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須繳交與系爭社區C區住 戶相同之管理費用,係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授權而來, 況系爭決議表决時亦無任何反對意見,且被告為與原告達成 共識,先前已釋出善意邀請原告共同磋商討論,惟原告卻堅 持應以住戶使用程度高低而決定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然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實際運作上應僅須區權人均經賦予使用各 公共設施之權利,對其收取管理費即應具有正當性,而不應 以區權人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之次數作為認定管理費數額之 依據。被告如須逐一調查使用者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情節、 次數而為不同數額管理費之收取,顯將造成管理上之困難而 使管理成本提高,住戶亦將因與生活密不可分之利用行為, 遭不當計算切割而難就建築物為合理之使用(例如:高樓層 住戶須使用電梯,低樓層住戶未使用電梯、有住戶未使用廚 餘桶,卻仍須負擔清潔費用)。是以,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 係本於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授權而來,而原告泛稱應以使 用公共設施程度高低而決定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亦屬無據 。 ⒉原告固以系爭決議未區分系爭社區B、C區住戶,一律調漲管 理費,有權利濫用且顯失公平云云。惟被告係因管理費資金 短缺,且入不敷出為由,不得已而於112年12月16日作出之 調漲管理費決議。其次,系爭社區107年度原由訴外人嘉仕 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社區經理、半日清潔及夜班警衛等 服務。惟因社區管理費資金短缺等問題益趨嚴重,被告為持 續提供予住戶各項服務,僅能透過樽節保全物業公司等費用 支出,降低服務標準、更換保全及管理物業公司,以勉強維 持社區運作。況一般公寓大廈於肇建初始時,因未有實際支 出,無從準確計算每坪之收費標準,以及店面與住家收費之 比例。通常於召開第一次區權會時,多由建商參照其他公寓 大廈收取管理費之標準訂定收費標準,至於店面、住家之收 費比例,亦復如此。然住戶陸續入住,公共設施陸續開始產 生維護、修繕,社區管理委員會始得以掌握管理費之收費標 準,收支方得損益兩平。是原告主張應以7年前建商提供管 理費收費標準,實不符合社區實際使用情況。再者,系爭社 區之物業管理公司,並未排除服務店面住戶,且被告未禁止 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足見原告店面住戶就管理、維 護、修繕等項目,並非無受益程度,即便受益程度較低,基 於無從量化或量化之成本極高,原告仍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負擔費用。 ⒊綜上,系爭決議自113年4月1日起將系爭社區B區住戶之管理 費調整為每月4,800元,乃係為增進社區利益、維護社區環 境品質,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未悖於社會一般民眾之認 知及觀念,與誠信公平原則無違,亦非以損害原告等權利為 主要目的,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12月16 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據其提出建物所 有權狀、系爭區權會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先位主張決議不存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 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應就系爭區權會之召開,為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有其他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事實,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僅載明「一、管理費 微幅調整案討論」、「二、113年度管理委員會選任」,卻 臨時提案要將系爭社區B區與C區管理費調整一致,違反系爭 規約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等語,並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 通知單及系爭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64頁), 然此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或其他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情形 ,顯非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㈢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 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系爭原告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系爭決 議固係修正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關於管理費之收繳,係關 於規約內容之修正,然系爭決議於112年12月16日決議成立 ,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始追加聲明請求依前揭規定撤銷系 爭決議(見本院卷第240頁),顯然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 第799條之1第3項所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㈣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 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 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 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 將B區管理費調整為與C區管理一致,均為每月4,800元,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22條第13項 ,且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等 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規定:「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系爭決議關於管理費之調整,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無涉,且同 條第2項已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系爭決議係以區權會修正規約 之方式定管理費用,當以區權會決議或規約之規定優先適用 ,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再系爭規約第22條 第13項係規定「本社區公共用電電費及公共用水水費分攤原 則」(見本院卷第61頁),係關於公用電費及水費之規定, 亦與系爭決議通過之管理費用無涉,難認有違反上開規約規 定。 ⒉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 48條亦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 廈最高意思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於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應召開臨時會議。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 文。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 ,原則上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與其 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管理費,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既未就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分 擔比例為明文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各區分所有權 人所應分擔之數額另為決議。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 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 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 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 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 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2 347號裁判見解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使B區管理費調 漲為與C區一致,使B區住戶分擔C區住戶地下室所有設備及 地下車道之管理費用,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查,系爭規約第 17條第2項關於管理費之收繳原規定:C區每月每戶為4,300 元,B區每月每戶為2,300元,然自系爭社區全區配置圖觀之 (見本院卷第65頁),C區與B區之專有部分面積並無明顯差 距,而共用部分管理費用負擔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 ,顯見原先之規約規定係對於B區住戶之優惠。而系爭決議 將B區與C區管理費用修改為每月每戶均4,800元,使兩者負 擔相同之管理費,形式上觀之符合管理費與應有部分比例相 對應之原則,並無明顯之差別待遇,尚難僅憑B區管理費調 漲幅度遽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民法 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1

TCDV-113-訴-1573-2024110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崇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崇誠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王素芬(已歿)間有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實施 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 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執而徒手 推倒告訴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勢,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前於偵查中 表示,婚姻關係中被告多係以言語暴力,身體上暴力本案為 第一次等語,雙方尚未和解,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過世,死亡種類為自然死亡,死亡原因為慢性肝炎合併急性 肝衰竭引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有死亡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兄長王星進具狀及到庭 表示告訴人生前在婚姻關係中備受摧殘,被告惡性重大毫無 悔改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語,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已退休,生活來源仰賴儲蓄,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   被   告 劉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崇誠與王素芬為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詎劉崇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客廳 內,因與王素芬就社區管理費繳納事宜發生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將王素芬推倒在地,致王素芬受有臉部及大 腿瘀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腕腫脹變形(右側橈骨與 尺骨閉鎖性骨折)及右髖部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王素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素芬發生肢體衝突,並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推倒在地,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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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65號 原 告 萊茵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世亮 訴訟代理人 趙大博 被 告 曾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萊茵城堡社區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該社區之住 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 月1日止,積欠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9,000元,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固仍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原 告並未顧及最外圍住戶,實際上並未管理最外圍之住戶,希 望可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表達被告的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組織,並經合法報 備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戶及所有權人,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被告為臨路住戶每月管理費用500元,積欠社 區管理費78個月,共計39,000元(計算式:500元×78月=39, 000元),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萊茵城堡109年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謄本、桃園府前郵局1156號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前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係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 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又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 項;且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2 款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其房屋位於社區最外圍,未顧及最外圍住戶,實 際上並未管理最外圍之住戶云云。然查,被告居住之系爭房 屋雖屬透天獨棟建物,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 不僅限於公寓大廈形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尚包含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住宅組成之社區,亦 有該條例之適用。且系爭社區之住戶除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其 等專有之外,尚包括供社區作為私設道路及警衛室使用之土 地,則此部分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對於系爭社區而言應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則被告自屬原告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應有遵守社區規約之義務。被告僅以其為外圍住戶,而辯稱 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即非可採。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訂立規約、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 ,而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而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以及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 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之管 理費,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等事項,所支出之管理使用費用,此參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8 、9 、12款、第23條、第36條規定 自明。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既前經社區規約約定為每戶每月 1,000元,臨路住戶則為每月500元,復於109年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表決維持上開收費標準(本院卷第9頁) ,則原告既係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社區規約及社 區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依法自有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以 執行上開職務之權利。 六、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78個月)之管 理費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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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64號 原 告 萊茵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世亮 訴訟代理人 趙大傳 被 告 田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萊茵城堡社區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該社區之住 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3 月1日止,積欠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固仍為原告社區住戶,惟被告為最外圍 住戶,原告並未管理到其任何事務,社區也沒有公共設施, 只有警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組織,並經合法報 備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戶及所有權人,並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被告為臨路住戶每月管理費用500元,積欠社 區管理費50個月,共計25,000元(計算式:500元×50月=25, 000元),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萊茵城堡109年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謄本、桃園府前郵局1156號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前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係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 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又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 項;且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2 款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其房屋位於社區最外圍,且社區並無公共設施云 云。然查,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雖屬透天獨棟建物,惟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不僅限於公寓大廈形式之區分 所有建築物,尚包含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住宅組成之社區,亦有該條例之適用。且系爭社區 之住戶除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其等專有之外,尚包括供社區作 為私設道路及警衛室使用之土地,則此部分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對於系爭社區而言應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則被告自屬原告 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遵守社區規約之義務。被 告僅以其為外圍住戶,而辯稱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即非可採。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訂立規約、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 ,而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而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以及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 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之管 理費,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等事項,所支出之管理使用費用,此參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8 、9 、12款、第23條、第36條規定 自明。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既前經社區規約約定為每戶每月 1,000元,臨路住戶則為每月500元,復於109年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表決維持上開收費標準(本院卷第9頁) ,則原告既係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社區規約及社 區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依法自有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以 執行上開職務之權利。 六、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50個月)之管 理費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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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豪 莊聿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參 與 人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庭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附表編號二之 罪刑及沒收部分;李庭豪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之撤銷部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因李庭豪之違法行為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之撤銷部分,李庭豪、莊聿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因李庭豪、莊聿鳳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即附表編號一李庭豪罪刑、偽造署押、印文沒收部分)上 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庭豪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其母 親莊聿鳳則擔任該公司總裁,因○○公司興建「金龍皇璽」建 案(基地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本案建案 )需錢孔急,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聿鳳、李庭豪前於民國106年起至107年底,為○○公司業務 而陸續向高奇平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復 於108年5月月間再向高奇平分別借款600萬元、75萬元、50 萬元、20萬元、70萬元。嗣雙方於108年8月8日簽訂「買賣 附買回契約書」,由○○公司將本案建案之A5-5F、A5-9F、A6 -4F共3戶房屋(均含房、地所有權及停車位,以下各房屋均 同),以總價3,077萬元出售予高奇平,並以高奇平借款債 權其中之1,625萬元(包括本金600萬元、借款利息、合會金 等)充作部分價金,高奇平再於108年8月12日匯款1,500萬 元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補足不足之房屋價金差額(溢 付48萬元,3077萬-1625萬-1500萬=-48萬)。詎李庭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以將留有高奇平簽名之文件剪貼方式,偽造高奇平之簽 名及印文,製作不實之「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 」,及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向陽 信銀行信託部門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行員誤認 「○○公司與高奇平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已將購屋價金1,50 0萬元匯還給高奇平」等事實,而同意依○○公司出具之「信 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出款,於109年1月10日匯入1,50 0萬元至○○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公司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高奇平、第一銀行及陽信銀行 對於信託財產專戶之管理。 (二)莊聿鳳、李庭豪均明知本案建案A8-5F、A8-7F房屋,業已於 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3日出售予陳一銘;另本案建案A8 -6F房屋,亦已於108年12月27日出售予戴季華,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高奇平佯 稱:○○公司將無條件移轉上開3戶房屋予高奇平,用以抵償○ ○公司先前之借款,高奇平只須給付稅費、瓦斯管線、代書 費、社區管理費等共計72萬2,927元即可交屋云云,並隨即 於109年6月29日,由○○公司與高奇平就本案建案A8-5F、A8- 7F、A8-6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致高奇平陷於錯誤,於109 年7月2日匯款72萬2,927元至○○公司帳戶內。嗣莊聿鳳、李 庭豪拒不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高奇平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庭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 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及高奇平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12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適當而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故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 第127-1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奇平(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 405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8至20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3011號卷【下稱士檢他卷】第181至183頁、第243至2 47頁、第253至259頁、第301至307頁、第413至417頁;士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 第91至97頁、第289至295頁;原審卷第153至166頁)、證人 李東盛於偵訊時證述(見士檢他卷第181至183頁)、證人白 潤吟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91至97頁、第289至295頁、第 393至396頁)、證人陳一銘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 91至97頁;原審卷第79至114頁)明確,復有108年8月8日簽 訂之本案建案A5-5F、A5-9F、A6-4F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見 北檢他卷第5頁)、108年8月12日簽訂之本案建案A5-5F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士檢他卷第17至38頁)、108年8月 12日簽訂之本案建案A5-9F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士 檢他卷第39至60頁)、108年8月12日簽訂之本案建案A6-4F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士檢他卷第61至82頁)、永豐 銀行108年8月12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元大銀行 108年8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士檢他卷第83頁)、陽信 銀行109年7月14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99920944號函(見士檢 他卷第165至166頁)、108年12月31日解約證明書(A6-4F、 A5-5F、A5-9F)(見士檢他卷第167頁)、第一銀行109年1 月10日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見士檢他卷第169頁)、本案 建案陽信銀行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見士檢他卷第171頁)、 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見士檢他卷第173至175頁) 、陽信銀行109年1月10日匯款收執聯(見士檢他卷第177頁 )、票號CH000000、CH000000、CH000000號本票(見士檢他 卷第319-2頁)、109年6月29日書立之退戶確認書(見士檢 他卷第333頁)、109年6月29日簽訂之履約還款協議書(見 士檢他卷第185至186頁)、本案建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見士檢他卷第275至281頁)、永豐銀行109年7月2日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見士檢他卷第283至284頁)、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他卷第283至2 89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偵卷第7至29頁;原審卷135至142頁、第197頁 )、109年5月18日簽立之本案建案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A8-5F)(見偵卷第107至117頁、第137至177頁)、109年5 月23日簽立之本案建案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A8-7F)( 見偵卷第119至129頁、第203至2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自 堪認定為真實。  (一)被告李庭豪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莊聿鳳則擔任該公司總裁 ,兩人為母子關係。 (二)○○公司因興建本案建案需錢孔急,由被告2人自106年起至10 7年底,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4,800萬元,復於000年0月間向 告訴人陸續借款600萬元、75萬元、50萬元、20萬元、70萬 元。 (三)被告李庭豪代表○○公司,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8日簽訂「買 賣附買回契約書」,將本案建案之A5-5F、A5-9F、A6-4F共 三戶房屋以3,07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用以抵償上開 借款本金600萬元、借款利息、合會金等共計1,625萬元,告 訴人並於108年8月12日匯款1,500萬元至陽信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補足不足之房屋 價金差額。 (四)被告李庭豪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將留有告訴人簽名之 文件剪貼方式,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製作不實之「解約證明 書A6-4F、A5-5F、A5-9F」,及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 付款交易證明單」,向陽信銀行信託部門不知情之行員行使 ,致該行員誤認○○公司已與告訴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匯 還購屋價金1,500萬元,而依○○公司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 示(變更)書」出款,於109年1月10日匯入1,500萬元至○○公 司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第一銀行及陽信銀行對於信 託財產專戶之管理。 (五)被告2人曾於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3日與陳一銘簽立本 案建案之A8-5F、A8-7F共2戶房屋之買賣契約。於109年6月2 9日與告訴人就本案建案A8-5F、A8-7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 。告訴人嗣於109年7月2日匯款72萬2,927元至○○公司帳戶內 。 (六)被告莊聿鳳曾告知告訴人A8-5F、A8-7F、A8-6F過戶須預收 稅費、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共計72萬2,927元。 二、本案爭點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李庭豪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確有對陽信銀行 施用詐術,使其交付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被告李庭豪於109年1月10日向陽信銀行檢具蓋有○○公司大小 章、偽造告訴人簽名、印文之「解約證明書A6-4F、A5-5F、 A5-9F」,及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表示○○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已與告訴人解約並返還購屋 價金1,500萬元,且於109年1月3日匯入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嗣後○○公司出具「信託財產運用 指示(變更)書」,指示陽信銀行據以自前開信託專戶辦理出 款,該行遂依其指示書所載,於同日分3筆各500萬元,將該 購屋款匯入○○公司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既係以不 實之事實通知陽信銀行,並以偽造之上開文件取信該銀行, 自係施用詐術致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上情而將於該行 所信託管理之1,500萬元房屋價款匯至○○公司指定之銀行帳 戶。被告李庭豪明知並無解約、匯還款項之情,仍以之作為 詐術內容,其目的顯係以不實之詐術詐取1,500萬元之款項 ,亦徵被告李庭豪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2.告訴人與○○公司之契約,兼有擔保借款及購買A5-5F、A5-9F 、A6-4F房屋之真意 (1)告訴人為購買本案建案3,077萬元共3戶房屋,因而給付上開 1,50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北檢他 卷第18頁背面、原審卷第85頁); (2)另參諸A5-5F、A5-9F、A6-4F之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中所載: 「甲方(購買人):高奇平 乙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購買房屋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興建之房屋(案名:金龍皇 璽)A5-5F、A5-9F、A6-4F三戶,坪數41.38、41.38、35.59 坪合計118.35坪。1.今由甲方承購乙方興建房屋(依買賣合 約書指定之房屋,總價款為新台幣參仟零柒拾柒萬元整), 今由甲方支付購買房屋款總計金額新台幣參仟零柒拾柒萬元 整。.....4.本合約之簽立為擔保乙方之借款新台幣參仟零 柒拾柒萬元整,若於本約屆滿時,乙方還款不力,未能清償 本筆借款新台幣參仟零柒拾柒萬元整時,以上之房屋則由甲 方以支付總價款參仟零柒拾柒萬元認購之,乙方不得異議」 等語(見北檢他卷第5頁),固有為擔保○○公司向告訴人借 款之文字,惟綜觀上開購買房屋之標的、坪數、價金等情, 均已明載於該合約書上,且上開第4點亦明確約定○○公司若 未於到期前返還借款,本案建案A5-5F、A5-9F、A6-4F即由 告訴人認購等旨,顯見告訴人匯入○○公司帳戶之1,500萬元 款項,實兼含有購買A5-5F、A5-9F、A6-4F三戶之目的。 (3)被告李庭豪雖辯稱,該筆款項是告訴人借款予○○公司,A5-5 F、A5-9F、A6-4F三戶是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無賣給告訴人 云云,然告訴人既將款項匯入陽信銀行之履約保證帳戶內, 其目的當係為求保障購買上開三戶房屋之價金,避免被告李 庭豪或○○公司任意運用甚明,被告李庭豪亦應知悉該履約保 證帳戶內之款項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動用。若該1,50 0萬元僅單純為告訴人所給付之借款,而為○○公司或被告李 庭豪得任意動用之款項,衡情告訴人當可逕將該筆金額匯入 ○○公司或被告李庭豪之帳戶,何須多此一舉刻意簽立上開買 賣附買回契約書,並將1,500萬元匯至陽信銀行之履約保證 專戶內?被告李庭豪又何須甘冒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風 險,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與之協商,反而刻意偽造告訴人上 開簽章,而捨直接向告訴人收取借款並簽立保證契約等便利 之途?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4)被告李庭豪另辯稱,金融業之信託有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之 分,本案○○公司於陽信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為自益信託,其 目的係供被告在建案營建工程費之支出、購屋戶屋款存入及 支應退屋時還款、營建人員雜項支出、稅費、仲介費等用途 ,故該帳戶款項並非不能動用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該等 工程費、退屋還款、雜項支出、稅費、仲介費原得直接由陽 信銀行信託帳戶支應,被告李庭豪自不必大費周章偽造告訴 人簽名、印文之「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及 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以向陽信銀行 行使,再由○○公司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佯以 退屋還款之名義指示陽信銀行出款。顯見該帳戶內之款項原 非被告李庭豪所得自由運用,被告李庭豪既知悉上情,仍以 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該1,500萬元,當係具有為第三人 (○○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  3.綜上所述,被告李庭豪既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及故意,客觀上 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交付告訴人信託於 該銀行之1,500萬元,自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莊聿鳳曾告知告訴人A8-5F、A8-7F、A8-6F過戶須預收 稅費、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共計72萬2,927元, 且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匯款72萬2,927元至○○公司帳戶內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又被告2人曾於109年5月18日、109年 5月23日與陳一銘簽立本案建案之A8-5F、A8-7F共2戶房屋之 買賣契約,於109年6月29日與告訴人就本案建案A8-5F、A8- 7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另被告2人 以○○公司為出賣人,於108年12月27日就本案建案A8-6F房屋 ,與戴季華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於109年6月29日與 告訴人就本案建案A8-6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之事實,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見原審卷第86-96頁)、證人白潤吟(見偵 卷第291-293頁)、證人陳一銘(見偵卷第93-95頁、原審卷 第97-109頁),並有108年12月27日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見偵卷第179-202頁)、109年6月29日簽訂之履約還款協議 書(見士檢他卷第185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2.被告2人並無於收款後,即將本案建案A8-5F、A8-7F、A8-6F 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之真意 (1)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跟被告莊聿鳳買A8的部分,當時她就 是賣我,也沒有什麼講,就是把合約簽好,王仁吉也在場, 我老婆也在場,我們就很高高興興的說終於可以拿到房屋了 ,被告莊聿鳳就跟我說還要付什麼費用,我們說你就把表列 出來,我們盡快匯給你,盡快能夠拿到房屋。被告莊聿鳳跟 我說管理費、瓦斯費一大堆林林總總加起來70幾萬元,我就 叫我老婆隔天趕快匯到他們公司....我們雙方在109年6月29 日針對○○公司及莊聿鳳積欠的款項簽立履約還款協議書,○○ 公司同意將本案建案A8-5、A8-6、A8-7土地跟房屋的所有權 及停車位都移轉登記到我的名下....A8的5、6、7樓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是由我所簽立,是109年6月29日買的大概幾個 月後發現三楝房屋一屋二賣的情形,有一次好像陳一銘打電 話給我,我才知道原來我們房屋有重疊等語(見原審卷第86 -87、92-93、95-96頁)。顯然告訴人確有真意購入本案建 案A8-5、A8-6、A8-7房屋(含土地、房屋所有權及停車位) ,並因此給付○○公司72萬2,927元以支應相關過戶所需費用 。 (2)證人陳一銘於原審證稱:我跟○○公司購買本案建案A8-5F、A 8-7F,應該不屬於借貸關係,因為我們都有簽買賣合約,並 依照合約流程走,款項部分匯進陽信銀行信託專戶,部分匯 入○○公司帳戶。A8-5F簽立買賣契約的時間是109年5月18日 、A8-7F簽立的時間則是同年月23日,我都有跟陽信銀行核 對,銀行襄理說當時沒有人購買該房,當時房子是已經蓋好 的成屋,我有去現場看,現場說上開2戶是沒有人買的,我 也有確認土地謄本沒有人過戶,簽約當時被告2人都在場。A 8-7F議價是720萬6,000元,我有付100萬元進信託專戶,337 萬6,000元進○○公司帳戶,第二、三期款分別進了110萬元、 100萬元;A8-5F是付了75萬元到信託專戶,362萬元到○○公 司帳戶,第二、三期款分別付了121萬元、90萬元至○○公司 帳戶。後來陽信銀行說該房屋不能過戶,因為○○公司有欠銀 行錢,但實際上我不知道不能過戶的原因,我只是受害者, 目前都沒有過戶。該兩戶房子在簽約及付款當下我都不知道 有把房屋賣給他人,事後檢察官傳我作證時,我才知道告訴 人也有買這兩戶,但都沒有人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 109頁),可見被告2人於109年6月29日與高奇平就本案建案 A8-5F、A8-7F簽訂履約還款協議書之前,已以○○公司名義, 將該2戶房屋出賣予證人陳一銘。 (3)證人白潤吟於偵訊時證稱:針對告訴人、陳一銘關於購買A8 -5F、A8-7F部分確實有重複的問題,A8-5樓、A8-7樓於109 年2月20日出售給王漢章,A8-5樓於109年5月18日出售給陳 一銘,A8-7樓於109年5月23日出售給陳一銘,另外A8-7樓於 103年11月19日出售給陳映慈,A8-6樓於108年12月27日出售 給戴季華,這就是代表一屋多賣。但以上房屋有些是解約的 狀況,就我印象中陳映慈部分已經解約。王漢章部分,○○公 司表示王漢章預計要退戶。戴季華部分,印象中有簽立退戶 。陳一銘有向銀行跟我確認A8-5F、A8-7F是否有一屋多賣的 狀況,當時○○公司的莊聿鳳有在場,確實沒有一屋多賣,陳 一銘後來也沒有解約等語(見偵卷第95頁、第291至293頁) ,足認本案建案A8-5F、A8-7F、A8-6F房屋在被告2人出售告 訴人前,業已分別賣出。 (4)按民事債之關係中將一物二賣,債務人雖可能僅構成民事上 之債務不履行,未必有施用詐術之故意,然債務人若利用債 權人亟欲完成交易之心態,於無意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狀況下 ,詐騙債務人支付過戶所需相關費用,則未必絕對不可能構 成刑事上之詐欺犯行。被告2人於109年6月29日與告訴人簽 訂履約還款協議書時,既明知本案建案A8-5、A8-6、A8-7房 屋均已出售他人,仍與告訴人訂立上開協議書,於民事債之 關係上已負有交付房屋之義務。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債 務人已決定將於近期內履行該特定債務,準備所有相關房屋 過戶事宜,應不致產生稅費、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 費等費用。被告莊聿鳳既已承諾無條件移轉上開3戶房屋予 告訴人以抵償○○公司部分先前之借款,又利用該協議書之簽 訂,要求告訴人繳納上開72萬2,927元交屋款以支付稅費、 瓦斯管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等費用,衡情應已著手履行 上開買賣房屋之交付義務,告訴人亦因此誤認○○公司作為履 約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人,即將於近期內辦理過戶,遂如數將 上開款項匯至○○公司帳戶。惟○○公司取得上開款項後,被告 2人旋即否認其等有買賣房屋之真意,改稱前開土地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僅係供借貸金錢之擔保、告訴人拒簽本票及入 住切結書云云,拒絕過戶,則被告2人關於上開預付款項之 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聿鳳辯稱其於○○公司僅是督導協調 地位,實際上之負責人為被告李庭豪云云,然告知告訴人若 要過戶A8-5F、A8-7F、A8-6F的話,須先預收稅費、瓦斯管 線、代書費、社區管理費共計72萬2,927元之人,確係被告 莊玉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確有實際施行詐術,並非 僅其辯稱之督導協調○○公司業務。又上開72萬2,927元交屋 款雖係被告莊聿鳳要求告訴人繳交,惟被告莊聿鳳與告訴人 談話過程中,被告李庭豪亦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無誤(見原審卷第89頁),且嗣後被告李庭豪亦以○○公司 代表人之身分,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履約還款協議書(見士檢 他卷第271-273頁),堪認被告李庭豪與被告莊聿鳳為遂行 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 參、不採被告2人答辯(含其辯護人之辯護)之理由   一、被告李庭豪辯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李庭豪就領取1,500萬元雖是 用不正當方法領取,但在主觀上係認為此筆借款是○○公司的 款項,可以自由運用,被告李庭豪也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的 部分,請從輕量刑,但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72萬元預付款的部分,有包括很多項目,是包括三戶的總額 ,每戶大概是20多萬元,金額若有多出,會退給每一戶,並 非使用詐術。房屋不能過戶的原因不是因為賣給陳一銘,陳 一銘會配合,如果有人要買房子,他再過戶給對方,而最後 不能過戶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拒簽本票及入住切結書等語 。 二、被告莊聿鳳辯稱: (一)被告莊聿鳳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需要有保障,所以簽訂「 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但這些都不是真正要買房子,法律行 為背後隱藏真正的意思是借貸的擔保,告訴人要規避貸款被 詬病為高利貸,才用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的方法來規避,並非 真正要買賣房屋。若告訴人真正要買房子,商業習慣上並沒 有賣方還要支付利息,有違反經驗法則。 (二)雙方協議完成後,告訴人請王仁吉告知說他要過戶,被告莊 聿鳳說陽信銀行不同意,所以暫時無法過戶,王仁吉就說先 跟告訴人簽合約讓他安心,所以就另外簽3個房子的買賣契 約。王仁吉又說簽約好就過戶,並說過戶要哪些手續費跟他 說,被告莊聿鳳才說三戶需要72萬2,927元的手續費,是瓦 斯管線費,規費稅費,不是一戶要70幾萬元,要繳交這些東 西才能入住,這筆錢是辦理過戶的手續費,不是被告莊聿鳳 存心要欺騙。 (三)況上開房屋因○○公司與○○建築經理公司簽有信託契約,在信 託關係尚未終止前,上開房屋亦不可能辦理過戶,該房屋所 有權人仍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辦理建築融資之故 ,待建案信託目的達成後,解除信託關係時,才可過戶於買 受人。 (四)最後無法過戶的原因,是告訴人去汐止拉布條,又去陽信銀 行鬧,陽信銀行最後才不准過戶,所以後來銷售的人也都沒 有過戶,但現在有很多戶也是沒有過戶就讓他們入住了等語 。 三、然查: (一)被告李庭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認定如前,其徒以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置辯, 尚無足採,業經論述如前。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王 仁吉已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莊聿鳳有向告訴人借錢的事 ,但內容我不是很清楚....莊聿鳳沒有錢可以還,所以拿房 屋來抵債,不是還款,我從中透過LINE協助他們協調財務上 的糾紛,譬如說交屋的事,我記得好像他們談成3戶要交屋 ,就是3戶房子過給告訴人,莊聿鳳說交屋可以,但要繳72 萬多元....因為告訴人他老婆弟弟的女兒念康寧護校,汐止 的房子要先給她住,告訴人問能不能先去裝潢,然後我就把 這些訊息LINE給莊聿鳳....莊聿鳳說交屋要先繳交預收款才 可以辦理入住,因為我是中間的傳遞人,我不想被人家誤會 ,我就把莊聿鳳跟我說的話就直接截圖、傳給告訴人,這個 部分要繳74萬9,937元的預收款、實支實付,交權狀時會給 告訴人收據,多退少補。後來告訴人有匯了70幾萬元給莊聿 鳳,告訴人請我陪他到現場去驗屋,當時有些小缺點,然後 過了約一個禮拜又有驗屋,但後來就沒有通知了,莊聿鳳這 邊也沒有下文,告訴人沒有實際入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復有王仁吉 與被告莊聿鳳間於109年7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王仁吉 稱:「麗鳳姊吉祥午安 奇平說:他老婆的弟弟的女兒,今 年要念康寧護校,汐止房子,要先給她住。汐止房子,他要 先去裝冷氣,還準備要裝潢,先跟您拿鑰匙,順便提早驗屋 。這兩天,什麼時候方便,先驗屋和拿鑰匙。再麻煩告知一 下時間,謝謝您!」,被告莊聿鳳覆稱:「是先一戶嗎?」 、「我們的一樓有交屋中心人員,我要交代處理的」,王仁 吉嗣稱:「3戶都先交,預收款明細傳給我,我告訴奇平。 」,被告莊聿鳳嗣傳送預收代收款計算方式之表格與王仁吉 ,王仁吉再稱:「收到我告知他交屋要預繳的明細」,被告 莊聿鳳稱:「這是3戶預收款總計是:749937」、「他這749 937元是應繳預收款的(這是實支實付)我們交權狀時會給 他收據的(多退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3頁); 王仁吉並傳送LINE與告訴人稱:「設定費每戶6000+火險費3 000=9000 每戶退9000則000000-(0000*3=27000)=應匯72292 7」,告訴人表示:「收到」(見士檢他卷第283頁)等情, 核與證人王仁吉及告訴人上揭所述,告訴人係為購買房屋供 其妻之姪女居住,方簽署本案建案之買賣契約一事相符。況 被告2人均坦承該筆72萬2,927元確係與該等房屋有關之稅費 等款項(見偵卷第295頁、原審卷第233頁),且被告莊聿鳳 於上開LINE中明確向王仁吉指稱該筆款項為房屋實支實付之 預收款以利交屋,堪認告訴人所匯款72萬2,927元之目的確 係購買本案建案A8-5F、A8-7F及A8-6F共3戶無訛。 (三)被告2人雖辯稱,依一般交易常情,應無房屋出賣方即被告 莊聿鳳應給付買方即告訴人利息之理云云。然告訴人前曾出 借高達4,80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2人一事,為被告2人所均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45-46頁),則被告2人依約應支付利息與 告訴人,乃正常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合理之處。嗣因被 告2人未清償款項,方將部分債務轉為告訴人購買本案建案A 8-5F、A8-7F及A8-6F,二者實無任何衝突,此不因購買本案 建案A8-5F、A8-7F及A8-6F之原資金究係「告訴人於成立買 賣契約後另行匯款」,抑或「告訴人將原本對被告2人存有 之債權轉作為清償款」,而會改變告訴人欲購買上開房屋之 目的。況本案之72萬2,927元,為告訴人基於購買本案建案A 8-5F、A8-7F及A8-6F之目的所額外支出之交屋款,此為檢察 官起訴之範圍,核與被告2人原積欠告訴人之其他款項無涉 ,故被告2人及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所出借之其他款項或其有 無以其他房屋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等情置辯,顯然誤解本案被 訴之範圍,故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2人亦於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自承,本案建案A8-5F、A8 -7F及A8-6F與○○建築經理公司有信託關係,於信託關係終止 前,上開房屋亦不可能辦理過戶,須待建案信託目的達成後 ,解除信託關係時,才可過戶於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是若依其等之主張,上開信託關係仍存在,不可能辦 理過戶,則被告莊聿鳳明知於此,更不應於告訴人委託王仁 吉詢問交付3戶,要在這兩天拿鑰匙、提早驗屋時,要求提 供預收代收款,謊稱會交代交屋中心人員處理等語。是其既 明知不可能辦理過戶,竟仍謊稱即將交屋收取相關過戶費用 ,則被告2人自始具有詐欺取財故意等情,當屬明確。 (五)至被告2人雖提出其他住戶均有簽立本票及入住切結書等證 據,作為係告訴人不願交屋之佐證。然查,被告2人既然已 與告訴人簽立履約還款協議書(見士檢他卷第327至329頁) ,於一、履約清償借款方案(一)中已表明○○公司將A8-5F 、A8-7F等戶無條件且無貸款抵押權負擔移轉登記與告訴人 ,則告訴人付款之狀況自與本案建案之其他已購戶不同,無 從比附援引,自不能以告訴人未簽立本票及入住切結書而遽 認告訴人有拒絕交屋之情。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足 採。 (六)此外,證人顏宏益業已到庭證稱其於108年後即不清楚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協商債務之內容,其亦不清楚告訴人有與被告 2人簽立本案建案A8-5F、A8-7F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11 -114頁),故其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庭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李庭豪偽造告訴人署押、印文等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李庭豪先後偽造告訴人之簽章,復製作不實之「解約證明 書A6-4F、A5-5F、A5-9F」及「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 單」,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 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李庭豪行使上開偽造私 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詐欺取得告訴人已支付之1,500萬元 購屋款,固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李庭豪之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 予以併合處罰,則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是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從而,被 告李庭豪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庭豪就上開2次犯行,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均不相 同,可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自首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 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 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 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 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李庭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前於109年5月29日 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自首偽造上開文件,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參(見北檢他卷第4頁),與自首之要 件相符。惟被告李庭豪就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自首,且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參照前揭 見解,被告李庭豪既已主動供述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事實,合於自首之規定,尚不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無從認 係屬自首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影響其此部分犯行係屬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2人關於此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之事實)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 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2人係以移轉本案建案A8-5F、A8-7F、A8-6F房屋予告訴 人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72萬2,927元給○○公司,原判決就 該部分行為漏未敘及A8-6F房屋,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構成 均有未洽。  2.被告2人為第三人○○公司詐取財物為72萬2,927元,此金額對 照告訴人自述財務狀況而言,尚屬輕微,且參酌告訴人與被 告等先前之交情及其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6頁) ,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被告2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容 屬過重。  3.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李庭豪詐得之1,500萬及犯罪事實一 (二)被告2人詐取之72萬2,927元,均係匯至第三人○○公司 帳戶,而由○○公司取得。原判決就此二部分犯罪所得分別向 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於法未合。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判 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 ,被告李庭豪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另原 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亦有違誤如前述,均 亦應予撤銷改判。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亟欲以取得房屋之方式實現部分債權 之心理,以前述方式為第三人○○公司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 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告訴人因此交付之財物並非甚 多,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等還是朋友,只 是後來交情沒了,我本身不缺錢,為了這件事情去坐牢也不 是我樂意看到的,還是希望被告等能盡力還錢積極處理,我 才不會被媽媽、老婆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顯見此 部分被告2人詐騙之金額對於告訴人而言尚屬輕微;然被告2 人犯後未見悔悟之意,雖已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在本院 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77-182頁),然卻未於約定之同年6 月21日前完成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 ),依該調解筆錄第七點之約定,其協議實業已作廢,本院 於審理時經辯護人請求且徵得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5- 206、231頁),特意延後至113年10月31日宣判,方便被告2 人調度資金,補行完成其等於調解筆錄應賠償之債務,然被 告2人遲至宣判前仍未履行給付義務,此距原調解筆錄約定 最遲應完成給付內容之時間,已超過4個多月之久,故難認 其等確有補償告訴人之真實意願,縱被告2人於本院宣判前 之113年10月21日,復具狀請求再度展期至同年11月30日履 行,然被告2人既已一再拖延履行償還債務之義務,容無理 由再任由其等以同一方式延滯訴訟,本院自無為此再開辯論 等候其等履行債務之必要,且亦可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此外再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 利益,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23-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遭詐騙之財物,均係匯入 第三人○○公司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首揭法律規定, 本院認○○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故依職權裁定第三人 ○○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2.又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 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 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 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 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 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6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參照)。  3.末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4.查被告李庭豪於犯罪事實一(一)實行違法行為、被告2人 於犯罪事實一(二)實行違法行為,分別為○○公司詐得1,50 0萬元及72萬2,927元,第三人即參與人○○公司因渠等犯行分 別取得上開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 就未扣案○○公司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分別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原判決採證認事、刑之量 定及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宣告,經分割審查後均無不合(如 後述),且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 性,本院自得分離僅將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 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 參照),併予敘明。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李庭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罪證明確,論處 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李庭豪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持 偽造告訴人簽名於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上, 及以電腦繪製「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使陽信銀 行陷於錯誤,遂匯還1,500萬元之款項至○○公司帳戶,除造 成告訴人財產嚴重損失外,亦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及陽信銀行 對於信託財產專戶之管理,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不宜對被告 李庭豪輕縱,且被告李庭豪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可認其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量其前科紀錄、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之意見,暨被告李庭豪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6月,併敘明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李庭豪於「解約證明書A6-4F、A 5-5F、A5-9F」上所偽造「高奇平」簽名及印文各1枚、其附 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李庭豪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 明單」上所偽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e金網交易 專用章」印文1枚,均為被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李庭豪與否均諭知沒收,另被告李 庭豪偽造之「解約證明書A6-4F、A5-5F、A5-9F」、「第一 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之私文書,均已交付與陽信 銀行,非屬被告李庭豪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查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與沒收之諭知,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兼衡上述被告李 庭豪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後遲未履行之情形,堪認原判決就 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自無從予以改判。告訴人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被告李庭豪有交情,不樂意見其去坐 牢等語如前,然本院衡量被告李庭豪就此部分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高達1,500萬元,並非零頭小數,且侵害法益之對象除 告訴人外,兼及於第一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陽信 銀行對於信託財產專戶之管理,自無因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而 更改被告李庭豪刑度之必要。被告李庭豪以前詞否認此部分 犯行,且主張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李庭豪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 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 偵查、審理中,若經有罪確定,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 詢問其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基於訴訟經濟,避 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 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被告等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對應之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 李庭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二 李庭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聿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2-上訴-4400-20241101-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83號 原 告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秋鳳 被 告 林澄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非凡比天生領 袖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之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繳納方式係以每月 即1期,每季收繳1次,且自113年1月起,管理費每坪由75元 調整為每坪85元,是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 ,每季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1,020元之管理費;自113年1 月至3月止,每季應繳納23,823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110年 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季僅繳納16,815元,113年1月至3 月之亦僅繳納19,058元,共計尚積欠42,610元之管理費未繳 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稱被告積欠管理費42,610元沒有意見 ,惟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均未居住於該處,一些搬進去入住 才會有的費用皆未發生,故管理費應該要打八折較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管理費差額明細表、社區公 告、繳款通知單、存摺帳戶明細影本、管理委員會110年10 月至112年3月收費單、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台中文心 路郵局存證號碼462號存證信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期間之管理 費確實有42,610元尚未繳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2,610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其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管理費應該要打八折 云云,惟: 1.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 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 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應遵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 2.另觀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管理費用 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 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管理組織之 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㈥ 管理委員會及其成員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 問之諮詢、鑑定、設計、代為訴訟之費用。㈦管理委員會成 員因公共事務被告,如獲不起訴處分,期間每次出庭應訊費 得發給新臺幣二千元整。㈧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 理費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知系爭社區管理費 之用途均屬公共支出部分,原告復稱管理費均用於繳納公共 區域之水電、保養、水塔清理、消防及電梯之維修等(見本 院卷第140頁),是對於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仍須支出,不因被告未居住在社區內而免予支出, 況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內亦無關於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即可減免 部分管理費之約定,是被告辯稱應減免部分管理費,要屬無 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此為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 「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參期或積欠達新臺幣貳萬元以上(含),經十天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10%計算。」,是原告就被告尚未繳納管理費部分,自得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 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1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3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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