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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1、3592、5147、5149、58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黃信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勝吉、鍾承恩共 3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對黃信傑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固記載略以:江俊良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 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12日晚上9時 許、112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在其居所內,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信傑施用(共2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惟此部分係同案被告江俊良所涉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即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部分,已 由本院另行於114年1月9日判決在案),顯與被告黃信傑販 賣第二級毒品無關。故本案審理範圍,應係僅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30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 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57至63 、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鍾勝吉、鍾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 (詳參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見偵二卷第121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二卷第123至126、127頁)、現場搜索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見偵二卷第155至158頁)、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扣案物,以及被告與鍾勝吉、鍾承恩聯繫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等件 在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所言不虛。綜上,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均係有 收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且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 販賣毒品確有賺取利潤,以賺取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量 差謀取利潤。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營 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各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3,共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 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龍哥」 之人,惟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檢警查緝,故 無從查獲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3 1日內警偵字第1138009323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並無飾詞狡辯之情,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案交 易行為僅有3次、對象僅有2人,且毒品價金甚微,可認其僅 為少量販售而非大盤商,以其行為危害程度及販賣行為之態 樣及數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97至98、334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依偵審自白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自本案偵查經過 可知其藥腳鍾勝吉並非最下游之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另有 販售毒品予下游之情形,考量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金 額非低(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對於擴散毒品、 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難認犯罪情節輕微 。且被告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上有一定 之衡平,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毒品,經國家制訂重罪規範,嚴令禁止販賣,竟無 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 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僅有1次竊盜經判處拘役刑之前案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6頁),素行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暨審 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1,000元至6,000元不等,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2人共3次,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然其 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考量 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各次販毒之所 得、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屠宰正職員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姑姑 同住,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3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㈡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係於 112年8、9月間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 亦屬特定,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 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販賣毒品時所使用之手機 為IPHONE13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那支,該手機已 經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被告本案 用以聯繫證人鍾勝吉、鍾承恩所用之手機、門號,雖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衡酌手機、門 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可非難性,倘 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 、33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5、331頁),且依卷內資料均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含 袋初秤重33.45公克,驗餘淨重31.7735公克),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是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因無法與 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 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 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價金合計9,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 經鍾勝吉以現金當場給付,另編號3之1,000元部分,則用以 抵銷黃信傑積欠鍾承恩1,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雖均未扣 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且因價額已特定,而新臺 幣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鍾勝吉 112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 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 ②證人鍾勝吉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5、17至22、25至26、8至10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09至317頁) 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 鍾勝吉先以臉書暱稱「宗保」傳送訊息給黃信傑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黃信傑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勝吉。鍾勝吉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6,000元予黃信傑,而完成交易。 2 鍾勝吉 112年8月22日0時28分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 ②證人鍾勝吉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5、17至22、25至26、8至10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09至317頁) 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 鍾勝吉先以臉書暱稱「宗保」傳送訊息給黃信傑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黃信傑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勝吉。鍾勝吉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2,000元予黃信傑,而完成交易。 3 鍾承恩 112年9月20日20時59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 ②證人鍾承恩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他卷第377至382、423至429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95至305頁) 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里○路000號旁之墓園 鍾承恩先以臉書暱稱「蕭程」傳送訊息給黃信傑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黃信傑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承恩,以抵銷黃信傑積欠鍾承恩之1,000元債務。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偵二卷第1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白色結晶33.45公克(含袋初秤重),檢體受潮,淨重31.8911公克(精秤重),驗餘淨重31.7735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成分。 ⒋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7D029T、4327D029號,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夾鏈袋 1包 4 水車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無涉。 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73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736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

2025-02-20

PTDM-113-訴-214-20250220-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家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 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 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乙○○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提供帳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人 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 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受騙進行數次 匯款,以及被告數次轉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 未繳回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父母親、 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776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乃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供帳 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工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 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1,776元之報酬,是本院認如仍予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91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妍安」之人。 嗣「林妍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假貸款真詐欺之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1日15時21分許、2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 二、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轉帳,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於112年7月11日15時31分許網路轉帳5萬12元、 同日15時34分許網路轉帳821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 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每匯款1萬元可獲 得300元之酬勞,而在本次交易中獲取1776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1776)之報酬。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妍安」之人。 ⑵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將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 ⑶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每1萬元即可獲得300元之酬勞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莉慈(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與被告一樣,由林妍安介紹詐欺集團成員資訊,伊再以LINE將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之局號及帳號傳給對方,供他人匯款,沒有提供密碼,因為對方會教伊操作轉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7月11日15時21分許、22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5時31分許、15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12元、821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對方並告知操作1萬元訂單薪資是300元,薪資係當天現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法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先提供 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提升犯意,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指定 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CDM-113-原金訴-186-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208號、第2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 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對象,而共交易既遂8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 建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7208卷第33至41頁、偵27715卷第35至43頁、本院 卷第196、200頁),核與證人游士人、楊博欽及林聖樺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208卷第43至47、4 9至53、59至64、177至180頁、偵27715卷第45至49、51至55 、57至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27715卷第63至7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735號搜 索票(見偵27715卷第73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27715卷第83至89、91至97頁)、毒品案件被 告通聯紀錄表(見偵27715卷第107至109頁)、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715卷第131至155頁)、查獲現場照 片(見偵27715卷第1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有償交易, 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 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共8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8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犯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盧彥雄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 中檢介敏113偵17208字第1139151777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56號、第42965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足見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 號6、7部分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盧彥雄等情 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本案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 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盧彥雄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 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 6、7部分所犯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被告雖供稱此部分之毒 品來源是「水牛」、「大支」、「阿虎」、「遠東」、「阿 全」等語(見偵17208卷第40至41頁、偵27715卷第42至43頁 ),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起訴盧彥雄分別於113 年3月10日23時許、113年3月13日17時2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0756號、第4296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 59頁),而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卻係 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17時37分許、112年10月30日21時18分 許、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許、113年3月7日17時42分許、11 3年3月8日17時10分許、113年3月5日15時56分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人,均在盧彥雄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被告前,是盧彥雄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5、8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堪認此部分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毒品來源,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 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對象 僅固定3人,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500元 、毒品數量僅0.4公克至1.4公克,較諸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 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 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成無可彌 補之鉅大危害,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甚因賒欠而尚 未取得價金(詳後述),衡情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犯行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8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遞減輕其刑,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供出部分毒品 來源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上開扣案手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據被 告供稱係供其自己使用或施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依被告供述及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獲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8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一編號5部分,被告供稱此部分尚未取得價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頁),核與證人楊博欽於警詢時證稱:在大里華納 電子遊戲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欠一次交易現金 未拿給被告等語(見偵17208卷第52頁)相符,足證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未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游士人 112年10月22日17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士人 112年10月30日21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游士人 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3,5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博欽 113年3月7日17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博欽 113年3月8日17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楊博欽 113年3月11日2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博欽 113年3月13日14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聖樺 113年3月5日15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藍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OPPO A74銀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13公克) 4 玻璃球 1組

2025-02-20

TCDM-113-訴-1001-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5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靜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 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 「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田大祐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 事宜,再由陳靜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對 面停車場與田大祐碰面,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 交付1公克愷他命與田大祐,並向其收取1700元現金而完成 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田大祐1次。  ㈡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 開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鄭欣 蕾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陳靜怡於112年6月21 日18時20分許,以扣案IPHONE14 PRO手機與鄭欣蕾聯繫,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 0巷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與鄭欣蕾碰面,以2000元代價交付1公 克愷他命與鄭欣蕾,並由鄭欣蕾交付1500元現金,另賒欠50 0元方式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鄭 欣蕾1次。  ㈢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上 開手機為聯繫工具,由暱稱「27娛樂」之不詳成年人與田大 祐商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再由陳靜怡於112年6月25 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巷0○0號對面停車場與田大祐碰面,以1700元 之代價交付1公克愷他命與田大祐,並向其收取1700元現金 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田大祐1次 。   ㈣陳靜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 2日14時50分許,因王祐良、藍承勛2人合資購買愷他命而由 藍承勛聯繫陳靜怡,陳靜怡即使用扣案之IPHONE8手機內通 訊軟體iMessage,與藍承勛商議毒品交易事宜,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2日18時36分許, 前往藍承勛、王祐良當時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保 養廠與王祐良碰面,由王祐良坐上上開車輛,陳靜怡以6000 元之代價,交付愷他命4公克予王祐良,並向王祐良收取600 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王 祐良、藍承勛1次。  ㈤陳靜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14時37 分許起,使用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內社群軟體Messenge r與邱秉勳聯繫,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邱秉薰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無償轉讓9公克之愷他命 與邱秉勳。  ㈥陳靜怡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 ,在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控上,放置 愷他命供邱秉薰自由拿取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之愷他命與邱秉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大祐、鄭欣蕾、邱秉薰、藍承勛、王祐良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偵44529號卷一第207至211、261至263、317至321頁,偵44529號卷二第601至6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微信暱稱「27娛樂」個人頁面與廣告貼文、被告與田大祐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田大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MY-9739號自小客車112年6月19日車行紀錄、112年6月19日、6月25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鄭欣蕾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鄭欣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RU-9903號自小客車112年6月21日車行紀錄、112年6月21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秉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手機基地台位址與毒品交易地點位址之Google Map位置圖、被告112年6月19日駕駛BMY-9739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112年6月21日、25日駕駛BRU-9903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藍承勛疑似交易情形、時、地一覽表、藍承勛指認交易毒品地點Google Map位置圖、街景圖、藍承勛與被告iMessag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被告112年9月12日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0692-E5號自小客車112年9月12日車行紀錄、0692-E5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44529號卷一第61至71、75至85、121至127、151、159至162、169至173、175至195、213、221至224、237至241、279至313、325、327至331、333至336、399、419至421、471至481、483至493、675頁)及扣案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2支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際 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犯罪事實㈠、㈡、㈢都是「27娛樂」轉單給我,犯罪事實 ㈠、㈡部分我可以賺價差,犯罪事實㈢我是賺施用的量,犯罪 事實㈣部分是王祐良、藍承勛直接跟我聯繫,該次我是賺施 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 被告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故不予論罪。又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偽藥之明 文,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前持有偽藥部分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與暱稱「27娛樂」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 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俊」之男子曾○齊,惟本 案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4年1月8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5、359頁),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 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1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竟轉讓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又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販賣、轉讓毒 品之數量、對象、手段、及其獲利,再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 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6犯行, 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IPHONE8手機共2支,均為被告用 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 卷第89、3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實際僅收取價金1500元,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7至348頁)。本案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際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為犯行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靜怡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靜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靜怡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陳靜怡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5-02-20

TCDM-112-訴-2076-20250220-2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棋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筱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 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 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有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 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 王苡蓁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為初犯,若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 及將來的社會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 帳戶提款卡而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4223號   被   告 林筱棋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棋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陳柚蓁:徵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 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 112年9月11日22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柚蓁:徵代工」,並以LIN 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苡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筱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補助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LINE暱稱「陳柚蓁:徵代工」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苡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筱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 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 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與「陳柚蓁:徵代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徵 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 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王苡蓁 112年9月14日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4日17時56分許 ㈡112年9月14日17時57分許 ㈢112年9月14日18時17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 ㈢4萬9,985元

2025-02-19

TCDM-113-中金簡-152-20250219-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林 龍翔霖 陳炫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柏宇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郭承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莊家豪 (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01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偉林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龍翔霖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陳炫綸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陳柏宇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郭承緯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六、莊家豪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曾偉林等5人」,應 予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李雅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曾偉林等6人」。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簽名 之假收據」,應予補充更正為「印文、簽名之假收據」;附 表編號3至5「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簽名之假收 據」,均應予補充更正為「簽名、指印之假收據」;附表編 號1、3「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假收據」後,均 應予補充「及假工作證」(備註【被告曾偉林部分】:參見 偵字卷第516頁;【被告陳炫綸部分】:參見偵字卷第527頁 )。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郭承緯及莊家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莊家豪部分】: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6頁、第190頁;【被告郭承緯部分】: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4至305頁、第308頁、第31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郭承緯及莊家豪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六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六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六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莊家豪、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於偵查中均認罪(見偵字卷第478至479頁、第516至517頁、第521至523頁、第527頁、第533頁);被告郭承緯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向告訴人李雅惠收取之款項(共計171萬元)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渠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莊家豪部分】: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6頁、第190頁;【被告郭承緯部分】: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4至305頁、第308頁、第310頁),惟除被告曾偉林、陳柏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均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均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上開被告四人所為當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未因被告曾偉林等6人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80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尚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 炫綸、郭承緯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曾偉林、陳柏宇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六人。  二、核被告曾偉林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龍翔霖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被告陳炫綸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陳柏宇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被告郭承緯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被告莊家豪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六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郭承緯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⑴⑵所示先後對被害人李雅 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 為暨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先後對被害人所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連2日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 五、被告六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六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六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除被告曾偉林、陳柏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四人均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除被告曾偉林、陳柏宇上開所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外,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部分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無因渠等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擔任本案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上開被告四人前揭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曾偉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日薪1,500元,未婚,需扶養開完刀康復中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龍翔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工,月收入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陳炫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陳柏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莊家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郭承緯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曾偉林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龍翔霖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被告陳炫綸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被告陳柏宇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被告郭承緯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被告莊家豪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 指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9枚、署押共10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如更正後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固均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已由被告6人分別交與被害人收執等節,業據渠等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78頁、第516頁、第521頁、第5 25至527頁、第531至533頁、第26頁),已非渠等所有;上 開偽造之特種文書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渠等 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曾偉林因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3,000元報酬;被告陳柏宇因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而獲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乃渠等犯罪所得,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自動繳交;又上開被告二人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迄今復無證據證明確已實際賠付,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及莊家豪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上開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521頁、第19頁、第527頁、第27頁、第31頁、第4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六人依指示分別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 之財物,惟已由渠等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渠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478頁、第516頁、第 10頁、第521頁、第527頁、第533頁、第26至27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5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57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永鑫投資」印文1枚 被告曾偉林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2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曾偉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2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59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王財碩」印文1枚、簽名1枚 被告龍翔霖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1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61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李育全」簽名1枚、指印1枚 被告陳炫綸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陳炫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壹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1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63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紹村」簽名1枚、指印1枚 被告陳柏宇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壹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⑴35萬元 ⑵136萬元 (共計171萬元) ⑴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字卷第222頁) 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字卷第226頁) ⑴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⑴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冠全」簽名1枚、指印1枚 ⑵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冠全」簽名1枚、指印1枚 未和解 郭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4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47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黃嘉明」印文1枚、簽名1枚 被告莊家豪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4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6「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15號   被   告 曾偉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炫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承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莊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郭承緯及莊家豪等6人( 下稱曾偉林等6人)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陸續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曾偉林等6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李雅惠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宏爺」、「 陳睿瑤」等名義,陸續向李雅惠佯稱:在永鑫APP儲值及操 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李雅惠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 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曾偉林等6人於某不詳時間,先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李雅 惠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李雅惠而行使之 。曾偉林等5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丟包或交付等方式, 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詐騙李雅惠,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雅惠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偉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龍翔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炫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炫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郭承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郭承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莊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家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雅惠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6人之事實。 8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工作證照片 被告曾偉林等6人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73381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假收據共2張,經送鑑識後,其上指紋與被告龍翔霖、郭承緯、莊家豪等3人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曾偉林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偉林等6人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偉林等6人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曾偉林等6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曾偉林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之假收據 於113年1月5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5萬元 2 龍翔霖 蓋有「永鑫投資」及「王財碩」印文及「王財碩」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萬元 3 陳炫綸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李育全」簽名之假收據 於113年1月12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0萬元 4 陳柏宇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陳紹村」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2月15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0萬元 5 郭承緯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陳冠全」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5萬元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陳冠全」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2月22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36萬元 6 莊家豪 蓋有「永鑫投資」及「黃嘉明」印文及「黃嘉明」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4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40萬元

2025-02-19

TPDM-113-審原訴-15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6441、1717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18、21562、23065、26173、274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6、1845、2224、2289號),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歐瑞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114年度簡字第165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112年8月13日1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1時1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先後於112年8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 年9月4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1日7 時15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2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0日9時39分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 之犯意」。  ㈡114年度簡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000號」。   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之記載更正為「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 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㈣114年度簡字第16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3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該等商品, 其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 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7 0日,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 載為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認其前後案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相似,顯見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部分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竊盜罪名,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此部 分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於他人攤位上撒 尿,使商品致令不堪使用,又任意出言侮辱他人,造成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然迄今 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公然侮辱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 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6、7所 示各該物品,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 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 機1個、鉛筆盒1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部分,均已 發還給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 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米酒2 瓶、悠遊卡1張,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已於於嗣後與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 上開和解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 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書本6本,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該書本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 制沒收之物,且屬於價值不高而為一般閱讀之物品,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國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幣別:新台幣)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發還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2000元) 賴○○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充電器壹個、手機充電線貳條、有線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米酒共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店長林○○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6440號卷第83-8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無 鄧○○ 無 歐瑞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熱狗4支 (總價值14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三越店店長吳○○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17718號卷第6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茶葉蛋6顆 (總價值約78元) 全家便利超商惠中店店員金○○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米酒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總價值約4、5000元) 林○○ 除書本6本外,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173號卷第93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 花月蘭大蒜拳骨拉麵3包,總價值207元) 全家便利超商福康店店員黃○○ 是。(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454號卷第79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3 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旅 客休息室內,趁賴○○將其所有之背包放在椅子上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賴○○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手機充電器1個、手 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8 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 架上之米酒各1瓶(總價值約9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 ),經店長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  ㈢歐瑞德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鄧○○經營之攤位外,朝鄧○ ○販售之商品小便,造成商品無法販售,致生損害於鄧○○。 歐瑞德又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綠園道店內,對鄧○○辱罵「懶叫、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鄧○○之名譽,經鄧○○報警處理,始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6441號)  ㈣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3日 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 三越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熱狗4支(總價值約140元), 經店長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17173號) 二、案經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都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8 和解書及發票證明聯 被告事後已支付90元予告訴人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容有誤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竊取之熱狗4支(價值140元)及賴○○之前開財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米酒價額9 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2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 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31 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亞洲 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經店長黃○○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惠中店 」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茶葉蛋6顆(總價值約78元),經店 員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56 2號)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涉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查被告竊取之茶葉蛋6顆(價值78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悠遊卡價 額100元,此有黃○○於警詢證述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揭案件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 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73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644 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之 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於113年2月28日1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洲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 之米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90元),經店長黃○○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㈡歐瑞德於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 樓統一超商市鑫店外,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放置在玻璃牆外之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 173號) 二、案經黃○○、林○○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忘記付錢,書包是撿到的不是竊取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米 酒部分,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林○○所有書包及內容 物部分,已發還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4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政股)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 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0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康店」內, 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泡麵3包(價值新臺幣207元),經 店員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查被告竊取之泡麵3包,已為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 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該案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2-19

TCDM-114-簡-166-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宇 謝承諭 倪靖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宇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諭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靖伍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為施樹萌、楊佩岑之友人,因施樹 萌與女兒楊襄億有糾紛,楊襄億為高詩峻之女友,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施樹萌、楊佩岑、吳哲宇、謝承諭 、倪靖伍均前往高詩峻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欲找楊襄億洽談。惟因楊襄億斯時不在上址住處,高詩峻拒 絕幫忙聯繫楊襄億,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即心生不滿, 在上址住處外,渠等見高詩峻欲離去,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吳哲宇以手勾住高詩峻脖子,謝承諭手拉高詩峻褲腰 帶,倪靖伍出手壓制其肩膀阻止高詩峻離去,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高詩峻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上址住處鄰居報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 哲宇、謝承諭、倪靖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85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 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351頁至第353頁;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8頁、第65頁、第74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高詩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證人施樹 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柯盈君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林甫恙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楊佩岑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證人張有成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證人謝佩澄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證人楊佩璇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23頁)、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內容詳附件,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員警蒐證錄影截圖(見偵卷第 39頁)、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卷第293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哲宇、 謝承諭、倪靖伍上開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 僅因施樹萌等人之邀約,率爾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實無足取。再審酌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參與本 案之分工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吳哲宇、謝承諭、 倪靖伍均坦承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哲宇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祖父母親同住, 需扶養祖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承諭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拆除,日薪1,800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倪靖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全工作,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親同 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及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因被害人拒絕 聯繫楊襄億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 上開住處路邊,共同以手勾住被害人脖子、手拉被害人褲腰 帶、強壓肩膀等強暴方式,不讓被害人離去,且強行要求被 害人交出楊襄億下落,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施強暴。因 認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 。  ㈡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 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 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 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 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 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 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 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 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 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 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 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 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 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 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 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 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 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 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 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雖有對被害人為強制之強暴行 為,惟其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 被害人),地點在上址住處路旁,卷內無證據證明有漫延或 跨越馬路或已妨害往來之人、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且被告吳 哲宇、謝承諭、倪靖伍亦未傷害或毀損周邊之人或物,難認 渠等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 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吳哲宇、謝承 諭、倪靖伍對被害人實施強制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哲宇、謝承 諭、倪靖伍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吳哲宇、謝承諭 、倪靖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  ㈠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資料夾名稱「監視器」內所有影 片檔,影片時長均為10分,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 時間自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30分起至2024年7月17日凌晨1 時26分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㈡本院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檔案名稱「2024_0717_012431_ 772」影片檔,影片時長3分1秒,彩色畫面,有收音,時間 自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24分30秒起至2024年7月17日凌晨1 時27分28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密錄器時間為準。 二、勘驗結果如下:  ㈠「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影片檔: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35分20秒至35分27秒許:1輛白色休 旅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前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四周無人車出入)。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38分20秒至分20秒許:1輛白色自小 客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前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四周無人車出入)。  ㈡「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影片檔: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42分38秒至43分04秒許:方才白色 休旅車倒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前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監視 器畫面(四周無人車出入)。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43分50秒至45分00秒許:1輛白色自 小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前往畫面右方監視器畫面拍攝不到 地方停車後,畫面右方有2、3個人影下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 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白色小客車影子駛離監視器畫面。  ⑶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45分01秒至45分36秒許:著黑色上 衣黑色短褲之柯盈君出現在畫面右方,在該路口走來走去, 隨後又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⑷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48分50秒至50分00秒許:方才白色 自小客車迴轉後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駛離。著白色褲子黑色上 衣之被告吳哲宇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監 視器畫面。  ㈢「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影片檔: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50分01秒許:被告吳哲宇自畫面左 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50分55秒至52分5秒許:施樹萌自畫 面右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又從畫 面左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⑶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53分秒許:有2個人影出現在畫面右 方。  ⑷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56分00秒許:陸續有幾個人自畫面 右下方走到畫面中央,分別是:藍衣黑短褲之張有成、施樹 萌、卡其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楊佩岑、灰衣灰短褲黑色褲襪 之林甫恙及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㈣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00分00秒至6分40秒許:上述人物在 畫面中央走來走去,或觀看畫面右方。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6分41秒至8分4秒許:1輛白色自小 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副駕駛座粉紅上衣為楊佩璇,該車輛 開到畫面右方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的地方,有幾個人影下車 。  ⑶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8分5秒至8分49秒許:楊佩璇及灰色 上衣黑色短褲之柯盈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他們均看向畫面 右方。  ⑷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8分50秒許:畫面右方出現2個人影 ,從影子形狀可看出一人手接著另一人肩膀附近位置,右下 角出現黑色無袖上衣黑短褲之謝佩澄、黑衣灰長褲之被告吳 哲宇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黑長褲男子,他們均 看向畫面右下角。  ⑸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9分40秒許,右下角出現之灰衣戴眼 鏡男子為被告倪靖伍,另一名黑衣較壯碩男子為被告謝承諭 。   ㈤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0分00秒至11分20秒許:眾人均看 向畫面右下角。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1分21秒至12分50秒許:眾人視線 均從畫面右下角轉移到畫面左方,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 子走到畫面左方,楊佩璇、謝佩澄先後跑向畫面左方,其他 人也陸續移動到畫面左方到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的地方。  ⑶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2分51秒至13分52秒許:   陸續有人走回監視器畫面右方,楊佩璇、楊佩岑、張有成及 前開女子均看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謝佩澄、柯盈君、被告 吳哲宇、被告倪靖伍也陸續出現往畫面右下角移動,均看向 監視器畫面右下方。  ⑷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3分53秒至15分44秒許:   被害人的後腦杓有時會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謝佩澄、被告吳 哲宇、被告倪靖伍及被告謝承諭的位置在畫面右下角形成一 圈。  ⑸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5分45秒至16分35秒許:被害人未 站著,而被告倪靖伍站在被害人左方,彎腰看被害人後頸, 被告謝承諭站在被害人右方,被告吳哲宇站在被害人正前方 。  ⑹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6分36秒至18分35秒許:楊佩岑走 到畫面下方,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的位置。被害人面對畫面 下方,比手劃腳在跟他人對話。  ⑺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8分36秒許:   被害人站起來轉身,被告倪靖伍右手摸著被害人左肩再順勢 搭肩,被害人、被告倪靖伍、謝佩澄、被告謝承諭、被告吳 哲宇一同走向畫面右方,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的地方。  ㈥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  ⑴於2024年7月17日晚間1時23分50秒至26分00秒許:   畫面左方有1輛警車出現,停在路中央,3名員警下車往畫面 右方前進,一群人往員警走過來,其中被告吳哲宇以手勾住 被害人脖子,被告謝承諭徒手拉住被害人後方腰帶位置,將 被害人交給警方。警方接過被害人,被害人坐在地上,之後 員警命被害人手掌著地跪趴著、逮捕被害人,將被害人帶上 警車。  ㈦「2024_0717_012431_772」影片檔:  ⑴密錄器時間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24分30秒起至同日1時27分 00秒許:配戴密錄器員警開車前往案發地開門下車。  ⑵密錄器時間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25分6秒起至同日1時26分4 5秒許:員警下車後看到一群人往員警走過來,其中被告吳 哲宇以手勾住被害人脖子,被告謝承諭徒手拉住被害人後方 腰帶位置,被害人看到警察哭喊:「警察」。   配戴密錄器員警命被害人趴下問:「你是怎樣?你是怎樣? 為何這麼多人?」   被害人哭腔:「我不知道。」   旁邊一個女聲傳出:「他吃藥,跟我姊姊...在那邊...騙我 姊姊吃藥...騙我姊姊的錢。...」   楊佩岑:「他今天下午才被警察追而已」。   施樹萌傳出:「今天開我的車子,我女兒把我的車子偷開走 ...」。   配戴密錄器員警問被害人:「臺灣人嗎?」   被害人:「對啊」。   警員輸入被害人身分證字號,警用小電腦螢幕上顯示「查補 逃犯」。   警員逮捕被害人。  ⑶密錄器時間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26分45秒起至同日1時27分 28秒許:警員帶被害人上警車。

2025-02-19

TCDM-113-訴-1317-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47、23940、32395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2、1894 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4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己 ○○、丙○○、甲○○、庚○○、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 從追查。 二、案經己○○、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庚○○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據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1頁;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甲○○、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 ○○分別於警詢時(卷頁詳見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部分)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 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 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 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刑度框架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 處之刑度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4542號、第18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均與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提供甲、乙、丙、丁4個帳戶之上開等資 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為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罪等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 前從事鷹架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114號卷第72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依原審判決時之 情狀尚非無見,惟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另就告訴人庚○○、被 害人乙○○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已有擴 張,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本案事實及量刑 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基上,原審 量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庚○○、被害人乙○○此部分併辦事實 未經原審併予審理,致量刑輕重受影響等語,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 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 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 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等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 己○○、甲○○、庚○○、被害人丙○○、乙○○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尚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間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離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撫養 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有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甲、乙、丙、丁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 查(見附表二),上述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 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 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己○○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以LINE向己○○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建議,並介紹MT5 APP供己○○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57分許、同日10時2分許 10萬元、5萬元 葛建宏(涉犯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許 90萬元 甲帳戶 2 丙○○ 於111年11月8日,以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介紹利興證券APP供丙○○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4時4分許 22萬元 郭致誠(涉犯洗錢等罪嫌,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8分許 46萬9000元 乙帳戶 3 甲○○ 於111年11月初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WBEX APP供甲○○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葛建宏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47分許 36萬元 丙帳戶 4 庚○○ 於111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日,向庚○○佯稱可以新展APP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林秩鋐(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 100萬2000元 丙帳戶 5 乙○○ 於111年10月17日向乙○○佯稱可參與卡內基集團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潘昊鴻(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戶名遠昊企業社潘昊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6日9時29分許 13萬元 丁帳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7號(告訴人己○○)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第19-20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6張(第21-23頁)  3.人頭戶葛建宏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32頁)  4.被告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2頁)  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起訴書(第65-7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0號(被害人丙○○)  1.人頭戶郭致誠帳戶個資檢視(第26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94 號函- 人頭戶郭致誠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6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572號函- 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5頁)  5.被害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明細憑證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5張(第51-5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95號(被害人甲○○)  1.人頭戶葛建宏及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第17-19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47頁)  3.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44頁)  4.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APP「WBEX」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畫面截圖(第49-87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2號(被害人乙○○)併辦  1.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40頁)  2.人頭戶遠昊企業社潘昊鴻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45頁)  3.帳戶個資檢視(第51-55頁)  4.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5.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3張(第87-9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945號(被害人庚○○)併辦  1.帳戶個資檢視(第19-24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  3.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32張(第65-75頁)  4.人頭戶林秩鋐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3-85頁)  5.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7-9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16547號卷第15-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  1.【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940號卷第21-2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1.【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32395號卷第21-25頁)  2.【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2395號卷第27-2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18945號卷第27-2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乙○○  1.【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14542號卷第57-59頁)  2.【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14542號卷第61頁) ㈥證人熊募銘    1.【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16547號卷第75-77頁)(具結)

2025-02-19

TCDM-113-金簡上-8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6441、1717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18、21562、23065、26173、274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6、1845、2224、2289號),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歐瑞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114年度簡字第165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112年8月13日1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1時1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先後於112年8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 年9月4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1日7 時15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2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0日9時39分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 之犯意」。  ㈡114年度簡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000號」。   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之記載更正為「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 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㈣114年度簡字第16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3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該等商品, 其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 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7 0日,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 載為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認其前後案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相似,顯見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部分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竊盜罪名,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此部 分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於他人攤位上撒 尿,使商品致令不堪使用,又任意出言侮辱他人,造成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然迄今 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公然侮辱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 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6、7所 示各該物品,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 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 機1個、鉛筆盒1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部分,均已 發還給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 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米酒2 瓶、悠遊卡1張,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已於於嗣後與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 上開和解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 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書本6本,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該書本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 制沒收之物,且屬於價值不高而為一般閱讀之物品,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國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幣別:新台幣)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發還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2000元) 賴○○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充電器壹個、手機充電線貳條、有線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米酒共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店長林○○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6440號卷第83-8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無 鄧○○ 無 歐瑞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熱狗4支 (總價值14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三越店店長吳○○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17718號卷第6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茶葉蛋6顆 (總價值約78元) 全家便利超商惠中店店員金○○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米酒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總價值約4、5000元) 林○○ 除書本6本外,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173號卷第93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 花月蘭大蒜拳骨拉麵3包,總價值207元) 全家便利超商福康店店員黃○○ 是。(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454號卷第79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3 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旅 客休息室內,趁賴○○將其所有之背包放在椅子上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賴○○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手機充電器1個、手 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8 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 架上之米酒各1瓶(總價值約9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 ),經店長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  ㈢歐瑞德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鄧○○經營之攤位外,朝鄧○ ○販售之商品小便,造成商品無法販售,致生損害於鄧○○。 歐瑞德又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綠園道店內,對鄧○○辱罵「懶叫、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鄧○○之名譽,經鄧○○報警處理,始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6441號)  ㈣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3日 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 三越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熱狗4支(總價值約140元), 經店長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17173號) 二、案經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都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8 和解書及發票證明聯 被告事後已支付90元予告訴人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容有誤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竊取之熱狗4支(價值140元)及賴○○之前開財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米酒價額9 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2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 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31 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亞洲 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經店長黃○○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惠中店 」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茶葉蛋6顆(總價值約78元),經店 員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56 2號)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涉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查被告竊取之茶葉蛋6顆(價值78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悠遊卡價 額100元,此有黃○○於警詢證述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揭案件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 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73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644 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之 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於113年2月28日1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洲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 之米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90元),經店長黃○○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㈡歐瑞德於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 樓統一超商市鑫店外,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放置在玻璃牆外之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 173號) 二、案經黃○○、林○○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忘記付錢,書包是撿到的不是竊取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米 酒部分,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林○○所有書包及內容 物部分,已發還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4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政股)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 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0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康店」內, 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泡麵3包(價值新臺幣207元),經 店員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查被告竊取之泡麵3包,已為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 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該案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2-19

TCDM-114-簡-16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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