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金額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劉怡青 劉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 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當庭具 狀減縮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及繼承關係(見本院卷第22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 許。又原告起訴時不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美華(下稱其名 )之繼承人為何人,待查明後,迭因部分繼承人相繼拋棄繼 承,最終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劉怡青及劉 美惠(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劉怡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美華生前與伊為互有生意往來之朋友,曾為其 個人資金調度需求,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並於112年7月12日交付其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 伊,用以清償借款,並於伊欲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金融機 構提示付款時表示資金尚有缺口,請求伊暫緩2個月提示, 伊應允後方於同年12月20日提示該支票並獲兌現,嗣伊欲向 金融機構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時, 劉美華復以尚在籌措資金為由,請求伊暫緩提示,詎伊應允 後卻於113年1月22日獲悉劉美華逝世之消息,始於同年月29 日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 30日)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 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美惠否認原告及劉美華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乃至於原 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並辯以:劉美華早在系爭支票發票日 前逝世,伊未曾經歷事件經過,且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未填 載原告姓名,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為劉美華所簽發 ,及原告與劉美華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證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且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㈡被告劉怡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 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 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 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 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 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 號裁判意旨);且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則應推定該 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4339號、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劉美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票款暨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劉美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 開說明,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真正。經查,原告 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彩 色影本2紙、系爭支票正背面黑白影本、原告與劉美華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節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00000000號之 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63-65、127-131、23 5-255頁)為證,互核相符,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附表編號1之支票確經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提示兌現, 有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 之支票確為劉美華生前所簽發;又觀諸經原告於112年12月2 0日提示兌現成功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與系爭支票其上書寫字 體,無論筆劃走勢字跡均堪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而   上所蓋圓形印文同係篆書體之「劉美華」,且該印文與系爭 支票上之圓形印文經肉眼比對應屬相同等情,有上開支票正 面彩色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復衡酌原告 於113年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時係以「01-存款不足」 而非「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則係爭支票亦為劉美華 生前所簽發等情,即堪認定,足徵原告就其利己實之主張暨 系爭票據之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未 舉證供參,是其所辯,自難憑取;又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 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8條 第2項亦規定,支票所載發票日僅為票據債權行使限制,不 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故票據上是否載有受款人、所 載發票日是否係實際簽發日,僅係受款人之認定及票據債權 行使時期限制之問題,均無礙其票據之真正,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持以令票據債務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是被告劉美惠前開所辯,容有所誤,均無足取。  ㈢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 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 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劉美惠就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否 則即悖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且有害票據之流通性。然被告 劉美惠僅泛稱其未親身見聞系爭支票簽發經過,又因發票人 劉美華已死亡,而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 於重大過失或惡意,及原告與劉美華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 語,並未具體提出事證證實其就系爭支票有何抗辯事由存在 ,或是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而應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之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被告 劉美惠前開所辯,均難憑取。  ㈤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月2 9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後,於翌日 為付款行台中商銀中山分行以「01-存款不足」之退票理由 退票,而原告主張劉美華係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等情,亦據提出劉美華繼承系統表暨法 定繼承人戶籍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鳴家惠113年度 司繼字第1638、1666、1305號公告網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3頁、第103至119頁、第191至195頁)為證,此 為被告劉美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另被告劉怡青對於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 18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審酌前開證據資料,是認原告前開主張暨舉證,均堪 信實。準此,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依票上所 載票面文義,於繼承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之日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遲延利息如 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 被告如願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帳號 票面金額 1 JSA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000000000 1,000,000元 2 JSA0000000 113年01月20日 000000000 1,000,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999元 合    計          100,999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2757-20241212-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69號 聲 請 人 徐友敏 相 對 人 李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該第28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就本裁 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逾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聲請人主張年息10%),查附表所示本票並未載明兩 造有特別約定利息或利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得請 求之利息以年息6%為限,堪可認定。聲請人之利息請求利率 逾法定利率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8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5日 41,000元 113年11月15日 CH764577

2024-12-06

TNDV-113-司票-4869-2024120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CNA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承樺於民國111年6月3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 山路3段某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明知未得其父親林豊瑞之授權或同意,竟持林豊瑞向臺中 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臺中銀行)申領尚未使用完畢之支 票簿(內有空白支票5張)及印章1個,委請不知情之楊斯安 (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冒用林豊瑞之名義,將上開印章盜蓋在 支票號碼CNA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簽章 處,並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面額:參拾萬元整」 及「發票日:111年8月9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由楊斯安 將本案支票交付向他人調取款項。 二、嗣本案支票經楊斯安交付不知情之黃鉉堯,再輾轉由不知情 之葉金勝、葉怡均、柯耀哲經手後,由柯耀哲持向雲林縣斗 南鎮農會提示兌現,惟因林豊瑞於111年6月6日發現本案支 票遺失後,即辦理掛失止付,並於接獲臺中銀行通知本案支 票遭人兌現後報案。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82至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 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28、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豊瑞、 證人楊斯安、姚榮通、曾國權、黃鉉堯、蔡金勝、葉怡均、 柯耀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證據 出處詳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二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在本案支票上,盜蓋「林豊瑞」之印文,其盜蓋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斯安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  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 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 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 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 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 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逕自持其父 親林豊瑞申領尚未使用完畢之支票為發票之行為,致犯本案 犯行,雖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支票數量僅為1張,票據 金額為30萬元,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 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 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其犯罪後已與林豊瑞達成無條件調解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本 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恐嚇、毀損等罪被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當擔保獲取財物,未經林豊瑞同 意或授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林豊瑞達成無條件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做茶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離 婚、有一個10歲的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9 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不符刑法第74 條宣告緩刑之規定,無從宣告。 五、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支票(支票號碼CNA0000000),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偽造本 案支票而獲有所得或利益,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案支票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林豊瑞」之印文,乃使用林 豊瑞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規定應宣告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人 出處 1 林豊瑞 警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6至6反面、42至45、53至54頁)、核交字卷(第23至25、43至47頁)。 2 楊斯安 警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11至12、25至25反面、42至45頁)、核交字卷(第43至47頁)。 3 姚榮通 偵字卷(第34至34反面) 4 曾國權 偵字卷(第34至34反面) 5 黃鉉堯 偵字卷(第10至10反面) 6 蔡金勝 偵字卷(第9至9反面) 7 葉怡均 偵字卷(第8至8反面) 8 柯耀哲 偵字卷(第7至7反面) 附表二: 編號 出處及證據名稱 1 警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至10頁) 2 偵字卷: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1年8月11日函檢附退票理由單、票號CNA0000000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第13至18頁) 3 核交字卷: ⑴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4日函檢附林豊瑞帳戶之註銷印鑑影像、印鑑更換申請書(第9至15頁) ⑵林豊瑞之新舊印鑑章印文(第27頁) 4 本院卷: 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第37至42頁)

2024-12-05

NTDM-113-訴-127-2024120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俊鳴 訴訟代理人 許振維 上 訴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陳法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煌公司)簽發,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背書,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 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授權訴外人即上訴人大享公司前財 務經理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以票據貼現方式向伊借款, 並約定按票據金額依週年利率12%計算票貼利息(利息計算 方式:票據金額*12%÷365日*匯款日至票載發票日之日數) ,訴外人李玉香並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間及同年9月間,將 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伊於扣除票貼利息後,分別於111年8月 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78,906元、111年9月19日匯款974 ,596元,至訴外人李玉香指定之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伊 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4 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 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聖煌公司以:同上訴人大享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以: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未授 權訴外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亦不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 人之責,且訴外人李玉香並非公司負責人。又被上訴人未證 明與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亦未說明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另上訴人曾建煌僅係以上訴 人大享公司負責人身分確認之意,並未以個人名義背書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41,804元,及其中1 ,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之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聖煌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8月26日匯款978,906元、111年9月1 9日匯款974,596元,至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系爭帳戶;嗣經 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司促卷第9至11、17至19頁,原 審竹北簡卷第9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有 無授權訴外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㈡上訴人曾建煌應否 負背書人之責任?㈢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與被上訴人間 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有授權訴外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 書: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自承:我們沒有否認印章是真正 的等語(原審竹北簡卷第68頁),既不爭執系爭支票背面蓋 用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建煌」、「曾建 煌」印文為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就「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據證人李玉香到庭具結證稱:系 爭支票背面蓋用之大享公司及曾建煌之印文是曾建煌授權我 拿便章去蓋的。大享公司也有便章,跟曾建煌是一套的大小 章。曾建煌是以微信或一般的電話授權我。是以大享公司跟 曾建煌的名義,向陳美惠票貼,大享公司的客票給陳美惠票 貼,就是調錢的意思。大享公司一直以來因為財務的問題, 所以大享公司收的帳款、票據,會拿去跟陳美惠或者銀行作 票貼,不是我個人要票貼;是大享公司的貨款,不是我個人 的貨款。票貼就是票給對方,對方把錢扣掉利息之後匯給曾 建煌的戶頭。使用印章的程序就是老闆授權,我們財務奉命 執行,比如陳小姐(按:指被上訴人)的票是客票,客票背 書的時候,有一套是普通章,就是公司大小章,老闆授權, 我們依老闆的命令去執行。我指的老闆是曾建煌。曾建煌之 前在大陸,他授權有客票要背書的時候,直接用那一套去做 背書。可以確定曾建煌不在的時候,他就是授權我背書,然 後所有的錢都是匯到他的戶頭等語(二審卷第98至99、223 、228頁),關於證人李玉香確實有經上訴人大享公司、曾 建煌授權於系爭支票背書一節,證述明確。佐以,被上訴人 分別於111年8月26日匯款978,906元、111年9月19日匯款974 ,596元至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竹北簡卷第91、95頁),核與證人李 玉香前開就款項均係匯入上訴人曾建煌之帳戶一節之證述相 符,且上開匯款金額確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票貼利息後 之金額(計算式:1,026,136*12%/365*140=47,230〈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026,136-47,230=978,906;1,015,66 8*12%/365*123=41,072,1,015,668-41,072=974,596),足 認證人李玉香之證述乃信而有徵。況若證人李玉香係未經授 權,何以要指定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曾建煌之帳戶?益徵證人 李玉香確係經上訴人大享公司(由上訴人曾建煌代表上訴人 大享公司)、曾建煌之授權而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向被上訴 人借款。另經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大享公司總經理鄭明明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9號案件(下稱另案刑 事案件)中陳述:曾建煌確實有私人借貸,但李玉香都是說 他的朋友借款,不是用李玉香的名義出借,曾建煌因為大享 公司要用到錢,所以去做私人借貸,因為李玉香是財務主管 ,到底借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26頁),可認證人 李玉香有經授權以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名義對外為私人 借貸之情形,此節亦與證人李玉香前開有關上訴人大享公司 因財務問題透過證人李玉香對外借款之情節大致相符。由上 足見系爭支票確係證人李玉香經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授 權背書後,向被上訴人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  3.基此,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確有授權證人李玉香於系爭 支票背面蓋用印章背書,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抗辯:未 授權證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亦不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 人之責云云,實無可採。  ㈡上訴人曾建煌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1.按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 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 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 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 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 ,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 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原判 例要旨參照)。  2.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 建煌」、「曾建煌」之印文一節,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 卷可參(原審司促卷第17至19頁)。經證人李玉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公司是法人,法人的部分要蓋公司的章跟代理人 的章,這個是法人的部分,另外再蓋曾建煌的部分,是曾建 煌個人的章;曾建煌個人也有背書等語(二審卷第98頁), 並依社會通念綜合觀察上開蓋章形式及旨趣結果,應認除上 訴人大享公司外,上訴人曾建煌另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 。上訴人曾建煌固抗辯:僅係以大享公司負責人身分確認之 意,並未以個人名義背書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曾建煌內心有 無此效果意思之問題,並非外人可得知悉,依前開說明,自 無從憑此解免其背書人之責,是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準 此,上訴人曾建煌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固有爭執, 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先由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就其所抗 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主張 係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已經證人李玉香為前揭證述明確, 證人鄭明明亦證述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確有對外為私人 借貸之情形,又上開匯款金額係匯入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係 爭帳戶,且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票貼利息後之金額相符 等節,均已說明如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大享公司、 曾建煌僅空言否認原因關係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故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抗辯 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 款之支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聖煌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一節,未據上訴人聖煌公司爭 執,自堪認定。而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均為背書人,被 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業據審認如前。又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 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司促卷第9至11、17至19頁 ),亦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2,04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 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4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 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 、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即退票日 付款銀行 1 RD0000000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26,136元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建煌)、曾建煌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2 RD0000000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15,668元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建煌)、曾建煌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合計 2,041,804元

2024-12-04

SCDV-112-簡上-138-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48號 聲 請 人 李明記 相 對 人 江素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本票二紙依形式審查並無記載任何約定 利息,堪認兩造就前開本票法律關係未約定利息,則聲請人 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6%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9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28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2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8日 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048-2024120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94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黎秀宜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500元。(系爭本票票據金額經塗改,為無效票 ,繳費前請自行斟酌。)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69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保固本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9號 原 告 弘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瑀秀 被 告 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本票,是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票據金額計算,核定為新 臺幣88萬9,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9

TPDV-113-補-2749-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國賢 被 告 葉䕒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30日 ,到期日105年10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6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原告屆期提示,被告並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 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1紙為證 (原本閱後發還,相符之影本見本院卷第頁);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簡-672-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陳彥中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陳伯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7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 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6,69 5元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㈠第59頁);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 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20頁) ,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乃因由上訴人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崧岩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崧岩公司)向業主嗑肉石 鍋金門店(下稱業主)承攬木作、鐵件、桌椅等工程(以下 合稱嗑肉石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897,345元(未稅, 以下若未特別標明者均指未稅);嗣被上訴人向崧岩公司承 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裝潢工程(含木作及桌椅工程,以下合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248,469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系爭工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之700,000元、材料 費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款45,000元後,尚餘475,46 9元未給付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對帳協調後,原告乃開立 系爭本票(本票金額含前揭尾款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收執以 擔保前開工程尾款。 ㈡、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11月15日至28 日居住在訴外人陳建來經營之民宿,致崧岩公司遭業主擔除 住宿費6萬元(下稱住宿費),又被上訴人工班人員施作系 爭工程時破壞外武廟花盆,業主以崧岩公司名義包2萬元紅 包充作賠償(下稱紅包費);此外,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清潔 及清運,而由業主自行處理,崧岩公司也因此遭扣除39,000 元之垃圾清運費(下稱垃圾清運費)。再者,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而有瑕疵,經崧岩公司要求修補後仍未完成,致崧 岩公司另覓訴外人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更造成業主開業時 間延遲、客人受傷及遭投訴等,再經業主扣除349,774元之 工程款(與前開住宿費、紅包費、垃圾清運費合稱為業主扣 款部分),致崧岩公司受有349,774元損害【計算式:1,500 ,000元(含稅,業主給付總工程款)÷1.05=1,428,571元,1 ,897,345元-1,428,571元=468,774元,468,774元-60,000元 -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崧岩公司已於110年2月 26日主張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尾款抵銷,故 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應僅剩6,695元(計算式:475,469元 -60,000元-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6,695元),系 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債權,則被上訴人 逾6,695元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另被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8日完工,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屆滿而罹於時 效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之承攬契約 確有包括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但因兩造對帳時,業主尚未 列計並扣除垃圾清運費,故雙方才會在對帳單上記載「業主 扣除部分另計」,並非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上開費用。而除被 上訴人工班人員外,並無其他人員住宿,故住宿費用應由被 上訴人全部負擔,而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上訴人尚因此委 託楊其睿修補,自得扣除該等瑕疵修補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695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至被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時均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 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崧岩公司向業主承攬嗑肉石鍋工 程,約定木作工程款為1,267,245元、鐵件工程款為140,600 元、桌椅工程款為489,500元,上開工程總價合計為1,897,3 45元(見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第94頁)。 2、被上訴人則向崧岩公司承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並 於110年2月間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248,469元。系爭工 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工程款700,000元、材料費用28,00 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包含磨邊、材料及修繕)45,000元後 ,崧岩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75,469元工程款未給付(見原 審卷第47頁、第51頁、第63至65頁、第113頁、第170頁)。 3、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對帳後,上訴人為擔保 系爭工程之前開尾款(另含利息),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6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1頁、第47 頁、第51頁、第9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69至170頁、 第250頁)。 4、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 下稱華信公司函)記載:「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 ...搭乘日期2020/10/2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 11/4...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 金門;搭乘日期2020/1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 20/12/8...起訖金門-台中。」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9頁) 。 5、崧岩公司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被上訴人則曾於1 09年12月8日前往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見原審卷第195至196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崧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業主扣除 60,000元住宿費、20,000元紅包費及39,000元垃圾清運費, 是否有據? 3、崧岩公司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9,774元 損害,是否有據?  4、上訴人主張得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 得向崧岩公司請求工程款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㈢、本院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之認定,茲分述如后: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罹於時效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9日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爭執系爭 本票所擔保於超過6,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111年5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稱崧 岩公司尚有475,469元工程款未付後,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並提出110年2月26日對帳單為佐,及兩造於原 審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票據兩造是否 為前後手?)均稱是。(所擔保的債權是否被證1的工程款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只有金門總工程 款的部分,沒有包括大塊的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訴訟代理人:是的,只餘有金門總工程款的部分。...(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如下:一、兩造所約定的工程款是 否還要扣除原告遭業主扣除的金額?...三、被告(即被上 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是否應該先扣除 ?就以上爭點有無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7月27日 前具狀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待收到原告書狀後兩週內具 狀表示意見。(法官雙方對於下列所列部分是否均不爭執: ...二、原告與被告約定的工程款為1,248,469元。及原告已 經支付給被告工程款70萬元,及上開總工程款另扣除材料費 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45,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47至51、92至94頁),均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及崧岩 公司就475,469元工程款及擔保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揭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請求 而中斷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委不足採 。 2、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6萬元住宿費之不當得利債 權乙情,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69頁)。該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號5扣除 住宿費用60,000元...」等語;參以,證人陳建來即民宿負 責人於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原證2為何會記載扣除住宿費用60,000元?)因為崧岩建材 有限公司來我這邊施工,住在我這邊,我扣除他們的住宿費 用。」、「(何時支付住宿費?)廟沒有提供住宿。我剛剛 說的提供住宿是住我經營的民宿,住宿費用6萬元是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陳彥中直接折算給我」、「(這件工程施 作前有無講好住宿費的問題?)有,一開始就有跟原告陳彥 中講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9至230頁),足 見業主確有扣除崧岩公司6萬元之住宿費;再對照卷附華信 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記載 :「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搭乘日期2020/10/2 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1/4...起訖金門-台中 ;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 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2/8...起訖金門- 台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益徵被上訴人及其工 班人員確自109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11月15日至11月28日 均居住在陳建來經營之民宿共計19天。本院復審酌依交通部 觀光署就新冠疫情前後我國旅宿業營運概況就近10年做統計 民宿平均房價約在2,200元至2,500元間,暨該民宿地理位置 與民宿經營者對於房價本會因所包含服務及相關設施使用不 同而有不同價位訂定、評價、房型等因素加以評估,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工班人員19天住宿費為6萬元,尚未逾 一般行情,可以採信。而被上訴人與崧岩公司間既未另行約 定崧岩公司除工程款項外,另應負擔系爭工程之住宿費,衡 諸常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民 宿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在居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無從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崧岩公司110年2月26日 對帳單中關於「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內,並未記載該等金 額云云,惟「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雖未記載,不表示業主 確未提列扣除,且觀諸該欄位係記載「業主扣除部分另計」 等文字,足見上訴人主張該欄位需待崧岩公司與業主結算後 ,方知崧岩公司被業主扣除工項及具體金額為何乙情非虛; 佐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係於110年2月26日製作 ,崧岩公司則於110年3月24日、110年5月28日始製作請款單 向業主請款(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則崧岩公司顯然無法 在110年2月26日為對帳單時即可得知業主提列扣除之具體項 目及數額,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取。崧岩公司既為 被上訴人清償6萬元住宿費,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消滅住宿費 債務之利益,致崧岩公司受有支出6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費用。 3、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得以對被上訴人2萬元紅包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乙節,業據原審法院認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爰不再於本判決中再為說明認定,而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 4、上訴人復主張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包含施工後 垃圾清運,而對被上訴人有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業據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69頁)。觀諸前開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 號7 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等語,另據證人陳建來於 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證2 為何會記載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 )他們施工會遺留工程 垃圾,後面是我們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理垃圾的人,所以是 給付這一筆」、「(是木作工程留下來的垃圾嗎?)對。」 「(剛剛所述垃圾清理費用,除了木作垃圾外,還有無他垃 圾? )是木作遺留下來,前前後後很多,工程垃圾我沒有辦 法處理,我才請專門處理垃圾的人來載走。」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7頁、第230頁),益徵業主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 理工程垃圾之人係清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遺留木作垃 圾,且已自崧岩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扣除39,000元之垃圾清 運費。而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既已約定,被上訴 人施工後需清運垃圾,則系爭工程所留下工程垃圾清運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崧岩公司既先為被上訴人清償39,000元, 使被上訴人受有消滅39,000元債務利益,崧岩公司則因此受 有支出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損害,崧岩公司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000元費用。被上訴人雖 一再辯稱110年2月26日對帳單之「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並 未記載此部分金額,是業主未曾提列扣除云云,然未提出任 何反證以推翻上訴人前開舉證,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未記載金額不代表業主就未提 列扣除乙節,業詳前述,不再復贅。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工程存有木作工程瑕疵,經崧岩公司要 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雖有修補,但未修補完成, 致上訴人另覓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並造成業主開業時間延 遲、客人在試賣期間受傷及投訴,業主以木作工程瑕疵、開 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扣款崧岩公司349,774元 工程款,致崧岩公司受有損害,雖提出上訴人與陳建來於10 9年12月11日傳「這個她們說超難開,麻煩弄個小把手」、 「這個木作要收掉吧」及「2天試賣客訴因桌椅割傷9成」等 LINE文字訊息截圖、照片、磕肉石鍋粉絲專頁記載「內部維 修」、華信公司函、上訴人與楊其睿LINE對話擷圖、楊其睿 之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第137至1 66頁、第189頁,本院卷㈠第73至103頁、第131頁)。惟據證 人楊其睿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你承攬上訴人工程是什麼工程?)請款單上所載是承攬磕 肉石鍋金門店之工程收尾。就是針對工程的一些局部瑕疵把 他完成。完成項目如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上面簽章是我本人 簽名蓋章,款項確實收到43,000元。」、「(就你了解,為 什麼會有上面瑕疵需要你收尾?)就是有上一個工班留下來 的一些工程未完成的小瑕疵。」、「(有一些項次三、四為 重新施作,項次六為重新安裝,原狀為何?)踢腳板部分間 隙太大,或是一些翹起來的地方重新拆起來施作。美耐板部 分有一些破損或刮痕,所以需要修補重新黏貼起來施作。全 室桌面面紙盒抽屜軌道調整、面板重新安裝,是原來面紙盒 抽屜使用時有不順的狀態,其他面板在開啟時會掉,故調整 軌道及局部安裝面板。」「(當時是否開始啟用?)還沒開 始營業,也還沒有開始使用這些設備。」、「(修補部分是 否均為木作工程?)我是做木作,我做修補的部分,都是木 作部分。」、「(在你們的木作工程部分,工程請款單上的 品項,是否屬於木作工程收尾?)是。」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60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木作 工程瑕疵,而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又崧岩公司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 人仍未將木作工程瑕疵修補完成,上訴人因此需另請木工師 傅楊其睿修補完成,並支出43,000元修補費用,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000元工程款 ,洵屬有據。 6、至於上訴人主張業主開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部分, 雖提出相關計算損害數額方式,惟本院無從因此即據以認定 業主確有以開業時間遲延及木作瑕疵致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 而扣除崧岩公司該部分工程款,更無法因此即遽認上訴人主 張上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乙情為真,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本院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前後手,而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6萬元住宿費、2萬元紅包費、39,000元垃圾清運費及43,0 00元損害賠償等債權,與崧岩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積欠被上訴 人475,469元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 崧岩公司尚應給付313,469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計算式:47 5,469元-60,000元-20,000元-39,000元-43,000元=313,469 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 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99,91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1 陳彥中 WG0000000 110年3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500,000元

2024-11-29

TCDV-112-簡上-275-202411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美燕(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游允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賜慶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3萬5,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黃賜慶、黃智勇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黃智勇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37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 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分 配)上,所載次序5執行費債權超過新臺幣4,400元;次序10超過 債權原本新臺幣5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黃賜慶、黃智勇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八,餘由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黃賜慶、黃智勇負 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黃賜慶 、黃智勇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黃智勇負擔二十五分之十 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陳美燕之被承 受人陳士良(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 2年6月5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裁定本件訴訟程序 由遺囑執行人陳美燕承受確定(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是 本件應由陳美燕為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又 陳美燕本人業到場承認自命為陳士良承受訴訟人之游允誠、 〇〇〇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48條規定,各該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合先敘明。 二、陳士良於原審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智勇(下 逕稱姓名)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賜慶(下逕稱姓名;與黃智勇合稱 黃賜慶等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於本院以黃智 勇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 110年度司票字第57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續於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為由,追加代位黃賜慶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對黃智勇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黃智勇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剔除黃智勇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見本院 卷二第35至36、149頁,本院卷三第88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陳士良於原審原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賜 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4 8頁),嗣上訴人於本院陳以:陳士良係以自己名義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原告以言詞撤回其訴,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者,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當時不 在場且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 ,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黃賜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原對 上訴人反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本 院卷二第9頁),嗣於113年2月26日以言詞撤回反訴,經記 載於是日筆錄,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依前說明,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亦不因黃賜慶等2 人嗣後具狀主張撤回放棄反訴之簽名及意思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317至319頁),即回復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是本件無庸 就黃賜慶等2人之反訴為審理,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黃賜慶前經法院判決命給付陳士良新臺幣(下 同)168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陳士良於110 年6月9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黃賜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詎黃賜慶竟於同年 10月4日,與黃智勇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黃智勇即執該 本票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持該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臺 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22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 稱15228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黃智勇之執行費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息列入次序 5、10分配。系爭本票係黃賜慶等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發而無效,渠等間就系爭本票亦無原因債權存在;縱有原 因債權,該原因債權有無效、黃賜慶得免給付義務、或契約 經解除或減免給付情事,實際債權金額亦非202萬元,且黃 賜慶已全數清償或得以對黃智勇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該原 因債權復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故黃智勇對黃賜慶無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 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為強制執 行,暨系爭分配表次序5、10所列黃智勇受分配金額1萬6,16 0元、72萬2,090元均予剔除之判決。 二、黃賜慶等2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認定事實有誤 。次黃智勇於88、89年間自黃賜慶處取得200萬元投資股票 ,因90、91年黃賜慶投資失利,黃智勇賣出股票後得款450 萬元協助黃賜慶償債,故黃賜慶積欠黃智勇債務250萬元, 伊等遂於106年10月1日協商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將債務減為120萬元,第一期款為30萬元,尾款90 萬元由黃賜慶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票人為訴外人即黃 賜慶之配偶〇〇〇、面額均為4萬5,000元之支票20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分期支付。黃賜慶已給付30萬元,系爭支票經兌 現其中7紙共31萬5,000元,惟尚有58萬5,000元未獲付款, 且因黃賜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遭陳士良強制執行,致黃智勇無法繼續使用 該屋,黃賜慶乃同意仍依原債務金額250萬元計算,經扣除 黃賜慶前揭已清償之61萬5,000元,並以複利加計未付本金 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後,黃 賜慶尚欠黃智勇債務本息224萬5,000元;再扣除黃智勇自10 7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應給付之每月租金 5,000元計18萬元,尚餘206萬5,000元。因雙方同意黃賜慶 就上開債務僅須給付202萬元,黃賜慶即簽發系爭本票予黃 智勇,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伊等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確認黃智勇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58萬5,000元及自1 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 稱58萬5,000元本息)部分,對黃賜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駁回陳士良其餘之訴。上訴人、黃賜慶等2人各就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對黃智勇為訴之追 加。上訴人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黃智勇所持有系爭本票 ,於58萬5,000元本息部分,對黃賜慶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㈢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為強 制執行;㈣系爭分配表次序5、10黃智勇受分配金額1萬6,160 元、72萬2,090元,均應予剔除;㈤附帶上訴駁回。黃賜慶等 2人之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賜慶等2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黃賜慶前經法院判決命其給付陳士良168萬元本息確定(即 系爭確定判決)。陳士良於110年6月9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黃賜慶之財產實 施強制執行。而黃賜慶於同年10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其子 黃智勇,黃智勇續執該本票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繼而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臺中地院以15228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與 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9日作成 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18日實行分配,將黃智勇之執行 費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息列入該分配表次序5、10分 配,黃智勇受分配金額各為1萬6,160元、72萬2,090元。陳 士良則於同年2月18日即對黃賜慶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於同年7月27日對系爭分配表所列黃智勇受 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並依法對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等情 ,有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32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臺中地院民事 執行處111年7月19日中院平110司執子字第68951號函及所附 系爭分配表、民事起訴狀蓋印之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17至39、43至44、253至260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 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士良執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黃賜慶之財產,詎黃智勇對黃賜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竟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語,黃賜慶等2人則抗 辯黃智勇對黃賜慶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黃賜慶等2人 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陳士 良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實現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之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依上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系爭本票其中147萬元本息 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否認執票人對票據債務人有票據債權存在而對渠等提起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與 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因執票人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得依票據文義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 無庸先證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乃屬二事。黃賜 慶等2人抗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並不可採。又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 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賜慶等2人以前詞抗辯黃賜慶積欠黃智勇債務250萬元,經 雙方同意黃賜慶僅須給付202萬元,黃賜慶因而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  ⑴黃賜慶等2人因渠等間250萬元債務糾葛,於106年10月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賜慶給付黃智勇120萬元:  ①黃賜慶等2人於106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黃賜慶 與黃智勇為父子關係,茲因撇清關係,因為前黃智勇認為黃 賜慶欠他120萬,後黃賜慶也答應給他,條件為爾後黃智勇 必須離開黃賜慶的房子。為恐口無憑,先付30萬給黃智勇, 黃智勇則收到30萬後,必須在15天內搬房子並交還鑰匙給黃 賜慶,黃賜慶則在黃智勇搬離房子後(台中市○○街000號5F2 室)付尾款90萬給黃智勇,恐口無憑,立下此據」、「房子 的部分(台中市○○街000號5F2室)則黃智勇可向黃賜慶承租 」,下方並由黃賜慶等2人、訴外人即黃智勇配偶〇〇〇、黃智 勇之弟〇〇〇〇(歸化日本籍)、黃賜慶配偶暨黃智勇之母〇〇〇 簽名,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且經黃賜 慶等2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52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 頁,本院卷三第93頁)。  ②徵之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系爭協議書上之文字是伊寫的,伊 係在該協議書上所寫日期書寫此協議書,當時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之所有人均在場。書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之前伊 先生黃智勇及伊公公黃賜慶一起在太平山上共事,兩人理念 不同常常爭執,而因黃智勇認為黃賜慶差他250萬元,黃智 勇就說如果黃賜慶願意還他那筆錢,他就退出,山上給黃賜 慶一個人去用;又因伊等住在黃賜慶被法拍之系爭房屋,黃 賜慶亦稱其沒有那麼多錢,且其與黃智勇是父子,養黃智勇 養那麼大,不然就用120萬元解決,黃智勇也同意。伊聽黃 智勇說,在伊還沒有認識黃智勇前,黃賜慶曾拿200萬元給 黃智勇;伊認識黃智勇後,黃智勇投資股票有漲,有一天黃 賜慶打電話來問黃智勇身上有沒有錢,黃智勇說有,伊看到 黃智勇拿存摺、印章出門,回來後戶頭就少450萬元,故黃 智勇覺得黃賜慶差他250萬元。又本來當時是說120萬元給了 後,山上及系爭房屋黃智勇都要離開,但因伊等搬離系爭房 屋也不知道去哪裡住,當天有說可以繼續住系爭房屋,但要 付房租每月5,000元。伊等在系爭協議書後幾天有收到30萬 元現金,是黃賜慶拿到繼光街給黃智勇,當時伊在場;關於 尾款90萬元,簽協議書當天有說1個月付5萬元,但要扣5,00 0元房租,故1個月要給4萬5,000元,以支票方式給付,應該 是用伊婆婆的支票;簽完協議書隔幾天才處理支票的事情, 簽支票當時伊在場,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是伊寫的,發票 日應該就是寫每個月、每個月,蓋章是他們蓋的,支票開完 後,他們全部拿給黃智勇,前面幾個月黃智勇之帳戶每個月 都有進來4萬5,000元,從銀行跳票開始沒有收到票款。原審 卷一第101至108頁之支票,就是伊前述簽完系爭協議書後由 伊書寫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3頁)。再參以黃 賜慶等2人抗辯〇〇〇曾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面額均為4萬5 ,000元之支票20紙(即系爭支票)予黃智勇,其中7紙業經 兌現,其中1紙於107年7月2日遭退票且未據取回,共餘13紙 支票未獲兌現乙節(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二第10 5至107、285頁),業據提出黃智勇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智勇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銀行106年1 0月5日託收票據代收憑條、如附表二編號5、10至20號所示 支票1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13至 123、193頁),且有新光銀行113年3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136002249號函所附黃智勇新光帳戶支票兌現情形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51頁)。稽之系爭支票票號固偶有跳號,然大 致前後連續;再依上開託收票據代收憑條(見原審卷一第96 頁)及黃智勇新光帳戶支票兌現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顯示黃智勇係於106年10月5日,將除如附表二編號5號 所示支票(下稱編號5號支票)外之其餘系爭支票全數存入 黃智勇新光帳戶託收,而編號5號支票之票號在系爭支票中 亦為連號,衡情當係與其他支票同一時間開立等情以觀,可 信〇〇〇確於106年10月5日黃智勇託收支票前,簽發系爭支票 交由黃智勇收執。核俱與〇〇〇所證前詞無違。上訴人泛謂: 系爭支票為不記名支票,不能確認是給黃智勇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2頁),無可憑採。  ③衡諸〇〇〇固為黃智勇配偶,然就黃智勇於黃賜慶致電詢問可否 提供資金後攜帶存摺、印章出門,返家後存款減少之事實、 黃智勇何以認黃賜慶積欠其250萬元之原因、系爭協議書簽 立緣由及經過、黃賜慶後續履行情形等項,均詳證歷歷,所 述情節亦與上載系爭支票簽發、兌領情形相合,是〇〇〇前揭 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據此,足見黃智勇因前曾提供資金予黃 賜慶使用,認黃賜慶積欠其250萬元,遂於106年10月1日與 黃賜慶協商共事爭議時,一併要求處理此債務糾葛;經考量 黃賜慶資力情形且對黃智勇有生養之恩、復曾提供系爭房屋 予黃智勇夫妻居住等節,黃賜慶等2人乃協議以120萬元解決 ,渠等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黃賜慶應給付黃智勇120 萬元,第一期款30萬元,尾款90萬元以支票分期按月給付5 萬元。又黃賜慶等2人原亦約定黃智勇應搬離系爭房屋,惟 經協商後改為由黃智勇向黃賜慶承租該屋,每月租金5,000 元,並自黃賜慶應按月給付之尾款中扣除。黃賜慶即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數日以現金給付黃智勇30萬元,另為給付尾款 而交付以〇〇〇為發票人、面額均4萬5,000元之系爭支票予黃 智勇,其中7紙並經兌現。  ④至證人〇〇〇於本院雖證稱:系爭協議書上「〇〇〇」簽名係伊所 簽,當時無其他人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 而與〇〇〇證述之情節不符。然稽之〇〇〇為上開證詞後,旋改稱 :當時僅伊與伊先生黃賜慶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再改謂:當時除伊、伊先生外,還有一個伊在日本的兒 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就其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時 ,究尚有何人在場之單純情節,歷次所述顯有重大歧異。參 以〇〇〇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多答以不知道、不記得, 更自陳其因手術無法入睡而長期服用安眠藥,現已年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且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391頁),可徵〇〇〇就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實已記憶 不清,並因年邁且長期服用安眠藥,致記憶力受影響而混淆 事實,所證前詞容非可採。上訴人執〇〇〇證詞主張〇〇〇所述均 屬傳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要難憑取。又依〇〇〇所 證黃賜慶等2人就尾款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可知黃賜慶原 僅須交付18紙支票予黃智勇(計算式:900,000÷50,000=18 )。惟衡諸黃賜慶等2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數日始另行 處理支票簽發事宜,黃賜慶或因一時不察,漏未慮及前所談 定之4萬5,000元乃扣除租金後應付數額,致仍按此數額與90 萬元之倍數差距囑請〇〇〇開立相應數量之支票(計算式:900 ,000÷45,000=20),尚非事理所無,至多僅涉苟系爭支票確 經全數兌現,黃賜慶得就超額給付部分請求黃智勇返還之問 題,不足執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⑵黃賜慶就其積欠黃智勇之債務,業清償65萬元,尚餘55萬元 未清償:  ①查黃賜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數日,業以現金給付黃智勇30 萬元,另為給付尾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黃智勇,其中7紙並 經兌現,悉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泛詞主張黃賜慶等2人未提 供30萬元金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不可採。又系 爭支票面額4萬5,000元乃扣除黃智勇每月應付租金5,000元 後之數額,此經〇〇〇證述如上,則黃智勇兌現各紙支票時, 即等同黃賜慶實際給付5萬元(計算式:45,000+5,000=50,0 00),僅其中5,000元再經黃智勇交回予黃賜慶充當租金。 據此,黃賜慶就其積欠黃智勇之債務,除業協議以120萬元 解決,亦已清償65萬元(計算式:300,000+50,000×7=650,0 00),尚餘55萬元未清償(計算式:1,200,000-650,000=55 0,000)。  ②至上訴人以黃賜慶業給付30萬元及交付系爭支票供清償尾款 為由,主張黃賜慶已全數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 、128至129頁,原審卷二第240頁)。然按因清償債務而對 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賜慶等2人約定即令支票未獲兌現,黃 智勇對黃賜慶之債權亦消滅,則黃賜慶對黃智勇自尚有55萬 元債務存在。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⑶基上,堪認黃賜慶簽發系爭本票時,對黃智勇尚有債務存在 ,則黃賜慶等2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黃賜慶積欠黃 智勇之債務等語,應值憑取。且黃賜慶等2人就渠等間原250 萬元債務糾葛,既於106年10月1日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黃賜慶給付黃智勇120萬元,以資解決,無論上 述原250萬元債務糾葛之法律性質為何,黃賜慶均應依約給 付。上訴人主張:黃賜慶等2人於原審自認無消費借貸合意 ,亦未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383至384 頁,本院卷三第93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 另主張:黃賜慶等2人未提出匯款紀錄或舉證金錢交付之事 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8頁,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 第10、383頁,本院卷三第93頁),與客觀事證不合,亦不 可採。惟黃賜慶等2人既協議以120萬元解決渠等間債務糾葛 ,黃智勇就該250萬元債務,依約即僅得請求黃賜慶給付120 萬元。黃賜慶已清償65萬元,僅餘55萬元未清償,則黃智勇 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僅於55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翌 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下稱55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  ⑷黃賜慶等2人雖抗辯:因黃賜慶所有系爭房屋遭陳士良強制執 行,致黃智勇無法繼續使用該屋,黃賜慶乃同意仍依原債務 金額250萬元計算,經扣除已清償金額、加計利息,再扣除 黃智勇應給付之系爭房屋租金後,雙方同意黃賜慶僅須給付 20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 7、285頁),惟洵未舉證證明。且衡諸黃賜慶等2人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本已約定黃智勇應搬離系爭房屋,並以此為黃 賜慶給付尾款之條件,嗣經協商後方改為由黃智勇向黃賜慶 承租該屋,此觀系爭協議書即明,且經〇〇〇詳證如前,可知 前揭120萬元金額之約定與黃智勇得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並無關連,黃智勇更須支付租金作為使用房屋之對價,則黃 賜慶豈有因系爭房屋遭他人執行,即遽行同意將其與黃智勇 間債務回復原始金額之理。黃賜慶等2人所辯前詞,容非可 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黃賜慶等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簽發而無效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 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黃賜慶等2人本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 揭主張,即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又主張:黃賜慶等2人係為斷絕父子關係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且黃賜慶等 2人未明確約定返還日期,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150、383頁)。然依系爭協議書所 載「茲因撇清關係」等詞(見原審卷一第93頁),無從推謂 黃賜慶等2人即係欲斷絕父子關係而簽立該協議書,遑論有 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 。再債權人與債務人未約定債務清償期限者,所在多有,亦 得依民法有關清償之規定資以解決,與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毫無關連。上訴人所陳前詞,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中部分為黃智勇自行主動領回,剩 餘支票無不能兌現情事,不可歸責黃賜慶。黃智勇因持有票 據時效逾期致給付不能,黃賜慶依法免給付義務。且黃智勇 未依約退出山上事業,亦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伊得代位黃賜 慶依民法第226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黃賜慶與黃智勇間 協議,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或免除黃賜慶應給付黃 智勇之金額。另黃智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20年以上,黃賜 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黃智勇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0萬元,伊代位黃賜慶對黃智勇主張抵銷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0、383、385至386頁)。然:  ⑴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其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金錢債務按諸社會觀念,不生給 付不能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黃賜慶交付系爭支票,旨在清償對黃智勇所負金錢 債務,依上說明,該債務不生給付不能問題,不因系爭支票 之一部嗣後經黃智勇撤回付款委託或罹於票據時效而異。再 者,黃智勇縱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離開山上事業,是項給 付依社會觀念仍屬可能,自非給付不能,無適用民法第226 條準用第256條規定之餘地,且債務人於契約成立後未依約 履行,與情事變更無關,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又黃賜慶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約定黃智勇向黃賜慶承 租系爭房屋,尤難執黃智勇持續居住在該屋為由,主張黃賜 慶得解除系爭協議書,或有何情事變更可言。  ⑵〇〇〇於本院雖證述:簽系爭協議書前,黃智勇住系爭房屋沒有 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惟黃賜慶等2人 為父子,即令黃智勇前居住在系爭房屋時未支付房租,並不 等同其占有該屋即無合法權源,衡情黃賜慶允由黃智勇無償 使用系爭房屋,亦屬可能。且依〇〇〇所證上詞,益徵黃賜慶 等2人於106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實已斟酌黃智勇 先前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方達成以120萬元解決黃賜慶等2人 間原250萬元債務糾葛之協議,自難執黃智勇先前占有系爭 房屋且未付對價之事實,遽謂黃賜慶尚得對黃智勇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黃賜慶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約 定黃智勇嗣向黃賜慶承租系爭房屋且支付租金,尤非無權占 有。上訴人執前詞主張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縱黃賜慶等2人於88年間有消費借貸情事,該 原因債權迄至104、105年間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二第40頁)。按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 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黃智勇自述係 於90、91年間始以450萬元協助黃賜慶償債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7頁),或黃賜慶等2人間原債務糾葛之法律性質為何 ,渠等既於106年10月1日就此協議以120萬元解決,已難遽 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罹於時效。且依上說明,無論黃智勇 對黃賜慶之債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該債權均不因此 消滅,黃賜慶所簽發以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 。上訴人前揭主張,容無可取。  ⒎綜上,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於55萬元本息範 圍內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系爭本票其 中147萬元(計算式:2,020,000-550,000=1,470,000)及及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部分 (下稱147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代位黃賜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智 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55萬元 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即明。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甚廣,依同條但書及同法第243條規定意旨,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而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行為,均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賜慶前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其給付陳士良168萬元本息確定 ,其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陳士良自為 黃賜慶之債權人。而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僅 於55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黃智勇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前開債權不存在(即超過55萬元本息 )部分為強制執行,黃賜慶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對黃智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 此部分之執行力。黃賜慶得行使上開權利而不行使,即屬怠 於行使權利,致影響陳士良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則 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代位黃賜慶請求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55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 行,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 黃智勇受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債權超過4,400元,與次序10超 過債權原本5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黃智勇執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 將黃智勇之執行費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息列入次序5 、10分配。而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於55萬元 本息範圍內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0超過債權原本55萬元 及其利息,及次序5所列執行費超過以上開債權原本金額課 徵之執行費4,4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至黃賜慶等2人迭指稱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認定事實有誤 ,其已另對相關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云云,並以此為由聲請調 查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93、391至413頁,原審卷二第 25至47、237、275至305頁,原審卷三第9至39頁,本院卷一 第115至149、523至527頁,本院卷二第49、77、109至111、 153至157、197至205、387至389頁)。然本件訴訟與系爭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各別,且黃賜慶本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前以該判決有誤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有本院111年度 再字第3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63頁);而黃智 勇前以系爭確定判決乃陳士良以訴訟詐欺法院取得之執行名 義,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實或已消滅而不得列入分配為由 ,對陳士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 陳士良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受分配金額, 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臺中 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 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至23頁,本院卷一第511至521頁 ),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全卷核閱無誤。則黃 賜慶等2人仍執前揭與上開再審之訴與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 意旨相同之情詞否定陳士良債權存在,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無從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 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系爭本票其中 147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47 萬元本息扣除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之143萬5,000元本息〈計 算式:2,020,000-585,000=1,435,000〉後,所餘3萬5,000元 本息部分〈計算式:1,470,000-1,435,000=35,000〉),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所為黃賜慶等2人敗訴之判決,暨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及附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 55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債 權超過4,400元、次序10超過債權原本5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 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 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 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黃賜慶等2人固以渠等業對 陳士良、訴外人即陳士良之外孫游允誠提起偽證、誣告、詐 欺取財刑事告訴,及對在另案為偽證之人提起偽證刑事告訴 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77、153頁,本院卷三第45頁)。惟核所 陳情節,並非陳士良、游允誠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涉有偽造文書情事,或本案證人(即〇〇〇、〇〇〇)涉有偽證 罪嫌,亦不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無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黃賜慶 110年10月4日 202萬元 110年10月11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票據金額 (新台幣/元) 兌現情形 (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1 MB0000000 45,000 106年10月30日提領 2 MB0000000 45,000 106年11月30日提領 3 MB0000000 45,000 107年1月2日提領 4 MB0000000 45,000 107年1月30日提領 5 MB0000000 45,000 未回籠 6 MB0000000 45,000 107年3月30日提領 7 MB0000000 45,000 107年4月30日提領 8 MB0000000 45,000 107年5月30日提領 9 MB0000000 45,000 107年7月2日退票 10 MB0000000 45,000 107年7月11日撤票 11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2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3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4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5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6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7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8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9 MB0000000 45,000 同上 20 MB0000000 45,000 同上

2024-11-27

TCHV-112-上易-536-2024112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