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契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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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何扭今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劉祖德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7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劉妍希、訴外人劉祖慶、被告(下合稱劉妍 希等3人)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分稱902地號土地、912地號土地),兩造於民國111 年8月17日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 8日簽立點交暨抵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並於 同日經鈞院公證。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劉妍 希等3人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5,263元(下稱 系爭租金),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與劉妍希等 3人同意原告將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甲方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以22,665,263元作價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劉妍希等3人, 並與原告應付系爭租金總額互為抵償。  ㈡因原告係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租金互為抵償,劉妍希等3人等同 受領租金22,665,263元,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 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按系爭租金給 付額扣取10%所得稅額即2,266,526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3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 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1項規定,應按系 爭租金給付額扣取2.11%補充保險費(下稱補充保費)即478 ,237元。因原告係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租金互為抵償,而非以 現金給付系爭租金,故原告已先為劉妍希等3人墊付所得稅 額及補充保費合計2,744,763元。  ㈢此外,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建物移轉並點 交予劉妍希等3人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此性質係屬劉妍希 等3人之租金收入,故原告仍應依前開規定按給付額扣取10% 所得稅及2.11%補充保費,系爭土地已於112年9月18日點交 予劉妍希等3人,故原告應負擔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 日之系爭土地地價稅2,147,130元,經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 取10%所得稅額即214,713元、2.11%補充保費即45,301元, 原告尚應給付劉妍希等3人1,884,113元。經以劉妍希等3人 分得系爭租金之金額,按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原告為被告 代墊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合計914,921元;再以劉妍希等3人 應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原告應給付被 告627,218元;復按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差額287,703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287,70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系爭建物與系爭租金抵償,然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 、3項約定,雙方同意就系爭租金與系爭建物價款互不找補 ,且被告僅負擔系爭建物過戶登記衍生之稅務及規費,故原 告於給付前應自行計算所應扣取稅款數額,無於給付後再次 扣取之理。況且,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 載劉妍希等3人於112年1至12月之土地租賃所得合計為24,80 6,182元,給付淨額合計為22,325,565元,均與系爭租金數 額不符;劉妍希等3人之應有部分均等,然劉妍希應繳納之 地價稅額則與被告不同,可見原告扣繳數額已有誤算。  ㈡另依國稅局穩定見解,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個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 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課徵 所得稅。雙方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系爭租金數 額之計算期間及數額,包含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17 日止應付租金20,305,941元,及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3月 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9,322元,故系爭租金 數額已經雙方明確定義為應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數額之總和, 二者性質有別,原告卻將相得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併入租 金收入計算應扣取稅款,顯與上開見解相違。此外,原告將 其應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負擔之地價稅納入租金收入計算 扣繳稅額,而未依照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負擔占用期間之地 價稅全額,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向劉妍希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終 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並 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24 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1至28頁)。  ⒉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之地價稅為2,147,1 30元。  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112年地價稅額為分別如下:   ⑴劉妍希:902地號土地124,209元、912地號土地886,351元 (本院卷第55頁)。   ⑵劉祖慶:902地號土地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 (本院卷第29頁)。   ⑶被告:902地號土地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 本院卷第29至30頁)。  ⒋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地價稅額合計為1,001,841元(含90 2地號土地部分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按比 例換算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之地價稅額為713,640 元(本院卷第30頁)。  ⒌原告已扣繳所得稅額2,266,526元(板簡卷第33頁)。  ⒍原告已扣繳補充保費478,237元(板簡卷第35頁)。  ⒎原告已扣繳所得稅額214,713元(板簡卷第37頁)。  ⒏原告已扣繳補充保費45,304元(板簡卷第39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7,70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  ⒈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 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 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學校所給付之 租金。」第92條第1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 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 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 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 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 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 延長至2月15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 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 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 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 機關辦理申報。」次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 款:「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五 、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故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學校所給付之租金」之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按給付額扣取10%之稅款,於上開期間內向國庫繳清, 並將扣繳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⒉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一類至第四類 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 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 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 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六、租金收入。 」同條第3項:「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 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 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2計算;自第二年起 ,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 主管機關逐年公告。」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 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本法第31條第1項所稱所得及 收入,規定如下:六、租金收入: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5類第1款所稱之租賃收入及第2款所稱之租賃所得。」第4 條第1項:「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 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2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 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 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逾當月投保金額 4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另按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 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 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 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經查,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公告之保險費率,自110年1月1 日調漲為2.11%,有中央健保署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6- 1頁)。故依上開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 有「租金收入」之所得時,應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2% 之補充保費,於上開期間內向保險人繳納。  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經善意協商,雙方同意甲方應付地 租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665,263元整(即109年3月1 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應付租金20,305,941元,及111年8月 1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返還數額2,359,322元)。」第4條第1項約定: 「雙方同意甲方將甲方建物以22,665,263元整作價移轉登記 暨實際點交予乙方,與本協議第三條甲方應付地租總金額互 為抵償。」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係以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作 為原告積欠系爭租金之抵償,故原告並無現實交付22,665,2 63元租金予劉妍希等3人,然此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5類第1款所稱之租賃收入,無礙劉妍希等3人受有「學校所 給付之租金」之所得之認定,否則無疑得透過財產作價移轉 方式規避所得稅款之扣取,故原告於給付時即作價移轉登記 時,按給付額即22,665,263元扣取10%之稅款、2.11%補充保 費,應與前開規定相符。  ⒋準此,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 保費,原告並已扣繳所得稅額2,266,526元【計算式:22,66 5,26310%=2,266,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補充保費4 78,237元【計算式:22,665,2632.11%=478,23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2,744,763元【計算式:2,266,526+478 ,237=2,744,763】,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中央健保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 費繳款書可憑(板簡卷第33、3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劉妍希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為兩造 所陳明(本院卷第90頁),則劉妍希等3人受領系爭租金之 數額,自應按各3分之1計算,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繳之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為被告扣繳之所得稅額及補充 保費,合計為914,921元【計算式:755,508+159,413=914,9 21】。  ⒌被告雖以下詞置辯,惟經核均非可採,理由析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系爭租金數額已經雙方明確定義為應付租金及不 當得利數額之總和,不當得利部分不應併入租金收入計算 應扣取稅款,並以國稅局見解為據。惟查,被告所舉之國 稅局見解,似為財政部74年3月9日台財稅第12819號函所 揭示之見解:「甲國民中學無權佔有乙所有土地,經法院 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乙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8 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9類之規定,應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依上開見解之意旨,係指「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而應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然而,觀諸系爭協 議第3條約定,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已協商原告應付之總金 額為22,665,263元,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雖有將22,665,26 3元載明其計算期間及方式為「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8 月17日止應付租金20,305,941元,及111年8月18日起至11 2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359,322元 」,然此為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協商原告應付系爭租金總 金額之協商結果,並非法院判決原告所應給付劉妍希等3 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故被告所舉上開見解, 應無適用餘地。被告復未提出其所主張計算標準之依據, 其上開辯詞,自難採憑。   ⑵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3項約定,原告於給付前 即應自行計算應扣取稅款數額,無於給付後再次扣取之理 。然而,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作價抵租於甲 方將全部租賃土地點交、甲方建物全部過戶登記並點交給 乙方之日起,或因甲方有登記建物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而經 乙方拆除之日,發生抵償效力,雙方同意就應付地租及甲 方建物價款互不做找補。」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建物 過戶登記衍生之稅務、規費應由乙方負擔。」此僅係原告 與劉妍希等3人約定就系爭租金及系爭建物價款互不找補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由劉妍希等3人負擔,亦 即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約明逕以系爭建物移轉與系爭租金 數額相互抵償,互不找補,然非謂劉妍希等3人得免除受 領系爭租金所應繳納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之公法上義務, 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㈡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  ⒈按財政部48台財稅發第01035號函:「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 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 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 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 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依上開函釋之 說明,如約定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稅款,承租人因履行此約 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 金租金之性質相同,自應按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⒉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考量因在甲方建物全部過戶登記並點 交給乙方之日前,租賃土地存在甲方建物現實佔用之情形, 故有關租賃土地之地價稅及甲方建物之房屋稅,於甲方建物 全部過戶登記並點交給乙方之日前,由甲方負擔,過戶登記 點交後由乙方負擔。」可見原告與劉妍希等3人確有約定由 原告代劉妍希等3人繳納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並點 交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依前開說明,原告代繳地價稅及房 屋稅之款項自與給付現金租金性質相同,而應屬劉妍希等3 人之租金所得。  ⒊系爭土地112年地價稅額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5、29至3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劉妍希等3人之應有部分均等,劉妍希應納地價稅額卻與被告不同,然此情應係稅捐稽徵機關本於其職權核定之稅額,非本院所得擅自變更,被告如對其應繳納之地價稅額有疑義,自得循正當救濟途徑提出救濟。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點交日為112年9月18日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應負擔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之地價稅,而此期間按日數比例計算後之地價稅額為2,147,130元,其中被告應繳納之地價稅額合計為1,001,841元(含902地號土地部分123,137元、912地號土地878,704元),按比例換算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之地價稅額為713,64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準此,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 保費,原告並已扣繳所得稅214,713元【計算式:2,147,130 10%=214,713】、補充保費45,304元【計算式:2,147,130 2.11%=45,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0,017元【 計算式:214,713+45,304=260,017】,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中央健保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 (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可憑(板簡卷第37、39頁),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劉妍希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代繳地價 稅之數額,自應按各3分之1計算,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代繳 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為被告代繳之地價稅,合 計為627,218元【計算式:713,640-71,364-15,058=627,218 】。  ⒌被告雖辯稱此計算方式將使原告未負擔占用期間之地價稅全 額,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等語。然而,原告與劉妍希 等3人於系爭協議有此約定,本即應按前開規定扣取所得稅 額及補充保費,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03元,應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 原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繳之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 為被告扣繳之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合計為914,921元;原 告應按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扣取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原 告為劉妍希等3人扣繳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為 被告扣繳所得稅額及補充保費後代繳之金額,合計為627,21 8元。準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87,703元【計算式:91 4,921-627,218=287,703】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03元,應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板簡卷第59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系爭租金 所得稅額 補充保費 合計 1 劉妍希 7,555,088元 755,509元 159,412元 914,921元 2 劉祖慶 7,555,088元 755,509元 159,412元 914,921元 3 劉祖德 7,555,087元 755,508元 159,413元 914,921元 小計 22,665,263元 2,266,526元 478,237元 2,744,763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112年地價稅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7日系爭土地地價稅 所得稅額 補充保費 原告代繳金額 902地號土地 912地號土地 小計 1 劉妍希 124,209元 886,351元 1,010,560元 719,850元 71,985元 15,188元 632,677元 2 劉祖慶 123,137元 878,704元 1,001,841元 713,640元 71,364元 15,058元 627,218元 3 劉祖德 123,137元 878,704元 1,001,841元 713,640元 71,364元 15,058元 627,618元 小計 3,014,242元 2,147,130元 214,713元 45,304元 1,887,113元 附表三:(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原告代墊金額 原告應付金額 差額 1 劉妍希 914,921元 632,677元 282,244元 2 劉祖慶 914,921元 627,218元 287,703元 3 劉祖德 914,921元 627,218元 287,703元 小計 2,744,763元 1,887,113元 857,650元

2024-10-18

STEV-113-店簡-771-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曼玉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愷崴 被 告 林清淨 訴訟代理人 林愷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愷崴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 讓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愷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愷崴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七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愷崴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愷崴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 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愷崴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愷崴如於各 到期部分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2,200 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愷崴應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7日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清淨並應就前開按月給付中之35,0 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之責。」(見桃簡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113年7 月1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頁),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 減縮、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3,01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3年9月8日追加請求:「反訴被告 應容忍反訴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取回反訴原告所購置之生財 器具設備及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見本院卷第259頁)。 查前開追加之聲明係本於反訴原告基於各自所有權對反訴被 告之請求,與本訴並無關聯,且反訴被告對前開物品為反訴 原告所有一節,亦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不予爭執,反訴原告遂以言詞撤回前開追加之請求,此有 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是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 告林愷崴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後,由被告林清淨於系爭房屋經營滷味店 ,然被告林愷崴短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房 屋,依兩造租賃契約及民法租賃、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愷崴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租金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0號 卷,下稱桃簡卷,第3頁至第12頁),被告林愷崴則係以原 告迄未返還其押租金,且原告拒絕其提前終止租約及頂讓店 鋪裝潢及設備、更要求其淨空所有裝潢及傢俱等,致其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經 核被告林愷崴所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就同一租賃 法律關係,兩造互對他造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 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 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 認被告林愷崴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0年8月10日與被告林愷崴簽 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 應於17日前以現金繳付;押金為2個月租金70,000元;租賃 期間之管理費每月500元應由被告林愷崴負擔。詎於111年11 月間因原告拒絕修繕被告林愷崴於承租期間購置之設備,被 告林愷崴竟擅將修繕費用22,200元自應付租金中扣除,僅給 付租金12,800元。嗣自112年3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迄至 112年8月止,共積欠原告租金235,200元{計算式:22,200元 +(35,000元+500元)×6個月=235,200元},扣除押金70,000 元後,被告林愷崴尚積欠原告165,200元(計算式:235,200 元-70,000元=165,200元),然被告林愷崴經催告後仍未給 付,系爭租約業因催告、屆期而終止,被告林愷崴自應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而被告林清淨與被告林愷崴於系爭房屋共 同經營滷味店,被告林清淨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然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完 整支配之侵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租賃、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如第1項所示。 ㈡、被告林愷崴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林清淨竟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已與被告林愷崴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縱認被告未 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165,200元。被告林愷崴併應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自112年8月17日起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500元(即相當月租金額35,500元 +一倍違約金35,000元=70,500元)。被告林清淨則應就前開 按月給付中之35,500元與被告林愷崴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租賃、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第2、3項所示。 ㈢、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00 元,及自112年8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愷崴應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70,5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清淨並應就前開按月給 付中之35,5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經營滷味店,於110年8月1日以10萬元向證人謝雅莉頂 讓系爭房屋之店面設備,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然 系爭房屋廚房內原有水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突然爆裂, 原告之子即證人李政新原同意負擔修復費用及維修期間按日 扣除房租,嗣屢經催告均拒絕修復,被告僅能自行支出修復 費用19,200元及以每日1,000元計算3天之停業損失,合計22 ,200元。原告嗣否認李政新修繕系爭房屋之承諾,原告及李 政新並多次於被告營業時間至店內喧囂,致被告無法正常營 業,且店內廁所無法使用,原告亦不願意修繕,被告雖自行 修繕,但效果有限,甚系爭房屋因建築工法老舊、電路及排 水管均有安全隱患,被告遂於112年2月22日通知原告終止租 約,並將系爭房屋之鐵門搖控器置於信箱內以為歸還,故系 爭租約已於112年2月12日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為 原告繳清水電費,並刊登頂讓店鋪之廣告,然原告竟不同意 被告頂讓,並要求被告拆除所有裝潢及生財設備、繼續支付 租金,並提起本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顯有違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爰用本訴之主張,並補充: ㈠、反訴被告堅持系爭租約為2年,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拒絕反 訴原告頂讓店鋪裝潢及餐廳設備,及要求反訴原告拆除原有 、後續裝潢及餐廳必要設備即3台分離式冷氣、大型收銀櫃 檯、大型熱水燒鍋、吊掛式電視、餐具清洗台、木製地板, 整屋重新粉刷及清潔工作等以回復原狀,然淨空所有裝潢及 傢俱,並非反訴原告承租時之狀態,反訴被告前開作為、不 作為,顯為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爰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⒈押金70,000元;⒉頂讓費100,000元;⒊ 餐廳設備及裝潢費257,000元;⒋大型店招牌及燈箱60,440元 ;⒌餐廳網站設置及網路宣傳費用95,570元;⒍所失利益即店 鋪裝潢及設備頂讓費300,000元,合計883,010元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3,0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爰用本訴之主張,並補充:反訴被告並未拒 絕反訴原告頂讓系爭房屋裝潢、設備及阻擾反訴原告頂讓, 僅要求反訴原告先將兩造租金問題解決,後續再談頂讓問題 。又系爭房屋內現有之裝潢及設備,部分由反訴原告自頂讓 前手處而來、部分則係反訴原告自行裝設,均非系爭房屋原 有之裝潢及設備,反訴原告依法本應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反訴 被告,且反訴被告自始係依系爭租約及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 利,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亦無權利濫用。至反訴原告 各項請求均非必要支出,亦與反訴被告依法終止租約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愷崴於110年8月10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0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為期2年,每月租金35, 000元、租賃期間承租人應負擔每月500元管理費。   ㈡、原告以112年8月2日、同年8月21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林愷崴給 付尚欠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被告林愷崴於111年11月給付租金13,300元(短付22,200元) ,自112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㈣、上情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律師函及其收件回執(見 桃簡卷第14頁至第28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丁、關於兩造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 ,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見桃簡卷第17頁);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林愷崴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 12年8月16日租期屆滿,且原告於112年8月2日及21日以律師 函明確表示不續租之意思、被告林愷崴亦屢以存證信函、簡 訊表示解約、終止租約之意思(見桃簡卷第22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則被告林愷崴依上開約定及規定 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須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應可認定 。 ㈡、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 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 2條所明文。是以,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 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 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 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 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 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 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被告林清淨為被告林愷崴之子, 原告主張被告林愷崴承租系爭房屋後,與被告林清淨於系爭 房屋共同經營滷味店,顯然被告林清淨係基於與被告林愷崴 共同生活之關係,受被告林愷崴之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942條規定,並非占有人,而屬被告林愷崴之占有輔 助人。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林清淨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或 係不法侵害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淨為無權占有或侵 權行為,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應給付尚欠之租金165,200元,為有理 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5,00 0元、管理費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7日前支付之事實,有系 爭租約可佐(見桃簡卷第16頁)。原告主張被告林愷崴於11 1年11月短付租金22,200元,且自112年3月起至8月未給付租 金共213,000元(計算式:35,500元×6月=213,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兩造簡訊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3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7頁),被告林愷崴就此 部分之事實亦不予爭執,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從而,被告林愷崴所積欠租 金(計算式:22,200元+213,000元=235,200元),扣除押金 70,000元,尚欠原告165,200元(計算式:235,200元-70,00 0元=165,2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林愷崴給付上 開租金及管理費,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愷崴未給付租金,被告林清淨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因此可獲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云云。然查,被告林清淨為被告林愷崴之占有輔助 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清淨並非獲得占有系爭房屋利益之 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扣除廚房水管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22,20 0元,且其已於112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解約,可使用系爭房 屋至112年3月16日等語,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 此部分之有利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惟查: 1、被告提出蘆竹光明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節本、信封、搖控器 照片、112年2月22日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75頁)為證,原告則否認其曾收受被告終止租約之簡訊及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1頁),而前開存證信函雖謂:「… 本人於112年2月22日已向妳提出解除租約(至3月17日之房 租已匯款給妳),但是妳已讀不回,本人只好將店鋪搖控器 放置於信箱內(已拍照傳簡訊給你),煩請妳收取並與本人 聯繫、看何時簽訂解約文件…」;112年2月22日簡訊:「( 被告)房東您好,我要提前終止租約,只租到本月底,承租 店鋪的鐵門搖控器,已全部放在信箱內,請查收,並安排解 約日期,謝謝!」(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且原告提出相同區間之簡訊內容中並無前開被告所指之11 2年2月22日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已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縱認被告曾於112年2月22日以簡訊為解約之請求 ,然觀諸兩造間之簡訊往來內容,兩造於112年3月至9月仍 持續就調解期日問題、租金管理費未給付、未付電費、修繕 水電單據等問題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3頁)。被 告甚於112年7月10日謂:「請不要一直來店裡面咆哮,…。 也影響到店內的顧客,…」(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於112年9月24日始再以簡訊謂:「我把店的鑰匙放在信箱 裡頭,請你自己來看」(見本院卷第139頁),112年9月29 日訊息:「(被告)我們會繼續找頂讓的人選,…」、「( 被告)…我繼續營業,等到司法判決後再說」,卷第141頁至 第145頁)。且原告提出之原證9、10即於112年11月21日所 拍攝系爭房屋門口貼有「頂讓」字條之照片(本院卷第151 頁、第213頁)、原證11即112年10月6日被告於系爭房屋營 業之照片(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足見兩造未但為合 意於112年2月22日提前終止租約,亦徵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直至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 採。 2、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 文。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 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 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 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內之廚房水管於111年10月19日突然爆裂 ,原告之子李政新允諾負擔廚房水管之修繕費用及賠償被告 停業損失,且店內廁所無法使用,原告亦不願意修繕等語, 並提出證人謝雅莉及簡訊等件為憑。 ⑵、原告則辯以其有修繕廁所內之排水管,並無拒絕修繕之情事 (本院卷第89頁)。而觀兩造111年10月7日、19日、20日之 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其中原證8即111 年10月7日「(被告)(馬桶附近的照片)不好意思,今天 廁所排水口又阻塞了,請問這兩天可以派人過來修嗎?」、 111年10月20日:「(原告)下午兩三點到。前幾天來過。 下午再連絡」、「(被告)今天沒有聯絡到我就先自己找了 。房租扣三千」、「(原告)剛剛清排水管是你付的?」(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應認原告於被告通知修繕廁所 排水口阻塞問題後,嗣已經被告自行雇人修繕後自行扣除租 金,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廁所內排水管之損壞業已修繕完成 ,而被告復未再舉證廁所內有何項設備亦有修繕之必要,且 經其催告後原告仍未處理一節為舉證,自無可採。 ⑶、又兩造間111年10月22日簡訊記載:「(被告)房東兒子你好 ,今明兩天我們因水管管線問題暫不營業,想請問何時可以 安排修繕?因為我仍要開店,若無確切日期我方將會於10/2 3趕緊找水電公司修理,特此告知」之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僅有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無原告或原告之子李政新 承諾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停業損失之意,已難信被告之抗辯 為真實。且據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19日簡訊所載:「(被 告)明天我會自己找人修廁所,修好後再從房租扣除。」之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亦未提及廚房水管修繕費用 或停業損失乙事。而111年11月19日簡訊內容:「(被告)… 此次11月租金已經付清,如果款項有問題,未免口說無憑, 請用簡訊傳訊,我可以再提供相關憑證以及證據。今日的營 業損失將會由房東您負擔,若有疑問煩請來函。」、「(原 告)35,500怎才付13,300。什麼水電修繕19,200水電電施工 二日租金3,000。我出租時是空屋。你頂讓接手,這多是你 們後續加裝與我房東何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再據原告之子即證人李政新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原先 廚房僅有一個洗手台而已,廚房內的水管係被告前手所設置 ,被告跟前手所頂讓。被告有通知原告廚房水管漏水,我有 找人來看,是因為油垢太多,堵死了,因為該部分係被告自 行頂讓來的設備,所以就請被告自己找人修繕,但是被告堅 持房東要負責,並自行於房租中扣抵22,000元,原告沒有同 意,被告就叫我們上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被告頂 讓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證人謝雅莉亦具結證略:我記得我前手 有說一個單槽的流理台是房東的(即原告),可能就是本院 卷第277頁的洗手槽,我承接之後在本院卷第223頁落地門( 應係指玻璃門)前方增設接到廚房的水管,就是原先廚房靠 防火牆那裡有一流理台,有做排水管,我增設的水管是接到 那裡,用以排冷氣的廢水及玻璃門前的增設流理台的排水等 語(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亦可知被告所指爆裂之廚 房水管並非系爭房屋之原有設備,而係被告之前手謝雅莉所 增設,應可認定,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 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時 ,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足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 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 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使用。非經出租人同 意,不得變更用途。…出租人不同意將本房屋之全部或一部 轉租、出租。」(見桃簡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依前開租 約之約定,被告本不得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被告倘欲 頂讓系爭房屋予第三人,自須得原告之同意。而證人謝雅莉 亦係得房東即原告之同意、原告與被告林愷崴簽訂系爭租約 後,始將系爭房屋內原有之設備、裝潢頂讓予被告林愷崴, 此亦有證人謝雅莉之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 51頁)。   2、原告既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拒絕被告林愷崴轉租,顯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原告已一再 告知被告謂:「沒付房租你到底要怎麼頂讓」、「房租先清 償,再談頂讓」,此有112年10月3日、17日簡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149頁),亦認原告僅係要求被告先清償 所積欠之房租,再來協議頂讓事宜,此舉並非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亦無原告所獲得利益極小,被告及國家社會損失 極大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拒 絕其進行店鋪頂讓,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失所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應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35,000元、違約金35,000元,為 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甚明。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林愷崴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然據其於113年9月9日之民事答辯狀中答辯聲明第二項所載 :「原告應容忍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取回被告所購置之生財 器具設備及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見本院卷第259頁), 足徵其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顯欠缺占有權源及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上開規定 返還。然其所獲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是應償還其價額。而 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每月35,000元,乃兩造所同意之系爭房屋 使用對價,堪為上開價額之計算依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林愷崴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 起,按月於每月18日返還35,000元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林愷崴另應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按月給付管理費500 元及第12條第3項約定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 至返還為止(見桃簡卷第16頁),然第5條係約定於「租賃 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因 屆期而終止,即非屬租賃期間,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 採。 ㈡、另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 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 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 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 還為止」等語(見桃簡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 1、3項約定,請求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35,000元 ,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愷崴未給付租金,被告林清淨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亦不願搬離系爭房屋,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或因此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淨就其中35,500元與被告林愷崴 負連帶給付之。然查,被告林清淨為被告林愷崴之占有輔助 人,亦如前述,被告林清淨既非獲得占有系爭房屋利益之人 ,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 月17日前支付(見桃簡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83,010元,為無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又 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其將系爭房屋裝潢美奐,竟拒絕 其頂讓店鋪裝潢及設備,有悖善良風俗習慣及商業慣例、違 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侵害其財產法益,致其受有押金70 ,000元、頂讓費100,000元、餐廳設備及裝潢費257,000元、 大型店招牌及燈箱60,440元、餐廳網站設置及網路宣傳費用 95,570元及所失利益即店鋪裝潢及設備頂讓費300,000元, 合計883,010元云云,並提出頂讓契約、估價單、招牌照片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然前開押金70,000 元,業經於反訴原告未給付租金之部分扣抵(見爭執事項㈠ 所述),且反訴被告既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拒絕反訴原告 林愷崴轉租,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復 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爭執事項㈣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再 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之 事實,難信屬實。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83,01 0元,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 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3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誠信 原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8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林愷崴應給付原告165,200元,及自112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愷崴應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883,0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訴 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愷崴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至兩造就本、反訴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16

TYDV-113-訴-392-202410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李錦源 被 告 鄭驊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街00巷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租期為113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於每月 10日以前給付,而若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交還系爭房屋 ,則於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之 不當得利1萬2,000元及相當於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萬2,000 元。詎被告於113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給原告,迄至11 3年7月10日已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共7萬2,000元未清償,原 告遂於113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送達起5日內給 付積欠之租金,然被告並未清償,故原告再於113年7月17日 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終止租賃契約,而使租賃契約於113年7月 底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給原告,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租賃契約第3 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清償 積欠之租金7萬2,000元,及按月給付自113年8月10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與違 約金1萬2,000元等合計2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至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郵局 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113補643卷第17至40頁;本院卷第29至40頁),而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租賃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而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並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有 據。 (三)被告應於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月於10日 前給付租金1萬2,000元予原告,然迄今均未給付,已積欠 租金共7萬2,000元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第 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 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7萬2,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 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原告於113年7月底合法終止,則被 告自113年7月底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 ,但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卻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已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依前揭約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與違約金1萬2,000 元等合計2萬4,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租 賃契約第3條、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給付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13年8月10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合計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故毋庸為准駁之諭,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6

CHEV-113-彰簡-569-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蕭志勝 被 告 蔡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 縣○○鎮○○路000號7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9,0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見嘉簡調卷第6頁)。嗣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7樓之5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每月租金15,000元,按月支付。詎被告僅支付112年12月 、113年1月之租金,及押租金15,0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 支付,扣除押租金後,被告至113年5月4日止,已遲付租金 達兩期,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而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5,0 00元,租賃契約終止後,因被告仍未搬遷,應依約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每月15,00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鎮○○ 路000號7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 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 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前項金 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 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 費用,此觀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3、4項即明。又押 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於承租人積欠之租金 數額,以押租金抵充後,仍遲付達二個月之租金時,出租人 自得終止契約。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1598建 號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嘉簡調卷第9至31、35至39、51 至57、61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自113年2月 起即未給付租金,算至113年5月4日止,積欠租金達45,000 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尚欠30,000元,其遲付之租金, 已達二個月之租額,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30,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 之租金每月15,000元,暨租賃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所受之利益每月15,000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嘉 義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 000號7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3 0,00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租 賃契約書之約定,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36頁),即無庸 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0-04

CYDV-113-訴-523-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姚麗卿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陳泓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予原 告,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暨返還一樓大門鑰匙2支、房屋大門 鑰匙2支,房間鑰匙8支、信箱鑰匙1支、外門鑰匙2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28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 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期為民國112年12月5日至113年12 月4日。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欠付租金,迄同年0月間,扣 除押租金60,000元後,已欠租2個月,伊已於同年6月2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於同年月27日親收,是系 爭租賃契約自113年6月28日已終止,迄同年月27日扣除押租 金後尚積欠租金83,000元,且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未 將設於該址之戶籍遷出,亦未返還系爭房屋一樓大門鑰匙2 支、房屋大門鑰匙2支,房間鑰匙8支、信箱鑰匙1支、外門 鑰匙2支(下稱系爭鑰匙);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每月租金30,000之損害, 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 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 ,返還系爭鑰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 ,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積欠之租金83,000元,其餘則因伊人在 監所,亦無法委託他人處理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宜,故無 法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欠租達2個月,已於 113年6月27日終止,尚欠租83,000元,未返還系爭房屋及系 爭鑰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所欠租金83,000元本息,返還系爭房屋、將戶籍自該 址遷出,及返還系爭鑰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被告僅同意返還83,000元,其餘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為: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㈡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被告前揭所辯係無法親自或 委由他人將系爭房屋內個人物品取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 告,此非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及返還系爭鑰匙,自屬有據。 ㈢租金每月30,000元,於每月5日以前繳付,此觀系爭租賃契約 第3、4條約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83,000元, 於113年6月27日催告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3,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次查系爭房屋被 告原承租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月30,000元計算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 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30,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與 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3

TNDV-113-訴-1356-202410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7號 原 告 歐玟伶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陳水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 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清空遷讓並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4,500元,有原告提出民 國113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94,5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238,33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5日起至繳付積欠租金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550元之違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 050元【計算式:550元×71日(自113年5月5日起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8月14日止,即71日)=39,050元】,至自起訴 後即113年8月15日起至繳付積欠租金之日止之違約金之附帶 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3年8月14日)之翌日 即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 ,000元、及按日給付原告3,667元,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884元【計算式:394,5 00+238,334+39,050=671,8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1

TCDV-113-補-192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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