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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創造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創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52萬9,493元,因收 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不成立,而伊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4月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 率3.88%、每月償還2萬6,456元之還款方案,惟僅繳款17期 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並於96年11月後未再履約繳款而 毀諾等情,有富邦銀行陳報狀、債協繳款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 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惟查,債務人就毀諾乙節主張97年間其父親因意外導致下半 身不遂,故需伊長時間照顧,導致入不敷出而毀諾云云。債 務人上開主張核與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毀諾書面文件狀況不符   ,且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協議書、毀諾資料、收入證明等以 實其說,其以上詞置辯,洵屬無據,難認債務人於96年11月 毀諾時有不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 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 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前置 調解,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爰於113年7月3日向 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頁),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向新北地 院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先予敘明。  ⑵債務人主張其目前透過豐僥公司人力派遣至宅配通之北轉大 夜單位處工作,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5,115元等語   ,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蘇澳區漁會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至43 頁、第47至65頁、第185至187頁)。經查,債務人自111年7 月至113年6月薪資如附表所示,平均每月2萬5,115元。復參 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 3日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 曾於112年2月16日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6萬4,900元, 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 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8月1日北 市文社字第113601930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494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8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870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12日保退四字第1131323059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59頁)。又債務人於112年2月16 日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6萬4,90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 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萬5,115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03至21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 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  ⑷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收 入2萬5,11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1,536元(計算式:25, 115元-23,579元),已不足償還每期2萬6,456元之還款方案 ,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 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 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1,536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 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債務達461萬1,76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536元清償 無擔保債務,尚須25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611,760 元÷1,536元÷12月≒250),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名下僅有父親潘政治所留之遺產9萬2,927元,業據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潘政治之109至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有償移轉不動產 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 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02 頁)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 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85至187 頁、第215至229頁)。查,潘政治所留之遺產依據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10筆遺產共計55萬7,559元   ,並有6名繼承人,加計勞保喪葬補助費用再扣除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實不敷清償上開欠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薪資(新臺幣) 1 111年7月 25,908元 2 111年8月 26,605元 3 111年9月 25,408元 4 111年10月 25,593元 5 111年11月 26,858元 6 111年12月 25,660元 7 112年1月 26,140元 8 112年2月 24,798元 9 112年3月 25,168元 10 112年4月 26,348元 11 112年5月 26,253元 12 112年6月 20,905元 13 112年7月 24,773元 14 112年8月 24,773元 15 112年9月 24,685元 16 112年10月 23,640元 17 112年11月 24,790元 18 112年12月 24,773元 19 113年1月 26,085元 20 113年2月 22,490元 21 113年3月 25,320元 22 113年4月 26,080元 23 113年5月 24,370元 24 113年6月 25,340元 合計:602,763元 平均:25,115元

2024-12-30

TPDV-113-消債更-278-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陳文泰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文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且聲請更 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備固定還款能力或固定收入為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1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 182,369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 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3 頁、第265頁、第475頁至第489頁)。  ㈣聲請人於113年3月31日自保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截至113 年10月均無工作收入,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零 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 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249元,考量目 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 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酌減19,680元方為適當。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38年12月、00 年0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第110頁),審之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 無所得,聲請人母親名下則除有「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 活消費合作社」現值3,460元之投資,以及於110年至112年 除自該合作社領有各100多元或200多元之營利所得外,別無 其他財產、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37頁聲請人父母 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則依聲請人父、母之收入、財產狀況 ,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 請人父親113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4,400元,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915120 號函暨檢附核發清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 ,且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與其姊共3人,有親 等關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9頁),則聲請 人現況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5,093元【計算式:(19,68 0元-4,4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負擔之母親 扶養費6,560元(計算式:19,68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每月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11,653元,聲請人逾此範圍 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零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11,653元,已無餘額 ,與其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 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仍應盡力謀求正當職業與固定持續性收入,並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381-20241230-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翊緹(原名鄭若語、鄭雅芬)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翊緹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臺灣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均為新 臺幣(下同)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無固定收入,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9,485元、租金補助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內政 部國土管理屬租金補助核定函、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暫 15,085元【計算式:9,485+5,600=15,085】以列計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5,0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清-207-20241230-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詩詩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 368,908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 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係以經營個人芳療工作室為 業,平均月營業額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 7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9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7、185頁)。是本院 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經營個人芳療工作室,平均每月營業額45,000 元扣除必要成本12,500元後,每月實際所得為32,5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7頁)。另參債務人所提出中華 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1至1 53頁),債務人於111年12月1日及112年12月7日分別領有保 單生存金18,000元,堪認其每年均得領取保單生存金18,000 元即平均每月領有1,500元(計算式:18,000元÷12月=1,500 元)。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 111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 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領取 111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18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共5日計 2,104元,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本院職權函詢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 、第59頁),惟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4,000元(計算式:32,500 元+1,500元=3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 ,有消債清理補正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42頁、第155至16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 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 為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⒊債務人另主張其與胞姐賴張里琦、張里婷等三人共同扶養 母親李碧花,每月尚應負擔李碧花之扶養費數額係依11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按扶養義務人 數比例計算等情,業據提出消債清理補正狀、戶籍謄本、 李碧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清單、111年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清單及李碧花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71至72頁、第112頁、第115至125頁、本院卷第142 、145頁)。本院審酌李碧花為42年出生,已逾退休年齡 ,除於111年、112年度各領有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利所得15,000元、16,501元外,名下皆無其他財產及收 入,且債務人自陳李碧花除領有臺北市65歲以上老人補助 外,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津貼、投資及薪資,亦無任何存 款及個人保險,堪認李碧花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 李碧花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參酌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3,579元,由債務人與二位胞姐 平均分攤後,債務人應負擔李碧花之扶養費為7,859元( 計算式:23,579元÷3=7,859元)。   ⒋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個人支出合計為31,438元(計算式:2 3,579元+7,859元=31,438元)。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明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存款餘額8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及臺 灣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261,026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 人消債清理補正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 卷第149至153頁、第142頁)。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1,438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562元(計算式:34,000元 -31,438元=2,56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頁、本院卷第頁),債務 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達12,016,779元,縱以債務人 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261,026元先行清償,仍餘10,755,75 3元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562元清償債務,尚須34 9.8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755,753元÷2,562元÷12 月≒349.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4-12-30

TPDV-113-消債清-19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李昱瑞 李清源 李添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瑞新臺幣(下同)94萬8,903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源94萬8,7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添旺94萬8,9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昱瑞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94萬8,903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清源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94萬8,770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添旺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94萬8,770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欲以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107筆地號土地,開發名為 「唐璽欣樸綻」之房地互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 107年7月20日與原告簽立合建分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其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作為建築基地,由被告提供建築資金及 相關技術共同合作興建大樓,待系爭建案完成,雙方再依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分配房屋及停車位。  ㈡依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分別給予原告租屋補貼各3萬0,368 元,詎被告僅給付至112年11月30日即未再依約定給付,原 告李昱瑞於113年1月19日交屋、原告李清源、李添旺均於11 3年3月15日交屋,故被告短少給付原告李昱瑞6萬0,736元( 計算式:3萬0,368元×2月=6萬0,736元)、原告李清源、李 添旺各12萬1,472元(計算式:3萬0,368元×4月=12萬1,472 元)。  ㈢又原告於交屋前,被告竟於112年7月間要求原告須額外再繳 付一筆營業稅,然兩造於締約當時並未約定原告在移轉土地 所有權後,還須再額外多繳一筆營業稅。之後,原告各自與 被告於交屋日進行結算並交付房屋權狀及鑰匙,而交屋結算 明細表上所載之應補繳之金額,扣除原告溢繳之契稅、代書 費、印花稅、相關登記規費等款項後,被告認「應補」之營 業稅額分別為原告李昱瑞94萬8,903元、原告李清源94萬8,7 70元、原告李添旺94萬8,903元。蓋於「互易」之法律關係 前提下,地主轉讓之土地價值即為互易之「定價」,參現行 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應「內含」於定價內,則原告既已移 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自無須額外再負擔費用,被告要求補 繳營業稅無疑係「變相加價」,顯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 就其溢收之營業稅款,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給付租屋補貼及額外收取營業稅款,原告 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肆條五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瑞100萬9,63 9元(計算式:6萬0,736元+94萬8,903元=100萬9,6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源107萬0,242元(計算式:12萬1 ,472元+94萬8,770元=107萬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添旺107萬0,375元(計算式:12萬1,472元+94萬8,90 3元=107萬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為父子關係,系爭合建契約之履約行為,常由原告李 昱瑞代理一併處理。112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繳付應繳之 稅負、規費,原告李昱瑞受領通知後,質疑營業稅為何由地 主負擔,並表明若可找到稅務機關之函釋,認定營業稅要向 地主收取時,原告會依約繳付營業稅,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函覆營業稅應向地主收取,被告收到上開回函後通 知原告,請其依承諾盡速繳付營業稅,詎原告置之不理。11 2年10月間被告再發函催促原告辦理繳款交屋事宜,原告拖 至隔年1至3月間始陸續辦理,並於交屋簽認書、交屋結算明 細表(明細內含有營業稅)確認簽章。是以,兩造已合意由原 告支付營業稅,原告復已對應繳明細為確認,故原告支付營 業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雖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 表示不願負擔營業稅,但嗣後於113年1月至3月間交屋時, 對於負擔營業稅也都沒有意見簽名用印,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非債清償之規定,無法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5項約定:「…直至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後 並於交屋期限截止日停撥補助。」。明文指出搬遷補貼費之 補助期間至交屋期限截止日,被告112年10月間發函催促原 告辦理繳款等交屋事宜時,亦已載明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 期限截止日。故被告對原告之搬遷補貼義務僅止至112年11 月30日,原告不得請求112年11月30日後之租金補貼費,再 原告請求之數額均計至當月尾日,亦無依據。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㈠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如原證1至3所示之合建分屋契约書 ;於104年3月30日簽立如原證4所示之拆屋(租金)補貼承 諾書;原告每人每月之租金補貼為3萬0,368元,被告給付至 112年11月30日止。  ㈡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函請原告依約負擔營業稅;原告於112年 10月1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願負擔營業稅,被告於 同年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  ㈢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函請原告依約辦理產權登記及驗交屋, 並載明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截止日。  ㈣原告李昱瑞於113年1月19日、原告李清源、李添旺於113年3 月15日分別親自簽署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表內記 載之應繳款項包含營業稅。原告李昱瑞、李清源、李添旺已 經支付之營業稅額分別為94萬8,903元、94萬8,770元、94萬 8,90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給付租屋補貼、額外收取營業稅款等 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其等繳付之營業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並無理由: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肆條五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乙方( 即被告)取得這照、拆除執照後,並於乙方通知三十天內將 房屋騰空並點交後,由乙方現金支付搬遷補貼費…,拆屋( 補貼)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次提撥3個月補貼),由乙 方指定開戶銀行匯入所有權人專戶或以現金票支付,直至建 築使用執照取得後並於交屋期限截止日停撥補助。」(見本 院卷一第69、153、237頁),是依兩造約定,租屋補貼之補 助期間至交屋期限截止日。  ⒉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催促原告辦理繳款等交屋事宜時 ,該函說明三已載明「本公司於112年11月起陸續辦理交屋 作業,於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期限截止日,…。」(見本院 卷一第450頁)。是依前揭約定及函文,原告所能請求之租 屋補助應至112年11月30日為止,而112年11月30日前之租屋 補助被告已經依約定給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11 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實際交屋之日止,被告已無給付租屋補 助之義務。復依系爭合建契約,兩造並無就交屋期限截止日 後,實際交屋前之租屋補助另有約定,故兩造間雖有營業稅 負擔之爭執(詳後述),此亦無從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租屋 補助之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租屋補助, 即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繳付之營業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 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條、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 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 者而言(營業稅法第3條參照)。又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於77年5月27日修正,將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稽 徵,由稅額「外加」改為「內含」,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者之營業稅內含於定價中,不另加徵,並於同年7月1日起公 布施行,亦即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 ,不另加徵5%營業稅。是以房屋之出賣人或承攬人,就其所 出售之房屋或承造房屋所提供勞務之全部代價,包括在貨物 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俱應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 定列為銷售額。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 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建契約係於107年7月20日訂立,可見兩造就系 爭建案簽約約定合建條件時,營業稅法關於營業稅之計徵, 已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而系爭合建契約第玖條九 項第(三)款約定:「甲乙雙方對開之憑證,依相關稅法開立 。其相關稅賦,須依照財政部相關税法之規定,由稅賦納稅 人負擔。」,被告則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8 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44807號函,該函說明二記 載:「依據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 ,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 銷售價格從高認定,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 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 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該函並無變更。」(見 本院卷一第447頁,下稱系爭函文),而認應向原告收取外 加5%的營業稅,然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 釋因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改為「內含」 ,而將文末「外」字及「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 語刪除,此有法源法律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第 463頁),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之說明顯然有 誤,而與現行營業稅法規定有違,無從作為被告向原告收取 營業稅額之合法依據。又系爭合建契約第玖條九項第(三)款 約定既約定「相關稅賦,須依照財政部相關税法之規定,由 稅賦納稅人負擔。」,而未明確約定負擔之權利主體,自係 合意歸諸法律規定,則所謂「依法應負擔之一方」,係指法 定納稅義務人。蓋依據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營業稅本應 由營業人負擔,是依兩造前開約定自應歸由法定納稅義務人 即被告負擔,除非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買受人支付契約定價 之金額外,尚須額外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 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依營業 稅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是原告主張營業稅 應「內含」於定價內,其等既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自 無須額外再負擔費用等語,當屬有據。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明細內含有 營業稅)確認簽章,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支付營業稅,有民法 第180條第3款非債清償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因清償債務而 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 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 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 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於收受被告通知應繳交營業稅額後,即已表示異議,並說 明將來會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此有存證信函、交屋前繳款通 知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8頁、第445至4 46頁),原告嗣後雖與被告完成陸續交屋並繳納營業稅額, 並於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簽章(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第342頁),然此係出於被告提示原告前揭見解錯誤之系 爭函文,堪認原告給付營業稅額,並非其等自願任意給付, 依前揭說明,核與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規定不合,原告 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被告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不當得利,關於 有無法律上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無存在給付目的,此時,受領人 財產增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本件營 業稅額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營業稅 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有理由,是以 ,原告李昱瑞、李清源、李添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稅額94萬8,903元、94萬8,770元、94萬 8,903元,自屬有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4 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433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各原告如主文欄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予以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如主文欄第六至八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7

PCDV-113-訴-1143-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王芸家(原名:王秋娟)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7,696元 、264,000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無投保紀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約4,934元。 2.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自111年6月起迄今任 職金利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利華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 ,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70,708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07 ,947元、113年1月至7月共192,086元;113年2月9日至12日 任職桃子園中式餐廳,薪資共13,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 ,113年4月為360元,113年5月起每月3,600元;112年4月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長子王睿恩每月提供扶養費3,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149-15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81頁)、戶籍 謄本(更卷第17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 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3-15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3-1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4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擴 大租金補貼進度查詢結果(更卷第1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 錄表(調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 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9-45頁、更卷第199-207頁 )、薪資明細表(調卷第51-79頁)、金利華公司回覆(更卷第 65-123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8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 卷第125-127、197-198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11-21 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95頁)、國泰人壽陳報狀 (更卷第213-219頁)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於金利 華公司自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金補助、 長子扶養費共34,041元【計算式:(192,086÷7)+3,600+3,00 0=34,04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2,190元(更卷第14 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49頁)為證。惟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 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 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0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 元後,尚餘16,7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79,078元 (調卷第125、109、105頁,更卷第181頁),暫不扣除保單 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8年(計算式:979, 078÷16,738÷12=4.8)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62年5月出 生(更卷第179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 4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 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7

KSDV-113-消債更-331-20241227-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張金必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芷羚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中,已主 動陳報伊先前從事導遊工作,因工作關係而有出入境紀錄等 請予法院知悉,且當時出入境紀錄距離伊111年11月4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調解,均已逾 2年。其後因疫情爆發,伊於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前2年,實 係無工作收入。嗣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8月 22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0月 20日至同年月26日雖有4次出入境紀錄(下合稱系爭出入境紀 錄),然係因伊曾居住於大陸一段期間,故一般旅行社遇相 關出團事宜會找伊協助,借助伊有領隊證得幫忙處理事情, 且願意幫忙負擔伊之費用,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若果真有 協助旅行社帶團,旅行社一定會給領隊相關所得憑證用於報 稅,以利降低旅行社利潤並減少旅行社稅負,故旅行社不可 能不報稅。另因疫情關係,換發導遊及領隊不再需要提供執 業證明即可直接換證,伊因手續變簡單才順勢去辦理換證手 續。綜上所述,伊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同條例第 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 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 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 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 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1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嗣經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 免責之情形,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 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指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 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 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 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等情形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 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 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 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 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 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出國費用係旅行社負擔,並無對價關係, 且因換發導遊及領隊證件程序變簡單而辦理換證,並無任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欄載明僅有勞保老年及租金補貼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3,027元(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卷第15頁;下稱調解卷);其後雖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有臨時帶團之零星收入等語(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第103、181頁;下稱消債清卷),然於原審程序中,本院為調查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13年3月18日函命抗告人說明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情形、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等事項,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僅陳報本院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20,454元,並註明搭配聲證13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惟觀諸聲證13所載,抗告人僅主張聲請前兩年收入包含勞保老年及租金補貼,共520,454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51頁),並未陳報因臨時帶團所得之收入,是縱不論抗告人因從事旅遊業工作是否為固定收入,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應誠實以告,而非一再變更主張,使法院難以判斷抗告人收入及支出之正確情形,遑論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非僅謂固定收入,尚包含其他一次性之收入或補助,抗告人此行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而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⒉又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抗告人自1 09年迄今,合計有6次出入境紀錄,其中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迄今,總出境次數達4次之多,抗告人雖稱系爭出入境 紀錄係一般旅行社找抗告人協助,借助抗告人有領隊證得幫 忙處理事情,且相關費用皆由旅行社支付,並無任何對價關 係云云,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尚有因臨時協助帶團 之收入,何以於系爭出入境紀錄期間內,協助旅行社帶團至 大陸地區,則無任何對價關係,似與常情有違。另抗告人就 系爭出入境費用皆由旅行社支付、旅行社名稱、支付款項、 數額等情,皆未有舉證,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遽認其 所辯為真。矧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 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 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 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 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 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 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 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 、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   ,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 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 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 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 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是本件抗告人於未經法院許可   ,即離開其居住地,而有數次出入境紀錄,且於原審程序中   ,除漏未陳報其有定期換發導遊執照,其所陳報聲請清算前 2年之可處分所得乙節,亦有未據實說明之情事,顯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27

TPDV-113-消債抗-17-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8日11 3年度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 江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 我緩刑,並且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項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雖有租屋之事實,但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租金補 貼,反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發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 輝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然告發人楊瑞勝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量刑因子亦未有所變更,故 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因變造房 屋租賃契約書而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合計8萬元, 該等款項為被告之犯罪犯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確有獲得合計8萬元之補助款, 有國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299頁),該等款項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上訴後 ,亦未將該等款項返回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是為澈底剝奪 犯罪不法利得,即應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審酌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8萬元,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請求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 第21至27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發 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輝達成調解,亦未將補助款 項返還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且 原審所宣告者為有期徒刑2月,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不宜宣告緩刑,是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 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顯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顯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顯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行使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 ,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雖有租屋之事實,但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租金補 貼,反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發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 輝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8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 沒收、追徵,除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 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 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上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64號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顯興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 ○區○○街00號及87號之間,未經保存登記且無編定門牌號碼 之鐵皮屋(下稱該鐵皮屋)1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租期至112年7月31日止,雙方並於111年8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該契約書)。而江顯興因知悉 政府於111年間有推行「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 ,其為了申請此項補助款,明知該契約書第一條之「房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處,並未填載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先於111年8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該約款處擅 自填寫「丰原區育德街89号」而變造該契約書完成,並於11 1年8月3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且檢附該變造之契約書 影本提交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負責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 而江顯興明知臺中市○○區○○街00號為楊瑞勝所有之房屋,且 並未出租予江顯興,竟接續於同年10月11日前某日,再次將 該契約之「房屋所在地」虛偽填寫為「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 91号」後,並於111年10月11日22時16分許,傳真予該承辦 之公務員,用以表示江顯興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之意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 江顯興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 事實,而核准江顯興之申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匯入 江顯興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楊瑞勝,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 性。 二、後因江顯興與楊永川及楊煥輝就該租賃契約發生糾紛,臺中 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楊瑞勝方知悉江顯興有前揭 以「臺中市○○區○○街00號」申請租屋補貼之情事,經楊瑞勝 於112年7月31日填載「無租賃關係申明書」予臺中市政府, 並於同年8月18日委託其胞兄楊瑞麟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告發此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瑞勝委由楊瑞麟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該鐵皮屋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在該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填載「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91号」之事實。 3.被告知悉「臺中市○○區○○街00號」為告發人楊瑞勝所有之房屋且並未出租予被告等事實。 4.被告確實有以「臺中市○○區○○街00號」之名義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2 1.告發人楊瑞勝偵查中之指訴 2.告發代理人楊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告發人所提出之該契約影本 1.被告所租用之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建築物之事實。 2.該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並未填載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之事實。 3.告發人並未將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12月14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20051293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案相關資料影本 2.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30572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申請案之申請結果、撥款明細及申請資料影本等 1.被告有於111年8月3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且檢附該填載「丰原區育德街89号」之契約書提交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事實。 2.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22時16分許,傳真填載「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91号」之契約書予該承辦公務員之事實。 3.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有核准被告之申請並撥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本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共8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附表: 編號 撥款日期 撥款金額 1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2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3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4 112年1月3日 8000元 5 112年2月3日 8000元 6 112年3月3日 8000元 7 112年3月31日 8000元 8 112年5月3日 8000元 9 112年6月2日 8000元 10 112年7月3日 8000元

2024-12-27

TCDM-113-簡上-416-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林泰成 鄭玄豐即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胡鳳嬌即保誠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追加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及「林先生」、於同年8月6日追 加羅紫庭及10月22日追加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保誠法 律事務所之負責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除本件外,其餘追加部分另為裁判),本院於同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原 告原列林完生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具狀追加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林先生」為被 告,另於同年8月6日具狀追加羅紫庭為被告,再於同年10月 22日具狀追加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保誠法律事務 所之負責人及本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並陸續 擴張、追加及變更聲明合計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25 萬6,365元,並自113年10月22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與前 述擴張、變更或追加,其中追加鄭玄豐(地政士)、胡鳳嬌( 律師)、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及保誠法律事務所負 責人部分,因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保誠法律事務所各屬鄭 玄豐地政士、胡鳳嬌律師獨資經營等情,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四第14至17頁),其等既屬同一體,故改列其主體如當 事人欄所示;至於追加「林先生」、羅紫庭、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判為 之;其餘擴張、變更及追加部分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被告鄭玄豐地政士事務 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林完生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或稱系爭房 屋)。然系爭房屋為逾60年木造房屋,主樑架構等木頭板片 有多處顯見之毀壞,並有遭受白蟻嚴重蛀蝕,樑柱屋頂有斷 裂倒塌之危險,且因白蟻充斥系爭房屋,造成原告皮膚奇癢 無比,因不斷抓癢而受傷,原告需不斷噴灑殺蟲劑及消毒生 活用具、衣物及寢具,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健康,造成原告 無法正常生活及營業。  ㈡系爭房屋僅一鐵捲門出入口可供逃生,廚房處全無對外門窗 ,2樓窗戶亦遭被告林完生封閉,造成系爭房屋通風環境極 差,與相毗鄰之250號房屋間防火巷出口亦遭水泥實牆封擋 ,危害原告人身安全與健康,被告林完生不盡修繕之責,卻 強行解約,逼迫原告一個月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林完生於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故意掩飾前述系爭房屋瑕疵,詐取原告 押租金而承租系爭房屋,事後又強行解約,逼迫原告搬離系 爭房屋,卻公然誣告係原告先行解約,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  ㈢原告事後查知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違法建物,且系爭房屋 之電費帳單申請使用戶名為訴外人林業生,則被告林完生為 系爭房屋之假房東,詐取原告租金,被告鄭玄豐為地政士以 專業人士之名,協助被告林完生簽訂系爭租約,掩飾系爭房 屋係違法危建,嚴重危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之權益與安全, 致使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給付押金及租金共計37,500元。又 被告「林先生」為被告林完生與林泰成父子之親屬,協助開 門讓原告觀看系爭房屋屋況,惟系爭房屋屋內燈光昏暗,屋 況根本無法看清,故被告林先生故意掩飾系爭房屋有重大瑕 疵,幫助被告林完生完成系爭房屋之出租。被告林完生又聘 請胡鳳嬌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法強制原告搬離系爭房 屋,逼迫原告需另行找尋得以收受法律訴訟文件之戶籍地, 被告胡鳳嬌擔任訴訟代理人更協助被告林完生與林泰成,以 系爭租約提起訴訟誣告原告侵占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應給 付房屋租金及以日計息之租金,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261號審理(下稱另案遷讓房屋事件或另案), 被告羅紫庭為該事件承審法官,經審理作成第一審判決,協 助被告林完生、林泰成可繼續向原告收取房屋租金,以及按 日計算之利息等詐欺款項,被告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 羅紫庭等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不法幫助 行為,幫助被告林完生詐取系爭房屋押租金,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密切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迄於113年10月22日止,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 計1,325萬6,365元,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前述金額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萬6,365元,及自1 13年10月2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先看過248號即系爭房屋,並表示系爭 房屋需大整理,先看別間等語,於同年11月8日原告本來要 承租屋況不需整理之246號房屋,但於同年11月28日突然要 求改租明知屋況需大整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雖於同年11月14 日簽訂系爭租約,惟實際租賃期限,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 ,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為期2年,以因應原告要 求整理系爭房屋之期間,給予原告至少1個半月之時間試用 房屋是否符合原告居住使用之需求,並於第19條第3款約定 ,被告林完生同意原告房屋整理,被告林完生補貼112年11 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及系爭租約若要修改尚有1個 半月的審閱修改期,而被告林完生並同時告知原告系爭房屋 並無建物所有權狀之情事。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原告取得 被告林完生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建築物,原告 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林完生雖同意原告整 理系爭房屋,但未同意原告可改造輕隔間房間及將屋內電線 全部更新,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縱使被告林完生 同意整理改造,依前述約定,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因此原告請求此部分拆除費用及更新電線支出之 費用,顯然無據。再者,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入住後,多次 以簡訊及電話表達系爭房屋環境不適合居住欲行解約,被告 林完生因於113年1月9日早有安排244號、246號及248號房屋 進行例行性病媒防治施行計畫,故同時與原告約在系爭房屋 見面,當面告知被告林完生同意原告終止租約,即雙方同意 於113年1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不受系爭租約第19條第2 款約定提前終止租約需1個月前通知之限制,並給予原告1個 月搬遷時間,即原告需於113年2月9日前完成搬遷,將系爭 房屋返還被告林完生,並因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林 完生乃以保誠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11日(113)誠字第1130111 01號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以利日後方能行使相關 法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律師函逼迫解約強制原告搬離 系爭房屋等語,恐有法律認知上之誤會,且被告林完生更無 原告所指毫無溝通情況下,自行認定系爭租約之解約。  ㈢再者,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始起訴主張被告林完生封住唯一 逃生窗口,系爭房屋與相鄰之250號房屋間防火巷出口遭水 泥實牆封擋,以及白蟻長年蛀蝕樑柱易生崩塌,其受有健康 安全危害之虞之法律上效果等情,然兩造已於113年1月9日 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已搬離系爭房屋,僅係未交還系爭房 屋,目前對原告並無健康安全之虞,原告雖以蟲蟻表示不堪 居住,被告林完生已同意終止租約,兩造之實際租賃關係僅 有113年1月1日至1月9日,而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 月31日整理房屋期間發覺有前述情形,自得依民法第424條 或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毋庸再依契約賠償1個月租金 。況原告所指稱之情事,被告林完生僅能等待系爭房屋經返 還後,始能請專業人士檢視原告所述。  ㈣又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均為被告林完生所有,系爭房屋屬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林完生基於系爭租約收取原告交 付之押、租金37,500元,系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 詐欺取財之情事;再者,依原告提出其於113年5月16日購買 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其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郭憓靜,該房屋亦屬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可知原告明知違建係屬不動產,既然 得為買賣、當然可為出租,而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及欲辦理 戶籍遷入,經詢問戶政人員系爭房屋無建物所有權狀,經被 告林完生同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並至戶政機關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入時, 均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被告林完生、 鄭玄豐並未隱瞞,而胡鳳嬌律師受委任代為表示意見,乃正 當行使法律上主張與權利,何有共同詐欺或侵權之情事;另 就原告雖陳稱其租金正常匯款,並於113年1月24日以簡訊通 知被告林完生,然因兩造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林完生更無 提前收取原告2月份租金之意思,並退回原告之匯款,亦無 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並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抗辯,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林完生承租系爭房屋,並在被告 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 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租金每月12,500元, 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押租金25,000元,原告於簽約當日 交付押租金及113年1月租金12,500元合計37,500元等情,已 據兩造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1、115至1 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又原告原以出租 人林完生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為當事人追加及 擴張、變更聲明,或另案提起訴訟,然就其請求權之法律依 據,雖經本院當庭闡明及曉諭其為主張,惟僅表達依租賃契 約及侵權行為等,是本院就其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及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為論述。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 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 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 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係相對人使用詐術,使表意人陷於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 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雖 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等( 下稱被告等4人)以詐術或幫助詐欺簽訂系爭租約及詐取系爭 房屋押租金等,並訴請被告等4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乙 節,並提出系爭租約、保誠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11日(113 )誠字第113011101號函、113年1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郵政匯票及律師說明函、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現場照片、簡訊截圖、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37號 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25至31至37、39、41至73、85至91、183、229頁 )。惟被告等4人則以前詞否認有共同詐欺或侵權行為,依 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等4人侵權行 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兩造系爭租約簽立過程情況以觀,被告林完生為244號、24 6號、248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之所有人,而原告係於112 年10月29日先看過系爭房屋,並表示系爭房屋需大整理,要 再去看其它租賃的店家,而於同年11月8日要承租屋況不需 整理之246號房屋,但於同年11月28日突然要求改租系爭房 屋,故兩造雖於同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租約,惟實際租賃期 限,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 日為期2年,以因應原告要求整理系爭房屋之期間,並給予 原告至少1個半月之時間試用房屋得否符合居住使用需求, 並於系爭租約第19條第3款約定,被告林完生同意原告房屋 整理,並補貼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而被告 林完生並同時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並無建物所有權狀等情,已 據被告林完生具狀陳述在卷及提出兩造簡訊通訊截圖(內容 詳附表二),並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暨房屋稅113年課 稅明細表、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核定契價證明書,以及原 告提出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基地 )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1至102、109至113、397頁),而細 繹前揭文件內容,被告林完生確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人 ,且參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通訊內容,及系爭租約第 2條關於租賃期間、第19條第3款租金補貼約定款項等,經核 均與被告林完生前揭所述情節相符,應可採認。再者,原告 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租屋或購屋經驗, 原告除親臨觀看系爭房屋屋況及屋內、外週遭環境外,並另 與其他得出租房屋店家洽詢,顯然對於屋況、租金、租期等 比較衡量,及在通盤考量及斟酌選擇後,始與被告林完生磋 商簽立系爭租約,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核與一般租屋常情無 違,實難認被告林完生有何使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形。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違法危老建物,被告林完 生為系爭房屋之假房東,詐取原告租金,掩飾系爭房屋係違 法危建等重大瑕疵,嚴重危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之權益與安 全,致使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乙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即 陳稱及提出其於113年5月16日購買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04 之2號房屋,並有前述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文 件(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郭憓靜(本院卷一第183頁),而該 買賣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甚明。可知原告應明知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屬不動產,得為買賣標的,其於承租系爭 房屋並為辦理戶籍遷入,曾經被告林完生同意而取得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單及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等情。足認原 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入時,均已知悉系爭房屋未 辦保存登記,則被告林完生、鄭玄豐並未隱瞞等情,亦可採 信。再參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 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何況出租,更非法律所不允許或禁止,出租 人既有管理使用租賃物之權限,自非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是 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復未舉證被告林完生、鄭玄豐、林泰 成有何故意以不實之欺瞞行為,致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而簽立系爭租約,自無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關於系爭租約簽立後及原告整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情 況,原告於本院雖以前詞主張因白蟻充斥系爭房屋,造成原 告皮膚奇癢無比,因不斷抓癢而受傷,嚴重影響原告睡眠、 健康,造成原告無法正常生活等情,並提出郭健軍皮膚科診 所門診收據明細、簡訊截圖、白蟻蛀蝕木樑柱影片連結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第67至73、353頁、卷二第351頁)。惟原告 雖有就診紀錄之費用收據明細,然僅載明用藥項目名稱、實 收額150元等,並無任何關於病名、病況及其造成之病因等 診斷記載各情,亦未據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為白蟻所致 ;又原告除以前述事由主張被告等4人應賠償損害外,於出 租人林完生(或稱出租人)本於系爭租約另對承租人郭憓靜( 即被告,下或稱承租人)訴請前述遷讓房屋事件,承租人於 該事件固辯稱系爭房屋白蟻長年侵蝕樑柱,常常掉落木片木 屑,腿部搔癢嚴重,驚擾睡眠、影響精神、情緒及生活,妨 害承租人居住安全或健康,系爭租約自始為無效,應予撤銷 云云,並提出白蟻蛀蝕照片為證,但經承辦法官當庭曉諭其 提出所稱因白蟻造成腿部皮膚搔癢看皮膚科醫師服藥及擦藥 之證據,原告卻稱確實有就診紀錄,應該不用提出證據,醫 生說如果有這樣的環境導致這樣的狀況,不適宜再接觸這樣 的環境等語(本院另案卷第188頁),然經該事件審認結果 ,主要係以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有妨害承租 人居住安全或健康之情事。況縱使有前述危及承租人或其同 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423條、424條之規 定,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仍得終止契約,而非屬所謂契約無效或撤銷之情事。 縱使系爭房屋事後發生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惟此僅屬承 租人得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自行修繕或終止契約問題,尚 難憑此逕認出租人係未依契約約定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目的之 租賃物等情,而難採信承租人之抗辯。復審認縱使系爭房屋 確已符合重大危害健康之程度,承租人理應盡速解決系爭租 約積極採取行動以維自身權利,卻捨此不為,不願與提出同 意提前解約並給予1個月搬遷期條件之出租人協商,實與常 情相違,益徵承租人所稱系爭房屋有重大危及安全或健康之 瑕疵,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辯解,礙難憑採,並認兩造系 爭租約合法有效,並已經出租人於113年1月9日當面告知承 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於1個月期間之113年2月9日前搬遷完成 ,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生效力,系爭租約於113年2 月9日發生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林完 生等情,亦有前述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佐,並核與 本院前述認定尚無不符。  ⒋又觀以系爭租約約定第19條第3款另有約定,甲方(即出租人) 同意乙方(即承租人)房屋整理,租金補貼由112年11月14日 至112年12月31日;及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建築物,原 告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可知原告明知系爭 房屋為木造及需整理,被告林完生為因應原告居住整理要求 ,而未收取該期間之租金,然在關於系爭房屋之改裝設施之 必要範圍,仍應取得被告林完生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顯然 原告業已明知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尚有整理之必要情形,並親 臨觀看後選擇同意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予以補貼租金及依系 爭房屋現況交付使用,難認被告林完生有未依系爭租約約定 交付客觀上合於居住使用目的之系爭房屋。  ⒌又就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僅一鐵捲門出入口可供逃生,廚房 處全無對外門窗,2樓窗戶亦遭被告林完生封閉,造成系爭 房屋通風環境極差,與相毗鄰之250號房屋間防火巷出口亦 遭水泥實牆封擋,危害原告人身安全與健康乙事。惟參以系 爭契約承租標的除記載「建物標示:門牌:嘉義市○區○○路0 00號」等語外,並無其他相關文字之約定,是由契約文字內 容被告林完生僅負有提供依系爭租約所載之系爭房屋供原告 使用,至於相鄰防火巷封擋問題並不在兩造約定範圍,亦非 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無礙於系爭租約之效力,而原告實際觀 看房屋狀況及週遭環境,始選擇與被告林完生簽立系爭租約 ,應已就此為評估判斷,倘認屬重要事項,理應就此約定記 載於系爭租約,兩造既未約定,此部分並非被告林完生應負 之給付義務。是原告執此為主張,除就系爭房屋有危害原告 人身安全與健康乙事未能舉證外,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⒍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林完生已依契約約定交付客觀上合於居 住使用目的之租賃房屋,而原告就其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 所主張被告林完生有施用詐術行為之事實存在,並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租約,且被告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等 均非系爭租約之債權契約主體或簽立人,被告林泰成、胡鳳 嬌亦未共同實際參與簽約之過程,而鄭玄豐、胡鳳嬌僅因各 具有地政士、律師等專門職業人士及受委任,並單純行使其 等業務範圍或訴訟代理人之法定職權等行為而已,原告復未 能舉證其等有何施用詐術或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情事,是原 告以被告4人等有詐欺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4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無賠償問題。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前述重大危及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及 被告林完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營業及營業設備損失。惟按租賃物之出租人, 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 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 照)。依系爭租約之內容以觀,雖併有相關稅捐負擔之約定 ,然承租人僅能整修,且改裝設施需出租人同意,應係供居 住使用,並無提供關於經營餐飲等營業使用之任何約定之情 形,此參於第19條第4款特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主張租 賃標的係木造房屋經乙方(原告)同意,房屋後方不得使用瓦 斯相關設備,如經發現甲方得本租賃解除契約。」等語(本 院卷一第119頁),亦為避免木造房屋用火不慎之災損可佐,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供承租人開店或營業使用 之約定,而被告林完生既已提供合於約定居住使用之系爭房 屋。因此,原告縱受有前述營業及營業設備損失,亦難認與 系爭租約有關,或得據此請求被告林完生應負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因白蟻蛀 蝕全屋樑柱,需增隔無白蟻之新房間以利入住,支出工程款 23,000元,固據提出附表一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三第374頁)。惟被告林完生則以如附表一編號2 被告答辯所示內容為抗辯。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 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承 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 修繕時,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本件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 林完生雖同意原告為房屋整理,但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原告應取得被告林完生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且不得損害 原建築物,原告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等情,已 見前述。是原告縱因白蟻蛀蝕有改裝隔間之必要,然此已屬 改裝施設之情形,非所謂單純「整理」,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林完生有同意原告改造輕隔間,或已依前述規定催告 被告林完生修繕系爭房屋而為被告林完生拒絕之事實,其逕 自為改裝修繕,已與前述規定不符,況系爭租約已經被告林 完生合法終止,亦詳見前述,原告尚復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並難採認。  ⒊原告再主張其受有諸如另行租屋及其搬遷費用與租金、另行 購買水上鄉土地、房屋及支出之購買房地費用、修繕之工程 費用、原告母親之養育費用、原告保險費用等,詳如附表一 編號6至10所示內容,固據提出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資 料為證。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被告答辯所示內容為 抗辯。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 」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已為被告林完生合法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被告林完生乙節,已詳見前述說明,原告本應於系爭租約 終止或屆期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遷離返還系爭房屋, 此當為其所知悉,則原告在兩造租約尚未終止前,另外自行 租屋、購買房地及遷離時之搬遷費用,本係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之成本及依系爭租約終止遷離應支出之費用,且其另行租 屋、購買房地及其他支出之費用等,更與被告林完生出租系 爭房屋,或其他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被告等4人無涉,且基 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既非系爭租約 之當事人,亦未受讓租約之權利義務,原告本不得執系爭租 約對被告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主張權利,是原告依租約 主張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縱原告因此支出 費用,被告等4人前述行為亦與原告指訴之前述相關費用支 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等要件存在,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亦 難認原告因此係受有損害,或屬應由被告等4人負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4人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或 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取。  ⒋原告復主張其受有裁判費、律師諮詢費、書狀文件影印及郵 資費,與被告林完生提起訴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即另 案),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等如附表一編號4、5、11所示 內容之損害,固據提出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等件為 證。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4、5、11被告答辯所示內容為抗 辯。惟按:  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各有明定。是確定訴訟費用本質上即為判決之一部分,法院 應於終局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又訴訟費用固可區分為「 裁判費或聲請費」、「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如所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此際影印繕本之影印費及寄送他造之郵遞費均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等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見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並非 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除第三審之 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外,當事人於第一、二審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支付之酬金或相關律師諮詢費用, 並非前述訴訟費用之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有繳 納裁判費及訴訟文件支出影印費、送達郵資費等縱認屬實, 前揭費用在與系爭租約間具有關聯性部分,乃進行訴訟程序 之必要費用,該部分固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中,於核定訴訟 費用時予以審酌,亦非因侵權行為或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 原告要求被告等4人賠償該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況其既 屬本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並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或當事人如認有必要時,亦得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聲請法院確定 對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非在法院終局判決前原告得逕 為請求被告賠償。再關於律師諮詢費既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件亦非屬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自非屬原告得請求之範 圍。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尚有誤解,均屬無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完生提起訴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即 另案),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及祈求消災解厄之慰撫金乙節。 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95條定有生 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原告因被 告林完生訴請另案遷讓系爭房屋事件,乃屬與本件無直接關 聯,且系爭租約已為被告林完生在另案合法終止等情,為被 告林完生正當權利之行使,究之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且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為前述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 依前揭說明,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從在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25萬6,365元 ,及自113年10月2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被告答辯 1 原告經營寶貝吐司餐飲,自112年12月7日營運,每日正常營業所得大約是1,000元,原訂房屋租賃2年共計天數是730日。被告林完生、林泰成113年1月9日強制解約,730日減去8日為722日,原告損失營業所得722,000元(1,000×722日=722,000元)。(本院卷三第12頁) 營收損失計算表(本院卷三第373頁) 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營業收入一事。(本院卷二第96頁) 2 原告因白蟻蛀蝕全屋樑柱,需增隔無白蟻之新房間以利入住,支出工程款23,000元。(本院卷三第12頁) 112年11月21日估價單(本院卷三第374頁) 原告改造輕隔間支出工程款23,000元部分,原告未經被告林完生同意將屋內電線全部更新,改造輕隔間房屋;縱使被告林完生同意,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恢復原狀,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無理由。(本院卷二第96頁) 3 原告為經營寶貝吐司餐飲,原購置全新餐飮設備與營業用大冰箱,因被告林完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全部遭二手低價購回,損失47,000元(60,700-13,700=47,000)。(本院卷三第12頁) 113年3月1日統一發票、113年3月14日估價單(本院卷三第375頁) 原告購置全新餐飮設備與營業用大冰箱,全部遭二手低價購回,損失47,000元部分,此係原告營業項目、營業生財工具部分,與被告無關。(本院卷二第96頁) 4 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諮詢及書狀費等訴訟費用共計199,821元。(48,520+10,900+13,000+1,508+77,086+40,491+8,316元)(本院卷三第12頁)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嘉義簡易庭規費繳款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卷三第376至382頁) 原告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諮詢及書狀費等訴訟費用、裁判費,不論係另案或係本案均需待判決確定後,方能確定由何人負擔;律師諮詢費用,係原告自行諮詢之支出,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96頁) 5 原告為提起訴訟,支出訴訟文件影印費2,173元、5,804元、郵資費685元,共計8,662元。(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 統印企業社收據、卡比匠影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載具交易明細、佳大快印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銓影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瑋宸影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全優影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三第383至398頁) 原告支出訴訟文件影印費與郵資部分,與本案無關,縱與本案相關,亦應自行負擔。(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卷三第64頁) 6 被告提起訴訟強制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及請求房屋租金及利息,原告為使戶籍盡快遷離系爭房屋,以利收受法律上訴訟文件,受迫購買低價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房屋(下稱水上鄉房屋),作為戶籍通訊地址,因此支出購屋費用160萬元、房屋仲介服務費3萬2,000元、地政士代辦費用1萬837元與履約保證手續費480元,總計164萬3,317元。(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統一發票、法道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證明、第一建經電子發票(本院卷三第399至409頁) 原告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水上鄉房屋及土地而支出購屋費用、房屋仲介手續費、地政士代辦費用與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前述房屋土地均係原告所有,自行使用,前述費用均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58、64頁) 7 因前述水上鄉房屋亦係危老建物,鐵架生鏽,磚土崩裂,水管年老破裂漏水,建物屋內牆壁有80%以上都是壁癌,入住安全與健康堪憂,支出修繕費用150萬元,而此重修增建能達安全自用住宅房屋結構加強基本工程費用,被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 原告購買前述水上鄉房屋及土地而支出整建之費用部分,前述房屋土地均係原告所有,自行使用,且如前述房屋有問題須整建亦應向原賣主請求,前述費用均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58、64頁) 8 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白蟻日夜侵擾生活與身心痛苦不堪,113年1月26日已藉由房仲,尋找套房,簽立租賃契約,支出搬遷重要物品運費3,000元,房仲簽約租賃契約手續費3,000,2個月押租金12,000元、2月(租賃契約第1期)租金6,100元(水費每月100元、電費按使用每度5元計算)、3月租金水費及2月電費6,465元、4月租金水費及3月電費6,415元、5月租金水費及4月電費6,370元、6月租金水費及5月電費6,435元、7月租金水費及6月電費6,700元、8月租金水費及7月電費6,780元、9月租金水費及8月電費6885元、10月租金水費及9月電費6990元,總計77,250元。又前述水上鄉之房屋亦係違法危老建物,需進行整理重新蓋建方能安全入住,惟前述套房無2樓乾淨無白蟻蛀蝕之房間,無法讓親友拜訪居住,請求被告賠償每月補貼住商租金6,500元(即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2,500減去前述套房每月租金6,000元,至前述全新蓋建房屋公寓工程完工為止,先以2年計算,即至115年1月31日止,共計156,000元。(本院卷三第14至15、148頁) 系爭租約、匯款明細、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三第410至416頁) 原告另行簽立嘉義市金財神大樓電梯分租套房租約,支出租金部分,屬於原告個人之規劃,原告既未歸還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仍有實際上管理使用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應予駁回。 9 因被告林完生、林泰成於113年1月9日強行終止系爭租約,造成原告都在找尋房屋和訴訟,原想每月給付原告母親租屋和養育費用12,000元,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給付母親至85歲,即113年2月至126年1月,共168個月,每月租屋及家用金12,000元,共計2,016,000元。(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 存簿影本(本院卷三第417頁) 原告給予母親之扶養費部分,係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64頁) 10 原告因頻繁騎機車到處看屋,遭人從後追撞,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損,經原告投保之富邦產物機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完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投保台灣人壽好易保一年定期傷害保險,年繳費用4,840元,主契約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即原告85歲止,另附約「台灣人壽新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與「台灣人壽新傷害骨折及關節整復手術保險金附加條款」,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即原告75歲止,故自113年6月(原告47歲)至141年原告75歲止,每年保險費4,840元,共計140,360元(4,840元×29年=140,360元);另自142年6月(原告76歲)至151年原告85歲止,每年保險費3,510元,共計35,100元(3,510元×10年=35,100元),故至原告85歲止,共需繳交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保險費用176,460元外,原告亦投保富邦人壽十全如意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13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年繳費用3,245元,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即原告75歲止,故自113年6月(原告47歲)至141年原告75歲止,每年富邦人壽保險費3,245元,共計94,105元(3,245元×29年=94,105元),原告共需繳富邦人壽意外傷害保險費用94,105元。(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憑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台灣人壽好易保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單、富邦人壽十全如意傷害保險保單(本院卷三第418至423頁) 原告購買保險之費用部分,均為原告為自己投保,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64頁) 11 原告因被告惡意曲解與誣告係原告提出解約,卻強行解除系爭租約,提起訴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向原告請求租金及加計以日計算之利息,身心靈均痛苦異常,無法入眠,精神承受重大折磨需每年至宮廟點燈祈求消災解厄,請求被告各需給付至原告85歲即151年止,每年之精神慰撫金1萬9,000元,被告各需賠償精神慰撫金74萬1,000元,合共666萬9,000元。(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三第424至497頁)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提點燈善款之感謝狀均與本案無關,亦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64頁)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告傳送予被告林完生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2年10月29日 林先生:您好!早上看屋況就需要大整理,我再去看其它租賃的店家,若有需要再與您聯絡,麻煩了您!謝謝您! 本院卷一第109頁 2 112年11月8日 林先生:您好!我是郭憓靜小姐,謝謝您允諾嘉義市○區○○路000號的店面讓我承租2年,並給我方便首年1個月裝修期(免租金),請您確定好簽約日期能盡快的通知我,我立即準備2個月押金與租金,也要提早告知目前的房東要結束獨立套房的租約,謝謝您! 本院卷一第111頁 3 112年11月28日 林先生:您好!我是郭憓靜,剛才已遷好至嘉市○○路000號,等會兒立即將房屋稅單拿回給鄭代書,謝謝您的信任與幫忙! 本院卷一第113頁

2024-12-27

CYDV-113-訴-162-20241227-4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鴻中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提出「家族系統表」並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人 )到院。 ⒉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暨「110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 資料影本(請務必先補摺),如未尋獲存摺正本,則應向金融 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⒊陳報最近三個月内每月支出情形,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 養費用支出」,及就「細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詳 細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若原陳報支出内容包括 受扶養親屬之支出,請重新陳報對該親屬之扶養費數額。 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 由保險人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 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 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質借金額。 ⒌陳報聲請人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 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 額為何。 ⒍陳報聲請人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

2024-12-26

CHDV-113-消債更-27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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