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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蘇震 黃心漪 黃靜美 被 告 梁林秀枝 梁淑惠 梁裴容 梁小菁 梁維宸 梁語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淑惠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約應定期 繳納帳款,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款及現金卡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03,81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經原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受讓聯邦銀行對梁淑惠之上開債權 。被告為被繼承人梁進三之合法繼承人,梁進三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梁淑惠恐其繼承系 爭房地後為原告追討,竟於111年11月24日與其他被告為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梁維宸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於 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梁維宸所有,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梁維宸。被告所為形同無償移轉 梁淑惠應繼財產之權利予梁維宸,致梁淑惠無資力償還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顯有害於 原告對梁淑惠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 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梁維宸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梁進三所遺 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梁維宸應將111年11月29日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將附表編號4房屋所為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遺產分割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係考量 家庭成員間感情、孝道及人倫等緣由,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且當時梁淑惠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原告受讓債權時 已評估梁淑惠本身之資力,無從就梁淑惠將來可能因繼承所 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參以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權之立 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能力,非以增加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為目的,是原告對於梁淑惠取得系爭房地之 期待,應無保護之必要。又被告就系爭房地乃協議由梁維宸 一人取得,其餘繼承人均未取得遺產,並無刻意單獨排除梁 淑惠繼承之情形,且梁淑惠以外之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 ,如依原告聲明,一併撤銷其餘繼承人之行為,顯不合於民 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亦有失公允。再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梁進三死亡時,尚遺有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之貸款餘 額5,001,495元,梁維宸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已於111 年11月23日提出180萬元以為一部清償,並將所餘貸款金額 轉以其名義承受之,可見梁維宸並非單純取得財產利益,而 為有償性質。另被告梁林秀枝為其他被告之母親,梁維宸單 身未婚,平日由其負責照料及扶養,故協議系爭房地由梁維 宸單獨繼承,核其性質亦非單純贈與行為。從而,被告間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均非無 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梁淑惠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約應定期 繳納帳款,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 於95年6月間受讓上開債權。  ㈡被告為梁進三之繼承人,梁進三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 系爭房地。被告於同年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梁維宸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同年月29日辦畢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另辦理變更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為梁維宸。  ㈢梁淑惠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資力可清 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梁進三死亡時,尚有高雄市大樹 區農會之貸款餘額5,001,495元,梁維宸於111年11月23日提 出180萬元以為一部清償,並以其名義承受所餘貸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梁維宸塗銷於111年11 月29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附 表編號4所示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各繼承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然 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就一法律行為究應屬有償或無償行 為,應視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由外觀認定 之。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 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且應由債權 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屬於無償之處分行為,並有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一情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梁淑惠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梁 維宸,有害及其債權等語。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則被告固自梁進三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梁林 秀枝為梁進三之配偶,其餘被告均為梁進三之女兒,除梁維 宸單身未婚外,其餘姊妹均已各自結婚成家,於為遺產分割 協議時梁林秀枝已高齡67歲,且與梁維宸共冋居住於附表編 號1、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鳳補字第869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5 9至167頁),由梁維宸扶養及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故梁維 宸於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實與子女為給與父母生活 保障及給與主要負擔照顧義務之子女經濟協助之一般社會常 情相符,繼承人間如此約定分配,具有子女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之性質,兼有衡量各子女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所為 之照顧、扶養行為後予以分配。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 已。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諸原告 係於95年6月25日受讓聯邦銀行對梁淑惠之債權,嗣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梁淑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即系爭 債務),經該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182號 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於同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自由時報廣告版面及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雄簡卷第13至17、41至43頁),而原告就系爭債務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始期就信用卡款部分自95年6月29日起 算、就借款部分自95年6月28日起算,惟梁進三係於111年11 月12日死亡,堪認聯邦銀行准予核貸予梁淑惠當時係依梁淑 惠本身之資力加以評估,不包括當時尚未發生繼承效力之梁 進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故梁淑惠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 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梁進三死亡時,尚有高雄市 大樹區農會之貸款餘額5,001,495元,梁維宸於111年11月23 日提出180萬元以為一部清償,貸款餘額亦由其承受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梁進三於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之放戶交易查詢及 梁維宸設於該農會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憑(本 院訴字卷第77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梁維宸並 非單純受贈遺產,而須一併承擔其他繼承人原就上開不動產 所應負擔之義務。是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認係被告間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非無償行為,難認梁淑惠係將其應繼 遺產權利無償讓與梁維宸。  ㈣基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協議分歸梁維宸取得,並據以辦理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4所示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惟梁淑惠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他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 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梁維宸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附 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 被告公同共有,即失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梁維宸塗銷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税籍資料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 1分之1 4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1分之1

2025-02-10

CTDV-113-訴-685-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李陳菁淵 訴訟代理人 蘇煥文律師 高文洋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被 告 李陳輝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4年11月10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0 0○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 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1年間,將系爭房屋辦理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胞弟即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4日至101年12月3日止。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前開抵押權應予塗 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李簡素英 (以下逕稱其姓名)於64年11月10日購入,並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待被告成年後再移轉與被告,故原告與李簡素英間 成立利益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嗣李簡素英於112年11月3 日過世,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李簡素英死亡而消滅,原告 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已對原告提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審理 中,該事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 三、查,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李簡素 英所購買,並由原告與李簡素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 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李簡素英死亡而 消滅,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等語,被告並就其 主張借名登記、利益第三人契約,對原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事件審理中 (下稱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又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事涉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得否為本件撤銷抵押權之請求,故另案借名登記訴訟 是否有理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 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8

PCDV-113-訴-2802-2025020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 被上訴人 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上訴人 范姜炳煌 張寶鶯              鄭明東       鄭至凱 鄭盈盈 許嘉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上訴人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再為訴之減 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下 同)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 權登記塗銷;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10 月8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8月6日,收 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 內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蔡天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 期92年7月3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於28010 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 16日,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為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四、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 16日,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 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五、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 16日,收件字號為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 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六、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3-2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 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3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1467 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含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嗣變更為蔣萬安,復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5、4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公司)雖經命令解 散並清算完成,然相關卷宗業經銷燬,有原法院調卷單可稽 (見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2號卷第19至21頁),故無從認 定圓山公司之清算人為何人,惟兩造於本件尚有返還土地等 爭訟事件審理中,難認圓山公司已實質完成清算程序,是圓 山公司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經上訴人聲請,由原法院 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選任訴外人 吳沃燐為圓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因吳沃燐於110年7月21 日死亡,上訴人再為聲請,由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林清波為圓山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惟因林清波聲請辭任,復由最高法院於111年7 月14日裁准其辭任,並於同日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選任楊 正評律師為圓山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范姜炳煌、張寶鶯、鄭明東、鄭至凱、 鄭盈盈、許嘉莉、蔡天啟(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蔡天啟等7 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3、3-1、3-2、3-3地號等4 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所為相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圓山公司應將3地號土地,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 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確認3-1、3-2、3-3地號土 地,分別於280108分之146721、280108分之6667、280108分 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經原法院為其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 圓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38萬5137元,及自 9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前審卷第33、34、37、38頁)。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嗣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將其 先位聲明關於3地號土地部分由請求「移轉登記」減縮為請 求「確認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内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 有」,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目前登記名義人,應分 別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再 將其於本院前審備位聲明移至再備位聲明,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追 加請求「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應與圓山公司連帶給 付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卷第82至87、127頁,本 院卷三第75至7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分割 前」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 段18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爭議所生糾 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暨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經伊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供道路使用,並將應 給付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互扣抵,完成徵收補 償程序,而由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 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後之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 分之6667、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分之146721 為其所有,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圓山公司所有,經伊依39年6月1 5日臺灣省政府叁玖巳刪府經土字第00000號代電(下稱系爭 代電)揭示之簡化手續,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並合法 通知圓山公司及將應給付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 互扣抵,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下稱系爭徵收),而原始取得 土地所有權,作為興辦臺北市民權路拓築工程之用;系爭土 地屬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不得移轉私有,而為不融通物。詎圓山公司於92年7月3 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天啟, 嗣再輾轉出售,蔡天啟於92年8月6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范姜炳煌、鄭明東,范姜炳煌於92年10月8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108分之6667移轉登記予許嘉莉; 鄭明東於93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至凱、鄭盈盈。嗣系爭土地於93年5 月10日逕分割為3、3-1、3-2、3-3地號土地,許嘉莉於101 年7月16日將3、3-1、3-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60216 分之6667移轉登記予范姜炳煌、張寶鶯,均違反上開規定而 無效,蔡天啟等7人自無從取得各該地號土地所有權,況被 上訴人係以買賣不動產為業,衡情當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供 道路使用,仍予以買受,顯非善意,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蔡天啟等7人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登記,並確認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分之6667 、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 所有。若認為伊可對現登記名義人直接請求返還土地,則備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范姜炳煌、張寶鶯、鄭 明東、鄭至凱、鄭盈盈各應移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予上訴人。如認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因圓山公司明 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為伊所有,仍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蔡 天啟,嗣再輾轉出售,而獲取價金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規定請求圓山公司、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連帶給 付伊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 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及追加訴之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張寶 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16日 ,收件字號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 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 記日期92年10月8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范姜炳煌之登記。范姜炳煌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8月6日,收件字號00年 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280108分之6667持 分範圍內,回復所有權人為蔡天啟之登記。蔡天啟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2年7月3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 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 內,回復所有權人為圓山公司之登記。⒉張寶鶯、范姜炳煌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00 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 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鄭明東、鄭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收件字號為00年中山 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⒊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 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1年7月16日,收件字號000 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 嘉莉之登記。許嘉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 月10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⒋張寶鶯、范姜炳煌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1年 7月16日,收件字號為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許嘉莉之登記。許嘉莉、鄭明東、鄭 至凱、鄭盈盈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3年5月10日 ,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⒌確 認3、3-2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 -3地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 。㈢備位聲明(追加部分):范姜炳煌、張寶鶯、鄭明東、 鄭至凱、鄭盈盈應將3、3-1、3-2、3-3地號土地如附表五所 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㈣再備位聲明:圓 山公司、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上三人為本審追加部 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38萬5137元,及自92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逾前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 贅述)。 二、蔡天啟等7人則以: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未依35年4月29 日公布之土地法(下稱舊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呈請臺灣省 政府核准及報請行政院備查;亦未依舊土地法第227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由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布於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及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圓山公司,復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内,發放徵收土地補 償費2萬7010元予圓山公司,依舊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16號、第110號解釋,系爭徵收已失效。上訴 人固主張徵收補償費已與圓山公司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相互 抵銷云云,然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上訴人所提上 訴人工務局未知日期之北市工建字第621號函及48年11月10 日函,均不足以證明其曾向圓山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及 該抵銷意思表示曾經合法送達圓山公司,自不生抵銷效力; 且上訴人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拓寬 道路,其完成拓寬在2年6個月後,上訴人之工程受益費債權 尚未發生,顯見上訴人並未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交付補償 金,系爭徵收已失效。又系爭土地徵收案全卷檔案14宗,現 仍存在,並未銷毀、散失,上訴人並無舉證困難之處,故上 開欠缺之證據單純係不曾存在。再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面 積為724平方公尺,惟49年3月24日分割自前開地號之同段18 0-6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則為749平方公尺,如其分割原 因為徵收,徵收面積理應與分割後之面積相符,益見系爭徵 收非合法有效,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使系爭 土地曾經合法徵收,然上訴人為地方主管機關,負責該市土 地地政管理,於徵收程序完成後,地政機關未辦理所有權異 動登記,致系爭土地自48年至92年7月29日仍登記為圓山公 司所有,自屬可歸責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行使權利及行政疏 失,倘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認定蔡天啟等7人受讓各 該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顯與 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違,更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 予保障之基本人權。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伊因善意信 賴土地登記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伊等為惡意,且有何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其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圓山 公司於92年7月30日即已售出系爭土地,並經上訴人中山地 政事務所審核後,以收件字號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准予完 成登記,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其於110年始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均已罹於時效。再上訴人如因圓山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而受有 損害,該損害於92年7月30日蔡天啟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時 即已發生,其主張以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損害賠償, 並請求自92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不足取等語 ,資為抗辯。圓山公司亦以:伊從未收受徵收通知,亦未取 得補償金,系爭土地徵收應屬無效,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 售予蔡天啟,為有權處分,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併入道路而占有使用,亦無受有損害;伊 於92年7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為3330萬元,縱有不當 得利,亦非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等語為辯。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0至83、90、161至164頁) :  ㈠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於49年3月24日 分割登記為同段180-5地號土地,面積為557平方公尺,及同 段180-6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面積為74 9平方公尺。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於68年4月16日重測登記 為分割前之同區○○段○○段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7 21平方公尺;嗣於93年5月10日逕為分割成3、3-1、3-2、3- 3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1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77平方 公尺、9平方公尺(歷年來分割情形詳如附件所示),有土 地登記簿、地籍資料查詢、地籍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7年11月26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107年12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7、30至31、28、107、119、137 、151、435、437頁,原審卷二第7、11、13、231、233頁) 。  ㈡上訴人前為辦理民權路拓寬工程,於48年9月23日作出北市地 用字第31969號函稿,其中載明所徵收之土地包含重測前180 -5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0.0746甲即724平方公尺,有該函 稿、民權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 37、55頁)。  ㈢圓山公司前於62年2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申請書, 就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面積0.0749公頃部分,請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查明實情補行辦理徵收並補發應有地價,有該申 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  ㈣系爭土地及3、3-1、3-2、3-3地號土地歷年來分割及移轉情 形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上訴人以工程受益費扣 抵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圓山公司?蔡天啟等7人得否 主張因善意受讓、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天啟等7人分 別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登記,並確認3、3-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280108分之6667、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 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㈢如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追加備位聲 明,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如上訴人備位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在本院前 審,及於在本院更審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均已罹於時效?上訴 人再備位請求圓山公司、蔡天啟、范姜炳煌、許嘉莉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8638萬5137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徵收?上訴人以工程受益費扣 抵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圓山公司?蔡天啟等7人得否 主張因善意受讓、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㈠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現行土地徵 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悉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 範依據。又按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 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征收土地由省政府核准之,省政府 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 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 內發給之。舊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7條 、第23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 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 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 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35年3月23日修正、同年4月29日公 布之土地法施行法(下稱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亦有明文 。又上訴人係於56年間始改制為直轄市,其於56年以前申請 之徵收案,固應由省政府核准;惟臺灣省政府為簡化都市計 畫需用土地之徵收手續,以系爭代電規定都市計畫保留地因 實施都市計畫而需徵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 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府核備。系爭代電係 針對業經省府核准而有徵收預算之土地徵收案,同意由市縣 政府先行辦理徵收與補償完畢後,再報省府核備(見原審卷 一第461、462頁),為當時有核准徵收權限之省政府本諸土 地法賦予其核准土地徵收案之裁量權限,並未牴觸行為時土 地法第223條、第224條規定,亦未違反土地法之立法目的, 是系爭代電可視為舊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所謂「省政府令知 」之程式。上訴人於34年至56年間既為臺灣省下轄省轄市, 自得以系爭代電公告簡化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程序。  ㈡次按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 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舊土地法施行法 第55條第2項所為於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乃訓示規定,而 將徵收事實通知各所有權人,僅生異議期間計算之問題(最 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81年度判字第1805號、84 年度判字第181號行政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 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舊土 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系爭土地徵收時之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於支付補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 所有權,而被徵收土地人於受領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 有權,故其所有權之變動,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行 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待證 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 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 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能證明他項事 實,再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為興辦民權路拓寬工程徵收所需之私用土地,前於48 年9月23日以北市用地字第00000號徵收公告(下稱系爭徵收 公告)敘明:「查本市1959年度美援道路○○○○路拓築工程用 地應征收民有房地,業經本局批定征收計劃等如附件;該案 所需用私有土地係屬都市計劃道路預定地,故准予依照台灣 省政府(玖)已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之規定,以都市 計劃需用土地徵收簡化手續辦理征收」,系爭徵收公告所附 之民權路征收土地計劃書,載明法令根據為:「依土地法第 208條第1、2項及台灣省政府(48)府建土字第00000號令轉 奉內政部台(44)內第字第0000號函核定之本市都市計劃」 ,有上訴人提出之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稿紙、 征收土地計劃書、土地補償清冊〈包含圓山公司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0-4地號土地)內部 分土地、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0.0746甲(即724 平方公尺)及補償金金額〉、征收土地應準備補償金額及其 分配情形、刊登系爭徵收公告(含補償清冊)之報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3-67頁、本院卷一第401、403頁、卷二 第23、29頁),觀諸上開稿紙及報紙紙質泛黃呈現年代久遠 狀態,形式上應屬真正。又上開文件註明係依系爭代電及前 開法源依據辦理徵收,稿紙送達機關欄記載「本府門首刊登 日報3天」,文別欄記載「公告」,空白處亦書寫「打蠟紙 用白報紙油印各120份」,所附征收土地計劃書記載相關徵 收事項,征收土地補償金清冊則載明土地地號、面積、地價 補償總額、所有權人及其住所,並刊登於報紙,自可認上訴 人已依臺灣省政府核定之都市計劃及系爭代電辦理徵收,並 曾在上訴人機關門首及報紙公告徵收圓山公司所有180-4地 號土地內部分土地、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0.074 6甲(即724平方公尺)及補償金金額等事實。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訴人未依舊土地法第227條、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 規定,將徵收公告公布於地政機關門首,而係張貼於用地機 關臺北市政府門首,不生公告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 改制前(臺灣省轄市時期)設有地政科,下轄臺北市地政事 務所,地政科分設地籍、地價、地權、地用4股,地用股之 業務包含土地徵收事宜,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所載之主管單位 亦為地政科地用股(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上訴人抗辯系爭 土地徵收時地政科為其內部單位,故將徵收公告張貼於臺北 市政府門首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再重測前180-5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於49年3 月24日分割出重測前180-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749 平方公尺),於68年4月16日重測後登記為○○段○○段3地號( 面積721平方公尺),與系爭徵收公告徵收之180-5地號內土 地面積相差無幾,系爭土地地目亦從「雜」變更為「道」,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0頁),堪認上訴 人為辦理臺北市民權路拓寬工程,公告徵收圓山公司所有18 0-5地號土地之範圍確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依前開說明, 系爭徵收案於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  ⒉又「市縣政府於該管區域内因改良土地而建築道路、堤防、 溝渠、或其他水陸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之土地不論公有私有 ,一律征收工程受益費。」「工程受益費向直接受益之土地 所有權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33年9 月19日公布之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上訴人主張伊為施作民權 路拓築工程而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内之土地時,自得依前開 規定,對於系爭土地等直接受益土地之所有權人(包含圓山 公司)徵收工程受益費;伊已合法通知圓山公司及將應給付 圓山公司之補償費與工程受益費相互扣抵,完成系爭徵收補 償程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固未能提出 其以書面通知圓山公司之證明文件,並具體說明其以工程受 益費扣抵補償款之意思表示何時送達圓山公司,然衡諸系爭 徵收案發生於48年間,距本件起訴時已近60年,上訴人所提 出現留存之相關徵收檔案資料,均有泛黃、破損之跡(見卷 外證物),相關送達證明或因逾檔案保存期限已銷毀,或因 年代已久而散失,辦理徵收之人員縱仍生存,亦年事已高, 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舉證實有客觀上困難,如對徵收機關有 關徵收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舉證採行嚴格認 定標準,實害及公益,自應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徵收程序適法性事實之舉證責任。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48年9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稿紙(見本院154號卷 第133、134頁),及部分民權路工程徵收用地所有權人扣抵 工程受益費後領取地價補償費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37-35 1頁、卷三第133-148頁及卷外證物),可知上訴人確有於刊 登系爭徵收公告後,通知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提 出之民權路拓寬工程征收土地清冊、民權路征收土地補償金 清冊、西元1959年美援道路民權、松江路拓築工程征收土地 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記載征收圓山公司所有180-4 、180-5地號土地,其補償金額依序為5134.5元、2萬1876元 ,共計2萬7010.5元,抵繳工程受益費金額2萬7032.1元,「 實支付地價金額」欄則以斜線劃除(見原審卷一第55、65頁 );臺北市工務局48年11月10日北市工組字第0000號函載稱 :查1959年美援道路民權、松江路拓築工程用地補償分期付 款乙節,本府前分於47.7.31、48.2.27 、48.6.15日舉行該 工程用地補償協議曾經與參加業主協商同意………又補償費與 該工程受益費相抵一案經送請市議會以48.4.3北市議事字第 207號函同意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9-81頁);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51年間北市工建字第621號函檢送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之「○○路○○路工程徵收土地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中 亦列明180-4、180-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 見原審卷二第221-223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復於57年9月 27日北市工都字第00000號函稱:查本府49年以前拓寬道路 工程辦理民權路…等道路拓寬工程,均為美援配合款,經市 務會議決定,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並經本局 美援道路工程處分別將抵扣工程受益費如數轉撥本府財政局 查收有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另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57年10月11日北市財維二字第0000號函亦載稱:查本府49年 以前拓寬道路工程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案經 貴局美援道路工程處辦理抵扣手續者,經查民權路、松江路 抵扣清冊與繳庫憑證金額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7頁); 依上開文件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徵收案確曾通知地主, 並就補償事宜與地主開會協商三次,上訴人以補償費抵付工 程受益費復經過市議會同意,並已撥付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 收。再圓山公司於62年間雖曾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表示:「民所有坐落本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0 .0七四九公頃同段180-15地號地目雜面積0.00七九公頃,經 查約在四十八年間因拓築民權東路已全部使用,惟民從未接 獲有關上開土地之購用通知并民從未領得該地之有關補償… 請鈞處查明實情補行辦理征收并補發民應有之地價」(見原 審卷一第71、73頁),惟經臺北市○○地○○○○○○○○○○○○○○○段0 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經查本府為拓寬民權路用地 以48年9月23日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公告征收在案………應領 地價補償費計二七0二二.一0元(同段180-15地號係由180-4 地號分割出、同段180-6地號係由180-5地號分割出)。三、 本案經本府財政局查復『圓山紅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段1 80、180-2、-3、-4、-5地號五筆土地課征○○路工程受益費 一九二九一三.六一元,准工務局51.3.3工建字第621號函附 『○○○○路拓築工程征收土地補償費抵付工程受益費清冊』記載 其應領同段180-4、-5二筆土地補償費二七0二二.一0元已抵 繳該公司應納之一部份工程受益費在案」(見原審卷一第71 頁、459、460頁),其後未見圓山公司再為任何異議,依一 般經驗法則,圓山公司應係已查悉系爭土地確經徵收並以工 程受益費抵付補償費之事,方未再事爭執;且衡諸系爭徵收 案徵收多筆土地均係以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方式完成補償 手續,倘未通知地主,當會引發多起民怨糾紛,上訴人應無 可能未通知地主,僅以內部扣抵之方式逕行處理補償費發放 事宜,益見上訴人主張已合法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已通知 圓山公司以補償費扣抵其等工程受益費之方式,完成系爭徵 收補償程序等情,應可信屬真實。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於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以補償費扣抵工承受益費後,圓山公司 即已領得徵收補償費,並同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48年9月23日公告徵收重測前180- 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拓寬道路,其完成拓寬在2年6個月後, 上訴人之工程受益費債權尚未發生,顯見上訴人並未在徵收 公告期滿15日內交付補償金,系爭徵收已失效云云,然依徵 收當時之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工程受益 費得一次或分期征收……」、第7條規定:「市縣政府征收工 程受益費,經民意機關議決後,應由市縣政府將征收細則連 同工程計劃及預算呈請上級機關備案」(見本院卷一第185- 186頁),堪認上訴人並非於拓寬工程完工後始得對於圓山 公司徵收工程受益費,亦非不得於發放補償費之同時以預計 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扣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圓山公司於92年7月30日出售及移轉系爭土 地予蔡天啟,蔡天啟於92年8月6日各移轉持分2分之1予范姜 炳煌、鄭明東,范姜炳煌再分別移轉予許嘉莉、黃慧玲、盧 義聲,盧義聲再移轉給陳素香,黃慧玲及陳素香又於94年間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上訴人;另鄭明東於93年4月14日贈與 持分各15分之1予鄭至凱、鄭盈盈,其等3人於94年3月1日出 售持分共計2分之1予游世一,游世一再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給上訴人,足證圓山公司系爭土地移轉給蔡天啟應屬 有效,系爭土地並未被徵收,上訴人才分別向陳素香、黃慧 玲及游世一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伊 於94年間向游世一、陳素香、黃慧玲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係因 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間因捷運工 程所需,並考量訴訟程序曠日廢時,為爭取時間,故將系爭 土地以私有既成道路進行採購招標,並由游世一、陳素香、 黃慧玲等3人得標等語,業據其提出決標紀錄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229-230頁),衡情尚非全然無據,自難以上訴人事 後再向前開訴外人購買部分經徵收之土地,即認系爭土地未 經合法徵收。再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所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係誤依公共 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而免徵增值稅,尚難執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公共 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 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其立法 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 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 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其性質上即屬於不融 通物。土地權利經徵收而為公有後,即不得再移轉為私有, 則嗣後就該已屬公有之土地權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 行為,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屬不融通物,違反法律禁止規 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 02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係基於 公益考量,使公共交通道路不因私人主張所有權而影響公眾 往來交通之權益,以此規範目的以觀,就已屬「公共交通道 路」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 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致其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亦成為無效。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徵收後已開闢為○○○路 二段,有分區連號查詢結果、地籍圖、臺北市歷史圖資、52 年航測影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5-109、217頁), 自屬公共交通道路之非融通物,不得再為買賣及移轉,否則 即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蔡天啟等7人雖抗辯其等為善意第 三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 第7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 護之適用,除須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 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當之。若法律行為 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 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 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 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蔡天啟等7人 因信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為善意第三人,惟因系爭土 地早經徵收而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 得再變為私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為無效,與一般出賣他人之物之債權契約為有效之情 形有別,依前說明,蔡天啟等7人無從主張因善意受讓、信 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已由私人取得所有權,且系 爭土地未辦理徵收登記,實難期待一般人查知該道路用地業 經徵收,自不得主張為不融通物云云。惟上訴人合法徵收系 爭土地,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法律並未規定以移 轉所有權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能因登記謄本未為徵收登記 而謂系爭土地仍為私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 據。   六、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天啟等7人 分別塗銷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登記,並確認3、3-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80108分之6667、3-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 0108分之146721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為公有 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債權契約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 無效,蔡天啟等7人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均如上述 ,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蔡天啟等7人分別塗銷如主文 第二至五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回 復登記部分,因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無待 回復登記,本即當然回復原登記所有人所有之狀態,是該部 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另因原臺北市○○區 ○○段0○段0地號曾於93年5月10日分割出3-1、3-2、3-3地號 土地,無從回復為分割前之狀態,上訴人請求確認3、3-2地 號土地各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3地號土地 各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亦屬有據 。又上訴人先位聲明之主要請求既均有理由,其追加備位及 再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蔡天啟等7人分別塗銷如 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確認3、3-2地號 土地各於280108分之6667持分範圍內、3-1、3-3地號土地各 於280108分之146721持分範圍內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一: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2 許嘉莉 6667/280108 92年10月8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范姜炳煌 3 范姜炳煌 1/2(其中6667/280108部分應予塗銷) 92年8月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蔡天啟 4 蔡天啟 全部(其中6667/280108部分應予塗銷) 92年7月3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圓山公司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備註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許嘉莉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6667/280108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明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30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至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盈盈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附表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備註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許嘉莉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6667/280108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附表四: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次序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登記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回復原所有人之登記/備註 1 張寶鶯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1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101年7月16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買賣 許嘉莉 許嘉莉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6667/280108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明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30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至凱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鄭盈盈塗銷右列所有權登記 1/15 93年5月10日 000年中山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登記 逕為分割 分割新增地號 附表五:現土地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 土地地號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鄭明東 11/30 鄭至凱 1/15 鄭盈盈 1/1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張寶鶯 6667/560216 范姜炳煌 6667/560216 鄭明東 11/30 鄭至凱 1/15 鄭盈盈 1/15 附表六 張寶鶯 60/1000 范姜炳煌 100/1000 許嘉莉 115/1000 蔡天啟 90/1000 鄭明東 100/1000 鄭至凱 18/1000 鄭盈盈 18/1000 圓山公司 499/1000

2025-02-08

TPHV-111-重上更一-122-20250208-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侯秋霞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一千三百三 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壹仟陸佰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肆仟柒 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 於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6頁),而 原告為系爭房地管理機關即國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 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 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 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及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 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 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工廠、 貨櫃屋、庭院等清除,將面積共計1336.89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萬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34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 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 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各地上物之編號、面積及範圍,核係 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就被告 尚欠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由2萬8,404元,縮減聲明為1萬9,1 60元,並就113年11月1日後之使用補償金,擴張聲明被告應 每月給付4,790元,核分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擴 張,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而經實際測量結果, 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設置如臺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180頁 】編號(A)所示鐵皮含棚架(面積398平方公尺)、編號( B)所示庭院(面積95.1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C)所 示之圍牆、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堆積處及編號(E)所示 之水泥圍籬長方柱【上開附圖各編號所示地上物合稱系爭地 上物】等使用。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 律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在職掌業務範圍內,自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及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5%÷12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113年7月1日至113年1 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160元【計算式詳附 表二】,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790元【計算式:860元/㎡1336.89㎡5%÷12=4,79 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1336.8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79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以:  ㈠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盛 公司)自民國80年間起承租,全日盛公司另興建並所有門牌 號碼臺東市○○路0段0巷000號房屋(建號:臺東市○○段0○號 ,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土地上附屬設施(即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系爭建物使 用。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以租期將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為 由,通知全日盛公司換約續租,全日盛公司遂於108年3月28 日與原告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 自108年4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㈡因系爭建物已於106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被告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乃於109年8月11日 基於其為陽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以陽宸公司名義【依被告提出過戶換約申請書,新承 租人為陽宸公司,被告為陽宸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答辯狀 誤載為被告,逕予更正】,向原告申請過戶換約。詎原告竟 以全日盛公司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1項關於「 承租人就地上建築改良物全部或一部如有轉讓第三人之需者 ,應於轉讓之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建築改良 物為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日,其餘為訂立契約日)前 先徵得出租機關之同意,將租賃權一併轉讓,並於轉讓之日 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之約定為 由,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申請案。然 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之約定,縱使承租人違 反同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只要依約繳納轉讓之日當月租金 額2倍之違約金,即仍可由承租人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 請過戶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出租機關始得終止租約。 而全日盛公司既已依約繳納違約金完畢,自應可依前揭約定 過戶換約。是原告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 申請案,顯然違法。  ㈢又被告另於110年7月21日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系 爭土地,並依原告111年3月25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54009 120號函文之要求,提出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證明文 件,詎原告自行判釋結果認現地上建物於被告所提82年4月2 9日航空照片拍攝當時尚未建築為由,註銷被告之申租案。 則原告既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之程序 通知被告申請並進行審查,卻未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㈧條第2項約定履行契約,顯然違約。  ㈣原告向全日盛公司收取租金至110年6月止【原告於110年7月1 5日撤銷系爭租約後,即不允許全日盛公司繼續繳納租金】 ,復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而全日盛公司及被告均已 依原告通知繳納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竟撤銷系爭租 約及註銷被告之申租案,有違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設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系爭地上物,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110年7月21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申 請書及其附件、原告111年3月25日及111年7月28日函文、現 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9頁),復 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0頁)。 是系爭土地目前遭被告占用之情形如附表一、附圖所示,堪 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違法撤銷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1.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 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約定:「承租 人據以承租之『主體建築改良物』、場所及附屬設施,確係承 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宿舍、眷舍或公用財產,如 有虛偽不實,同意出租機關無條件撤銷租賃關係,已繳納費 用(歷年補償金、租金等)不予退還,絕無異議,並願負法 律責任」、「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 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承租人除應負法律 責任及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予 退還。」(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告違法撤銷系爭租約。惟查:  ⑴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已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3頁),再對照系爭租約之「租賃基地之標 示及坐落」欄及特約事項第㈠、㈢條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0頁 ),可知系爭建物為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所稱之「承 租人據以承租之主體建築改良物」,而系爭租約之「租賃基 地之標示及坐落」欄所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中興路二巷 165號鐵皮屋工廠、貨櫃屋、廣場」,則均屬該租約特約事 項第㈠條所稱之附屬設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鐵皮含棚架等地上物 ,為系爭租約特約事項第㈠條所稱之附屬設施,不包含系爭 建物,堪以認定。  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106年3月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系爭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系爭租約之特約事 項第㈠條約定之內容,足見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租約換約續租時,系爭建物已非全日盛公司所有 。故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切結 其據以承租之主體建築改良物為其所有之內容為虛偽不實, 即堪認定。則全日盛公司既於申請換約續租時有切結不實情 事,自有違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 之約定,原告依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條約定撤銷系 爭租約,即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之約定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全日盛公司只要繳納違約金後即可向原 告申請過戶換約云云。然對照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 其他約定事項第條之約定可知,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㈧條第2項之適用前提為承租人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 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約定,始有適用,倘承租人於承 租時就特約事項第㈠條內容切結不實,自應依同條約定內容 後段處理。而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 續租換約時就該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之切結內容虛偽不實 ,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之 約定,即無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鐵工廠、貨櫃屋(即系爭租約所 稱附屬設施)均為被告原始起造,而其為全日盛公司董事之 配偶,故上開鐵工廠、貨櫃屋均由全日盛公司使用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前揭附屬設施均係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東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第180頁)。基此,前揭附屬設施均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 權,而全日盛公司僅取得該附屬設施之使用權之事實,亦堪 認定,顯見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時切結「其據以承租之附屬設施為其所有」之內容亦虛偽不 實,益徵原告撤銷系爭租約,非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過 戶換約,且不願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顯然違約,均無理 由。  1.因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全日盛公司於109年3月28日續租換約時 就該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之切結內容虛偽不實,違反系爭 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條之約定,而無系 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之適用之事實,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全日盛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既經撤銷,且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出租管理辦法)第 17條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 如下:一、第1款為逕予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但出 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者,其繼受人僅 限於原承租人之繼承人。二、第2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 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 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三、第3款為依本法或其他法律 得承購之人。」,陽宸公司並不具前揭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 規定之資格。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特約事項第㈠條之約 定,及以陽宸公司不符得申請過戶換約之資格為由,於110 年7月15日發函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申 請案(見本院卷第69頁),均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 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過戶換約為違約,難認 有理。  2.被告另抗辯其於110年7月21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系 爭土地,惟原告未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 履行契約,顯然違約等語,然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符合承租規 定,原告本即無對於合於承租資格者之申請均須一律出租之 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本人並非系爭租 約之當事人,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不得據系爭租約之其 他約定事項第㈧條第2項約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此,原告 既未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其等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同時向全日盛公司、被告分別收取租金、土地 使用補償金,卻仍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公司之過戶換約 申請案,復註銷被告之申租案,違反誠信原則,為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 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 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 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 償金,並非租賃關係之土地使用對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定。不法原 因之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具有不法性。此 之所謂不法,包括公序良俗之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反(王澤 鑑著,不當得利,104年1月增訂新版第138頁參照)。  2.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身為管理者,本應善盡權責就系爭 土地為妥適之管理及維護,避免私人占用而妨害公益。故原 告代表國家取回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且觀諸被告所提原告111年7月28日台財產南東 三字第11154025530號函文之說明四,已載明「台端在未取 得合法使用權源或與本分署簽訂合法使用契約前使用旨述國 有土地係屬無權占用關係,…。另台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 用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自105年7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土地使 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30萬3,8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7頁),顯見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不致使被告誤認有租賃關係或有 占用權源,則被告明知對系爭土地無占用權源,仍在系爭土 地上以設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上物方式,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應承擔被請求拆除之風險,不能因此妨礙原告對系 爭土地權利之行使。  3.而原告與全日盛公司就系爭土地已合意約明如全日盛公司係 以不實切結方式續租換約,原告除得無條件撤銷系爭租約外 ,全日盛公司已繳納租金不予退還,有系爭租約可憑。且由 全日盛公司於106年3月6日向臺東縣稅務局申報系爭建物買 賣契稅移轉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全日盛公司 於109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續租時,知悉系爭建物 所有權已非其所有,惟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以書立不 實切結內容之詐欺方式申租,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 物仍為全日盛公司所有,而同意全日盛公司繼續承租系爭國 有土地,是其給付租金乃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給付,並就此不 法性之認識具有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且不法之原因非僅 存在於受領人一方,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 全日盛公司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其給付之租金,即屬可採。  4.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違法撤銷系爭租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 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是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被告拆除其所占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 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 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 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 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不 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 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基地」者,土地每 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佐以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 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 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 ,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 ,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准許之。復查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所占用範圍 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㈦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113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萬9,160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 詳本院卷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主文欄第 2項、第3項勝訴部分,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邱永盛,以釐清全日盛公司 承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過;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予被 告緣由及原告收取土地補償金卻仍撤銷系爭租約並註銷陽宸 公司之過戶換租申請案,不願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之詳細情 形,然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均經認定如前,經核均已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 代碼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方式 備 註 0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A 398㎡ 鐵皮含棚架 1.複丈成果圖出處頁數:本院卷第180頁。 0 B 95.16㎡ 庭院 0 C 圍牆 0 D 地上物堆積處 0 E 水泥圍籬長方柱 附表二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000年7月1日 至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月 860元/㎡ 1336.89㎡ (整筆占用) 0.05 4,790元 4 1萬9,160元 得上訴。

2025-02-07

TTDV-113-重訴-8-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張朋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倪政暐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2樓之2房 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同段236地號 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 原告多次為訴之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程序聲明:㈠先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5393.19平方公尺、應有持分1萬分之39土地及 地上建號3758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房 屋全部及共同部分建號3989號、面積18724.99平方公尺、應 有持分10萬分之371等(以上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備位之訴: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18萬5000元,並自113年9月24日起迄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5、419、420頁)。經核就先位之 訴,原告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追加之備位之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而遭原告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7月13日經燊頂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水湳燊鴻分公 司居間仲介,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250萬元出賣予被告,雙方並簽立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同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以該公司設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 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 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差額部分被告應於完稅前匯入系 爭履保專戶。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共已匯入第一期款(簽 約款)125萬元、第二期款(用印款)125萬元及尾款差額63 萬元,共計313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兩造並約定尾款由被 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方式給付,原告並於112年9月20日以 系爭契約為原因,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由被告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詎被告辦 理之抵押貸款於銀行撥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前,因被告涉犯刑 事詐欺案件,致其所有財產、銀行帳戶等均遭檢察官聲請鈞 院查封扣押,經鈞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查扣,包含原告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系爭 房地同遭扣押,被告後續亦無法取得台新銀行撥付貸款至系 爭履保帳戶,而無法給付尾款。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一再催請 被告履約無果,又於本件起訴後,與第一建經公司分別於11 3年3月間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期限內給付價金尾款937萬 元為由,寄發台中文心路194號存證信函、台北體育場308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再限期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仍未履約,原告遂於113年3月25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 3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38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3年3月26日寄達被告而 生解除契約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倘如鈞院認系爭房地因受刑事扣押,短期內無法解除以返還 予原告,而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系爭 338號存證信函解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 條第6款,請求被告應償還系爭房地價額1250萬元(同系爭 契約約定總價);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以總價1250萬元之每日萬分之2計算,自112年10月20日 起至113年3月26日解除契約日止共158日之違約金39萬5000 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158日=39萬5000元),及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 除時,……,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予仲介人員之仲介服務費29萬元 ,以上共計1318萬5000元(計算式:1250萬元+39萬5000元+ 29萬元=1631萬5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1.先位之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2.備位之訴: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萬5000元,並自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於113年3月25日寄發系爭338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 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被告固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惟系爭房地因遭系爭裁定扣押,並已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於 禁止處分登記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是被告對系爭房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而無從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法 院自不得命被告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先位之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㈡因被告無從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 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然系爭房地上設定登記有抵押 權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42萬元,又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登 記,通常有減損價值之情形,從而,系爭房地應扣除因設定 抵押權登記所減損價值742萬元,即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508 萬元(計算式:1250萬元-742萬元=508萬元),是被告僅須 返還原告508萬元。  ㈢再者,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而被告前已於112年7月14日、112年9月1日匯入款項至 系爭履保專戶,其中包含第一、二期款各125萬元,尾款差 額63萬元,共313萬元買賣價金,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償還313萬元債權與原告本件債 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僅須返還原告195萬元(計算式: 508萬元-313萬元=195萬元)。  ㈣又,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已繳付 之價金313萬元,然依原告主張實際損失為遲延給付價金之 違約金部分為39萬5000元、仲介費損失29萬元,以及包括原 告處理系爭契約簽訂及解除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 費用等其他損失,以及原告為清償貸款所需支付之利息(自1 12年7月13日簽約日起算)共計14萬5155元(此為依原告所提 之清償利息資料計算),加總為83萬155元(計算式:39萬5 000元+29萬元+14萬5155元=83萬155元),與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沒收被告已繳付價金313萬元作為違約金有明顯差距 ,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該違約金,並就該酌 減之違約金數額部分,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請求償還該金額 之權利,並與原告本件債權為抵銷。又原告另外有以被告所 簽發之金額1000萬元本票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亦主張該本 票為違約金,與原告本件主張沒收313萬元作為違約金亦有 衝突。  ㈤再者,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中段、後段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按日計算之違約金39萬5000元及賠償原告已支付之 仲介服務費29萬元部分,因原告已主張沒收已收之價金為違 約金,此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則原告當不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況且原告是否確有支付29萬元仲介費用亦有疑 問,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就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2.就備位之訴 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1-423頁):  ㈠兩造於112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 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 ,並約定共同委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事務,以該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系爭履保專戶。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 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 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差額部分被告應於完稅前匯入系 爭履保專戶。  ㈢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前共已匯入第一期款(簽約款)125萬 元、第二期款(用印款)125萬元及尾款差額63萬元,共計3 13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  ㈣系爭房地已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契約為原因,由原告移轉 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㈤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112年10月30日電防五字 第11278623310號函,根據系爭裁定,通知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10月31日收件,並就系爭房地為禁止處分之限 制登記。  ㈥被告因涉犯詐欺罪,自112年9月18日起遭本院裁定羈押於法 務部○○○○○○○○,直至113年1月25日始經釋放出所,上開羈押 期間被告均經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關於將核貸款項存入 系爭履保專戶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系 爭338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解除: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 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同時雙方完成點交( 見本院卷第17頁、不爭執事項㈡)。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經 買方與第一建經公司定7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  ⒊查,系爭房地已於112年9月20日以系爭契約為原因,由原告 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約 定,被告即應於112年9月25日前將其自台新銀行之核貸款項 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然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經原告及第一 建經公司於113年3月間分別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期限內給 付價金尾款937萬元為由,寄發台中文心路194號存證信函、 台北體育場30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 內將上開價金尾款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上開函分別於113 年3月6日、11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 仍未給付價金,原告復於113年3月25日寄發系爭338號存證 信函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13年3月 26日送達被告,均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81頁),堪認為真,既被告違 反於期限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義務,原告並 於被告違約後與第一建經公司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被告履行 ,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以系爭338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合於契約約定,已於000年0月00 日生契約解除效力。  ㈡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 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 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 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 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 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 6條、第141條第1項本文、第14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⒊又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 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因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等罪,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財產,本院以系爭裁定准 予扣押,其中扣押標的包含系爭房地;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再以112年10月30日電防五字第11278623310號 函,根據系爭裁定,通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 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3 1日收件,並就系爭房地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且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並未經 塗銷等情,有系爭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9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本院卷第421頁),均堪認為真,既系爭房地目前仍遭禁止 處分限制登記,地政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被 告無從將系爭房地以移轉登記所有權方式返還予原告,則原 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備位之訴,其中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 、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地既因遭地政機關辦理刑事禁止處分限制登記, 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符合上開所定應返還之物 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屬有據。就系爭 房地之價額,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總價1250萬元為 準等語。本院認兩造係於112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總價為12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則係於113年9月2 3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地價額(見本院卷第329頁),兩者 差距期間約為1年2個月,再考量不動產交易之價格除市場行 情外,亦涉及買賣當事人之主觀因素,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總價1250萬元金額,為系爭房地因致不能返還, 而須由被告償還原告之價額標準,應屬適當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價額應考量其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臺灣銀行,其擔保債權總金額742萬元之情形,而應將 該742萬元扣除,則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508萬元云云。查, 系爭房地經於110年9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擔保原告對於臺灣銀行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42萬 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9月9日等情,有系爭房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固堪認為 真。然,此僅係能說明系爭房地有用以擔保原告對於臺灣銀 行之借款債務,日後如原告未按期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將有 遭臺灣銀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取償之可能,尚不影響 關於系爭房地價額之認定,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 地之價額1250萬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得對原告請求返還原告 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並以該債權與原告備位之訴債權為抵銷 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主張,被告已將第一、二期款各125萬元,尾款差額63萬 元,共313萬元買賣價金存匯至系爭履保專戶,系爭契約解 除後,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應返還上開31 3萬元,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被告並稱縱使原告 得沒收被告已付價金為違約金,但亦應酌減違約金,經酌減 部分之數額,被告亦對原告行使抵銷權等語。  ⒋原告則表示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沒收被告已存入 系爭履保專戶之313萬元價金為違約金,考量原告所受損害 及後續對於被告強制執行所可能取得之分配款甚少,原告所 沒收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且上開價金既經原告沒收,被告自 不得對原告請求返還該價金等語。  ⒌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買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 應負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衍 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查,被告並 未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5日內將台新銀行核貸款項存匯入系 爭履保帳戶,經原告及第一建經公司定7日以上催告期限亦 未履行,經原告以系爭338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情,已認 定如上;又台新銀行係因系爭房地遭系爭裁定准予扣押,並 經辦理刑事禁止處分限制登記而不同意撥付款項至系爭履保 專戶,且系爭房地遭扣押原因係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等罪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核貸銀行未能存匯買賣價金尾款 至系爭履保專戶一事,確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原告主張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313 萬元作為違約金,尚無不合。  ⒍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文義,並未載明就沒收之違約 金係作為懲罰之用,亦未載明原告於沒收違約金後尚得請求 被告繼續履行原契約義務,則可認此違約金約定應屬「損害 賠償總額」性質。本院審酌:原告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已 支出買方之仲介服務費29萬元(見本院卷第409頁);又原 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雖取得對於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請求給付系爭房地價額之債權1250萬元,但被告名下全部財 產(包含系爭房地)均遭系爭裁定予以扣押,且被告經偵查 機關認定涉犯刑事詐欺等罪之犯罪所得至少1049萬786元( 見本院卷第123-129頁),則於原告日後以上開1250萬元債 權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因原告債權須與被告 經刑事保全追徵債權比例分配,原告有相當可能性無法足額 取償,並生原告解除契約後未能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未 能足額取回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金錢結果,原告之損害實 有高度可能無法獲得足額填補。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得 沒收被告已存匯入至系爭履保專戶之313萬元買賣價金為違 約金,其金額並未過高,被告主張應予酌減違約金,並不可 採,又既上開價金已遭原告沒收,被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及主張抵銷抗辯。  ㈤就原告備位之訴,其中關於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中段、後 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計算違約金39萬5000元及賠償已 支付予仲介人員之仲介服務費29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總 價1250萬元之每日萬分之2計算,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 年3月26日解除契約日止共158日之違約金39萬5000元(計算 式:每日2500元×158日=39萬5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後段關於「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 ,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予仲介人員之仲介服務費29萬元等語。  ⒉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遲 延給付之價金每逾一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 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期 限仍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經買方與第 一建經公司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因 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買方得沒收已支 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應負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 ,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 第19頁)。  ⒊查,觀諸上開契約第8條第1項文義,於買方遲延給付價金時 ,賣方即原告得請求每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之違約金至完 成給付日止,則顯然此部分之約定係針對最後買方即被告仍 有履行給付全數價金義務之情形(僅遲延給付),然本件被 告並未履行給付全數價金義務,並經原告以此為由而解除契 約,而與上開約定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則原告依此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以總價1250萬元之每日萬分之2計算,自112年10 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解除契約日止共158日之違約金39 萬5000元,實屬無據。  ⒋又,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係約定:「因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買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 款及擔保應負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 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可知該由被告負擔之 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限於因解除契約所產生之費用。惟,原 告所主張所支付予房屋仲介人員之服務費29萬元,係屬原告 為出賣系爭房地,委請房仲人員居間而能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之服務報酬,實非系爭契約解除後為回復原狀所生之稅捐 及相關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50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係於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329- 330頁,嗣後減縮請求金額),被告應於翌日即113年9月24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 加計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㈦末按,被告雖提及原告另以被告所簽發之金額1000萬元本票 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亦主張該本票為違約金,與原告本件 主張沒收313萬元作為違約金亦有衝突等語。然,本院就原 告備位之訴之審理範圍係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給付 系爭房地價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按日計算違約金39萬5000元及賠償已支付予仲介人員之仲介 服務費29萬元,與被告對於原告已收取313萬元價金主張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償還並主張抵銷,均不涉及被告所 提及之上開金額1000萬元本票,則就該本票之性質、是否應 予酌減違約金等部分,本院均不予審酌論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㈡原告備位之訴,其中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7

TCDV-112-重訴-681-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林月雲 邱裕惠 張小慧 高娉婷 高子偉 陳茂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簽訂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是否有掩埋 廢棄物,迄至原告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豐 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豐邑公司於112年4 月7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12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開挖系 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有掩埋廢棄物,要求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嗣於112年9月19日再以臺中公益路郵局363號存 證信函要求原告支付廢棄物清理費新臺幣(下同)23,489,5 65元。原告於102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從未進行開挖 ,故無可能如豐邑公司所指稱在系爭土地地底達2.6米到3.8 米之深度掩埋廢棄物,而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乃是以渠等 原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參加新都自辦市 地重劃,而於98年間因土地重劃分配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是 系爭土地於重劃當時即有開挖土地回填土方之情事。故若有 如豐邑公司所指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情形,亦僅有97年 間因土地重劃而有開挖土地之情事,而於此階段始有於地底 達2.8米到3.8米之深度掩埋廢棄物之可能,且因所掩埋之深 度達2.8米到3.8米,以一般人觀察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自 無可能發現地下有掩埋廢棄物之情。依系爭契約第陸條所約 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而所謂產權清楚應包 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土地所為權利瑕疵擔保約定 ,且土地之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豐邑公司所指系爭土地下方遭掩埋廢棄物一節,即 涉及產權糾紛,而欠缺買賣契約第陸條所約定之產權清楚之 保證,而有不完全履行契約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 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48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並由原告 代被告僱工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原告既代被告僱工就 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現況必知之甚 詳,原告占有土地達10年,期間是否遭不明人士掩埋廢棄物 ,無從得知。被告自98年取得系爭土地迄至102年移轉所有 權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前,從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開 發使用,被告就系爭土地已以現狀交付,已依債之本旨而為 履行,並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情事,反係原告在取 得系爭土地後,就系爭土地有設置疑似資源回收場等設施之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8年8月5日因參與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而分配取 得系爭土地。  ⒉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  ⒊原告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⒋豐邑公司於112年4月7日、112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其於112年3月23日發現系爭土地有回填之廢棄物,要 求原告依契約約定給付廢棄物清除之費用23,489,565元。  ⒌原告迄今未給付豐邑公司23,489,5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3,489,56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應證明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其 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被告出售予原告時埋有廢棄物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因97年間土地重劃系 爭土地有開挖之情事,並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97年 11月22日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觀諸前揭數位航攝影像,固可認定系爭土地 有開挖之情,然無從見得有掩埋廢棄物之跡象,是以,系爭 土地於斯時是否掩埋有廢棄物已有疑義,又查豐邑公司於11 2年4月7日、112年9月19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僅記載豐 邑公司於112年3月23日進行試挖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有回 填之廢棄物,將由豐邑公司配合之營造廠商統一發包土方工 程並自行清除土地下之廢棄物,豐邑公司將會依實際清除系 爭土地廢棄物之數量代墊工程費用(現依鑽探報告估算清除 費用之金額為:23,489,565元),上揭費用應為原告依合約 約定應支付之排除費用,盼原告能依約給付等語,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同意豐邑公司所主張系爭土地掩埋有 廢棄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尚未給付豐邑公 司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則自難認原告受有何具體損害。  ㈢再查,系爭契約第陸條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賣方擔保本 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地數賣或他人占用等情事,如有上 述糾紛、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 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絕不得有使買方蒙受任何虧損, 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日後如因上述原因致使買 方有蒙受損害情事實,賣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又所謂權利 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 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 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 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 之質權、留置權等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豐邑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給付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並非第三人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 之質權、留置權,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㈣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證方法證明被告於出售系爭 土地與原告時掩埋有廢棄物,而有不完全給付系爭土地之情 事,亦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89,56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9,5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3-重訴-161-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蔡素珠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吳鎮岳 吳芳綺 邱珮妮 王茹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粘安琪 訴訟代理人 高翌庭 被 告 黃俊琮 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5人(即被告吳 鎮岳、吳芳綺、邱珮妮、王茹玄、粘安琪,下逕稱其名)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萬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並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黃俊琮, 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6人(即吳鎮岳、吳芳綺、邱珮妮、 王茹玄、粘安琪、黃俊琮)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5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13年11月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追加被告鼎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鼎鉅公司),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7人(即吳鎮岳、 吳芳綺、邱珮妮、王茹玄、粘安琪、黃俊琮、鼎鉅公司,下 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65至166頁)。經核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 原告所主張共同侵害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房屋,則稱系爭房屋)財產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命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鼎鉅公司、粘安琪、黃俊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間將其所有系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邱鈺珊名下。嗣邱鈺珊之女兒即邱珮妮先假借承認原告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向原告誆稱邱鈺珊不願 再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原告一時無法尋得其他出名人 ,遂配合邱珮妮與鼎鉅公司之房仲業務員王茹鉉接觸,了解 系爭不動產行情。詎邱鈺珊未經原告同意,以顯低於原告認 可之交易金額,擅自透過鼎鉅公司、代書黃俊琮與買方粘安 琪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旋於111年11月22日對邱 鈺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於111年11月14 日、同年月30日發函通知鼎鉅公司及於111年11月22日、112 年3月2日發函通知黃俊琮,告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切勿 協助邱鈺珊違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且粘安琪亦自黃 俊琮知悉原告前開告知,詎渠等已明知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 所有,仍不顧原告之利益,由黃俊琮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粘安琪。㈡嗣邱鈺珊為點交系爭房屋,竟於112年 2月間偕同王茹鉉、黃俊琮、邱珮妮、粘安琪及其他子女即 吳鎮岳、吳芳綺破壞系爭房屋門鎖,並以工具強制拆除大門 ,致使原告被迫離開系爭房屋。㈢被告上開所為,顯係與邱 鈺珊共同侵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鼎鉅公司、王 茹芸上開行為亦合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項規定,黃 俊琮上開行為符合地政士第26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7萬544元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5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吳鎮岳、吳芳綺、邱珮妮、王茹鉉辯稱:㈠原告從未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邱鈺珊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且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故就權利外觀而言,依 不動產登記所揭櫫之公示性、公信性,邱鈺珊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粘安琪之買賣行為及處分行為,應 屬適法。㈡原告所提原證3之錄影檔,經勘驗後,依勘驗筆錄 內容可知,點交系爭不動產當日並無發生肢體衝突或劇烈抗 衡等行動,亦無看到原告所稱破壞門鎖等行為,是渠等主觀 上均認系爭不動產為邱鈺珊所有,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 之行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粘安琪辯稱:㈠其因有購屋需求,遂透過仲介向邱鈺珊購買 系爭不動產,姑不論原告與邱鈺珊就系爭房不動產是否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係基 於信賴地政機關就邱鈺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外觀, 認為邱鈺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進而向邱鈺珊購買系 爭不動產,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㈡其於112年2月25日 經由房仲通知驗屋而進入系爭房屋時,屋內僅存神明桌,其 餘傢俱均已不在,而依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其並無原告所稱 破壞門鎖或將屋內物品丟棄之行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黃俊琮辯稱:111年11月3日邱鈺珊、粘安琪共同委託其辦理 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因邱鈺珊提出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均為真實,故其依法辦理上 開委託事務,自無違誤之處。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後1 年多始作成,且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自難以系爭判決反推其 在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其於點 交系爭不動產當日並未至現場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鼎鉅公司辯稱:其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係依據邱鈺珊 提供真正之所有權狀及不動產相關登記辦理,並無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其雖有收到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 ,然因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邱鈺 珊名下之相關證據,而原告同時亦有委請律師發函至地政機 關,阻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地政機關審查 後仍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准予登記,足徵其辦理系爭不 動產出售委託案件並無故意或過失情形等語。其聲明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邱鈺珊透過房屋經紀業者鼎鉅公司、房仲業務 王茹玄、代書黃俊琮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粘安琪,嗣邱鈺珊 於112年2月下旬偕同吳鎮岳、吳芳綺、王茹鉉、粘安琪至系 爭房屋進行點交事宜,其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2年3月 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粘安琪名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邱鈺珊、吳鎮岳、吳芳綺、王茹鉉、粘安琪等人 進入系爭房屋之錄影光碟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 7頁、第83至93頁、第177至1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實為原 告僅借名登記予邱鈺珊,竟執意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等 事宜,並將原告強行驅離系爭房屋後點交系爭房屋,顯係與 邱鈺珊共同侵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乙情,已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判決及111年11月14日、同年 月30日、112年3月2日、111年12月22日律師函文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09至214頁、第217至第222頁)。 惟參諸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均非本件之被告,且該判決作成日 為113年2月27日,已距系爭不動產點交、過戶與粘安琪之日 (分別為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16日)有近1年之久,故難 僅以本院嗣後作成之系爭判決內容,遽認被告於點交、過戶 系爭不動產時均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卻仍執意辦理 點交、過戶事宜。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 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 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 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 觀諸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 通知鼎鉅公司及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3月2日發函通知黃 俊琮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僅向鼎鉅公司、黃俊琮表示:「 系爭不動產為本人於94年出資購買,104年借名登記於邱鈺 珊名下。並自94年至今均由本人自住使用。惟,登記名義人 邱鈺珊違反本人意思,出售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09 至222頁)等語,而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 事務所)於112年3月7日函覆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之內容可知, 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聲明異議一事, 已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供其與邱鈺珊於104年就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94年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金錢給付證明等文件以供審 查,原告卻未能遵期提出相關證明,故新莊地政事務所遂於 112年3月16日函覆原告委任律師將續依規定審理系爭不動產 買賣登記案,有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7至251頁),足徵原告於發律師函予鼎鉅公司、黃俊 琮、新莊地政事務所時,均未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實際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邱鈺珊名下之事實 ,自難以原告曾發律師函告知鼎鉅公司、黃俊琮,遽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 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邱鈺珊 共同侵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 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鼎鉅公司、王茹芸上開行為亦合於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項規定,黃俊琮上開行為亦符合地政士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之請求權主體為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所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交易當事人,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當事人,自無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為請求之餘地。又原 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黃俊琮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業 務時,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業務之情事,其徒 以曾發律師函告知黃俊琮關於系爭不動產真正歸屬,黃俊琮 卻未暫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為由,遽指黃俊琮違反地 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云云,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307萬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7

PCDV-113-訴-1729-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徐啓智 被 告 徐連河 訴訟代理人 蘇徐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3,290元,及其中新臺幣1,882,038元 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父親於民國76年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3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 被告名下。被告於84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辦理房屋抵押借款新臺 幣150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被告於85年7月30日以借新 還舊方式辦理增貸18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暨沖銷第一 次借款餘額,再於86年3月3日邀同原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擔保金額42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中國人壽公司,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35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暨沖銷第二次借款餘額。然被告未按時還款 ,原告自86年4月起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代償如附表所示金 額,共計4,973,290元,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原告依連 帶債務內部分擔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備位主張系爭房地係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聲明:㈠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290元,及如附 表所示各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長子,其自國中畢業起從裁縫學徒做到師 傅,掙錢貼補家用,在兩造父親過世前,均將薪資交給父親 作為家庭生活之用,父親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非借名登記。84年4月6日因父親病重,原告為辦理後事,提 議修繕北園街舊屋,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150萬元,清償先 前房貸餘額後,其餘990,817元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款項均供原告支配 。原告於85年間開小吃店,要被告向中國人壽公司增貸180 萬元,其中1,505,022元清償第一次借款餘額,剩餘294,978 元存入中信帳戶由原告支配。原告於86年間因承作工程土包 ,又要被告向中國人壽公司增貸350萬元,其中1,786,436元 清償第二次借款餘額,剩餘1,713,564元存入中信帳戶由原 告使用。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原告,由原告繳納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當然。被告對於第二次借款、系爭借款 均不知情,且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持有使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父親徐朝全與母親徐陳隨共同育有長子即 被告、次子即原告、長女蘇徐麗美、次女徐麗雪、三女徐麗 卿。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 76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原 因發生日期:76年1月6日);其上同段1203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於76年2月6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徐朝全嗣於84年5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徐陳隨(於94年 12月11日歿)、長女徐麗美、長男徐連河、次女徐麗雪、次 男徐啟智、三女徐麗卿;除原告外,其餘五名繼承人依本院 84年7月12日南院敬民壬字第39057號函記載,均已向本院遞 狀表示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84年度繼字第436號受理,並 以上開函文准予備查在案。  ㈣兩造祖母徐楊拈於85年8月7日去世,生前育有徐朝全、徐朝 基、徐朝秀三名子女。  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中。  ㈥被告於84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房屋抵押 借款,核貸金額為150萬元。  ㈦上開借款,嗣於85年7月3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 前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180萬元。  ㈧第㈦項借款再於86年3月11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 前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350萬元(即系爭借款);依借 據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借款係被告於86年3月3日 邀同原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存 續期間84年3月6日至114年3月6日、擔保金額為4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人壽公司。  ㈨原告向中國人壽公司清償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原告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973,2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是否有據?  ㈡備位:原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  ⒈被告抗辯其僅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第一次借款,其不知情第 二次借款、系爭借款等等。惟被告於本件11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這筆借款(系爭借款)是原告用我的名 義借錢之後,拿去做生意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被告 於112年10月3日之答辯狀記載「85年7月30日原告開小吃店 ,又要我和原告向中壽增貸180萬元」、「86年3月11日因承 作工程土包,又要我和原告向中壽增貸350萬元」(本院卷 第171-172頁),其文義係被告知情並同意與原告向中國人 壽公司辦理第二次借款、系爭借款,僅係抗辯借款款項非其 所用,嗣被告方抗辯其不知情第二次借款、系爭借款等等, 足知被告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⒉被告於84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第一次借 款,續於85年7月3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第一 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180萬元,再於86年3月11日以借新 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第二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350 萬元,並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112年9 月28日中壽動一字第1122004845號函及系爭借款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51-168頁)。依中國人壽公司上開函文所附 系爭借款資料所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 為原告,審酌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書、93年1月30日協議 償還申請書、承諾書上之「徐連河」簽名(本院卷第163-16 8頁)與被告簽收原告提出書狀、本院送達證書、金融卡背 面上之「徐連河」(本院卷第41、197、287頁),其字跡佈 局、字體結構、運筆方法,均頗為相像,堪認應非臨摹筆跡 ,而係出於簽名人本人所為。  ⒊復第一、二次借款、系爭借款均係以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向 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且系爭借款350萬元係匯入被告之中信 帳戶,被告實無不知第二筆借款、系爭借款之理;再者,被 告抗辯其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一節, 悖於常情,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綜合上開各 情,堪認第二筆借款、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290元及其中1,882,038元自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 明文。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 務人求償。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 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 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84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第一次借 款,續於85年7月3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第一 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180萬元,再於86年3月11日以借新 還舊方式辦理增貸暨沖銷第二次借款餘額,核貸金額為350 萬元,並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中國 人壽公司函文所附系爭借款資料所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 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又被告以借款人身分、原告以連 帶保證人身分向中國人壽公司出具93年1月30日協議償還申 請書、承諾書(本院卷第167-168頁),其上記載經中國人 壽公司同意償還方式如下:自93年3月起應於每月16日繳款1 3,000元。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償還中國人壽公司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4,973,2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7、314頁),堪信為真。  ⒊原告既以系爭借款保證人之身分,向債權人中國人壽公司清 償4,973,290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即承受中國人壽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代償之4,973,290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第一、二筆借款、系爭借款之各次借款款項扣除償 還前次借款債務或辦理長輩後事、修繕房屋後,剩餘款項均 由原告支配使用,故系爭借款債務本應由原告償還等等。倘 兩造有約定由被告出名借款,由原告使用借款及負責償還責 任,由於此約定反於借款由借款人收受使用並負清償責任之 常情,衡情兩造應簽立書面文件作為憑證,然被告就此未能 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是無從 認定兩造有此約定。兩造無此約定,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 款人,系爭借款款項350萬元亦匯入其所有中信帳戶,置於 其管領支配之下,無論被告如何使用該款項均不影響其就系 爭借款債務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之結果。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 款項用於償還第二次借款債務後,剩餘款項均由原告支配使 用,故系爭借款債務本應由原告償還等等,並不可採。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4,973,290元,經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本院核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778號支付命 令並送達該支付命令及原告聲請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是 被告應自收受該支付命令翌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77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29日起(見司促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而4,973,290元其中3,091,252元 為利息,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人壽公司擔保放款付息還本記錄 在卷可憑(司促卷第27-39頁),則原告請求就該利息部分 再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4,973,290元,及其中1,882,038元(計算式:4,973,290- 3,091,252=1,882,038)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73,290元,及其中1,882,038元自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 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追查原告之資金來源去處、請原告提供銀行 帳戶、個人信用報告、債權人憑證等等,惟被告為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且依本件事證無從認定兩造 有由被告出名借款、原告使用款項並負清償責任之約定,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聲明調查之證據顯無法證明兩造 有由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約定,亦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 判基礎,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001 274,292元 86年12月31日 5% 002 677,774元 87年12月31日 5% 003 331,386元 88年12月31日 5% 004 332,290元 89年12月31日 5% 005 208,000元 90年12月31日 5% 006 29,315元 91年12月31日 5% 007 83,484元 92年12月31日 5% 008 162,822元 93年12月31日 5% 009 166,160元 94年12月31日 5% 010 156,000元 95年12月31日 5% 011 143,412元 96年12月31日 5% 012 170,603元 97年12月31日 5% 013 156,000元 98年12月31日 5% 014 156,000元 99年12月31日 5% 015 155,994元 100年12月31日 5% 016 156,000元 101年12月31日 5% 017 156,000元 102年12月31日 5% 018 156,000元 103年12月31日 5% 019 156,000元 104年12月31日 5% 020 156,000元 105年12月31日 5% 021 154,098元 106年12月31日 5% 022 154,098元 107年12月31日 5% 023 154,098元 108年12月31日 5% 024 154,104元 109年12月31日 5% 025 154,180元 110年12月31日 5% 026 154,180元 111年12月31日 5% 027 65,000元 112年5月15日 5% 合計4,973,290元

2025-02-06

TNDV-112-訴-1275-20250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麗華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係對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438,73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66.34㎡×起 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原審判命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 圍25944/76634=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05

CTDV-112-訴-956-20250205-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楊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8月5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2),及其上同段 163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權 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並協議原告每3年支付借名登記費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竟不歸還系爭房地予 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妨害原告所有權,如被告已出售 系爭房地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 利、給付所失利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1,49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45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地於113年6月間出售之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8,5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4,609,396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7.52㎡+陽台5.44㎡+雨遮2.66㎡+共 有部分3,101.36㎡×2223/100000)×108,569元=14,609,3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 09,396元。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分別為1,491,336元、5,459,000元,合計6,950,336元。因 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 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4,609,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5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04

KSDV-113-補-105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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