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9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0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俊億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2行:王俊億從事精品包款買賣,明知其所欲
販售(古池)GUCCI MORNONT MINI相機包並非真品,且其
並無路易威登LV MADELEINE BB老花手提側背包(尺寸:2
4×17×8.5cm)之商品得以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犯意。
2、第1頁第6至8行:吳宥緯以不詳方式得悉王俊億欲販售(
古池)GUCCI MORNONT MINI相機包,而與王俊億聯繫,王
俊億確認該包為真品,雙方並商議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
3、第1頁第14至15行: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社團「全台
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帳號「李寧」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
「商品:LVMADELEINEBB老花手提側背包、商品尺寸:24×
17×8.5cm、商品狀況:全新未使用過痕跡、商品配件:紙
盒、防塵袋、鍛帶、紙袋(商品照片)」之不實訊息。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宥緯)。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告
訴人鄭詩穎部分)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條之規定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分
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即「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其餘條
文均未更動,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本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
定之500萬元,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
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係因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
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有關告訴人吳宥緯遭詐
欺部分犯行,除告訴人吳宥緯指述外,卷內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為詐欺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詐
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宥緯於警
詢時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補強,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前開
認定,顯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改依較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規定,罪名雖有不同,但基礎
事實相同,並有利於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四)數罪︰
被告本件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鄭詩穎、吳宥緯2人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告訴人鄭詩穎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
,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
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
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台上字第26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
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
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
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
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犯行,其係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而為詐欺取取財
犯行,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財物金額為2萬8000元,犯後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鄭詩穎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金額3
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鄭詩穎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易
卷第53頁),復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2年11月6日北市正
條字第1126019173號函附臺北市○○區○○○○○000○○○○○0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雖有不該,惟審
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所詐欺取得金額,犯後於本
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履行調解書所載損害賠償予告訴
人鄭詩穎,可徵被告確有悔意,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財物,竟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
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並破壞交易秩序,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鄭詩穎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但迄未與告訴人吳宥緯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吳宥緯
之損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2人
所受損失與困擾,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
分別詐欺取財告訴人2人財物,告訴人吳宥緯、鄭詩穎2人遭
詐騙所匯款金額分別為2萬2000元、2萬8000元,並均由被告
提領取得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2頁),並有證人
陳致丞證述明確,可認被告就本件上述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惟其已與告訴人鄭詩穎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金額3萬5
000元),已如前述,則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詐
欺告訴人吳宥緯部分,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宥緯,且
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告訴人吳宥緯 王俊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告訴人鄭詩穎 王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王俊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明知其無現貨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自陳致丞(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取得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14日12時9分前不詳時間,以暱稱「李寧」於臉書
「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佯以刊登販售GUCCI MORNON
T MINI相機包(下稱GUCCI包)之訊息,吳宥緯瀏覽上開訊息
後,因而陷於錯誤與「李寧」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購買上開GUCCI包,並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匯款
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陳致丞復依王俊億之指示領出款項
交付予王俊億。嗣吳宥緯收到前開GUCCI包後,發現為仿冒
品,方知受騙。
㈡於112年2月27日2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李寧」於臉
書佯以刊登販售LV MADELEINE老花手提側背包(下稱LV包)之
訊息,鄭詩穎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與「李寧」聯
繫,約定以2萬8,000元購買上開LV包,並依指示於112年2月
27日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陳致丞復依王俊億之指示
領出款項交付予王俊億。嗣鄭詩穎遲未收到前開LV包,方知
受騙。
二、案經鄭詩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宥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鄭詩穎、吳宥緯為上開交易之事實。 2 證人陳致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收取前開告訴人鄭詩穎、吳宥緯匯入之2萬8,000元、2萬2,000元,並將收取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宥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告訴人鄭詩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前開告訴事實一㈡之事實。 5 告訴人鄭詩穎匯款截圖2紙、與「李寧」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鄭詩穎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6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鄭詩穎、吳宥緯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陳致丞提供與「陈旭」即被告王俊億之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證人有將前開收取告訴人鄭詩穎、吳宥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8 被告王俊億提供與精品包供應者之對話紀錄、購買紀錄1份 證明: ⑴被告向精品包供應商所購買之LV 路易威登 ONT…包、LV 路易威登DAUPHINE …包,與告訴人鄭詩穎所訂購LV包之品名不符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始取得與告訴人吳宥緯交易之GUCCI包,告訴人吳宥緯於同年2月14日匯款時,被告並無貨可交付告訴人吳宥緯;被告始終均無告訴人鄭詩穎所訂購之LV包之事實。 ⑶被告購買GUCCI包時,明知精品包市場很多假貨,且正品均會附說明書、購買證明等文件,然被告竟未求證該精品包為正品,於購買後將購得之GUCCI包交付告訴人吳宥緯,而具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56號、第23412號、112年度偵字第36240號、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明知其並無現貨可供交付精品包予買受人,仍使用臉書帳號「李寧」向不特定人兜售精品包,於收款時並無交付真品精品包真意而具詐欺犯意之事實。
二、被告王俊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
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王俊億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向告訴人鄭詩穎詐得之犯罪所
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詩穎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鄭詩穎
3萬5,000元,爰就此部分詐得之犯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
就被告向告訴人吳宥緯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TPDM-113-審簡-2436-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