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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78號、第45059號、第47047號、第48372號、第52695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34分」更正為「35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30分」更正為「36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57分」更正為「59分」。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25分」更正為「26分」、第2行「牛排 館,」以下補充「徒手開啟該店鐵捲門,並」。  ㈥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3分」更正為「14分」、第2行「德和 路」更正為「得和路」、第2行「永和店,」以下補充「持 放置在後門之鑰匙進入該店,並」。  ㈦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行「1樓,」以下補充「持放置在該址信箱 內之鑰匙進入,並」。     ㈧證據清單編號1「自白」補充、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偵查 中之自白」。  ㈨證據清單編號8證據名稱欄末2行「37至39」更正為「10至19 」、同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且毀損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 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竊得財物之價值、毀損財物之程度、於偵審程序中雖坦承犯 行,表示知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現在監執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工作,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 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毀損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佳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8號                   第45059號                   第47047號                   第48372號                   第52695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34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深夜未歸三重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戴子翔放置於店外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該店, 竊取戴子翔放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逃逸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4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蕭媽媽牛排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蕭忠瑋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該 店,竊取蕭忠瑋放置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1萬5,00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3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記永和豆漿大王,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開啟該店鐵捲門,並竊取陳宛宜置於店內之現金2萬1 ,2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3時42分許,在陳慶興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持鐵鎚破壞該 店內倉庫之門鎖。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竊取許豪升放置在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神戶牛排館,竊取謝欽鴻置於店內櫃臺內之現 金2萬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8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深夜未歸永和店,徒手竊取徐宏先放置該店內 之現金2萬7,985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1樓,徒手竊取陳李金緞放置該處之現金1萬3,000元,得 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達利早餐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店 鐵捲門,並入內竊取抽屜及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戴子翔、蕭忠瑋、陳宛宜、陳慶興、許豪升、謝欽鴻、 陳李金緞、陳巧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徐宏先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達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子翔置於上址深夜未歸三重店現金8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5878號卷附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共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蕭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蕭忠瑋置於上址蕭媽媽牛排店內櫃臺抽屜之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059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被告照片1張(第27至2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宛宜置於福記永和豆漿大王店內之現金2萬1,200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059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第31至3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地點,持鐵鎚破壞陳慶興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倉庫門鎖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059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第23至26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第34至3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許豪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許豪升之安全帽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059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安全帽照片1張(第36至37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謝欽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竊取告訴人謝欽鴻置於神戶牛排館店內櫃臺內之現金2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059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被告照片1張(第37至3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徐宏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竊取告訴人徐宏先置於深夜未歸永和店內之現金2萬7,985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7047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5張、現場照片2張、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張(第37至3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李金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竊取告訴人陳李金緞之現金1萬3,000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10張、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張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巧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竊取告訴人陳巧勻之現金1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2695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照片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共8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 取財物,短時間反覆、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量處適當之刑。 三、扣案之鐵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乙節, 然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 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 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 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刑法上之未 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 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27年滬上字 第54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然觀諸監視器畫面影片 檔案,被告並無搜索財物之行為,難認已著手竊盜犯行,應 認其嫌疑不足。而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乙節,然按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而致令不堪用者始克成立, 若行為人不具有毀損之故意,或所毀損之物尚未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 人陳李金緞於警詢時指稱:冰箱上方的鐵片脫落,但還是有 在運作,只是外觀遭毀損等語,故難認上開冰箱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而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嫌疑不足, 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3-21

PCDM-113-審易-4363-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勿忘初 心」、「無寧」、「YNM」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早於113年10月14日之前某時 許起,即在臉書網站張貼好書分享廣告,吸引蘇中明於113 年10月14日16時許,將該廣告所留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 芬-台積電董娘」加為好友後,再依其推薦將「陳嘉怡」加 為好友,而後「陳嘉怡」即介紹蘇中明下載「寶利國際」投 資APP及將LINE暱稱「寶利國際營業員」加為LINE好友,復 對蘇中明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中 明陷於錯誤,遂與「寶利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2月20 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取款車手王思惠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王思禹,王思惠所涉犯行,由檢警另 案偵辦中;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盧俊輝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後,察覺有異,於114年1月11日報警處理。而盧俊輝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勿忘初心」、「無寧」、「陳嘉怡 」、「寶利國際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 證可認盧俊輝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 式實施詐騙),由「陳嘉怡」、「寶利國際營業員」以LINE 聯繫蘇中明,誆稱蘇中明需繼續入金至上開APP,並與蘇中 明相約於114年1月14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 付70萬元款項予其等派來之專員,蘇中明雖已起疑,惟仍假 意配合將3000元真鈔及數張假鈔裝入紙袋內,攜往上開約定 地點等待,再由盧俊輝持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無寧」、「勿忘初心」聯繫,依其等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憑證(或收據、證明)、合約書、工作證後,於1 14年1月14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址約定地點與蘇中明見面收取款項,並向蘇中明 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填載70萬元之偽造存款憑 證交予蘇中明簽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憑證及工作證,足生 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俊輝於交付上開憑證 予蘇中明簽收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在 盧俊輝身上及上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蘇中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盧俊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名,則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 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33至44、246至247頁,本院 卷第35至36、43、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中明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至48、61至64頁,僅用以證明被 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勿忘初心」、「無寧」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暨與「YNM」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 及告訴人與「張淑芬-台積電董娘」、「陳嘉怡」、「寶利 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寶利國際」 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 蒐證暨搜索扣押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16張、被告於114 年1月14日之GOOGLE時間軸軌跡截圖5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5、97至105、 109至134、155至157、159至23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不 知道他們是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來騙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上開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張淑芬-台積電董娘」、「陳 嘉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係以LINE私 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 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同一詐欺 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 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勿忘初心」、「無寧」、「陳嘉 怡」、「寶利國際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洗錢犯行,又未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 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金 額之報酬,本案中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 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正值壯 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對告訴 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寶利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幸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之角色、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奶粉罐之工作、未婚無子、經濟狀況 不佳、平常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 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 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憑證(或收據、證明)、合約書 、工作證、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247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本案犯罪所 用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2項(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部分)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憑證(或收據、證明) 、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 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70萬元,係告訴人假意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予被告之物,業均發還予告訴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於本案查獲當天稍 早之9時1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向某不詳男性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後, 從中抽取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4、41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GOOGLE時間 軸軌跡截圖在卷可按,是該筆現金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 報酬,然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從中取 得之報酬,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無疑義,爰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本案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故未能領得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詳實(見偵卷第246頁),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 容 備註 1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70萬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張(撕毀後警方拼湊)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58萬6000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張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20萬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張 均為空白之存款憑證,然每張存款憑證之「企業名稱」欄上均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欄上均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張 均為空白之合約書,然每張合約書之「甲方簽名」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錦煥」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職位:上府專員、部門:外務部」字樣。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①「金額」欄填載2萬元。 ②標題「現金收據單」字樣上及「公司印章」欄上印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張 均為空白之現金收據單,然每張現金收據單之標題「現金收據單」字樣上及「公司印章」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印章」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周心鵬」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8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職位:外派特勤、部門:外勤部」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張 均為空白之收據,然每張收據上均已印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楊峻汶」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姓名:盧俊輝、職位:外派專員、編號:0034」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證明單 1 為空白之證明單,然「用印處」欄上已印有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部門:財務部、職位:財務經理」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現金70萬元 蘇中明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意交予被告之現金(內有真鈔3000元,其餘均為假鈔)。 已發還予蘇中明 12 現金5000元 被告供稱係本案稍早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而取得之報酬 擴大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陸、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1

CHDM-114-訴-151-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335、184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7至8行所載「基於3 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欄ㄧ㈡第10行所載「 彰化縣彰化市」,應更正為「彰化縣花壇鄉」;證據部分刪 除「告訴人張麗琴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照片」,並補充「 被告蘇玉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 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等 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 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 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 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 特別沒收規定,是就「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依該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 而獲取報酬、對價之「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 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其每日從所收取最後一筆款項中抽取2萬元為其當日 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488號卷第16頁),為其犯罪之 所得及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已將收受的其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被告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正本見113年度偵 字第18335號卷第33頁),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 而包含在內,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影本見113年度 偵字第18488號卷第25、137頁)及偽造之工作證2張,亦係被 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不具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訴-97-202503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6號、第50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4所載之偽造印文 、偽簽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自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飛機軟體暱稱「因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陳冠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佯裝寶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仲文,致林秀珠、 陳仲文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羅 偉正」之陳冠宇,陳冠宇則受「因特」指示,於下列時地收 取投資款項:  ㈠113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 ,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羅偉正」並出示 工作證,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黃金現貨一批(價值新臺幣< 下同>2,084,065元),且交付林秀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以行使之(工 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所載之偽造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正」及林秀 珠。  ㈡同日14時53分,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明義國小正門口,自 稱是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羅偉正」並出示工作證, 向陳仲文收取投資金40萬元,且交付陳仲文現儲憑證收據( 下稱收據)以行使之(工作證及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內容如附 表編號3、4所示),足生損害於「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偉正」及陳仲文。 三、案經林秀珠、陳仲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花蓮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4676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55、61頁), 核與告訴人林秀珠、陳仲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均相符(見吉警 卷第23至28、29至30頁,花警卷第29至33頁,偵4676卷第43 至44頁;上開人等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 不採為證據),且有收據、存款憑證、「羅偉正」之工作證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照片(見吉警卷第9、11 、31至42頁,花警卷第35至50頁,偵4676卷第4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專員「羅偉正」,亦未獲上開公司、羅偉正授權, 竟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識別證 ,分別向告訴人2人持以行使,收取詐欺財物、款項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羅偉正本 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3.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㈢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參與犯罪 計畫之部分分工,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自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向告訴人2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明知其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羅偉正」,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再由被告 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羅偉正」之署押後,將本案存款憑證、 收據交付與告訴人2人,用以表示「羅偉正」代表「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財物、 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羅偉正」,自均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  ㈤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被告與暱稱「因特」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5至24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林秀珠係最早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該次 應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犯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上開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 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 陳明。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迭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 告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4676卷第71頁), 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併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又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⑵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坦 認,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其是否承認詐欺犯行,被 告答稱:我承認等語(見偵4676卷第71頁),就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未予被告自白坦承之機會,有剝奪 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均應寬認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 然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 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 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 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款項,造成告 訴人2人分別受有高達數十萬、數百萬之鉅額損失,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正」之利益及 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非微,且 迄今仍未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但仍分擔出 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 重要貢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訴訟經 濟、司法資源之節約有所助益(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減刑事由,於此一併審酌),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被告犯行造成林秀珠之損害金額較高;參酌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下室工程、月收約3萬6千元、須扶 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非常貧窮之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等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 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 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工 作證、「因特」給予之工作機等物品,固為其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 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 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 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上開 偽造存款憑證、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信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正」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 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 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 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 詐欺所得之財物、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 4676卷第71頁,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內容 卷證出處 1 工作證1張 印有「信昌投資工作證、姓名:羅偉正、部門:外務部」等文字 吉警卷第11頁 2 存款憑證1紙 蓋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各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羅偉正」印文、偽簽之「羅偉正」署名各1枚。 3 工作證1張 印有「寶慶投資工作證、姓名:羅偉正、職務:外務專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 偵4676卷第49頁 4 收據1紙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羅偉正」印文、偽簽之「羅偉正」署名各1枚。

2025-03-21

HLDM-113-金訴-254-202503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3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與BS000-H11304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花蓮縣○○○ 公所同事,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00號 2樓建設課檔案室內,於飲酒後,意圖性騷擾,乘甲女路過其身 旁、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拍打甲女之左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人陳○晴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為逞一己私慾, 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告 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之調解、賠償,業據告訴人 供陳在卷(院卷第75頁),酌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1

HLDM-114-原易-37-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春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李新春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李新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 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11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郵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後再以Messenger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起,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李○瑢佯稱可教導操作股票云云,嗣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李○瑢因上開詐術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11日11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李新春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及公布施行,比較說明如 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 判時法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可得之處斷刑分別 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裁判時法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應認被 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 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 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之 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對被告沒收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HLDM-114-原金訴-23-202503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融 李秉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融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秉宸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融、李秉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方塊」)於民國 113年1月2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熊貓」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李秉宸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第5293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李秉宸擔任收簿手,陳 昭融負責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擔任提領黃金之車手工 作。由陳昭融於113年1月2日前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0號之「奉天宮濟公廟」附近,將其所申設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李秉宸,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旋由 李秉宸在嘉義市○○路○○○○○號」寄貨站,將本案帳戶資料寄 交予「熊貓」。嗣「熊貓」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昭融個 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陳昭融之名義,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下稱帕波帝公司)下訂購 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黃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帕波帝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設如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帳號內;而後由「熊貓」傳送黃金提領清單予李 秉宸,李秉宸再指示陳昭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帕 波帝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黃金,並在帕波帝公司同 樓層廁所內,將各次領得之黃金交予「熊貓」指定前來收取 黃金之成年男子。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秉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54、76至79頁 )。  ㈡被告陳昭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卷第4至16頁、偵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54、76至79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謝皓丞、王妍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警 卷第21至34頁)。  ㈣附表一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58至 74頁、偵卷第27頁)。  ㈤附表一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謝皓丞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警卷第98至107、114至117、127頁)。  ㈥附表一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告訴人王妍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光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警卷第132至143頁)。  ㈦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3頁)。  ㈧帕波帝公司提出以被告陳昭融名義下單訂購之黃金提領訂單 資料(警卷第45至50頁)。  ㈨臺灣銀行中都分行113年12月11日中都營密字第11300040201 號函(偵卷第125至134頁)。  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昭融指認李秉宸)(警卷第35至3 8頁)。  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奉天宮濟公廟」街景地圖( 警卷第53至54頁)。  被告陳昭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55至57頁)。  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5日集 中作字第11350100571號函附帕波帝公司自113年1月2日起至 113年1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然被告李秉宸有犯罪所得但並未繳回,故適用被告李秉 宸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李秉宸可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 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被告李秉宸行為時之 法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李秉宸,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李秉宸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而被告陳昭融則無犯罪所得,故適用被告陳昭融行 為時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陳昭融均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陳昭融,故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陳 昭融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本案各行為所為,詐騙金額均未達500萬 元,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承上,又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 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111年11月28日)之法律並無明文 ,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 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昭融未 曾有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檢察官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明慧部 分,係最早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 ,而為本案中被告陳昭融所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 接以附表一之詐術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 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詐 欺集團成員「熊貓」、前來收取黃金之車手、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李秉 宸擔任收簿手,陳昭融負責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擔任 提領黃金之車手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陳昭融、李秉宸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 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 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陳昭融、李秉宸自應就本案犯罪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陳昭融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罪、就附表編號2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罪;被告李秉宸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陳昭融上開加入組織犯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以及被告李秉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彼此及與詐欺集團成員「熊貓」、前來 收取黃金之車手、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各自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中被告陳昭融並無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李秉宸則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 繳交,故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陳昭融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亦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適用,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 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 價。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並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昭融雖與告訴人王明慧 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3至45頁),但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本 院卷第91頁),被告李秉宸則均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被告2人前開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適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陳昭融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 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審酌被告 陳昭融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警惕;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李秉宸所為上開犯行,就有期徒刑部分 ,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李秉宸除本案以外,尚 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依上開說明,參酌被告李秉承表示希望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宜待被告李秉宸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秉宸自陳獲取報酬3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78至79頁),自為被告李秉宸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被告陳昭融自陳在本案並未獲取報酬,又卷內亦無 其餘證據足證被告陳昭融有因本案獲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 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邱亦麟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轉帳至虛擬帳號之時間 轉帳至虛擬帳號 轉帳至虛擬帳號之金額 1 王明慧 於112年8月底起,以LINE向告訴人王明慧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普誠」,並佯稱:可教導其在該平台買賣股票獲利,惟因其操作失誤需付款,否則將違約交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2日11時31分 295萬元 ①113年1月2日11時33分 ②113年1月2日11時34分 ③113年1月3日14時47分 ④113年1月3日14時48分 ⑤-1 113年1月3日14時50分 ⑤-2 113年1月4日15時58分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⑤-0 000-0000000000000000 ⑤-0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46萬2,677元 ②146萬2,677元 ③199萬7,307元 ④94萬6,823元 ⑤-1 5萬5,015元 ⑤-2 17萬4,015元 2 謝皓丞 於112年10月23日前,以LINE向告訴人謝皓丞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普誠」,並佯稱:可教導其在該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 113年1月3日14時41分 300萬元 3 王妍茹 於112年10月16日,以LINE向告訴人王妍茹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德勤-Pro」,向其佯稱:可教導其在該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無摺存款。 113年1月4日14時49分 14萬元 合計 609萬元 合計 609萬8,514元 附表二:  訂單編號 被告陳昭融提領日期 訂單項目及數量 訂單金額 (新臺幣) SO0000000 113年1月3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2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46萬2,662元 SO0000000 113年1月3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2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46萬2,662元 SO0000000 113年1月4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1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94萬6,808元 SO0000000 113年1月4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3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99萬7,292元 SO0000000 113年1月5日 ①TRUNEY純金小金豆1台錢6件 ②TRUNEY純金小金豆1公克2件 5萬2,696元 SO0000000 113年1月5日 TRUNEY金條1台兩2件 15萬8,294元 合計 608萬0,414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1

CYDM-114-金訴-93-202503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05號、114年度偵字第1020號、第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鴻順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鴻順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嘉」、「顧寶明」、「小黑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郭鴻順與「麥 嘉」、「顧寶明」、「小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以假投資、假中獎等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致 附表所示之林伊姍、林逸婷、詹雅茜、林俊廷、楊詠棠、高 嘉稜、王祖郡、駱佳慧、王冠鈞、劉秋琴、江葦屏、陳怡瑾 、周芳儀、姚秀蕙(未報案)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H帳戶)。再由「麥嘉」、「顧寶明」、「小黑」指示 郭鴻順至某特地點取得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繳交上手,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並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 1之報酬,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郭鴻順於113年12月2 0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遭警拘捕,並 扣得郭鴻順持有之金融卡2張、現金6萬元、IPHONE 11手機1 支(含SIM卡1張),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鴻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供述(嘉市警案偵字第1130708113卷,下稱警113卷,第1至 6頁,嘉市警案偵字第1130707974卷,下稱警974卷,第1至6 頁,嘉竹警偵字第1130025218號卷,下稱警218卷,第4至11 頁,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卷,下稱偵14505卷,第18至20 頁,113年度聲羈字第226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34 、100、129至131頁)  ㈡扣案之現金6萬元、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 00000)、提款卡2張。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974卷第37至41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警974卷第48至57頁) 。  ㈤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警113卷第75至82頁、警218卷第17至36 頁)。  ㈥案發現場照片(警974卷第47頁)。  ㈦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74卷第42至44頁)。  ㈧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74卷第45至46頁)。  ㈨C帳戶交易明細(警113卷第12頁)  ㈩D帳戶交易明細(警113卷第61頁)。  E帳戶交易明細(警218卷第12至13頁)。  F帳戶交易明細(警218卷第14頁)。  G帳戶交易明細(警218卷第15頁)。  H帳戶交易明細(警218卷第16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警113卷第74頁)。  犯罪嫌疑人郭鴻順提領一覽表(警218卷第1至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偵14505卷第49至51頁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1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 0000268號函送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4505卷第54至58頁)。  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曾有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檢察官起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逸婷部分,係最早受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而為本案中被告 所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附表一所載詐欺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詐欺 集團成員「麥嘉」、「顧寶明」、「小黑」、向本案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 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附表一編號6、7、10、11、12、13之告訴人等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雖依指示數次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詐欺 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罪;就附 表一編號3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上開加入犯罪組織,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麥嘉」、「顧寶明」、「 小黑」、向本案告訴人13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13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核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適用,然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  ㈨被告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 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提領之金額、次數,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頁)及犯罪手段、被告前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刑適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係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後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 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所管領,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之提款卡共2張,經被告坦承為其所管 領,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 第131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6萬元,被告自承為提領本案被害 人之款項尚未交付予上手(本院卷第131頁),依前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陳本案獲取報酬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自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 物,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林伊姍(提告) 113年12月20日某時許,LINE暱稱「龍躍鳳翔」、「郭琳娜」、「愚果企業」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0日8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A帳戶 未提領 2 林逸婷(提告) 113年12月6日10時44分許, 以IG帳號「omechiel」、LINE暱稱「張少銘」、「李嘉媛」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解鎖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2時43分許,匯款1萬6,020元。 C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1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1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12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2月6日12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3 詹雅茜(提告)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 以MESSENGER暱稱「輕旅行trv店」、LINE暱稱「張亮」、「李嘉媛」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第三方認證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2時48分許,匯款2萬3,015萬元。 C帳戶 4 林俊廷 (提告)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俊逸」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開通權限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3時12分許,匯款1萬2,038元。 C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13時19分許,提領8,000元 5 楊詠棠 (提告) 113年12月5日11時30分許, 以IG帳號「xgottogetoutx」 、LINE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3時15分許,匯款1萬5,989元。 C帳戶 6 高嘉稜 (提告)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 以IG暱稱「小馬保溫鋪」、 、LINE暱稱「李藝」、「趙世嘉」、「快捷融通網」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3時0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C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13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13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13時48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12月6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D帳戶 7 王祖郡 (提告) 於113年12月6日某時許,佯裝臉書買家,並以MESSENGER暱稱「李維茹」要求告訴人王祖郡利用蝦皮貨運寄送,後佯稱無法連結收款帳戶,要告訴人王祖郡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匯款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9時0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E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19時1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19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19時18分許,提領1萬2,000元 113年12月6日19時0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8 駱佳慧 (提告) 於113年12月6日13時35分許,佯裝臉書買家,並以MESSENGER暱稱「邱怡嘉」佯稱賣貨便系統遭凍結無法下單,要告訴人駱佳慧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匯款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9時11分許,匯款3萬2,106元。 E帳戶 9 王冠鈞 (提告) 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待告訴人王冠鈞於113年12月6日12時許以臉書私訊對方,並加入LINE暱稱「億億」好友後,向告訴人王冠鈞佯稱:需先支付看屋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19時49分許,匯款1萬4,000元。 E帳戶 113年12月6日19時57分許, 提領1萬4,000元 10 劉秋琴 (提告) 113年12月5日15時58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漫遊箱」 、LINE暱稱「金融易達公司」、「張少銘」、「張文光」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20時28分許,匯款9萬9,999元。 F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20時4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20時4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20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12月6日2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 江葦屏 (提告) 113年12月6日12時許,以IG暱稱「鍋心巧匠」、LINE暱稱「快捷融通網」、「李藝」、「林俊逸」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20時52分許,匯款4萬6,758元。 G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21時0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21時06分許,提領2萬 元 ③113年12月6日21時07分許,提領2萬 元 ④113年12月6日21時07分許,提領2萬 元 ⑤113年12月6日21時08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12月6日21時08分許,提領2萬 元 ⑦113年12月6日21時09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12月6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12月6日20時55分許,匯款3萬8,350元。 12 陳怡瑾 (提告) 113年12月6日某時許,以IG帳號「just_holla_ja」、LINE暱稱「快捷融通網」、「楊婉臻」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開通第三方認證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G帳戶 113年12月6日21時00分許,匯款1萬4,991元。 13 周芳儀 (提告) 113年12月4日23時許,以IG帳號「iting0125」、LINE暱稱「快捷融通網」、「黃緯明」向其佯稱中獎,需依指示開通第三方認證方能收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21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G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21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6日21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2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2月6日2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12月6日21時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⑥113年12月6日2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12月6日2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12月6日22時01分許,提領3,000元 ⑨113年12月6日22時01分許,提領3,000元 ⑩113年12月6日22時02分許,提領2,000元 113年12月6日21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12月6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8,069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⒈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林伊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974卷第9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74卷第14至20頁)。 ③林伊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74卷第21至34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林逸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17至26頁)。 ③林伊姍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17至26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詹雅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30至34頁)。 ③詹雅茜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35至41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⒋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42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47至51頁)。 ③林俊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52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附表一編號5 ①告訴人楊詠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53至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55至59頁)。 ③楊詠棠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60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高嘉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13卷第62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13卷第65至69頁)。 ③高嘉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13卷第70至73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⒎ 附表一編號7 ①告訴人王祖郡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37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18卷第39至44頁)。 ③王祖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45至47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⒏ 附表一編號8 ①駱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48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8卷第52至55頁)。 ③駱佳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56至57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⒐ 附表一編號9 ①王冠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58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8卷第64至67頁)。 ③王冠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臉書租屋刊登廣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68至73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 附表一編號10 ①告訴人劉秋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74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18卷第77至79頁)。 ③劉秋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80至89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⒒ 附表一編號11 ①江葦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90至93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8卷第94至96頁)。 ③江葦屏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97至103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⒓ 附表一編號12 ①告訴人陳怡瑾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104至10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8卷第107至111頁)。 ③陳怡瑾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112至127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⒔ 附表一編號13 ①告訴人周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18卷第128至1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18卷第131至136頁)。 ③周芳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IG、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8卷第137至140頁)。 郭鴻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B帳戶金融卡1張 3 A帳戶金融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6萬元

2025-03-21

CYDM-114-金訴-169-202503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黃永仁 被 告 鄭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SCDV-114-竹小-12-20250321-1

竹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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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88號 原 告 彭語仙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東 大路2段路口,因行車糾紛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騎士即訴外人施家成及乘客即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嗣 施家成將機車騎至路邊加油站停放並報警,被告明知原告站 立在其機車左前方,可預見若貿然騎乘機車離開,可能與原 告發生碰撞,竟仍貿然騎車前進,且依當時也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致機車與原告右手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 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69,400元,上開金額共計70,000元,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至於被 告雖抗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有問題,而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語 ,然原告是否先攔阻被告,與被告是否因駛離而碰撞到原告 無關;又原告就其遭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傷害與刑事中錄影檔 案內容相符,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69,4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6,600元)。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 送達被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6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SCDV-113-竹小-78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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