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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丘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88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有起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7

TPEV-114-北小-1122-202503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辰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68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4-店補-166-202503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欣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聰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16元,應徵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4-店補-158-202503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劉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許由使用 人即訴外人謝豐謙(下逕稱其名)停放於苗栗縣○○鎮○○路00 0號前(應為原告誤植,依其檢附苗栗縣○○○○○○○○○○○○○○○○○ ○地○○○○路段000○0號前),因被告於該址施工不慎,致廣告 看板、水桶掉落而碰撞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3,533元,其 中包含鈑金拆裝13,188元、塗裝99,282元、材料81,06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和運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2年多前發生,但被告於3、4個月前才經 派出所通知去做筆錄,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損壞的情況完全不 知情,且被告係於同月23日就已掛上帆布並告知車主的房東 上面在做防水工程會掛帆布、車子不要停下面,該期間為梅 雨季,車主在111年11月30日才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 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 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 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監視器影片畫面之結果「(影 片時間00:00:14)畫面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 為0000-00-00(下同)星期三09:11:05,畫面左中有一淺棕 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水泥空地,(影片時間 00:00:16)有水自畫面左上角灑落地面,隨即有一廣告布條 及塑膠水桶自系爭車輛上方掉落,該塑膠水桶砸中系爭車輛 車頂中間偏右位置後掉落地面,該廣告布條則懸於系爭車輛 上方隨風搖曳,(影片時間00:00:27)該廣告布條尾端碰觸 系爭車輛尾端之車頂、後車窗、車身右側部份,(影片時間 00:00:35)該廣告布條尾端向右方飄動,塑膠水桶則滾至畫 面左前之水泥空地。」(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參以謝豐 謙於行政調查時陳稱:系爭車輛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在11 1年11月29日晚間將車輛停放於公司前,隔天早上可能因風 大,所以房東委請施工防水工程的人置於二樓含鐵絲的布條 和水桶掉落到1樓,該布條刮傷系爭車輛的車頂、車尾、車 身、後車尾燈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觀諸系爭車輛 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1至71頁),可見該車有多處刮痕, 其深度不深,分布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後車身、後車燈、車 尾,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布條掉落位置大致相符,而系爭車 輛修復車頂受損部分(本院卷第27頁),亦與水桶砸中車頂 之位置相符,堪認系爭車輛刮傷等損害,係因前開工作物、 水桶設置時保存與固定未當所致。  ⒊復查,被告係受謝豐謙房東之委託而於本件事發地點施工, 有被告之名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且前開勘驗影片 中之水桶、布條乃為被告施工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40頁),是被告對於施工所使用之水桶、布條等工 作物應有維護管理之義務,例如於收工時收起,或因應施工 期間氣候可能之變化將該等物品固定妥善,而被告並未提出 其就前開物品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之證明,即應推定系爭車 輛之損害乃被告違反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所致,而應對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被告雖抗辯當日為梅雨季節,且已於111年11月23日提醒房東 開始施工、不要停車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為111年11月30 日發生,國內梅雨季節則為每年5至6月,被告抗辯當時為梅 雨季,已與事實有間;且由被告提示111年11月23日其與房 東間之對話,亦僅有施工地點鋪設帆布之相片並留言「已處 理中」等訊息,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0頁), 亦無任何提醒勿停車之訊息。又被告雖另於行政調查時抗辯 當時有颱風始致水桶、布條等工作物掉落等語,惟由交通部 中央氣象署颱風資料庫之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3頁)、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 本院卷第131頁),亦可知當日並無颱風來襲情事,是被告 前開抗辯均非足採。  ⒌從而,系爭車輛因遭水桶、布條等工作物掉落而受損,被告 既為該等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未盡其對於工作物之維護管理 義務,致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財產權,揆諸前開民法第19 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對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 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惟 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93,533元,係包含鈑金 拆裝13,188元、塗裝99,282元、材料81,063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19頁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1月30日,已使用1年5月,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材料修 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43,28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15 5,757元(計算式:鈑金拆裝13,188元+塗裝99,282元+材料4 3,287元=155,757元)。  ⒊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和運公司給付修復費 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 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16日(本院 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惟此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 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5,757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63×0.369=29,9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63-29,912=51,151 第2年折舊值    51,151×0.369×(5/12)=7,8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51-7,864=43,28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4

MLDV-114-苗簡-37-202503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佑仁 被 告 潘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257-202503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王治鑑 被 告 黃柏凱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山區 南9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99線2.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 同向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鵬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廠 (下稱永驊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114,840元(零件88,907元、鈑金11,016元、烤漆14,91 7元),有永驊汽車公司估價單乙紙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 分11,113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103,727 元(計算式:88,907元-11,113+11,016元+14,917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114,840元(零件88,907元、鈑金11,016元 、烤漆14,91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77,794元, 加上鈑金費用11,016元、烤漆費用14,917元,合計103,72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永驊汽車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取之系爭事 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114,840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金額為77,794元,加上鈑金費用11,016元、烤漆費用14 ,917元,合計103,727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 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03,72 7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被告同居人簽收回證附 於營司簡調字卷內可憑)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 之裁判費為1,22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03,727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1 1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4

SYEV-113-營簡-898-20250314-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筍陽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黃依晨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參加訴訟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有調查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1-新簡-463-20250314-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坤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4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59-202503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聰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37-2025031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吳峰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保險小-83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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