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80號
原 告 黃盈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玲(即林鴻達之繼承人)等間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改以林鴻達之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為被告,或提出業已向
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
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
項、第117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林鴻達委託預訂營區,並匯款新臺幣(下
同)16,300元予林鴻達,惟林鴻達並未如實預定營區,致原
告受有損害,然林鴻達業已死亡,故以林鴻達之繼承人即林
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及林鴻鈞(以下合稱林美玲
等5人)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16,300元及利息等
語。
三、經查,林鴻達業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27日身故,死亡時並無
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梁子芸、林毓棻均已拋棄繼
承,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林聰明、母林唐招治均已死
亡,有林鴻達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公
告可參(見113年度北小卷第4655號卷第35至36頁、第41頁
);原告雖具狀表示以林鴻達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
妹即林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及林鴻鈞(以下合稱
林美玲等5人)為被告,惟林美玲等5人亦已於接獲本院通知
繼承後,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准於備查在案,有本院113年1
2月2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2891號函可參;從而,
原告以林美玲等5人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改以林鴻達之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為被告,或提出業已向法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4-店小-8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