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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翁嘉均律師 陳澐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政 訴訟代理人 林聖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永淳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信義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之孫公司、安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李 承政、劉永淳原分別係安信公司交易管理處執行副總經理、 下轄履保二部作業組經理,因安信公司履保二部業務自民國 104年1月1日起改由上訴人承做,分別改任職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履約保證服務部執行經理。上訴人104年度稅額出款 、履約保證協議動用出款、履約保證結案單出款作業流程( 下稱系爭內控規範),均係沿用安信公司履保二部103年1月 間所適用之作業流程,而系爭內控規範若經確實執行,通常 不致發生因地政士浮報土地增值稅而超支款項或僅憑地政士 傳真偽造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即將履約保 證專戶內款項撥付予第三人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證明其於 104年4月至7月間、104年6月至105年7月間因履保專戶內款 項遭地政士不法領取之損害與系爭內控規範不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且信義房屋公司對系爭內控規範具體內容知之甚詳 ,針對系爭內控規範歷經至少2年稽核結果,亦未認該制度 有何缺失應予修正,雖安信公司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發生 訴外人即地政士毛欣怡未將交屋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情事 ,然無從認為李承政當時知悉毛欣怡涉有不法或系爭內控規 範存有易遭地政士不當挪用履保專戶資金而應修正之重大風 險,亦無可能期待徵信人員隨時查詢更新地政士前科立即汰 除,堪認李承政係在當時可得資訊下,已盡其應負之注意義 務。另劉永淳非公司法所定任命程序選任之經理人,其執行 職務須受指揮監督,而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僅為上訴 人之受僱人,就上訴人內控制度之制訂或修正不具決核權限 ,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內控規範有重大缺失及毛欣怡等地政士 有顯然不適任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2,692萬6,92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2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 上 訴 人 楊宜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許峻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宜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 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敘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億元以上,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集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易購寶」網站會員與大陸地區廠商間,確有實質買賣 交易關係,上訴人與林文隆(已歿,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 理)、沈穎(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武漢手御公司」負責 人)為該會員代收、付款等行為,是否即屬「地下匯兌」或 僅為「代理收付」?此等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 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是否一有異地間 不同貨幣之清算行為,即得謂為銀行法「匯兌業務」行為, 非無疑問(參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原判 決未予詳查釐清,自嫌速斷。    ㈡本件犯罪主體究為何人,原判決認定並不明確。若認定易購 實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白銘曜,下稱易購公司)為犯罪 主體,依法人轉嫁處罰法理,上訴人既非該公司負責人,自 不應受罰,而應處罰其負責人林文隆。若原判決認自然人即 上訴人為犯罪主體,卻又認上訴人為經營匯兌業務,成立易 購公司,提供該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供沈穎作為「易購寶」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金流調度之用 ,則易購公司實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主體。原判決逕認上 訴人為犯罪主體,以上訴人為沒收對象,就其每月所得沒收 ,難謂適法。     ㈢含上訴人在內之易購公司人員,自始至終係基於收取代收轉 付服務費之目的,而受「武漢手御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上 訴人未共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應負共同正犯罪 責。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載明上訴人與林文隆、沈穎究於何時 、何地,基於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為之。其載 敘上訴人將透過「易購寶」匯付至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 沈穎指定之臺灣地區或非臺灣地區銀行帳戶,該非臺灣地區 係指何處亦有不明。另觀原判決明確記載受僱之黃智揚為不 知情,應係認定白銘曜及微信暱稱「小米」、「阿財」、「 小辣椒」(下稱「小米」等人)知情並參與,惟理由欄卻未 認其等與上訴人為共犯,顯有矛盾。  ㈣依林文隆、黃智揚、游峻復之證述,易購公司負責人是林文 隆,非上訴人,且黃智揚係經由上訴人介紹而受僱於林文隆 ,上訴人同受僱於林文隆。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林文隆共同僱 用黃智揚及上訴人同為易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未斟酌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屬理由不 備;且於認定犯罪所得時,又謂上訴人以每月3萬元受僱於 林文隆,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原判決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計算,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 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顯逾越法律文義,致害及罪刑法 定、不當擴大刑罰範圍,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之基本要 求,並已影響上訴人罪刑輕重之認定。    ㈥本件與上訴人另被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兩案期 間顯有重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案先於民國110年5月 4日繫屬於該院,本案則於同年5月31日繫屬於同一地方法院 在後,自應就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詎第一審及原審對上訴 人此一主張均忽略不論,逕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 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 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 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 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 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相互利用其等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與林文隆、沈穎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 正犯,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承其因沈穎 架設「易購寶」網站,需有臺灣之公司幫忙收款,故找白銘 曜設立易購公司,使用一銀帳戶收款,上訴人為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一)、林文隆之供詞、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易購寶」網站會員林建銘等人與黃智揚之證詞 、微信對話紀錄、「易購寶」網站網頁截圖、易購公司設立 及變更登記表、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 表一所示會員轉帳匯兌交易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參互 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參與及共同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僅負責網購糾紛及詐騙等 事宜處理等語之辯解,及辯護人所持:易購公司僅單純在臺 灣接受指令,將匯入一銀帳戶的錢轉出或提領後交給廠商, 上訴人不瞭解「易購寶」網站運作情形,亦無法知悉沈穎經 營之「武漢手御公司」與客戶間之狀況,係出於認知錯誤, 無不法意識等詞之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以採信,逐一說明 理由,並剖析:上訴人為易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為與林 文隆及沈穎共同經營匯兌服務業務,由沈穎架設「易購寶」 網站辦理臺灣會員之支付寶、微信儲值、代付貨款業務,上 訴人與林文隆則負責申請設立易購公司,提供易購公司之一 銀帳戶,供沈穎用以為「易購寶」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其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共同使用一銀帳戶對外收款,再由合 作之「易購寶」網站於大陸地區代為儲值、支付以人民幣計 算之支付寶或微信通訊軟體之電子錢包,實際上經手金流, 而具有款項支付、保管資金之實質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核與 銀行法對於此類保管不特定多數人之大額資金,因涉及資金 保管運用方式及相關支付準備要求,而需受主管機關高度監 管並屬特許行業之規範本旨相符,自屬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此一事實復為上訴人自始即知。復說明上訴人雖 未就大陸地區端,匯付人民幣至沈穎在大陸地區掌控之帳戶 ,或將人民幣儲值到會員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或微信電子錢包 等部分參與,然其為完成新臺幣兌價轉換至人民幣得以在大 陸地區使用支付之目的,如何於客觀上有前述行為之分擔, 主觀上亦有與林文隆、沈穎共同完成地下匯兌犯罪行為之認 識與犯意之聯絡,其等均為共同正犯,確有本件違反銀行法 犯行等由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憑,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意旨引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辯稱本件係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代理收付」 之行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匯兌業務」等語。然 本院前開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 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敘明所稱之「代理收付 」,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 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基於實質交易之基礎,由中介者本此 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匯兌」行為,基 本上不具實質交易性質,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 。且其個案事實涉及電子支付型態、有無實質買賣交易關係 等疑義情形,與本件純屬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行為,顯 具無因性之具體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律錯誤,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犯罪 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祇 是法人犯之者,法律本乎轉嫁處罰之法理,於同條第3項明 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倘若非銀行而違反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規定之行為人,係自然人者,應以該行為人(即 自然人)為犯罪主體;反之,如係法人犯之者,其犯罪主體 應為該法人,但依轉嫁處罰法理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故自 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原判決事實記 載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分工方式為沈穎架設「易購寶」網站招攬會 員,上訴人與林文隆申請設立易購公司,並提供該公司一銀 帳戶,由沈穎提供予會員匯入款項再轉匯至指定之其他帳戶 。顯認本件犯罪之主體為上訴人與林文龍、沈穎等自然人, 並非法人即易購公司,其等僅係以易購公司之一銀帳戶收款 ,上訴人非因法人易購公司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罪而受轉嫁 代罰。原判決對上訴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責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其行為人全體始終參與該決策制定 為必要。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與林文隆、沈穎究於何特定時 、地,形成內部謀議情形等事項,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於 結果並無影響。又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 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法院判決自不以詳列各筆款項去處 或流向為必要。原判決事實載敘上訴人將透過「易購寶」匯 付至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沈穎指定之臺灣或非臺灣地區 銀行帳戶,而完成匯兌行為,縱未細究說明所謂非臺灣地區 銀行帳戶為何,亦無礙於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行之認定。再者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記載認定上訴人、林文隆設立易購公 司,尋由白銘曜擔任負責人,並共同僱用不知情之黃智揚與 沈穎、「小米」等人聯繫,確認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應轉匯 至何指定帳戶事宜,上訴人與林文隆、沈穎為本件之共同正 犯,上訴人利用黃智揚而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等旨(見 原判決第1、2、6、7、15頁)。縱未認定白銘曜及「小米」 等人就本案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與上訴人成立共同正 犯,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㈢就無礙於判決結果之 事項,漫為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原判決係依上訴人與林文隆之供述,及黃智揚證稱:其經由 上訴人帶同與林文隆見面認識,開始於易購公司做轉帳工作 ,而向上訴人或林文隆領取薪資等詞,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林 文隆共同僱用黃智揚、上訴人亦為易購公司實際負責人,此 部分判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從僅憑游峻復於第 一審證稱:其受林文隆之託辦理易購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 未受上訴人指示等詞,及林文隆供稱:收取手續費之每月營 收約15至16萬元,扣除房租等成本及支付上訴人報酬3萬元 後,餘款歸其所有等語,即謂上訴人係受僱於林文隆或非易 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 等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原判決敘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類型,其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 處罰條件,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 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 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 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 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見解就 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至同法第13 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 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兩者概 念顯屬有別。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後段「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 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上訴人未得主管機關許可, 共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 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等旨。經核 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㈤以自己之說詞與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㈦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辦理匯兌業務」行為,本質 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若 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複數行為者,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 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主體之被告不同,行為人 非基於同一之犯意,雖犯罪時間有少部分重疊,然仍屬可區 隔者,自非同一案件,不能僅前後所為均係非法經營地下匯 兌業務,即認屬同一集合犯。上訴人本案及另案所為非法經 營匯兌業務之犯行,二案之犯罪時間僅部分重疊,而明顯不 同(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 定匯兌時間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本案匯兌時 間係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參與另案之共 犯為廖芷榆、大陸地區人士「王通」、「林姐」及張紅蕾等 人,與本案共同參與者亦不相同;且二者運作之網站、手法 、使用帳戶均屬有間。本案與另案顯非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 係,並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另案起訴繫屬在先之影響。上訴 意旨㈥依憑己意,主張二者係集合犯,指摘原判決未諭知不 受理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其餘上訴意旨,亦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而為爭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均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2-台上-532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盧 國 元 訴訟代理人 彭 成 翔律師 蔡 宛 珊律師 陳 宣 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 能 振 盧許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0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母,坐落○○縣 ○○市○○○路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 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均由 被上訴人收執保管,非上訴人寄託被上訴人保管,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934號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並無承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 有之意,原審斟酌相關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並無認作主張或 違反辯論主義之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3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謝子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子瑩有如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 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處遇,有錯誤或失當 之處」等詞為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容忍使用塔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許榮唐(原名許明環)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使用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 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自訴外人新竹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門牌號碼○○縣○○市○○○路00巷000號之金鼎山 福座(下稱系爭建物)、由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製 發之空白塔位權狀12000張,並經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原所有 權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同意交換8000 個塔位使用權,惟未換發塔位權狀,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就富 家興公司願交換之8000個塔位使用權其中497個,選定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497「權狀所載位置」所示特定位置並點交 占有而具有公示外觀,自不能以其已居於該497個塔位(下稱 系爭塔位)承租人之地位,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對繼受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之使用權存在。從而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禁止、妨礙並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塔位 ,及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矛盾,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68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秀蘭 訴 訟代理 人 林重宏律師 吳奕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下稱精碳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士勛、胡 琳分別係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人、營運長。上訴人受林士勛、胡琳 之共同詐欺,誤信全球公司將交付被上訴人精碳公司製造之 醫用口罩,而與之簽立系爭契約,嗣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 )649萬4,250元、21萬5,250元至全球公司帳戶。惟林士勛 等人交付上訴人口罩之包裝黑色紙盒,非被上訴人所提供; 且自系爭契約簽立至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未有助益或關 聯行為參與其中;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為不法行為 ,並與林士勛、胡琳等人間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而屬損害之 共同原因,故被上訴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與全球公司、林士勛、胡琳連帶給付670萬9,500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 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 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 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8-20250319-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黄文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簡 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 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 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 範圍內,則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故對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對於該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黄文恭(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 ,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原 確定判決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對於 管轄之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本院113年12月11日之裁定固然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規定,然此 乃誤載,並不因此使抗告人得據以合法提起抗告之效,蓋得 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附記有誤而改變,故 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上開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 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3-聲簡再-9-2025031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陳美鈺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門牌同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13日以買賣之原因移 轉登記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其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其,並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 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3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 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當事人意思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 年5月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系爭契 約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且攸關依系爭契約決定專利權歸屬事 項,被上訴人有提起訴訟之法律上確認利益。被上訴人為育 雄半導體有限公司(108年更名為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下 稱育雄公司)、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實質負責人,因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106年4 月27日與育雄公司簽訂管理顧問服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至 上訴人處擔任特別助理,負責強化上訴人產品轉型營運策略 、培育人才事務,顧問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6 年1月起調整為15萬元;另上訴人委任培英公司於指定地區 代理銷售上訴人產品,雙方於105年8月1日、108年8月1日簽 訂勞務服務合約。綜合證人蔡文程(上訴人財會處處長)、 李遠智(時任上訴人副董事長)、周佳蓉(培英公司業務開 發人員)於本件及另案專利訴訟之證述,為符合上訴人申請 專案計畫之要求(須聘僱被上訴人及其薪資轉帳資料),被 上訴人乃配合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觀諸系 爭契約中就被上訴人之職位、職務內容及薪資均未約定,被 上訴人之職稱或為特助、副總經理、載板業務開發及技術顧 問,均僅為便於業務推廣而掛名;上訴人每月匯款被上訴人 8萬餘元,應係擔任顧問之報酬;且被上訴人以自營地位與 上訴人合作,與上訴人間並無經濟上、組織上、人格上之從 屬性。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毫無成 立勞動契約之意。被上訴人另涉犯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原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 4號),雖認定被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之受僱人,惟刑事判決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受僱人」之解釋,有其立法目的,與勞動基準法之民 事法律關係「受僱人」不同,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非當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 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再為審酌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 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本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 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大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 國102年12月16日代理訴外人翁定雄(107年12月28日死亡) 及翁洪秀娥(合稱翁定雄等2人),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 賣暨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以上訴人所有如 第一審判決附件一附圖A部分建地(下稱A地)與B部分道路 用地(下稱B地),分別與翁洪秀娥所有坐落○○市○○區○○○段 205-6地號等3筆建地及翁定雄所有同段205-7地號道路用地 進行交換,上訴人與翁定雄並同意各自將交換取得之道路用 地永久無償提供雙方及將來興建社區人車通行使用,俟過戶 完成,雙方會同辦理相關道路用地之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 書)公證(下稱系爭約定)。翁洪秀娥交換取得之A地,嗣 經編定為同段207-7、206-3、205-4地號土地(合稱207-7地 號等3筆土地),翁定雄交換取得之B地(已併入同段205-13 地號土地),於其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協議由訴外人翁大程 、翁旻雪、翁幸瑜(合稱翁大程等3人)與被上訴人分割取 得。上訴人與翁定雄等2人均於103年6月間依系爭交換契約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翁定雄並於同年7月2日辦理同段 205-13地號道路用地之同意書公證,上訴人自應為對待給付 ,辦理同段205-7(嗣併入同段205-3)、205-22地號道路用 地同意書之公證,卻遲未辦理,被上訴人乃於108年10月15 日代理翁定雄之繼承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合法催告上訴 人限期履行,然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自上開催告期限屆滿時 起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翁洪秀娥及翁大程等3人(合 稱系爭出賣人)於108年8月2日與訴外人旺曜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曜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包含207-7地號 等3筆土地及同段205-13地號等土地予旺曜公司供其建築使 用,約定該公司應於同年10月30日、109年1月30日前依序給 付第2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尾款1億2,000萬元予 系爭出賣人。惟上訴人竟於108年11月15日將同段205-22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佰仁,致系爭出賣人無法交付同 意書予旺曜公司供建築之用,旺曜公司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繼續給付價金;另為使建案順利進行,於110年9月 23日轉向上訴人及蔡佰仁洽購同段205-3、205-22等地號土 地,於解決對外通行及埋設管線等問題後,始於同年10月15 日、11月30日給付第2期款及尾款予系爭出賣人。系爭出賣 人因上訴人遲未交付同意書受有無法如期受領上開款項之損 失,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 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6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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