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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更正為「進 入邱振鴻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宅關係密不可分之庭院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郭俊谷行竊之處所為告訴人邱振鴻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之庭院,而該庭院位於屋側,上有遮雨棚,且有 鐵門區隔外面馬路與告訴人住宅,此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是該庭院與告訴人之住宅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當應認為係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庭院竊取財物,顯見 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居住安寧之規範置若罔聞, 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所犯同屬竊盜犯行,其刑度應予酌增以促矯治;惟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輕微、及未進入告訴人居住之主體建物,侵害居住安寧 程度非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剪刀3把 2 小台電風扇1台 3 濕紙巾2包 4 面紙2包 5 洗衣用品2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4號   被   告 郭俊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谷於民國113年5月28日4時8分許,前往邱振鴻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並進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振鴻所有之剪刀3把、小台 電風扇1台、濕紙巾2包、面紙2包、洗衣用品2罐,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去。嗣邱振鴻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邱振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郭俊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振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另竊得告訴人所 有剪刀2把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 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之 物品數量,是就前開剪刀2把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 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 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1

CTDM-113-簡-2278-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盈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11月中在朋友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被告於113年2月7日21時36分許同意受警對其採尿送驗,而 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 後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毒品尿 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為:D11304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為:D113042)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 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 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 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 各為4,880ng/mL、54,16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 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 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然僅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並未具體主 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 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 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 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朱智詠」之人,惟被告並未供稱「朱 智詠」提供本案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橋 檢春宇(力)113毒偵887字第1139046977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9480 0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陳盈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盈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釋放出所;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21時36 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2月7日21時36分 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盈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1304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3042)各1份。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21

CTDM-113-簡-2089-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錦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犯罪時間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證據部分新增「 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雲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所示 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張心蓶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2號   被   告 黃雲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雲錦與張心蓶因故發生行車糾紛,黃雲錦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美濃國小附設幼稚園後門,以身體站立於張心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攔停張心蓶,妨害張心蓶 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張心蓶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心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心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光毅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及譯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雲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雲錦於上揭時地攔停告訴人張心蓶令其 心生畏懼,而涉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口出惡言等語。經查,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並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 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非得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 ,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 佈,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究難論以 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而觀諸本案卷證,被告應無對 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0-21

CTDM-113-簡-2358-202410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5時40分前某時」;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永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 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 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 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案相同,且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4年,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 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 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 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蔡永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日1 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楠海路口時,因未繫安 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承 頻

2024-10-21

CTDM-113-交簡-2095-202410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更正為「黃再 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再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本件被告犯本件犯 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2年餘,且罪名相同、情節 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 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 執行完畢後,竟於2年餘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 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黃再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18日2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9)日凌晨2時3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闖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 氣,而於同日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酒測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1年5月20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 僅2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 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2024-10-21

CTDM-113-交簡-1809-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被害人戴宗安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為抽水馬達1 台,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領有第6類 極重度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1台,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陳秉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瑞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戴宗安住處 前時,見戴宗安住處公寓1樓旁放置有抽水馬達1台,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抽水馬達,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置放其機車腳 踏板上,騎乘機車逃逸。嗣戴宗安發覺上開抽水馬達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秉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戴宗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21

CTDM-113-簡-227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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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 、2560、3584、3702、3705、3706、4110、4636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偵字第1391、2560、3584、3702、3705、3706、4110 、4636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行「鄭靜 娟霞」更正為「鄭靜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害人 吳芃秝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MZV1966號、MUL-7785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證據欄補 充「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明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⑴、⑵、⑶、㈣至㈧ ,共10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其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竊取他人之機車、洋 酒、神尊、自行車、外套,致告訴人陳柏霖、吳承閔、楊月 霞、張源峻、被害人吳芃秝、江李金治、潘湘楹、邱國祥、 月辰享、鄭靜娟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 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所竊得之物,除了 自行車1部並未返還告訴人吳承閔之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 人及被害人,有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月 1日回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6份附卷為憑(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046800號卷 第6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379000號卷第29頁,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370385300號卷第13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370389600第17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87300號卷第3 3頁,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第57至61頁, 簡字卷第55至57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並未返還告訴人吳承閔,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如附表編號7所示 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洋酒1瓶、太子爺神尊1座、外套1件、車牌000-000號、MZV-1966號、MUL-7785號、MTB-2125號、MMK-7015號、NCE-0228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柏霖、楊月霞、張源峻、被害人吳芃秝、江李金治、潘湘楹、邱國祥、月辰享、鄭靜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竊取洋酒1瓶】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⑶ 【竊取太子爺神尊1座】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竊取自行車1部】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竊取車牌MMK-7015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竊取外套1件】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竊取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李明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見吳 芃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放在前 方置物格內,竟持上揭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揭機車, 得手後騎離去。嗣吳芃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另本案竊取薛翊絹機車部分, 另移送鈞院併辦)  ㈡113年1月1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柏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以轉 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嗣陳柏霖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  ㈢⑴113年2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見江李金 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竟轉動車鑰匙發 動機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 江李金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⑵113年2月1日 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六龜天竺山乾元聖德寶 宮天公廟內,徒手竊取由潘湘楹所管領洋酒1瓶(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⑶113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0號對面朝善宮媽祖廟內,徒手竊取邱國祥所有太子爺 神尊1座(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邱國祥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  ㈣113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月辰 享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以轉 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 離去。嗣月辰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3702號)  ㈤113年1月18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吳承閔所有自行車(約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吳承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3705號)  ㈥113年1月15日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楊月霞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 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楊月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㈦113年1月19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百力複 合式遊樂園前,徒手竊取張源峻所有置放在其所有NQF-2797 號普通重型機之外套1件,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張源峻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  ㈧113年1月26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見鄭靜娟霞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 匙未拔,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鄭靜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柏霖、吳承閔、楊月霞 、張源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吳芃秝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4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㈢113年度偵字第3584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江李金治、潘湘楹及邱國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領據1張。   ⑷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㈣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害人月辰享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⑷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㈤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承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㈥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月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㈦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源峻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㈧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部份: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害人鄭靜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10次竊盜,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李明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月辰享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 未拔,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月辰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月辰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3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3705246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MTB-2125號之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被告李明智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478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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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採尿之時間為「同日2時34分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冠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查獲過程為員警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已遭註銷,遂將被告攔查,被告即坦承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並同意接受驗尿,坦承犯罪並願接受 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掌 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坦認 本案犯行,故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林冠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6日1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該車車牌已註銷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伯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R1132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R11328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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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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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PRATHA SONGWUT(中文姓名:松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PRATHA SONGW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UPRATHA SONGW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泰國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UPRATHA SONGWUT (泰國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PRATHA SONGWUT(中文名:松吳)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18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與新庄路口,因後照鏡 毀損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22時3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PRATHA SONGWUT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美 綺

2024-10-18

CTDM-113-交簡-2178-202410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庭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吳庭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睿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1時至翌(31)日1時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7分許 ,行經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與公館路口時,因與王瑩達所騎 乘之電動代步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庭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瑩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3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0-18

CTDM-113-交簡-213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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