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鈺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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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原 告 劉奕瑜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16

CHDM-113-附民-595-2025011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8號 原 告 許慶用 被 告 陳琨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9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16

CHDM-113-附民-818-2025011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原 告 龐柏翰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16

CHDM-113-附民-751-2025011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浚瑋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 7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姚佑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搭載陳亭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陳浚瑋駕駛 上開車輛因而自後方擦撞陳亭宇之左腳,陳亭宇因而受有左 側踝部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亭宇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浚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受傷之陳亭宇,即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 ,後經警方據報後,隨即循線前往陳浚瑋之住處,並於同日 19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 .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浚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23至35、133至136頁、本院卷第35、4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宇、證人姚佑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37至51、133至136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團 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 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1至63頁)、道路全景照片( 偵卷第65至71頁)、車損照片(偵卷第71至81頁)、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 第85至8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95、97、99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1至12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 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1毫克,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擦撞告訴人左腳,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又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 量其駕車行駛之地點、時間長短、距離等客觀危害性程度, 暨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 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6

CHDM-113-交訴-182-2025011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 原 告 吳阿素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1-16

CHDM-113-附民-596-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之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 破崙2.0」、LINE暱稱「大西瓜」、鄭俊傑等人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擔任監控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並向其他車手收款之角色,並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冠宇與「拿破崙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以「 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向丙○○詐騙投資款項,致丙○○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9時3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內,交付 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給取款車手鄭俊傑(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王冠宇旋依指示在高鐵臺中站廁所內 ,向鄭俊傑收取上開贓款,並從上開贓款中,拿取5,000元 作為車資及餐費。  ㈡王冠宇與「拿破崙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以「假投資 、真詐騙」之手法,向乙○○詐騙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 ,與LINE暱稱「恒逸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7-11湖北門市」交付100萬 元予鄭俊傑,惟鄭俊傑尚未與乙○○面交,員警即當場逮捕依 指示前往監控鄭俊傑及向其收取贓款之王冠宇而未遂,並在 王冠宇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嗣於偵查中,再 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3,000元。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冠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5至32、145至149、227至229、289至295頁、本 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鄭俊傑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8、259至264 、289至295、339至34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與詐 欺集團上游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59至65頁)、扣案物照 片(偵卷第67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文字檔案(偵卷第69至90頁)、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 收據(偵卷第162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 令(偵卷第319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7頁)臺中高 鐵站監視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347至355頁)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並向其他車手收款之角色,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取得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僅查 扣3,000元,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 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 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有前述組織犯罪之量刑有利因子,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 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贓 款,業經警發還告訴人丙○○2,34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擔任監控、收水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從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取得5,000元犯罪所 得,其中3,000已遭查扣等語(本院卷第96頁),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3,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已花用2,000元部 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 告訴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2 被告偵訊時提出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 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62頁)。 3 現金2,345,000元(業經檢察官發還告訴人丙○○)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319頁)。

2025-01-16

CHDM-113-訴-1046-2025011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明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 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 時許,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服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蘇唯凱(東元榮資)」指定之收件人「林文治」,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所匯 入之款項均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吳阿素、龐柏翰、劉奕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雅 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8頁),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將帳戶資料寄送予「蘇唯凱( 東元榮資)」指定之收件人「林文治」,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整修家裡需要貸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蘇唯凱(東元榮資)」打電話 給我,他說他是東元公司,是融資貸款公司,他叫我交金融 卡時我不願意,用一些話術騙我,還說曹偉修是公司負責人 ,如果有問題,曹偉修會負責一切的事情,我當時只是想要 借錢,沒有想很多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該等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人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該等帳戶申辦人均為被告,且由被告以交貨便 方式將該等帳戶資料寄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附表「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提贓款,藉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 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5頁),竟仍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蘇唯 凱(東元榮資)」指示寄出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將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 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蘇唯凱(東元榮資)」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卷第37至55頁)。惟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尚 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 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 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 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 料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 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蘇唯凱(東 元榮資)」、「林文治」,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傳宥盛公司 的名片是表示若為真實的公司一定會有名字、地址、電話, 要有名片才是正常的,但對方沒有給我,我不知道收件人林 文治是誰,也不知道是否確實有曹偉修此人,我之前有跟宥 盛國際顧問公司借過錢,當時沒有提供帳戶及密碼,我寄帳 戶當時,帳戶內都已經沒有餘額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足見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 自當知悉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將 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 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其與「 蘇唯凱(東元榮資)」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未曾見 過對方、亦不知收件人「林文治」為何人,且觀諸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55頁),其要求「蘇唯凱(東元榮 資)」提供名片,經對方回以是後勤部門主管,沒有用名片 等語,被告在未取得名片或其他資料下,隨即傳送其身分證 明文件及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被告又詢問對方公司名稱、 地址、電話,對方均未告知,雖對方曾傳送「曹偉修」身分 證及照片,然被告對於是否為真實毫無所悉,堪認被告對於 對方之真實姓名、電話、地址均不知悉,與對方毫無任何信 賴關係,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 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更未曾探詢「蘇唯凱(東元榮資 )」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 貸款之細節、內容,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率將攸關其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對方,且「蘇唯凱(東元榮資)」提供之借款契約書之債 權人並非東元公司,而為「曹偉修」,已與常情不符,甚而 尚未簽約即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 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足認被告顯可預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 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卻仍為之, 其對個人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存有容任本案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 心態,至為明確。其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  ⒊被告固曾於112年10月7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申辦貸款時,將本案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等語,有該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59 至67頁),惟斯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早已轉提一空,被告亦 已知悉銀行帳戶業遭警示,反而可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銀行帳 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 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自白減刑問題 。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 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裁判意旨參照),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尚 無吸收關係,起訴意旨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為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 尚有誤會。  ㈢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 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為3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損害,金額非微,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其供稱 :貸款沒有辦成,也沒有獲得其他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吳阿素 吳阿素為FACEBOOK賣家,自稱「Remake Hair」之人私訊購買商品,並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客服網址供其聯繫,吳阿素進入該網址後,復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加入LINE,並依指示轉帳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阿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阿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197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9至201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93頁)。 ⒌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95至107頁)。 ⒍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擷圖(偵卷第107至129頁)。 112年10月4日20時10分許 49,984元 112年10月4日20時18分許 18,789元 112年10月5日0時14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5日0時1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19時5分許 49,98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4日19時7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49,984元 112年10月4日23時23分許 74,025元 112年10月4日23時30分許 25,987元 2 龐柏翰 龐柏翰於112年10月4日15時35分許,接獲佯稱WorldGym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誆稱健身會員費重複購買,須依指示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龐柏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6時18分許 49,989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龐柏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1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3至20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143至150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153頁)。 112年10月4日16時20分許 48,025元 3 劉奕瑜 劉奕瑜於112年10月4日17時48分許,接獲佯稱WorldGym員工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誆稱公司會計誤刷其信用卡,若要取消該筆帳單,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劉奕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8時54分許 13,15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奕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4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7至20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165至188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擷圖(偵卷第190至191頁)。 112年10月4日19時17分許 49,980元 112年10月4日19時22分許 49,078元

2025-01-16

CHDM-113-金訴-397-2025011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7、119-12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綜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證據,經審理結果,認 原審以被告有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 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均沒收,經 核原判決就事實認定、證據採納及適用法條,已敘明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關於認定被告辯解 為不可採之理由,復就量刑及沒收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設置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所拍攝區域係告訴人 楊蕙菁擔任負責人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辦公處所門口騎樓,屬於公共空間,並無任何秘密可言 ,且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有人自門口 經過並催討債務,並非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發現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到場後,隨 即將○○公司之鐵門拉下,其目的即為逃避債權人催債,因 此被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該公司屋內,並非毫無正當 理由,不符合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被告係因同 案被告張水池等人強行進入○○公司內部,為防止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緊急危難而隨同進入安撫張水池 之情緒,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三)告訴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與案外人顏秉毅共同詐欺被 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約3千多萬元,並掩護顏秉毅隱匿,因 此被告在上開地點安裝本案監視器,藉此知悉告訴人是否 返回,目的是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對他人隱私並無妨礙, 因此無論被告所為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居罪是否成立,均符 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件,自不構成犯罪。 (四)綜上,被告係逼不得己始為本案相關行為,原判決宥於法 條文字,忽略法律精神、人民法律情感及社會道義,逕認 受害之被告不得催債,實有不當,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將本案監視器鏡頭 對準於○○公司大門處,其監視鏡頭係對準該屋大門門口, 監視範圍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之情形時即可目擊屋 內狀況等情明確,因此縱令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地點係 在○○公司門口處,但依其鏡頭角度既可在○○公司之大門開 啟時攝得屋內狀況,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本案監視器窺視告 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事實無誤。被告於上訴意旨否認其所窺 視者係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公司屋內,並非 毫無正當理由,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惟被 告為00年次生,於案發時已年逾5旬,且依警詢筆錄記載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字卷第31頁),可見其為智 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如欲請求 他人清償債務,應循我國法治設立之紛爭解決機制,透過 法院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方為正當,然其卻捨此不為, 反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同至○○公司,企圖挾人數優勢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並在告訴人已關閉大門、不欲令其等進入屋 內,且雙方已爆發衝突之情況下,被告仍執意進入○○公司 屋內,此舉不但顯不具備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非屬習慣 、道義或一般社會通念上所許可之情形,無法據此阻卻侵 入住宅罪之成立,故其上述所辯,即無可取。 (三)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同案被告張水池、避免告訴人受害, 因而進入○○公司內部,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本案符合 緊急避難之要件等情;然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以災 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如災難 之發生係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自應依法處罰,並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此即所謂 「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經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略以:其在知悉告訴人於○○公司出現後立即趕往該 處並通知張水池,嗣張水池到場後要求告訴人開門卻未獲 回應,告訴人反而將鐵捲門放下來,遂先命黃智皇在鐵捲 門下置放空心水泥磚擋住鐵捲門,再自行以磚塊打破玻璃 門進入屋內,其後張水池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 字卷第253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張水池對其 動手所生之危難情境,顯係由被告為催討債務而通知張水 池共同前往所導致,因此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張水池之情 緒而進入屋內乙事無論是否為真,依上開說明,均無從據 此援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故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 (四)另被告雖抗辯本案應符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 件,故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按現代法治國家 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 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 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 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 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 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 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 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 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 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 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 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 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 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可明之。基此,民法上自助行 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 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 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 ,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 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 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 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 被告係透過本案監視器因而得知告訴人於○○公司處現身, 遂前往該處擬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同時通知張水池共同前 去等節,業如上述,則被告在發現告訴人出現後既可通知 張水池到場,如認其等行為係符合上開自助行為之規定, 衡情應有相當時間通知警方並請求協助,然被告當時既無 報警請求協助,甚至未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堪認本件客觀上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 救行為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無自助之意思,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是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綉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壹 個,均沒收。 張水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智皇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靜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王文綉於本院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及其辯護人具 狀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沒有妨害秘密、進入告訴人 屋內已獲告訴人容任也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侵入住宅等語, 經查:  ⑴妨害秘密部分:  ⒈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1 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我的監視器偵測到楊蕙菁有 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語(偵13711卷第32頁),於偵查中稱 :鏡頭是對著門口等語(偵13711卷第20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於偵查中證稱:(當庭於照片上註明監 視器擺放位置)監視器就擺在照片中左側中間的花圃上面, 鏡頭是對著我的大門等語(偵13711卷第285頁,註明位置的 照片在偵13711卷第229頁)。  ⒊證人即承辦警員高瑞臨依現場情形繪製現場圖,標示監視器 擺放位置、及其照射範圍涵蓋大門全部,有該現場圖可證( 偵13711卷第231頁)。  ⒋另參酌該房屋大門之現場照片(偵13711卷第105頁),在大 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⒌綜上,被告王文綉將監視鏡頭對準該屋大門門口,監視範圍 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確實可以窺視到屋內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所以被告王文綉才 會在上述警詢稱:偵測到楊蕙菁有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 語,就是窺視到告訴人在房屋內「整理房子」的非公開活動 ,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 沒有妨害秘密等語,不能採信。  ⑵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 1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當時他(指告訴人)沒有說 不同意也沒有說同意,我知道違法等語(偵13711卷第42頁 ),且被告王文綉是在告訴人進入屋內關閉鋁門、啟動關閉 電動鐵捲門時,經被告張水池、黃智皇阻擋鐵捲門關閉、敲 破鋁門玻璃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此據被告王文綉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共同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林淑靜所述相符,並有玻璃破裂的現場照片可證(偵 13711卷第101、102頁),被告王文綉既然是在被告張水池 非法毀損鋁門玻璃後侵入該屋,難以認定被告王文綉上述侵 入住宅之行為,已獲告訴人容任、或有任何正當理由,被告 王文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也不能採信。  ⑶綜核上情,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都不能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王文綉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 皇、林淑靜與告訴人楊蕙菁有鉅額債務糾紛,因告訴人楊蕙 菁避不見面,一時失慮,而各有上述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 隱私、自由、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黃智皇是聽從岳父 即被告張水池之指示違法行事,被告林淑靜是跟隨丈夫即被 告張水池非法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及被告張水池、黃智皇、 林淑靜犯後都坦承犯行、被告王文綉先坦承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暨其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害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為被告 王文綉所有供本案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王文綉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20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王文綉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綉係林淑靜之表弟,張水池係林淑靜之夫,黃智皇則為 張水池、林淑靜夫妻之女婿。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與楊 蕙菁,以及楊蕙菁之雇主顏秉毅間有債務糾紛,王文綉為能 掌握楊蕙菁之行蹤,以利於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無故在楊蕙菁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號租屋處騎樓牆角處,架設監視器鏡頭,朝向該 租屋處門口及屋內方向攝影(無錄影存檔功能),以窺視楊 蕙菁於該租屋處出入之行蹤及在屋內之動靜行止等非公開活 動。嗣王文綉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前不久,自其裝設之監 視器即時影像畫面中,發覺楊蕙菁出現在上開租屋處,其於 通知張水池夫婦後,隨即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前 ,要求楊蕙菁聯絡顏秉毅出面解決債務,待楊蕙菁以手機撥 打電話與顏秉毅通話時,張水池、林淑靜、黃智皇隨之抵達 現場,楊蕙菁見張水池到場時一臉氣憤,立刻轉身躲進屋內 ,並將玻璃落地鋁門關閉上鎖,復見張水池一直用手猛敲玻 璃門,楊蕙菁乃啟動電動鐵捲門關閉系統,詎張水池與黃智 皇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水池指示黃智皇強行於 鐵捲門下方地面堆置空心磚,使該鐵捲門無法順利關閉,而 妨害楊蕙菁關閉電動鐵捲門之權利,張水池並基於毀損、侵 入住宅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空心磚敲打玻璃落地鋁門,致 該玻璃門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楊蕙菁。張水池旋未經楊 蕙菁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租屋處,試圖強取楊蕙菁手上之 手機,而與楊蕙菁發生拉扯,並出手掐住楊蕙菁之脖子,再 將楊蕙菁甩開,致楊蕙菁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右手腕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張水池並對楊蕙菁恫嚇稱「你信不 信,我叫人來給妳斷手斷腳」等語,使楊蕙菁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安全。王文綉、林淑靜則與張水池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未經楊蕙菁之同意,隨張水池之後擅自進入上 開租屋處。嗣經楊蕙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皇、林淑靜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之證述及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以及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債務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 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說明、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張水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被告黃智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林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王文綉、張水池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為被告王文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張水池傷害告訴人時,有恫嚇稱「你信不信,我叫人來給 妳斷手斷腳」等語,故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 。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 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被告張水池雖有恫嚇稱要叫人將告訴人斷手斷腳之恐嚇行 為,然此部分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CHDM-113-簡上-135-20250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竑維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 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6毫克,碰撞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而肇事,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應予非難,考量其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CHDM-114-交簡-7-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彰化縣彰鹿路」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凱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駕車行駛之地點、時間長短、距離等客觀 危害性程度,暨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1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CHDM-114-交簡-1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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