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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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7年8月。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判決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共2次, 有期徒刑6月共1次,其中有期徒刑8月2次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4號判決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5 月、3月、8月,其中有期徒刑6月、5月、3月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13號判決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 月共2次,有期徒刑5月共2次,其中有期徒刑10月共2次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共2次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原上訴字第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68號判決2罪,各處有 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109號判決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 1次,有期徒刑5月共2次,其中有期徒刑5月共2次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本院於以110年度聲 字第3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有期徒刑2年,嗣 經受刑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抗字第554號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及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前揭規 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108年8月14日入監執行 ,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2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64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12日,受刑人尚在 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51號 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查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76-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543號裁定駁回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入監接 續執行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8859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 18年8月2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0日,經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8年6月11日,此有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4-聲-62-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啓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啓榮因竊盜等案件,在法務部○○○○ ○○○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㈠6年6月、㈡2年6月,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抗字第218號裁定就㈠案駁回確定,就㈡案裁定撤銷,改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入監接續執 行前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62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 12月2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44日,經縮短刑 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5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4-聲-54-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智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智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經查,受刑人施智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4430號函核 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78日,其刑期 屆滿日期為114年8月26日,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4-聲-57-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浩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浩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合計有期徒刑8年3月,於民國109年5月13日送監執行。茲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 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06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 6年8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4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6月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 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37-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彭心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中交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由本院判 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1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送監執行,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71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0月4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8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 為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28日,是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45-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清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清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民國10 8年7月28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9月14日,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2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7月 4日,現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465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31-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彥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彥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民國11 1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2月28日,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8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1月 21日,現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21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78-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將附件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 0、112年度偵字第2531號」。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以如附 件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妨害公務罪、1次妨害秩序罪)、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說明謂:「……第1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 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 ,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 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 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 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 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 第3項。……」,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4-聲-9-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麗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麗鳯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㈡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㈠所示之刑於111年1 2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入監日期為「111/12/19」 ,爰依法院前案紀錄表予以更正)入監接續執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2月17日 ,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 屆滿日為114年10月1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1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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