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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苡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王苡晨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逾其 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減刑 規定,若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 用新法,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陳堉豪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且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亦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顯逾其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等同 實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並使被害 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之立法意旨,爰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2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 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 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此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 同視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足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3歲子女,現從事營造相關工 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 告訴人1萬元,業如前述,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NDM-113-金訴-2779-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 律師 被 告 陸軍○○○○○○○○○○○○ 代 表 人 ○○○(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謝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8月10日112年決字第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226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中尉○○○○,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在 動力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動力育樂公司)擔任遊樂器材臨時安 全維護人員,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被告調 查屬實,據於112年5月1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 1次懲罰,並以112年6月1日陸教測信字第1120007746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實係原告胞弟陳俊傑於動力育樂公司擔任臨時遊樂器材 安全維護人員,每日工資為1,000元,其於112年2月間臨時 無法前往工作,加上原告父親病情惡化,商請原告前往工作 地點協助動力育樂公司業務並辦理請假事宜。原告僅無償協 助胞弟處理工作業務,未受有任何報酬,並無兼職兼差。  ⒉縱認原告有擔任臨時工之兼職,亦非屬違法之兼職行為:  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及銓敘部86年5月9日86臺法二字 第1450605號書函,國軍現役軍官、士官係受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範。又依公務員服 務法第14條、第15條及銓敘部76年2月23日(76)臺銓華參字 第82025號函釋(下稱76年2月23日函釋)、92年4月25日部法 一字第0922239192號書函(下稱92年4月25日函釋)就准許公 務員兼職打工之例外情形,應一併適用於現役軍官、士官, 可見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偶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賺取薄利 ,倘所兼工作無損公務員尊嚴,且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 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者,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及第15條規定。  ⑵原告為胞弟代班於動力育樂公司擔任每日工資為1,000元之臨 時遊樂器材安全維護人員,工作模式係由動力育樂公司派案 ,於同意接案並完成清潔工作後受領工資,屬臨時工之打工 性質,合於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偶以按件計酬之方式打工賺 取薄利,所兼之工作亦無損公務員尊嚴,且本職所任工作非 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之情形,尚與公 務員服務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無違,自非違法兼職。  ⒊原處分僅據被告之行政調查報告,惟原告與被告所屬科長、 監察官間本為不對等之長官、屬官關係,且觀諸被告112年5 月10日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可知,原告原來全然、堅決否認有 兼職行為,係因科長反覆詢問、施壓,基於「承認即沒事」 之無奈心態,始為自白,故本件行政調查程序難謂正當,被 告依據其行政調查結果作成原處分,難認適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基於國安考量下,國軍應專注於經賦予之任務,不容許於職 務外從事其他職務或工作。如國軍於其身分所應執行之職務 外,另行兼任其他職務或工作,應認定有兼職兼差之情形。 本件原告於前揭期間,於假日至動力育樂公司擔任臨時工, 工資約為日薪1,000元,領取現金報酬,共計5、6次,非僅 擔任臨時工1、2次,不符合銓敘部92年4月25日函釋所指「 偶一為之」之情形。原告已加入動力育樂公司之LINE工作群 組,可認係為長期聯絡之用,已屬經常、固定之兼職兼差行 為,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 兼職兼差規定(下稱兼職兼差規定)第4點規定。  ⒉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或其他不法:   懲罰評議會委員於討論階段就原告之違失行為已詳加討論, 並參考國軍人員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下稱懲罰基 準一覽表),考量原告行為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和行為後之態度等因素,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已符 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規定。又懲罰評議會之投票 單逐一列出「不罰、檢束、申誡乙次、申誡2次、罰薪、記 過、記大過、降階、撤職」等項目,由各委員本於討論後之 心證自由勾選。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合於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8條;懲罰結果參考懲罰基準一覽表之行政慣例,就 兼職兼差領有報酬之初犯者,核予大過1次等規定,並無不 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5頁至157頁、第163頁)、 訴願決定(訴願可閱卷第44頁至49頁)、懲罰評議會議全案資 料(本院卷第97頁至15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所定 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之違失行為?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1次懲 罰,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 ㈠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版本尚未施行)第 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撤職。降階。降級 。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罰勤。」第15條 第6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不遵法令兼職、兼差。」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 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 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2條第1項規 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 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可知,陸海空軍懲罰法就不同的 懲罰種類,定有不同的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軍人受核處記過之懲罰,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 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受記 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 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 過以上懲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 退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可知,軍官經權責機 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記大過1次之懲罰處分,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軍官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 ,不得列為晉任對象,若列於晉任建議者,在晉任發布生效 前,還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 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 記者,則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參照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考列乙上以上 者,才發給考績獎金。足見軍官受有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 處分,對其考績、獎金或晉升調動之平等服公職權利的制度 性內涵,足以直接發生不利的法律效果。因此,軍官受記大 過1次之懲罰處分,乃直接影響其基本權利的行政上具體措 施,亦屬行政處分,對之不服,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㈡原告確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職、 兼差」之違失行為:   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規定,係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 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 增列第6款。」又兼職兼差規定乃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參照),其中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國軍 人員,指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服役或服務 之下列人員:㈠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第3點規定:「本 規定所稱兼職,指同時從事2項以上職務或在本職以外另行 擔任職務;兼差係指兼任其他差事。」第4點規定:「國軍 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身 分及規範不因公餘而中止,亦不因時間而更易。應依法所定 ,切實執行職務,除法令所規定許可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或業務……。」第5點規定:「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㈠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 事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 機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㈡國軍人員兼職、 兼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⒈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影響國軍軍譽與個人形象之虞者。⒉ 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⒊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6點規定:「懲罰基準一覽表,如附表。」其附表項 次11:「兼職兼差領有報酬者,……。」之身分、懲罰種類及 程度為「軍官、士官、士兵」、「初犯:記大過1次。」第7 點規定:「國軍人員違反本規定或相關法令兼職、兼差者, 按身分所適用之法令,依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追究行政責任 ;……。」第8點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則:㈣違反本規定之 違失行為施以懲罰時,應參酌其動機、目的、性質、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是否悔悟等因素為懲罰之參考 ,依規定作業程序簽呈主官裁定。㈤各級人事部門應就兼職 、兼差相關規定持續加強宣導。」經核上開規定未逾越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自得援用。  ⒉本件緣於112年4月間被告收到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9073號刑事偵查案件所 寄應訊傳票,遂派上尉王行湧於112年4月20日陪同原告前去 應訊,於士林地檢開庭後王行湧得悉該案係因原告告訴同在 動力育樂公司工作之同事傷害罪,並經該同事之律師告知原 告以張文政名義在動力育樂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啟動 遊樂設施及注意現場民眾安全,採排班制,時薪180元,工 資為當日現領等情,遂向科長回報。是時權責長官即被告中 心指揮官○○○少將乃於112年5月4日命令調查,經監察官王俊 仁少校於112年5月10日完成行政調查報告,認原告確有未向 被告申請許可即從事兼職兼差之事實,有案件查證報告書( 本院卷第104頁至106頁)、案件調查洽談紀要(本院卷第107 頁)可參。原告於接受行政調查時自承:112年2月初因家庭 經濟困難,遂至動力育樂公司擔任臨時工(安全人員),至同 年4月止次數約為5至6次,工資約為日薪1,000元。亦知悉國 軍人員兼職兼差屬違反規定。但因父親患中度老年痴呆,精 神狀況無法經營小吃攤工作,母親在市場賣水果,弟弟擔任 送貨員剛出社會,為了分攤家計而請朋友介紹工作兼差,並 借用朋友張文政、林昊緯的身分證字號領取工資;原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原告胞弟才是動力育樂公司名冊上所列 派案人員,其弟無法接案時,才由原告代之,因為科長再三 壓迫才會承認兼職之事,只代替其弟4、5次(本院卷第169頁 )。然參前揭刑事偵查案卷,原告自承與該名同事係臺北藝 術中心之同事,有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 94頁至196頁);且原告亦於本院稱:「於今年2月初至4月中 左右,在動力育樂公司擔任遊樂器材臨時安全維護人員約5 至6次,每天工資1,000元」之事實是正確的(本院卷第170頁 ),可見原告確有於112年2月至4月間在動力育樂公司擔任遊 樂器材臨時安全維護人員之職務約5、6次,並領有約5,000 元或6,000元之報酬。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於胞弟陳俊傑臨時無法接受派遣工作,請原 告幫忙時而偶一為之,其所獲取之工資均交付胞弟,與違法 兼職兼差領有報酬情形不同。而證人即原告胞弟陳俊傑亦於 本院證稱:原告僅係代班性質,原告所領工資均有轉交給伊 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然動力育樂公司為一登記有案之有 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9頁),依卷附LIN E對話訊息截圖(本院卷第108頁)可知,原告有以於本件懲罰 評議會自承之假名「張文政」,於臺北藝術中心排班;卷附 動力育樂公司員工LINE群組訊息截圖(本院卷第109、110頁) ,則可見原告傳送手持公司排班表之自拍照片等訊息,均可 證原告使用化名參與動力育樂公司之排班作業,有直接對該 公司之雇主或主管負責之意思,雖屬有案才接之臨時性工作 ,惟應已納入該公司之組織,為該公司員工至明。況原告於 接受被告訪談及於懲罰評議會陳述意見時,均自承係因家庭 經濟而兼職,未曾提及係為胞弟代班,所獲報酬均轉交胞弟 等節,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上情,顯然先後陳述矛盾,不 足採信。經核,原告於112年2月至4月間與其同事發生傷害 刑事案件止,於動力育樂公司從事派工制、每日工資1,000 元之遊樂器材機械操作與清潔等工作,為原告所自承(本院 卷第70頁),是以日計酬並非按件計酬之報酬給付方式,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因工作而獲得計日以現金方式給 付之報酬,原告參與動力育樂公司之排班,於112年2月至4 月中旬期間,自承實際排班工作約5、6日,擔任遊樂器材臨 時安全維護人員,為重複、密集執行職務,具有經常、持續 等常態性質,以及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的特徵,顯非 偶一為之。更況參以原告於接受被告訪談時,及於懲罰評議 會陳述意見時,均稱係因家庭經濟困難,軍人薪餉不足支應 開銷,始於正職工作時間進行兼職兼差,足見原告兼有其他 職務及差事,係為獲取報酬,確屬違反兼職兼差規定所禁止 在外兼任其他職務及差事,並領有報酬之行為。至原告主張 其於接受被告訪談時,係因科長反覆詢問、施壓始承認一節 ,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不足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其自認並非違法兼職,應不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 5條第6款所定「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之情形云云。惟原告 對於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 令依據,不得兼職、兼差之規定,知悉甚明,原告從事本件 營外兼職兼差且領有報酬,事前並未獲長官同意或許可,事 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備,此據原告接受被告訪談時之陳述 甚明,原告亦自承其使用朋友張文政、林昊緯名義領取工資 ,係基於不願兼職兼差曝光之意圖,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其自認並非違法兼職,不可採信。  ⒌原告另以銓敘部76年2月23日函釋及92年4月25日函釋意旨為 據,主張其應屬合法之兼職兼差云云。然原告之兼職兼差行 為,事前並未獲長官同意或許可,事後亦未向長官回報或報 備,違反兼職兼差規定第4點及第5點,即非合法,已如前述 。且銓敘部76年2月23日函釋係略以: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 ,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以為零星家庭副業 而賺取薄利,如其本職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 民間之專業技術性,所兼之計件工作並無損公務員尊嚴者, 尚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現行第14條)所稱經營商業及 第14條(現行第15條)所稱兼任他項業務。銓敘部92年4月25 日函釋亦為相類見解,並於後段指出「惟利用周休2日或公 餘時間擔任打零工店員,如非偶一為之,而係經常、固定者 ,即不符本部上開函釋意旨」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原告 於112年2月初至4月中旬共擔任5至6次按日計酬之臨時工, 加入動力育樂公司之LINE工作群組參與排班,並有持公司排 班表之自拍照片為據,且原告至同年4月中始因被告知悉兼 職兼差之事而停止前揭工作,實難謂原告係從事偶一為之的 工作。原告所從事之兼職兼差並非賺取薄利之零星家庭副業 ,亦非利用公餘時間偶而以按件計酬打工,自非屬銓敘部前 開函釋所指未違反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及職務之範圍,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㈢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合法,其認事用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依前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6款及兼職兼差規定可知,國 軍人員如不遵兼職兼差規定在外兼職、兼差者,應依其違失 行為情節輕重,予以懲罰。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1項)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 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 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 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 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 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 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 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又國防部依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其中 第6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 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 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 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 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 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 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 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 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 )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如權責機 關依調查結果,認為國軍人員不遵兼職兼差規定在外兼職、 兼差,有施以記大過之必要時,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 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程序 ,召開評議會,並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於給予行為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後,由出席成員以過半數同意決議是否及 如何核予懲罰,並陳被告權責長官核定。  ⒉原告為中尉○○○○,未經許可兼職兼差即從事動力育樂公司臨 時工作且領有報酬,涉有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之違失行為,經 被告立案調查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因此召開112年5月15日 懲罰評議會,審議原告之懲罰事項,並有被告案件查證報告 (本院卷第97頁至101頁)、112年5月4日陸教測部字第112000 6249號令(本院卷第102頁)、懲罰評議委員會會議資料(本院 卷第114頁至127頁)、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5頁 至145頁)可參。經核,被告所屬時任指揮官○○○少將指定組 成之懲罰評議會,因副指揮官差假未克出席,乃於委員中指 定政戰主任李昀倉上校擔任主席,並有少校或上尉之6位評 議會委員(含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專業人員 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本院卷第135 、187頁),並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40分通知原告於同年 月15日上午9時30分召開懲罰評議會,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所定之24小時準備時間,原告亦於懲罰 評議會中到場陳述意見。該次評議會,係由評議會委員全數 出席,先於承辦單位陳述案情報告後,續由原告陳述意見並 回覆委員提問,原告於會中坦承於112年2月至4月期間,因 父親身體欠佳需要分擔家計,而經友人介紹該工作。有用2 個化名,知悉軍人不能用自己名字會被查出來。若未做臨時 工作收支會比較吃緊,營外兼職兼差從開始到現在獲利6,00 0元左右。知道和瞭解單位平時宣導不能兼職兼差等語(本院 卷第136頁至141頁)。主席於確認無委員提問後,請原告先 行離席。再由原告任職單位科長報告原告事件始末、平日生 活狀況及工作表現等懲罰參考因素,答覆各委員所提問包含 :原告遲到早退是否針對工作、與同事相處、工作狀況及表 現等問題後,始由全體與會委員評議。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 告服役年資已有16年多,對禁止兼職兼差等相關規定理應知 悉,非資深幹部應有的表現,薪水應足以負擔目前生活所需 ,父親生病並非嚴重,所造成的經濟困難尚有優惠貸款等方 式能緩解急需,兼職兼差行為可能導致同仁模仿,對軍紀維 持造成傷害等情,並參考懲罰基準一覽表表(項次11,軍官 、士官、士兵兼職兼差領有報酬,初犯記大過1次),考量其 行為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和行為後之態 度等因素,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 第6款規定。又懲罰評議會之投票單已逐一列出「不罰、檢 束、申誡乙次、申誡2次、罰薪、記過、記大過、降階、撤 職」等項目,由各委員本於討論後之心證自由勾選。經投票 表決大過1次5票、記過1次1票,而決議核予大過1次,有會 議紀錄、簽到簿、投票單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至153頁)。嗣 承辦單位將會議決議簽奉核定後,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可該懲 罰。經核懲罰評議會再次向原告確認於行政調查階段所自承 兼職兼差之事實是否正確,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 事實並無矛盾;又懲罰評議會之組成、會議進行程序及內容 ,符合前揭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且核予 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亦符合懲罰基準一覽表所定受 有報酬之兼職兼差初犯核予記大過1次之行政慣例,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所據事實並無違誤,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標準,且懲罰並未恣意或過當,未違反比例原則,復 經由法定程序決定,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大過1次, 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06

TPBA-112-訴-1204-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甲○○原訴請與相對人乙○○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之親權,兩造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為 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於110年8月18日結婚),有 未成年子女丙OO(於000年0月0日生),其等於未成年子女1 歲前原在外租屋,但因無法定期繳納租金,故先搬回聲請人 之娘家居住,兩造嗣因經濟及定居地有所爭執,未有共識相 對人即逕自搬離,自此分居,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一人照 顧,相對人僅偶爾探視,(113年9月20日以前)最後一次探 視係於113年7月28、29日,視訊通話亦為聲請人主動撥打, 然相對人有時未予接聽,亦未回覆,未成年子女有語言遲緩 的問題,需要多一點耐心,但相對人沒有耐心,爰聲明:「 兩造所生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要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未成年子女對我很 生疏,不瞭解我跟他是什麼關係,會叫爸爸但不知道爸爸是 什麼意思,但我陪他玩都ok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尚未成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又兩造經調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酌定 之。  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各調查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之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受婚姻衝突影響,聲請人提出 離婚訴訟,自分居以來皆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 人受過去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向聲請人索要金錢 之經驗影響,擔心日後與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宜 上發生額外之金錢糾紛,故聲請人期望單獨行使監護權, 評估聲請人監護具備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聲請人年齡36歲,身心理健康,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來源,可維持基本生活,於工作或有經濟困難,親屬 可以提供協助,家庭支持系統完善,過去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掌握度高,初步評估 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   ②親職時間: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工作時 段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上下學時間,未成年子女平日返家 後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哄睡照料,假日時聲請人亦 會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③照護環境:聲請人住家環境乾淨整潔,交通發達生活便利 ,附近有學校、醫院及大賣場等,評估適合未成年子女就 醫、就學及就養之需求,惟聲請人住家房屋貸款之狀況影 響日後是否須搬遷一事,未來居住環境有待商榷。   ④友善態度:聲請人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高,具有基本的認 知,過去亦無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具有友善 父母之態度,初步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   ⑤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已有初步規劃, 惟是否會有所變動尚有待商榷,且聲請人雖有穩定收入來 源,惟目前經濟狀況為收支平衡,對於日後未成年子女學 齡期是否足夠負擔學習費用亦有待商榷。   ⑶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且有疑似口語發 展遲緩之情形,訪視時情緒較為亢奮,惟未成年子女會吸 引聲請人注意力,頻繁依靠在聲請人身上或互動,評估具 有良好互動及依附關係。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案經調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 以「繼續照顧原則」及「父母適性原則」方向建議,經訪 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獨自擔任主要 照顧者,清楚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且聲請人經濟 狀況穩定,可維持基本生活水準,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 亦良好,惟聲請人日後居住地及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之詳 細規劃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目前有疑似發展遲緩之情形 ,本會於113年9月27日協助通報兒童發展通報轉介中心, 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接受復健資源安排規劃;兩造分居期 間,聲請人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並無阻礙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且無不適 任之處,然因相對人居住於他轄區,由他轄訪視單位提供 訪視報告,對於相對人目前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 善意態度有待釐清,且因未成年子女恐有就醫早療復健之 需求,有待評估兩造親職能力,故建請鈞院參考他轄訪視 單位之報告,先行確認相對人負擔費用意願及善意父母認 知,並以繼續照顧及父母適性為原則進行評估與裁定,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0月1日(113)心桃調字第500號函暨 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2頁)。  ⒉相對人之部分:無法與相對人電話聯繫(於113年9月3日、4 日及5日去電,均轉接語音信箱),於113年9月10日郵寄訪 視通知單,逾期未聯繫,故本會結案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9月25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92 501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㈡審酌上情,參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7日及6月4日本院訊問時雖 主張欲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嗣於113年7月 10日、113年9月20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見本院卷 ,第24至26、42至44頁),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且依聲 請人所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亦非穩定,實 難認相對人有擔任親權人之充分意願。復衡以未成年子女年 齡、目前受照顧情況及日後可能之就醫早療復健等需求,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是由聲請人繼續 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 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且因相對人是否有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充分意願,亦屬有疑,倘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縱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能否適時協力 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 ,實非毫無疑慮,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 其權益。從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兩造雖已非配偶,然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則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議題,並不必然處於對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間親情之聯繫亦不容剝奪。本件雖因相對人嗣均未到庭, 亦未接受訪視,而無從具體調查其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及希冀之探視方式,爰不於本件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然聲請人仍允宜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相 對人有適當之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 愛下健全成長。是兩造嗣就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處,雖可另 向本院聲請酌定,然兩造於行使會面交往之過程,誠允宜共 同尋思長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協力為之,倘動輒爭執 甚或相互指責,對於未成年子女亦將可能造成不良之影響, 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賴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相互協力,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05

TYDV-113-家親聲-389-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7號 原 告 吳宜柔 被 告 楊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2月2日16時許向原告佯 稱想要購買遊戲,但因帳戶遭凍結,需由原告依照指示操 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33分、17時3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9元至系爭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雖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偵字第2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但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素未謀面之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且被告對對方要求提款卡才能買貨,自承對交付帳戶、提款 卡、密碼有疑慮而質疑,卻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未曾謀面之人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系爭帳戶詐 欺原告上開款項,堪認被告明顯未對系爭帳戶之保管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共同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9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經濟困難所以找家庭代工賺取收入,與對 方交談過程也有確認,實不知是詐騙集團。本件係原告輕信 詐騙集團而配合匯款,致受有損害,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其主張被告將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之人使用,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等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被告辯稱:我在臉書找家庭代工,我當時沒有工作 ,因為老公最近生意不好,沒有給我錢。對方說要用我的提 款卡才能買貨,我有質疑,但對方有提供其他人提供帳號、 密碼的聊天紀錄,我就信了。我很冤枉,我不知道是詐騙等 情,業據其提出應徵家庭代工之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4 時59分許,以「請問有家庭代工嗎」為開頭詢問對方,對方 則稱「我是耀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徵工吳宜芳」(本院卷第 75頁),並傳送多筆工作内容影片予被告,且告知代工價額 價算方式、材料寄送等細節(本院卷第79-99頁),嗣又傳 送耀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予被告,以此取信 被告交付提款卡僅係工作需要(本院卷第105頁),且傳送 其他入職代工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予被告,以辦理代工流程 需取得卡片密碼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密碼(本院卷第149-157 頁),是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交付暱稱「耀頎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徵工吳宜芳」之人,係為辦理家庭代工購買材料,其 係因對方有提供其他人亦提供帳號、密碼以從事代工的聊天 紀錄,而相信對方之說詞等語,並非無據。且原告為此對被 告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以為因家庭代工購買財料所需,始同 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未同意對方任意使用系 爭帳戶於詐騙他人之可能,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3年度偵字第2161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 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又因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 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 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進而騙取金 融帳戶情形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 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類似話術陷於錯誤而遭拐騙金融帳戶,是被 告誤信求職陷阱而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本無法 推論被告即有何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過失,且由前揭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對於為何要求其提供提款卡 購買材料亦有提出質疑,惟對方以公司須要匯款至被告卡片 支付給材料商,在材料商那會留下被告之購買紀錄,材料即 有被告專屬之編號,其他人都無法使用等為由,並傳送其他 人亦有提供其帳戶密碼從事代工之對話紀錄截圖以取信於被 告,則被告因此相信對方之說詞,自難認已違反一般人在相 同情況下所應為之注意義務,原告僅憑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未曾謀面之他人,即遽認被告有過失,尚非有 據。而原告復未再舉證被告有何依其個人教育或生活經驗, 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則被告因受騙而提供其帳戶,無 從預見該帳戶將淪為詐騙使用,其對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 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05

TPEV-113-北小-4837-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姿穎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四、請提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供核。 五、請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六、請提出聲請人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 動產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九、請提出聲請人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 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 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最近2年間(即111年12月28日)有無從事國內外股 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 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二、請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 、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 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 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 冊供核。 十三、聲請人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 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1年12月28日)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 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 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 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 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 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七、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八、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二十、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2-05

ILDV-114-消債更-2-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琪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安琪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金流,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極有可能 係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竟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銘佐」之人 (下稱「銘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 水一信帳戶)提供予「銘佐」。嗣「銘佐」取得前揭帳戶後 ,旋致電何然潔佯稱有虛擬貨幣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10日9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4萬6,0 00元匯入淡水一信帳戶,以此方式詐取錢財得逞,再由洪安 琪依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 水一信三芝分社,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將含有上揭何 然潔所匯款項之總計65萬元轉匯至「銘佐」指定之帳戶內, 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惟因行員察覺異狀 ,即時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三 芝分駐所派員盤查並予以攔阻而不遂。 二、案經何然潔訴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洪安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53-6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 496號卷【簡稱偵9496卷】第473頁)及本院(見訴字卷第62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然潔之證述(見偵94 96卷第45-4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書具之匯款申請書(見 偵9496卷第57頁)、淡水一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9496卷第2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卷 【簡稱偵15881卷】第15頁)、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9496卷第29-33頁)、被告與「銘佐」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96卷第65-457頁)、被告臨櫃書具 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9496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依 「銘佐」指示,成功臨櫃將含有上揭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總計 65萬元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惟該筆款項並無成功匯出一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確認,有該社11 3年11月7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94351號函及附件淡水一信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3-105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認定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規定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又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而修正後之規定 則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  ⒉本案適用結論   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僅達未遂程度(論罪詳如後述),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規定之適用,而其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足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參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至4年11月;若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銘佐」共同(共同正犯詳如後述)犯本案,業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淡水一信帳戶,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已 達既遂程度;而就洗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臨櫃轉匯贓款, 然因警即時攔阻而不遂,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未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然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而 因同一罪名之既未遂認定,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與「銘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而誤信網路交友,選擇忽視網友 諸般指示之違常,容認己身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誤信網路交友)、手段(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款 )、情節(僅有不確定故意)、素行(無經刑事判決有罪之 紀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任工廠作業員、月收3 萬元、未婚無子、與母及兄同住、需扶養其母等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番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又本件告訴人雖經匯 款至淡水一信帳戶,惟其後已經該金融機構即時以防詐措施 將剩餘款返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審訴卷第111頁),並有前引113年11月7日淡一信剛字第113 0094351號函及附件淡水一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 ,足徵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由金融機構調整回復,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 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成功遂行洗錢犯罪,如令被告負擔 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乃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一情 ,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9496卷第13頁),茲審酌被告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 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淡水一信帳戶存摺,雖同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惟帳戶存摺並非不可補發,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縱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供明在卷,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併辦意旨如附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  ㈡本案被告所為係與「銘佐」共負正犯之責,核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僅具幫助故意互歧,且二者之被害對 象亦有不同,因認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 部分,不具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SLDM-113-訴-1068-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1 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承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3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應 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張塗金施詐以獲取財物 ,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主因係告訴人已於本案繫 屬前死亡之故,此有被害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 院調解報告書暨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 9、39頁),尚難認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由孩子供應、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 見被告尚知自省。經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期能使 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 之8萬元,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3號   被   告 吳承諭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諭於民國101年10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與朝馬 路一帶之全家便利超商,結識急欲清償銀行債務之張塗金,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塗金佯 稱為風水師,支付手續費即可為其解決債務云云,致張塗金 陷於錯誤,自同年10月起至12月止,依其指示先後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8萬元,此款項全部吳承諭挪作私用。嗣張塗金 向銀行查悉債務仍存在,且吳承諭斷絕連絡,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塗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承諭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為沒辦成為告訴人張塗金解決債 務之事,且因經濟困難才挪用款項云云。然查,上指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領款交付被告之中華 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無法舉出證據證明有為告訴人進行債務解決而需收取手續費 之證明,足認被告所稱「解決債務」一事,即屬詐術。綜上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詐得之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4

TCDM-114-簡-3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庭崧原係金門律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因投資虛擬 貨幣失利,財務困難,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且其地政士證 書已於民國112 年3 月25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案法院刑事判決,經內政部公 告廢止,現並無辦理代墊款案件(即有不動產買賣欲向銀行 辦理貸款,但因不動產上有第二順位抵押權,需借款項代償 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始可過戶向銀行貸款,待取得銀行 撥款後,即可償還代墊款並支付利息),竟為取得相當資金 紓困,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前曾 有代墊資金塗銷抵押權案件合作經驗之林佳樺,接續於㈠於1 12 年9 月6 日,向林佳樺佯稱:其有代墊款案件資金需求   ,每月利息7%云云,致林佳樺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 月7 日 下午2 點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 段42巷之新莊 園管理中心會議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張庭 崧取得;㈡繼而於同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雙方相約在上 址會議廳見面應償還上開代墊款及利息時,張庭崧又向林佳 樺佯稱:其有另一代墊款案件尚缺資金200 萬元,每月利息 7%,於同年9 月19日即可取回本金及利息云云,致林佳樺陷 於錯誤,除原應償還之代墊款30萬元外,旋再前往銀行提領 後,於上址會議廳再交付現金170 萬元予張庭崧取得;㈢當 日(即同年月11日)晚間,張庭崧再繼而撥打電話向林佳樺 佯稱:其手上還有其他代墊款案件,尚缺資金100 萬元,一 樣每月利息7%,同年9 月20日即可取回本金及利息云云,致 林佳樺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再相約在上址 會議廳,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張庭崧取得。嗣張庭崧屆期未 依約出面返還上開代墊資金之本金及給付利息,且無故失去 聯繫,林佳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佳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庭崧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佳樺收受 上開款項合計3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不 法犯意,辯稱:我當時是跟林佳樺說,我這邊有經濟困難跟 她借錢,如果還錢會還一些利息給她,因為那時我有欠以前 被害人的錢,希望可先向她調借一些錢還給其他人,她有問 我拿錢的用途,我說是投資、還錢,還有一些代墊款案件, 因為當時我都是靠這些在生活,後來我於112 年9 月30日入 監後就沒有還款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張庭崧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上揭不實之代墊款案件 資金借貸事由,向告訴人林佳樺誘騙詐欺取得上開合計30 0 萬元代墊款資金,以供其個人不明用途使用,迄今未能 償還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及於偵訊、審理時指證綦 詳,並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張庭崧身分證、名片等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簽發之112 年9 月 11日、112 年9 月13日金額214 萬元、321 萬元之本票照 片、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被告張庭崧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112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被告張庭崧詐 欺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4號被告張庭崧 詐欺案等刑事判決、內政部112 年3 月25日廢止被告地政 士證書公告等證據資料相佐尚屬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之 事實尚非不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    ⒈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112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14日間對話紀錄所示,多係在談論資金案子、資金到 位、金主抽回部分資金、資金處理、案件、資金取回、 本息何時到等話題(見偵卷33至41頁),核與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近,而與被告上開所辯單純因經濟困難向告訴 人借款一節迥異。    ⒉且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間關係多係地政士與金主 間因資金短期代墊調借賺取利息之業務往來,另徵諸告 訴人提出之被告簽發擔保之上開本票金額含有本息、簽 發日至到期日僅7 至8 日等情所示,亦屬一般資金短期 周轉之情,亦見上開諸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較為相合     ,而被告所辯上情則顯然與上開事實有間。    ⒊再稽之告訴人上開指訴其間上開款項往來關係果係屬實     ,則被告隱瞞其地政士證書已經廢止,而仍向告訴人以 虛實不明之代墊款案件資金利息利潤為由,誘使告訴人 交付資金供其個人資金周轉,復於屆期應依約償還支付 本息時,無故失聯,且直迄現今仍無法明確具體說明代 墊款案件實情及償還支付本息,即難謂被告於向告訴人 調借資金初始,無不法詐欺意圖可言。    ⒋另參諸被告前於110 年間即以相同說詞手法詐騙被害人 交付支票後供其償還個人債務,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判決犯有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 外被告於111 年間亦因犯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等可稽,稽之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益見被告所辯應 屬飾卸之詞,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堪認告訴人指訴 被告有以上開不實代墊款案件事由,詐騙告訴人出資代墊 款300 萬元,供其個人不明用途使用殆盡之詐欺取財事實 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基於一詐欺犯意,接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 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時間緊密相近,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利用告訴 人對其信賴,為己私利,實行詐術,詐騙告訴人出資鉅額代 墊款,牟取不法利益,供其個人不明用途花費使用,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應予論究其罪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告訴人被害金額   、所獲不法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合計300 萬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135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正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正軒(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 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次月開 始每月給付被害人趙依驊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給付30 期(合計30萬元),及每月給付被害人傅建民1萬元,共給 付35期(合計35萬元),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電詢抗告人,抗告人表示自民國113 年2月1日起均未依約賠償被害人,且無法繼續履行等語。其 後新北地檢署多次聯繫,抗告人均未接聽,再經該署傳喚亦 未到庭,復經原審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抗告人仍未於指定 期日到場或以書面方式陳明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原因 。抗告人確有無視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審因 認難期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積極償還賠償金,截至目前為止, 已支付賠償金共計14萬8142元,剩餘金額尚未支付,實係因 能力有限,面臨經濟困難,並非拒絕履行義務。抗告人因案 件影響,找尋穩定工作十分困難,許多公司對抗告人履歷存 有疑慮,目前僅能以兼職或打工方式維持生活,收入不穩定 ,且需負擔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及其他必要費用,已盡最大努 力支付賠償金。對於抗告人尚未支付之剩餘款項15萬1858元 ,懇請法院給予機會,促成雙方協商,維持分期給付,倘撤 銷緩刑,抗告人將失去工作及收入來源,無法繼續支付賠償 金,對被害人亦屬不利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 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 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 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次月開始每月給付被害人趙依驊1萬元, 共給付30期(合計30萬元),及每月給付被害人傅建民1萬 元,共給付35期(合計35萬元),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 29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 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8 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15頁)。  ㈡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惟抗告 人就給付被害人趙依驊部分,於112年2、3、4月按月匯款每 月各2萬元後,即中斷未按期給付,嗣被害人趙依驊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自抗告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48萬3028元中獲償4萬1713元(被害人 傅建民則獲償42萬995元),並取得抗告人當時任職聯廣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之112年7至9月薪資扣款 共2358元(抗告人業已離職),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郵局匯款收執聯、聯廣 公司匯款明細、被害人陳報之賠償明細及存摺影本等附卷為 憑(見執聲卷第9、10、19至22、37至45頁)。其後抗告人 仍未依緩刑條件按期給付予被害人趙依驊,嗣經被害人趙依 驊向新北地檢署表明欲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該署於113 年2月1日電詢抗告人,抗告人雖承諾擬自該月起每月給付1 萬元予被害人趙依驊等語;然同年5月6日新北地檢署再次電 詢抗告人付款情形,抗告人仍表示未依約賠償被害人趙依驊 ,且無法繼續履行等語在案(見執聲卷第31頁)。嗣抗告人 固於同年5月10日再匯款4萬元予被害人趙依驊,有郵局匯款 收執聯在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3頁),惟其後即再度中斷匯 款,且經新北地檢署多次聯繫抗告人,均已無法接通電話, 復經新北地檢署及原審依法傳喚抗告人,抗告人均未依指定 期日到庭說明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 書、點名單、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113年11 月25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查(見執聲卷第27至31、47、51、53 頁;原審卷第27至31頁)。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不知悔悟及珍 惜自新機會,未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條件按期給付賠 償金,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上開緩 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等情事,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確定判決宣 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 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工作收入有限,請求法院再安排與被害人趙 依驊進行還款協商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緩刑附帶條件, 係該案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法院依抗告人自述資力、被害人趙 依驊對賠償金額及方式之意見所定,且抗告人於一審簡易判 決後,另於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與被害人趙依驊成立調解, 給付總額與前述緩刑條件相同,均為30萬元,僅就給付方式 有所不同,民事調解筆錄定為每月給付2萬元,上開緩刑附 帶條件之給付方式則為每月1萬元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180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原 審法院考量前述緩刑條件較有利抗告人(即每月僅給付1萬 元)而未將上開民事調解筆錄援以更改緩刑條件,仍維持原 簡易判決所定上開緩刑條件,是抗告人既於一審簡易判決後 ,得以較為不利之條件(即每月給付2萬元)與被害人趙依 驊另行成立民事調解,足徵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趙依驊30萬 元、每月支付1萬元之金額,確係符合抗告人自身之經濟情 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抗告人所能負擔 之結果。況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趙依驊之意見,其稱抗告人自 113年5月10日最後1次匯款4萬元後即未再還款,雙方亦無互 相聯絡,且抗告人前已多次拖欠還款時間,故被害人趙依驊 明確表示「不願再與抗告人進行任何協商」等語;復經本院 電詢抗告人意見,並請其提供勞健保資料、薪資證明或其他 足資證明還款能力之證明,抗告人則稱:「目前任職保全公 司,屬兼職性質,薪資採現金發放簽收,倘依原調解內容之 時程還款有困難」等語,有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1 月2日分別與被害人、抗告人聯繫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觀諸抗告人提供目前在 「安橋保全」之工作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見抗 告人自113年10至12月間,每月工作日數約24、25日,而其 自述每日薪資為1800元,可見抗告人於113年10至12月間每 月薪資約4萬3200至4萬5000元間,顯已超逾前述緩刑條件之 每月1萬元,抗告人卻未按期賠償被害人趙依驊,甚且猶稱 「無法依原調解內容之時程還款」,已有推諉之嫌;復審酌 抗告人於112年5至9月間任職聯廣公司時,各月應領薪資:5 月為2萬9293元、6月為4萬384元、7月為3萬9874元、8月為3 萬833元、9月為8748元,然因抗告人提前借支(5月借支2萬 4293元、6月借支2萬4858元、7月借支2萬7695元、8月借支1 萬7800元)及相關扣除費用,抗告人各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僅 有數仟元之譜(見執聲卷第14至17頁),益徵抗告人常態性 地提前借支薪水,縱使抗告人目前有正常工作,亦難期待被 害人趙依驊得透過強制執行之方式按月滿足其債權。是本院 依現有卷證,審酌被害人趙依驊迄今僅受償14萬4071元(計 算式:2萬×3+4萬1713+2358+4萬),原緩刑條件之還款期限 30個月,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次月即112年4月起,迄今已 達21個月,抗告人透過自行匯款及被害人趙依驊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分配程序,給付予被害人趙依驊之金額,尚未達賠償 總額30萬元之半數,甚且於113年5月10日之後即未再履行。 又抗告人不僅遲延還款數期,期間逾越長達半年以上,且期 間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執行檢察官或主動向被害人趙依驊表 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即逕自未履行上開緩刑條 件。倘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縱因經濟狀況 不佳導致無法如期履行還款,亦應主動與被害人趙依驊聯繫 、徵求同意暫緩履行或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然抗 告人未主動聯繫被害人趙依驊尋求其他替代之履行方案,復 經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傳喚,亦均未遵期到庭,實難認抗告人 有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其遲至113年12 月間具狀抗告時方以經濟困難為由,欲拖延支付時限,甚且 空言目前持續努力償還,希望維持原分期付款計畫云云(見 本院卷第13頁),卻遲未再向被害人趙依驊支付分文,益見 其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抗-2752-2025012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馨宸 (原名黃馨眉) 黃雅慧 黃怡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被 告 黃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兩造之外祖母陳嬌妹(已於民 國106年4月20日死亡)所有,陳嬌妹生前欲將附表所示土地 贈與兩造共有,但為求過戶程序之簡便,兩造約定將附表所 示土地均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嗣由陳嬌妹與被告於97年1 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不實之買賣為登 記原因,於97年1月23日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完 畢。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現已經伊等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 第15至17頁;下稱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 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依附表「原告請 求移轉登記標的」欄位所示內容移轉登記與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土地乃陳嬌妹贈與伊,並假買賣為登記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陳嬌妹並未表示要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 原告,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   附表所示土地原登記為陳嬌妹所有,陳嬌妹與被告於97年1 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不實之買賣為登 記原因,於97年1月23日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完 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 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否 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 任。查:  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陳嬌妹是先分別跟兩造說明要將 附表所示土地贈與兩造共有,並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之事, 兩造均同意後,再由被告載陳嬌妹去找代書辦理後續事宜。 兩造、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詹鳳妹均清楚此事,但兩造當時 並未就借名登記乙事簽署任何書面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42 、143頁)。又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113年5月黃美琪、黃 馨宸、被告間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 149至161頁;下稱系爭譯文),黃詹鳳妹亦是否認陳嬌妹有 要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原告,僅原告部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乙事。再參酌借名登記之發生,通常是真正權利人因特定因 素(如:背負債務、法令限制土地需具特定身分方能登記為 所有權人、女性車主之車輛保險保費較低廉等)不便擔任登 記名義人,方會產生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之需求,而卷內並 未見原告於其主張受陳嬌妹贈與附表所示土地時,有何因特 定因素不便擔任登記名義人情事。  ⒉系爭對話過程被告雖曾提及「所以你是要分就對了」、「你 們有份是有份」、「該分你的就會分你」、「我沒有說我我 一個,但是我會做主,我會把它弄完,不然的話,每個人都 在每個人都有意見」、「我不是那麼自私的人,你放心,我 雖然做事很強勢,但是我不是那麼自私的人,它那個賣掉之 後我就會,我就會分」、「我沒有我說的算,但是我會,我 會很公平的分給你們」、「我沒有要獨吞」;黃詹鳳妹有提 到「有持份(按應為分之誤植)就好了啦」、「這個貸款的 錢抽起來,喔,是..,呃,其他共分」(本院卷第149至161 頁)。然系爭對話係發生在113年5月間,斯時兩造已為附表 所示土地之歸屬爭論多時,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6 、143、167頁),並非發生在附表所示土地自陳嬌妹移轉登 記與被告前或當下,故兩造對話過程不免摻雜自陳嬌妹移轉 登記後至系爭對話開始前,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討論內容 。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因在108年至109年間,黃馨宸就曾 經表示認陳嬌妹將附表所示土地只贈與給伊是不公平的,原 告也要分,伊當時便有表明基於姊弟情誼,附表所示土地出 售後,原告若有經濟困難,伊願意將部分價金分給原告,因 此伊方會在系爭對話過程使用上開用詞等語(本院卷第144 、167、168頁),是無法僅因被告、黃詹鳳妹曾於系爭對話 過程表示原告可分配出售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金,即為有利原 告事實之認定。  ⒊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依附表「原告請求移 轉登記標的」欄位所示內容移轉登記與原告,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標的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87.74 二分之一 黃馨宸: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黃雅慧: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黃怡雯: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黃美琪: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525.17 二分之一 黃馨宸: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黃雅慧: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黃怡雯: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黃美琪: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2025-01-24

MLDV-113-重訴-8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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