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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7號、第209號、第1491號、第541號、第905號、第 118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崇義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崇義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 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另案偵辦阮崇義販賣毒品罪嫌,於同年月11日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將阮崇義拘提到案,扣得附表二編 號1之扣案毒品,並持鑑定許可書帶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他人購入附表二編號2至4 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同年12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 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同年月21日1 5時1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追查阮崇 義另犯之詐欺案件而進行盤查,阮崇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 2、3之扣案毒品,向員警自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繼於同年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遭扣得附表二編號4之 扣案毒品後,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阮崇義於同年月21日15時10分許遭警查扣附表二編號2、3之 毒品後,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均已具體表露,先前持有附表二 編號4海洛因之行為,已因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猶另 行起意,自斯時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至同年月23 日14時許遭警查扣時止,持有編號4之扣案海洛因。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至4日間某時,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7日 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188道路與大明街口,因交通違規 遭警盤查,阮崇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7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2月2日13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37巷口,因交通違規遭警盤 查,阮崇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 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 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 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0時35分許,搭乘友 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苓雅區至誠與正義路口時,因車輛有異狀 遭警盤查,員警攔停車輛後即目視車內有附表二編號6之扣 案吸食器,經詢問有無其他違禁品後,阮崇義始交出附表二 編號5之扣案毒品,經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警局內 因步態異常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又扣得附表二編號7之扣案 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保安警察 大隊等,分別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 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 「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 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阮崇義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7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二卷第6至10頁、警三卷第5至8頁、B案警卷 第2至14頁、A案偵一卷第52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偵三卷 第15至16頁、B案偵一卷第8至11頁、第81至82頁、偵二卷第 10至13頁、第81頁、偵三卷第53至54頁、A案本院卷第97、1 61、181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更正A案起訴書認定如本判決事實一㈠至㈢之理由: 1、事實一㈠(即A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公訴意旨固認為 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驗尿結果中 ,嗎啡濃度為4400ng/mL、可待因692ng/mL、安非他命20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29100ng/mL,因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 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 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 ,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A 案本院卷第97頁),仍可採信,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被告 係分別施用,仍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僅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事實一㈡(即A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公訴意旨固認為 被告係分別於12月20日及22日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 因各1次,然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其係在12月21日下午施 用附表二編號4之扣案海洛因(見A案偵三卷第15頁),於本 院同供稱:附表二編號2至4之毒品係同時持有,我只有在12 月21日13至14時許施用海洛因,22日並未施用,我在警詢會 說是22日施用,應該是記錯了,因我當時在戒斷中等語(見 A案本院卷第161、181頁),審諸被告於21日遭警查獲時, 於21日16時1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並未進行鴉片類代謝物 之檢驗,僅檢出含安非他命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170 ng/mL,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A案警二 卷第25頁、偵二卷第57頁),直至23日15時4分許採集之尿 液檢體,則檢出嗎啡28560ng/mL、可待因3710ng/mL、安非 他命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96240ng/mL,有代碼對照表 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A案警三卷第31頁、偵三卷第21頁 ),雖因23日驗尿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濃度,明顯 高於21日驗尿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濃度,可判定被 告於21日至23日間可能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此部分犯 行未經提起公訴,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有同時施用之情形, 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判決,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情,但21日既未檢驗海洛因 代謝物,即無從認定被告於21日遭查獲前並無施用海洛因之 情事,且因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 同,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論斷施用 之時間,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稱係21日施用海洛因,仍可 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22日施用海洛因,即有誤會,為本 院所不採。 3、刑法上之繼續犯,在自然意義上本非單一舉動,而係立法者 將所有為了實現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別行為,在構成要件上預 設為單一行為,此即學理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是以是否 屬於同一繼續行為,仍應自構成要件規範之立場檢視,並非 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 受一次評價,當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 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而得以充分 評價者,始得論以一罪,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 處罰。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 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仍得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 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是其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 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 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況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 通念,當可期待行為人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 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附表二編號2至4 之毒品係同時持有,我21日遭警查獲編號2、3之毒品時,編 號4之毒品是放在皮包裡,我自己也不記得有這包毒品,才 未主動交出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61、181頁),雖與其警 詢供稱編號4之毒品係22日上午另行購入(見A案警三卷第6 頁)者有異,但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編號4之毒品係22 日上午始另行購入,被告供稱編號2至4之毒品係同時持有, 仍可採信。但被告於21日遭警查獲時,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其持有編號4毒品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犯罪行為,俱 因遭查獲而中斷,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在21日遭查獲前約1 小時施用編號4之海洛因,其既於甫施用後即遭查獲,焉有 不記得尚有編號4海洛因之理?則其僅主動交出編號2、3之 毒品,卻刻意遺漏編號4之毒品,當係故意未全盤吐實,致 使警方未能一併查獲編號4之毒品,其於21日遭查獲後至23 日遭查獲間繼續持有編號4毒品之行為,當屬另行起意,而 應分論併罰。事實一㈢即A案起訴事實一㈣之公訴意旨同誤認 持有時間為「不詳時間至21日遭查獲時」、「同時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A案本院卷第95頁),亦為本院所 不採。 4、A案起訴書就以上各次犯行之時、地、行為模式等記載有誤 部分,均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 。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分 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就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一㈠、㈥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㈠係分別施 用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7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查:  ⑴事實一㈡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21日因偵辦被告另涉詐騙案件 ,於查獲地點發現被告蹤跡而加以盤查,被告於員警詢問有 無攜帶違禁物時,即主動交出附表二編號2、3之扣案毒品, 並自願同意返所採尿,有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113 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同已 供稱其於20日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見A 案警二卷第8至9頁),此雖與被告實際經本院認定之施用時 間不同,但被告於23日遭查獲時,同係自願同意返所採尿, 並於同日警詢時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見A案警三 卷第6頁),是被告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 時、地及方式等,前後所述固不一致,然被告為慣常性施用 毒品之人,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已難遽謂背於常情 ,況被告於本院供稱其23日警詢時有戒斷情形,故供述錯誤 (見A案本院卷第161頁),似亦與其當日警詢照片相符(見 A案警三卷第43頁),尚無從認被告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 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既於21日警詢時 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縱供出之 具體施用時間、方式等與實際情形尚有落差,但依其整體供 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而被告於21日所採集之尿 液,僅有進行安非他命類之檢驗,直至23日採集之尿液方驗 出海洛因代謝物,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21日主動交出扣案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確有施用二種毒品情事時, 員警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 2次施用犯行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 許可書前即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 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㈣、㈤,被告均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發現為毒品 列管人口後,即自願同意返所採尿,並於警詢時坦承有各該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可見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 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即均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尚未 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前即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 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㈠係員警偵辦被告販賣毒品罪嫌,已經由通訊監察蒐證 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拘提被告到案並採尿 送驗,自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事 實一㈢所持有之毒品,係被告於21日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 ,已認定如前,被告在最初能一併交出時,並未一併交出, 已難認有主動坦承犯行之意,何況23日被告遭警攔查後,係 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由警在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之隨身包中 搜獲附表二編號4之扣案毒品,被告即令於警詢時坦承有向 他人購入該包毒品並施用之情,仍與自首要件不合。事實一 ㈥除係員警已先行發現車內之扣案吸食器後,被告始交出附 表二編號5之扣案毒品,而故意隱藏編號7之扣案毒品未交出 ,於遭搜獲編號7之扣案毒品前,同僅坦承施用二級毒品情 事(見B案警卷第3至4頁),可見其輕罪及重罪部分俱無自 首之情,上開3次犯行,既均與自首要件不合,即均無從減 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各次毒品來源之真實 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販賣及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 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持有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 毒品之情,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有詐欺、違反藥事法及其 餘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B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於110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被告前因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確定 ,部分定執行刑後與其他各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 假釋出監,假釋時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僅接續執行 之他刑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後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11 月又20日,於114年7月20日方執行完畢,公訴意旨顯然誤判 前科紀錄,所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屬顯然錯誤,當無從論 以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部分犯行遭查獲時同有主動交出扣案 毒品,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所持有之毒品數 量不多、時間亦不長,無證據證明有藉持有獲取任何利益, 對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尚須 扶養有身心疾病之外婆、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203頁) 及自陳之成長環境(見A案本院卷第203頁、第207至2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但時間 已橫跨近半年,且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犯罪情節較 重,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並遠離毒品,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 ,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 益等,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復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或所持有者(見A案 本院卷第16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 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6之吸食器則為被告施用之工具,即 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附表三之扣案物,被告已供稱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罪主文及證據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1 事實一㈠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A案警一卷第9至13頁、第25至43頁)。 2、鑑定許可書、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A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第45頁、偵一卷第65頁)。 3、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案偵一卷第59頁)。  阮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2 事實一㈡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A案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41至43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A案警二卷第23至25頁、警三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57頁、偵三卷第21頁)。  3、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案偵二卷第61頁)。  阮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㈢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A案警三卷第11至17頁、第43頁)。 2、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案偵三卷第31頁)。  阮崇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4 事實一㈣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B案偵一卷第13頁、第17至19頁)。 阮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B案偵二卷第15至19頁)。 阮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㈥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B案警卷第22至26頁、第29頁、第32至36頁、第39頁、第74至75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B案警卷第78至79頁、偵三卷第59頁)。 3、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B案偵三卷第77頁)。 阮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6之物沒收。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6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87公克,驗餘淨重0.576公克。 阮崇義 2 白色結晶6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0公克,驗餘淨重0.170公克。 同上 3 白色粉末2包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4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80公克。 同上 4 白色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1包 與編號7之2包合併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92公克,驗餘淨重1.280公克。 同上 6 吸食器1組 未檢驗 同上 7 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2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 白色結晶2包與編號5之1包合併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92公克,驗餘淨重1.280公克。 同上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阮崇義 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2322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40041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886800號卷,稱A案警三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34946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㈤、11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㈥、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卷,稱A案偵三卷。   ㈦、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市警局保安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2108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卷,稱B案偵一卷。 ㈢、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卷,稱B案偵二卷。 ㈣、11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卷,稱B案偵三卷。

2025-02-17

KSDM-113-審易-1230-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聰 李昆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571號、第15516號、第1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李昆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陳永聰於民國110年3月4日,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以新臺幣(下同)   21,000元之代價受「港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京公司)負 責人簡啓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委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000號,將該址所進行之「高雄市定古蹟高雄 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緊急加固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產生約4、5百公斤裝潢廢木材混合物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李昆達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而李昆達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提供本案土地,任由陳永聰堆置上開廢棄物,並 因此向陳永聰收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04 、190頁);被告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 實(警二卷第98-103頁,偵三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86、19 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璋、證人簡啓成、簡立翰、 王智傑、梁博荏、陳文燦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復有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收據、港京公司、禾泰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澧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本案工程勞務採購案契約書、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澧勝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KEF-7327 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堆置現場勘察照片、 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 稽查工作記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 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4月16日函、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1年7月6日、113年4月11日函、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2日、1 13年4月17日函等件在卷可查,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陳 永聰、李昆達(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 「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 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 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永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受簡啓成委託 ,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隨意傾倒、棄 置,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而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仍將本案土地提供陳永聰堆置廢棄物,此部分所為則 該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⒊核陳永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核李昆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 上開規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 設定法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輕微 、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之理由。經查:  ⒈李昆達部分:   被告李昆達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李昆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本案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本案土地已夷為平地,李昆達日後不會再犯。又李昆達之父 母均已年屆高齡,李昆達並有3名子女及罹病之配偶,均有 賴其扶養、照顧。而李昆達在本案是從屬地位、涉案程度輕 微。綜上各情,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本院參酌卷內現場 照片(警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廢 棄物數量大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 詢時亦供稱: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 卷第80頁)以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 小,情節難謂輕微。況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竟再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則李昆達係屢次違犯同質性案件,實屬不該。縱然李昆達於 本案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將現場清運完畢,且 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家庭生活有可憫之處,亦 僅為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項,尚無從認定李昆達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 認可採。  ⒉陳永聰部分:    衡以陳永聰本案係為牟取金錢利益,即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將本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生之裝潢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本 案土地傾倒、棄置,犯罪動機已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併 佐以其本案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情節非輕, 已如前述;及同案被告李昆達係由陳永聰接洽而答應提供本 案土地、事後李昆達所領得之3,000元報酬,亦係由陳永聰 負責議價並予以交付,在在足認陳永聰本案犯罪情節顯非輕 微,是依本案陳永聰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陳永聰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 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其等竟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政策之宣導,而分別為上開行為,破壞環境生態,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 訴及處罰之意,且李昆達事後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 合法清運完畢,有現場照片、環保局相關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223-227頁),非無悔意。復考量依卷內現場照片(警 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供承:本案廢棄物數量大 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詢時亦供稱 :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卷第80頁)以 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暨本案經 堆置之廢棄物為經拆除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非具有毒性或 危險性,而尚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另衡酌陳永聰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而李昆達前 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李昆達為求牟利, 未能約束己行,屢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不宜輕縱。 末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1-213頁) 、辯護人為李昆達量刑辯護之意旨、所檢附之配偶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13、217-221、229頁)、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考量:  ⒈陳永聰部分:    陳永聰前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陳永聰雖 觸犯刑罰,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4年。又為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陳永聰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考 量檢察官對於本案宣告緩刑之意見,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陳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120,000元,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李昆達部分:    至李昆達之辯護人雖亦向本院請求對李昆達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卷第87、213、218-229頁),而李昆達前於111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1 3年11月3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憑參,則李昆達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 ,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 合緩刑之要件,惟審酌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戒慎其行,再次違反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為上開緩刑判決確定,是本案已係李昆達第4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獲,均如前述,依其之行止,尚 難使本院信其必無再犯之虞,或有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實不宜再對李昆達併予宣 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觀諸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我實際 獲得的報酬是3,000元,報酬數額是陳永聰決定,該款項也 是陳永聰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100頁,偵三卷第35-3 6頁,本院卷第86頁)。而陳永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 :我本件確實有向港京公司收取21,000元,但我只拿其中的 3,000元,並將其中的3,000元交給李昆達,剩下的款項都交 給梁博荏等語(偵三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104頁);惟此情 迭據梁博荏予以否認在卷(警二卷第148-149頁,偵一卷第14 6頁),參以陳永聰供稱:我已經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無法 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及依卷內廢棄物清運處理 費用收據所示(警二卷第63頁),本案確係由陳永聰於其上簽 名,代表收取21,000元之款項,復無其他證據可釋明梁博荏 有經手上開款項之情,故本案僅能認定上開21,000元之報酬 均係由陳永聰簽收,並由陳永聰將其中之3,000元款項交給 李昆達後,餘款18,000元(計算式:21,000元-3,000元=18,0 00元)均由陳永聰收取,堪認陳永聰、李昆達於本案各自實 際獲有18,000元、3,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等各自保有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832號卷 警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364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

2025-02-17

KSDM-113-訴-115-2025021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峻宇 代 理 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劉桂容 翁守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32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峻宇(下 稱聲請人)就被告劉桂容、翁守堂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0月7日(期 限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否則 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 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 心之控訴原則。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之某日 ,在聲請人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徒手 竊取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 ,並竊取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均堅決否 認上揭犯行,均辯稱: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在聲請人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聲請人親自將本案帳 戶交給伊的,伊有存錢進去也有領出來使用,是聲請人同意 出借使用的,沒有竊盜等語。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吳峻宇係劉桂容 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劉桂容則與翁守堂係男女朋友關係。劉桂容、翁 守堂因信用瑕疵不便將款項存於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乃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4時許,在吳峻宇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5住處內,借用吳峻宇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並交付現 金200萬元予吳峻宇存入本案帳戶內,雙方約定本案帳戶專 供劉桂容、翁守堂平日存提款之用,吳峻宇負有使劉桂容、 翁守堂得任意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任務,且不得擅自提領或 私用其中款項,吳峻宇遂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4日間 ,陸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劉 桂容,供劉桂容、翁守堂使用本案帳戶。劉桂容、翁守堂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止, 存款共1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所辯係聲請人親自將本案帳戶、印章交給 其使用等語,尚非無據,自堪採信,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竊 盜之故意,亦非無疑。本件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因聲 請人單一指述,即遽以竊盜罪嫌相繩被告2人。因認被告2人 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印章借予被告等使用,嗣因聲請人擅自於11 1年9月8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 款卡密碼,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40萬元、50萬元,經被告2人等對聲請人提告涉背 信罪行,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調查後起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審理中勘驗 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關借用本案帳戶之錄音光碟內容略為:聲 請人表示:提款卡給你們這樣,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 ;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聲請人:就是存完啦,但 是我把它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些錢…;劉桂容 :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 ;聲請人: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儲蓄卡的信用卡就是 等於說…;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用卡;聲請人:它也是可 以刷;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順便?;聲請人:你裡面 有錢它就是可以刷;翁守堂:他說這個對;劉桂容:它這個 要簽名啦;聲請人:簽名就簽我的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 啦…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 錢就一塊都不付;劉桂容:好啦,阿姨相信你,「200萬」 拿去啦,不會怕你啦。要袋子嗎;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 最多一年啦,她要是信用好,我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 來了。「後面也可能存一些錢」等語。復經該法院審核認為 勘驗之錄音,確有提及劉桂容將200萬交付給聲請人,聲請 人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提供予被告2人之內容 ,確與被告2人告訴證述相符。是認聲請人除應允將200萬存 入外,更知悉被告2人取得帳戶後會陸續存錢至本案帳戶。 自上開對話脈絡,被告2人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初始僅係 做存提款使用,然聲請人更主動介紹本案帳戶提款卡另有信 用刷卡功能,顯然係將本案帳戶之全部支配權,提供予被告 等使用,否則實無庸介紹除款項進出外之消費功能,顯見聲 請人已將被告等視為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方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予被告2人。綜合上開 事實,誠難認被告2人涉有竊盜犯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容於111年12月26日警 詢、112年5月8日偵詢、112年5月29日偵詢時稱:伊於111年 1月21日交200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係於同日即111年1月21 日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伊,因為聲 請人說要換印章,2、3天後才再交付印章等語。然依郵局查 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案件 勘驗本案存摺結果,聲請人是在111年1月24日親自向郵局辦 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密碼,並未辦理變更印鑑,可證被告劉桂 容所述等節不實,又聲請人此動作將會使被告劉桂容後續無 法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劉桂容後續卻能繼續 使用,顯見被告劉桂容等人並非於111年1月21日取得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而是於111年1月24日後非法自聲請人處竊 得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 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劉桂容於112年6月1日偵詢時已另稱:「(問:經查詢郵 局,吳峻宇在111年1月24日有親自辦理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如果他之前就將帳戶資料交給你,事後又辦理變更密碼, 你應該無法正常使用該提款卡?)時間比較久我不記得。我 的印象是我交錢給他當天的晚上,他就給我帳戶資料,也有 可能是過幾天他才給我」等語,說明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本案也有可能是111年1月21日過幾天後聲請人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兼以111年1月21日及111年1月24日僅間隔3日,是 本院尚無從排除被告劉桂容就詳細日期記憶確有疏漏之可能 。況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36號刑事案件113年12月5日勘驗結果,本案存摺 內頁(伍)的第9筆資料有登載「0000000補副更密」、「取 消印鑑欄」紀錄,此核與被告劉桂容陳稱:因為聲請人說要 換印章,2、3天後才再交付印章乙節似亦相合。又聲請人於 112年6月1日偵詢時亦稱:「(問:何時將提款卡、密碼將 給劉桂容?)111年5月中旬她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她說要還 我錢」等語,聲請人既稱其嗣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被告劉桂容使用,再依卷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所示,111年1月24日至111年5月24日間,該帳戶並無其他交 易往來紀錄,實無從以本案帳戶曾於111年1月24日經辦理補 發存摺之客觀事實,即遽認本案帳戶資料必定係由被告劉桂 容、翁守堂於111年1月24日後某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竊得, 完全排除係聲請人於申請補發存摺後之某段期間內自行交付 予被告2人的可能。 ㈡、關於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2日遭提領5萬元之部分,聲請人於 112年5月29日另案偵詢時稱:「(問:你稱告訴人等人〈按 即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向你借錢,所以你才出借提款卡讓 他們還錢,請提出告訴人等人向你借錢的證據?)之前有給 對話紀錄。沒有借據、本票。」等語,對於其稱被告劉桂容 有向其借款乙節未能提出借據或本票佐證所述屬實,復參酌 前揭本院另案之錄音勘驗筆錄,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劉 桂容、翁守堂提領本案帳戶內5萬元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竊盜 之故意。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請求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113年 度上易字第336號全部刑事案卷資料,惟依上說明,因本院 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 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 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請,核屬尚須調 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 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17

KSDM-113-聲自-95-202502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萱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芷萱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8時許 ,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鎮○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臺南市○○○○○○里○○○○○○○○○○○○號:113D031號)及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 號:113D031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因毒品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93、2406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 以114年原訴字第1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7

KSDM-114-毒聲-39-202502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期滿之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發生 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2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FYEM-114-豐交簡-81-2025021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本案發生 車禍肇事(被告自己受傷,未致他人受傷),實屬不該;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FYEM-114-豐交簡-85-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德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楊宗德明知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113年7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SJ-0008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0時25分許,楊宗德駕車行經臺南 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與濱海公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 查後,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共153包、愷他命6包、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包供警查扣(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 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愷他命(濃度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02n 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楊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37472號卷〈下稱警 卷〉第27頁)、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卷第29頁 、第31頁上方)、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31頁下方至 第39頁上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資料1份(見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見交易卷第39頁至第4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交易卷第51 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9號   被   告 楊宗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宗德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愷 他命菸後,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即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仍於113年7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 段與濱海公路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楊宗德主動交 付外包裝印有「G7」字體之毒品咖啡包65包(含袋重共230.9 1公克)、外包裝印有「發」字體之毒品咖啡包88包(含袋重 共356.31公克)、愷他命6包(含袋重共10.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含袋重共10.75公克)及K盤1個,警方並徵得楊宗德 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楊宗德所涉持有毒品案件 ,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後採尿送驗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76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352號、檢體名稱:113R076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後採集送驗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即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88包、愷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10.75公克)及K盤1個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2-17

TNDM-114-交簡-324-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詠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詠翔於審理中之自白(見交易卷 第4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號   被   告 韋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詠翔(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於不詳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違背安全駕 駛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凱旋路口, 嗣因左轉未遵守燈光號誌為警攔查,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6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 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08ng/ 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韋詠翔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駕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 ,惟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事 發)1個月前等語。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839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4,608ng/mL。  ㈢密錄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車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NDM-114-交簡-379-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金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金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仍於113年 12月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上路行駛」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金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6年間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 知警惕,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數值,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騎乘一小段路(東興二街162號前至17 6號前)即為警查獲,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且被告案 發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姜金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金喜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5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某處飲 用黃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 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 於同日16時5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金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NDM-114-交簡-374-20250217-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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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欽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 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被告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前曾多次犯施用 毒品罪,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尿液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濃度甚高,及駕駛車輛之 種類、駕車行駛之路段及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9號   被   告 黃欽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德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復以捲菸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部 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偵辦中)後,其明 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佳 里區文化路右轉安西路時,因行車飄移不定為警攔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員警發現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物, 乃徵得黃欽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5558ng/ml、甲基安非他 命:65007ng/ml、愷他命:360ng/ml、去甲基愷他命:294n 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欽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14 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NDM-114-交簡-34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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