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世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93年度執乙字第4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世振(下稱異議
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處
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甲案)。然甲案審理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88號、最高法院
以93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就竊盜
案件先予發監執行,執行完畢後,押解至臺北看守所接續甲
案之審理,待甲案確定後,發監執行無期徒刑至今。然甲案
之執行指揮書,其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僅記有羈押之103日
,未記載竊盜罪已執行完畢之1年有期徒刑,使異議人實際
羈押日數減少1年,致異議人權益受有實質損害,爰對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之93年度執乙字第413號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
併罰之案件未繫屬於同一訴訟程序,致有2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同
法條第1至4款因其主刑之性質而採吸收原則,明定宣告死刑
或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而不執行其他自由刑,則檢察官就
上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數裁判執行時,已有明確之
「應執行刑」,即僅執行其一或不執行他刑,自毋庸聲請法
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依刑法第77條及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之規定,於執行無期徒刑時,仍有假釋及累進處遇規定
之適用。是上開數罪併罰依法不執行之其他自由刑,實際上
已執行之部分,自應於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時,與因本案羈押
而得折抵之日數,併同註記之,均計入該無期徒刑已實際執
行之日數及累進處遇之分數,方符數罪併罰之立法目的及罪
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2年間犯強盜等案件(即甲案),該案審理期
間,異議人另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88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高檢署檢察
官據以核發93年度執丁字第199號執行指揮書,先予發監執
行,並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案
卷審核無誤,並有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所犯之甲案部分,法院自93年6月12日起接押異議人,
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
高法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高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93年度執乙字第413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有
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高檢署檢察官
依據確定判決而核發指揮書,於法相合,且指揮執行方法並
無不當之處,亦堪認定。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甲案之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
」欄,僅記有羈押之103日,未記載竊盜罪已執行完畢之1年
有期徒刑,實質影響其權益乙節。經查:
⒈觀諸甲案之執行指揮書內容,刑期起算日期欄記載「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日欄記載「無期」、
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93.06.12到93.09.22,共一百三
日」、備註欄記載「受刑人竊盜罪徒刑一年部分本署九十
三年執丁字第一九九號已執行完畢。依法毋庸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
⒉又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被告之處分,故「執行」與「
羈押」之性質迥異,執行完畢之刑期自無從於事後將之變
易為羈押期間而予以折抵。是以,異議人所犯竊盜罪而執
行有期徒刑1年完畢部分,未予記載於「羈押及折抵日數
」欄,而在「備註」欄內予以註記明確,並無違誤。
⒊甲案之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既已明確註記「受刑人
竊盜罪徒刑一年部分本署九十三年執丁字第一九九號已執
行完畢」,並未漠視異議人業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情,
尚難認定異議人權益有何實質損害。至於日後適用刑法第
7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時,有無將備註欄註記之
「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計入該無期徒刑已實際執
行之日數及累進處遇之分數,異議人如有不服,核屬提起
行政救濟之他案,併此說明。
⒋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關於甲案之指揮執行未當
,請求撤銷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
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PHM-113-聲-346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