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文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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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權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權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且犯 罪時間並非密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 ,不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劉權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3

TYDM-114-聲-50-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正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不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考量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忠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3

TYDM-114-聲-99-20250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 告 陳芊苡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柏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692號、第84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53號判決有罪,惟原告陳芊苡受詐款項之款項,並非層 層轉匯至被告陳柏睿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且其受騙 款項亦非被告陳柏睿所提領,是原告非因被告陳柏睿犯本件 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3-附民-634-20250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33號 原 告 王秋季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柏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692號、第84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53號判決有罪,惟原告王季秋受詐款項之款項,並非層 層轉匯至被告陳柏睿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且其受騙 款項亦非被告陳柏睿所提領,是原告非因被告陳柏睿犯本件 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3-附民-833-2025021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伸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鄭光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林君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邱永盛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67、45884、57618、60230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伸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鄭光佑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47、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君維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製造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47、附表二編號1至24、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 邱永盛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47、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安伸於民國 112年2月間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哥」之成年男子購買15公斤 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 Boc-NorKetamine),復自112年2月15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0號之廠房(下稱中正廠房),作為製毒 之場所,嗣蕭安伸備齊如附表一及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製 毒所需器具、相關物件及原料後,即於中正廠房內鑽研製毒 技術,並以每處理1公斤製毒原料製成成品即可獲得5,000元 之代價,僱用鄭光佑一同製造愷他命,並由林君維指派邱永 盛進入中正廠房向蕭安伸學習製毒技術,與蕭安伸、鄭光佑 共同製造愷他命。嗣蕭安伸、鄭光佑及邱永盛即自112年6月 間某日至112年8月27日止,在中正廠房內共同製造如附表六 編號1至6所示之愷他命,另林君維於知悉蕭安伸製毒原料不 足時,亦提供鹽酸、乙酸乙酯等物予蕭安伸、鄭光佑及邱永 盛,供其等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林君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之住處(下稱龍平廠房)設置愷他命製造工廠,並 於該處以附表二及附表七編號12至15、19至21所示之器具、 物料,製造如附表六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之愷他命。 三、蕭安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 26日前之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78公 克,驗餘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持有之,嗣為 警方於112年8月26日晚間5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0號2樓A室執行搜索時所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卷【下稱偵40167卷 】一第7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 、第215頁至第224頁、第355頁至第3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聲羈字第63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9頁至第5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559號卷【下稱偵 聲559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見偵40 167卷二第7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13頁至第116 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85頁至第189頁,聲羈卷第57頁 至第63頁,偵聲559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 2頁、第177頁至第184-3頁;偵40167卷三第7頁至第20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86頁、 第291頁至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聲羈卷第65頁至第 71頁,偵聲559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 、第219頁至第2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5884號卷【下稱偵45884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7 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31頁至第132 頁,偵聲607卷第273頁至第296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第195頁至第20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六編號1至 6、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如附表六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足證被告蕭安伸 、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 永盛有為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 邱永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君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0167卷一第7頁至第21頁、第 49頁至第5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15頁至第224頁、第 355頁至第359頁,聲羈卷第49頁至第55頁;偵聲559卷第43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7至11、附表七編號12至1 5、19至2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至11所 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 附表六編號7至11「備註」欄所示,足證被告林君維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林君維 有為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君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0167卷三第7頁至第20頁、第57 頁至第5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86頁、第29 1頁至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聲羈卷第65頁至第71頁 ,偵聲559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2 19頁至第22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三編號1「備註 」欄所示,足證被告蕭安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蕭安伸有為上開事實三所示犯行 ,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安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安伸、鄭光佑、邱永盛、林君維就事實一所示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蕭安伸、鄭光佑、邱永盛、林君維持有愷他命純質淨 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蕭安伸、鄭光佑、邱永盛、林君維先後接續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 二、核被告林君維就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君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君維先後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蕭安伸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安伸自取得第二級毒品 時起至112年8月26日晚間5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於同 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僅論以一罪。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蕭安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完全 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蕭安伸、林君維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就事實一所示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就事 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君維就事實二所示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至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及其等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 盛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 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 盛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請求,洵無足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 維、邱永盛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猶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另被告蕭安伸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又 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就事實一、被告林君 維就事實二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淨重均達數公斤以上,可 見數量甚鉅,更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 君維、邱永盛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君維 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蕭安伸所犯事實三犯行 量處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至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本案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 邱永盛之宣告刑均已逾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 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上開辯護人 之請求,難認有據。 十一、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 君維、邱永盛為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安伸、鄭 光佑、林君維、邱永盛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 1至24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君維事實二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林君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 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所持用,供其等聯絡本 案製毒事宜,持用權限為各自享有,實質處分權益屬持有者 個人,故僅分別於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主 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蕭安伸非法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蕭安伸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 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 、邱永盛製造而生之第三級毒品,但業經檢察官命令取樣後 銷燬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既經 沒收銷燬完畢而不存在,已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6至18與本案並無關連, 無從宣告沒收,且附表七所示物品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899號號裁定毀棄之,亦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㈦末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 永盛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爰均不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 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2 Iphone6s手機(蕭安伸) (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蕭安伸 2 A4 租賃契約 本 1 蕭安伸 3 A5 筆記本(大) 本 1 蕭安伸 4 A6 筆記本(中) 本 1 蕭安伸 5 A7 筆記本(小) 本 1 蕭安伸 6 A8 筆記便條紙 張 1 蕭安伸 7 A16 分液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8 A17-1至A17-12 燒杯 個 12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A17-9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A17-5、A17-8未檢出。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9 A18-1至A18-2 燒杯(含殘渣)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0 A19-1至A19-3 抽氣燒瓶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1 A20-1 塑膠漏斗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2 A20-2 塑膠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3 A20-3 塑膠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4 A20-4 塑膠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5 A21 塑膠鏟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N-Boc-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6 A22 水瓢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7 A23 刮杓 支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8 A24 油漏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9 A25 濾紙 包 1 蕭安伸 20 A26 濾紙 盒 1 蕭安伸 21 A27 不鏽鋼濾網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2 A28 氣瓶壓力表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3 A29-1至A29-2 真空幫浦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4 A30 鐵鍋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5 A31 抽液管 個 4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A31-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1-2未檢出。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6 A32 量杯 個 5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7 A33 量杯 個 6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編號A33-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3-3、A33-4未檢出。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8 A34 量杯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9 A35 溫度計 支 10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編號A35-2、A35-3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5-4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0 A36 塑膠盒 個 18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1 A37 塑膠盒 個 5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編號A37-1、A37-3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7-2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2 A44 塑膠盒(含殘渣) 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3 A45 無水流酸鈉 盒 1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4 A46 無水流酸鈉 包 1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5 A50 氫氧化鈉空瓶 箱 1 蕭安伸 36 A51 水桶 個 15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7 A53-1及A53-8 攪拌機 臺 8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8 A56-1及A56-2 含殘渣白報紙 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9 A57 分裝袋 箱 1 蕭安伸 40 A58 夾鏈袋 包 1 蕭安伸 41 A59 酸鹼試紙 盒 1 蕭安伸 42 A61-1至A61-3 廢液空桶(起訴書誤載為廢液量杯,應予更正) 桶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3 A62-1~A62-3 廢液量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4 A63 電子秤 臺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N-Boc-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5 A66-1至A66-3 含不明殘渣塑膠盤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6 A67 計時器 個 7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7 A68 磅秤 臺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B-6 塑膠容器 個 4 ⒈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B-6-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殘留,編號B-6-3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 B-9 HCL空瓶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3 B-10 鐵桶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4 B-11 攪拌器 個 1 林君維 5 B-12 塑膠漏斗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6 B-13 量筒 個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B-13-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殘留,編號B-13-4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7 B-14 快煮壺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8 B-15 加熱設備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9 B-16 加熱設備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0 B-17-1至B-17-2 吸收瓶 個 2 ⒈送驗證物經全數檢驗,其中編號B-17-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殘留,編號B-17-2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1 B-18 抽器(按:氣)馬達 臺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2 B-19 量筒(含濾紙)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3 B-20 漏斗 個 2 ⒈送驗證物經全數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4 B-21 陶瓷漏斗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5 B-22-1至B-22-2 攪拌設備 個 3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6 B-23 抽油器 支 2 ⒈送驗證物經全數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7 B-24-1至B-24-4 塑膠盒 個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B-24-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B-24-2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8 B-25 磅秤 臺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3個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9 B-26 夾鏈袋 包 1 林君維 20 B-27 濾紙 盒 1 林君維 21 B-29 溫度計 支 3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支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2 B-30 攪拌棒 支 3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支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3 B-31 攪拌刮刀 個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支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4 D3-1至D3-8 不明容液空桶 桶 8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D3-5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編號D3-2未檢出。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林君維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C-1 大麻 包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菸草狀。 ⒉驗前淨重0.78公克(包裝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160號鑑定書(見偵40167卷三第259頁) 蕭安伸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3 Iphone14ProMax(鄭光佑)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鄭光佑 2 B-36 Iphone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君維 3 01 Iphone16Plus(門號:0000000000) 支 1 邱永盛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1 Iphone7plus手機(蕭安伸)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蕭安伸 2 A10 不明粉末 包(內含2小包) 1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 A12 不明粉末 盒 2 ⒈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 A14 32G銀色USB 支 1 蕭安伸 5 A15 ADATA 32GUSB 支 1 蕭安伸 6 B-37 Iphone13Pro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君維 7 B-38-1 SIM卡 張 1 林君維 8 B-38-2 SIM卡 張 1 林君維 9 B-38-3 SIM卡 張 1 林君維 附表六:已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9-1至A9-16(檢品共計37包) 愷他命 袋 16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其中編號A9-6至A9-15每袋均內裝粉末3包,編號A9-16內裝粉末2包,餘編號每袋內裝粉末1包。 ⒉經隨機抽樣7包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9,838公克(包裝重約672公克),純度約68.95%,純質淨重約13,678.3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 A11(檢品共計2包) 愷他命(結晶)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內有結晶檢品2包。 ⒉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17公克(包裝重約38公克),純度46.48%,純質淨重約54.4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 A13(純度低於1%) 愷他命(殘渣) 袋 1 ⒈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1,250公克(包裝重約390公克),純度低於1%。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 A55 愷他命(不明液體) 盒 1 ⒈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15公克(包裝重約535公克),純度低於1%。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5 A60-1至A60-54 愷他命(廢液) 桶 54 ⒈經隨機抽樣8桶檢驗,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894,680公克(包裝重約77,520公克),純度低於1%。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6 A65 愷他命(含不明液體塑膠桶)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內含液體檢品1包。 ⒉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淨重約170公克(包裝重約515公克),愷他命純度10.77%,純質淨重約18.3公克,Norketamine純度7.95%,純質淨重約13.5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7 B-1 愷他命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淡黃色結晶。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13公克(包裝重約40公克),純度70.80%,純質淨重約150.8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8 B-2 愷他命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白色結晶。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42公克(包裝重約37公克),純度70.62%,純質淨重約100.3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9 B-3 愷他命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白色結晶。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30公克(包裝重1.30公克),純度70.50%,純質淨重0.2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0 B-4 愷他命(半成品)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液體。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6,340公克(包裝重約1,280公克),純度16.67%,純質淨重約1,056.9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1 B-5 愷他命(半成品)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液體。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0,780公克(包裝重約1,280公克),純度8.92%,純質淨重約961.6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附表七:已毀棄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38-1至A38-20 氨水 桶 20 ⒈經檢驗含氨水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 A39-1至A39-2 鹽酸 瓶 2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鹽酸。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 A40 鹽酸 桶 1 ⒈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 A41 乙酸乙酯 桶 1 ⒈經檢驗含乙酸乙酯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5 A42-1及A42-2 二甲(DMSO) 桶 2 ⒈經檢驗含二甲基亞碸(DMSO)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6 A43 對甲(對甲苯璜酸甲酯) 桶 1 ⒈經檢驗含對甲苯磺酸甲酯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7 A47 活性碳 箱 1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8 A48 活性碳 包 1 ⒈經檢視成分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9 A49-1 氫氧化鈉 瓶 10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0 A52 Ethyl benzoate99% 瓶 2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Ethyl benzoate。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1 A54-1至A54-6 酒精(乙醇) 桶 6 ⒈經檢驗含乙醇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2 B-7 HCL(氯化氫)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氯化氫。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3 B-8 酒精(乙醇)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成分為乙醇。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4 B-28 活性碳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5 B-32-1至B-32-2 無水碳酸鈉 包 2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無水碳酸鈉。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6 B-33 樟腦粉 包 4 ⒈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樟腦粉。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7 B-34 硝酸鉀 包 4 ⒈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硝酸鉀。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8 B-35 氯化銨 包 4 ⒈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氯化銨。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9 B-39 活性碳 盒 2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盒上標示均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0 D1-1至D1-9 鹽酸(氯化氫) 桶 9 ⒈經檢視成分含氯化氫。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林君維 21 D2-1至D2-131 不明溶液(乙酸乙酯) 桶 131 ⒈經檢驗含乙酸乙酯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林君維 附表八: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卷 卷一 偵4016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卷 卷二 偵4016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卷 卷三 偵40167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84號卷 偵45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68號卷 偵5716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30號卷 偵60230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36號卷 聲羈636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05號卷 聲羈705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34號卷 偵聲534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59號卷 偵聲559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008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07號卷 偵聲607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卷 本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 偵2714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594號卷 聲押59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674號卷 聲押6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194號卷 查扣1194卷

2025-02-13

TYDM-112-訴-1511-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秉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 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 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 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再 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且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鍾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3

TYDM-114-聲-191-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 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7月22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於112年 11月22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中故未出監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於114年1月23 日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實益 及必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李偉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3

TYDM-114-聲-293-20250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璟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璟榕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民國111年10月5日是 我前女友和我說告訴人邱奕煌恐嚇不讓其離開,我情急之下 才會用球棒去敲告訴人之鐵門,至於同年月7日則是因為告 訴人找兄弟去我家,我才拿棒球棍去他家,我也有意願和告 訴人調解,爰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並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邱奕煌心生不滿,竟恣意以不 明物體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 價值;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而被告所提案發當下係因情急所為,且願與告訴人和 解等情事,其業已於偵查中有所主張,且後續亦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是上開情事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 價,自難僅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刑有 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5至59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璟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 邱奕煌心生不滿,竟恣意以不明物體毀損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為各次毀損犯行,其犯罪手法屬相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 ,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不明物體,雖為被告供本案毀損 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   被   告 劉璟榕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璟榕係邱奕煌之前女友張湘耘之現任女友,劉璟榕因對邱 奕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2時許,持不明物體,朝邱奕煌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鐵門敲擊,造成該鐵門有6、7處 凹陷,足生損害於邱奕煌。㈡於同月7日6時許,持不明物體 ,朝邱奕煌名下停放在上開住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揮擊,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 葉子板等破裂、凹陷,足生損害於邱奕煌。 二、案經邱奕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璟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奕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物 品毀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3-簡上-551-20250210-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9號 原 告 林俊宇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緝-89-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2 號、111年度偵字第157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11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 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及移送併辦(①111年度偵 字第17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3810號;③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 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④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 ⑤111年度偵字第26886號;⑥111年度偵字第26892號;⑦111年度偵 字第28280號;⑧111年度偵字第26702號;⑨111年度偵字第36652 號;⑩111年度偵字第42603號;⑪111年度偵字第29458號;⑫111年 度偵字第32193號;⑬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⑭111年度偵字第34 480號;⑮111年度偵字第51556號;⑯111年度偵字第51502號;⑰11 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 7936號;⑱11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B○○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 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得利或幫助詐欺得利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某時,分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內壢中華店、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內 壢忠孝店,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門號)後,於11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前 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 得利及恐嚇得利之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附表二 編號4、5、10、11、14、18、27、37、40)或詐欺得利(附表二 編號1至3、6至9、12、13、15至17、19至26、28至36、38、39) 之犯意,先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接收註冊GASH會員認證碼,向樂 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 編號帳號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 或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亥○○等40人實施詐術或恐嚇,致 其等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 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 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編號帳號內,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遊 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 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 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 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提供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註冊GASH會員,並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亥 ○○等40人等施以恐嚇或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亥○○等40 人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 知該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或因此免除或消滅己身所 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所得並非有形財物,而是儲值GASH遊戲點數後使用網路平 台提供服務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 依被害人天○○、告訴人寅○○、廖○旂、未○○、玄○○、M○、D ○○、申○○、酉○○等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可知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係以威脅外流不雅影片或對其等不利作為恐嚇手段 ,致其等心生畏懼而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依上開說明, 自屬恐嚇得利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10、11、14、18、27、37、40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 恐嚇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12、13、15至17 、19至26、28至36、38、3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送併辦 意旨就附表二編號4、5、10、11、14、18、27、37、40部 分,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二編 號15、29、31至36、38至40部分,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二編號1至8、11、12、14至17、19至25、27至40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恐嚇或詐騙後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購買遊戲點數,詐欺正犯對於其等所為數次 恐嚇或詐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亥○○等40人遂行恐嚇得利或詐欺 得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 對如附表二編號14至4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恐嚇得利或 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 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恐嚇得利或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㈥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廖○旂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惟告 訴人廖○旂於斯時已即將滿18歲,且被告與告訴人廖○旂並 不相識,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廖 ○旂之實際年齡,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或恐嚇 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 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本院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I○○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錦宗、徐明光 、張羽忻、楊挺宏、白勝文、鄭芸、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方 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GASH會員編號 證據 1 0000-000000 V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5762卷第87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易卷二第21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762卷第83至84頁;111偵7549卷第80、82、83頁;111偵26892卷第28至31頁;111偵26486卷第109至110頁;111偵26486卷第134至135頁;111偵39637卷第23至25頁;111偵47936卷第71至75頁;111偵47936卷第71至75頁) 2 0000-000000 B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9308卷第23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易卷二第21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9308卷第18至19頁;111偵10118卷第32頁;111偵17052卷第32至34頁;112偵46602卷第21至22頁) 3 0000-000000 A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7549卷第85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易卷二第21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7053卷第29頁;111偵32726卷第67至78頁) 4 0000-000000 Z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409卷第33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11偵4251卷第115頁) ⒋樂點公司電子郵件檢附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訂單查詢明細() ⒌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909卷第31至34頁;111偵4409卷第43至45頁;111偵26886卷第25至26頁;111偵42603卷第29至32頁;111偵51502卷第138至147頁) 5 0000-000000 X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4251卷第19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4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111偵4251卷第113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0162卷第30至31頁;111偵7549卷第53至54頁;111偵4251卷第17至18頁;111偵20072卷第64至65頁;111偵26486卷第50至51頁;111偵26486卷第179頁;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7頁) 6 0000-000000 G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12642卷第31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8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85至11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2642卷第19至21頁;111偵21183卷第31至33頁;111偵36652卷第29至30頁;111偵32193卷第76至77頁) 7 0000-000000 D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5919卷第80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9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117至14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919卷第21至23頁;111偵51556卷第87至88頁;111偵51556卷第87至88頁) 8 0000-000000 C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少連偵274卷第45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9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149至17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704卷第27至28頁;111偵15798卷第32頁;111少連偵274卷第37至38頁;111偵28280卷第23至26頁;111偵26702卷第15至16頁;111偵34480卷第63至64頁) 9 0000-000000 FZ0000000000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29458卷第65頁) ⒉遠傳資料查詢(111偵4251卷第121頁;111偵4409卷第15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本院易卷二第181至21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9458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或恐嚇方式 GASH會員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 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 購買遊戲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亥○○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晚間6時55分許,致電亥○○,佯稱:亥○○在「Dr.Wu」網路平台下單數量有誤,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取消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至10時3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762卷第59至60頁) ⒉被害人亥○○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聯影本(111偵5762卷第67至69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762卷第83至8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J○○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J○○,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J○○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59分許至晚間9時9分許 價值合計2萬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0162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J○○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0162卷第37至39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0162卷第30至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E○○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E○○,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E○○聯繫,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8分許至晚間10時38分許 價值合計4,500元之GASH遊戲點數(起訴書漏載其中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應予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7549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E○○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7549卷第57至67頁) ⒊告訴人E○○提出之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7549卷第5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7549卷第53至5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天○○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19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繫,恫稱: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有黑道上門對天○○不利等語,致天○○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9時43分許至晚間9時59分許 價值合計4,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4251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251卷第29至31頁) ⒊被害人天○○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111偵4251卷第2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251卷第17至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寅○○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寅○○裸體視訊影片,要求寅○○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寅○○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3、5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 價值合計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起訴書漏載其中價值8,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應予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7549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111偵7549卷第97至103頁) ⒊告訴人寅○○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111偵7549卷第93至9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7549卷第80、82、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庚○○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致電庚○○,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至下午4時55分許 價值合計1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909卷第13至23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8909卷第35至45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909卷第31至3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7 午○○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提供按摩服務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31分許 價值合計1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409卷第57至61頁) ⒉被害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409卷第71至85頁) ⒊告訴人午○○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4409卷第69頁) ⒋樂點公司電子郵件檢附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409卷第43至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8 癸○○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癸○○,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提供按摩服務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至晚間6時53分許 價值合計4萬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9308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9308卷第14至1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9308卷第18至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9 C○○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C○○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43分許 價值5,000元 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0118卷第9至18頁) ⒉告訴人C○○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0118卷第49至72頁) ⒊告訴人C○○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0118卷第2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0118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10 廖○旂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廖○旂,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旂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廖○旂裸體聊天影片,要求廖○旂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廖○旂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42分許 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旂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8704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廖○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8704卷第51至69頁) ⒊告訴人廖○旂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8704卷第3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8704卷第27至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1 未○○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3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未○○,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未○○裸體聊天影片,要求未○○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未○○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9時49分許 價值合計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5798卷第17至19頁) ⒉被害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5798卷第25至29頁) ⒊被害人未○○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5798卷第23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5798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2 G○○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G○○,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G○○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7 (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至下午4時15分許 價值合計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919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G○○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919卷第49至75頁) ⒊告訴人G○○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5919卷第4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919卷第21至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13 戌○○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點數,並表示須儲值GASH點數始可開通交易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1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2642卷第5至9頁)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2642卷第37至45頁) ⒊告訴人戌○○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交易紀錄擷圖(111偵12642卷第4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2642卷第19至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4 玄○○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與玄○○聊天並相約見面,嗣玄○○因故失約,該成員乃致電玄○○,恫稱: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對玄○○不利等語,致玄○○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3 (0000-000000) 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19分許至晚間7時29分許 價值合計1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053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偵17053卷第25頁) ⒊告訴人玄○○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7053卷第23至24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7053卷第29頁) 111年度偵字第17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5 丑○○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丑○○,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丑○○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晚間7時27分許至晚間8時6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其中價值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應予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052卷第17至20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偵17052卷第27至30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17052卷第23至2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17052卷第32至34頁) 111年度偵字第17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6 子○○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1分許,致電子○○,佯稱:子○○於君悅飯店消費時遭誤刷信用卡,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補足誤刷金額及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10時5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0072卷第17至25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11偵20072卷第31至33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0072卷第64至65頁) 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7 丙○○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丙○○,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晚間7時14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183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1183卷第19至30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1183卷第15至1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1183卷第31至33頁) 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8 M○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M○,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M○聯繫,恫稱:其有M○合成之色情影片,必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就將影片外流並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M○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 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少連偵274卷第91至94頁) ⒉告訴人M○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少連偵274卷第147至209頁) ⒊告訴人M○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111少連偵274卷第9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少連偵274卷第37至38頁) 111年度偵字第20072號、111年度偵字第211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9 乙○○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乙○○,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至晚間9時7分許 價值合計9萬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892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網頁、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1偵26892卷第49至54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6892卷第41、45至4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892卷第28至3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 L○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約麼」結識L○,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L○聯繫,佯稱:其有在L○「FOREX」平台帳戶中投資40萬元,要求L○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歸還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晚間10時25分許 價值合計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8280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L○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8280卷第93至99頁) ⒊告訴人L○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8280卷第67至6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8280卷第23至26頁) 111年度偵字第28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1 F○○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F○○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至下午3時44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886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F○○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26886卷第35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886卷第25至26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2 丁○○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2分許 價值合計6,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702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26702卷第35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702卷第15至16頁) 111年度偵字第267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3 H○○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H○○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至先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 價值合計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53至60頁) ⒉告訴人H○○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111偵26486卷第81至103頁) ⒊告訴人H○○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6486卷第7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50至5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24 地○○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ing」結識地○○,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繫,佯稱:其可提供伴遊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54分許 價值合計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486卷第120至123頁) ⒊告訴人地○○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及翻拍照片(111偵26486卷第117頁、第119至120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109至110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25 辛○○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辛○○,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其可提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至晚間9時57分許 價值合計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141至146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1偵26486卷第155至至158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26486卷第149至15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134至135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26 甲○○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甲○○,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 價值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486卷第161至165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486卷第181至18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1偵26486卷第18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6486卷第179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27 D○○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Woo Talk」結識D○○聊天,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D○○聯繫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D○○裸體視訊影片,要求D○○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D○○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5 (0000-000000) 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2分許至晚間9時23分許 價值合計1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D○○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8至1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新北地檢111偵13810卷第7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8 辰○○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乾杯」結識辰○○,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6652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6652卷第41頁) ⒊被害人辰○○提出之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36652卷第3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6652卷第29至30頁) 111年度偵字第36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9 卯○○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卯○○,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卯○○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按摩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9 (0000-000000) 110年10月16日晚間9時31分許 價值合計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9458卷第77至80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1偵29458卷第87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之購買GASH點數卡頁面擷圖(111偵29458卷第85頁) ⒌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29458卷第73頁) 111年度偵字第294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0 戊○○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其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至下午5時39分許 價值合計9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2603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42603卷第49至51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2603卷第29至32頁) 111年度偵字第426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1 宙○○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宙○○聯繫,佯稱:宙○○被加入蝦皮商城「金蝦會員」,須至先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6 (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32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2193卷第31至38頁) ⒉告訴人宙○○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32193卷第53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2193卷第76至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2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2 壬○○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壬○○,復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壬○○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晚間8時13分許 價值合計2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4480卷第67至75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111偵34480卷第77至79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4480卷第63至64頁) 111年度偵字第34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3 巳○○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某時,以電話與巳○○聯繫,佯稱:其為老友王梓友,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4 (0000-000000) 110年10月10日晚間5時58分許至晚間6時55分許 價值合計10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1502卷第27至29、31至33頁) ⒉告訴人巳○○購買遊戲點數明細(111偵51502卷第175至17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1502卷第138至147頁) 111年度偵字第51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4 宇○○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宇○○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7 (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13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1556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宇○○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1556卷第47頁) ⒊告訴人宇○○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影本(111偵51556卷第45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1556卷第87至88頁) 111年度偵字第51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5 A○○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A○○,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A○○聯繫,佯稱: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7 (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10時53分許 價值合計13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1556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A○○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51556卷第75至79頁) ⒊告訴人A○○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51556卷第63至73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51556卷第93至98頁) 111年度偵字第51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6 己○○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己○○聯繫,佯稱:幫己○○按摩之女子被警察抓走,懷疑己○○是便衣警察,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釋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3、8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11日晚間10時23分許至同年13日下午2時48分許 價值合計40萬6,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2726卷第51至56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32726卷第57至58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111偵32726卷第113至125、147至15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2726卷第67至78頁) 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37 申○○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申○○,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申○○裸體視訊影片,要求申○○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申○○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同年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 價值合計6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9637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1偵39637卷第61至71頁) ⒊告訴人申○○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39637卷第45至59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39637卷第23至25頁) 11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38 黃○○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黃○○,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佯稱:沒錢繳房租,且須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至晚間10時27分許 價值合計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7928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7928卷第37至47頁) ⒊告訴人黃○○提出之萊爾富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47928卷第25至27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7928卷第49至53頁) 11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39 K○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K○,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K○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但為避免投資平台賺手續費,要求K○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 (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至晚間9時4分許 價值合計9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7936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K○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1偵47936卷第121、122、125、126頁) ⒊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1偵47936卷第71至75頁) 111年度偵字第39637號、111年度偵字第47928號、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40 酉○○ (提告)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酉○○,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繫並撥打視訊電話後,恫稱:其有側錄酉○○裸體視訊影片,要求酉○○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否則會將影片外流等語,致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晚間8時24分許 價值合計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6602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6602卷第122至127頁) ⒊告訴人酉○○提出之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12偵46602卷第129至131頁) ⒋樂點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註冊資料及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112偵46602卷第21至22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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