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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1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侯宏棠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 給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 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順利貸款,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認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凱駿」之人後,再經「陳凱駿」轉介,與身分 不詳,LINE暱稱「林憲誠」之人聯絡,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 被「林憲誠」等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凱駿」、「林憲誠 」、身分不詳,暱稱「志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侯宏棠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嗣「林憲誠」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帳號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對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侯宏棠復依「林憲誠」指示,將 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志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及領款時間 、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及被告侯宏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林憲誠」,並依「 林憲誠」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志傑」,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而 認識「陳凱駿」,「陳凱駿」介紹他舅舅「林憲誠」給我, 並說「林憲誠」可以幫我貸款強力過件,之後「林憲誠」說 要幫我美化帳戶,讓貸款更容易通過,我便依其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給「志傑」,我不知道款項與詐欺有關等語。經查 :  ㈠被告113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認識「陳凱駿」, 其經「陳凱駿」轉介認識「林憲誠」後,將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對告訴人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下合稱告訴人3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被 告名下帳戶。被告復依「林憲誠」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給「志傑」(匯款及領款時間、金額、地點,均 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卷第35頁)、楊永祺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7頁)、被告於 臺南成功郵局臨櫃、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警1卷第41至42頁、警2卷第75至77頁、偵1卷第21至22 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及交付款項給收水對象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1卷第42至45頁、偵1卷第23至25頁)、黃玉堃 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49頁)、黃玉堃提供 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卷第50至51頁) 、黃玉堃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 第52至54頁)、黃文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 第65頁)、黃文海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1卷第69至71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2卷第63至67頁)、李言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77至81頁)、李言貞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1卷第83頁)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69至7 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3日查證報告( 偵1卷第7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 ,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向民間當鋪借 款之經驗(偵2卷第58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如 此給大筆的款項,不會覺得奇怪?)那時候會擔心,不過想 這樣是正常的。(問:你是不是覺得,這錢反正跟你沒關係 ,如果你能借到錢就好,管他是不是詐欺所得?)那時是這 樣想,(問:所以你也有覺得對方怪怪的?)是,但他都這 樣說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偵2卷第60頁)。是以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其竟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網路上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所為顯非合理。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遭對方詐騙係為美化帳戶等語,惟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而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附表 所示帳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被告依「林憲誠」指示全部領 出,如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 ?是被告辯稱「美化帳戶」可讓貸款更容易通過等語,顯屬 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時行員有問我,「林 憲誠」跟我說,如果行員有問,我就說這是工程行叫料的錢 等語(偵2卷第60頁),是被告於臨櫃提領遭銀行行員關心 提問時,刻意回答錯誤答案,顯示被告清楚知悉「美化帳戶 」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而執意 為之,堪認被告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本已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後,旋即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交給「志傑」,其交付之 對象、地點,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面對極為明顯係 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其辯 稱係受貸款話數矇騙等語,尚難採信。  ㈣依上所述,被告為獲得貸款,面對諸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 不同之異狀,仍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進而提 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次提領現金轉交之行 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已有所 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之貸款,不惜鋌而走險, 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為圖謀自己之貸款利益 ,配合提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仍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二人所能獨立完成,其 組成人員必然為眾。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錢 交給「志傑」後,「志傑」叫我打電話給「林憲誠」,我先 跟「林憲誠」講話,再將電話交給「志傑」,「志傑」跟「 林憲誠」說錢拿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本案 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林憲 誠」、「志傑」,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分次提領款項,各係為達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陳凱駿」、「林憲誠」、「志傑」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月入約新臺 幣5萬5,000元(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 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工作,屬集團內 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 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陳凱駿」、「林憲 誠」、「志傑」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先後與「陳凱駿」、「林憲誠」、「志傑」等身 分不詳之人聯絡或見面時,雖已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係因於網路上 見貸款廣告,始先後與「陳凱駿」等人聯繫或見面,僅係偶 然因素而與「陳凱駿」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參照前揭說明,難認有參與「陳凱 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自不足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志傑」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黃玉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上午,撥打LINE電話給黃玉堃,佯裝朋友方承慶,並謊稱借款等語,致黃玉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3萬元 113年3月27日10時32分 本案郵局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13時38分 18萬元、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郵局臨櫃及ATM) 臺南成功郵局附近公園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言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撥打LINE電話給李言貞,佯裝李言貞兒子,並謊稱借錢等語,致李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3年3月27日14時47分 本案中信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5時52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附近巷弄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文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上午,撥打電話給黃文海,佯裝黃文海姪子,並謊稱借錢等語,致黃文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113年3月27日10時49分 楊永祺(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23910號,其中8萬元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4時9分、14時10分 6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郵局ATM) 臺南成功郵局附近公園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07

TNDM-113-金訴-2799-202503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法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 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63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法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弘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 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後,再予提 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 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3人 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能順利處理貸款業務, 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3日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暱稱「小廖」或 「小趙」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廖」)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楊弘法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供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賴景祥、陳新 賢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見附表一)。楊弘法再依「吳 志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台新及玉山帳戶提領 現金後,轉交給「小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財物。嗣因賴景祥、陳新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新賢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認定被告楊弘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院一卷第301頁 ,院二卷第179頁;追加院一卷第305頁,追加院二卷第16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及玉山帳戶予他人,並自前揭帳 戶提款並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在網路 上看到貸款資訊,因為信用不足,經「陳宏俊"貸款達人"" 」和「吳志明」表示要用資金流動方式增加信用,我並無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陳宏俊"貸款達人""」之介紹,將台新及玉山帳戶 提供予「吳志明」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景祥、陳新賢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詳見附表一);被告再依「吳志明」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台新及玉山帳戶提領附表一 所示款項後,轉交給「小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 卷第3至7頁,追加併警卷第7至15頁,併偵卷第19至22頁) 、偵訊(偵卷第15至17頁,追加併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 準備程序(審金訴卷第35至40頁,院一卷第293至304頁,追 加院二卷第297至308頁)、訊問程序(院一卷第257至258頁 )、審判程序(院二卷第173至210頁,追加院二卷第163至2 00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景詳之告訴代理人楊 曜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新 賢於警詢之證述(追加偵卷第53至57頁)相符,並有附表二 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 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 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 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 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亦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狀況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等語(院二卷第205頁);其自105年 起,陸續在多贏餐飲企業社、克洛浦水素有限公司、東二小 吃店、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金玉良食日式料理坊、吉禾一號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 屏區總管理處、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威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長倚國際有限公司等處工作,有勞保投保資料可佐( 院二卷第71至92頁),足認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又被告在案發前即曾透過代辦業者,向元大銀行辦理 勞工紓困貸款,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院二卷第19 7至199頁),並有元大銀行貸款資料可參(院一卷第435至4 39頁),亦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具有一定之金融知識及貸款 經驗。何況被告尚於審判程序自承:伊與本案「陳宏俊"貸 款達人""」、「吳志明」僅於網路上認識,未見過面等語( 院二卷第202頁),益見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 吳志明」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之現 狀以及可能之詐騙手法,應具備相當之警覺性。是被告為心 智狀況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金融知識 及貸款經驗,在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毫 無信賴關係之狀態下,未經查證即提供前揭帳戶與其等使用 ,並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後,即提款並轉交給「小廖」,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 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交給不熟識之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 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均應有所預見,並容 任該些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配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提領之現金轉交給「小廖」時 ,「吳志明」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將手機交給「小廖」接聽, 讓「吳志明」與「小廖」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院二卷第200至201頁),是被告接觸者至少包含「吳志明 」、「小廖」,是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被告已達3人 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 別,而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等事實,已有所認識。被告對於此情既 可預見,仍參與實行上開行為,顯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求順利貸款而與「吳志明」簽 署保密協定,認為「吳志明」係動用私人資金幫忙美化帳戶 、增加信用云云。惟查,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 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 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 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 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 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 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 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先前曾透過代辦業者「理債一日便」, 向元大銀行申請貸得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我知道如果再申請一次貸款,應該不會過,所以沒有再 去找原本這家合法代辦業者等語(院二卷第202至203頁)。 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悉金融機 構係以何種方式評估個人信用,亦知悉自身信用條件不足, 但被告卻在未經查證,甚至對於透過「流動資金」增加個人 信用之不合常理方式未持懷疑態度,反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提領該等款項交予未曾謀面之人 。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承:先前由代辦業者「理債一日便 」向元大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時,沒有簽保密協議,也沒 有利用假金流來美化信用等語(院二卷第203頁),是其本 案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接洽過程,應已 可輕易察覺其等簽立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併偵卷第23 頁),約定由甲方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流水資 金,乙方即被告應立即提領歸還等語,除與被告先前合法申 辦貸款之經驗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詎被告仍實行上開行 為,甚至認以自身帳戶為之亦無所謂,益徵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 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間,仍 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在本件雖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水部分 ,惟其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 既為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裁 判時法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 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 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 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 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於第1項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是就被告所犯法條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5月11日橋檢信陽111偵4047號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 院收案章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5頁),被告自應就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件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完全 相同之事實;而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犯罪事實,亦與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完全相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㈥本件詐欺集團就本案各告訴人雖有數次施詐致各告訴人有2次 匯款之情形,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在本件雖在ATM接 續提款3次,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㈩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詐得告訴人之詐欺 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 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賴景祥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7頁) ;雖與告訴人陳新賢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給付金額, 告訴人陳新賢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追加審金訴卷第33至38頁,追加 院一卷第95頁)。惟念及被告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 ),且其主觀上僅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 較輕,暨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二卷第121頁)。 又兼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賴景祥受騙金額為30萬元(被告 提領金額15萬元)、編號2告訴人陳新賢受騙金額為15萬元 (被告提領金額15萬元),以及被告在本案係擔任第一層提 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而仰賴父親的殘障補助,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 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2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 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 係不同人,但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水之時間集中於110 年11月間,且提款地點接近,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 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 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台新及玉山帳戶之詐欺款項全數提 領後,轉交給「小廖」,業如上述,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即 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得報酬(院 一卷第25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㈢至於本案台新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 以轉匯詐騙款項,然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告 訴人報案後,業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警卷第57至59頁、追 加偵卷第63至64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范家振 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 主文 1 賴景祥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賴景祥,佯稱:為姪子楊曜宇,因有急用而亟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賴景祥陷於錯誤,而委託賴淑梅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2分許/ 15萬元 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弘法依「吳志明」指示,於同日13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15萬元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連同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15萬元,共交水30萬元給「小廖」。 楊弘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承前同犯意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賴景祥,以上述同樣詐欺手法佯稱:因有急用而需再借款15萬元云云,致賴景祥陷於錯誤,而委託賴淑梅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20分16秒/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 陳新賢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陳新賢,佯稱:為其姪子林盟源,因有周轉需求借款15萬元云云,致陳新賢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楊弘法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楊弘法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弘法依「吳志明」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昌分行,以ATM連續提款3次、每次5萬元,共計提款15萬元,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15萬元,共交水30萬元給「小廖」。 楊弘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至55頁)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話號碼頁面截圖(警卷第47頁)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110年11月8日匯款單據(警卷第45頁) *楊曜宇、賴景祥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警卷第57至59頁、併偵卷第8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659號函暨檢附楊弘法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5至34頁)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11月8日櫃臺監視器影像翻拍車手提款照片(警卷第15頁) *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7頁) *110年11月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查詢蒐證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被害人賴景祥】1紙(審金訴卷第6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738號函(追加院二卷第53頁;同院二卷第57頁) *被告楊弘法名下帳戶一覽表(追加院二卷第55-66頁;院二卷第59-70頁) 2 附表一編號2 *陳新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追加偵卷第67至69頁) *告訴人陳新賢提供之110年11月8日匯款單據(併偵卷第59至61頁) *告訴人陳新賢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追加偵卷第63至65頁、追加併警卷第17至1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2497號函暨檢附楊弘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共(追加併警卷第31至37頁) *110年11月8日ATM監視器影像翻拍車手提款照片(追加併警卷第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2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弘法】(追加併警卷第41至43頁) *扣案提款卡卡面影本(追加併警卷第67頁) *被告楊弘法名下帳戶一覽表(追加院二卷第55-66頁;院二卷第59-7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987 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弘法之個人資料(追加院二卷第89-91頁;同院二卷第93-95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被害人陳新賢】1紙(追加審金訴卷第33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5號調解筆錄1份(追加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 *告訴人陳新賢112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追加院一卷第95頁) *本院112年2月7日對告訴人陳新賢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追加院一卷第99頁) *本院114年1月2日對告訴人陳新賢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院二卷第111頁;同追加院二卷第109頁) *楊弘法114年1月7日當庭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院二卷第147-169頁)  【附表三】 卷宗全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073600號卷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卷二 院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 併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影本卷 追加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卷 追加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 追加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二 追加院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549400號卷 追加併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 追加併偵卷

2025-03-07

CTDM-111-金訴-165-202503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法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 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63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法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弘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 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後,再予提 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 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3人 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能順利處理貸款業務, 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3日某時,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暱稱「小廖」或 「小趙」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廖」)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楊弘法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供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賴景祥、陳新 賢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見附表一)。楊弘法再依「吳 志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台新及玉山帳戶提領 現金後,轉交給「小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 詐欺所得財物。嗣因賴景祥、陳新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新賢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認定被告楊弘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院一卷第301頁 ,院二卷第179頁;追加院一卷第305頁,追加院二卷第16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及玉山帳戶予他人,並自前揭帳 戶提款並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在網路 上看到貸款資訊,因為信用不足,經「陳宏俊"貸款達人"" 」和「吳志明」表示要用資金流動方式增加信用,我並無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陳宏俊"貸款達人""」之介紹,將台新及玉山帳戶 提供予「吳志明」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景祥、陳新賢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詳見附表一);被告再依「吳志明」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台新及玉山帳戶提領附表一 所示款項後,轉交給「小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 卷第3至7頁,追加併警卷第7至15頁,併偵卷第19至22頁) 、偵訊(偵卷第15至17頁,追加併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 準備程序(審金訴卷第35至40頁,院一卷第293至304頁,追 加院二卷第297至308頁)、訊問程序(院一卷第257至258頁 )、審判程序(院二卷第173至210頁,追加院二卷第163至2 00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景詳之告訴代理人楊 曜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新 賢於警詢之證述(追加偵卷第53至57頁)相符,並有附表二 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若遇刻 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 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 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 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亦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狀況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等語(院二卷第205頁);其自105年 起,陸續在多贏餐飲企業社、克洛浦水素有限公司、東二小 吃店、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金玉良食日式料理坊、吉禾一號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 屏區總管理處、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威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長倚國際有限公司等處工作,有勞保投保資料可佐( 院二卷第71至92頁),足認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又被告在案發前即曾透過代辦業者,向元大銀行辦理 勞工紓困貸款,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院二卷第19 7至199頁),並有元大銀行貸款資料可參(院一卷第435至4 39頁),亦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具有一定之金融知識及貸款 經驗。何況被告尚於審判程序自承:伊與本案「陳宏俊"貸 款達人""」、「吳志明」僅於網路上認識,未見過面等語( 院二卷第202頁),益見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 吳志明」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之現 狀以及可能之詐騙手法,應具備相當之警覺性。是被告為心 智狀況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金融知識 及貸款經驗,在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毫 無信賴關係之狀態下,未經查證即提供前揭帳戶與其等使用 ,並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後,即提款並轉交給「小廖」,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 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交給不熟識之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 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均應有所預見,並容 任該些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配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提領之現金轉交給「小廖」時 ,「吳志明」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將手機交給「小廖」接聽, 讓「吳志明」與「小廖」進行通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院二卷第200至201頁),是被告接觸者至少包含「吳志明 」、「小廖」,是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被告已達3人 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 別,而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等事實,已有所認識。被告對於此情既 可預見,仍參與實行上開行為,顯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為求順利貸款而與「吳志明」簽 署保密協定,認為「吳志明」係動用私人資金幫忙美化帳戶 、增加信用云云。惟查,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 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 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 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 ,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 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 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 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 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先前曾透過代辦業者「理債一日便」, 向元大銀行申請貸得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我知道如果再申請一次貸款,應該不會過,所以沒有再 去找原本這家合法代辦業者等語(院二卷第202至203頁)。 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悉金融機 構係以何種方式評估個人信用,亦知悉自身信用條件不足, 但被告卻在未經查證,甚至對於透過「流動資金」增加個人 信用之不合常理方式未持懷疑態度,反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提領該等款項交予未曾謀面之人 。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承:先前由代辦業者「理債一日便 」向元大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時,沒有簽保密協議,也沒 有利用假金流來美化信用等語(院二卷第203頁),是其本 案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接洽過程,應已 可輕易察覺其等簽立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併偵卷第23 頁),約定由甲方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流水資 金,乙方即被告應立即提領歸還等語,除與被告先前合法申 辦貸款之經驗不符外,亦與常情有違,詎被告仍實行上開行 為,甚至認以自身帳戶為之亦無所謂,益徵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 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間,仍 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在本件雖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水部分 ,惟其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 既為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裁 判時法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 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 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 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 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於第1項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是就被告所犯法條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5月11日橋檢信陽111偵4047號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 院收案章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5頁),被告自應就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件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完全 相同之事實;而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犯罪事實,亦與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完全相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㈥本件詐欺集團就本案各告訴人雖有數次施詐致各告訴人有2次 匯款之情形,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在本件雖在ATM接 續提款3次,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小廖」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㈩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詐得告訴人之詐欺 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 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賴景祥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7頁) ;雖與告訴人陳新賢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給付金額, 告訴人陳新賢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追加審金訴卷第33至38頁,追加 院一卷第95頁)。惟念及被告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 ),且其主觀上僅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 較輕,暨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二卷第121頁)。 又兼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賴景祥受騙金額為30萬元(被告 提領金額15萬元)、編號2告訴人陳新賢受騙金額為15萬元 (被告提領金額15萬元),以及被告在本案係擔任第一層提 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而仰賴父親的殘障補助,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 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2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 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 係不同人,但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水之時間集中於110 年11月間,且提款地點接近,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 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 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 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台新及玉山帳戶之詐欺款項全數提 領後,轉交給「小廖」,業如上述,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即 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得報酬(院 一卷第25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㈢至於本案台新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 以轉匯詐騙款項,然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告 訴人報案後,業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警卷第57至59頁、追 加偵卷第63至64頁),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范家振 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 主文 1 賴景祥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賴景祥,佯稱:為姪子楊曜宇,因有急用而亟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賴景祥陷於錯誤,而委託賴淑梅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2分許/ 15萬元 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弘法依「吳志明」指示,於同日13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15萬元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連同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15萬元,共交水30萬元給「小廖」。 楊弘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承前同犯意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賴景祥,以上述同樣詐欺手法佯稱:因有急用而需再借款15萬元云云,致賴景祥陷於錯誤,而委託賴淑梅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20分16秒/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 陳新賢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陳新賢,佯稱:為其姪子林盟源,因有周轉需求借款15萬元云云,致陳新賢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楊弘法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楊弘法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弘法依「吳志明」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昌分行,以ATM連續提款3次、每次5萬元,共計提款15萬元,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15萬元,共交水30萬元給「小廖」。 楊弘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1月8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至55頁)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話號碼頁面截圖(警卷第47頁) *告訴人賴景祥提供110年11月8日匯款單據(警卷第45頁) *楊曜宇、賴景祥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警卷第57至59頁、併偵卷第8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659號函暨檢附楊弘法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5至34頁)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11月8日櫃臺監視器影像翻拍車手提款照片(警卷第15頁) *楊弘法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7頁) *110年11月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查詢蒐證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被害人賴景祥】1紙(審金訴卷第6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738號函(追加院二卷第53頁;同院二卷第57頁) *被告楊弘法名下帳戶一覽表(追加院二卷第55-66頁;院二卷第59-70頁) 2 附表一編號2 *陳新賢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追加偵卷第67至69頁) *告訴人陳新賢提供之110年11月8日匯款單據(併偵卷第59至61頁) *告訴人陳新賢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追加偵卷第63至65頁、追加併警卷第17至1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2497號函暨檢附楊弘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共(追加併警卷第31至37頁) *110年11月8日ATM監視器影像翻拍車手提款照片(追加併警卷第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2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弘法】(追加併警卷第41至43頁) *扣案提款卡卡面影本(追加併警卷第67頁) *被告楊弘法名下帳戶一覽表(追加院二卷第55-66頁;院二卷第59-7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8987 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弘法之個人資料(追加院二卷第89-91頁;同院二卷第93-95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被害人陳新賢】1紙(追加審金訴卷第33頁) *本院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5號調解筆錄1份(追加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 *告訴人陳新賢112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追加院一卷第95頁) *本院112年2月7日對告訴人陳新賢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追加院一卷第99頁) *本院114年1月2日對告訴人陳新賢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院二卷第111頁;同追加院二卷第109頁) *楊弘法114年1月7日當庭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院二卷第147-169頁)  【附表三】 卷宗全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073600號卷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卷二 院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卷 併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影本卷 追加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卷 追加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 追加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二 追加院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549400號卷 追加併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 追加併偵卷

2025-03-07

CTDM-111-金訴-164-202503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緯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此部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 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 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等犯罪 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僅一名、被告無前科、 犯罪後態度(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認罪)、犯罪動機、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   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6號   被   告 吳冠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帳戶資 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因自身債務之壓力而 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7月間,接獲自稱OK忠訓貸款業者 電話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 玲」之人(下稱「陳曉玲」)聯繫,「陳曉玲」後向其稱要為 其美化帳戶,吳冠緯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時24分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將其所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其配偶陳靜儀(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曉玲」,並以LIN E告知該人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劉新隆,致劉新隆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劉新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新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曉玲」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7月間,我接到自稱為OK忠訓貸款業者的電話,因為我是銀行協商戶,我太太陳靜儀則有車貸,我想說可以用這個貸款來拉長原本貸款的年限以及降低利率,我便與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LINE自稱為「陳曉玲」,他當時有給我看一個案例,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是用工程行的名義讓我的帳戶有錢出入,我詢問完我太太後,她表示其也有這個貸款的意願,遂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我,由我連同我自己的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一起寄過去給「陳曉玲」等語。 2 告訴人劉新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 暱稱「陳曉玲」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曉玲」使用之事實。 5 上開玉山銀行、國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上開國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則均為其配偶陳靜儀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吳冠緯行為時已成年,具大學肄業學歷,且有相當 之工作經驗,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且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亦非正 當理由,此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可觀之。再 者,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是因為「陳曉玲」告知要使用被 告之帳戶製造金流紀錄以美化帳戶,亦即被告是為了順利向銀行 貸款,因信用不足欲美化帳戶,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陳曉 玲」使用,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 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其有額外收入、往來資金 頻繁之假象,提高核貸機率或貸款額度,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 。被告雖辯稱其係被騙提供帳戶云云,實則其縱有遭蒙騙, 僅在於「陳曉玲」對被告隱藏使用上開3個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 處,其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告訴人時之人頭帳戶而供洗 錢使用,被告僅是主觀上對於「陳曉玲」取得帳戶之目的, 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而無共同犯罪或 幫助犯罪之犯意聯絡,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等罪 之構成要件而已,非為被告對於「陳曉玲」取得帳戶之真實 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其提供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 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有認識,即已該當於一般洗 錢罪。 三、又被告吳冠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之規 定,改列為第22條第3項,然前開法條修正之內容均無變異, 僅條項之移列,對本件被告無利或不利,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逕行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以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新隆,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認被告吳冠緯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行 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綜觀被告與「 陳曉玲」對話內容之發生時序及訊息內容,足徵被告確係基 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先後與「陳曉玲」透過LINE聯繫,是被 告前揭所辯其誤信對方為貸款公司,以為必須美化帳戶以利 申辦貸款,才會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節,尚非全然無憑。從 而,被告上開所為縱有思慮欠詳之處,然衡酌其行為當時之 客觀情況,及藉由LINE對話內容所呈現之主觀認知、外在表 徵,並綜合其他現存之間接證據,均無從率然認定被告確有 幫助「陳曉玲」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據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相繩被告。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新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9時許,佯裝為假買家與金融專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劉新隆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完成交易,需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3時54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23時55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4日23時58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4日23時59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0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5日0時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5日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15日0時7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5日0時8分許 4萬9,986元

2025-03-06

TNDM-114-金簡-149-20250306-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政 (現在金門○○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子政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總部,以委託保管貨物( 貨物保管單編號:0000000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2張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國輝」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翌(5)日12時許,經 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提供上開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密碼 予「李國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臺銀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 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臺銀帳戶,旋均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97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9至45、249至261頁)、上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7至51、263頁)等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現行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而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 判中自白,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 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頁);3.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9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上開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係因 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董如瑄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暱稱「神秘啟示者」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對董如瑄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董如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15分許 2萬6,188元 上開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董如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董如瑄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至75頁)。 3.告訴人董如瑄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7頁)。 2 林芳妤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暱稱「樂高追尋者」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對林芳妤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林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15分許 7,015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林芳妤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95頁)。 3.告訴人林芳妤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至109頁)。 113年6月5日14時29分許 4萬元 同上 3 蔡欣怡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elivekindzivayan號,對蔡欣怡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蔡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19分許 5萬1,012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9頁)。 2.告訴人蔡欣怡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3.告訴人蔡欣怡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25頁)。 4 林品君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urboliapochechuev號,對林品君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林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29分許 9萬9,999元 上開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林品君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145頁)。 3.告訴人林品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44、146頁) 113年6月5日14時30分許 3萬4,015元 同上 113年6月5日14時36分許 5,040元 同上 5 薛景文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eperococpidcternyaeva號,對薛景文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薛景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55分許 1萬4,017元 上開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薛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 2.告訴人薛景文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59頁)。 3.告訴人薛景文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1至193頁)。 6 滕品謙 詐欺人士於113年5月3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ilanasavina554號,對滕品謙佯稱:抽獎中獎,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領獎等語,致滕品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9分許 9,999元 上開臺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滕品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滕品謙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07頁)。 3.告訴人滕品謙與詐欺人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9至213頁)。 113年6月5日15時16分許 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3-06

KMEM-113-城金簡-77-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凱螢雖辯稱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係因要辦理貸款,需 美化帳戶,製造資金流通情形云云,然而,並未提供任何對 話紀錄或其他可茲調查之客觀證據,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㈡按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 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 詳細資料。徵諸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的訊息,便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僅說自己是貸款 業務,是代辦的,但未請我提供相關的財力證明、擔保品等 作為徵信,也沒提到利息或如何還款事宜,不管徵信、利息 、還款、對保、費用等項都沒有說,只叫我去7-11,照他們 的方式把帳戶寄過去到指定位置給他們,但我不知道是寄到 哪裡去,對方也沒有告知我姓名、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或其 他真實資料,後來我因為對方將我臺中銀行帳戶內的錢領走 了,我覺得被騙而生氣,就把跟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掉 ,沒有想到要報警等語,有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衡情 ,被告若真有貸款之需求,豈會未曾與對方商談辦理貸款之 前揭細節、流程等事,且豈會不確認對方之身分;倘若被告 確係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並遭盜領帳戶內之金錢,發現上情 後豈有不去報警而逕自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足以自證清白 之證據全部刪除,被告所為均與常情相違背。  ㈢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佐以卷附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 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被告自稱之美化金流之方式, 則被告之帳戶中呈現短時間之存入及提出紀錄,反而凸顯其 美化帳戶前後餘額皆所剩無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使金融機 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而為合理交 易之「金流」?以被告當時之客觀情狀,難謂對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 合理預見。  ㈣綜上,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本案 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卻 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縱使被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本案帳戶,仍無礙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各項疑點,率認被告主觀 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諭知被告無罪,實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 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 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 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 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 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 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 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 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 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 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 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 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 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 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 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 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 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 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 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 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 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係因在 網路上借款,被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語, 且被告所提供他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1日 遭匯入14萬4989元,隨即同日遭他人分多次領取,連同被告 於同月12日尚餘5399元,僅剩1028元,亦即被告亦被領取43 71元,且之前該帳戶,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月21日止,被 告亦有贖回基金,高市監理站代發款、高市稅捐代發款等之 收入,及多次按月扣繳利息,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51至59頁),足見該帳戶確係被告平時使用,且其 亦遭他人領走4千餘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至被告自承 於借貸時尚未與對方約定借貸利息、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 及被詐騙帳戶資料後,即刪除其與借貸方之LINE對話訊息及 未立即報警處理,其原因有多種,不能僅依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者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即認定被告係 畏罪,或知悉其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知, 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可疑,不因此 即確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公訴人以前揭情詞上訴,認為應改判被告有罪等 語,依前揭之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6

TCHM-113-金上訴-1474-20250306-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梓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梓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何梓瑄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華 南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 存摺照片、告訴人王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 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何梓瑄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帳戶( 下稱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不詳身份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並辯稱:我找貸款,對方 說要美化帳戶,因此交付本案3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交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 卷,並有被告提供其對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警卷 第29至63、73至83頁)。而本案3帳戶資料由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用以詐騙告訴人王明麗款項及轉匯之 用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明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 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 之存摺照片、告訴人王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 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佐。是被告確 有交付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依被告自陳:我在 Google上搜尋民間貸款,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 絡方式,不知對方LINE ID,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要我提供帳 戶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係以 申辦貸款為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實已逸脫 一般申辦貸款之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再依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偵卷第35頁),可知其係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竟不循正常之管道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 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 。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 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告訴人王明麗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後,對方有應 被告要求返還其富邦帳戶內原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1頁),而互核被告 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9頁),可知被告交出帳戶 當日有數筆進出交易,而難以逕認被告交出帳戶前該帳戶內 確有5,000元之存款,然被告供稱其交出帳戶前帳戶內仍有 存款等語亦不無可能,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併參以犯罪 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是認被告嗣雖有收受對方交付之上開5,000元,因尚 難遽認確係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   被   告 何梓瑄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梓瑄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42分許,以超商寄件方式 ,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誌 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王明麗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華南帳戶,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梓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王誌杰」指示交付 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找貸款,對方表示要美化帳戶云云。經查,觀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卻本案4個金融帳戶交付與 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 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 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暱稱「李永年」、「王郁婷」邀約王明麗加入LINE中,並向王明麗佯稱:下載「潤盈投資」APP,由「李永年」帶盤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明麗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2月2日13時5分許 ②113年2月4日15時49分許 ③113年2月5日9時6分許 ④113年2月5日11時5分許 ⑤113年2月6日10時45分許 ①300萬元 ②2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200萬元 ⑤100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3-06

KSDM-113-金簡-1176-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祥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宜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23時59分許」、第8至9行所載「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金融卡,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起訴書 附表詐騙時間欄更正如附表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 間欄所載之「14時33分」更正為「14時13分」;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丙○○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10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業務侵占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 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 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雖與被害人辛○○達成調解,然迄今均尚未賠償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1 112年11月16時5分許 2 112年11月間某日 3 112年10月29日某時 4 112年11月14日某時 5 112年11月8日2時44分許 6 112年11月8日某時 7 112年11月10日某時 8 112年11月12日某時 9 112年11月3日1時32分許 10 112年11月13日某時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2號   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宜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統 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甲○○、乙○○、己○○、戊○○、庚○○、丙○○、癸○○、壬○○、 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甲○○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己○○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戊○○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庚○○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丙○○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辛○○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癸○○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癸○○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壬○○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子○○遭詐騙之事實。 12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惟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 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 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 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 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 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 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 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 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 ,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 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 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 ,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不熟識 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又被告供 承對方將協助製造金流,包裝資金流動乙節,足徵被告試圖 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 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 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 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 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 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本件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龐大,惟 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就其客觀事實均已詳實交代,惡性 尚非重大,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甲○○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2年11月17日13時53分 5萬元 112年11月17日14時11分 1萬元 112年11月17日14時12分 1萬元 112年11月17日14時33分 6,000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乙○○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博弈 12年11月18日22時3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3 告訴人己○○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2年11月16日16時44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16時49分 1萬3,000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戊○○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2年11月16日16時33分 3萬3,000元 112年11月16日16時33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5 告訴人庚○○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2年11月11日21時53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6 告訴人丙○○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2年11月11日19時41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7 被害人辛○○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2年11月14日23時49分 1萬元 112年11月15日16時5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8 告訴人癸○○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2年11月14日15時0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9 告訴人壬○○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2年11月11日23時55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子○○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2年11月13日20時03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06

ILDM-114-訴-49-202503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志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將附件 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記載「113 年3月14日10時5分」更正為「113年3月14日11時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②被告提供 之對話擷圖、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練志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 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 害情況(被害金額合計319萬3730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告 訴人等之匯款後,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或提領一空,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亞筑移 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苗栗交 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陳品杏、簡木吉、王馨蘭、林淳蓮、胡馨文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練志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杏、簡木吉、王馨蘭、林淳蓮、胡馨文、 李明龍(告訴人陳品杏之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品杏之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告訴人簡木吉之 跨行匯款回單、配偶簡張美月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 王馨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淳蓮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胡馨文之手寫匯款一覽表、手機擷圖。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訊據被告練志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要 借50萬元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另於113年3月8日16 時50分許,將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 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亦自承:本 件係伊金流太低,對方要做較高之金額往來,讓金流足夠等 語,卻仍同意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並有上開被告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 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 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又被 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 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 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帳 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1 陳品杏 (提告) 假冒陳品杏女兒李宜潔,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 42萬元 本案帳戶 2 簡木吉 (提告) 假冒兒子簡銘志,佯稱請代付貸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10時8分許 130萬元 本案帳戶 3 王馨蘭 (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3時4分許 17萬5,682元 本案帳戶 4 林淳蓮 (提告) 佯稱可投入資金換取回饋云云。 113年3月13日10時42分許 49萬元 本案帳戶 5 胡馨文 (提告) 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2時25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練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兆豐銀 行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於113年3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 INE與向洪增榮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翡翠,穩賺不賠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0時5分,匯款新 臺幣3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洪增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洪增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練志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增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度苗金簡字第179號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0號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練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兆豐銀 行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與林羿詳聯絡,向其佯稱可下載知微官方APP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3時28 分,匯款新臺幣20萬804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羿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林羿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羿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等 。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度苗金簡字第179號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MLDM-113-苗金簡-179-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萍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 32號、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第7592號、第7783號、第151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家萍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 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 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 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4時26 分,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配合設定約定帳號。嗣「柯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永豐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永豐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鈺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鍾松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 翠琴、曹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滿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范家萍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3頁),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永豐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按照一 般借貸流程,對方有給我一個網址,我是按照網址指示做申 請貸款,並將永豐帳戶提供給「柯專員」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洗錢及詐欺故意,被告因有資金需求, 由「柯專員」提供之網址顯示需要與專人聯繫並辦理流水報 告提高信用評分,一般人對於網頁顯示結果有信賴感,被告 才未能察覺有異,而交付永豐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且 交付期間有中租控股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撥 款到永豐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也依約將款項匯回被告之 樂天帳戶,足見被告全未察覺帳戶遭不法利用,並且有被凍 結可能,才會交付永豐帳戶資料,若被告有預見帳戶可能遭 不法利用,款項有可能遭凍結,顯然不會交付重要帳號。被 告前案已經是9 年前,難以苛求被告辨識現今詐欺手法,本 次交付金融資料也與前次提供提款卡情況不同,應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2年5月8日14時26分,將永豐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823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07頁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513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 -7頁、審金訴卷第241頁),且有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與「柯專員」之對話紀錄可查(偵一卷第15頁、審金 訴卷第196頁)。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永 豐帳戶,隨遭人轉匯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偵一卷第11-13頁、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1-12頁、第38-39頁、第51-53頁、113 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19頁),且有永 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18頁)、告訴人林鈺財提 出之台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 32-35頁)、告訴人鍾松完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偵二卷第18-24 頁)、告訴人陳翠琴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 面)、告訴人曹國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4頁反面、第94頁至第104頁)、 告訴人黃滿愛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假 投資APP、手機聯絡人「陳書娟」截圖、臺北富邦行動銀行 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4-38頁) 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經查:  ⒈被告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柯專員」(偵 一卷第107頁背面),惟被告與「柯專員」素未謀面,亦從 未前往「柯專員」公司辦理貸款事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61頁)。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而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並未確實查證「柯專員」之真 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 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 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成為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 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貸得款項之利益,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 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 任,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柯專員」說要 審核,說我條件不足,需要做流水帳,才能讓我通過審核, 就叫我去永豐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我的 手機有綁定網路銀行,我有收到通知,知道有金流匯入等語 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審金訴卷第241頁、院卷第61頁 )。「柯專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亦稱:「幫您做流水帳 ,然後銀行系統才有紀錄您的用卡情況」、「講的簡單點就 是給您包裝個人的信貸評分達到平臺審核過件要求,就可以 給您撥款了」等語(審金訴卷第192-193頁)。顯然被告於 提供永豐帳戶資料時,已知悉該帳戶係供對方進出流通資金 ,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竟僅 因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 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 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代辦貸款業者有為申辦貸 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金融機構對於申貸人 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提升之理。而代 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 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交易常規為之,依現今金融機構貸 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 、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 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 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 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 ,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 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 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案發 時,已為成年之人,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 具公司行政人員、房仲及美容師等工作(偵一卷第107頁背 面、院卷第60頁、第64頁),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且 被告於交付永豐帳戶資料之同時期,另向創鉅公司辦理貸款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創鉅公司這筆貸款是我 親自到公司申辦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向創鉅公司貸款,提出線上申請書、雙證件 、機車行照、機車照片等語(院卷第60頁)。則被告應知悉 一般貸款流程,須提供相關擔保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有以房屋貸款之經驗(院卷第61頁),其應可知悉本案之 貸款與其以房屋貸款及同時期向創鉅公司之貸款情形不同。 且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然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 資料與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財產之犯罪工具而涉不法等情,並非全無預見之可能,竟仍 無視於永豐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用於違法使用之風險, 率爾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甚為明確。  ⒋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 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 成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具公司行政 人員、房仲及美容師等工作,亦曾有貸款經驗,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業如前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對於金融帳戶 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 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 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 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永豐帳戶作不 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款項 ,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逃避 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 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 碼之功能即在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 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 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 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鄉民貸為P2P網路借貸平臺,僅提供網路借貸直接媒合借貸雙 方的分享型經濟服務,縱被告係透過鄉民貸媒合貸款對象, 仍應依一般借款程序辦理,並未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次查 ,被告與「柯專員」素未謀面,亦未前往「柯專員」所屬公 司辦理貸款程序,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從確認「柯專員」所 屬公司之合法性。而觀諸被告與「柯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191頁),被告係於LINE平臺瀏覽「柯專員」 之廣告,而與「柯專員」聯繫,嗣透過「柯專員」傳送之「 鄉民貸」連結進入平臺,則該平臺與上開P2P網路借貸平臺 是否同一,即有可疑,被告竟未予查證,逕依該平臺及「柯 專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即與常情不符。嗣被告於銀行 通知永豐帳戶經人檢舉後凍結,再向「柯專員」索取「鄉民 貸」之連結,隨即打電話詢問,並無其申請資料,並旋向「 柯專員」表示「你們的鄉民貸跟另一個不一樣」等語(審金 訴卷第204頁),顯見被告本可輕易查證「柯專員」所提供 之「鄉民貸」連結是否為上開P2P網路借貸平臺,詎其捨此 不為,輕易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柯專員」,亦與常情相悖 。再者,被告與「柯專員」聯繫,並未依常理詢問其所任職 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營業地點、營業項目及聯絡方 式等基本資料,亦未了解該公司有無辦理營業登記等事項, 甚而未詢問「柯專員」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辦理貸款理 應瞭解之事項。且被告於與「柯專員」接洽過程中,「柯專 員」均未提及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是 否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核貸 與否相關之細節,竟只與「柯專員」透過網路交談而對之信 任有加,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 用,明顯悖於常情。況「柯專員」自稱係與銀行配合辦理融 資(審金訴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因 為做過債務協商,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院卷第60頁),則 被告既知悉自己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卻相信可以透過素未 謀面之代辦人員向銀行申辦貸款,顯與常理有違。又查,被 告於112年5月3日16時47分許表示提出申請,該平臺旋於同 日17時45分許顯示被告之信貸評分過低(審金訴卷第191-19 2頁),顯與一般借貸需時審核借款人信用狀況、還款能力 等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銀行有問我為何要辦理約定帳戶,我說我是要合夥 做生意,是「柯專員」叫我跟銀行說要做合夥小吃店等語( 偵一卷第108頁正面、院卷第59頁),而觀諸被告與「柯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柯專員」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並稱:「您明天去銀行做約定的時候,不能說是辦理 借款做流水,不然銀行不會給您辦理約定」、「如果行員還 有為難您,您可以說您想要與親友合開小食飯店,現在需要 綁約跟供應商訂貨買材料麻煩給我綁約下,門店還在裝修中 要準備東西,需要做最大額度轉賬」等語(審金訴卷第193 頁),「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給您,問您錢是怎麼來的,您就 說這錢是房屋買賣的定金或者首付就行了,不要跟銀行講什 麼就說在忙,要先上班了」(審金訴卷第200頁),被告亦 表示「做這個流水帳應該不會有甚麼風險吧」(審金訴卷第 194頁)。顯見被告受「柯專員」指示,刻意欺瞞銀行行員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真意,其應已預見「柯專員」所陳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以從事流水帳一節,顯與一般貸款情形相異, 被告刻意忽視上情,貿然提供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 首要,容任他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112年5月8日14時26分交付永豐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雖 仍有新臺幣(下同)3,419元,且該帳戶係被告向創鉅公司 貸款之約定轉帳帳戶,惟被告雖交付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密碼,然仍持有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偵一卷第 107頁背面、偵四卷第7頁),「柯專員」亦向被告表示「有 朋友給您轉賬的話,您可以用卡片去ATM領出來」,被告詢 問可否存款給別人時,「柯專員」亦稱「您直接用ATM轉賬 」等語(審金訴卷第196頁、第198頁),顯見被告非完全喪 失永豐帳戶之處分權限,是對於被告而言,尚無損失永豐帳 戶內全部金錢之危險,即便永豐帳戶為被告其他貸款之約定 入款帳戶,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是否認識 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 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要求「柯專員」於 創鉅公司轉入所貸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樂天帳 戶,嗣創鉅公司於112年5月11日9時35分許、同日14時17分 許匯入被告貸款之款項後,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2分、 14時48分許轉入被告指定帳戶,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陳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且有永豐帳戶交易明 細、往來明細、被告與「柯專員」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一 卷第16-18頁、第120頁、第122頁、審金訴卷第199-201頁) ,顯見被告已意識將永豐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內之款項有 被他人處分之風險,其將相當程度喪失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 、支配權限,則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初,即已預見其提供帳 戶所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 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按行為人之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原則上固不得逕自作為推 論行為人有為本件犯罪行為之證據,然行為人因其同種前科 或類似事實,對於此類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之性質 、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 例外資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 識之推論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前案 係因在網路上借貸,而於105年7月間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該判決可參(院 卷第43-46頁)。被告於本案交付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性質上同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使知悉帳戶資料之人,得以該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及轉出 ,足見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實具有高度相似性。且其於 前案係為貸款而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本案殊無二致。被告 於歷經前案偵查後,應當知曉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否則極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對於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有極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等情 有蓋然性之認識,並已預見將永豐帳戶資料提供「柯專員」 ,實異於常情,卻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執意為之,容任犯罪行 為繼續實現,是被告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 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 訴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 惟有與告訴人曹國興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6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 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鈺財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與林鈺財聯繫,佯稱:在「源通證券」網站下載APP後,可使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9時16分許 3萬元 2 鍾松完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洪慧庭」、「源通專線NO.108號」與鍾松完聯繫,佯稱:可使用「源通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11時33分許 150萬元 3 陳翠琴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許以彤」與陳翠琴聯繫,佯稱:可使用「源通證券」APP投資股票,由「邱坤諭」老師布局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 11時2分許 14萬元 4 曹國興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與曹國興聯繫,並將其加入「展鵬領航」群組,佯稱:可使用「源通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9時53分許 30萬元 5 黃滿愛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9日起,以LINE暱稱「陳書娟」、「源通專線NO.108號」與黃滿愛聯繫,並將其加入「股往今來」群組,佯稱:可使用「源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17分許 10萬元

2025-03-05

PCDM-113-金訴-228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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