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瑄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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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文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更崎字第151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章(下稱異議 人)前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另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依 據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合計 為3年7月,故其後案所判之拘役刑,應無庸再執行。因此, 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 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 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 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 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 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 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 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崎字 第11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崎字第699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執更崎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高雄地檢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雖異議人接續執行之刑期 合計超過有期徒刑3年,惟異議人並無所定3年以上之應執行 刑,依上開見解,自無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 ,檢察官就111年度執更崎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09

KSDM-113-聲-1869-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義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義閎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義閎(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 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至受刑人 住所由其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3 年8月28日雄院國刑儒113聲1651字第1131016909號函、送達 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卷第21-33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 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罪 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被 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蘇義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9

KSDM-113-聲-1651-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榮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榮(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 件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懇請 法官減輕刑責,聲請勞役,因家中阿公阿嬤需要照顧,父親 在服刑當中,自有一女須照顧等語(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非本院本案所得審酌),此有本院113年9月20日雄院國刑 儒113聲1811字第1131018780號函、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與其個人生活狀況,及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妨害秩序罪、洗錢防制法等罪,各罪之犯罪手段、情 節與罪質的相似性,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 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件所示各罪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 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楊家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9

KSDM-113-聲-1811-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雅婷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雅婷(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 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8月27日分別送達至受 刑人住所及居所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 3年8月26日雄院國刑儒113聲1632字第1131016672號函、送 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 參(本院卷第21-35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 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之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被告所犯罪數 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古雅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9

KSDM-113-聲-1632-20241009-1

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113年度選偵緝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 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為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郭倍宏競選後援會(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下稱後援會)志工;陳乃靜為後援會 總會長,綜理該會事務;陳俊旭(綽號「旭哥」)係後援會 志工兼總務,負責該會庶務及工作人員任務分配;朱秀雀( 綽號「小朱」)係後援會志工兼會計,掌管經費核銷;曾若 珠、董嘉樑(綽號「阿樂」)、許金蘭(綽號「蘭姐」)、 陳光祥、吳秀華則均係後援會志工(陳乃靜、陳俊旭、朱秀 雀、曾若珠、董嘉樑、許金蘭、陳光祥、吳秀華違反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 審結)。陳乃靜得悉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欲與賴佩霞於第 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獨立參選,而為第16任總統選舉、副 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且知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受理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至11月2日止,被連 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 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數 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 67人),即完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等情 ,其為使郭台銘順利完成連署,竟藉自身擔任郭倍宏後援會 總會長職務機會,及利用後援會志工接待民眾及從事競選拜 訪之便,計畫向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人收購郭台銘與賴 佩霞之連署書。 二、陳乃靜於000年0月間在後援會辦公室,先指示陳俊旭以每份 連署書新臺幣(下同)500元對價募集4,000份連署書,並責由 陳俊旭統籌賄款發放及連署書交付、保管、彙整事宜,另指 派朱秀雀輔助陳俊旭辦理連署書收購工作,陳俊旭、朱秀雀 應允,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遂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陳乃靜於112年9月20 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將200萬元現金,分4次、每次交付50 萬元予陳俊旭、朱秀雀收受保管,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 ;嗣陳乃靜為募集更多連署書,復接續於112年10月4日至00 0年00月00日間,分3次,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35萬元、6 萬元予陳俊旭及朱秀雀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陳俊旭遂 依陳乃靜之指示,在後援會內向陳韋廷、曾若珠、董嘉樑、 許金蘭、陳光祥、吳秀華等志工表示每連署1份連署書即可 獲得500元對價之賄賂為誘因,向上開志工交付賄賂而為連 署,並邀約上開志工一同徵集連署書,陳韋廷應允後,即與 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以為特定人連 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底及112年10月初,在後援會向 陳俊旭索取空白連署書,陳俊旭分2次,各交付7萬元現金及 空白連署書150份、5萬元現金及空白連署書100份予陳韋廷 ,供陳韋廷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陳韋廷收受賄款後, 向王震宏、不詳親友及來往後援會之不特定訪客告以每連署 1份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可得500元對 價或補貼車馬費之賄賂,以向王震宏、不詳親友及來往後援 會之不特定訪客行求期約以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 ,除王震宏(提供父親王豊政、母親王曾玉梅、胞弟王玟智 及弟媳吳素琴身分證照片予陳韋廷代填連署書)同意參與連 署卻婉拒收受賄賂外,獲其餘連署人同意交付個人及親屬身 分證影本並簽署連署書,陳韋廷以此方式共募得約250份連 署書,於後援會繳回予陳俊旭。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 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選訴卷第71頁、第92-9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選訴卷第 92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乃靜(選訴3號一 卷第276-280頁、選訴3號二卷第114頁、第155-156頁)、陳 俊旭(偵四卷第3-12頁、第31-36頁、第41-52頁、第65-70 頁、第109-122頁、第207-215頁、第237-243頁、第311-314 頁、選訴3號一卷第380-384頁、選訴3號二卷第80-81頁、第 114頁、第157頁)、朱秀雀(偵二卷第585-590頁、偵五卷 第43-46頁、選訴3號二卷第114頁、第158頁),及證人王震 宏(偵二卷第569-574頁、偵三卷第83-86頁)於警詢、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 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偵六卷第345-347頁 )、陳乃靜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七卷第27-39頁 )、陳俊旭手機與陳韋廷之LINE對話截圖(偵四卷第25-27 頁、第129-133頁、偵七卷第41-47頁)、陳俊旭指認平面圖 (偵四卷第53-54頁)、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1月8號北市 選一字第1133150004號函暨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 清單、王震宏、王豐政、王曾玉梅、王玟智、吳素琴之連署 書(偵六卷第413-415頁、第447-4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被告對 各連署人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認被 告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行賄連署罪 嫌,然考量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行求、 期約之犯意而為,除王震宏婉拒收受賄賂,僅止於行求外, 其餘部分依追加起訴書之文義,應是達於期約之階段。此外 ,被告堅稱:12萬元都沒有發出去等語(偵八卷第23頁), 且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已交付賄賂予其他參與連署人, 應認為被告之行為僅成立期約賄賂罪,併與敘明。 ㈡、按選舉或連署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 票數或連署人數,始能當選或通過連署門檻,是實行賄選或 賄賂他人為特定被連署人為連署或不連署者,通常係以該次 選舉當選或連署成功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賄賂他人連署或不連署,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對於王震宏及其 餘連署人行求或期約賄賂行為,本質上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 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 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 ,亦堪認各次行求、期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各次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有未當,然考量 被告為後援會志工,其受共同被告陳乃靜、陳俊旭等指示向 親友或往來後援會之不特定民眾募集連署書,係一時失察, 觸犯重典,然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獲得巨大利益,且參 與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相比亦較輕 微。況被告犯行之被連署人最終未實際參與本次選舉,而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處罰亦無如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6條第5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不分情節,均處以法定最低本 刑之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條法定 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 依刑法第69條、第67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 併加減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是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實破壞選舉公正性,而被告 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 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後援 會志工參與本案分工及程度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行求、期約 而實際募得連署書數量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選訴卷第124-125頁),前無其他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角色、分工、募得聯署書數量等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冀導正其法律 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褫奪公權 ㈠、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其所犯上開之罪, 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斟酌被告之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 示。 ㈢、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為刑法 第74條第5項所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若宣 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 時起算;基此,被告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五、沒收部分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 現金12萬元,乃共同被告陳俊旭交付予被告作為收購連署書 使用,係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且被告並未繳回予其他共同 被告(偵八卷第23頁、第37頁),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77號 2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89號<卷一> 3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89號<卷二> 4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90號 5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6號 6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7號 7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9號 8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 9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 10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 11 查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3號 12 選訴3號一卷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一 13 選訴3號二卷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二 14 選訴卷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2024-10-07

KSDM-113-選訴-5-2024100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松榮 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1月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松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盧松榮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五甲三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三路與中山四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 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有張馨 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減 速停等紅燈,甲車右側車身碰撞乙車左車尾,張馨月因而受 有左手腕疼痛及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張馨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松 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0-51頁、第8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簡上卷 第142-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月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4-21頁、第23-25頁、 偵卷第49-50頁、交簡上卷第92-98頁),並有德恩中醫診所 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德恩中醫診所病 歷表(交簡上卷第109-1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35-3 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37-38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9-40頁)、事故現 場照片(警卷第41-43頁)、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45-4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5月8日勘驗 筆錄(偵卷第17-2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5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6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偵卷第15頁)、張馨月車損照片(偵卷第56-57頁) 、本院勘驗筆錄(交簡上卷第90-91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德恩中醫診所112年2月13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認告訴人係受有「左肘關節 及手臂挫傷」等傷害。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追撞我的車子時我感 受到有連續碰撞,我的反應就是要握緊煞車,因為我很怕被 撞出去。被追撞時,我當下覺得我的左手很痛,就是左手手 腕的地方很痛,我覺得應該是我當下第一個反應按緊煞車的 關係,所以我的左手手腕就扭到。過了一個月30幾天左右, 我去診所時,醫生有發現我的手肘這邊是有擦挫傷,但是我 手腕是當場就疼痛的。我不確定手肘擦挫傷是不是車禍所造 成,但是我能很確定的是當下我是手腕會痛。車禍後我沒有 當場就醫,我回家是以冰敷的方式來緩解我的疼痛,因為我 可能沒有什麼經驗,我是讀護理的,我受傷第一時間反應就 是冰敷來緩解我的疼痛,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麼痛,還痛 這麼久,所以事後我才去(德恩)中醫診所那邊做復健,想 說會不會好一點。我沒有去確定診斷證明書上面所寫的關節 部分,但我每次(去中醫診所)復健的部分就是我的手腕。 (診斷證明書上)左肘關節及手臂挫傷這邊的傷勢我不確定 是不是車禍當下所造成的,這個傷勢是我去德恩診所那邊才 知道。在車禍及我去德恩中醫診所就診這段期間,我沒有特 別去看左肘關節及手臂挫傷這個傷勢,當時我是左手手腕疼 痛等語(交簡上卷第92-98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於 車禍當時係感受到左手腕受傷疼痛,但尚難確認左肘關節及 手臂挫傷之傷勢確與本案有關。 ㈡、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製 作該筆錄時,亦稱自己是受有「左手扭傷」之傷勢(警卷第 39-40頁)。再經本院函詢德恩中醫診所告訴人之病歷表( 交簡上卷第109-110頁),告訴人於111年12月17日至該醫院 就診時,係受有左手肘及左腕疼痛、輕度腫脹、前臂及手背 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其中就左腕疼痛、輕度腫脹部分,核與 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因拉緊煞車而致傷之部位,及告訴人案發 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應係受有左手手腕疼痛及腫脹等傷害。 三、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 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偵卷第15頁),其自無不 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件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稽,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 揭規定,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所受傷勢應為左手腕疼痛及腫脹等傷 害,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德恩中醫診所 病歷表在卷可憑,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審認定告訴人係受有 左肘關節及手臂挫傷之傷害,容有未恰。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5-76頁) ,此部分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是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違反上揭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簡上卷第 15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尚有悔意,信其 等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又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SDM-113-交簡上-5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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