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翟天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韋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清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4樓)於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王清祥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清祥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7

TPDV-114-司繼-71-2025021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王銘欽之債權人, 為明瞭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88號、第265號拋棄繼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影本 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曾王銘欽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 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 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 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 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 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 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7

TPDV-114-司家聲-9-202502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陳映方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金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12樓)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金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金泉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7

TPDV-113-司繼-3611-2025021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嚴卉茹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37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單明細影 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嚴卉茹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 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 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 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 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 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 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7

TPDV-114-司家聲-7-202502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乙○○前於民國54年1月8日出養於李O變,且迄今並 未終止收養,此有桃園○○○○○○○○○函覆之收養登記申請書、 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其養母李O變之收養關 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 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7

TPDV-114-司繼-84-2025021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麗清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82號、第2505號拋棄繼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 明細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李麗清之債權人,然系爭事 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 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 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 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 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7

TPDV-114-司家聲-10-2025021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謝宜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謝宜倫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謝介山繼承權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6日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3552號通知,命其於 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 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 院繳費狀況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依前開說 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7

TPDV-113-司繼-3552-20250217-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戊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7月4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違反者,收養為無效。民法第1079條、第 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2項、 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丁○○、戊○○均 係收養人甲○○配偶丙○○之成年子女,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 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因無子嗣,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女,經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薪資證明 書及相關財產證明文件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此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屬實,此有本院11 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可證。惟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係民 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40歲;被收養人丁○○、戊○○分別為民 國87年9月25日、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26歲、25歲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年齡相距均未達16歲以上, 則依首揭說明,甲○○聲請收養丁○○、戊○○部分為無效,應不 予認可。是本院審認本件甲○○聲請收養乙○○部分應無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 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甲 ○○聲請收養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收養丁○○ 、戊○○則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 其生母丙○○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1

TPDV-113-司養聲-76-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張秀媛 非訟代理人 張雯倩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張秀逸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9樓之2,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1

TPDV-113-司繼-3437-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吳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淑珍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吳綱之父為吳有昌、母為蔡花蘭,與被繼承人 吳淑珍之子女吳鍾萱、吳海南(另為准予備查)僅為同母異 父之兄弟姊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臺北○○○○○○○○ ○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吳 淑珍之子,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10

TPDV-113-司繼-2635-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