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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林彰豊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兼 送達代收人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民國11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926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保職核字第1 1202133176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外人A君(姓名詳卷 、下稱A君)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傷病辦理,所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54,370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54,37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A君於100年9月起受僱於原告,為原告所屬勞工,並由原 告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而為 被保險人。A君主張其於111年10月底起擔任原告企劃處市場 活動課專員起,因工作疏失被要求負責,而遭職務調動、業 務變更、與主管間有糾紛、遭受性騷擾等情事,經就醫診斷 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向被告申請112年3月14日至 112年4月26日期間之職災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 後,認A君所患為工作相關心理壓力所致,乃依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7條等規定,以112年12月2 8日保職核字第112021331767號函即原處分,核定A君所患按 職業病辦理,給付其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2年3月17日至1 12年4月26日共41日職業病傷病給付54,370元,並副知原告 ,且已向A君核付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向甲○○申請爭議 審議,經甲○○以113年3月25勞動法爭字第1130004327號保險 爭議審定書為不受理之審定(下稱保險爭議審定)。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經甲○○以113年6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 00926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審議。原告為A 君之雇主,並為員工投保職災保險,自得依災保法第5條規 定申請審議。又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審辦 法)第2條規定,原告可就保險給付、有關職業傷病等事項申 請審議,自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另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 定,應限於投保單位為申請人時始有適用,本件A君自行申 請傷病給付,並無透過原告代為申請,故無此規定之適用 。又原處分涉及原告對A君之請假假別認定,及工資補償責 任,原告自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原處分作成前 ,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又以副本通知原告,足證原告 為利害關係人。  ㈡原處分就A君之職業災害認定係屬違法,應予撤銷。本件曾經 甲○○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臺北產業醫診所,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診斷意見書(甲證5),認A君之疾病非與職業相關。又 原告公司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1月10日會議針對A君111年11 月29日申訴內容,決議認定性騷擾不成立(甲證6)。   又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67號裁處 書,就原告對於A君之性騷擾申訴案未即時反映處理予以裁 罰,但從未指稱A君有遭受性騷擾之事實。另A君曾對原告公 司主管提起刑法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罪嫌等刑事告訴,經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 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故無A君所稱因此產生職業疾 病情事。則A君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 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甲證8),上載其於發病前有「受到性 騷擾(心理壓力強度:強)」,進而導致其適應障礙合併焦慮 症狀,因前提事實不存在而無從證明。原處分未查明上情, 就A君之職業災害率然認定,實有不當,應予撤銷。爰聲明 :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案原處分係核予A君所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是原處分之 相對人為A君,原告僅為投保單位,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 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原告雖陳稱原 處分將致其負有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責任,惟此乃因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由原處分形成之法律 效果,是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裁字第644號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2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給A君之職業病傷病給付 ,自已違背A君之意思,故甲○○依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申請審議為不受理,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 無不合。又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 67號裁處書,認定原告接獲A君性騷擾申訴案未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非謂A君之性騷擾申訴為無理由。另原告提出之甲證5係 原告委任臺北產業醫診所醫師進行評估,非由被告所委託評 估,且係以原告提供之資料及相關人員、主管之訪談為據, 無A君之參與,該評估意見自有其侷限性。末查,被告辦理 職災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災保法所定之保險事故及 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 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涉及醫理專業之判斷,須 有客觀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災保 法第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 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被告特約 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據以核定。又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 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審查意見就 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 供專業意見,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綜上,本案既經被 告3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 見解,認A君所患屬職業病,是被告據以參酌所為之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 4頁、原處分可閱卷第199至20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適 格之原告?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對於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3項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須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 分違法,經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 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 269號裁定參照)。故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 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 ,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 。是以,若依其主張陳述,不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屬 適格之原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並於111年5月1日施行,將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中有關職業災害部分抽離,並 結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除職業災害事後救濟,並 整合職業災害預防與職業重建事務,以建構完善之職業災害 保障制度。故而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原先勞保條 例之職災保險相關規定與給付,均改依據災保法規定辦理, 此由災保法第107條明定於該法施行後勞保條例有關職災保 險給付規定不再適用之意旨亦明。查本件被保險人A君係於 災保法施行後即112年4月26日提出申請案件,有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 (見原處分可閱 卷第1頁),是本件適用災保法關於職災保險給付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㈢再按災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 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 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為加強保障 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風險,並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以建構 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促進 社會安全。」而同法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 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 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可知職災保險具社會保險之性質,以強制或自願 ,由國家、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共同分攤風險之方式,將勞 工納入社會保險體系,確保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可以迅 速獲得職災保險給付而獲得救濟。是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之 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而否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 要件,仍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後始給付之,因此保險給付是否 核准,被告仍須本諸職權而為認定。本件原處分核定被保險 人A君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即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甚為 明確。原告雖主張其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 經查:  ⒈原告僅係職災保險之雇主即投保單位,依法雖有為其所屬勞 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公法上義務,亦即如 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發生職災時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 ,但投保單位應繳納償還代墊金額,且應受公法上裁罰(災 保法第12條、第36條、第96條參照)。此投保單位之公法上 義務,由前開災保法第1條所定職災保險乃基於促進社會安 全而為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即明。又災保法在投保方式上, 原則已採取全面強制納保(災保法第7條至第11條參照),只 要符合本法規之加保條件,被保險人即勞工沒有選擇不加入 職災保險的權利,此與商業保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係由與 保險人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有所不同。在法律關係中 ,勞工即被保險人固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被保險 人非得直接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職災保險契約,而雇主即投保 單位亦非係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關於勞工因職 業災害受有醫療、傷病、失能、死亡、失蹤等均非投保單位 之直接風險。原告既僅為投保單位,並非職災保險關係之當 事人,而於本件原處分係職災保險契約中有關保險給付之法 律關係,原告非有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權利之人,厥非職災保 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是以,原告就原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洵屬明確。至被告依災保法第32條規定,為辦理本保險 業務所需,本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 務機構等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故被告函請原告表示意見 (參甲證3),核屬有據,然此究與原告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其有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所列職災保險爭議事項 之審議申請人,包括「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 殯葬費之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等,惟係對應涵 蓋上開條文所得申請審議之事項而言;申言之,應依申請事 項性質及實體法之權益內容規定而定其有權申請審議之人。 蓋職災保險爭議審議既屬行政救濟之一環,得請求救濟者自 與實體權利主體應相配合,故投保單位就其被保險人投保薪 資或保險費負擔等攸關其權益之事項,或可為爭議審議之申 請人,然非謂投保單位就所有得申請審議之事項,均有獨立 申請爭議審議之權利。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就A君職業傷病給 付申請所為之核定,且如前所述,被保險人始為職業傷病給 付之受領主體,並不包括投保單位,故對於被告就職災保險 給付事項或職業傷病事項之核定如發生爭議,應認祇有被保 險人始得依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審 議。是原告援引災保法第5條第1項、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主 張投保單位可就原處分申請審議,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 ,即不足採。另原告認為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僅於投 保單位為申請人時始有適用,本件職災保險傷病給付係由A 君自行向被告提出申請,非原告代為申請,自無不得違背被 保險人意思之限制云云。惟查,依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 得違背其意思等語。而本件係原告依爭審辦法第2條規定提 出申請審議,自仍有爭審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原 告並未受被保險人A君之請求而為申請審議,已顯然違背A君 本人之意思,故被告依爭審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規定不受理原告申請審議,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於法並 無不合。  ⒊又職災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職災保 險給付,係由職災保險設立時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一次撥入之款項、保險費與其孳息之 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依第36條第1 項規定向雇主追償應繳金額、基金運用之收益、罰鍰收入等 所形成之職災保險基金支付之(災保法第59條參照) 。是被 告依被保險人A君之申請,以原處分核定准予所請職業傷病 給付,全數係由職災保險基金支出,非由原告負擔給付,根 本未損害原告就本件被告核付職業傷病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益足明瞭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則被告將原處分通知原告,僅係行政機 關就某一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原告任何 權益或對之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告以其受原處分副本通 知而屬利害關係人云云,洵屬無稽。再基於保護規範理論而 言,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 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 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應許其依 法請求救濟。惟如前所述,職災保險為社會保險性質,依其 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勞工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可以迅速獲得職 災保險給付而獲得救濟,以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 之經濟生活,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職災保險給付 要件之處分,應可認係關於被保險人所得享有此項公法上權 利之處分。而災保法中之投保單位即雇主,透過災保法之保 險給付,可主張其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勞動基準 第59條但書規定,扣除災保法之保險給付,如雇主先全額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予勞工,可依災保法第90條規定,於被保險 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請求返還本可主張抵充之金額,上述 關於雇主對於保險給付之抵充及返還,均係基於法律規定而 達到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目的,然依法規結構 及規範效果,有關職災保險給付之認定,並無保障投保單位 權益之內涵。是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審核A君屬職業傷病,將 導致原告究應給予A君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普通傷病假或第 6條公傷病假之爭議,更有原告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於請假期間給予原領工資等條文適用之問題云云。然原 告與A君間關於假別、工資補償等勞資爭議,原告可循民事 訴訟程序以資利用,此等勞資爭議顯非原處分所直接形成之 法律效果,亦非職災保險給付規定所欲保障之權益內容,至 多與原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有關,究非屬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  ⒋又關於被保險人A君曾對原告之主管提起刑法誹謗、公然侮辱 、恐嚇罪嫌等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 定;另A君曾於111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訴原告涉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臺中市政府就原告未於知悉申訴情形後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遲於111年11月29日始訪談A 君等人,而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 由,以112年1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110305867號裁處書裁罰 10萬元罰鍰,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令限期改善之另 案行政處分部分,亦經原告未提起爭訟而告確定。可見,與 原處分相關偵查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之間,均分別另有偵 查或行政程序為調查或救濟,且依法並無相互干涉或拘束效 力甚明。而本件被告依循勞工因工作相關因素導致傷害、疾 病之職業災害概念為基準,並進行醫審鑑定程序後,以原處 分核定被保險人A君申請之職業傷病給付,與上述相關偵查 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之間,既無相互拘束之效力,縱相關事 實互有牽涉,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被告作成原處分而受侵害。參以上述相關偵 查案件或另案行政處分,均已終結確定在案,益見原告無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利用職災保險給付救濟程序而為主張之必 要性,故原告主張其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洵無 足採。 ⒌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想要追求的是程序正義,被告 如何作成原處分,原告不清楚亦未參與,僅收受副本通知所 屬員工A君有職業災害,原告想改進也沒有辦法云云。查原 處分之相對人為被保險人A君,非原告,已如前述,自難謂 原處分有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又原告亦自承被告於 作成原處分前,有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參甲證3),是尚難認 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處分相對人 為被保險人A君,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縱被告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於法不合。又職災保險給付係 為了維持被保險人或受益之之生計,非著重於投保單位職場 環境之改善。故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參與程序 之機會,其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均非可採。  ⒍至原告所舉另案行政法院判決,為實務上少數見解,或與本 件基礎事實不同,且均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另高等行政 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及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 討結果決議(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僅係提供案件審理參考 ,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一致之見解,核無拘束下級審之效力。 是原告所舉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實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件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 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原告其 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至原告聲請閱覽本件被告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列為不可閱卷之乙證2至 乙證6,關於A君就醫紀錄、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等資料部 分,茲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17

TPTA-113-簡-30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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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歐韋慶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其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琪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24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9,2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 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0元及各該薪資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4.被告應每月提繳 退休金43,776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專戶)。被告則具狀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 265頁),並抗辯:本訴乃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請求職災補償,然追加部分則依據民法規定主張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無可通用等語。查原 告追加部分,與本訴乃本於同一僱傭關係所生爭議,屬相牽 連之民事事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拖板車業務司機,每月 薪資6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送貨至址設新竹市○○路000號 大潤發忠孝分公司、並在碼頭以拖板車進行卸貨時,因被告 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原告自高度89公分之碼 頭墜落(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 左側外傷性血胸、擦傷(下稱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及頸椎 間盤突出合併頸周韌帶拉傷傷害(下稱系爭椎間盤傷害,以 下並就前開傷害合稱系爭傷勢),是本件事故與原告職務執 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職業災害,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勢負職災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577,581元、原領工 資300,000元,看護費用27,000元,精神慰撫金34萬元等語 。  ㈡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持續就醫治療,迄至111年5月19日前 ,均尚在休養期間,經原告向被告請假後,被告竟仍於111 年5月17日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既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 合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 111年6月1日至原告復職前,繼續給付原告每月工資6萬元, 以及每月提繳退休金3,648元至系爭專戶。再者,原告亦符 合110年之年終獎金請領資格,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10年之年 終獎金即1個月工資6萬元。  ㈢至被告固以對原告存有消費借貸債權30萬元為由,作抵銷抗 辯,然原告否認被告有將借款交付原告,則被告自不得以前 開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抵銷。  ㈣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就聲明2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就聲明3部分,於各清償期屆至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亦否認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工資、看護費、慰撫金。  ⒈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受有系爭事故,原告就110年1 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應負舉證之責;縱使原告確有發生 系爭事故,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已有發生交通事故,亦可 能致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則被告亦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肋骨骨折傷害。  ⒉至系爭椎間盤傷害部分,因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稱「頸 椎間盤突出合併頸周韌帶拉傷」(下稱系爭頸部傷勢)與前 所提111年3月9日、同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1. 左側第8肋-第11肋骨骨折,2.左側外傷性血胸,3.右手肘、 右膝、右腳踝擦傷」並非相同,且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數 月,難認同為系爭事故所生傷害。  ⒊既然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有發生系爭事故、亦否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請求職災補償及侵權 行為賠償,即非有據。  ㈡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係 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以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非有 理。  1.縱使鈞院認定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為職業災害,然依照原告提 出之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肋骨骨折傷 害所需之休養期間僅為3個月,則原告之休養期間僅至111年 4月10日止,然因原告未曾向被告合法提出請假申請,且前 經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供勞務又未置理, 因此,另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以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兩造勞動 契約已於111年5月18日合法終止,依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雇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以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 戶均非有理。  ⒉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醫藥費,然非必要醫療費用部 分,原告應不得請求補償及賠償,此外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及 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被告亦否認原告有領取年終獎金資 格;是原告請求均非有據。  ㈢關於抵銷   原告前於110年5月25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借款30萬元, 乙○○已於112年3月10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若原告請 求有理由,則被告就職災補償以外部分,自得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職位為拖車業務司 機。  ⒉兩造於111年5月10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⒊本件原告需專人看護10日。  ⒋被告前於111年5月17日以臺中旱溪郵局00013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5月18日收受。  ⒌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乙○○於110年5月26日有如本院卷一第207頁 之對話。  ⒍原告有開立本院卷一第209頁之本票交付被告負責人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是否發生系爭墜落事故?  1.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業已自認?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於110年12 月31日送貨至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分公司在碼頭以 拖板車進行卸貨時墜落?)就事實經過不爭執」等語(本院 卷一第267頁),此外「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0 時許,在碼頭以拖板車進行卸貨作業時,自高度89公分之碼 頭跌落,嗣於111年3月9日起經診斷證明受有左側肋骨骨折 、左側外傷性血胸、擦傷及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週韌帶拉傷 等傷害,此為被告不爭執」亦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89頁),再者,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行爭點 整理時,被告就原告於12月31日生墜落意外亦未爭執,並將 「系爭傷勢是否為110年12月31日墜落意外所造成」逕列入 爭點(本院卷一第291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對原 告於110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已 自認。  2.被告抗辯撤銷自認是否可採?   被告另舉系爭事故之墜落高度僅89公分,較之原告身高非高 ,且原告自陳110年12月31日9時許發生系爭事故,然遲至同 日下午3時返台中後始就醫,加以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傳送 給同事之LINE亦未提及系爭事故等情,抗辯:被告撤銷前開 自認等語,惟被告所舉均屬被告主觀臆測,另被告亦未再提 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實難認被告撤銷自認為合法,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 ,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系爭墜落事故所造成傷害為何?休養期間為何?  ⒈系爭肋骨骨折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  ⑴原告主張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為系爭事故所生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①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急 診求助,無法證明原告係在當天受傷,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鑑定報告稱:詳 細之時序與機轉仍須釐清,③佐以原告110年12月30日亦發生 車禍事故,無從認定系爭傷勢為墜落所致,④縱使被告於110 年12月31日發生墜落意外,亦難認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1 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  ⑵經查,「患者於1.左側第8肋-第11肋骨骨折,2.左側外傷性 血胸,3.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擦傷,於西元2021年12月31 日至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 明書、112年8月22日澄高字第11228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329頁),此外「依111年3月9 日澄清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該院急診 入院,診斷為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於111年11月 4日接受肋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10日出院,此一 狀況多為急性外傷所致,可能與所述於110年12月31日自高 度89公分處墜落意外相關」亦有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521至525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肋骨骨折傷害,要屬有據。  ⑶被告另抗辯:澄清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 無關等語。然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稱出院宜休 養三個月等語,另同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除加 載「4.肥後性疤痕(L91.0)」外,其餘編號1至3病名,均 與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同,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堪認111年4月25日所載病 名亦同為系爭事故所肇致。  ⑷被告又抗辯: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可能為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車禍事故所致等語。然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雖有發生交通 事故,然原告僅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並未有肋骨傷勢,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頁),此外,澄清醫院112 年10月18日澄高字第1120002951號函載稱:「若以診斷回推 ,110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不可能不就醫求治,因肋骨骨折 是非常疼痛的傷害,造成這些傷勢,一定是外傷造成的,但 是由何種機制無從判斷,由急診病例紀錄看來,應為新的傷 勢」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既然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 所受傷害為新傷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當 日所受傷害為前一日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仍非可採。  ⒉系爭椎間盤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⑴原告主張:①依據系爭函文(本院卷一第329頁),原告成持 續復健,②另依據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亦無法排除 系爭事故對系爭椎間盤傷害之貢獻程度,③加以原告過往並 無頸椎疾病史,且並無任何中斷因果關係事由介入,則系爭 椎間盤傷害應為本件事故所生等語。被告抗辯:①澄清醫院1 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數月 ,且病名與111年3月9日、同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並無關連 ,顯非同一原因所造成,②此外,依據澄清醫院系爭回函與 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均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椎間盤傷害與 系爭事故無關,則原告所舉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系爭椎間盤傷害,實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⑵經查:①原告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5日因「頸椎頸椎間 盤突出併頸周韌帶拉傷」至澄清醫院復健科就診,固有該院 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然 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月餘方至院就診,則前開病名與 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即非無疑。②此外,「病患甲○○…胸腔外 科回覆:病患於110年12月31日14:56 至本院急診,主訴從 卡車上不小心掉落,導致左胸、右肩、右手腕不適,經檢查 後診斷為左側8-11肋骨骨折,故先住院治療,後因嚴重疼痛 ,於111年1月4日接受胸腔鏡,血胸清除及肋骨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於111年1月10日順利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治療,11 1年4月25日門診主訴頸部痠痛,故安排至復健科門診治療; 經查閱急診紀錄,並無頸部受傷的陳述,是否為同一次外傷 導致頸部症狀,無從得知,但是有可能因屈就傷口導致姿勢 扭曲而發生。復健科回覆:病患111年5月5日至復健科就診 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周韌帶拉傷,與110年12月31日之 傷勢並非相同原因。」等語,有澄清醫院系爭函文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329頁),③再者,經本院就原告如111年5月5 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所載系爭椎間盤傷害成因為何?是否與 111年3月9日、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成因相同 等情,送請中山醫院鑑定結果:「頸椎椎問盤突出併頸周韌 帶拉傷的成因多元且具累積性,會因為平日生活習慣與工作 勞動逐漸累積,且根據原告甲○○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所進行 的檢查(包括頸椎X光檢查(5/11)、MRI磁振造影檢查(5/ 23),於111年05月23日MRI檢查僅提及milddehydration,C5 /6,C6/7,bulging disc C3/4,C.4/5,C5/6,C6/7,此應為正 常的表現,亦未提及周邊韌帶拉傷的現象。」、「原告甲○○ 在一開始受傷(由89公分摔落)之時(110年12月31日)的 就醫主訴未提及頸部疼痛,雖然不能排除此次傷害對頸椎受 傷的貢獻程度,但亦不應該將日後所有不適均歸因於此次傷 害,亦即,即便原告甲○○沒有此次傷害,他的頸椎也可能有 這樣的表現」等語(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另有中山醫 院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④此 外,復有澄清醫院病歷資料、X光檢查、MRI檢查照片附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443、445、449頁),準此,既然系爭椎間 盤傷害之發現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業已多時,且原告縱 未有發生系爭事故,其頸椎也可能有頸椎間盤突出併頸周韌 帶拉傷之情形,甚且澄清醫院復健科亦說明原告於111年5月 5日就診所罹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周韌帶拉傷」與110 年12月31日之傷勢並非相同原因等語,堪認澄清醫院111年5 月5日所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則被告 抗辯:111年5月5日所載系爭椎間盤傷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即屬可採。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期間為何?111年5月是否仍屬原告之 休養期間?   查原告因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經手術後於111年1月10日自澄 清醫院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頁),則原告休養期 間出院後起算3月,應至111年4月10日止。至澄清醫院111年 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載稱疤痕處理至少3個月,然此並非必 要休養時間,則原告主張111年5月仍為原告休養時間,即難 認有據。至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椎間 盤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據為原 告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之證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請假?  ⑴原告主張:兩造無書面工作規則或請假規定,然原告於受傷 當日有向乙○○表示須請假休養,另111年5月10日兩造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原告亦有當場表示尚在休養期間,並與被告達成 由原告寄送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並由被告申請職災給付之合 意,且原告甚且再於111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澄清醫院 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通知被告因其罹病仍需休養兩週, 則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並非「無正當理 由」曠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論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抑或於存證信函內容中,均未向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自已有曠職之情形等語。  ⑵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請假未另有工作規則約定,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 卷一第293頁),此外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台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提供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 書,並主張須休養兩週之情,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11日 並檢附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再向被告表達尚 無法提供勞務之意,另有烏日明道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1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已對被告為請假之意思表示,且已為被告所了 解,尚且於隔日再次重申尚不能工作之意,揆諸上開規定, 即已生請假之效力。  ⑶被告固抗辯:前開存證信函未有請假之意等語,然查「勞方 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因下貨摔落作業碼頭不能工作,… 資方存證信函…(指)診斷休養期間逾期,勞方於111年5月5 日回診另有開立診斷證明書及休養期間…尚無法提供勞務」 等情,有前開烏日明道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查( 本院卷一第261頁),縱覽其內容,既已提及「墜落」、「 不能工作」、「休養期間」等情,且原告又於隔日立即再提 出存證信函表達無法提供勞務之意,堪認原告實已有請假之 意,且已為被告所瞭解並知悉,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請 假,即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曠職?  ⑴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 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 3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 中之一者,雇主尚不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定 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 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9條亦有明文。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系爭椎間盤傷害非係爭事故所生,不得據為因職業災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故原告於系爭肋骨骨折傷害休養期滿即111年4 月10日後即應向被告提供勞務,而被告已於111年5月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工,然原告並未置理,則被告於111年5 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解雇原告,即屬合法有據等語 。然查,原告經診斷罹系爭椎間盤傷害,建議休養兩週,有 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 頁),則原告因系爭椎間盤傷害之休養期間應至111年5月19 日止;而兩造就前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之情,固有爭執, 然原告已於110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縱兩造就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仍有爭執,惟原告既已提 出診斷證明,則被告就原告110年5月19日前之請假,仍應以 普通病假認定之,是原告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即 屬有據。  ⒊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    查原告於111年5月3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服勞務,兩造並於111年5月10日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就 系爭事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且達成勞方於111年5月17日前 寄交收據予被告,被告則於7日後申請職災給付之結果,然 被告又於111年5月17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指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為 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本院院一第49至50頁、第255至257頁),準此, 原告既已請病假且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19日止,則被告於11 1年5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難認合 法。  ⒋被告是否有安排原告為輕便工作?被告可否以原告拒絕被告 安排之輕便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⑴被告抗辯:勞基法所指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乃指不能從 事原有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未能從事原有工作且未經 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若經雇主合法調整工作或 已堪任原有工作,即工作已無礙職災醫療,仍有依照雇主指 示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既已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復工,並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允諾安排不 用提重物之工作予原告,然原告仍未於被告通知之111年5月 11日前至被告提供勞務,自有曠職之情形,則被告於111年5 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並無不法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0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原告需於111年5月11日復職,尚未達 成合意,工作內容亦未經兩造協商,且尚在醫療期間,尚難 認原告有復職之義務,自無曠職之情形等語。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有向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並於111年5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澄清醫院111 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執,通知被告尚因罹患系爭椎頸椎傷 害,需再休養兩週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0、261頁),業如前述,根據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而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均尚在休養期 間,是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縱未予提供勞務,仍非「無 正當理由」曠職,不因被告是否允諾提供不同工作類型之輕 便工作而有不同;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拒絕被告工作提議 及欠缺曠工之正當理由,即有誤解。  ㈣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 資及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應自111年6月1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 契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 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①依據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 系爭椎間盤傷害之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19日,業如前述,並 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此外,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 於112年11月1日8時準時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提供勞務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 月19日後迄至111年10月24日前均未曾再對被告提供勞務。② 此外,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另被告則於111年5月3日通知原告復職,又兩造因職災給 付、復職事宜於111年5月10日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行勞資爭 議調解,並達成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寄交醫療收據影本供被 告收悉七日後申請職災給付之結論,被告則於111年5月17日 以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無 關、且原告拒絕被告輕便工作之提議、怠於提供勞務為由, 指原於111年5月11日起連續曠職達三日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調 解紀錄在卷可參,堪認且原告已受被告通知因病休養期滿後 應提供勞務且知悉被告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③準此, 縱系爭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兩造仍有爭議,然 原告既仍於系爭椎間盤傷害所列休養期間後,仍長時間遲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堪認原告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揆諸上 開說明,既然兩造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應認勞動契約於 原告因系爭椎間盤傷害休養期滿即111年5月19日後,已於11 1年5月20日終止。  3.從而,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 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 爭專戶,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 原領工資,是否於法有據?  ⒈醫藥費用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577,582元(本院卷二第31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單據為非收據而係健保明細 ,且內容不清,另非健保病房、特殊材料、治療處置費、手 術費、X光等自費支出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  ⑶經查,原告於110年12年31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81元,另原 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0日住院及自費項目之費用 共332,035元,又111年2月7日至胸腔外科就診並複製X片支 出510元,有澄清醫院113年8月19日澄高字第1132517號函、 澄清醫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81至83頁 ),除病房差額4萬元非必要醫療支出外,既為原告因系爭 肋骨骨折傷害醫療及休養期間所為支出,且有助於傷害之復 原而經醫囑同意後施行,則原告主張屬必要費用,即屬無憑 ,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293,246元(計算式:681+33203 5+000-00000=293246)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⒉原領工資補償  ⑴按「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另休養期間至111年4月10日 止,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 4月10日,應堪認定;此外,原告之工資為6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 0萬元(計算式:6萬×3月+6萬×10/30=20萬),逾此部分, 尚非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及及同日言 詞辯論程序均不爭執本件若經鈞院認定為職災,即同意給付 原告原領工資30萬元(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88頁), 且於112年6月28日爭點整理時未將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列入爭 點,兩造自應受拘束等語。查「(問關於休養期間應補償工 資部分,有何意見?)若鈞院認定本件為職業災害,就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意見」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則兩造真意應係以本院認定之職業災害及休養期間 為計算工資補償之範圍。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肋 骨骨折傷勢應休養期間至111年4月10日,並非原告以澄清醫 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另主張之111年5月19日之情,另 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抗辯應就實際休養期間為工資 補償之計算,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固於113年8月30日另以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10頁)爭 執每月薪資6萬元尚包含加班費、津貼、獎金等補助等語, 然查「(問:原告每月薪資為何?是否為6萬元?)不爭執 。」有本院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67頁),則被告前既已自認前開工資金額,自應受拘束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493,246元(計算式:29 3,246元+200,000元=493,246元)。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費用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災保法第7條定 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 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勞基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末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原告否認被告有提供 教育訓練、亦否忍被告提出簽名單上簽名之真正(本院卷一 第287、288頁),而被告就已提供原告相關教育訓練乙節, 並未另舉證以為說明,是被告抗辯:已使原告接受相關教育 訓練課程,即非可採,依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教育訓 練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原告固提出收據並主張:因身高較高,故每日看護費用較高 ,應以2,700元計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對日數不 爭執,但每日請求金額過高,應以每日2,600元等語。  ⑵經查,經本院以111年1月全日看護費用為何?會否因病患體 型有差異乙節函詢澄清醫院結果,經函覆稱:住院其間需專 人照顧,無因體型而有不同收費標準,病患(指原告)是高 沒有胖等情,有澄清醫院0000000承高字第1120002347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準此,看護費用應應以每 日2,600元計之,此外,原告受看護日數為10日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05頁),準此,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以26,000元為可採。  ⒉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 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 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土地 或不動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3年間設立,資本 額為10,000,000萬元,有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斟 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肋骨骨 折傷害程度,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因此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 舉證以為其佐,此外,經核閱本案卷證,尚未見有原告應同 負過失責任之事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並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6,000元(計算式: 300000+26000=32600)  ㈦原告請求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0年出勤情 形合於當年度年終獎金領取標準,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予原 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年終獎金乃恩惠性給予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具請領資格為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兩造間年終獎金之約定為何?請領資格為何?給付金額為 何?等情並未再提出事證以為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㈧被告抗辯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前另對被告借款30萬元,如認原告本件請求 權存在,伊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原告則主張:否認被告有交付借貸款項,且依照勞基 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職災補償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⒉經查,原告向乙○○借款之情,有被告與乙○○LINE對話及原告 於110年5月27日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附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07、209頁);此外,乙○○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 ,業經證人謝依婷於本院證稱:原告每月向被告借款故簽立 本票,當月借、次月還,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本票 裁定編號1金額30萬元本票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當時乙○○叫 我到辦公室說原告要借30萬元請我拿本票給原告簽名,就是 這張本票,原告將本票給我,我拿給乙○○,乙○○當場自櫃子 拿30萬元給原告,除了本票,並無簽立其他付款證明等語( 本院卷一第209、213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堪認借 款業已交付;參以,乙○○已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 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於民事答辯狀簽名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87頁),則原告主張:並無款項交付,即難認 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9條受領補償之權利,不 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同法第6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勞基法第61條第2項既規定 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293,246元、 原領工資20萬元,合計493,246元,即不得抵銷。其餘原告 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26,000元及 慰撫金30萬元,合計326,000元,並無禁止抵銷之明文,且 合於抵銷之要件,自得主張抵銷;準此,經抵銷後,原告就 此部分僅得向被告請求26,000元(計算式:326,000元-300, 000元=2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19,246元(計算式:493,246元+26,000元=519,2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7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7

TCDV-111-勞訴-220-20250117-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劉佩珏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大友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芳儀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自112年 11月1日至起訴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至 起訴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96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313,176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本件 聲明第1項、第2項係分別請求確認112年11月1日至起訴日113年7 月15日之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該期間薪資,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原告主張其月薪33,000元,並應 按月提繳1,980元勞工退休金,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5,637 元[計算式:(33,000+1,980)×(8+14/31)=295,63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4 4,379元、失能補償1,251,360元、勞動力減損費用3,469,007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7,964,746元,聲明第4項請求勞工退 休金313,1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73,559元(計算式:2 95,637+7,964,746+313,176=8,573,55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5,942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裁 判費,請求僱傭關係存在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合計608,813元,應 暫免徵收2/3裁判費,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1,873元( 計算式:85,942-85,942×608,813/8,573,559×2/3=81,873)。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1-17

SLDV-113-勞補-100-202501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26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麗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3 月3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0950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彰化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 國110年6月3日到店時下車,被機車中柱勾到褲管跌倒,左 手撐地,致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 折、左腕挫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及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已向被告請領110年6月6日至110年9月14日期間計101日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原告以上述傷勢未癒,於111年3月29 日繼續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被告審查後,以111年5月20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517 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後續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 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9月16日勞動 法爭字第111001366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 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3月3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 1110020950號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 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8日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所 載,明確表示:「…於110年6月3日受傷至111年3月21日治療 期間確實不宜工作,宜休養,因左腕關節僵硬疼痛,左腕疼 痛沾黏活動受限,仍須復健治療」等文,則原處分、爭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拒絕後續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然俱非有理。  ㈡聲明: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核給原告110年9月1 5日至111年3月21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萬5,808元之行政 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申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該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 申請時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 ,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包括:1.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 在治療中。其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醫療期間不能從事 工作,如於該期間已有從事工作之能力,縱未回復原有工作 能力而有部分時間仍須接受復健或職能治療,即不得謂「不 能工作」。  ⒉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原告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 資料予以審核外,有關原告是否仍因110年6月3日事故所致 傷病不能工作及於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應以客觀、具體之 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 師審查認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6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 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並參酌醫師見解以憑核定,如經 醫理判斷已具有工作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療,即已不符職 業災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規定。  ⒊本件前經被告將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 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楊君骨折傷勢,休養至110年9月 14日已合理,續申請不合理,110年9月15日起可工作」,據 此,原告續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審議 ,被告將原告審議理由及就診病歷連同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 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該員於110年6月3日至 華國樹骨科診所接受矯治與石膏外固定,無併發症記載;11 0年7月30日開始在彰基物理治療,並無併發症記載;110年8 月25日在秀傳中醫理療,亦無併發症記載;110年9月11日赴 慈愛中醫理療。綜上,所患給付至110年9月14日應可敷需求 」。又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因110年6 月3日發生事故導致左手腕骨折,接受治療及石膏外固定,1 10年9月11日門診記錄骨折已癒合,合理療養期為3個月,勞 保局給付至110年9月14日共101日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不 再核付為合理」,而認被告之原核定並無不當,以審定駁回 。   ⒋嗣原告起訴後,被告為求慎重,將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及 就診病歷連同全案資料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 理見解:「110年7月30日X光:骨痂形成,輕度移位,復健 治療;110年8月10日輕度腫,瘀血,左腕;110年9月11日中 醫,骨折已癒合,所患前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續予給付」 。綜上,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 歷及全案資料予以實質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 110年6月3日事故所致傷病,被告給付至110年9月14日止合 計共10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為合理,是被告所為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10月6日保職核字第1100211520 99號函、原告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書、被告特約專科醫師111年5月3日之審 查意見、原處分、原告審議申請書件、被告特約專科醫師11 1年7月23日之審查意見、爭議審定、原告訴願申請書、勞動 部特約專科醫師111年8月11日之審查意見、訴願決定及被告 特約專科醫師112年7月28日之審查意見(見乙證卷第1至18 、59至110頁、本院卷第3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 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於111年3月29日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 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1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 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 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 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 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 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 ,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㈡原告繼續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無理由: ⒈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職業 傷病,無法從事工作之客觀狀態而言。勞工是否因職業傷害 以致「不能工作」乙節,涉及職業傷病之種類、程度、治療 及復健等因素,須依診療病歷及醫學專業而為專業判斷,並 非保險人或設勞工保險監理會之行政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 否「不能工作」亦非任憑被保險人(勞工)之主觀意願決定 ,蓋因個別勞工之主觀感受不一,就傷痛忍受與工作意願, 個別差異懸殊,基於勞工保險公平給付之目的,自應以勞工 遭逢職業傷病治療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之條件,始符 勞工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 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若經醫學見解審定已有工作能力 ,雖未返回工作崗位,即非「不能工作」,自難認與勞保條 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復按行政法院就不確 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 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 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 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 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 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 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 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 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 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 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或變更,否則司法機關不應僭越涉 及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 、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 ,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為增加職權認定之 準確性,勞保條例第28條授權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 給付,得向相關就診醫院調閱病歷等;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 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即 被告法定之審核及認定職權。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符合 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 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 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涉及專業性之醫學判斷, 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對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 餘地」之範圍,如無上述消極條件,司法機關縱或另有其他 合理基礎之不同認定,亦不得自居為行政機關,另為不同之 判斷。換言之,於「判斷餘地」之範圍內,司法審查之密度 應予限縮(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續申請自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涉及醫理之專業領域,自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而依上開勞保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勞動部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及得通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並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作為審核之依據。而本件被告前曾2度將原告於華國樹骨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慈愛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分別略以:「原告之骨折傷害,3個月已痊癒,穩定可工作;休養至110年9月14日已合理,續申請不合理,110年9月15日起可工作。」(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代號A28於111年5月3日所出具之醫理見解,見乙證卷第59頁)、「原告於110年6月3日當天在華國樹骨科診所接受矯治與石膏外固定;於110年6月21日開始復健治療,後續病歷記載均相同,且無併發症記載;於110年7月30日開始在彰基物理治療,並無併發症記載;於110年8月25日也同時在秀傳中醫理療,亦無併發症記載;於110年9月11日赴慈愛中醫理療,病歷中記載原告雙手指僵硬緊繃已有2年,且手指麻。故研判:原告於110年9月11日之病歷,應已恢復至110年6月3日之前的工作能力,即給付至110年9月14日應可敷110年6月3日事故之需求。」(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代號012於111年7月23日所出具之醫理見解,見乙證卷第79頁)。嗣再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代號A11審查原告上開病歷資料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醫理見解:「原告因110年6月3日事故致左側橈股骨折,左腕挫傷,已獲110年6月6日至110年9月14日共101日職傷給付,再以同一傷病『左側橈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申請續付,根據病歷紀錄,原告於110年6月3日因左手腕骨折接受治療及石膏外固定,於110年9月11日慈愛中醫診所門診紀錄骨折已癒合,合理療養期3個月,已獲101日給付,應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不建議續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勞動部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就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等詳細審查後提出審查意見,渠等審視原告完整病歷後提出之意見,有相當之專業與經驗為基礎,應可採信,被告據此醫理判斷所為之原處分,有其判斷餘地,且經審理後,未見有何裁量瑕疵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應予以尊重。  ㈢原告雖主張自己於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之復健期間 無法工作,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彰基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10年6月3日受傷後至111年3月21日治療 期間確實不宜工作,宜休養,因左腕關節僵硬疼痛,左腕疼 痛沾黏活動受限,仍須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 。然觀諸原告於111年3月29日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 21日期間職業傷害給付所附之華國樹骨科診所110年7月24日 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 年9月14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慈 愛中醫診所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均全然未提及受 傷期間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見乙證卷第5至17頁),而本件 勞動部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就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 等詳細審查後提出審查意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原告所提 出之彰基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而率然推翻前揭勞動部及 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判斷;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 ,被告再次將原告上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代號 A31審查,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醫理見解:「110年7月30 日X光:骨痂形成,輕度移位,復健治療;110年8月10日輕 度腫,瘀血,左腕;110年9月11日中醫,骨折已癒合;依病 歷記載,110年9月以後病歷未有左腕病情之陳述與更新,前 次給付已屬合理,不建議續予給付。」亦同前揭勞動部及被 告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彰基112 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內容係記載不宜工作、宜休養,核與「 不能工作」有別,則本院審酌以上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 師之審查判斷,係參酌原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全案資料 所得之結果,其等嚴謹程度自不下於原告所提個別醫師之診 斷結果,且被告及勞動部所聘請之特約專科醫師負責審查全 國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案件,其等判斷標準較之原告所提出 之個案醫師所為判斷,應較為公平、客觀。從而,本件被告 係將原告所有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始依 據審查意見加以認定,且先後歷經被告及勞動部之3位特約 專科醫師(代號A28、012、A11)審查結果均一致,應認被 告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此外,並未發現被告審查程序有 何違法情事,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甚且, 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再次送請另一特約專科醫生(代號A31) 審查所得意見亦同,益證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正確。原告上 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併 請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110年9月15日至111 年3月21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萬5,808元之行政處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17

TCTA-112-簡-26-2025011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 原 告 鄭玉娟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23萬1,887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165萬5,0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 6,000元+每月提繳1,584元》×5×12=1,655,040元),訴之聲明第 二項及第三項請求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得受利益與訴之 聲明第四項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 較高者即第四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588萬6 ,927元(計算式:4,231,887元+1,655,040元=5,886,927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9,311元,惟其中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性質為確認僱傭 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萬1,623元(計算式:17,434 元×2/3=11,6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7,688元(計算式:59,311元-11,623元=47,6 8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17

TPDV-113-勞補-413-2025011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郝游素貞 郝荷麗 郝勝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郝游素貞、郝荷麗、郝勝豐(下合   稱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新臺幣(   下同)329 萬8,352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民國111 年   10月3 日起、其中253 萬1,65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郝荷麗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   3 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郝勝豐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   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   第7 頁),嗣減縮原告郝游素貞扶養費用範圍,變更其請求   即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321 萬9,561 元   ,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245 萬2,   8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83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郝大寶自58   年8 月16日起先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嗣曾分別以   被告所屬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工處、   臺中施工處、北部施工處等地為工作地點,擔任裝配技術佐   、裝配技術員、裝配高級技術專員等職務,更自76年12月17   日起至退休止在被告臺中施工處鍋爐課、北部施工處熱回收   設備課及熱回收設備組負責機械裝修工作(下稱系爭契約)   。郝大寶於96年12月31日退休後別無其他工作,惟110 年7   月間出現咳嗽、喘等症狀,同年11月29日接受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進行單孔胸腔鏡左側   肋膜切片剝離手術並確診罹患「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   三期」,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北區職業   傷病防治中心委託臺大醫院進行職業疾病評估報告,亦認定   渠所受「惡性間皮細胞瘤」乃增列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職   業病種類第5.1 項之職業病。最終郝大寶亦因「左肋膜間皮   瘤」疾患,於111 年9 月17日亡故。  ㈡兩造雖於112 年2 月2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然「惡性   間皮細胞瘤」臨床上多係工作暴露環境所致,郝大寶受僱被   告長達38年期間,擔任鍋爐課、熱回收設備課及熱回收設備   組之裝配技術員,工作中接觸含鍋爐暨內部零件、電線管路   、輸送帶傳輸系統等多種零件機組,該等機組外部係以鐵等   金屬外殼包覆,進行維修時常以撬開外殼為前提。惟斯時上   述零件機組多以得保溫、隔熱之致癌物質「石綿」包覆,維   修過程中即因結構破壞而粉塵飛揚,郝大寶也曾於94年10月   7 日因臺中九號機施工粉煤爆燃處理及修改工作獲嘉獎2 次   ,堪認渠長期接觸、吸入及暴露於「石綿」環境下至明。被   告於72年間應已知悉鍋爐為產生熱能之設備,相關管線零件   皆有具隔熱特性之石綿成分,更可預見石綿為一級致癌物,   一旦吸入,將累積於肺部無法排除,長期暴露可能引發間皮   細胞瘤,作業人員應穿戴適當合理之呼吸防護具、護目鏡、   工作服、防護手套、防護鞋,竟僅提供不具阻隔石綿纖維之   一般口罩,顯未提供適當合理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已違   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原63年4 月16日制定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80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原63年10月   30日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又臺大醫院   系爭評估報告,綜合疾病證據、職業暴露證據、罹病時序性   、文獻一致性、其他致病因素等要素,認定郝大寶所罹患惡   性間皮細胞瘤疾病與渠長期暴露於劇毒石綿工作環境中有因   果關係,並得出應認定為職業病判斷。從而,被告對郝大寶   之工作內容可能致其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應有認識並能預   見卻未加以預防,其違反注意義務及上揭保護他人法律,已   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抗辯郝大寶無上述工作   內容,基於證據偏在於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應減輕本件原告舉證責任或證明度,於其等已為相當舉證之   情況下,由被告提出反證方能免除責任。  ㈢被告應就郝大寶亡故一事對本件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其等並向伊各請求下列項目金額:  ⒈死亡補償:被告為郝大寶雇主,郝大寶受有職業病亡故,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1條第2 項規定,應得請求被   告給付郝大寶平均工資5 個月之喪葬費、40個月之死亡補償   ,也不因郝大寶離職,抑或被告就職業災害發生有無故意過   失而受影響。另否認被告所抗辯「假日出勤加發薪給」、「   超時工作報酬」於次次月發給乙事,應由伊負舉證責任。職   是,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規定,以郝大寶離   職前6 個月所得平均工資9 萬5,013 元計算5 個月平均工資   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但因本件原告已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8條第1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   害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得   以郝大寶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基   礎計算45個月死亡津貼共197 萬5,500 元,又喪葬費、死亡   補償係勞工死亡後對其遺屬之給付,性質上非郝大寶遺產而   無繼承可能,且屬給付可分之性質,自依民法第271 條由其   等平均受領,是本件原告各扣除已領得部分即65萬8,500 元   後,尚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死亡補償差額76萬6,695 元。  ⒉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因渠罹患上   述職業病亡故,從此天人永隔,受有喪失至親之精神上痛苦   ,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⒊原告郝游素貞另請求扶養費用賠償:原告郝游素貞於00年0   月0 日生,於郝大寶111 年9 月17日亡故時76歲,平均餘命   13.4年,相較於00年0 月00日生、亡故時74歲故平均餘命12   .11 年之郝大寶,平均餘命較長,應以郝大寶平均餘命期間   方有受扶養之可能,故以12.11 年為計算基準,並因渠尚有   子女即原告郝荷麗、郝勝豐2 人而以3 人為其扶養義務人,   是其受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95萬2,866 元,又因扶養義務之   債務性質不得抵銷,應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   ,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由。  ⒋再上述請求項目與金額因被告並未給付,故除死亡補償項目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加計自郝大寶亡故後第   16日即111 年10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項目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復郝大寶於111 年9 月17日因「左肋膜間皮瘤」亡故,此時   始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其等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可起算,郝大寶亦因長期暴露在劇毒   之石綿環境中,潛伏期多為30年至40年,堪認損害乃質之累   積而不可分,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應待111 年9 月17   日郝大寶因該惡性間皮細胞瘤職業病亡故後方生損害結果而   起算,無從認為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第192 條第2 項   、第194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321 萬9,561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245 萬   2,8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郝荷麗226 萬6,695 元,及   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郝勝豐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   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1,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郝大寶於58年8 月16日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63年   2 月1 日正式僱用,先後任職於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霄   施工處、大林施工處,76年12月17日調任臺中施工處後之89   年3 月13日任臺中施工處鍋爐課迴轉機一股,95年5 月22日   調任北部施工處熱回收設備課迴轉機股後,於96年6 月1 日   調任同處熱回收設備組迴轉機課,並於97年1 月1 日退休。   郝大寶歷來均任職於電廠興建工程單位,且發電機組及相關   發電設備之興建工程係公開招標委由承攬商施工,完工交付   被告前係由承攬商管理,完工後則移交電廠營運,郝大寶係   從事上述興建工程安裝監造工作,不負責運轉維護,完工前   後均毋庸接觸該等發電機組及相關發電設備,並因工程單位   之工作範圍僅係興建階段,發電機組於該階段並未開始運作   ,要無進行平日維修保養、機器異常需進入鍋爐內或在管線   旁移除外殼進行內部維修與調整,甚或輸送帶維修之必要。   其次,零件均係購買後開封,在完整未被破壞狀態下由承攬   商所屬人員組裝,不僅無粉塵飛揚疑慮,偶爾規格不符或試   車所生損壞,亦由承攬商所屬人員更換或維修,不僅全非原   告施作,且被告鍋爐管線最外層保溫材料,係採用岩棉、珍   珠棉及矽酸鈣等材質而無石綿成分,縱承攬商於更換或維修   發生粉塵飛揚,也僅係一般性粉塵,被告復提供一般性口罩   及個人安全衛生防護器具,又施以定期健康檢查,應與法令   規定相合,且被告經常接受勞動單位勞工安全檢查,從無使   用石綿造成危害勞工安全之紀錄。何況郝大寶自97年1 月1   日退休至110 年12月2 日確診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止長達14   年,此14年間或受僱期間所處工作以外其他環境是否有石綿   成分,抑或渠接觸到其他致病因子所致,均有待釐清。臺大   醫院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全出自郝大寶自述,惟渠自述與事   實不符,評估結果尚不足採。  ㈡即使郝大寶因在被告鍋爐課、熱回收設備課工作暴露於石綿   汙染致病,基於早期國際上不知石綿毒性,政府亦未特別限   制材質,國內使用石綿尚稱普遍而無可能致病之認識,若被   告向外國公司採購部分零組件含石綿之發電機組,也無從預   見鍋爐零件內含之石綿將致郝大寶患病死亡。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於78年始將石綿列為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並逐年限制   用途,直至107 年方全面禁用,反觀被告早於75年獲准興建   之臺中發電廠第1 至4 號機、80年7 月採購臺中發電廠第5   至8 號機均未採用石綿,不僅參與興建新機組之郝大寶無接   觸石綿機會,亦難謂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更無侵害渠身體健康之故意,本件原告應就伊具故意或過失   要件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有提供安全帽、防火手套、口罩(   含N95 口罩)、工作服、防水鞋等工作防護設備予員工,並   安排定期健康檢查,尚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  ㈢退步言之,被告就郝大寶過世一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對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各答辯如下:  ⒈原告郝游素貞扶養費用賠償項目:原告郝游素貞有退休金且   財產頗豐,應足維持生活,如郝大寶退休後未再工作一事為   真,渠既無收入,反應由原告郝游素貞扶養;即便渠對原告   郝游素貞有扶養義務,最多也以渠退休後祇減不增之財產為   之,該等財產或於郝大寶生前即已耗盡,或於亡故後被繼承   完畢,不因渠過世減少,渠再無扶養原告郝游素貞之財產,   原告郝游素貞即無要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理,被告也無負損   害賠償之金額可言。且以11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 萬4,663 元為基礎,郝大寶每月係負擔8,221 元扶養費,   猶待原告郝游素貞證明郝大寶有每月新增8,221 元財產之能   力,方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精神慰撫金項目:本件原告分別請求150 萬元過高,應予酌   減。  ⒊死亡賠償項目: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2 條第4 款   規定,郝大寶係111 年9 月17日亡故,渠死亡前6 個月內無   任何工資所得,當無平均工資可言,自毋庸給付死亡補償,   本件原告逕將離職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事由   發生當日」,難認可採。再被告於80年7 月採購時已未使用   石綿,則退萬步言,也應以採購不含石綿之新機日即80年7   月31日為基準計算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又郝大寶96年度薪給   資料表中之「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超時工作報酬」項目   係次次月發給,亦即96年7 月該等項目實於9 月發給,且渠   96年12月並未加班,96年11月該等項目係97年1 月領取,是   渠離職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55萬3.784 元(見本院卷   一第269 頁),此段期間總日數184 日、日平均工資3,010   元,每月工作日30.6日,月平均工資9 萬2,106 元,則45個   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45個月為414 萬4,770 元扣。扣除本件   原告已領死亡津貼197 萬5,500 元後餘額,伊認依勞動基準   法第60條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應得抵   充其等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餘額後始須給付。  ㈣再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現有資料顯示臺中施工處、北部施   工處興建之電廠均未採用有石綿成分之材料,郝大寶最遲應   係於76年12月17日任職臺中施工處前暴露在石綿環境中而致   病,則以76年12月17日計算,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即使以郝大寶退休日即97年1 月1   日為侵權行為終了日計算,本件原告遲至112 年11月方提起   本件訴訟,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伊亦為時效抗辯,則   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消滅,其等請求自屬   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05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本件原告被繼承人郝大寶(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子女   )自58年8 月16日起先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自63   年2 月1 日起正式僱用至96年12月31日最後工作日並退休為   止,先後任職於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   工處、臺中施工處、北部施工處,並自76年12月17日至96年   12月31日期間,各在臺中施工處鍋爐課擔任裝配技術員(76   年12月17日至95年5 月21日)、北部施工處熱回收設備課及   熱回收設備組任裝配技術員或高級技術專員(95年5 月22日   至96年12月31日),詳細身份與單位異動如原證1 即本院卷   一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人員服務紀錄卡所載。依該服務紀錄   卡所示,郝大寶於受僱期間並於94年10月7 日因「台中九號   機施工期間粉煤機爆燃處理及修改等」事由獲得嘉獎2 支。  ㈡依郝大寶勞保及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與健保投保明   細,渠自54年7 月8 日至同年9 月19日、55年1 月20日至同   年3 月1 日即由被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加保勞保,且自58   年7 月16日起持續由被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被告、被告   林口分處、核一施工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工處、林口施工   處、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北部施工處投保勞保   至96年12月31日退保,退保前平均月投保工資為4 萬3,900   元。此後即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投保健保至111 年9 月17日   退保。  ㈢職安署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111 年3 月29   日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記載郝大寶所受「惡性間皮細胞瘤」   為職業疾病。  ㈣郝大寶於111 年9 月15日凌晨5 時1 分許因「左肋膜間皮瘤   」病名至臺大醫院急診後住院,於同年月17日晚上10時33分   在臺大醫院亡故。據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載,郝大寶死亡   原因為「左肋膜間皮瘤」。  ㈤勞保局以郝大寶所受「肋膜間皮瘤」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7-3 、R4-3項第2 等級,於111 年7 月28日發給失能   津貼171 萬2,061 元;另發給職業病死亡津貼共45個月197   萬5,500 元,並依核發辦法扣除失能津貼金額差額後,實發   差額26萬3,439 元。  ㈥臺大醫院112 年11月1 日職業評估報告書記載「惡性間皮細   胞瘤」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七類第7.3 項所   列之疾病。  ㈦兩造於112 年2 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不成立   。  ㈧如果原告郝游素貞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理由,所為95萬2,866   元扶養費之計算式為正確。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郝大寶罹患肋膜間皮瘤為職業病,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其等首揭項目及金額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   郝大寶所罹患「肋膜間皮瘤」是否屬職業病?㈡承㈠,如是   ,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原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   (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否有理?㈢原告郝游素貞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   規定,給付扶養費95萬2,866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   郝游素貞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毋庸賠償扶養費,或應以   郝大寶每月新增財產逾8,221 元部分方得請求,有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各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   0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及一   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差額各76萬6,695 元及自   11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該平均工資應以退休時或死亡時回溯計算或者以80年7 月31   日為主?(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第425 頁,且依論述先後   、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郝大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應屬職業災害,且被告對   本件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   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惟89年2 月   9 日修正增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   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   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   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   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   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   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   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   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同條但書規定調整。易言之,受   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   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   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   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   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   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   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質   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   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   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   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   上、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   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   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   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   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   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   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   均存在;換言之,於此類訴訟,勞工對於因果關係存在與否   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倘勞工就加害物質、加害行   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已達   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足以使法院對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即應認勞工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   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之雇主則須就前開因果   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110 年度台上字   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郝大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應屬職業災害:  ①按職業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   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   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   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   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   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   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   ,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   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勞工之職業傷害與   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   ,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   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   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首查,依本院職權已知之事實,勞保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   核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2 項之增列勞保職業病種類   第5.1 項即載「間皮細胞瘤」係因石綿(Asbestos。含石綿   之滑石)之致癌物質所致,多適用在使用、處理、製造石綿   之作業或暴露於其纖維粉塵之工作場所,此亦經列為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7.3 項種類。佐之職安署110 年   6 月修訂2 版「職業暴露石綿引起之癌症認定參考指引-惡   性間皮細胞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4 頁),   石綿主要會引起含惡性間皮細胞瘤、石綿肺症肺癌、胸膜斑   與瀰漫性胸膜增厚等疾病,且健康危害往往暴露數十年後始   生,如石綿暴露引起惡性間皮細胞瘤潛伏期可長達30年至40   年,男性發生率大於女性且發病年齡多大於60歲,起因是較   長之石綿纖維難以被肺泡巨噬細胞吞噬分解、無法有效排出   體外;惟石綿對人體健康危害係自20世紀起逐漸被世人瞭解   ,並於50年代清楚認識到石綿與惡性間皮細胞流間之關聯性   ,國際癌症研究署復於66年將所有類型石綿列為第一類人體   致癌物,並於76年再次確認致癌性;石綿具有防火性、耐高   溫、絕緣、耐磨損等特性,用途十分廣泛,也因加工過程(   如自然風化侵蝕或人為開採、工商業製程或廢棄物逸散等情   事)有機會破碎成細小纖維懸浮在空氣中形成粉塵污染,因   此從事電氣工程相關產業、早期使用石綿為大量隔熱物質之   鍋爐製造相關產業人別有高風險暴露於石綿下等內容,足謂   「間皮細胞瘤」多與石綿物質息息相關,且男性多係工作情   形造成,且潛伏期多係十年甚至數十年乙節,先予敘明。  ③比對不爭執事實㈠㈡、郝大寶人員服務紀錄卡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17頁),郝大寶為00年0 月00日生,於54年7 月瑞芳   初工初職畢業後,58年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60年   12月18日考升成被告人員起即始終擔任機械裝修員至96年12   月31日退休止此後渠即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投保健保至111   年9 月17日亡故。又郝大寶於97年1 月1 日退休後僅投保健   保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除此以外別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   自現有個人就醫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亦乏   何與石綿成分相關工作跡象,渠退休前後住所亦非工業區,   受僱期間除因於各施工處調任而經常住於被告宿舍外,約2   週返回住所乙情,有渠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   明細與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歷來住所照片、GOOGLE地圖   查詢擷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3 年3 月20日財北   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130252077號函暨郝大寶100 年至11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   69頁至第98頁、第215 頁至第221 頁、第315 頁至第339 頁   ),並有本件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足見   郝大寶自17歲起至59歲退休止之期間均為被告提供勞務,別   無為其他雇主提供勞務之情事,應堪認定。  ④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各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次薰於本院中證之:其於49年初中畢業即受僱於被告   ,時為童工1 日16元,約於68年間至核一廠工作,出國後再   至核二廠、大林與南部興達廠至92年退休,均在施工處配管   科擔任電焊技術員即焊接鍋爐配管管路(即蒸氣管),工作   時溫度很高因以蒸氣發電,配管時鍋爐尚未啟用,係完工後   施工處試運轉無問題,才將鍋爐等廠房交予電廠負責維修,   其中粉煤機則是利用煤炭輸送帶運送煤炭至此機器內絞碎使   用;施工處負責興建1 個電廠,其配管科負責最首先焊接,   其次再交予如鍋爐課、氣機課、材料課、材料課、土木課、   建築課等科別辦理,「裝配技術佐」、「裝配技術員」等均   是施工處職稱之一,郝大寶、徐文宗(機械課)、連阿見(   配管課或修配課)為其同事,均在臺中港認識,其為本院卷   一第49頁照片左二,郝大寶為右二,不記得是何時拍攝,但   地上有安全帽或係中午休息吃便當時間,於工作時被告會給   安全帶、安全帽、口罩與手套,戴口罩是確保安全(因電焊   有煙),但不記得是否會要求其等進行健康檢查,其等均依   上級指示進行工作,後來方開始發包監工改由包商做配管、   其負責監工確認施作情形,但不記得改為發包監工之時點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  ⑵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連阿建於本院中證稱:其於63年受僱於   被告火力金山分處,陸續調至通霄廠、高雄大林廠、興達廠   ,自76年至臺中廠修配課(維修車輛、小型工具等)至95年   退休,其為裝配技術員,63年剛受僱於被告時為8 等即技術   佐,全依他人指示工作,10等後即技術員,負責較多事項如   施工前後收拾整理物品,然仍依班長指揮辦理,其至臺中施   工處時方擔任班長,故63年至76年間係在現場裝置馬達等機   械時,全依上級指示進行工作,又調往各廠除大林廠係將燃   油改為燃煤外,其餘均是興建狀態,待完工後即會成立另一   單位負責運轉,施工處則另更換至其他地方施工,其調至臺   中施工處時鋼架才剛開始做,等架設完畢才會安排鍋爐課等   進入組裝,於臺中時雖大部分發包承攬商、小部分自行施作   ,惟發電機等機組是自己做自己安裝,其不太瞭解發包與自   行安裝之範圍。郝大寶、張次薰與徐文中均曾為其同事,郝   大寶應在金山認識且同課不同組,其為本院卷一第49頁照片   左一,郝大寶為右二,當時應是休息時間,被告每年會發放   安全帽、手套、安全鞋與制服一次於現場工作時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  ⑶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徐文宗於本院中證謂:其於58年至61年   在林口施工處工作,後續調至核一廠施工處、通霄、大林施   工處、興達施工處、借調中鋼後又調至興達,再陸續於臺中   、大潭、北部、林口施工處後退休,負責裝機(即鉗作)並   任於機械科,擔任過「裝配技術佐」、「裝配技術員」、「   裝配高級技術員」,此等僅係職等差別。興建電廠首先要挖   地基,搭建鋼樑後裝置發電機,其負責於裝發電機之步驟,   如機械係外國進口,故依外國派來指導之人員指示工作,又   其印象中粉煤機為用以粉碎煤炭以利於進入鍋爐燃燒之機具   ,雖其不清楚「台中九號機施工期間粉煤機爆燃」事件經過   ,惟裝機也會試運轉,於與電廠員工科股長參加運轉並予記   錄、運轉無誤後才會移交予電廠啟用發電,此後維修均由電   廠維護中心檢修;鍋爐課與機械課工作同時進行,但位於不   同地點,其祇知鍋爐課負責管排與鍋爐,鍋爐十分巨大而需   靠吊車托運,然不清楚實際工作內容。張次薰負責電焊,郝   大寶則與其均為機械鉗工但同課不同股,其調至核一廠時即   認識郝大寶,其等均依領班指示辦理並負責施工,惟其等均   係最基層員工,被告會配發安全帽、安全鞋等基本配備,口   罩則要看單位而異,像其在3 樓工作,環境較佳而未被配發   過口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6頁)。  ⑷依上開證人證詞,可悉雖被告所稱郝大寶負責監工之工作內   容為真,但直至臺中施工處時期(比對郝大寶人員資料紀錄   卡所載為76年12月17日)仍有部分由被告所屬員工自行施作   之紀錄。衡酌郝大寶76年12月間臺中施工處合照1 張、人員   資料紀錄卡所載於94年10月7 日因「台中九號機施工期間粉   煤機爆燃處理及修改」等事由獲嘉獎2 次,以及被告94年12   月7 日台中第九、十號機開放式架構粉煤機煤及空氣溫度控   制系統、99年10月10日燃煤鍋爐節能減碳之粉煤平衡技術出   國實習報告記載粉煤機係鍋爐附屬設備,可控制燃燒品質及   速率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306 頁、第17頁、第34   7 頁至第357 頁),堪認郝大寶初始係自最基層興建工作做   起,縱屬新建工程亦有試運轉爆燃等紀錄而非毫無實際修繕   可能性等事實,堪謂渠於職業疾病評估時所為:伊自54年(   按:因郝大寶為00年0 月00日生,職業疾病評估報告誤載成   44年)起即任被告鍋爐課技術員,日工作平均6 至8 小時、   月工作平均22至25日,平時主要工作為鍋爐及管線之維修、   保養,如於機器異常時須進入鍋爐內或管線旁,將外殼移除   進行內部維修與調整;此外尚有輸送帶維修及依廠商設計圖   與需求,將各種國外進口之零件進行組裝供應工廠生產作業   使用,故工作中需接觸多種零件機組。因許多零件機組須具   備抗高溫、防火材質,故內含石綿原料成分,外部會以鐵或   其他金屬之外殼包覆,在進行維修時需撬開最外層外殼露出   內襯石綿與零件,故於結構破壞時常有粉塵飛揚,又或會直   接接觸該等原料進行組裝。工作過程中有安全帽、防火手套   、一般口罩、工作服與防水鞋等防護設備,然現場當時並無   相關空氣中石綿含量之環境監測資料,也無法清楚得知當時   工作環境背景暴露量為何等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頁、   第36頁),要非全然子虛。  ⑤我國勞保條例職業病種類、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均將「間皮細胞瘤」列為係接觸石綿等致癌物質或暴露在其   纖維粉塵工作場所」,誠如前述。參諸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勞動部)勞工安全衛生所增列職業性癌症認定參考指   引與個案調查研究(Ⅳ)-皮膚癌、陰囊癌、鼻咽癌與鼻竇   癌節本,環境職業醫學會訊《肺癌案例、經工作暴露史及病   理切片複驗診斷為職業病個案》、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   生研究所《我國工作環境石綿暴露之勞工長期追蹤調查計畫   (Ⅲ)》節本等文獻影本,以及訴外人台灣職業安全健康連   線113 年5 月8 日職安連字第113050801 號函暨訴外人林華   茂訪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37   7 頁至第379 頁),亦有數名與郝大寶工作期間相仿、曾任   被告發電廠或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氣、鍋爐部門   或維修勞工,於任職首次暴露時起數十年後始發現罹患「惡   性間皮細胞瘤」之紀錄,該等文獻也載與工作場所或環境中   石綿暴露間具高度相關性,蓋斯時鍋爐會使用大量石綿作為   隔熱材質,迨80年代以降石綿保溫製品始逐漸改以矽酸鈣及   陶瓷成分取代等因素所致。  ⑥勾稽前揭證據資料所呈現郝大寶人生中上開工作內容、期間   所占比例,先前鍋爐電氣部門使用石綿成分製品之比例,以   及石綿與間皮細胞瘤間有高度相關等事實綜合以觀,揆諸前   揭規定及要旨,堪認對郝大寶工作期間環境與接觸物質成分   極為弱勢(遑論僅為勞工家屬身分)之本件原告,所提證據   就郝大寶前述工作期間及環境,或有使用石綿成分物質,渠   所患間皮細胞瘤與石綿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已達相   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上述認定同有臺大醫院111 年3 月29   日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112 年11月1 日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所認(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1頁):郝   大寶曾患有慢性心房顫動及反覆膽道系統感染等病史,原於   亞東醫院追蹤,但110 年6 月因膽道系統感染就診之胸部X   光中發現左側肋膜積水,最初抽吸化驗未見惡性細胞,但同   年7 月起有咳嗽、喘等症狀,同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8 日   在臺大醫院住院檢查時,更見有左側肋膜疼痛及端坐呼吸、   運動性呼吸困難、左下肺呼吸音減弱等症狀,於進行超音波   導引穿刺切片檢查、單孔胸腔鏡左側肋膜切片及剝離手術後   ,發現有左側中量複雜隔膜性肋膜積液及慢性變化合併瀰漫   性肋膜增厚,並有嚴重沾黏,確診為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   三期。渠於111 年1 月4 日至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   診就診(以問診、理學檢查與暴露蒐集等),經認依惡性間   皮細胞瘤大多係因石綿暴露造成、工作史有短期或少量石綿   暴露即足認定乃引起石綿職業暴露相關惡性間皮細胞瘤、潛   伏期10年以上且多相隔30年至40年之赫辛斯基準則,石綿最   少暴露強度為確認暴露即可且最短暴露時間數年、最短誘導   期多長於20年(若暴露量大則可能縮短)之歐盟認定準則,   以及暴露與罹病應相隔大於10年以上之我國勞動部診斷參考   指引,基於郝大寶於110 年7 月始生症狀、同年11月切片確   診,也自述工作環境有接觸含有石綿成分之電路管線、防火   塗層等,最初暴露時間與疾病確診相距約60年而符合時序性   ;復參各國石綿消耗量與惡性間皮細胞瘤死亡率具高度正相   關,男性相較於女性多從事石綿相關職業且惡性間皮細胞瘤   發生率亦高於女性,其中85% 至90% 可歸因職業性石綿暴露   ,加上職業間接性或環境暴露則高達98% 可歸因職業暴露,   國際癌症研究署也將全數石綿種類列為第一類確定人體致癌   物等國外文獻,再我國職業暴露石綿引起之癌症認定參考指   引將電氣工程相關產業及鍋爐製造相關產業列為石綿暴露高   風險產業,即便配戴完整防護用具,石綿纖維仍可能殘留於   防護衣、面罩、手套上,致使脫下防護具時產生暴露而無法   完全達到避免石綿暴露效果等各項因素,考量郝大寶先前並   未吸煙或接受輻射治療,復無游離輻射或奈米碳管暴露之工   作史,居住環境中亦無其他工廠、拆船、建築拆除等暴露之   其他致病因子,或明顯工作以外之石綿暴露來源,故評估渠   罹患疾病與職業性石綿暴露有因果關係,渠職業潛在石綿暴   露之疾病貢獻度應逾50% ,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5.1   項類別、勞工職業災害保職業病種類表第7.3 項類別,建議   認定為職業病等節;以及郝大寶職業災害退保後職業病失能   津貼、死亡津貼申請與核定案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   至第134 頁),渠前即以受僱於被告工程處鍋爐課擔任工程   技術員共36年8 月,長期進出鍋爐環境工作,致影響身體健   康而罹患肋膜間皮瘤疾病為由申請失能給付,於111 年5 月   3 日經臺大醫院診治醫師診斷郝大寶雖意識狀態正常,但常   需借住氧氣器具輔助呼吸,行動遲滯,惡性腫瘤已轉移至肋   膜,故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狀態,嗣郝大寶亡故後由   原告郝游素貞111 年10月17日申請死亡津貼並經獲准乙情可   資佐證。雖臺大醫院上揭評估報告亦提及受限於郝大寶工作   距今已逾60年,科技技術並未留存工作現場文件資料遑論現   場環測資料,工作環境也截然不同,是石綿暴露部分皆根據   個案自述,也可能有回憶偏誤情形等侷限性,然亦以英國研   究所陳「男性胸膜惡性間皮瘤有85% 至90% 可歸因於石綿職   業性暴露,加上間接性職業或環境暴露可歸因於石綿暴露高   達98% 」予以強調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0頁),猶   不影響本院認已達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程度。職是,郝大   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與渠受僱被告期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揆之上開要旨,應屬職業災害,洵堪認定。  ⑦被告雖以「石綿相關肺疾病病歷報告與文獻探討-肋膜斑與   惡性間皮瘤」個案報告,及90年5 月「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   畫複循環機組統包採購施工規範」第8.4.1.2 條、技術規範   1514-MS-001 第16.1.13 項等規定、臺中發電廠80年7 月與   88年5 月採購5 至10號機採購規範、中部施工處(即臺中施   工處)辦事細則、北部施工處辦事細則、被告組織系統圖、   於113 年2 月19日及96年5 月8 日修正之核能火力發電工程   處組織規程、臺中發電廠維基百科查詢結果、臺中火力發電   工程第一至四號機82年6 月竣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   9 頁至第245 頁、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244   頁、第233 頁至第238 頁、第226 頁、第259 頁至第266 頁   、第367 頁至第370 頁、第393 頁至第398 頁),欲為間皮   細胞瘤危險因子尚有沸石、高劑量放射線、SV40病毒等因此   而未必以石綿為限,且伊臺中發電廠第一號機起即未使用含   石綿之保溫材料,郝大寶僅為監工工作等反證。惟該個案報   告不否認石綿消耗量乃惡性間皮瘤死亡率之顯著預測及主要   危險因子、潛伏期長達30至40年,更具體建議:「問診時應   對於可能有石綿暴露史的在職與離職勞工特別注意,而主管   機關應詳細登記作業經歷、建檔管理,並提供定期健康檢查   ,以早期發現石綿暴露相關病歷」等文,益徵惡性間皮瘤與   石綿間有高度關聯性至明。復比對郝大寶人員服務紀錄卡(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姑不論中部施工處辦事細則   名稱實與郝大寶任職時之臺中施工處名稱有別,無從判斷該   辦事細則適用期間,該等規範至多僅能證明伊自90年5 月以   降所適用並由承包商興建,及渠自76年12月17日調任至臺中   施工處起至96年12月31日退休時止之負責項目,礙難知悉郝   大寶自58年8 月16日(此不含定期工契約時)至76年12月16   日以前期間之工作內容,亦不足認郝大寶該段期間工作廠房   內外機組全無使用石綿成分之物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   當仍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洵堪認定。  ⒊被告對本件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①被告應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   法第483 條之1 亦有明定。另僱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   、溶劑、化學物品、蒸氣、粉塵、廢氣、廢液、殘渣等引起   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僱主對防止原料、材料   、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   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此觀63年4 月16日制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   80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亦明。是   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負有提供預防如郝大寶等伊員工於工   作場合中受有前開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  ⑵依上開文獻、臺大醫院職業疾病與職業病評估報告,及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縱配戴完整防護用具,石綿纖維仍可能殘留而於脫下防   護用具時產生暴露之危險性,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否認   伊定有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然被告營建單位員工並無特殊健   康檢查之適用,暫不論依本院職權已知事實,N95 口罩係於   80年代方研發成功,要無可能早於80年代以前即提供予郝大   寶等勞工使用,也難僅以口罩即作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外,   依台電工程月刊73年5 月第429 期「火力廠保溫材料中石綿   之檢驗」文章(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所屬協   和施工處於72年12月間將4 件保溫材料送驗確認是否含有石   綿纖維之舉措,以及該文記載石綿與間皮瘤、癌症等罹患率   有關、於初次暴露後約20、30年方顯現症狀等內容,足見至   遲於73年5 月發表本文章之際,被告應可知悉石綿對人體有   高度危害一事,並得以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要無疑   問。然依臺中發電廠維基百科查詢結果、臺中火力發電工程   一至四號機82年6 月竣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至   第398 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75年核准興建後所為採購   材料已無石綿成分,惟郝大寶於76年12月17日前非在臺中施   工處提供勞務,尚無證據資料顯現被告於73年至76年大林施   工處、林口施工處材料毫無石綿成分,抑或已提供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防範,應具過失,是伊應就此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認定。  ②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所謂「   知有損害」,係指明知而言(本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   參照)。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   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   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   。又由於環境公害,居民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往往須有   害物質經長時間累積後,方得顯現。於損害顯現或經公告週   知須避免為一定行為時,始得起算10年時效期間;若單純以   加害行為發生時,作為侵權行為10年時效之起算時點,受害   人恐有不能受保護之虞,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   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主觀說),長期   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   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   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   ,時效業已完成,不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   ,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   害物質行為終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   亦有須經相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   別觀察判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   觀判斷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   害):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   在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死亡   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已如不爭執事實㈠所載。   其等各主張扶養費用賠償、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該等項目依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均係待郝大寶111 年   9 月17日過世後方生此等損害而得起算消滅時效,且觀郝大   寶於臺大醫院、亞東醫院病歷全卷資料,及個人就醫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至多祇得認定渠因臺大醫院   110 年12月2 日病理報告就同年11月29日手術結果診斷罹患   「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三期」時為本件原告所得預見   。據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 頁),其   等於112 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2 年短期消滅時效實未   完成;至死亡賠償項目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亦以郝大寶   111 年9 月17日亡故後可得受領時起算,據此,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亦屬無據。被告雖抗辯已逾消滅時效,並以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   8 頁至第229 頁),但個案事實有別,依伊提供另案勞工於   66年至83年期間即有白血球、血小板數量逐漸變少而以該等   時點為起算之原因事實,本件郝大寶係於臺大醫院手術方確   診罹患「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三期」,業已認定如前   ,與前開判決情形有別,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項目與金額,應屬有   理,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⒈原告郝游素貞請求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亦有明定。是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   無謀生能力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乃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或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而言;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   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8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郝游素貞於郝大寶亡故時,其名下所有財產除有1 筆百   萬元財產交易外,另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近6 萬元,不動   產與所持股票亦有數百萬元價值乙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甲第55頁至第85頁)   ,其自行提出113 年1 月31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上無股票、存款(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至第409 頁   ),礙難採認。兩造既不爭執若原告郝游素貞受郝大寶扶養   所需費用為95萬2,866 元如不爭執事實㈧所載,則其現有財   產上非不能維持生活無訛。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名下不動產為   情感需求而非得變賣云云,尚與法條規範有間,其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取。  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原告郝游素貞150 萬元、   原告郝荷麗120 萬元,原告郝勝豐100 萬元,應可採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復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質言之,應斟酌   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者之資力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各因郝大寶罹患上述職業病亡故,喪失配偶或其父   ,精神受創非輕,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郝游素貞為高商畢業(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已退休獲有每月4,093 元老人年金,另   有不動產、股票登記在其名下;原告郝荷麗為碩士肄業(戶   籍資料記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育有一女   ,名下無何所得,但登記有不動產;原告郝勝豐為國中畢業   (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但於107 年5 月19   日出境、109 年6 月22日更註記遷出國外至今而祇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返國1 日,現為服務業且年收36萬元,另有其他所   得但無不動產等節,有本件原告之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甲第3 頁   、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91頁),   另據郝大寶歷來病歷資料衡酌渠罹患間皮細胞瘤後長期實際   看護者承受之壓力程度,以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與本   件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郝游素貞、郝荷麗   、郝勝豐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   額,應屬適當。  ⒊死亡賠償項目經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60條抵充抗辯後,本件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①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雇主依前調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   、第60條各有明文。再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   任,固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   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   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   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   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   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雖各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1條第2 死   亡補償,惟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維持   原審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未指摘原審此部分   認定理由要旨,可知雇主如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賠償者,自得   主張扣除之,亦即不得重複併計,避免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   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被告雖   應對本件原告負擔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勞動基準法之補償   責任,然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賠償,已各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誠如上述,且該等   金額均高於其等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及本件主張事實請求   之金額,則在此金額範圍內,即已因抵充而滿足。是其等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本院爰不就計算基礎予以說明及認定   ,併予指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前開金   額,本件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29頁),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   示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其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 本院認定 利息起算日 請求項目 金額 金額 總額 1 郝游素貞 死亡補償差額 766,695 0 1,500,000 無 扶養費用 952,866 0 112 年12月29日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500,000 2 郝荷麗 死亡補償差額 766,695 0 1,200,000 無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200,000 112 年12月29日 3 郝勝豐 死亡補償差額 766,695 0 1,000,000 無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000,000 112 年12月29日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原告郝游素貞 22% 500,000 2 原告郝荷麗 14% 400,000 3 原告郝勝豐 16% 333,000 4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48% 原告郝游素貞 1,500,000 原告郝荷麗 1,200,000 原告郝勝豐 1,000,000

2025-01-17

TPDV-112-重勞訴-63-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險 業務員。伊於105年8月8日下午前往拜訪客戶途中,在公司 附近公車站遭違規停車之訴外人駕車撞倒在地(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受有腰椎挫傷併下背痛、雙下肢麻、腰椎間盤移 位併下背痛、坐骨神經痛、肌纖維疼痛症候群併下背痛、適 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等傷害,屬執行職務時發生之職業災害 。伊自斯時起分別於新泰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大大中醫診所、新仁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接受治療及復健,均認為伊不宜負重、久站、久坐及劇烈運 動。伊因上開傷病多次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公傷病假,並請 求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醫療費用,以及轉任為内 勤職務,惟被告僅分次核准伊申請職業災害公傷病假共77日 。伊遂於109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請求被告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醫療費用 ,以及轉任內勤職務,均遭被告拒絕,伊只得訴請被告補償 職業災害損失,並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65號、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在案。而伊因系爭事 故,於與被告接洽職業災害補償過程,處處遭被告刁難,且 伊每次請假,被告均不事前核准,有時審核時間甚至長達1 個月,且每次核准之日數均少於伊欲請假之日數,伊因而無 法正常請假休養,縱使休假也膽戰心驚、無法真正休息,被 告甚至誣指伊為了申請傷病給付才裝病請假,此外,醫囑雖 認伊應轉至內勤工作,被告卻不同意,甚至要求伊依被告規 定出勤並接受訓練課程與主管輔導、執行被告政策並按時提 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行政事務之處理善盡管理人之 責、於執掌範圍內確實履行法律遵循義務與其他依被告業務 需求指派之勞務等,凡此種種均導致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無法痊癒,反而增加心理上之創傷,嗣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輕 度失能,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255萬2,592元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55萬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從寬給予77日之公傷病 假,此與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合理醫 療期間約3個月,核定給付73日職災傷病給付之判斷一致, 而伊所核定公傷病假、給予醫療費用補償,以及後續與原告 所進行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程序,均不構成對原告不法權利 之侵害,況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僱傭暨承攬契約正常上下班、 接受教育訓練、辦理行政庶務等,皆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伊從未以非法手段強迫原告締約或強迫原告履行,該等工 作內容亦不違反勞動法規,而不具有不法性,且伊均有依約 給付工資或報酬,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 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證明伊何行為與原告遭診斷輕度失 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共計核給原 告77日公傷病假,另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 62頁、第259至274頁、第347至34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第2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 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 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 ,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 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 歧。   ㈡原告主張其請假遭被告刁難,後者甚至誣指其為了申請傷病 給付才裝病請假,此外,被告拒絕其轉任內勤職務之申請, 並要求其依被告規定出勤、接受訓練課程、主管輔導、執行 被告政策、按時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等等,固據提 出業務同仁公傷病假請假申請表、准假同意書、業務聯繫查 詢簡覆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0 頁、第373至375頁),惟查:  ⒈就原告主張請假遭刁難,且拒絕其轉任內勤職務部分  ⑴原告現存「腰椎間盤移位併下背痛」、「雙下肢痛麻」、「 雙下肢麻」、「坐骨神經痛」、「纖維肌痛症與下背下肢疼 痛」、「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等症狀,尚無從認定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肌腱炎傷害已於105年11 月7日前痊癒,至於原告所受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 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依據勞保局107年1月22日保職簡字 第106021207911號函,合理休養期間為3個月,且原告自105 年11月7日起以後就診之病症,與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 傷、下背部肌肉拉傷無涉,堪認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挫傷 、下背部肌肉拉傷亦已於105年11月7日之前痊癒,另原告經 治療後已可從事原僱傭工作,被告自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7條規定將原告調任為內勤職務之義務等節,業經前案 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 院卷第271至273頁),則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之合理休養期 間以及被告有無將原告調任為內勤職務義務之重要爭點,既 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 ,除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 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⑵因此,原告既經前案判決認定自105年8月8日起迄至同年11月 7日(3個月)後就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傷病已痊癒,而得從事 原僱傭工作,扣除該段期間之例假日約30日,被告給予公傷 病假77日,尚屬合理。是被告給予原告公傷病假77日以及未 將原告調任內勤職務等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性。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依規定出勤、接受訓練課程、主管輔 導、執行被告政策、按時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等部 分   按兩造簽訂之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貳章第一條規定 :「乙方(即原告,下同)主要職務如下:一、依甲方(即 被告,下同)規定出勤接受訓練課程及主管輔導。二、執行 甲方政策並按時提供工作計畫及工作檢討報告。…六、行政 庶務之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七、在工作職掌範圍內,確 實履行法令遵循之義務。八、其他依甲方業務需求指派之勞 務」(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查,原告至105年11月7日後就 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傷病已痊癒,而得從事原僱傭工作,已如 上述,則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原告依被告規定出勤並 接受訓練課程與主管輔導、執行被告政策並按時提出工作計 畫及工作檢討報告、行政事務之處理善盡管理人之責、於執 掌範圍內確實履行法律遵循義務與其他依被告業務需求指派 之勞務等,難謂有何不法性。  ⒊就原告主張其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為了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才裝病請假 、被告公司人員晚上打電話給原告、以考核逼迫原告等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73至375頁),觀其內容應為被告公司主管於公司 內部群組對於業績未達標準員工所為之提醒,尚難僅憑此項 證據,遽認被告有以考核逼迫原告之情。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或不具不法性,或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55萬2,592元,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 5萬2,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送臺大醫院鑑定其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待證事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後,遭被告 刁難請假,亦不同意原告轉任內勤工作,並要求其依上開契 約提出勞務,是否會造成上開病症無法緩解或惡化,而致失 能之情,惟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該等行為,或不具不法性,或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業如上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1-15

TPDV-112-勞訴-250-20250115-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華義雄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紅里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昌 相 對 人 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胡 相 對 人 趙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第15條分有明文規定。再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定。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 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紅里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 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被告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務所 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趙仲聰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 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係因職 業災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為請求, 而其所主張之勞務提供地及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施工地點,有工作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17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又本件本案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5號),自亦應移由本 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15

TPDV-114-勞專調-28-2025011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游鎮瑋 律師 高毅 律師 上列原告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670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具體 表明訴訟標的金額,並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 1.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 (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 二千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15

TPTA-114-地訴-8-2025011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福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訂情形之一、或因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 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 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聲請人與相對人 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130 萬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 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4

PCDV-113-勞補-36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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