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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承鴻(原名李興亞) 被 告 蕭家汝(原名蕭雅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 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陳渼蓁等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一、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渼蓁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承鴻、 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承鴻 、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 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五、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於112年11月10日當庭變更追 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台幣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承 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承 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 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開先位聲明㈠ ㈢㈣之備位聲明分別為: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渼 蓁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韋強1 0,8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蘭2,1 6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等語,經核原告等 人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侵權事實一:   1.緣被告李承鴻(原名李興亞)為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口袋移動公司)負責人(原證1),訴外人周蘇 宗亦為口袋移動公司股東之一,周蘇宗於民國105年間向原 告陳渼蓁稱其所持股之口袋移動公司是可獲利的投資標的, 原告陳渼蓁因信任周蘇宗,因此以每股13元之價格向周蘇宗 購買10萬股口袋移動公司之股票(共計130萬元),成為口 袋移動公司的股東。  2.於106年間,周蘇宗告知原告陳渼蓁,口袋移動公司擬以每 股88元之價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稱口袋移動公司為全球 前三大電腦供應商戴爾(DELL)的全球技術合作夥伴,因戴 爾(DELL)將在中國大陸及美國大舉展店,口袋移動公司前 景非常看好,且未來計畫辦理上市,財務報告簽證之會計師 事務所亦改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語,並引薦原告陳渼 蓁及共同交流投資訊息之友人前往口袋移動公司位於板橋之 總部聆聽被告李承鴻簡報口袋移動公司之業務狀況及發展計 畫;而原告陳渼蓁不疑有他,因信任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 極佳,即以每股8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30萬股(共計2, 640萬元)。  3.被告李承鴻並於107年6月間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6~109年「 營收假設條件」(原證2)財務預測簡報予原告陳渼蓁,以 示口袋移動公司已取得許多中國標案、聯電晶圓廠等大訂單 ,106年營收較105年大幅成長100%,且聯電集團在中國與台 灣擴建智能工廠、中國建造智慧監獄及智慧社區、戴爾(DE LL)智慧門店展店擴充等,均為口袋移動公司潛在訂單,因 此口袋移動公司業務展望極為樂觀,未來營業收入、稅後淨 利及每股盈餘均將大幅成長,預估108、109年營業收入淨額 分別可達15.5億元、20.7億元,成長幅度分別達百分之47.6 2、百分之33.55,稅後淨利分別可達4.9億元、6.5億元,每 股盈餘分別可達8.71元、11.55 元等情;及提出數份關於口 袋移動公司未來發展計畫、產品應用實績之簡報,使原告陳 渼蓁對於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良好乙節深信不疑。  4.嗣於107年9月25日,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向 股東稱因擴充研發團隊、導入專利權及營運周轉資金需求, 擬以每股108元之價格再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經股東 會決議通過,被告李承鴻並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7年1~10月 暫結報表(原證3),顯示口袋移動公司截至107年10月底營 業收入淨額為7.2億元、税前淨利為2.3億元,公司財務業務 狀況良好等情,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購本 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告 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 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及郭玉蘭並分別於107年11月9 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散帳戶,此 有匯款單3紙及原告陳渼蓁與口袋移動公司財務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可稽(原證4)。而被告李承鴻除接受原告陳渼蓁 之親友認購外,亦會另行對外邀請不特定人認購本次增資發 行新股,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資佐證(原證5)。  5.被告李承鴻嗣於108年6月間股東常會提出之107年度財務報 表(原證6)亦記載口袋移動公司107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 9.5億元、稅後淨利為2.9億元,均仍顯示公司營收及獲利狀 況良好。迨於10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以「為強化公司組織,節省公司成本,提高營運績 效及競爭力」為由,提案將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分割予口袋 移動公司持有百分之99.99%股權之立承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承公司,原證7),分割後由口袋移動公司原有 股東分別直接持有口袋移動公司及立承公司之股份,此有10 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分割計畫書可 稽(原證8)。當時口袋移動公司之股東基於相信經營團隊 判斷,亦不疑有他予以通過該分割案決議。詎於上開分割案 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旋於109年6月間召開109年度股東常 會,然董事會提出之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原證9) 顯示108年度營業收入僅1.5億元,與107年6月間提出之財務 預測簡報預估108年營業收入淨額可達15.5億元有高達10倍 之差距;另當年度税後淨損高達6.5億元,更與財務預測簡 報預估108年度稅後淨利可達4.9億元落差超過10億元;甚至 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與被告李承鴻前所提出之107年 度財務報表之損益表竟有同一欄位數額全然不同之情形,例 如「107年度營業收入」欄位分別記載「2億5,420萬4,675元 」及「9億5,512萬6.947元」而有高達7億元之落差;另「稅 後淨利」分別為「2,631萬4,625元」及「2億9.445萬2,476 元」,差距更高達10倍,足認107年度財務報表內容有所不 實,且被告李承鴻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股前提出向原告 陳渼蓁說明口袋移動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均極為樂觀之財務預 測簡報及107年1-10月暫結報表內容亦要屬不實。  6.被告李承鴻於109年度股東常會中固稱,因受美中貿易戰及 新冠肺炎之影響,加上評估海外子公司關係人應收帳款收回 進度不佳,因此會計師於保守原則下提列6億餘元呆帳損失 ,始導致108年度產生鉅額虧損云云,然依口袋移動公司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當年度應收帳款為10.3億元,非但與10 8年度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關係人款項、其他 應收款相加僅約7.4億元不相符合,且竟於一年之內毫無預 警提列6億餘元之呆帳,導致高價認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 股之股東需承擔6.5億元即將近一個實收資本額之鉅額虧損 。惟按常理言,如此鉅額虧損應非於一年之內突然產生,足 認被告李承鴻顯係故意隱匿口袋移動公司應收帳款難以收取 之情形,提供虛偽不實之財務預測及暫結報表予原告陳渼蓁 及投資人,使原告陳渼蓁及投資人誤信口袋移動公司財務業 務狀況甚佳,前景樂觀,而答允以高價認購增資新股。  7.再者,108年12月間前開分割案經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臨時會 決議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隨即於109年6月股東常會 提案,請求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許可口袋移動公司之董事即被 告李承鴻、訴外人孫惠昌、葛倫愷等人擔任前開分割案既存 公司即立承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被告李承鴻等人 隨即改以立承公司為規劃上市主體,立承公司並於109年8月 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證10),優先洽 商口袋移動公司原有股東認購等詞。然而原告陳渼蓁及口袋 移動公司其他股東甫得知口袋移動公司遭受鉅額虧損,自難 毫無疑慮再行投入資金參與立承公司之現金增資;加以原告 陳渼蓁發現周蘇宗根本未曾認購口袋移動公司106、107年增 資發行之新股,原告陳渼蓁自得合理懷疑被告李承鴻係先『 陸續以高額溢價發行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再以溢價發行之資 本公積配股增加原始大股東持股數,並營造口袋移動公司獲 利、配股情況良好之假象,藉此吸引新投資人認購股份,嗣 再於口袋移動公司分割後改以立承公司作為規劃上市主體, 並以每股22元之低價發行立承公司新股,供口袋移動公司原 始大股東以低價認購立承公司股份,提高渠等於立承公司之 持股比例而稀釋此前分別以每股88元、108元高價認購口袋 移動公司股份股東之持股比例,損害原告陳渼蓁及眾多股東 、投資人之權益。  8.原告陳渼蓁嗣於立承公司109年8月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低價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對於原告陳渼蓁所提出疑 慮均不予正面回應,始察悉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 訊詐欺原告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 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原告陳渼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被 告李承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證券詐欺罪,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 起刑事告訴(原證11);原告陳渼蓁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為口袋移動公司選派檢查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口 袋移動公司之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原證12)。  9.綜上所述,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原告等人 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行為,已對原告等人 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原告 廖韋強10,800,000元、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 10.若(假設語)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因被告 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公司股票, 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 受有利益,導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因此原告等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返還原告陳渼蓁3,240,0 00元、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原告郭玉藺2,160,000元 。  ㈡侵權事實二:  1.又因原告陳渼蓁信賴被告李承鴻說明之口袋移動公司發展之 前景,原告陳渼蓁欲增加持股數額,因此透過周蘇宗向被告 李承鴻表達欲再認購之意願。被告李承鴻知悉原告陳渼蓁對 於口袋移動公司具有再行認購之意願後,於106年7月9日便 告知原告陳渼蓁將幫助原告陳渼蓁使其得以再行認購口袋移 動公司之股份(原證13)。  2.嗣後原告陳渼蓁便收受口袋移動公司財務部人員林淑蘭之電 子郵件,告知原告陳渼蓁股票之轉讓人為被告蕭雅如,轉讓 股份數為20萬股等情(原證14)。收受前述電子郵件後,因 原告陳渼蓁受指示轉入之銀行帳戶非口袋移動公司之帳戶, 而為被告蕭雅如之私人帳戶,且交易金額龐大等,原告陳渼 蓁乃持其與林淑蘭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截圖,於106年7月31日 再次詢問被告李承鴻關於轉讓股份之細節事項。被告李承鴻 表示為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 ,將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 員工即被告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被告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 予原告陳渼蓁(原證15)。原告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 月7日透過台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個人帳 戶(原證16),並自被告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原證17) 。  3.迨原告陳渼蓁發現被告李承鴻有為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 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 查局提起告訴(原證11),並於資料蒐集之過程中驚覺股票 轉讓人被告蕭雅如恐非口袋移動公司員工,甚至被告李承鴻 於106年7月向原告陳渼蓁表示口袋移動公司將發行員工認股 權,然至同年8月原告陳渼蓁將股款匯款至被告蕭雅如之個 人帳號,甚至直至同年12月間口袋移動公司均未有現金增資 (原證18)。  4.換言之,被告李承鴻及被告蕭雅如並非轉讓被告蕭雅如經增 資發行之員工認股之股票(新股)予原告陳渼蓁,而係以轉 賣原有股份(老股)之方式使原告陳渼蓁取得後來轉讓之20 0張股票(蓋增資係款項進入公司營運利用,買賣老股係將 款項付給私人賺取價差,因此若係買賣老股,實務上價格均 會較增資之金額為低),並因而獲得原告陳渼蓁匯款至被告 李承鴻被告蕭雅如個人銀行帳戶之1760 萬元不法所得。  5.經查,本案被告李承鴻知悉原告陳漢蓁對口袋移動公司前景 看好,欲增加投資數額及持股股數後,即告知原告陳漢蓁為 避免創投公司有意見,將以員工認股之方式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並由其所稱口袋移動公司員工,即被告蕭雅如以員工認 股權之方式認購後,再轉讓 200 張股票予原告陳渼蓁。原 告陳漢养即於106年間依照被告李承鸿之指示,將1760 萬元 匯入被告李承鸿被告蕭雅如之個人帳戶,經被告蕭雅如轉讓 後,取得口袋移動公司20 萬股股票。惟查,口袋移動公司 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並未有實收資本額增加之情形(告證9 ),亦即並未如被告李承鴻所稱口袋移動公司係以員工認股 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而應係以老股轉讓之方式 將200張股票轉讓予原告陳渼蓁。  6.次查,老股轉讓與公司發行新股之差異,由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9 頁),老股轉讓係原持有公司已發行股票之股東,將其所持 之公司股票轉讓與第三人之情形,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 因股份轉讓之現金收益實際上係歸原持有股票之股東所有; 發行新股則係公司發行現有股份外之新股,以增加公司之實 收資本額,公司可將因發行新股而獲得之資金運用於公司營 運或其他經營上之用,兩者顯有不同(原證19)。  7.準此,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7至12月間並未有實收資本額增 加之情,即並未如被告李承鴻所稱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發行 新股,實收資本額未增加,則公司便不能因此增加得以運用 於營運或其他經營上目的之用之資金,雖原告陳渼蓁欲增加 對於口袋移動公司之投資數額,然原告陳渼蓁當初乃預期其 因受讓200張股票所支付之股款,得受口袋移動公司直接運 用,並有助於公司發展,此種結果顯與原告陳渼蓁之預期有 所不同。且於轉讓系爭200張股票時,原告陳漢蓁仍以105年 參與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88元一股之高價額受讓, 若係老股轉讓者,轉讓人與受讓人應可透過磋商討論轉讓股 票價額,原告陳渼蓁可能以較低價取得股份。被告李承鴻等 人卻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受讓之 股票係經員工認股獲得而無議價空間,顯係被告李承鴻等人 欲透過此高額溢價獲取個人之不法所得。  8.又查,口袋移動公司於104年至106年即不斷處於應收帳款不 合理增加之情形,如104年應收帳款數額為101,956,466元; 105年應收帳款數額為217,538,091元;106年應收帳款數額 為527,351,963元(原證20)。惟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之實 收資本額僅為327,655,800元(原證18),顯係放任應收帳 款數額增加至公司無法負擔之狀況,而有公司體質不佳、經 營不當及財務狀況不樂觀之情形。是以,被告李承鴻顯欲透 過施用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其係以員工認股權方式認購後 ,轉讓股份予原告陳渼蓁,實際上卻將手中持有經營狀況不 佳之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出脫予原告陳渼蓁,並藉此賺取高額 溢價。若知悉被告蕭雅如係以老股轉讓予原告陳渼蓁,原告 陳渼蓁自始不會願意再增加投資股數並以1760萬元之價額投 資口袋移動公司。前揭情事顯與原告陳渼蓁當時之認知有所 差距,被告李承鴻顯係施以詐術、意圖使原告陳渼蓁陷於錯 誤,並藉此出脫老股、賺取高額溢價,而有詐欺之情事。  9.綜上,原告陳渼蓁於106年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之個 人帳戶,除係為增加口袋移動公司持股數外,亦係欲將投資 額歸於公司營運資金等經營目的之用。然被告李承鴻、蕭雅 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使 原告陳渼蓁相信其所獲得之股票係基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之 員工認股權,因而交付財物,並透過轉帳之方式將1760萬元 款項轉入蕭雅如之個人銀行帳戶,因而喪失對於1760萬元款 項之使用、交易及處分之權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 陳渼蓁亦於111年3月間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李承鴻、蕭 雅如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證21),雖經111年度偵字第428 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112年度 聲自第47號裁定駁回自訴,惟刑事認定不拘束民事認定,且 原告之所以會購買老股之原因,亦係因為原告信任原證2、 原證3之財報資料,始加入投資,故原證2、原證3之財報資 料亦有與侵權事實二具有因果關係,而侵權事實一尚未經刑 事認定,被告李承鴻、蕭雅如對被告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陳渼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承 鴻、蕭雅如連帶賠償1760萬元。  ㈢對於被告答辯則以:   1.首先,原告否認被證16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況且原告陳 渼蓁僅係單純詢問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員工」認股的方式 ,原告陳渼蓁從未有意要擔任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員工,被 證16顯與本件侵權事實無關;又就被證17富邦證創投評估報 告所顯示之建議價格為88元部分,乃係因富邦創投係基於被 告所提供虛假資訊財報所推估出之價格(原證2、原證3), 但109年6月股東會發生巨額虧損後,才知悉前面四個年度的 業務與財報嚴重造假,因此若以實際上之情形,口袋移動公 司之股票根本毫無價值。  2.被告辯稱本件侵權事實一、二均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採 :經查,原告於110年間曾對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向鈞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鈞院亦准予原告檢查被告公司104年起至今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公司之 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原證12),惟查,被告迄今仍拒絶 原告檢查,故被告公司已遭鈞院執行處處以罰鍰5萬元(原 證22、原證25),原告迄今仍無從知悉被告公司之財務及財 產狀況,故原告迄今仍無法實際知悉損害,請求權時效亦無 法起算,因此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已 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採。設若(假設語)鈞院認定本件已 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惟不當得利之時效為15年,尚未罹 逾時效,故侵權事實一部分,原告等人乃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就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3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表 示意見如下:  1.經查,調查局雖就證券詐欺部分稱查無不法事證,惟此部分 並未受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署(被證14)效力所 及,鈞院112年度聲自第47號刑事裁定(被證18)已稱證券詐 欺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  2.次查,因證券詐欺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故原告於113 年2月間再次向臺北地檢署提告本件之證券詐欺,臺北地檢 署亦已發函予調查局偵辨,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3日函 文可稽(原證24)。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台幣3,2 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承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 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⑷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上開先位聲明㈠㈢㈣之備位聲明分別為:  ⑴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其訴:  1.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一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受害人為原告三 人,惟原告三人於書狀自承原告陳渼蓁於109年8月間知悉被 告李承鴻有所謂之提供不實資訊情事,且原告陳渼蓁亦於10 9年7月28日向被告李承鴻表示家人亦因此給予其壓力(被證 1),又原告陳渼蓁曾於109年11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李承鴻(被證2),以侵權行為一之同一理由要求被告李承 鴻出面協商「處理」其股權,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同一理 由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l所載之日期),由 被證一號之對話可知,原告陳渼蓁其家人亦知悉此侵權行為 事實一,而本件原告廖韋強為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原告郭玉 蘭為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並因原告 陳渼蓁引薦始購買(下稱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可見原告 陳渼蓁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家人即為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 人,準此,原告三人早已於109年7月28日或提起刑事告訴前 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一,卻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  2.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二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受害人為原告陳 渼蓁一人,雖原告陳渼蓁起訴自承係因其於109年12月向調 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1),並於資料蒐集階段知悉侵權 行為事實二,而原告陳渼蓁既係於109年12月向調查局提起 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告訴,其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二之時間 點必定早於109年12月,然原告陳渼蓁卻遲至112年9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 無理由。  ㈡針對侵權行為事實一之事實說明:  1.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告訴業經調查局函復查無實證(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故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存 在,而原告之原證24告訴事實為何並未見原告說明舉證,故 應認與本案毫無關連:  ⑴查原告起訴狀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一之描述與其所附之原證11 刑事告訴狀完全相同,且於鈞院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鈞院亦曾提示本院卷原證11,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及為原告在調查局提出告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 一之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亦回答:「是」,可見侵 權行為事實一之事實與原證十一號相同。  ⑵再查,由於原告一再爭執侵權行為事實一仍在偵查中,故此 部分之告訴業經鈞院函詢調查局,而調查局亦回復因查無實 證而將資料存參(見鈞院卷二第235頁)。  ⑶然查,今原告莫名提出原證24稱侵權行為事實一仍在偵查中 ,姑不論原告未提出告訴內容以證其所引用之原證24號與本 案之關聯性,然該公文之日期為113年2月23日早於上開鈞院 言詞辯論程序,而原證24號之收文者為簡榮宗律師及朱茵律 師,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事務所,故原告及訴訟代理人 不可能不知悉有此之存在,卻僅主張原證十一號之告訴,可 見若非原證24號之告訴與本案無關,即為原告故意拖延訴訟 ,迄今始提出該證物,影響鈞院審理之。  ⑷退步言之,縱認原證24號之告訴事實與本件侵權行為一之事 實相同,可見原告早已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知悉原證 11號之告訴案件以查無實證而結案,否則如其先前所主張該 案仍在偵查中時,怎會以同一事實另向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 ?!可見原告早知該案查無實證之情事,卻仍以該案仍在偵 查中誆騙鈞院。  2.口袋移動公司團隊績效本為良好,且於原告等人持股期間亦 有分配盈餘,原告陳渼蓁亦因此轉手獲利如被證3號所示, 然因107年發生中美貿易戰、香港反送中及l09年發生之新冠 肺炎等事先無法預期之因素,致原先中國市場比例較重之口 袋移動公司受到嚴重衝擊,加以口袋移動公司採用之財務準 則改變,致使應收帳款增加,惟上開情事均由被告李承鴻於 口袋移動公司股東會中說明綦詳,並經股東會通過,原告皆 有親自與會,且無異議,並無不法,更無所謂之侵權行為存 在,以下具體說明之:  ⑴查原告陳渼蓁表示其自104年起持有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則 原告陳渼蓁自應明白口袋移動公司除近幾年因前述外在因素 導致業績影響外,自104年起均為獲利,104年之獲利為600 餘萬元(被證4)、105年獲利6千萬元(被證5)、106年獲 利近l億5千5百萬元(被證6)、107年雖已因外在因素及因 會計原則之變更而較前二年減少獲利,但口袋移動經營團隊 仍努力維持近3千萬元之盈餘(被證7),直至108年始轉盈 為虧(被證8),此外,口袋移動公司分別於106年度股東臨 時會及108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時分別決議以盈餘分配及資 本公積之方式配股,106年度之部分分別為每股7元及4元,1 08年度之部分則分別為0.5元及3.5元(見被證6、7),由此 可見,口袋移動公司於108年以前確實績效良好且有所獲利 ,而原告等亦係因口袋移動公司有所獲利且一再配股,始繼 續投資口袋移動公司,合先敘明。  ⑵然查,107年3月起之中美貿易戰、108年3月起之香港反送中 運動以及109年起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均影饗中國大陸之台 商業者至鉅,而口袋移動公司先前之財務預測第2頁以下早 已揭示口袋移動公司之營收假設條件,其主要動能係來自於 中國的標案客戶(原證2),然而因前三項外來因素,導致 中國大陸、台灣甚至全球之經濟均受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 經營績效必定受極大之影響,自不待言。  3.為因應前開口袋移動公司所遭遇之經營困難,口袋動公司分 割後由其子公司立承公司進行增資,惟口袋移動公司因資金 不足而未參與增資,並通知如各股東有意願時得以進行增資 ,惟原告等放棄增資,始乃由子公司洽特定人進行增資,上 開程序一切合法:  ⑴查口袋移動公司進行分割後,將口袋移動公司之資產讓與口 袋移動公司持有99.99%股份之立承公司,並由口袋移動公司 全體股東取得對立承公司之普通股15,372,623股,並且因口 袋移動公司於中國市場有所虧損及因應國際市場區域,口袋 移動公司以取得之立承公司股份作為減資退還股東股份之方 式,上開所有之程序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口袋移動公司並 無任何欺瞞之情事(被證9)。  ⑵再查,立承公司本為口袋移動公司之子公司,分割後負責非 中國大陸之區域業務,將原本之中國大陸業務留於口袋移動 公司,然因口袋移動公司已有虧損,故立承公司之營運成本 亦有所樽節,實需增資擴充營運資金,故立承公司於完成分 割後即刻進行增資之計畫,然身為母公司之口袋移動公司因 無力參與增資即放棄增資,而原告等三人因上開返還股份之 程序亦成為立承公司之股東,自可參與增資,如其依照持股 比例參與增資,其股份絶對不會被稀釋,然原告等三人經通 知後卻未於期限內填回認股意願書及繳清認購股款,故渠等 自行放棄參與增資(被證10),立承公司為使增資成功,自 得依法尋求特定人完成增資,否則該增資案失敗時,恐連立 承公司之營運均會發生困難,而一旦有第三人參與增資,原 告等三人之股份自然被稀釋,原告等三人本得參與增資而不 被稀釋卻放棄增資,始為其股份遭稀釋之原因。  ⑶末查,被告李承鴻於立承公司分割後,仍致力經營口袋移動 公司及立承公司,已回收前者部分債權,後者更轉虧為盈後 獲利良好,而被告李承鴻若非真心為此二公司及股東著想, 大可無須分割立承公司,亦可放任口袋移動公司因應收帳款 無法收回而資金周轉不靈,惟被告李承鴻並未如此,可見原 告等三人所述並非事實。  4.我國金管會公告應於107年1月l日全面適用IFRS國際會計準 則第15號「客戶合約之收入」,此影響口袋移動公司認列收 入之時間點甚鉅,亦會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報表之編列 ,口袋移動公司已於股東會中向股東報告收入認列之改變, 及因此改變而不及而有自結報表及財務報表之不同,原告陳 渼蓁對此知之甚詳,甚且向其他股東說明上開IFRS國際會計 準則第l5號,臨訟卻執此爭執,不值採信:  ⑴查IFRS為國際會計準則,並經金管會公告我國公開發行公司 等應於107年l月l日全面適用,然其於合約收入的部分,與 先前之會計準則認列方式不同,故相對人公司提供者為商品 加服務者,亦即相對人公司非但僅提供產品,尚提供安裝工 程等服務,而對於客戶而言,此兩項承諾因為無法自單獨使 客戶受益而視為兩個履約義務,故被歸類為「不可區分」之 條件,而該準則認定可以認列收入之時點在於客戶滿足履約 義務時,而因口袋移動公司提供者為「不可區分」之義務, 故必須等到最後驗收階段後始滿足客戶之需求,即必須於驗 收後始得列入收入,與先前得以分段認列不旦(被證11), 合先敘明。  ⑵又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口袋移動公司應於每 年6月底前召開股東常會,然107年為因應會計準則之變更及 因應口袋移動公司原欲IPO之故,因此於108年6月底前仍無 法完成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報,故當時僅能以自結報告提供給 股東,然股東會當時被告李承鴻即已說明先以自結報表提供 ,但會計師簽核完畢後再提供正式報表,並說明自結報表與 正式報表之差異處(被證12),故自結報表與經會計師查核 之報表數字當然有重大之不同,該次股東會原告陳渼蓁親自 出席,而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委託原告陳渼蓁出席,而 當時原告陳渼蓁僅詢問「尚未列入正式的股本但可享有與股 東一樣的權益?」而對於上開適用IFRS國際會計準則或是自 結報表與財務報表的差異完全無任何意見,卻於臨訟爭執, 顯不可採信。況且口袋移動公司後續亦於會計師簽核財務報 表後,再度召開股東會(被證7)。  ⑶更有甚者,原告陳渼蓁還向被告李承鴻表示,其還向其他股 東解釋應收帳款過高是因為IFRS認定完工認列的問題,可見 其明知財務報表不同及應收帳款過高均係因IFRS國際會計準 則適用所產生之結果,此可由下列對話可證:「2019/12/09 (一)渼蓁"Dear興亞今天有股東請我代為詢問應收帳款過高 的部分,我有解釋是因為IFRS完工認列的問題……"」(被證1 3)。  ⑷準據上述,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報之所以有不同之版本,係因I FRS國際會計準則第15號客戶收入之認列,經金管會通告應 於107年l月l日全面適用,而口袋移動公司作業不及,始先 以自結報表召開股東會,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但相關情形 均已向股東會報告說明,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㈢針對侵權行為事實二之事實說明:  1.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李承鴻及被告簫家汝已經 新北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被證14),而原告聲請再 議及准予自訴等案均被駁回(參被證15、18),可見並無原 告所述之犯罪或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2.原告陳渼蓁主張,被告李承鴻施詐術使其認為所購之股份為 口袋移動公司增資提供員工認股之股份,而非員工之老股, 故認資金應流向口袋移動公司而非個人之帳號、且認為如為 員工老股,原告陳渼蓁可以以較低之金額購買,因此導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茲具體駁正如下:  ⑴查依原告陳渼蓁所述,被告李承鴻係於106年7月間告知員工 將新認之增資股份轉讓與其,惟查,於同年6月11日,原告 曾向被告李承鴻詢問口袋移動公司對於員工是否有員工認股 之福利時,被告李承鴻明確告知員工認股係由被告李承鴻將 自己之股份出售,並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且被 告李承鴻要求員工購入後須於3年才能自由買賣,如於3年內 要買賣時,僅能回售予被告李承鴻(見被證16),故並無原 告陳渼蓁稱員工認股後可立即出售與原告陳渼蓁之可能,且 員工之認股來源因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係向 被告李承鴻買入,依法理買賣價金自為被告李承鴻收取斷無 疑義,故該認股之資金流向亦不會如原告陳渼蓁所稱將資金 流入口袋移動公司,更何況被告李承鴻於對語中亦已說明, 不會要求員工在購入時即支付價金,凡此均可見原告陳渼蓁 已充分了解上開對語內容所代表之意義,然原告陳渼蓁起訴 意旨卻與上開對話之事實相距甚遠,原告陳渼蓁既明知員工 認股之股份來源均來自被告李承鴻,而非口袋移動公司增資 發行新股,則何有原告陳渼蓁稱因被告李承鴻施詐術,始其 誤以為係為員工認股云云之可能。  ⑵原告陳渼蓁於偵查程序中稱其所受之損害為,如其係購買員 工老股,則有議價空間,然因被告等人施詐術,故其誤以為 係向公司增資而無法議價,故其間之差價係為其損害,然其 於本件起訴計算損害金額時卻又以其購買股份之全額計算, 兩者已有矛盾,且其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①查被告蕭家汝於該案之偵查程序中已表示,因原告陳渼蓁購 買股份時之前次口袋移動公司增資金額即為每股88元,故認 為每股售價88元合理,可見其並未有降價之可能,故本件並 無如原告陳渼蓁所稱有所謂議價之空間而未議價之損害。  ②又查,原告陳渼蓁本人於口袋移動公司105年12月5日增資發 行新股時,即以每股金額88元認購10萬股(見被證3),爾 後於107年11月9日時又以每股金額108元認購3萬股,可見口 袋移動公司之股價於該期間為上漲,故本次購買員工老股之 時間介於上開二者間,然金額卻以較低者計算,可見該金額 係屬合理,況且原告陳渼蓁本身亦於108年10月7日以每股金 額108元之價格出售1萬股予他人(見被證3),如其認為其 購買員工老股之金額過高,而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導致其有所 損害,則其以108元出售予他人時,依原告陳渼蓁之邏輯, 其甚且有所獲利,豈非亦涉犯詐欺罪,且應對於該買受人負 損害賠償之義務?  ③另查,原告陳渼蓁於106年8月以每股88元購買股份後,口袋 移動公司隨即於107年9月25日召開106年度之股東會(見被 證6),會中並決議每股配發共7元之股票股利,其持有不到 1年之時間,該股份已提供近8%之孳息,則原告陳渼蓁有何 損害之發生?  ④況且,依富邦創投於106年2月所作之評估報告之結論與建議 中(被證17)載有「擬建議以每股88元、總投資金額新台幣 4,928萬元(560張)為上限參與投資」,可見當時口袋移動 公司之客觀價格即為每股金額88元,原告陳渼蓁並無任何損 失。  ㈣本件原告等雖主張因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等涉 有侵權行為、原告等因此受有損害,惟如原告主張為真(此 為假設語氣,實則被告等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然自 原告等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時間已如前所述,迄今早已超過 1年,但其均未撤銷其所謂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迄今亦 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撤銷,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之見解,此買賣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 且原告等迄今仍保有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可見其財產總額 並未減少,不得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  ㈤查原告以被告欺騙原告投資股票,若是侵權行為不成,仍有 不當得利之問題為由,請求追加備位請求云云,然依原告主 張欺騙原告投資股票者為被告李承鴻,但該項請求權追加之 被告對象為口袋移動公司,此二者間究竟有何關聯?且原告 至今仍保有股票如前所述,則不當得利之利益究竟為何?凡 此原告均未說明,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準此,原告起訴空言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有若何財報不實 之情形,及被告等人有若何詐欺之行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認為其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受害人為原告三人、侵權 行為事實二之受害人為原告陳渼蓁(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 起訴狀),並於起訴狀分別載明:「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 108元之價格認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 蓁之配偶即原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 別認購10萬股、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嗣並 分別於107年11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 指定匯款帳戶...。原告陳渼蓁嗣於立承公司109年8月間公 告擬以每股22元低價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對於 原告陳渼蓁所提出疑慮均不予正面回應,始察悉被告李承鴻 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公司股東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 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原告陳渼 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被告李承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證券詐欺罪 ,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李承鴻表示為 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將以 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員工即 被告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被告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予原告 陳渼蓁所有。原告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月7日透過臺 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個人帳戶,並自被告 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迨原告陳渼蓁發現被告李承鴻有違 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 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16、18頁),參諸原告所提原證11之刑事偵查告訴狀 所載告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即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一、二(分別為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 遭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而於107年認 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票、原告陳渼蓁遭被告李承鴻、蕭家 汝詐欺而於106年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票),則依原告 起訴狀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二及上開原告陳渼蓁向法 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之具狀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足見原 告陳渼蓁至遲應於109年12月23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一、二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陳渼蓁遲至112年6月28 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 於時效。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承鴻、蕭家汝 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陳渼蓁,自屬有據。原告陳渼 蓁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 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 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 、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嗣並分別於107年11 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款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原告廖韋強、郭玉蘭係經由原 告陳渼蓁引薦而了解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業務及發展計畫、 未來展望、未來每股盈餘等情後,再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購 入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又觀諸原告陳渼蓁與被告李承 鴻於109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渼蓁:我是說您個人對我 108輪增資認股,三年後10元option的事,事關108輪股東的 權益。。我們當初願意認購108元的增資也是因為公司未來 幾年業務展望非常樂觀、掛牌在即,但認購後隔年就發生公 司要分割,虧損將進一個股本、、、說實話,家人對我非常 不諒解,我的一世英明也毀在這一次的投資」、「不是我要 給你壓力,畢竟他們是對我不是對您,,這次現增價才20多 元,我必須要有東西對他們交代!!」(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可見上開原告陳渼蓁與被告李承鴻於109年7月28日對話 中所稱之家人即為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且原告廖韋強及郭 玉蘭因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後隔年就發生被告口袋移 動公司分割、虧損將近一個股本乙節對原告陳渼蓁表達不諒 解,而給予原告陳渼蓁壓力,再參諸原告陳渼蓁於109年12 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之刑事偵查告訴狀所載告訴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一、二,足認原告廖韋強、郭玉蘭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時 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廖 韋強、郭玉蘭遲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李承鴻、蕭家汝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廖韋強、郭玉蘭,自屬有據。原告廖韋強、郭玉蘭本件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固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於 107年間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 份,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口袋移動 公司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云云,惟經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否認在 卷,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等人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已於109年12月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口袋移動公司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 查局關於原告陳渼蓁提告證券詐欺等罪嫌之調查結果,該局 並於113年3月29日以:「陳渼蓁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局提 出告訴,認李承鴻涉犯證券詐欺等罪嫌,告訴內容有關106 年間陳渼蓁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被告李承鴻涉嫌詐欺乙 節(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本局臺北市調查處業以111 年7月14日北防字第1114362944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8 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107年陳渼蓁 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李承鴻涉嫌以不實財報詐欺乙節( 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因查無具體不法事證,業經本局 改列資料參考。」等語回覆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 29日調防貳字第113255192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35頁),又原告陳渼蓁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對被告李 承鴻、蕭雅如提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 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陳渼蓁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 年度偵字第41800號全案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卷內事證復不 足證明被告等人有原告等人所指以不實財報詐欺之侵權行為 事實,已難認被告等人有原告等人所指本件侵權行為。  ⒊再者,原告廖韋強、郭玉蘭、陳渼蓁迄今仍持有上開認購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且迄均未以詐欺為由,分別撤銷其 等與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間10萬股、2萬股、3萬股股份之認購 契約,則其等之認購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原告等人給付各該 款項之目的既係履行其等與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間之認購契約 ,即難認原告等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上說明,尚難認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從而,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袋移動公司給付備位聲明所載之款項, 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金-211-2024110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陳辰雄 陳良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03年度 重訴字第55號),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擴張及 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 佰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辰 雄、陳良政負擔;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辰雄、陳良政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 國104年3月18日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請求自104年3月25日起算 (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第162頁),並擴張起訴聲明再請求 給付1,144萬元本息(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五第5至6頁),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係被上訴人陳辰雄、訴外人黃三泰 共同創立,股份總數5,000股,陳氏家族由陳辰雄及其子即 被上訴人陳良政(下合稱陳辰雄2人)依序為董事長、董事 ,共同持有股份2,500股;黃氏家族於黃三泰死亡後,由訴 外人洪玉清、黃杏娟合計持有2,500股,亦均任董事;訴外 人即黃氏家族成員黃琦琇(與洪玉清、黃杏娟合稱洪玉清等 3人)任監察人。陳辰雄2人於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將 所持有上開全部股份,以550萬元出售予黃氏家族。陳辰雄2 人竟不履行股份轉讓,預謀將其淘空,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先由陳良政於102年6月24日以訴外人即其弟陳良彥名 義成立立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洩露營業秘密 予立固公司,且將主要協力廠商及訂單轉由立固公司承接, 再由陳辰雄2人於102年9月10日違法召集之股東會,以無可 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為由,作成資遣全部員工, 於102年10月1日辦理停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致其公 司受有每年722萬元盈餘之損失等情。爰對陳辰雄依公司法 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陳良政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辰雄2人應給付300萬 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再給付1, 144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 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擔任上訴人董事未受有報酬。因洪玉清於 101年7月29日發函反對上訴人之訂單交由辰豐鐵工廠代工, 辰豐鐵工廠乃於102年6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之代工關係,陳 辰雄發文詢問洪玉清等3人可否提供代工廠商未果,恐延遲 交貨而違約受罰,不再接受訂單,又為免上訴人每月繼續發 放50餘萬元之員工薪資而致虧損,始為系爭決議,且陳良政 係於102年6月11日離職後,始以其弟陳良彥名義成立立固公 司,並自行與客戶接洽訂單,無將上訴人訂單移轉予立固公 司之情事,其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造成上訴人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辰雄2人應給付300萬元,及 自104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陳辰雄2人應再給付1,144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辰雄與上訴人之前董事長黃三泰,於63年間共同創立上訴 人。上訴人之股份總數為5,000股,由陳氏家族即陳辰雄、 陳良政(父子)合計持有2,500股,另由黃氏家族即洪玉清 、黃杏娟(黃三泰之配偶及女兒)合計持有2,500股。上訴 人公司於96年至105年6月30日間之帳務,係由吳添寶負責管 理。  ㈡黃三泰於100年5月間死亡,改由陳辰雄擔任董事長,洪玉清 、黃杏娟、陳良政為董事,黃琦琇為監察人,任期自100年9 月30日至103年9月29日。陳辰雄於100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總 經理洪玉清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業務委由吳添寶負責, 生產委由陳良政負責,雙方均不再參與上訴人營運。  ㈢陳辰雄於101年間,以上訴人股東間已無法達成經營之共識, 繼續經營將影響股東及員工之權益為由,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裁定 解散上訴人,經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29號、101年度抗字 第1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臺南地院受理該案時,曾囑 託臺南市政府派員於101年10月12日至上訴人公司訪談,該 次受訪談人為陳辰雄、洪玉清及黃琦琇,依訪談紀錄之記載 ,上訴人每年盈餘約300萬元(自公司開業至今大致如此) 。(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三第491至492頁)  ㈣上訴人董事洪玉清、黃杏娟以上訴人為被告(以監察人黃琦 琇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0月間,訴請撤銷 上訴人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經臺 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確定 。  ㈤上訴人董事黃杏娟於103年間,訴請解任陳辰雄擔任上訴人之 董事長職務、及解任陳良政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職務,經臺南 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確定。  ㈥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陳辰雄2人均出席。 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之結論:「⒈立山公司由黃氏家 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⒉102年5月3 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原結論本記載有「⒊由黃俊仁另覓 金屬製品加工廠」經雙方同意將此項結論刪除。洪玉清訴請 被上訴人轉讓上訴人股份,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93號判決命陳辰雄2人應於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 分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 交付洪玉清確定。  ㈦辰豐鐵工廠為合夥組織,登記之負責人為陳辰雄。辰豐鐵工 廠於102年5月23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將於102年6月30日終 止上訴人之製品加工。(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1、78頁)  ㈧陳良政於102年6月24日以其胞弟陳良彥為負責人,陳良政為 股東,成立立固公司,營業項目為漁具批發業、漁具零售業 。該公司於109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陳良政。(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71至72頁、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第157頁)  ㈨上訴人於104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年所需之回復營業費 用,並於該案更一審審理中追加請求陳辰雄應返還交接清冊 所列物品、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客戶訂單,請 求回復營業費用部分,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 審理中;更一審追加部分,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公司之請求確定。  ㈩本院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在正常營運下,自96 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為何,經高雄 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許順發會計師為鑑定,鑑定結論如附件 1所示;本院另檢附①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銷貨明細表 、②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③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概況表,囑託許順發 會計師依上訴人製作之如本院重上更二卷四第427頁所示之 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以調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 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業收入,以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 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稅金等費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推 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每年平均盈餘,鑑定結論 如附件2所示;本院又檢附上開①、②、③資料,囑託許順發會 計師依上訴人製作之前開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以調 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業收入,以 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稅金等費 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並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即「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編號21欄之金額)一併 計入調整,推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每年平均盈 餘,鑑定結論如附件3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陳辰雄是否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 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良政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逾越權限,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上訴人請求陳辰雄2人給付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 年9月30日止二年內之盈餘損失1,444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事由:  ㈠陳辰雄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陳良政應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經 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9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 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另公司董事對於公司應踐行 負責人之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謀取公司最佳利益,防免公 司蒙受損害;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 ,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包括公司負責人知悉並遵守法令規定之守法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陳辰雄2人為父子關係,分別為公司董事長、董事 ,受有報酬,陳辰雄綜理公司行政業務及經營決策,竟決定 其為負責人之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於陳良政未對 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前,即由陳良政及其弟陳良彥謀劃設 立與上訴人業務相同之立固公司,請原客戶將訂單交由立固 公司接單,相關可為上訴人代工之協力廠商因而轉為立固公 司代工,致上訴人無協力廠商可生產客戶訂單之產品,並以 此為由而作成系爭決議,資遣員工,使上訴人於102年10月1 日停業,並受有盈餘損失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陳辰雄賠償,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 良政賠償,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陳辰雄2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查陳辰雄與上訴人前董事長黃三泰於63年間創立上訴人公司 ,股份總數5,000股,黃三泰於100年5月死亡後,改由陳辰 雄擔任董事長,陳良政、洪玉清、黃杏娟為董事,分別為股 東持股1,400股、1,100股、1,850股、650股,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原審補字卷第9至11頁,不爭執事項㈠);又陳辰 雄與洪玉清於100年9月15日就立山公司營運事宜簽訂協議書 (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不爭執事項㈡),約定由陳辰雄任 上訴人之負責人,每月依營業狀況支領約定之薪資及1萬元 負責人津貼,公司常務、生產分別由吳添寶、陳良政負責, 雙方均不再參與營運事宜等語,另依上訴人提出101年5月份 至102年7月份薪資表(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588至634頁), 可見陳良政確有每月支領薪資等情。則陳辰雄2人辯稱:其 等未受有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⑵次查,因陳辰雄有意解散立山公司,洪玉清乃於101年7月29 日發函反對(原審重訴字卷第76至77頁),陳辰雄於101年7 月31日致股東說明書(原審重訴字卷第149頁),決定以公 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向法院聲請公司解散,經臺南市政府 訪查後,法院裁定駁回其公司解散之聲請確定,此有臺南市 政府101年10月09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8184950號函檢送之立 山公司訪談記錄、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可 稽(原審重訴字卷第151至152、143至144頁,不爭執事項㈢ ),嗣雙方協議切分經營未果(原審重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復於10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立山公司由黃氏 家族以550萬元承購,並於102年5月31日付清款項,亦有臨 時股東會出席簽到表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23頁),惟嗣因 雙方有爭執,而未完成給付價金及移轉股權,有黃俊仁102 年6月11日致陳辰雄函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159頁),迄至 洪玉清訴請陳辰雄2人轉讓股份,經判決對待給付勝訴確定 ,始完成交付(不爭執事項㈥)。  ⑶又查,上訴人自創業以來所接訂單,均係委由辰豐鐵工廠承 製金屬製程前置加工乙節,業經證人吳添寶(前業務經理) 證述在卷(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50頁),且證人蕭寶蘭(前 員工)證稱:上訴人代工廠商是辰豐鐵工廠等語(本院上更 ㈠字卷一第544頁),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之記載 為證(本院上字卷第87、379頁、第401至405頁),堪可認 定。而陳辰雄聲請解散上訴人公司及陳氏家族轉讓股權與黃 氏家族無結果後,陳辰雄除為上訴人董事長外,尚為辰豐鐵 工廠合夥事業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 詢系統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121頁,不爭執事項㈦),其有 執行辰豐鐵工廠業務之權利,竟以辰豐鐵工廠名義於102年5 月3日致函上訴人(原審重訴字卷第78頁),稱:立山公司 某股東之家族成員質疑内部人員圖利辰豐鐵工廠,利潤由辰 豐鐵工廠賺走等不實指控,故將於102年6月30日起終止立山 公司之製品加工等情;陳辰雄並以立山公司名義於102年5月 6日致函黃氏家族股東與成員(原審重訴字卷第26頁),表 明:辰豐鐵工廠來函將於102年6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一切零 件之加工作業,請其等設法找廠商來接替辰豐鐵工廠為上訴 人加工,如無法配合公司客戶之需求,必須於6月初通知客 戶停止接單;吳添寶於102年7月26日致函洪玉清等3人稱: 「幫辰豐鐵工廠加工之協力廠,亦無意願承製,若欲下單給 他們,請先行與其接洽」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14頁); 吳添寶於102年7月30日再致函洪玉清等3人表示:「昨日接 獲がまか訂單三張,由於辰豐已確定不再承製,這些訂單是由 貴方另覓加工廠商製造,或是要通知日方客戶暫時無法接單 ?」、「附上昨日接獲マタギ急單一張,為免損及公司信譽, 請速找尋加工廠製造」,並於該信函註明辰豐鐵工廠之協力 廠商「雄億陳先生TEL:00-0000000000」、「提摩太蔡先生T EL:00-0000000」之廠商名稱與聯絡方式供黃氏家族聯繫代 工事宜(原審重訴字卷第115頁);參以證人吳添寶證稱:1 02年9月公司股東會決議停業當時,上訴人已經沒有協力廠 商,公司有積極有去找提摩太公司、雄億企業社代工,但他 們也沒有意願等語(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49、151、161頁) ,顯見承製上訴人金屬製程前置加工僅有辰豐鐵工廠一家廠 商而已,當辰豐鐵工廠決定自102年6月30日起不再為上訴人 代為加工生產或製造後,其協力廠商亦無意願接替,已無其 他廠商可為上訴人代工。陳辰雄既同時為上訴人董事長及辰 豐鐵工廠負責人,竟決定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生產 ,復不尋找協力廠商協助,致上訴人無廠商可為之代工,難 謂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再者,陳辰雄於102年9月2日以上訴人名義發函通知所有股東 (原審補字卷第15頁),說明公司目前除少部分EVA訂單外 ,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定於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於公 司開股東會商討公司後續經營之相關事宜;惟該次股東會僅 有陳辰雄2人出席,討論事項為公司是否停業,乃以因無可 資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9月份起公司即無訂 單可供生產,導致員工閒置,為避免每月需發放50多萬元之 薪資,而決議資遣全部員工,留吳添寶處理後續事宜,並委 請會計師自10月1日起辦理停業,有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可 稽(原審補字卷第16頁,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其決議經判決撤銷,詳後述),核與證人吳添寶 證稱:當時開會決議公司停業、資遣員工,是因為這樣對公 司比較有利,那時候已經沒有訂單,如果不資遣員工的話, 公司每個月還要付員工幾萬的薪資,如果繼續接單,只會讓 公司虧損擴大,所以公司決定停業等語相符(本院上更㈠字 卷一第148、155頁);雖黃杏娟於102年11月20日發函陳辰 雄2人,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由黃俊仁暫代總經理至立山 公司回復正常營運(原審補字卷第20頁),102年12月18日 臨時股東會,亦因陳辰雄2人不同意而未能通過,有臨時股 東會議出席簽到簿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1頁);洪玉清、黃 杏娟以上開股東會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亦未合法送達於股 東洪玉清、黃杏娟,且出席股東陳辰雄、陳良政股份數未逾 發行股份總數半數,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法,訴請 法院判決撤銷系爭決議確定,此有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 53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上字卷第339至341 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10頁,不爭執事項㈣)。由上可知,陳 辰雄以有前述有瑕疵之系爭決議,資遣全部員工,辦理停業 ,並與陳良政反對股東黃杏娟所提出之由黃俊仁暫代總經理 至立山公司回復正常營運之提案,使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事 實,堪可認定。  ⑸另陳良政及其弟陳良彥於102年6月24日設立立固公司,其所 營事業漁具批發、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 止或限制之業務,立山公司之所營事業為五金漁具、塑膠漁 具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及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立固 公司、立山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70 至72頁,原審補字卷第9至11頁,不爭執事項㈧),復有陳良 彥、陳良政分別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中供 陳:「我是做早餐店,是陳良政找我投資,擔任名義負責人 ,我沒有參與實際經營。」、「(立固公司)也是做五金加 工。主要訂單有來日本,配合廠商也是找外面,我們廠商也 是提摩太、雄億,電鍍部分有找日盛、建勝、光鉅。我們訂 單來源部分跟立山公司一樣。」(該偵卷第148頁),二者 所營業務有重疊;且辰豐鐵工廠之協力廠商,不願為上訴人 代工之理由,部分係因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又現 均為立固公司代工等情,業據證人蔡詠欽(提摩太公司負責 人)、陳博墉(雄億企業社負責人)證述在卷(本院上更㈠ 字卷一第240至247、229至233、245至247頁),復有陳辰雄 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中供陳:「(立山公 司原本訂單來自哪裡?後來為何沒訂單?)主要是日本,後 來訂單來了立山公司沒有生產加工廠」等語(該偵卷第148 頁)。則陳辰雄於辰豐鐵工廠決定不再為上訴人代工時,即 由其子陳良政以陳良彥名義成立與上訴人業務重疊之立固公 司,並由辰豐鐵工廠及其協力廠商轉為立固公司代工,使上 訴人因無協力廠商代工,致無法接單,而受有盈餘損失,可 資認定。  ⑹況立山公司之日本客戶業務甚為重要,此觀之協議書㈤約定每 年由吳添寶、陳良政赴日本拜訪客戶一趟即知(原審補字卷 第14頁),及立山公司訪談記錄記載:日本出貨占該公司60 %等情(原審重訴字卷第152頁),而觀之陳良政於臺南地檢 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偵查中供稱:「我做這工作20幾年, 因為這些協力廠商也是我找的,我有跟協力廠商說我成立新 公司需要他們幫忙我,他們也願意。客戶我是用電子郵件聯 絡,我說我會保持高品質跟交貨日期,希望有機會可以服務 ,他們願意就發單給我」(該偵卷第148頁),及立山公司 客戶名單、黃俊仁100年6月16日函為證(該偵卷第180、189 頁),陳良政除請廠商支持立固公司外,亦有請日本客戶發 單給立固公司無訛。  ⑺陳良政雖辯稱:其從102年6月10日起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等 情,並提出經陳辰雄批示「准請辭」之102年5月23日辭職書 為證(原審重訴字卷第79頁),惟其仍具有股東、董事身分 ,而有前述參與系爭決議,且未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 ,於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前,對股東 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即與其弟陳良彥成立 立固公司而和上訴人公司為有重疊業務之競爭,並由辰豐鐵 工廠及其協力廠商為之代工,使上訴人無人代工,自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⑻另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檢送之上訴人96年至10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與營 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其於各年度均有現金股 利之應分配盈餘(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五第583至607頁),參 以陳辰雄、洪玉清、黃琦琇於臺南市政府訪談時稱:公司主 要盈餘來自出口國日本之匯差,自公司開業至今大約每年盈 餘300萬元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09日府經工商字第 10108184950號函檢送之立山公司訪談記錄可稽(原審重訴 字卷第151至152頁,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經陳辰雄2人 前述資遣員工並停業後,已無法獲得繼續獲得經營之盈餘所 得,自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⒊綜上,陳辰雄2人為父子關係,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 ,受有報酬,陳辰雄決定辰豐鐵工廠不再為上訴人代工,陳 良政未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前,即與其弟陳良彥謀劃設 立與上訴人業務相同之立固公司,請原客戶將訂單交由立固 公司接單,相關可為上訴人代工之協力廠商因而轉為立固公 司代工,致上訴人無廠商可生產客戶訂單之產品,並以此為 由而違法作成系爭決議,資遣員工,使上訴人於102年10月1 日停業,致無法接單,受有無法獲得盈餘之損害,陳辰雄違 反忠實執行業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 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陳良政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者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陳辰雄2人給付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 4年9月30日止二年內之盈餘損失,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 害」。  ⒉上訴人主張因陳辰雄2人前開行為,致其受有自102年10月1日 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1,444萬元 等情,為陳辰雄2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自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 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初以111年1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 陳辰雄102年5月6日致洪玉清等3人函、100年6月至8月銷貨 明細表、100年8月份概況表、103年度他字第216、5000號偵 卷10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辰豐鐵工廠95年2月至101年12月 向立山公司請領代工費用明細表為據(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一 第179至211頁),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上訴 人在正常營運下,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 平均盈餘來計算,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許順發會計師 為鑑定,鑑定結論如附件1所示,即因原始帳冊憑證無法提 供查核驗證,而立山公司自行編製報表之收入與申報國稅局 之收入不相符,因此收入無法驗證,辰豐鐵工廠開給立山公 司的發票總金額與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請款的金額不符, 因此成本費用無法驗證,由於盈餘係由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而 得,當收入及成本費用都無法驗證時,盈餘自然無法驗證, 故對於立山公司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 餘無法表示意見,而無法獲得佐證。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自102年10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 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再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檢 送之立山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所載96年1 月至101年12月進項及費用(本院重上更二字卷二第125至16 0頁),每月外加60萬元之立山公司人事薪資、勞健保、稅 金等費用總額,作為上開期間的進項成本及費用,收入部分 外銷金額,以立山公司向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的外銷金 額,與立山公司自編之銷貨明細表比對,就依向國稅局申報 的零稅率銷售額去調整,再加匯差利率為收入,調整成112 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表的明細表(本院重上更二 字卷四第425至427頁),以此作為再聲請補充鑑定之依據。 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許順發會計師為鑑定,鑑定結論 如附件2所示,即上訴人提出之①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 銷貨明細表、②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③上訴人96年1月至101年12月概況表, 為公司内部之管理報表,從報表所呈現的資料推論其採用之 會計基礎應為「現金收付制」,與法定應採用之權責發生制 不符,尚需經過調整,至少需調整之項目有應收帳款(票據 )、應付帳款(票據)、預收/預付貨款及折舊攤提等,始 能成為符合法規之報表,並用於計算平均盈餘,惟本案欠缺 上述調整項目之資料,故無法將報表自現金收付制調整至權 責發生制,故無法推算立山公司在正常營運下自96年1月1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另上訴人自行調整之 標準不可採,因立山公司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其調 整後銷貨金額(D欄)係僅以立山公司自編外銷及銷貨總金 額(A欄)加減零稅率銷售金額(B欄)與A欄外銷之差額( 即C欄)所得,此B欄係申報國稅局之外銷金額,如要以此方 式做調整,至少應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可參照鈞院隨 函檢附之附件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編號21欄之 金額)一併計入調整,始稱公允,故對於立山公司96年1月1 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亦無法獲得佐證。  ⑶本院又檢附上開①、②、③資料,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 許順發會計師,依上訴人製作之前開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 細表,以調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 業收入,以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 、稅金等費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並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 額(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編號21欄之 金額)一併計入調整,推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 每年平均盈餘,鑑定結論如附件3所示,依據前段所述之標 準,立山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之全年盈餘如下表,相關明 細及推算過程詳如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31頁附件一(即 附件3-1),惟此亦因上訴人自行調整之標準不可採,業如 前述。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因經營權 變動過程,陳辰雄2人違法資遣員工及停業,成立相同業務 之立固公司,致無協力廠商可代工,訂單流失,因無法取得 原始憑證,所受盈餘損失,通常不易衡量,倘賠償金額之計 算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 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上訴人因陳辰雄 違反忠實執行業務,陳辰雄2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受有盈餘損失,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102年10 月1日公司停業時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二年之盈餘損失等情 ,雖上訴人所提自編公司内部管理報表及調整項目,無法經 鑑定單位採為依據,惟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檢送 之上訴人96年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與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 其於各年度之現金股利之應分配盈餘34萬餘元至102萬餘元 不等(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583至607頁),參以陳辰雄、洪 玉清、黃琦琇於臺南市政府訪談記錄稱:公司主要盈餘來自 出口國日本之匯差,自公司開業至今大約每年盈餘300萬元 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51至152頁),雖無準確之數字,然 仍足以證明上訴人每年盈餘之大概狀況,若上訴人仍繼續正 常營運,該產業在其後期間無重大變化等一切情況,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上訴人因陳辰雄2人前述行 為,致其所受損害之數額,以每年150萬元計算,2年為300 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辰雄有前開所指違反忠實執行業務 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陳良政有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 ,致其受有盈餘損失,對陳辰雄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 法第544條規定,及對陳良政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辰 雄、陳良政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擴張聲明請求陳辰雄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4萬元本息,並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1: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7月18日敬字第1120718001號函檢送鑑定人報告之鑑定結論(鑑定人報告書第5頁): 立山公司目前之負責人黃俊仁具狀表示,立山公司之原始帳冊憑證皆已遭被上訴人私自銷毀,故無法提供予本會計師作查核,本會計師在無法驗證原始憑證的情況下,僅能透過其他資料進行驗證,經查核發現,第一,立山公司自行編製報表之收入與申報國稅局之收入不相符,因此收入無法驗證;第二,辰豐鐵工廠開給立山公司的發票總金額與辰豐鐵工廠向立山公司請款的金額不符,因此成本費用無法驗證,由於盈餘係由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而得,當收入及成本費用都無法驗證時,盈餘自然無法驗證,故本會計師對於立山公司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無法表示意見。 附件2: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2月16日敬字第11302160011號函(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03至504頁): ⒈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故公司之會計報表應採「權責發生制」,先行敘明。 ⒉惟鈞院隨函檢附之資料(附件一:96.01-101.12銷貨明細表、附件三:96.01-101.12概況表及附件四: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應為公司内部之管理報表,從報表所呈現的資料推論其採用之會計基礎應為「現金收付制」,這與法定應採用之權責發生制不符,尚需經過調整,始能成為符合法規之報表,並用於計算平均盈餘。 ⒊一般而言,自現金收付制調整至權責發生制,至少需調整之項目有應收帳款(票據)、應付帳款(票據)、預收/預付貨款及折舊攤提等……,惟本案欠缺上述調整項目之資料,故無法將報表自現金收付制調整至權責發生制。 ⒋綜上所述,由於本案所提供報表之編製基礎不符合法令規範,本會計師亦無足夠之資料得以進行調整,故無法推算立山公司在正常營運下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年平均盈餘。另,鈞院函文中說明三之標準不可採,因立山公司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鈞院隨函檢附之附件四),其調整後銷貨金額(D欄)係僅以立山公司自編外銷及銷貨總金額(A欄)加減零稅率銷售金額(B欄)與A欄外銷之差額(即C欄)所得,此B欄係申報國稅局之外銷金額,如要以此方式做調整,至少應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可參照鈞院隨函檢附之附件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編號21欄之金額)一併計入調整,始稱公允。   附件3: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4月22日敬字第1130422001號函(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29至531頁): ⒈本案鑑定(推算)之標準經鈞院指定為「依立山公司銷貨營收總金額調整明細表,以調整後銷貨金額加計外匯獲利作為立山公司全年營收入,以401報表申報之成本及費用外加每月60萬元人事、稅金等費用作為全年營業成本,並將申報國稅局之内銷金額(「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編號21欄之金額)一併計入調整,推算立山公司96年1月至101年12月止每年平均盈餘。」 ⒉依據前段所述之標準,立山公司96年度至101年度之全年盈餘如下表,相關明細及推算過程詳如本院重上更二字卷四第531頁附件一。 年度 全年盈餘(單位:新臺幣/元) 96 4,962,854 97 11,923,096 98 7,551,592 99 3,064,120 100 5,347,219 101 10,488,834

2024-11-01

TNHV-110-重上更二-18-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鑫日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代 理 人 呂光華律師 相 對 人 李岳霖 (即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 )因原董事長周進財、總經理周子石違背職務圖利自己而解 散及蒙受重大損害,故永安公司與周子石及其繼承人周光道 、周淑苗(下稱周光道等人)纏訟多年,永安公司長期委任 劉緒倫律師及劉力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與周光道等人訴 訟。相對人李岳霖律師於109年經本院選派為永安公司之清 算人,然迄今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且未 調查永安公司現有之股東為何人,致無法分配剩餘財產;又 永安公司與周子石等3人之訴訟中,伊多次表示願支付裁判 費及律師費請求繼續上訴或增加委任律師,然李岳霖律師卻 以無上訴實益為由拒絕上訴及增加委任律師;另李岳霖律師 明知陳信憲律師及廖芳萱律師自105年起即擔任周子石等3人 之訴訟代理人與永安公司訴訟,仍委任陳信憲律師及廖芳萱 律師為永安公司辦理案件,更使用周光道所提供之自訴狀對 劉緒倫律師及劉力維律師提起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足見李 岳霖律師已暗通對造當事人周子石等3人之利益,乃配合其 等之要求而放棄上訴或拒絕增加委任律師,則李岳霖律師所 為,當已悖於其清算人之職責而有損永安公司之權益。李岳 霖律師並非永安公司股東,對於永安公司之權益並無切身利 益,難以期待李岳霖律師得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積極為 永安公司收取債權,且其並有如上諸多違背清算人職責之情 事,顯有予以解任之必要,而聲請人為永安公司股東,前曾 墊付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為永安公司爭取權益,有足夠財 力辦理永安公司清算事宜,並具擔任永安公司清算人之意願 ,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 任李岳霖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或其他永安公司 之股東為永安公司清算人。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聲請人所提之前開理由,僅係永安公司 就訴訟代理人之選擇、訴訟策略之考量、訴訟對象之決定, 與清算人職權之行使及清算事務並無關連,無損害公司或其 股東、債權人利益之情事。又永安公司之前清算人麗霖有限 公司(下稱麗霖公司)因侵占永安公司之財產,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與麗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莉玲有二親等旁系姻親之 關係,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明顯係為便利自己侵蝕永安 公司之利益,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 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 ,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 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 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 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 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 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 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 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 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 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 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 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四、經查,永安公司原清算人麗霖公司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8 號予以解任並同時選任李岳霖律師為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 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稽。又永安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1萬股,聲請人於109年4月28日向麗霖公司買受取 得350股,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並持有1年以上,業據 聲請人提出股份轉讓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7-3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法聲 請解任清算人職務。 五、次查,聲請人雖主張李岳霖律師自109年4月30日經本院選任 為清算人迄今尚未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核及 經股東會承認云云,然李岳霖律師迭以麗霖公司未交接永安 公司之財報資料,現正追究相關人士之刑事責任,故清算工 作尚未完結等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期限,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展延在案(見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57號、 110年度司司字第102號、110年度司司字第234號、111年度 司司字第112號、111年度司司字第253號),且永安公司現 仍有民事訴訟繫屬本院審理中(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事件,業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2號事 件審理中),此等訴訟結果與永安公司所有財產狀況有關, 縱相對人尚未造具永安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不得謂有 執行職務怠惰之事;又永安公司對於訴外人所提起之訴訟事 件,迭經法院判決永安公司敗訴,永安公司提起上訴後,均 經上訴駁回(如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事件、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9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55號,臺北地院1 09年度訴字第18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3號) ,可認該等案件之事實業經法院以一、二審程序調查完畢, 如非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李岳霖律師考量 訴訟時間、成本及勞費等一切因素選擇接受法院前開認定之 結果,不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何得謂「有害於永安公司之 利益」?末以,聲請人另指摘李岳霖律師委任廖芳軒律師、 陳信憲律師為永安公司訴訟之代理人係配合周光道等人圖利 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僅屬主觀臆測之詞,難 認有據。從而,既無相關事證足徵相對人於執行清算職務期 間有不適任永安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而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 之必要,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解任李岳霖律師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聲請人或其 他永安公司之股東為永安公司清算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30

TYDV-113-司-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A01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 訴 人 A02 法 定代理 人 A03 訴 訟代理 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A01名下上訴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 捷公司)之股份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經新竹地院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042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A01轉讓系爭股份,宣捷公司 不得就系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民 國110年8月9日送達宣捷公司。詎宣捷公司於同年月16日以A 01對該公司並無股份存在為由聲明異議,顯有不實。縱A01 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他人,然宣捷公司未辦理董事持股之變更 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伊亦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A01對宣捷公司系爭股份 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A01前向訴外人曾倩怡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購買系爭股份,嗣於109年12月24日以代物清償方式將 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以清償借款,已無持有系爭股份。A01 雖為宣捷公司董事長,惟董事移轉持股,非屬公司法第12條 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宣捷公司於A01移轉系爭股份後,縱未 辦理變更登記,仍無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情事;況宣捷公司 已完成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自無違反公 司法第12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扣押命令禁止A01轉讓系爭股份,宣捷公司不得就系爭股 份為移轉之記載,該命令於110年8月送達宣捷公司時,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載A01為宣捷公司董事長並持有系爭 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A01提出之存摺內頁、存款憑證、股份轉受讓同意書、股 票轉讓登記表,參互以察,固堪認A01前向曾倩怡借款400萬 元購買系爭股份,嗣於109年12月將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 然董事在任期中之持股,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兩造既不爭執 宣捷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辦理系爭登記,依公 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系爭股份轉 讓行為對被上訴人應屬無效,亦無從因宣捷公司事後辦理系 爭登記而補正其效力。    ㈢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 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 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之財產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 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 生效力。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宣捷公司就系爭股份為轉讓之記 載,宣捷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所為系爭登記,自屬違 背、妨礙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 定,系爭登記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 01對宣捷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公司之登記制度,乃公司法明定之公示方法,藉由公司登 記制度,使公司之內部與外部事項一致,社會大眾及交易相 對人,可經由登記之查詢,知悉公司之狀況,以確保交易之 安全。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 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依公司法第16 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 足。至轉讓人如係公司董事,其股份減少並應依照公司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辦理,該條項所稱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 ,依據立法原意,董事持有股份在任期中遇有增減時,公司 固負有「申報」及「公告」義務,然公司申報及公告董事持 有股份變動,參照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 定訂頒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列附表四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究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 更,尚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第三人不得主張該轉讓 股份行為未辦理變更登記,對其不生效力。原審未遑細究, 逕認董事在任期中之持股,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宣捷公司於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辦理系爭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 規定,系爭股份轉讓行為對被上訴人應屬無效,已有可議。  ㈡其次,「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 礎,股東因持有股份,而取得股東之地位。「股票」則係公 司所發行表彰股份存在之證權證券。公司就其股份有發行股 票者,關於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 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 於股票」,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完 全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完全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 方式,只須完全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 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 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 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執 行法院對於記名股票之執行,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方法辦理 ,即將債務人之股票查封拍賣,非得逕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權利之執行程序為之。查:A01係於109年12月將 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系爭扣押命令則於110年8月送達宣捷 公司,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宣捷公司110年8月16 日陳報狀記載:伊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股票由股東自行保 管或交由券商保管等旨(見一審卷39頁),佐以A01提出之 宣捷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見同上卷135、137頁), 似見A01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即將表彰系爭股份存在之 股票以完全背書轉讓(交付)曾倩怡。而觀諸系爭扣押命令 內容,執行法院似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 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105頁)。倘若執行法院未踐行依動 產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該股票進 行查封並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A01對 宣捷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是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非無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 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1-台上-259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被 上訴 人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 被 上訴 人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5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 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播音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等4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 契約補充協議書(下分稱系爭契約、補充協議),將所持中國廣 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3億1,840萬3,043股股份以新 臺幣(下同)57億元轉讓被上訴人等4公司,並於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等4公司於給付股款總額未達90%前,為擔 保華夏公司之債權,同意中廣公司超過2分之1之董事席次及1席 監察人,由華夏公司推薦人選,經被上訴人等4公司同意後,以 其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未經華夏公司同意 ,不得任意改派;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華夏公司得指派1席人 選等內容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 轉讓上開價金債權中56億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與 被上訴人等4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補充 協議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4公司間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約款無效(下稱原判斷),上訴人無從依系 爭約款為請求(聲明與本件不同)。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其109年9 月25日函及中廣公司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第45屆第13次董事 會議事錄等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兩造均應受原判斷爭 點效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約款並無排除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項但書,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又本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並無法律見解歧異 ,而有提案予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2053-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周志翰 訴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王橞瀴 盧力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于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橞瀴與被告盧力瑋間就被告王橞瀴所有健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伍佰肆拾玖股、陸佰參拾伍股股份,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十五日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被告王橞瀴、盧啟華、盧振瑋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 股份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嗣於民國112年8月7日追加盧力 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橞瀴、盧力瑋間,就被 告王橞瀴所有之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54 9股、635股(下稱系爭股份),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 年12月26日轉讓盧力瑋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盧力瑋應將第1項所示之股份返還被告王橞瀴,並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見本院卷一第 373頁民事變更聲明、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盧力瑋,乃因原告訴請被告間撤銷系爭股份讓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被告間合一確定之必要,屬於 必要共同訴訟,是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就基礎 事實同一之請求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 2年8月7日具狀撤回盧啟華、盧震隆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 第362-363頁),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士院鳴柏111年度訴 字第1302號函命渠等收受原告撤回狀1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 視為同意撤回,而盧啟華、盧震隆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366-370頁),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橞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橞瀴於103年至104年間向伊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及2,0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約 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及3個月,每月利息為1.5%,嗣伊分別於 103年2月24日、104年12月21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2,000 萬元至被告王橞瀴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然被告王橞瀴迄今並未清償系爭債借款之本金及利 息。詎被告王橞瀴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將 系爭股份贈與其子即被告盧力瑋,而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 15日之負債合計為4億7,689萬5,552元、於107年12月26日之 負債合計為7億7,457萬8,454元(如附表所示),顯然已大 於被告王橞瀴前開時點之資產,足認被告王橞瀴於分別於前 開時點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盧力瑋時,顯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橞瀴 、盧力瑋間,就被告王橞瀴所有之系爭股份,分別於105年7 月15日、107年12月26日轉讓盧力瑋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盧力瑋應將第1項所示之股份返還被告 王橞瀴,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 二、被告王橞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提出答辯狀略以:  ㈠緣訴外人即伊前配偶盧啟華基於財務規劃,於105年7月15日 分別以盧啟華及伊之名義贈與健泰公司股份549股予訴外人 即其子盧震隆及被告盧力瑋,而於107年12月26日,亦先由 盧啟華贈與伊健泰公司股份635股,同日再由伊贈與被告盧 力瑋,乃盧啟華利用夫妻贈與免課贈與稅及每年子女贈與稅 之免稅額度,而贈與健泰公司之股份予被告盧力瑋及盧震隆 ,伊本非健泰公司股份之所有人,自該贈與行為非屬詐害行 為。  ㈡又105年至107年間伊個人及所擔任負責人之方富服飾有限公 司(下稱方富公司)、方悅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 經營狀況均正常,財務報表也顯示方富公司及方悅公司財務 上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且108年2月,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預警抽方富公司、方悅公司銀根,致資金周轉 不靈,而於108年4月17日以方富公司、方悅公司向卓智信貸 財務有限公司借款,並於同年8月15日清償完畢,是伊在105 年至107年12月間贈與被告盧力瑋,伊尚有能力清償其他債 務,非顯無資力。因此,原告並未舉證伊已無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力瑋則以:盧啟華一直有世代傳承之概念,早有計畫 將其所有之健泰公司股份透過被告王橞瀴或自己分批贈與伊 與盧震隆,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所 贈與伊之系爭股份係為盧啟華所原有之股份,而透過被告王 橞瀴轉贈與伊,即盧啟華充分利用夫妻贈間免課贈與稅及子 女贈與之免稅額度,被告王橞瀴僅是配合盧啟華財務規劃之 中間人,被告王橞瀴自始均知悉非系爭股份之所有人,是被 告王橞瀴贈與伊之系爭股份,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又伊於 109年7月28日業將所有之健泰公司股份1萬610股全數轉出, 伊已無法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告王橞瀴,原告主張應將系爭 股份之價額償還被告,已生自認之效力,卻仍起訴請求法院 判決已不能給付之系爭股份返還予被告王橞瀴,並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王橞瀴所有,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橞瀴迄未向其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王橞瀴 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2月26日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盧力 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聲請 書回條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北區國 稅審三字第1112022206號函檢送被告王橞瀴於105年至107年 間就健泰公司股份轉讓申報之證券交易稅、贈與稅等相關資 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9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 贈與轉讓行為有侵害系爭借款債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是 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不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與否,本院均應就原告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先行調查認定。經查 ,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被告王橞瀴 105、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卷81至 88頁),方知被告王橞瀴已將所有之健泰公司股份贈與他人 ,並於111年2月9日對被告王橞瀴及盧啟華、盧震隆起本件 訴訟,嗣於審理中經上開財政部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回函 ,始知悉被告王橞瀴係將系爭股份贈與轉讓被告盧力瑋,進 而於112年8月4日追加被告盧力瑋,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股份之贈與轉讓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民事變更聲明、 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應可認為原告於知悉被告間贈與 系爭股份一事,於向本院起訴時尚未罹於前開規定1年除斥 期間,是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 12022206號函覆,被告王橞瀴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 2月26日以其為贈與人名義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盧力瑋(見 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112年4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22348653號函覆,盧啟 華於107年12月26日贈與被告王橞瀴健泰公司股份635股(見 本院卷一第312至316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股份為盧啟華所 有,基於財務規劃利用夫妻贈與免課贈與稅及每年子女贈與 稅之免稅額,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盧力瑋,被告王橞瀴非係 股份所有人,僅是透過被告王橞瀴名義轉贈云云。惟盧啟華 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縱係基於節稅之目的為之 ,但此部分僅為渠等之內部關係約定。就客觀上而言,被告 王橞瀴就系爭股份所為贈與轉讓行為之時,其為系爭股份之 所有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  ⒉經本院向各銀行調取對於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年 12月26日之債權(包含連帶保證)之總額,依各該銀行函覆 內容,即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分別總計為4億7,689萬5,55 2元及7億7,457萬8,454元(見銀行回覆卷第8至202頁)。然 徵諸被告王橞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得給付總額為276萬9,041元,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得給付總額為466萬880元(見北院卷第81至 86頁)。被告王橞瀴雖於107年11月15日以1,750萬元購入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惟其上另有設定予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854萬元抵押權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建物之第一類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92至403頁)。佐以本院調取基隆地方法院10 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宣告破產卷宗,被告王橞瀴破產事件所 提聲請書主張其名下具有價值資產除上開○○區○○○路000號3 樓房地外(價值1,750萬元),加計未上市原創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35萬股(價值350萬元),個人資產僅有2,100萬 元(見109年度破字第2號卷一第9至13頁),連帶保證債務 總計12億858萬1,827元、個人債務總計7億8,131萬922元。 綜衡上開相關證據,可見被告王橞瀴於105年7月15日、107 年12月26日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盧力瑋時,其名下之資產已 遠低於其債務,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自難認被告王橞瀴有 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借款。  ⒊被告王橞瀴雖抗辯方富公司、方悅公司於105至107年間經營 狀況正常,公司財務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就系爭股份 為贈與行為當時,仍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 王橞瀴自96年1月間起,以其控制之13家境外公司向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方悅公司、方富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 、Lead All Limited.(下稱方悅集團)製作虛偽採購訂單 ,再由方悅集團向境外Pride、迪堡、日豪遠東、協堡等4家 公司虛偽訂貨後,製作不實銷售單據俾向銀行辦理貸款,再 虛列不實營業收入,以製作各該年度財務報表等情,經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被告王橞瀴違反銀行法案件,以109 年度偵字第32238號、110年度偵字第5093、17604號提起公 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5-72頁),被告王橞 瀴於該偵查案件中即自白其犯罪事實,足見方悅公司、方富 公司並無正常營收,而無償債能力。且據被告王橞瀴於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破產事件中,陳明方悅公司 、方富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Lead All Limited. 已無資產清償累積之銀行債務,且未將名下方悅公司、方富 公司、Goodesign Global Inc.、Lead All Limited.之股份 列為積極資產,堪信方悅公司、方富公司股份已無任何經濟 價值。是被告王橞瀴所稱方悅公司、方富公司經營狀況正常 ,公司財務並無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要屬無稽。  ⒋據上,被告王橞瀴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以贈與為名義轉讓至 被告盧力瑋名下,此項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王橞瀴 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分別於105年7月 15日、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自屬有據。  ㈣另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 銷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 為被告王橞瀴所有,然依健泰公司112年9月14日健泰字第11 209014號函覆,被告盧力瑋於109年7月28日已將其名下所有 健泰公司股份悉數轉讓予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2頁 ),顯已無法將系爭股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盧力瑋 將系爭股份返還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橞瀴所有,已屬履行不 能,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橞瀴與盧力瑋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銀行 105年7月15日債權金額 107年12月26日債權金額 證據卷頁 1.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3,522萬元 連帶保證債務2,210萬4,000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66至85頁 2.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 方富公司負責人票據債務2,537萬5,000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4至106頁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116萬6,580元 美金331萬9,125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34頁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9,609萬4,152元 連帶保證債務9,100萬6,855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8至34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328萬4,389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533萬8,606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至16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3萬3,910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297萬8,713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38至60頁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8萬3,790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8萬8,612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8至110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02萬5,260元、個人債務560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56萬6,101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86至90頁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99萬2,671.66元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79萬9,393.5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02、114至130頁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15萬7,146.68元 連帶保證債務 1,718萬8,880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32頁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 個人債務1萬912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62至65頁 1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3,899萬7,500元 連帶保證債務8300萬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136至144頁 1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 無 美金239萬4,746元(折合新臺幣7,379萬4,097元) 本院銀行函覆卷第200至202頁 合計 4億7,689萬5,552元 (計算式:新臺幣1億7,031萬2,212元+美金954萬3,747.34元【以中央銀行當日匯率32.124換算,折合新臺幣為3億658萬3,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億7,689萬5,552元) 7億7,457萬8,454元 (計算式:新臺幣3億1,247萬9,744元+美金1499萬550.5元【以中央銀行當日匯率30.826換算,折合新臺幣為4億6,209萬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億7,457萬8,454元)

2024-10-28

SLDV-111-訴-1302-2024102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杰勝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為國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3 年間共同出資成立訴外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 公司),伊持有敦元公司百分之2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並擔任敦元公司董事、總經理。兩造雖曾就系爭股份之買賣 為協商,惟並未談妥,詎上訴人於107年趁伊出國之際,向 敦元公司人員謊稱伊已將系爭股份售予上訴人,而自敦元公 司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嗣又向訴外人即伊秘書盧心慧謊稱伊已將系爭股份出 售,致盧心慧誤信而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用 伊股東章,上訴人復於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蓋章」欄蓋用 自己的印章,持之向敦元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惟伊 自始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股份或股票之讓與合意,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票,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爰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及命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背書後轉讓返還與伊之判決(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即原審先位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其名下之保時捷汽車款項均係由伊 代為支付,且為感念伊協助取得伊與吳為國合夥經營之事業 「安縵莊園」都更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利潤,始於107年3 月7日簽立股權轉讓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將系爭股份 贈與予伊。況系爭股份自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 讓與予伊,實為物歸原主。伊基於贈與契約或債務拘束無因 契約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並基於背書轉讓交付取得系爭 股票之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吳為國為兄弟關係,共同於93年間成立 敦元公司,成立時所登記股份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9、百分 之20、百分之51。  ㈡吳為國為敦元公司之董事長;兩造原為敦元公司之董事、經 理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起改任敦元公司之監察人, 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起非為敦元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㈢上訴人與吳為國就「安縵莊園」都更案(即系爭都更案)有 為如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所示之合作協議。兩造及吳為國有 為如原審湖補字卷第131至134頁所示之土地房屋讓售協議及 選屋協議,約定讓售系爭都更案1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取 得系爭都更案B3-10F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敦元公司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劉穎如(原審卷第270頁),並於1 07年3月9日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屋有關款項之結算及給付 如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所示。  ㈣被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7日簽立如原審湖補字卷第33頁所示之 股權轉讓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並交付上訴人,其上記載 「本人吳杰勝同意將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股 數,全數轉讓給吳昌福。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 明。」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4日出境,於同年4月24日入境。  ㈥敦元公司委託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實 體記名股票,系爭股票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自敦元公司 領取,並有於原審湖補字卷第37頁所示之股票明細吳杰勝姓 名欄位處簽寫「吳昌福代」字樣。  ㈦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於「出讓人蓋章」、「受 讓人蓋章」、「公司登記章」欄位,分別蓋有兩造及敦元公 司之印文,其中被上訴人印文係由盧心慧蓋印。  ㈧系爭股票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對上訴人提 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 年度偵字第8866號),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0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 6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㈩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敦元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變更 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 名簿,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下稱另案)判決認上 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敦元公司上訴 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19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達成贈與合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股份買賣事宜為協商,後經會計師建議,得以發行、移轉股票之方式為之,然伊於股票發行作業完成前即將出國,上訴人恐伊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與上訴人關係交惡之吳為國,伊方應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僅表彰伊承諾倘將來出售股票時同意轉讓予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股票贈與上訴人之意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證人吳為國於另案證述:約在106年11、12月間,伊、兩造、會計師、盧心慧及陳渝涵在敦元公司辦公室,討論兩造間股權轉讓的事;兩造就股權在談買賣,但會計師說案子沒有結,沒有具體買賣金額(另案卷一第407至408頁);證人即敦元公司會計人員陳渝涵則證稱:吳為國有跟伊提到被上訴人要買賣股票的事,伊約會計師記帳士來公司,討論如果股票要買賣要以何方式比較好;106年來公司討論時,有談到股票轉讓的方式為買賣;「(證人是否知道吳杰勝要把股票出售還是贈與給原告(按即上訴人)當時討論的時候都只有討論買賣,沒有討論贈與」等語(另案卷一第416至417、424頁);證人即時任敦元公司會計、秘書盧心慧亦證稱:兩造之前有談論要買賣股票,故請會計師來討論轉讓股票要用何方式;會計師說以印股票方式,買賣會比較節稅;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把股票賣給他,不要賣給吳為國,故被上訴人就給上訴人一個承諾書,被上訴人是擬一個稿叫伊打等語(另案卷一第428、435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買賣系爭股份,而商請會計師就該股份移轉方式為討論,後經會計師建議以發行股票、轉讓股票之方式為之等情,應非虛妄,堪認兩造確有於106年年底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進行商討,敦元公司發行系爭股票之原因亦係為兩造將來交易系爭股份可以獲取稅捐之減免。衡情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將獲取相當股票價值之買賣價金,相較於無償之贈與,自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依前開證人所述,兩造於商討系爭股份轉讓過程中,均未曾論及贈與,則被上訴人於大費周章商討股份買賣事宜及敦元公司為兩造移轉股份而發行股票之2至3個月(即簽立系爭承諾書之107年3月7日)後突變更心意,變更買賣為贈與,實難想像。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特別助理林良叡雖於另案證述:107年3月左右,被上訴人直接跟上訴人說這股票給你,當時上訴人有問被上訴人說你幹嘛給我,被上訴人說沒有,就是給你就對了等語(另案卷一第402頁),惟審以林良叡證稱被上訴人突然決定將系爭股份無條件給上訴人,與兩造間原係基於買賣關係商談股份移轉事宜大相逕庭,亦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受其幫助而贈與系爭股份有別,再衡以林良叡任上訴人特別助理時間長達10年(另案卷一第401頁),二人彼此關係緊密,其前開證詞既與前情及上訴人所辯相違,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下,自難僅以其陳述,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吳杰勝同意將敦元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股數,全數轉讓給吳昌福。為免口說無 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參爭執事項㈣),其上雖 無「買賣」乙詞之記載,然審諸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證稱:「 當時沒有買賣,因為我要出國,上訴人只是要求我寫轉讓股 權給他,假如以後有買賣,要我承諾將股票轉讓給他。他希 望我轉讓給他,希望我賣給他,但因為當時沒有買賣,故如 果以後有買賣,會將股票賣給他。股權轉讓承諾書文字內容 是我跟他共同擬訂的。當時他跟我說要我把股票賣給他,但 我們寫的股權轉讓承諾書內容,是我同意轉讓,因為沒有買 賣,也沒有價金。」等語(另案卷一第443至444頁),再參 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07年3月24日出境約1個月(參不爭執 事項㈤),時間非暫,依此,除可認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 在出國前之際,應上訴人要求所簽署,或因時間急迫,致所 記載之文字未必精確無誤;再細繹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內容, 及其自陳專科之學歷(另案卷一第442頁),可見被上訴人 並無法清楚分辨「買賣」、「移轉」等不同之法律概念,則 被上訴人主張因其主觀認知兩造間買賣價金尚未談妥,買賣 契約未成立,故避免記載「買賣」字眼,而以「轉讓」乙詞 代之,尚難認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出具記載「轉讓」乙詞 之系爭承諾書應係出於未識法律用語所致。而兩造於協商階 段既均以買賣為前提磋商,其等於撰擬系爭承諾書時,自當 知悉其上所載有關轉讓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日後得 優先購買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於當下就系爭股份為 贈與或移轉情形,自不能僅因系爭承諾書未載明「買賣」乙 詞,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贈與或移轉系爭股份。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感念伊代為支付車款及協助取得 系爭都更案利潤,始為系爭股份之贈與及移轉云云。惟依兩 造不爭執之兩造、吳為國先後簽立之101年11月2日土地房屋 讓售協議及102年8月28日選屋協議第4條約定(參不爭執事 項㈢、原審湖補字卷第131至134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以800 萬元為對價取得系爭房屋權利,兩造及吳為國並約定待交屋 時結算款項;另依劉穎如簽名確認之系爭房屋交屋文件,可 知劉穎如係於107年3月5日付清應繳款項(原審卷第270頁) ,是上訴人及吳為國於斯時本應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房屋款 項,並無有關事宜待上訴人協助處理。至被上訴人名下汽車 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可知該車103年11月頭期款113萬3110元及107年4月後剩餘 款項110萬8327元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匯款支付,自103年12 月起至107年3月止期間之分期款項233萬3320元固係由上訴 人開立支票支付,然上訴人給付該車款原因眾多,再衡以若 系爭股份之贈與係出於上訴人代為支付車款,則上訴人領得 系爭股票後應當繼續支付剩餘款項,惟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股 票後旋即停止繼續支付有關款項,核與常情不符,當認被上 訴人所稱:因其參與上訴人公司建案,未實際索取額外薪酬 ,上訴人方代為支付車輛分期款項作為補貼等情,較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謂有據。末上訴人、被上訴人 與吳為國共同於93年間成立敦元公司,成立時所登記股份之 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9、百分之20、百分之51,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自始為伊所有乙 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系爭股份自始為 伊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讓與予伊,實為物歸原主云云 ,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 爭股份之原因係被上訴人贈與,惟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債務拘束,係指當 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股份之 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顯未就系爭股份移轉成立債 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抗辯其因無因債務拘束契約,無庸返還 系爭股票,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無法律上 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 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2

TPHV-113-重上-487-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翁麗子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佩甄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 月2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2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應加計利息超過新臺幣160,967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子蘇豪偉105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被告 查得蘇豪偉為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股東 ,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將欣國公司股權11,000股,出售予10 5年4月間甫設立之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使其 原應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 ,涉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按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依蘇豪偉原持股比率百分之2.5287,調整其原 應獲配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核增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1,6 18,495元及可扣抵稅額235,283元,歸課核定蘇豪偉105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11,626,088元,補徵應納稅額3,609,289元, 並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541,393元及利息1 61,070元。蘇豪偉不服,申請復查,嗣於復查審理期間死亡 ,由法定繼承人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復查審理結果,未獲變 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蘇豪偉於105年出售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其性質應屬於「 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並非 不用課稅;且蘇豪偉轉讓股份後,即失去欣國公司股東資 格,自未參與欣國公司股東常會,亦無從取得「欣國公司 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並無營利所得。且本件股份轉讓 發生於105年度,因所得稅法修正自105年1月1日起停徵證 券交易所得稅,惟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及時隨同修法,致 使105年度並未將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納入個人所得基本額 課稅。 ⒉利山公司係證人胡立三為投資三顧公司所設立,設立之初 並非為投資欣國公司購買股權,是因為受欣國公司大股東 劉芙美之託,為鞏固欣國公司經營權,維繫家族海外事業 繼續經營之利益,借用利山公司作為控股公司,進行收購 欣國公司股權之計畫,實已具有商業經濟利益之考量。 ⒊蘇豪偉為欣國公司小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未投資利山 公司,亦無家族海外事業股份,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利山 公司純粹出於希望盡快轉變現,各股東獨立決定是否出售 股份,故對利山公司經營狀況等不知情,並無被告所稱股 權移轉係各股東為租稅規避所為之計畫性安排。 ⒋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本件屬納保法施行前 之租稅規避案件,並不符合同法第7條第10項規定之要件 ,不應適用納保法,縱有租稅規避情事,亦應由稽徵機關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惟財政部函 復表示未核准調整,被告並未踐行法定程序,逕依納保法 補稅及加計滯納金及利息,不僅錯誤適用法規,違背納保 法之立法意旨,更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一事 不二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欣國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劉芙美、蘇培菁、蘇培欣、原告 、蘇豪偉(原告之子)、蘇羿蓁、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 、蘇豪欽、陳昭蓉、蘇豪霖及蘇芳誼計13人(下稱劉芙美 等13人)家族成員合計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87.92, 嗣將全數股權出售予利山公司;又劉芙美、蘇培菁、蘇培 欣、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6人(下稱劉芙美等6人),入股 利山公司並持有股權百分之81,原告家族仍間接持有欣國 公司百分之71(百分之87.92×百分之81)股權,對欣國公司 營運仍保有相當之控制權。 ⒉劉芙美、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4人(下稱劉芙美等4人)分 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其中原告(蘇豪 偉之母)擔任監察人,劉芙美等4人對欣國公司股東會於10 5年6月6日決議通過之104年度盈餘分配案,具實質決策權 且知悉盈餘分派內容。又利山公司105年至10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0元,其承購欣國公司 股份資金來源主要為設立及增資股款、向股東劉芙美等4 人借款及105年6月間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現金股利,劉芙美 等6人應可知悉利山公司無資力承購欣國公司股份,卻濫 用形式安排,藉由鉅額借款予利山公司,及對欣國公司盈 餘分配之控制權,製造利山公司具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 價金能力之假象。 ⒊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軌跡,係源自於106年 至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 利或其他應付款等方式,非出自利山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 之報酬。是劉芙美等13人移轉欣國公司股權模式係屬計劃 性安排,將個人應受配欣國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 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於稅法之評價屬租稅規避,被告 依職權調查後,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於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依法有據。 ⒋租稅逃漏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租稅規避則適用納保 法第7條,縱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該條亦載明「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裁量性質,且本件非未報部,程序 無問題。又依納保法第7條第10項前段規定,於納保法施 行(106年12月28日)前之租稅規避案件,因違反誠實申 報之義務,經稅法評價具有裁罰性,必須依個別稅法處罰 ,惟納保法施行後,稅捐規避行為,除有同條第8項但書 情形應予處罰之外,納稅者因租稅規避行為經依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予以補稅之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乃設有第7 條第3項及第7項之規範。蘇豪偉105年度藉由移轉股權規 避應稅股利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按租稅規避之補 徵稅額3,609,289元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541,393元及利息 161,070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加徵滯納 金及利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顯有誤 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蘇豪偉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是否該當租稅規避? ㈡被告依納保法核定蘇豪偉(原告之子)應補徵稅額,並加徵滯 納金及利息,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未 申報核定(原處分A卷第5-6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 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 分A卷第3-4頁)、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原處分A卷第2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111-121頁) 、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160-176頁)等可以證明。 ㈡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 ⒈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⒉查本件蘇豪偉並未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依前開規 定,核課期間至111年5月31日止,而原處分已於110年12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原處分A卷第21頁)可參, 是本件被告核課處分之作成,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 本件原處分逾核課期間,並不足採。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之3(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      「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 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②第66條之8(86年12月30日增訂,107年2月7日廢 止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      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 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 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    ⑵納保法第7條第1至4項、第6至8項、第10項(105年12月2 8日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1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 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 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 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 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 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 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 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 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 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 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第10 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 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已裁 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定滯 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⒉租稅規避一般防杜條款與特別防杜條款: ⑴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綜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租稅規避行為之防杜,立法上除 有上開納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一般防杜條款(廢止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同此規範意旨)之立法外 ,個別稅法針對已類型化之租稅規避行為,訂定特別防 杜條款以為規範,亦屬常見,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及於107年2月7日刪除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均屬 就「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類型之具體防杜規範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納稅者租稅規避 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已具體化之類型規定。再者,本 件行為時為105年,斯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已經公布施 行、同法第66條之8尚未刪除,納保法則尚未施行,依 實體從舊原則,有關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自仍有所得 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的適用。而納保法施行後, 依納保法第7條第6項規定:「……,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 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關於所得稅租稅規 避事件,亦有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納保法為處分依據,並無法規 溯及既往適用之疑義: 如上所述,有關公司股東隱藏盈餘分配之租稅規避防杜 ,行為時法制上已將其類型化,先後訂定如前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之規定,而就此類租稅規避行 為之認定及調整補稅,稽徵機關有關法律之適用,援引 此一具體規定原為已足,其作成處分時併引用一般防杜 條款,無非強化論述其等就租稅規避行為調整課稅,法 制上確屬有據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況如上所述,納稅 義務人經認定租稅規避,稽徵機關得調整課稅之依據納 保法第7條第6項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6項( 規定內容: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 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亦無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尚未生效之納 保法第7條第6項作為調整補稅之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⒊報部核准非裁量規定: ⑴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條文規範可知 ,其規範了2種行為態樣,一為「藉資金、股權之移轉 ,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隱 藏盈餘分配行為,屬租稅規避行為範疇;一為「藉其他 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為典型逃漏稅捐行為,前述2條文並非僅適用逃漏稅 行為,並因納保法施行生效前,租稅規避經稽徵機關認 定成立,除有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補稅)外,其構 成租稅逃漏者,並有所得稅法第110條漏稅罰之處罰(所 得稅法第14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故本條規定調整課稅 或處罰時,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賦稅主管機 關核准」之程序。是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安排是否該 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範之租稅規 避類型,補稅及漏稅裁罰,均關涉納稅義務人財產權, 法制設計上遂由主管所得稅法稽徵業務規劃、指揮、監 督、考核之上級機關為審核,故應報部審核之案件,並 無以構成漏稅罰者為限。從而,財政部以113年7月2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13年7月2日 函)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報部核准」限於漏稅 罰之裁處方有適用(或以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除 有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情形外不得處罰,報部案件無 涉裁罰,自無核准與否之爭議),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第66條之8之規範目的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⑵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 查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6月3日函)報請財政部核准本 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並依納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如上所述,因財政部 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之適用,以涉及租稅罰者為限, 故先以11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復「本件尚有疑義待釐清 ,應查明並依法辦理」,於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訴字第3 6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高行津紀 孝112訴000365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院113年4 月16日函)查本案是否已經「報部核准」,財政部113 年7月2日函復稱:上述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 查明釐清逃漏稅捐事實,並未予以核准,後依據被告調 查結果,認定本件係屬租稅規避行為,並依納保法第7 條規定辦理,並未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本件 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有上述本院及財政部函文(本 院卷第373-376頁)可參。然如上所述,財政部113年7月 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規定不合,且與納保法的立法精神有違,惟本件既 經被告以上述110年6月3日函呈報財政部核准,復經本 院以113年4月16日函請財政部確認,財政部認定被告對 原告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實已對被告認原告租稅安排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第66條之8規定為審認,亦已踐行法定程序。從而,原 告以被告本件有關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 適用,未踐行報部核准之法定程序,亦無可採。 ⒋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之相關問題: ⑴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行為之法律效果除遲延利息外加徵滯 納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違反: ①納保法第7條第3項「滯納金」之定性: A.立法理由--遲延繳納利益之衡平手段: 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立法理由以:「稅捐規避雖非 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 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 。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 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 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 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 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 百分之15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 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納保法第 7條立法理由:五、六參照)」。又納保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第3項定明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 法律創設納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 法律效果,與各稅法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 。為避免衍生後續稽徵、行政救濟或強制執行等適 用疑義,爰予定明。」 B.學理上之闡釋: 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論 者認為租稅規避行為係經稽徵機關依經濟觀察法調 整課稅後始發生租稅請求權,亦即稽徵機關將納稅 義務人規避租稅之法律形式,按經濟利益予以調整 ,以調整後之擬制事實,溯及既往取代與經濟實質 不符之原事實,從而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 債務請求權,則可自租稅債務成立後,逾原繳納期 限起,每逾2日為一計算單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稽徵機關於查明事實後予以調整課稅,應皆超過 1個月以上,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應屬常態,故此 滯納金已非傳統之滯納金,而係立法創新之制度, 「借名上市」,此一滯納金之制度,係用以平衡納 稅義務人因從事租稅規避而遲延繳納之利益,並非 租稅罰(參陳敏,稅法總論,新學林出版,2019年2 月初版,頁407)。    C.按租稅規避者相較於守法納稅義務人已於期限內納 稅,雖於事後被要求補稅,早已享有逾期繳稅利 益,從而立法上有上開加徵類似滯納金之衡平設 計,且如後所述此項加徵滯納金之立法,兼有限 縮       租稅規避行為構成漏稅罰之範圍,立法目的仍係在 強化納稅者之保護,原告主張滯納金之加徵與納保 法強調納稅者之保護,名實不符,尚不足採。     ②本件無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 有關「滯納金」逾3日始加徵百分之1之適用:  如上所述,納保法第7條第3項之滯納金,係立法者就 租稅規避防杜採取之衡平手段,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 之滯納金係以「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 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司法 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參照)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故 稅捐稽徵法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20條第1項本文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 者,移送強制執行。」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 由「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修正為「每逾3日」加 徵百分之1,總加徵率由百分之15降為百分之10,二 者性質非同一,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15%滯納金顯然過苛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要無可採。末以 ,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如 上所述,雖得透過解釋而明確其內涵,但與稅捐稽徵 法第20條之滯納金「同詞」異義,造成解讀及法律適 用之歧異,日後修正是否改採論者引介比較法上之「 過少申報加算稅」(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出版,2 016年9月修訂九版,頁235)、前開立法理由所稱之「 延滯金」(延滯繳納利得),或其他更名實相符之名詞 ,以免法規適用上之紊亂,則屬別一問題,附此說明 。 ⑵本件對原告課徵「滯納金」非屬不利之溯及既往: 依上開規定可知,納保法第7條第3項有關租稅規避行為 加徵滯納金之制度設計,將納保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 件,依納稅者是否有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正當之行 為而分別處理,亦即在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之情形, 除稽徵機關可證明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仍得以漏稅罰論處 外,其餘之租稅規避行為,則從過往認租稅規避行為因 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於個別稅法有處罰規定,多以漏稅 罰論處,改以加徵不具懲罰性之滯納金,立法目的亦以 納稅者之保護為取向,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之 「滯納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無可採。    ⑶對稅捐規避者加徵滯納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①稅捐規避者無「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按租稅規避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除成立租稅上 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而因租稅規避行為並 無可能產生所得稅法等規定所稱之滯納期間,為避免 適用爭議,同條第7項有關利息起算日規定「並自該 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而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 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 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有關逾期繳 納利息起算日,應自滯納期限(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 明顯有別,可知租稅規避行為並無前揭所得稅法第11 2條第2項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②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遲延利息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      再者,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禁止重複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 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依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者加徵之滯 納金,係對租稅規避經查獲者,租稅債務法上之衡平 措施,並非租稅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滯納金既已 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 ,並無足取。  ㈣蘇豪偉股權交易不具經濟實質該當租稅規避要件: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有關蘇豪偉股權交易屬租稅規避認定應適用之法令,除前 引部分外,於茲補充如下: ⑴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 政部98年函釋)有關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認定之 解釋函示於本件得適用:   ①財政部98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或營利事 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 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 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 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 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 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 未收付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 未收付價款者。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 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 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 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 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⒌其他僅具 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權交易構 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營有成擁 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 公司鉅額股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 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 、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⒊股權承買公司背 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 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 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 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 。⒌規避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 進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 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 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②上述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      助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判斷 標準,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核與該條文規定意旨 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而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財政部98年函釋雖闡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作成,於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亦有適用: 按所得稅法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即就自然人股東藉 由控制關係將原屬個人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盈餘隱藏 於可控制個體之行為,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章節增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予以規範,嗣後基於法律規範體系考 量,另增訂同法第14條之3,做為防杜隱藏盈餘行為規 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規定,除規範「應納稅額、股利 盈餘所得、可扣抵稅額」等股權項目調整外,尚包括「 其他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之項目」,此參所得 稅法於101年增訂之第14條之3,其立法理由:「鑑於個 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 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 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 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 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66條之8,規定 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 或稅額者,並依第110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及107年2月7日刪除第66條之8,其刪除的理由:「配合 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 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14條之3規定辦理,爰刪 除本條。」即可明。是前述財政部98年函釋就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 判斷標準,於判斷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所稱,如有藉資 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範圍時,仍有其適用,併予敘 明。 ⒉蘇豪偉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     ⑴規避稅負動機—欣國公司處分資產獲有鉅額利益:    查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股東18人即①劉芙美(負責人 )、蘇培菁、蘇培欣②原告(監察人)、蘇羿蓁、蘇豪偉、 蘇宥蓁③吳玲芳(董事)、蘇豪斌、蘇豪欽④陳昭蓉、蘇豪 霖(董事)、蘇芳誼(見本院卷第155頁,①至④下稱劉芙美 等13人)⑤蘇佐智、蘇麗智、吳昭慧、吳怡慧、吳昆益等 人,劉芙美及原告等人並於105年間擔任上開括號內說 明之職稱。欣國公司104年間因出售土地獲利甚鉅,於1 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股利淨額)4 50,160,607元(股利總額459,465,121元-可扣抵稅額總 額9,304,514元)。 ⑵利山公司之設立及股權移轉之安排: ①利山公司於系爭股權交易前甫成立,資本額與購入股      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查利山公司於105年4月間成立,負責人胡立三,資本 額2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所附欣國公 司股東11人規避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共通證據及加計 滯納金暨利息案卷(下稱「共通證據A、B、C卷」,此 部分見共通證據B卷第525-526頁),與後述擬購入之 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 ②購買股權之資金由交易關係人提供並於股權交易完成      後以獲配現金股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 查劉芙美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 04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股 份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 移轉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 028,400元,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 款則開立即期支票,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 份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共通證據A卷第230-28 6、80-92頁)可查,亦有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 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 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55、157頁)可 參。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 00元,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 當,已如上述;且依利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 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共通證據B卷第289-416頁)及被告 查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本院卷 第159頁)顯示,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1日向劉芙美 等4人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股東劉芙美 借款10,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合計 40,000,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 ,有利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 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表(共通證據A卷第207-208頁)、利山公司提供之資 本及購買股票金流(共通證據A卷第226-227頁)及105 年度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2-363頁)足證;尾款開 立支票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541 元,於105年6月7日匯入利山公司於兆豐信義分行帳 號:04827015951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加計向劉芙美等 4人借款31,000,000元及利山公司活期存款6,000,000 元,合計431,692,541元,用以支付票款431,378,400 元等情形,亦有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共通證 據A卷第186頁)、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0頁)及被 告製作之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公司股票支付價 款明細表附卷(本院卷第157頁)可以證明。足見利山 公司並無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資力,而係向欣國公司 負責人、監察人、董事借款及取得欣國公司原應分配 給原告家族個人股東之股利後,再以支付購買股份價 金之名義,將欣國公司股利轉付予原告家族個人股東 。 ③利山公司資本額小且無其他營業活動,成立目的在為      欣國公司規避稅負: 查利山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共通證據C卷第868-878頁),其營業收入淨額均為 0元;而利山公司償還股東借款(前述購買欣國公司股 份之借款)之來源係取自106年至109年間,欣國公司 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等情,各有欣國 公司110年3月2日說明書暨105至109年股利分配明細 、減資分配明細及資金流向等(共通證據A卷第98-113 頁)、利山公司105年及108年獲配欣國公司股利分類 帳(共通證據A卷第219-221頁)、收回106年及109年欣 國公司減資資金流程文件(共通證據A卷第211-218頁) 及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還款予原告等4人之資金來源 及明細(本院卷第161頁)等附卷可參。足見利山公司 成立之目的僅為原告家族用以規避欣國公司發放之股 利無疑。 ④原告家族對利山公司有控制關係: 再者,105年股東常會開會前,劉芙美等6人入股甫成 立利山公司,而觀其等持股合計百分之81,有欣國公 司105年1月7日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19-622 頁)、104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共通證據A卷第71頁) 、買賣合約書及增補條款(共通證據A卷第31-35頁)、 土地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共通證據A卷第26-30頁) 、105年6月6日欣國公司股東常會紀錄暨104年度盈餘 分配表(共通證據A卷第38-40頁)、欣國公司股東關係 表(共通證據A卷第20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及利山公司設 立及增資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等可 參。足見原告家族對於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均有實質 控制權,且劉芙美等6人顯可知悉欣國公司將發放104 年度盈餘。    ⑤不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      得: 綜觀前述原告家族股權移轉過程,對照財政部98年函 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虛偽交易規避稅負認定之參 考基準,原告家族於欣國公司發放盈餘前,藉由成立 利山公司,取巧安排欣國公司股權移轉,將原應按累 進稅率百分之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 ,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 ,再安排資金實質回流至個人股東名下,不當規避減 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其等上 開股權移轉之安排,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 為,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 定,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 依法予以調整,確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本件股權移轉家族利山公司為鞏固欣國公司經營 權,維繫家族海外事業繼續經營之利益,實已具有商業經 濟利益之考量,非屬法律形成之濫用,並不可採: ⑴欣國公司105年度並未處於清算可能之狀態: 查依欣國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 告書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欣國公司104年 度出售土地增益538,382,497元(共通證據B卷第738頁) ,而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後,旋於欣國公司105年 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 足見劉芙美等6人早在成立家族控股公司前即有分配盈 餘(出售土地利益)之共識,欣國公司股東應可順利取得 出售土地利益,而無庸主張清算欣國公司。    ⑵欣國公司經營權尚無旁落之虞慮: 再者,依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 股數表(本院卷第155頁)、欣國公司股票簽證明細表(共 通證據B卷第612-618頁)及105年度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可知,劉芙美 等6人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55(持有股數239,247股/ 欣國公司發行股數435,000股),且持有利山公司股權達 百分之81,則劉芙美等6人之持股已足擔保欣國公司之 持續經營及免遭清算,並無須再藉由利山公司向欣國公 司其餘股東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必要。又劉芙美等6人 既同意藉由訴外人胡立三成立之利山公司做為家族控股 公司,而由利山公司收購渠等6人之欣國公司股份,其 股價自應一致,然利山公司收購之價格卻均不相同,顯 非合理。原告稱為鞏固欣國公司經營權云云,並非可採 。    ⑶利山公司之成立與香港HOSTWELL公司之經營無關:     原告另稱為維繫家族海外事業繼續經營之利益,出於經 濟利益考量,成立利山公司做為家族控股公司云云。然 查香港HOSTWELL公司並非由欣國公司出資設立,而係劉 芙美等6人以個人名義投資設立,有欣國公司105年度及 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之關係人交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卷第269頁)可參;且欣國公司 生產線早已移往大陸工廠,多年來皆以欣國公司採購原 料後透過香港HOSTWELL公司將原料送至大陸工廠加工, 再由香港HOSTWELL公司銷售,亦有證人胡立三之證詞( 本院卷第263頁以下)可參,則欣國公司僅負責採購原料 ,香港HOSTWELL公司才是真正負責生產及銷售,香港HO STWELL公司尚非不得自行採購原料至大陸工廠生產,欣 國公司清算與否實無影響。至於利山公司之獲利來源主 要為欣國公司之股利分配及減資返還,有原告提供之利 山公司投資欣國公司金流彙總說明(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60號卷第361頁),而其105年至109年營業收入為0元, 難認利山公司之設立係出於商業考量無租稅規避目的。 原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⒋證人胡立三之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胡立三於本院113年3月28日調查時證述: 欣國公司自處分不動產開始,該公司大小股東之間開始 產生爭議,小股東要求將公司清算分錢,因欣國公司清 算結束營業,會影響家族在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其因有會計師身分受劉芙美委託,說 服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 股東支持讓欣國公司繼續營運,劉芙美與其談好計畫後 ,因時間緊急,故借用其成立的利山公司讓其他股東入 股,來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司,並告知其他 股東可將股票出售予利山公司,於是欣國公司股東就將 股權移轉到利山公司,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 司。再者,伊同時為三顧公司董事長,因三顧公司需要 增資,其成立利山公司的第一個投資案就是投資三顧公 司;利山公司早就成立,因當時可以用的投資公司只有 利山公司,於是將欣國公司股權陸續移轉到利山公司等 語(本院卷第259頁以下)。 ⑵利山公司成立後與三顧公司之經營並無關聯: 如上所述,依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購入欣國公司股權支 付價款明細表及股權之資金來源表觀之,利山公司設立 的資本額及增資款尚不足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簽約 金,而需向劉芙美等4人借款支應,如何有餘款投資三 顧公司?另依利山公司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1頁), 利山公司(105年4月成立)投資三顧公司之股款已於10 5年5月30日退回,並無證人胡立三所述,因三顧公司須 增資,其才會成立利山公司投資三顧公司之情事。況且 證人胡立三陳稱其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WE LL股東之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公 司繼續營運的目的,是希望能爭取3至5年的營運期間, 以便於尋找下手買家,承接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本院卷第184-185頁),換言之,劉芙 美及原告等人欲繼續經營欣國公司,只是為爭取時間尋 找其大陸及香港的關係企業買家,且為欣國公司結束營 業清算做準備,並無長期繼續經營欣國公司的意願,而 入股利山公司為股東者,除證人胡立三外,如上所述, 其餘為劉芙美等6人,其中劉芙美、蘇培欣、原告、蘇 豪霖、吳玲芳等5人同時為香港HOSTWELL的股東,因此 若欲達到上述規劃目的,亦僅需欣國公司其他股東將該 公司股權出售予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劉芙美等5人 ,即可達到維持欣國公司、香港HOSTWELL及大陸加工廠 繼續經營之效果,並無轉投資利山公司做為欣國公司的 控股公司之必要,證人所述將股權移轉利山公司在延續 對大陸工廠之控制,尚與常情不符,並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蘇豪偉無租稅規避主觀意思並無可採:    原告主張蘇豪偉僅為欣國公司小股東,家族中屬二房,未 參與公司經營,未投資利山公司,亦無家族海外事業股份 ,不知道大房(劉芙美)等其他資料,僅是單純處分股權, 並無規避租稅之意圖。然查,蘇豪偉雖未參與欣國公司經 營,亦未投資利山公司,然其母(原告)為欣國公司監察人 ,亦為利山公司之股東,難認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放,利 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無所知悉;且透 過整體觀察,蘇豪偉與家族成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日 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近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 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 得,難認蘇豪偉無「獲得租稅利益」之主觀意思。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家族既可掌控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蘇 豪偉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 移轉持股之安排應有所知悉,且就本件股權移轉並不具備 稅捐考量以外之合理理由,已如前述,是蘇豪偉利用證券 交易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將其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出售予 家族可控制之利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課稅之營利所得 ,則蘇豪偉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 件無誤。  ㈤蘇豪偉出售欣國公司股權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被告核定補 徵稅額3,609,289元,並無違誤: 蘇豪偉出售欣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已如 前述,是被告以蘇豪偉原持有之欣國公司股權比率百分之2. 5287,核算調整其原應獲配之股利為11,618,495元(計算式 :股利總額459,465,121元×百分之2.5287)及可扣抵稅額為2 35,283元(計算式:9,304,514元×百分之2.5287)後,依法核 增營利所得11,618,495元及可扣抵稅額235,283元(序號3), 歸課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本次應補徵稅額3,609,2 89元(詳見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A卷第5-6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05年度未申報核定),於法即無不合。 ㈥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規定,對蘇豪偉加 徵滯納金541,393元,於法尚無不合,惟加計利息逾160,967 元部分,核有違誤: ⒈加徵滯納金部分:    蘇豪偉出售欣國公司股權行為既經評價該當租稅規避行為 ,已如前述,且申報或調查時無納保法第7條第8項之未予 自動揭露或隱匿申報之重要事項行為,被告依納保法第7 條第7項規定,按補徵稅額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541,393元 (計算式:3,609,289元×百分之15),並無不合。 ⒉加計利息部分,原處分有多計1日利息之違誤: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本件行 為時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應自106年5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止,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按納保 法第7條第7項規定,自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106年6月1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 (110年12月8日)止,按補繳稅款3,609,289元,依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為161,070元(計算式:詳如原處分A卷第3頁),有加 計利息起迄畫面(原處分A卷第55頁)、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105年度未申報核定(原處分A卷第5-6頁)、106年 至110年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共通證據C卷第 1041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 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3-4頁)附 卷可參。然查,財政部業以10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 04708380號函將105年度所得稅申報截止日期延至106年6 月1日,有上開函釋在卷(本院卷第307頁)可參,則依納保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 日始為加計利息之起始日,即106年6月2日,原核定以106 年6月1日作為系爭加計利息之起算日即有違誤,經重新計 算加計利息應為160,967元【計算式:106年度利息21,904 元(3,609,289元×百分之1.04×213/365)+107至109年度利 息合計112,608元+110年度利息26,455元】,是被告核定 加計利息逾160,967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核定蘇豪偉應補徵稅額3, 609,289元、加徵滯納金541,393元及利息160,967元部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上述部分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於加計利息超過160, 967元部分,核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 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有關加 計利息過160,967元部分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7

KSBA-112-訴-366-202410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貞卉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佩甄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 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1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應加計利息超過新臺幣575,030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蘇豪欽取自 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 下同)213,295元,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配偶蘇豪欽 為欣國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將欣國公司股權31 ,4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設立之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利山公司),使其原應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 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 應納稅捐之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 條規定,按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依原告配偶蘇豪欽原持股 比率百分之7.2653,調整其原應獲配股利33,381,519元及可 扣抵稅額676,001元,扣除原告原申報數,核增原告配偶蘇 豪欽營利所得33,168,224元及可扣抵稅額673,816元,歸課 核定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3,952,354元及補徵應納稅 額12,893,453元,併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1,934,017元及利息575,39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配偶蘇豪欽於105年出售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其性質 應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 稅,並非不用課稅;且原告配偶蘇豪欽轉讓股份後,即失 去欣國公司股東資格,自未參與欣國公司股東常會,亦無 從取得「欣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並無營利所得 。 ⒉原告配偶蘇豪欽選擇出售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予利山公司 ,並依法轉讓股權之行為,係透過選擇出售股份與否之行 為而達成節稅之目的,係屬租稅規劃,並非租稅規避。且 本件股份轉讓發生於000年度,因所得稅法修正自105年1 月1日起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惟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及 時隨同修法,致使105年度並未將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納入 個人所得基本額課稅。 ⒊原告配偶蘇豪欽為欣國公司小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未 投資利山公司,亦無家族海外事業股份,出售股份予利山 公司純粹出於希望盡快轉讓變現,各股東獨立決定是否出 售股份,故對利山公司經營狀況等不知情,並無被告所稱 股權移轉係各股東為租稅規避所為之計畫性安排。 ⒋本件行為時納保法尚未施行,縱有租稅規避情事,亦應由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惟 財政部函復表示未核准調整,被告並未踐行法定程序,核 稅處分違法。且本件屬納保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並 不符合同法第7條第10項規定之要件,不應適用納保法, 被告未報經財政部核准,逕依納保法補稅及加計滯納金及 利息,不僅錯誤適用法規,違背納保法之立法意旨,更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一事不二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欣國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劉芙美、蘇培菁、蘇培欣、蘇翁 麗子、蘇豪偉、蘇羿蓁、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蘇豪 欽(原告配偶)、陳昭蓉、蘇豪霖及蘇芳誼計13人(下稱劉 芙美等13人)家族成員合計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87.9 2,嗣將全數股權出售予利山公司;又劉芙美、蘇培菁、 蘇培欣、蘇翁麗子、吳玲芳(原告配偶蘇豪欽之母)及蘇豪 霖6人(下稱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並持有股權百分 之81,原告配偶蘇豪欽之家族仍間接持有欣國公司百分之 71(百分之87.92×百分之81)股權,對欣國公司營運仍保有 相當之控制權。 ⒉劉芙美、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4人(下稱劉芙美等4人 )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其中原告配 偶蘇豪欽之母吳玲芳擔任董事,劉芙美等4人對欣國公司 股東會於105年6月6日決議通過之104年度盈餘分配案,具 實質決策權且知悉盈餘分派內容。又利山公司105年至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0元,其承 購欣國公司股份資金來源主要為設立及增資股款、向股東 劉芙美等4人借款及105年6月間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現金股 利,劉芙美等6人應可知悉利山公司無資力承購欣國公司 股份,卻濫用形式安排,藉由鉅額借款予利山公司,及對 欣國公司盈餘分配之控制權,製造利山公司具支付購買欣 國公司股份價金能力之假象。 ⒊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軌跡,係源自於106年 至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 利或其他應付款等方式,非出自利山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 之報酬。是劉芙美等13人移轉欣國公司股權模式係屬計劃 性安排,將個人應受配欣國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 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於稅法之評價屬租稅規避,被告 依職權調查後,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於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依法有據。 ⒋租稅逃漏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租稅規避則適用納保 法第7條,縱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該條亦載明「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裁量性質,且本件非未報部,程序 無問題。又依納保法第7條第10項前段規定,於納保法施 行(106年12月28日)前之租稅規避案件,因違反誠實申 報之義務,經稅法評價具有裁罰性,必須依個別稅法處罰 ,惟納保法施行後,稅捐規避行為,除有同條第8項但書 情形應予處罰之外,納稅者因租稅規避行為經依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予以補稅之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乃設有第7 條第3項及第7項之規範。原告配偶蘇豪欽105年度藉由移 轉股權規避應稅股利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按租稅 規避之補徵稅額12,893,453元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1,934, 017元及利息575,398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 張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 則,顯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配偶蘇豪欽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是否該當租稅規避 ? ㈡被告依納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0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 分A卷第22-23頁)、10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 第5-6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 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3-4頁)、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處分A卷第2頁)、復 查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47-59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 卷第145-163頁)等可以證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之3(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      「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 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②第66條之8(86年12月30日增訂,107年2月7日廢 止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      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 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 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    ⑵納保法第7條第1至4項、第6至8項、第10項(105年12月2 8日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1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 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 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 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 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 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 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 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 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 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 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第10 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 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已裁 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定滯 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⒉租稅規避一般防杜條款與特別防杜條款: ⑴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綜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租稅規避行為之防杜,立法上除 有上開納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一般防杜條款(廢止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同此規範意旨)之立法外 ,個別稅法針對已類型化之租稅規避行為,訂定特別防 杜條款以為規範,亦屬常見,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及於107年2月7日刪除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均屬 就「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類型之具體防杜規範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納稅者租稅規避 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已具體化之類型規定。再者,本 件行為時為105年,斯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已經公布施 行、同法第66條之8尚未刪除,納保法則尚未施行,依 實體從舊原則,有關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自仍有所得 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的適用。而納保法施行後, 依納保法第7條第6項規定:「……,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 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關於所得稅租稅規 避事件,亦有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納保法為處分依據,並無法規 溯及既往適用之疑義: 如上所述,有關公司股東隱藏盈餘分配之租稅規避防杜 ,行為時法制上已將其類型化,先後訂定如前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之規定,而就此類租稅規避行 為之認定及調整補稅,稽徵機關有關法律之適用,援引 此一具體規定原為已足,其作成處分時併引用一般防杜 條款,無非強化論述其等就租稅規避行為調整課稅,法 制上確屬有據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況如上所述,納稅 義務人經認定租稅規避,稽徵機關得調整課稅之依據納 保法第7條第6項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6項( 規定內容: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 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亦無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尚未生效之納 保法第7條第6項作為調整補稅之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⒊報部核准非裁量規定: ⑴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條文規範可 知,其規範了2種行為態樣,一為「藉資金、股權之移 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 隱藏盈餘分配行為,屬租稅規避行為範疇;一為「藉其 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為典型逃漏稅捐行為,前述2條文並非僅適用逃漏 稅行為,並因納保法施行生效前,租稅規避經稽徵機關 認定成立,除有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補稅)外,其 構成租稅逃漏者,並有所得稅法第110條漏稅罰之處罰(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故本條規定調整課 稅或處罰時,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賦稅主管 機關核准」之程序。是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安排是否 該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範之租稅 規避類型,補稅及漏稅裁罰,均關涉納稅義務人財產權 ,法制設計上遂由主管所得稅法稽徵業務規劃、指揮、 監督、考核之上級機關為審核,故應報部審核之案件, 並無以構成漏稅罰者為限。從而,財政部以113年7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13年7月2 日函)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報部核准」限於漏 稅罰之裁處方有適用(或以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 除有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情形外不得處罰,報部案件 無涉裁罰,自無核准與否之爭議),與所得稅法第14條 之3、第66條之8之規範目的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⑵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 查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 000號(下稱被告110年6月3日函)函報請財政部核准本 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並依納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如上所述,因財政部 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之適用,以涉及租稅罰者為限, 故先以11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復「本件尚有疑義待釐清 ,應查明並依法辦理」,於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訴字第3 6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高行津紀 孝112訴000365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院113年4 月16日函)查本案是否已經「報部核准」,財政部113 年7月2日函復稱:上述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 查明釐清逃漏稅捐事實,並未予以核准,後依據被告調 查結果,認定本件係屬租稅規避行為,並依納保法第7 條規定辦理,並未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本件 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有上述本院及財政部函文(本 院卷第373-376頁)可參。然如上所述,財政部113年7月 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規定不合,且與納保法的立法精神有違,惟本件既 經被告以上述110年6月3日函呈報財政部核准,復經本 院以113年4月16日函請財政部確認,財政部認定被告對 原告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實已對被告認原告租稅安排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第66條之8規定為審認,亦已踐行法定程序。從而,原 告以被告本件有關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 適用,未踐行報部核准之法定程序,亦無可採。 ⒋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之相關問題: ⑴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行為之法律效果除遲延利息外加徵滯     納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違反: ①納保法第7條第3項「滯納金」之定性: A.立法理由--遲延繳納利益之衡平手段: 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立法理由以:「稅捐規避雖非 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 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 。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 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 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 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 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 百分之15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 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納保法第 7條立法理由:五、六參照)」。又納保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第3項定明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 法律創設納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 法律效果,與各稅法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 。為避免衍生後續稽徵、行政救濟或強制執行等適 用疑義,爰予定明。」 B.學理上之闡釋: 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論 者認為租稅規避行為係經稽徵機關依經濟觀察法調 整課稅後始發生租稅請求權,亦即稽徵機關將納稅 義務人規避租稅之法律形式,按經濟利益予以調整 ,以調整後之擬制事實,溯及既往取代與經濟實質 不符之原事實,從而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 債務請求權,則可自租稅債務成立後,逾原繳納期 限起,每逾2日為一計算單位,加徵1百分之滯納金 ,稽徵機關於查明事實後予以調整課稅,應皆超過 1個月以上,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應屬常態,故此 滯納金已非傳統之滯納金,而係立法創新之制度, 「借名上市」,此一滯納金之制度,係用以平衡納 稅義務人因從事租稅規避而遲延繳納之利益,並非 租稅罰(參陳敏,稅法總論,新學林出版,2019年2 月初版,頁407)。    C.按租稅規避者相較於守法納稅義務人已於期限內納 稅,雖於事後被要求補稅,早已享有逾期繳稅利 益, 從而立法上有上開加徵類似滯納金之衡平設 計,且如後所述此項加徵滯納金之立法,兼有限縮 租稅規避行為構成漏稅罰之範圍,立法目的仍係在 強化納稅者之保護,原告主張滯納金之加徵與納保 法強調納稅者之保護,名實不符,尚不足採。     ②本件無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 有關「滯納金」逾3日始加徵百分之1之適用:  如上所述,納保法第7條第3項之滯納金,係立法者就 租稅規避防杜採取之衡平手段,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 之滯納金係以「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 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司法 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參照)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 故稅捐稽徵法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20條第1項本 文:「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 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 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 ,由「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修正為「每逾3日」 加徵百分之1,總加徵率由百分之15降為百分之10, 二者性質非同一,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顯 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要無可採 。末以,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 金,如上所述,雖得透過解釋而明確其內涵,但與稅 捐稽徵法第20條之滯納金「同詞」異義,造成解讀及 法律適用之歧異,日後修正是否改採論者引介比較法 上之「過少申報加算稅」(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 出版,2016年9月修訂九版,頁235)、前開立法理由 所稱之「延滯金」(延滯繳納利得),或其他更名實相 符之名詞,以免法規適用上之紊亂,則屬別一問題, 附此說明。 ⑵本件對原告課徵「滯納金」非屬不利之溯及既往: 依上開規定可知,納保法第7條第3項有關租稅規避行為 加徵滯納金之制度設計,將納保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 件,依納稅者是否有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正當之行 為而分別處理,亦即在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之情形, 除稽徵機關可證明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仍得以漏稅罰論處 外,其餘之租稅規避行為,則從過往認租稅規避行為因 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於個別稅法有處罰規定,多以漏稅 罰論處,改以加徵不具懲罰性之滯納金,立法目的亦以 納稅者之保護為取向,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之 「滯納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無可採。    ⑶對稅捐規避者加徵滯納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①稅捐規避者無「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按租稅規避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除成立租稅上 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而因租稅規避行為並 無可能產生所得稅法等規定所稱之滯納期間,為避免 適用爭議,同條第7項有關利息起算日規定「並自該 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而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 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 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有關逾期繳 納利息起算日,應自滯納期限(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 明顯有別,可知租稅規避行為並無前揭所得稅法第11 2條第2項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②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遲延利息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     再者,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禁止重複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 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依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者加徵之滯 納金,係對租稅規避經查獲者,租稅債務法上之衡平 措施,並非租稅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滯納金既已 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 ,並無足取。 ㈢原告配偶蘇豪欽股權交易不具經濟實質該當租稅規避要件: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有關原告股權交易屬租稅規避認定應適用之法令,除前引 部分外,於茲補充如下: ⑴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 政部98年函釋)有關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認定之 解釋函示於本件得適用:   ①財政部98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所 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 或 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      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 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 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 事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定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 分價款並未收付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 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 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 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 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 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⒌ 其他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 權交易構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 營有成擁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 配被投資公司鉅額股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 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⒊股權承 買公司背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 交易前新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 當事人之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 顯不相當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 :標的股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 交易行為。⒌規避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 配盈餘加徵10百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 所得稅累進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 安排,規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 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②上述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 助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判斷 標準,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核與該條文規定意旨 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而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財政部98年函釋雖闡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作成,於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亦有適用: 按所得稅法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即就自然人股東藉 由控制關係將原屬個人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盈餘隱藏 於可控制個體之行為,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章節增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予以規範,嗣後基於法律規範體系考 量,另增訂同法第14條之3,做為防杜隱藏盈餘行為規 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規定,除規範「應納稅額、股利 盈餘所得、可扣抵稅額」等股權項目調整外,尚包括「 其他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之項目」,此參所得 稅法於101年增訂之第14條之3,其立法理由:「鑑於個 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 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 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 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 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66條之8,規定 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 或稅額者,並依第110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及107年2月7日刪除第66條之8,其刪除的理由:「配合 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 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14條之3規定辦理,爰刪 除本條。」即可明。是前述財政部98年函釋就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 判斷標準,於判斷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所稱,如有藉資 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範圍時,仍有其適用,併予敘 明。 ⒉原告配偶蘇豪欽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      ⑴規避稅負動機—欣國公司處分資產獲有鉅額利益:    查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股東18人即①劉芙美(負責人 )、蘇培菁、蘇培欣②蘇翁麗子(監察人)、蘇羿蓁、蘇豪 偉、蘇宥蓁③吳玲芳(董事)、蘇豪斌、蘇豪欽④陳昭蓉、 蘇豪霖(董事)、蘇芳誼(見本院卷第155頁,①至④下稱劉 芙美等13人)⑤蘇佐智、蘇麗智、吳昭慧、吳怡慧、吳昆 益等人,劉芙美及原告配偶之母吳玲芳等人並於105年 間擔任上開括號內說明之職稱。欣國公司104年間因出 售土地獲利甚鉅,於1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 年度盈餘(股利淨額)450,160,607元(股利總額459,465, 121元-可扣抵稅額總額9,304,514元)。 ⑵利山公司之設立及股權移轉之安排: ①利山公司於系爭股權交易前甫成立,資本額與購入股      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查利山公司於105年4月間成立,負責人胡立三,資本 額2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所附欣國公 司股東11人規避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共通證據及加計 滯納金暨利息案卷(下稱「共通證據A、B、C卷」,此 部分見共通證據B卷第525-526頁),與後述擬購入之 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 ②購買股權之資金由交易關係人提供並於股權交易完成 後以獲配現金股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 查劉芙美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 04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股 份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 移轉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 028,400元,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 款則開立即期支票,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 份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共通證據A卷第230-28 6、80-92頁)可查,亦有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 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 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59、161頁)可 參。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 00元,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 當,已如上述;且依利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 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共通證據B卷第289-416頁)及被告 查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本院卷 第163頁)顯示,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1日向劉芙美 等4人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股東劉芙美 借款10,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合計 40,000,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 ,有利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 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表(共通證據A卷第207-208頁)、利山公司提供之資 本及購買股票金流(共通證據A卷第226-227頁)及105 年度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2-363頁)足證;尾款開 立支票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541 元,於105年6月7日匯入利山公司於兆豐信義分行帳 號:04827015951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加計向劉芙美等 4人借款31,000,000元及利山公司活期存款6,000,000 元,合計431,692,541元,用以支付票款431,378,400 元等情形,亦有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共通證 據A卷第186頁)、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0頁)及被 告製作之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公司股票支付價 款明細表附卷(本院卷第161頁)可以證明。足見利山 公司並無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資力,而係向欣國公司 負責人、監察人、董事借款及取得欣國公司原應分配 給原告家族個人股東之股利後,再以支付購買股份價 金之名義,將欣國公司股利轉付予原告家族個人股東 。 ③利山公司資本額小且無其他營業活動,成立目的在為 欣國公司規避稅負: 查利山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共通證據C卷第868-878頁),其營業收入淨額均為 0元;而利山公司償還股東借款(前述購買欣國公司股 份之借款)之來源係取自106年至109年間,欣國公司 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等情,各有欣國 公司110年3月2日說明書暨105至109年股利分配明細 、減資分配明細及資金流向等(共通證據A卷第98-113 頁)、利山公司105年及108年獲配欣國公司股利分類 帳(共通證據A卷第219-221頁)、收回106年及109年欣 國公司減資資金流程文件(共通證據A卷第211-218頁) 及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來 源及明細(本院卷第165頁)等附卷可參。足見利山公 司成立之目的僅為原告家族用以規避欣國公司發放之 股利無疑。 ④原告配偶家族對利山公司有控制關係: 再者,105年股東常會開會前,劉芙美等6人入股甫成 立利山公司,而觀其等持股合計百分之81,有欣國公 司105年1月7日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19-622 頁)、104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共通證據A卷第71頁) 、買賣合約書及增補條款(共通證據A卷第31-35頁)、 土地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共通證據A卷第26-30頁) 、105年6月6日欣國公司股東常會紀錄暨104年度盈餘 分配表(共通證據A卷第38-40頁)、欣國公司股東關係 表(共通證據A卷第20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及利山公司設 立及增資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等可 參。足見原告配偶家族對於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均有 實質控制權,且劉芙美等6人顯可知悉欣國公司將發 放104年度盈餘。    ⑤不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 得: 綜觀前述原告配偶家族股權移轉過程,對照財政部98 年函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虛偽交易規避稅負認定 之參考基準,原告配偶家族於欣國公司發放盈餘前, 藉由成立利山公司,取巧安排欣國公司股權移轉,將 原應按累進稅率百分之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 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 資收益」,再安排資金實質回流至個人股東名下,不 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 ,其等上開股權移轉之安排,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 之交易行為,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 6條之8規定,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 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確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配偶蘇豪欽僅為欣國公司小股東,未參與公司經 營,未投資利山公司,亦無家族海外事業股份,對利山公 司經營狀況等不知情等語,然查:    ⑴欣國公司105年度並未處於清算可能之狀態:     查依欣國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 告書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欣國公司104年 度出售土地增益538,382,497元(共通證據B卷第738頁) ,而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後,旋於欣國公司105年 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 足見劉芙美等6人早在成立家族控股公司前即有分配盈 餘(出售土地利益)之共識,欣國公司股東應可順利取得 出售土地利益,而無庸主張清算欣國公司。   ⑵欣國公司經營權尚無旁落之虞慮:     再者,依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 股數表(本院卷第155頁)、欣國公司股票簽證明細表(共 通證據B卷第612-618頁)及105年度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可知,劉芙美 等6人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55(持有股數239,247股/ 欣國公司發行股數435,000股),且持有利山公司股權達 百分之81,則劉芙美等6人之持股已足擔保欣國公司之 持續經營及免遭清算,並無須再藉由利山公司向欣國公 司其餘股東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必要。原告稱蘇豪欽屬 於三房(吳玲芳),不知道大房(劉芙美)等其他資料,出 售股份予利山公司純粹出於希望盡快轉讓變現云云,尚 非可採。   ⒋證人胡立三之證述不足為原告配偶蘇豪欽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胡立三於本院113年3月28日調查時證述:     欣國公司自處分不動產開始,該公司大小股東之間開始 產生爭議,小股東要求將公司清算分錢,因欣國公司清 算結束營業,會影響家族在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其因有會計師身分受劉芙美委託,說 服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 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公司繼續營運,劉芙美與其談好計 畫後,因時間緊急,故借用其成立的利山公司讓其他股 東入股,來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司,並告知 其他股東可將股票出售予利山公司,於是欣國公司股東 就將股權移轉到利山公司,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 股公司。再者,伊同時為三顧公司董事長,因三顧公司 需要增資,其成立利山公司的第一個投資案就是投資三 顧公司;利山公司早就成立,因當時可以用的投資公司 只有利山公司,於是將欣國公司股權陸續移轉到利山公 司等語(本院卷第261頁以下)。 ⑵利山公司成立後與三顧公司之經營並無關聯: 如上所述,依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購入欣國公司股權支 付價款明細表及股權之資金來源表觀之,利山公司設立 的資本額及增資款尚不足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簽約 金,而需向劉芙美等4人借款支應,如何有餘款投資三 顧公司?另依利山公司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1頁), 利山公司(105年4月成立)投資三顧公司之股款已於10 5年5月30日退回,並無證人胡立三所述,因三顧公司須 增資,其才會成立利山公司投資三顧公司之情事。況且 證人胡立三陳稱其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WE 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 國公司繼續營運的目的,是希望能爭取3至5年的營運期 間,以便於尋找下手買家,承接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 港HOSTWELL關係企業(本院卷第265-267頁),換言之, 劉芙美及蘇翁麗子等人欲繼續經營欣國公司,只是為爭 取時間尋找其大陸及香港的關係企業買家,且為欣國公 司結束營業清算做準備,並無長期繼續經營欣國公司的 意願,而入股利山公司為股東者,除證人胡立三外,如 上所述,其餘為劉芙美等6人,其中劉芙美、蘇培欣、 蘇翁麗子、蘇豪霖、吳玲芳等5人同時為香港HOSTWELL 的股東,因此若欲達到上述規劃目的,亦僅需欣國公司 其他股東將該公司股權出售予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 劉芙美等5人,即可達到維持欣國公司、香港HOSTWELL 及大陸加工廠繼續經營之效果,並無轉投資利山公司做 為欣國公司的控股公司之必要,證人所述將股權移轉利 山公司在延續對大陸工廠之控制,尚與常情不符,並無 足採。 ⒌原告主張配偶蘇豪欽無租稅規避主觀意思並無可採:    原告主張蘇豪欽為僅為欣國公司小股東,家族中屬三房, 未參與公司經營,未投資利山公司,亦無家族海外事業股 份,不知道大房(劉芙美)等其他資料,僅是單純處分股權 ,並無規避租稅之意圖。然查,蘇豪欽雖未參與欣國公司 經營,亦未投資利山公司,然蘇豪欽之母吳玲芳為欣國公 司董事,亦為利山公司之股東,難認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 放,利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無所知悉 ;且透過整體觀察,蘇豪欽與家族成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 月16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以相近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 予家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 利所得,難認蘇豪欽無「獲得租稅利益」之主觀意思。      ⒍綜上所述,原告配偶蘇豪欽之家族既可掌控欣國公司及利 山公司,原告配偶蘇豪欽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 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應有所知悉,且就本 件股權移轉並不具備稅捐考量以外之合理理由,已如前述 ,是原告配偶蘇豪欽利用證券交易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將 其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出售予家族可控制之利山公司,最 終亦取得原應課稅之營利所得,則原告配偶蘇豪欽出售欣 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無誤。  ㈣原告配偶蘇豪欽出售欣國公司股權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被   告核定補徵稅額12,893,453元,並無違誤。 原告配偶蘇豪欽出售欣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屬租稅規避之安 排,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配偶蘇豪欽原持有之欣國公司 股權比率百分之7.2653,核算調整其原應獲配之股利為33,3 81,519元(計算式:股利總額459,465,121元×百分之7.2653) 及可扣抵稅額為676,001元(計算式:9,304,514元×百分之7. 2653)後,扣除欣國公司給付之股利總額213,295元及可扣抵 稅額2,185元(序號1),依法核增營利所得33,168,224元及可 扣抵稅額673,816元(序號18),歸課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核定本次應補徵稅額12,893,453元(詳見共通證據C卷 第798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A 卷第5-6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於法即無不合 。 ㈤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規定,對原告加徵 滯納金1,934,017元,於法尚無不合,惟加計利息逾575,030 元部分,核有違誤。 ⒈加徵滯納金部分:    原告配偶蘇豪欽出售欣國公司股權行為既經評價該當租稅 規避行為,已如前述,且申報或調查時無納保法第7條第8 項之未予自動揭露或隱匿申報之重要事項行為,被告依納 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按補徵稅額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1, 934,017元(計算式:12,893,453元×百分之15),並無不 合。 ⒉加計利息部分,原處分有多計1日利息之違誤: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本件行 為時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應自106年5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止,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按納保 法第7條第7項規定,自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106年6月1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 (110年12月8日)止,按補繳稅款12,893,453元,依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為575,398元(計算式:詳如原處分A卷第3頁),有加 計利息起迄畫面(原處分A卷第46頁)、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5-6頁)、106年至110年郵政 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共通證據C卷第1041頁)、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 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3-4頁)附卷可參。然 查,財政部業以10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8380號 函將105年度所得稅申報截止日期延至106年6月1日,有上 開函釋在卷(本院卷第309頁)可參,則依納保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始為加計 利息之起始日,即106年6月2日,原核定以106年6月1日作 為系爭加計利息之起算日即有違誤,經重新計算加計利息 應為575,030元【計算式:106年度利息78,250元(12,893,4 53元×百分之1.04×213/365)+107至109年度利息合計402,2 73元+110年度利息94,507元】,是被告核定加計利息逾57 5,030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2,8   93,453元、加徵滯納金1,934,017元及利息575,030元部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上述部分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於加計利息超過575, 030元部分,核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 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有關加 計利息過575,030元部分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7

KSBA-112-訴-367-202410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卓金宏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佩甄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 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應加計利息超過新臺幣超過271,324元部分均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配偶蘇羿蓁為欣國橡膠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將欣國 公司股權16,5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設立之利山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使其原應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營利所 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 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 保法)第7條規定,按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依原告配偶蘇羿 蓁原持股比率百分之3.7931,調整核定其原應獲配股利新臺 幣(下同)17,427,972元及可扣抵稅額352,930元,歸課核定 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975,107元,補徵應納稅額6,0 83,735元,併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912,56 0元及利息271,49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配偶蘇羿蓁於105年出售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其性質 應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 稅,並非不用課稅;且原告配偶蘇羿蓁轉讓股份後,即失 去欣國公司股東資格,自未參與欣國公司股東常會,亦無 從取得「欣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並無營利所得 。 ⒉原告配偶蘇羿蓁選擇出售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予利山公司 ,並依法轉讓股權之行為,係透過選擇出售股份與否之行 為而達成節稅之目的,係屬租稅規劃,並非租稅規避。且 本件股份轉讓發生於000年度,因所得稅法修正自105年1 月1日起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惟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及 時隨同修法,致使105年度並未將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納入 個人所得基本額課稅。 ⒊原告配偶蘇羿蓁為欣國公司小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未 投資利山公司,亦無家族海外事業股份,出售股份予利山 公司純粹出於希望盡快轉變現,各股東獨立決定是否出售 股份,故對利山公司經營狀況等不知情,並無被告所稱股 權移轉係各股東為租稅規避所為之計畫性安排。 ⒋本件行為時納保法尚未施行,縱有租稅規避情事,亦應由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惟 財政部函復表示未核准調整,被告並未踐行法定程序,核 稅處分違法。且本件屬納保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並 不符合同法第7條第10項規定之要件,不應適用納保法, 被告未報經財政部核准,逕依納保法補稅及加計滯納金及 利息,不僅錯誤適用法規,違背納保法之立法意旨,更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一事不二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欣國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劉芙美、蘇培菁、蘇培欣、蘇翁 麗子、蘇豪偉、蘇羿蓁、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蘇豪 欽、陳昭蓉、蘇豪霖及蘇芳誼計13人(下稱劉芙美等13人 )家族成員合計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87.92,嗣將全 數股權出售予利山公司;又劉芙美、蘇培菁、蘇培欣、蘇 翁麗子(原告配偶蘇羿蓁之母)、吳玲芳及蘇豪霖6人(下稱 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並持有股權百分之81,原告 配偶蘇羿蓁之家族仍間接持有欣國公司百分之71(百分之8 7.92×百分之81)股權,對欣國公司營運仍保有相當之控制 權。 ⒉劉芙美、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4人(下稱劉芙美等4人 )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其中原告配 偶蘇羿蓁之母蘇翁麗子擔任監察人,劉芙美等4人對欣國 公司股東會於105年6月6日決議通過之104年度盈餘分配案 ,具實質決策權且知悉盈餘分派內容。又利山公司105年 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0元, 其承購欣國公司股份資金來源主要為設立及增資股款、向 股東劉芙美等4人借款及105年6月間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現 金股利,劉芙美等6人應可知悉利山公司無資力承購欣國 公司股份,卻濫用形式安排,藉由鉅額借款予利山公司, 及對欣國公司盈餘分配之控制權,製造利山公司具支付購 買欣國公司股份價金能力之假象。 ⒊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軌跡,係源自於106年 至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 利或其他應付款等方式,非出自利山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 之報酬。是劉芙美等13人移轉欣國公司股權模式係屬計劃 性安排,將個人應受配欣國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 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於稅法之評價屬租稅規避,被告 依職權調查後,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於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依法有據。 ⒋租稅逃漏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租稅規避則適用納保 法第7條,縱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該條亦載明「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裁量性質,且本件非未報部,程序 無問題。又依納保法第7條第10項前段規定,於納保法施 行(106年12月28日)前之租稅規避案件,因違反誠實申 報之義務,經稅法評價具有裁罰性,必須依個別稅法處罰 ,惟納保法施行後,稅捐規避行為,除有同條第8項但書 情形應予處罰之外,納稅者因租稅規避行為經依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予以補稅之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乃設有第7 條第3項及第7項之規範。原告配偶蘇羿蓁105年度藉由移 轉股權規避應稅股利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按租稅 規避之補徵稅額6,083,735元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912,560 元及利息271,497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顯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配偶蘇羿蓁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是否該當租稅規避 ? ㈡被告依納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0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 分A卷第21-22頁)、10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 第6-7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 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4-5頁)、105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處分A卷第3頁)、復 查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110-12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 A卷第160-177頁)等可以證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之3(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      「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 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②第66條之8(86年12月30日增訂,107年2月7日廢 止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      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 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 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    ⑵納保法第7條第1至4項、第6至8項、第10項(105年12月2 8日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1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 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 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 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 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 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 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 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 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 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 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第10 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 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已裁 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定滯 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⒉租稅規避一般防杜條款與特別防杜條款: ⑴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綜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租稅規避行為之防杜,立法上除 有上開納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一般防杜條款(廢止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同此規範意旨)之立法外 ,個別稅法針對已類型化之租稅規避行為,訂定特別防 杜條款以為規範,亦屬常見,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及於107年2月7日刪除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均屬 就「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類型之具體防杜規範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納稅者租稅規避 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已具體化之類型規定。再者,本 件行為時為105年,斯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已經公布施 行、同法第66條之8尚未刪除,納保法則尚未施行,依 實體從舊原則,有關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自仍有所得 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的適用。而納保法施行後, 依納保法第7條第6項規定:「……,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 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關於所得稅租稅規 避事件,亦有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納保法為處分依據,並無法規 溯及既往適用之疑義: 如上所述,有關公司股東隱藏盈餘分配之租稅規避防杜 ,行為時法制上已將其類型化,先後訂定如前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之規定,而就此類租稅規避行 為之認定及調整補稅,稽徵機關有關法律之適用,援引 此一具體規定原為已足,其作成處分時併引用一般防杜 條款,無非強化論述其等就租稅規避行為調整課稅,法 制上確屬有據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況如上所述,納稅 義務人經認定租稅規避,稽徵機關得調整課稅之依據納 保法第7條第6項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6項( 規定內容: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 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亦無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尚未生效之納 保法第7條第6項作為調整補稅之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⒊報部核准非裁量規定: ⑴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條文規範可知 ,其規範了2種行為態樣,一為「藉資金、股權之移轉 ,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隱 藏盈餘分配行為,屬租稅規避行為範疇;一為「藉其他 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為典型逃漏稅捐行為,前述2條文並非僅適用逃漏稅 行為,並因納保法施行生效前,租稅規避經稽徵機關認 定成立,除有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補稅)外,其構 成租稅逃漏者,並有所得稅法第110條漏稅罰之處罰(所 得稅法第14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故本條規定調整課稅 或處罰時,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賦稅主管機 關核准」之程序。是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安排是否該 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範之租稅規 避類型,補稅及漏稅裁罰,均關涉納稅義務人財產權, 法制設計上遂由主管所得稅法稽徵業務規劃、指揮、監 督、考核之上級機關為審核,故應報部審核之案件,並 無以構成漏稅罰者為限。從而,財政部以113年7月2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13年7月2日 函)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報部核准」限於漏稅 罰之裁處方有適用(或以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除 有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情形外不得處罰,報部案件無 涉裁罰,自無核准與否之爭議),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第66條之8之規範目的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⑵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 查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 000號(下稱被告110年6月3日函)函報請財政部核准本 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並依納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如上所述,因財政部 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之適用,以涉及租稅罰者為限, 故先以11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復「本件尚有疑義待釐清 ,應查明並依法辦理」,於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訴字第3 6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高行津紀 孝112訴000365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院113年4 月16日函)查本案是否已經「報部核准」,財政部113 年7月2日函復稱:上述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 查明釐清逃漏稅捐事實,並未予以核准,後依據被告調 查結果,認定本件係屬租稅規避行為,並依納保法第7 條規定辦理,並未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本件 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有上述本院及財政部函文(本 院卷第373-376頁)可參。然如上所述,財政部113年7月 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規定不合,且與納保法的立法精神有違,惟本件既 經被告以上述110年6月3日函呈報財政部核准,復經本 院以113年4月16日函請財政部確認,財政部認定被告對 原告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實已對被告認原告租稅安排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第66條之8規定為審認,亦已踐行法定程序。從而,原 告以被告本件有關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 適用,未踐行報部核准之法定程序,亦無可採。 ⒋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之相關問題: ⑴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行為之法律效果除遲延利息外加徵滯 納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違反: ①納保法第7條第3項「滯納金」之定性: A.立法理由--遲延繳納利益之衡平手段: 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立法理由以:「稅捐規避雖非 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 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 。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 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 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 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 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 百分之15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 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納保法第 7條立法理由:五、六參照)」。又納保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第3項定明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 法律創設納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 法律效果,與各稅法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 。為避免衍生後續稽徵、行政救濟或強制執行等適 用疑義,爰予定明。」 B.學理上之闡釋: 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論 者認為租稅規避行為係經稽徵機關依經濟觀察法調 整課稅後始發生租稅請求權,亦即稽徵機關將納稅 義務人規避租稅之法律形式,按經濟利益予以調整 ,以調整後之擬制事實,溯及既往取代與經濟實質 不符之原事實,從而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 債務請求權,則可自租稅債務成立後,逾原繳納期 限起,每逾2日為一計算單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稽徵機關於查明事實後予以調整課稅,應皆超過 1個月以上,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應屬常態,故此 滯納金已非傳統之滯納金,而係立法創新之制度, 「借名上市」,此一滯納金之制度,係用以平衡納 稅義務人因從事租稅規避而遲延繳納之利益,並非 租稅罰(參陳敏,稅法總論,新學林出版,2019年2 月初版,頁407)。    C.按租稅規避者相較於守法納稅義務人已於期限內納 稅,雖於事後被要求補稅,早已享有逾期繳稅利 益,從而立法上有上開加徵類似滯納金之衡平設計 ,且如後所述此項加徵滯納金之立法,兼有限縮租 稅規避行為構成漏稅罰之範圍,立法目的仍係在強 化納稅者之保護,原告主張滯納金之加徵與納保法 強調納稅者之保護,名實不符,尚不足採。     ②本件無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 有關「滯納金」逾3日始加徵百分之1之適用:  如上所述,納保法第7條第3項之滯納金,係立法者就 租稅規避防杜採取之衡平手段,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 之滯納金係以「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 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司法 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參照)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 故稅捐稽徵法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20條第1項本 文:「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 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 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 ,由「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修正為「每逾3日」 加徵百分之1,總加徵率由百分之15降為百分之10, 二者性質非同一,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顯 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要無可採 。末以,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 金,如上所述,雖得透過解釋而明確其內涵,但與稅 捐稽徵法第20條之滯納金「同詞」異義,造成解讀及 法律適用之歧異,日後修正是否改採論者引介比較法 上之「過少申報加算稅」(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 出版,2016年9月修訂九版,頁235)、前開立法理由 所稱之「延滯金」(延滯繳納利得),或其他更名實相 符之名詞,以免法規適用上之紊亂,則屬別一問題, 附此說明。 ⑵本件對原告課徵「滯納金」非屬不利之溯及既往: 依上開規定可知,納保法第7條第3項有關租稅規避行為 加徵滯納金之制度設計,將納保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 件,依納稅者是否有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正當之行 為而分別處理,亦即在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之情形, 除稽徵機關可證明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仍得以漏稅罰論處 外,其餘之租稅規避行為,則從過往認租稅規避行為因 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於個別稅法有處罰規定,多以漏稅 罰論處,改以加徵不具懲罰性之滯納金,立法目的亦以 納稅者之保護為取向,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之 「滯納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無可採。    ⑶對稅捐規避者加徵滯納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①稅捐規避者無「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按租稅規避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除成立租稅上 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而因租稅規避行為並 無可能產生所得稅法等規定所稱之滯納期間,為避免 適用爭議,同條第7項有關利息起算日規定「並自該 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而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 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 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有關逾期繳 納利息起算日,應自滯納期限(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 明顯有別,可知租稅規避行為並無前揭所得稅法第11 2條第2項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②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遲延利息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      再者,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禁止重複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 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依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者加徵之滯 納金,係對租稅規避經查獲者,租稅債務法上之衡平 措施,並非租稅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滯納金既已 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 ,並無足取。 ㈢原告配偶蘇羿蓁股權交易不具經濟實質該當租稅規避要件: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有關原告股權交易屬租稅規避認定應適用之法令,除前引 部分外,於茲補充如下: ⑴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 政部98年函釋)有關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認定之 解釋函示於本件得適用:   ①財政部98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或營利事 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 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 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 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 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 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 未收付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 未收付價款者。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 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 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 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 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⒌其他僅具 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權交易構 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營有成擁 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 公司鉅額股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 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 、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⒊股權承買公司背 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 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 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 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 。⒌規避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 徵10百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 進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 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 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②上述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 助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判斷 標準,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核與該條文規定意旨 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而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財政部98年函釋雖闡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作成,於所 得稅法第14條之3亦有適用: 按所得稅法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即就自然人股東藉 由控制關係將原屬個人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盈餘隱藏 於可控制個體之行為,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章節增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予以規範,嗣後基於法律規範體系考 量,另增訂同法第14條之3,做為防杜隱藏盈餘行為規 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規定,除規範「應納稅額、股利 盈餘所得、可扣抵稅額」等股權項目調整外,尚包括「 其他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之項目」,此參所得 稅法於101年增訂之第14條之3,其立法理由:「鑑於個 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 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 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 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 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66條之8,規定 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 或稅額者,並依第110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及107年2月7日刪除第66條之8,其刪除的理由:「配合 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 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14條之3規定辦理,爰刪 除本條。」即可明。是前述財政部98年函釋就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 判斷標準,於判斷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所稱,如有藉資 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範圍時,仍有其適用,併予敘 明。 ⒉原告配偶蘇羿蓁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      ⑴規避稅負動機—欣國公司處分資產獲有鉅額利益:    查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股東18人即①劉芙美(負責人 )、蘇培菁、蘇培欣②蘇翁麗子(監察人)、蘇羿蓁、蘇豪 偉、蘇宥蓁③吳玲芳(董事)、蘇豪斌、蘇豪欽④陳昭蓉、 蘇豪霖(董事)、蘇芳誼(見本院卷第155頁,①至④下稱劉 芙美等13人)⑤蘇佐智、蘇麗智、吳昭慧、吳怡慧、吳昆 益等人,劉芙美及原告配偶之母蘇翁麗子等人並於105 年間擔任上開括號內說明之職稱。欣國公司104年間因 出售土地獲利甚鉅,於1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 04年度盈餘(股利淨額)450,160,607元(股利總額459,46 5,121元-可扣抵稅額總額9,304,514元)。 ⑵利山公司之設立及股權移轉之安排: ①利山公司於系爭股權交易前甫成立,資本額與購入股 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查利山公司於105年4月間成立,負責人胡立三,資本 額2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所附欣國公 司股東11人規避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共通證據及加計 滯納金暨利息案卷(下稱「共通證據A、B、C卷」,此 部分見共通證據B卷第525-526頁),與後述擬購入之 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 ②購買股權之資金由交易關係人提供並於股權交易完成 後以獲配現金股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 查劉芙美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 04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股 份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 移轉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 028,400元,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 款則開立即期支票,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 份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共通證據A卷第230-28 6、80-92頁)可查,亦有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 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 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77、179頁)可 參。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 00元,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 當,已如上述;且依利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 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共通證據B卷第289-416頁)及被告 查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本院卷 第181頁)顯示,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1日向劉芙美 等4人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股東劉芙美 借款10,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合計 40,000,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 ,有利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 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表(共通證據A卷第207-208頁)、利山公司提供之資 本及購買股票金流(共通證據A卷第226-227頁)及105 年度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2-363頁)足證;尾款開 立支票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541 元,於105年6月7日匯入利山公司於兆豐信義分行帳 號:04827015951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加計向劉芙美等 4人借款31,000,000元及利山公司活期存款6,000,000 元,合計431,692,541元,用以支付票款431,378,400 元等情形,亦有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共通證 據A卷第186頁)、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0頁)及被 告製作之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公司股票支付價 款明細表附卷(本院卷第179頁)可以證明。足見利山 公司並無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資力,而係向欣國公司 負責人、監察人、董事借款及取得欣國公司原應分配 給原告家族個人股東之股利後,再以支付購買股份價 金之名義,將欣國公司股利轉付予原告家族個人股東 。 ③利山公司資本額小且無其他營業活動,成立目的在為 欣國公司規避稅負: 查利山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共通證據C卷第868-878頁),其營業收入淨額均為 0元;而利山公司償還股東借款(前述購買欣國公司股 份之借款)之來源係取自106年至109年間,欣國公司 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等情,各有欣國 公司110年3月2日說明書暨105至109年股利分配明細 、減資分配明細及資金流向等(共通證據A卷第98-113 頁)、利山公司105年及108年獲配欣國公司股利分類 帳(共通證據A卷第219-221頁)、收回106年及109年欣 國公司減資資金流程文件(共通證據A卷第211-218頁) 及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來 源及明細(本院卷第165頁)等附卷可參。足見利山公 司成立之目的僅為原告家族用以規避欣國公司發放之 股利無疑。 ④原告配偶家族對利山公司有控制關係: 再者,105年股東常會開會前,劉芙美等6人入股甫成 立利山公司,而觀其等持股合計百分之81,有欣國公 司105年1月7日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19-622 頁)、104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共通證據A卷第71頁) 、買賣合約書及增補條款(共通證據A卷第31-35頁)、 土地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共通證據A卷第26-30頁) 、105年6月6日欣國公司股東常會紀錄暨104年度盈餘 分配表(共通證據A卷第38-40頁)、欣國公司股東關係 表(共通證據A卷第20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及利山公司設 立及增資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等可 參。足見原告配偶家族對於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均有 實質控制權,且劉芙美等6人顯可知悉欣國公司將發 放104年度盈餘。    ⑤不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 得: 綜觀前述原告配偶家族股權移轉過程,對照財政部98 年函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虛偽交易規避稅負認定 之參考基準,原告配偶家族於欣國公司發放盈餘前, 藉由成立利山公司,取巧安排欣國公司股權移轉,將 原應按累進稅率百分之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 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 資收益」,再安排資金實質回流至個人股東名下,不 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 ,其等上開股權移轉之安排,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 之交易行為,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 6條之8規定,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 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確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配偶蘇羿蓁僅為欣國公司小股東,未參與公司經 營,未投資利山公司,亦無家族海外事業股份,對利山公 司經營狀況等不知情等語,然查:    ⑴欣國公司105年度並未處於清算可能之狀態:     查依欣國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 告書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欣國公司104年 度出售土地增益538,382,497元(共通證據B卷第738頁) ,而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後,旋於欣國公司105年 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 足見劉芙美等6人早在成立家族控股公司前即有分配盈 餘(出售土地利益)之共識,欣國公司股東應可順利取得 出售土地利益,而無庸主張清算欣國公司。    ⑵欣國公司經營權尚無旁落之虞慮:     再者,依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 股數表(本院卷第177頁)、欣國公司股票簽證明細表(共 通證據B卷第612-618頁)及105年度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可知,劉芙美 等6人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55(持有股數239,247股/ 欣國公司發行股數435,000股),且持有利山公司股權達 百分之81,則劉芙美等6人之持股已足擔保欣國公司之 持續經營及免遭清算,並無須再藉由利山公司向欣國公 司其餘股東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必要。原告稱蘇羿蓁屬 於二房(蘇翁麗子),不知道大房(劉芙美)等其他資料, 出售股份予利山公司純粹出於希望盡快轉讓變現云云, 尚非可採。    ⒋證人胡立三之證述不足為原告配偶蘇羿蓁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胡立三於本院113年3月28日調查時證述: 欣國公司自處分不動產開始,該公司大小股東之間開始 產生爭議,小股東要求將公司清算分錢,因欣國公司清 算結束營業,會影響家族在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其因有會計師身分受劉芙美委託,說 服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 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公司繼續營運,劉芙美與其談好計 畫後,因時間緊急,故借用其成立的利山公司讓其他股 東入股,來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司,並告知 其他股東可將股票出售予利山公司,於是欣國公司股東 就將股權移轉到利山公司,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 股公司。再者,伊同時為三顧公司董事長,因三顧公司 需要增資,其成立利山公司的第一個投資案就是投資三 顧公司;利山公司早就成立,因當時可以用的投資公司 只有利山公司,於是將欣國公司股權陸續移轉到利山公 司等語(本院卷第203頁以下)。 ⑵利山公司成立後與三顧公司之經營並無關聯: 如上所述,依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購入欣國公司股權支 付價款明細表及股權之資金來源表觀之,利山公司設立 的資本額及增資款尚不足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簽約 金,而需向劉芙美等4人借款支應,如何有餘款投資三 顧公司?另依利山公司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1頁), 利山公司(105年4月成立)投資三顧公司之股款已於10 5年5月30日退回,並無證人胡立三所述,因三顧公司須 增資,其才會成立利山公司投資三顧公司之情事。況且 證人胡立三陳稱其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WE 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 國公司繼續營運的目的,是希望能爭取3至5年的營運期 間,以便於尋找下手買家,承接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 港HOSTWELL關係企業(本院卷第205-206頁),換言之, 劉芙美及蘇翁麗子等人欲繼續經營欣國公司,只是為爭 取時間尋找其大陸及香港的關係企業買家,且為欣國公 司結束營業清算做準備,並無長期繼續經營欣國公司的 意願,而入股利山公司為股東者,除證人胡立三外,如 上所述,其餘為劉芙美等6人,其中劉芙美、蘇培欣、 蘇翁麗子、蘇豪霖、吳玲芳等5人同時為香港HOSTWELL 的股東,因此若欲達到上述規劃目的,亦僅需欣國公司 其他股東將該公司股權出售予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 劉芙美等5人,即可達到維持欣國公司、香港HOSTWELL 及大陸加工廠繼續經營之效果,並無轉投資利山公司做 為欣國公司的控股公司之必要,證人所述將股權移轉利 山公司在延續對大陸工廠之控制,尚與常情不符,並無 足採。  ⒌原告主張配偶蘇羿蓁無租稅規避主觀意思並無可採:    原告主張蘇羿蓁僅為欣國公司小股東,家族中屬二房,未 參與公司經營,未投資利山公司,亦無家族海外事業股份 ,不知道大房(劉芙美)等其他資料,僅是單純處分股權, 並無規避租稅之意圖。然查,蘇羿蓁雖未參與欣國公司經 營,亦未投資利山公司,然蘇羿蓁之母蘇翁麗子為欣國公 司監察人,亦為利山公司之股東,難認對於欣國公司股利 發放,利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無所知 悉;且透過整體觀察,蘇羿蓁與家族成員既係同時於105 年5月16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以相近價格出售欣國公司 股份予家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獲配 之營利所得,難認蘇羿蓁無「獲得租稅利益」之主觀意思 。     ⒍綜上所述,原告配偶蘇羿蓁之家族既可掌控欣國公司及利 山公司,原告配偶蘇羿蓁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 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應有所知悉,且就本 件股權移轉並不具備稅捐考量以外之合理理由,已如前述 ,是原告配偶蘇羿蓁利用證券交易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將 其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出售予家族可控制之利山公司,最 終亦取得原應課稅之營利所得,則原告配偶蘇羿蓁出售欣 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無誤。    ㈣原告配偶蘇羿蓁出售欣國公司股權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被 告核定補徵稅額6,083,735元,並無違誤。 原告配偶蘇羿蓁出售欣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屬租稅規避之安 排,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配偶蘇羿蓁原持有之欣國公司 股權比率百分之3.7931,核算調整其原應獲配之股利為17,4 27,972元(計算式:股利總額459,465,121元×百分之3.7931) 及可扣抵稅額為352,930元(計算式:9,304,514元×百分之3. 7931)後,依法核增營利所得17,427,972元及可扣抵稅額352 ,930元(序號17),歸課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本 次應補徵稅額6,083,735元(詳見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欣國 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A1卷第6-7頁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於法即無不合。 ㈤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規定,對原告加徵 滯納金912,560元,於法尚無不合,惟加計利息逾271,324元 部分,核有違誤: ⒈加徵滯納金部分:    原告配偶蘇羿蓁出售欣國公司股權行為既經評價該當租稅 規避行為,已如前述,且申報或調查時無納保法第7條第8 項之未予自動揭露或隱匿申報之重要事項行為,被告依納 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按補徵稅額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91 2,560元(計算式:6,083,735元×百分之15),並無不合 。 ⒉加計利息部分,原處分有多計1日利息之違誤: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本件行 為時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應自106年5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止,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按納保 法第7條第7項規定,自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106年6月1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 (110年12月8日)止,按補繳稅款6,083,735元,依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為271,497元(計算式:詳如原處分A卷第4頁),有加 計利息起迄畫面(原處分A卷第55頁)、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6-7頁)、106年至110年郵政 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共通證據C卷第1041頁)、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 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4-5頁)附卷可參。然 查,財政部業以10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將105年度所得稅申報截止日期延至106年6月1日,有上 開函釋在卷(本院卷第327頁)可參,則依納保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始為加計 利息之起始日,即106年6月2日,原核定以106年6月1日作 為系爭加計利息之起算日即有違誤,經重新計算加計利息 應為271,324元【計算式:106年度利息36,922元(6,083,73 5元×百分之1.04×213/365)+107至109年度利息合計189,81 0元+110年度利息44,592元】,是被告核定加計利息逾271 ,324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6,08 3,735元、加徵滯納金912,560元及利息271,324元部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上述部分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於加計利息超過271,32 4元部分,核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 。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有關加計 利息過271,324元部分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7

KSBA-112-訴-370-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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