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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世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聲請人不慎遺失,遂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裁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股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8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月24日,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136386-3 1 1000 002 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136387-9 1 1000 003 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5-ND-0158294-2 1 1000 004 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015206-4 1 375 005 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025678-0 1 593 006 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6-NX-0036194-4 1 198 007 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048081-8 1 833

2025-03-24

MLDV-114-除-1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東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德雄 訴訟代理人 曾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572411 1 200 002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221347 1 8

2025-03-24

TPDV-114-除-45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許貽翔 許文斌 許吳椿 許吳鴻 共同代理人 林思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關於附表二所示證 券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 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除權判決,應宣告證 券無效;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 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 五百四十五條前段、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五十八條、第 五百五十九條、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是除權判決之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得 以除權判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證券上權利,而除權 判決之聲請人,應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人, 則應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指示證券最後之持有人,或( 前開以外證券)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並應於聲請時提出 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及 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貽翔、許文斌、許吳椿、許 吳鴻)分別執有附表二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七九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 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二所載股票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許貽翔、許文斌、許吳椿、許吳鴻)分別聲 請就附表二所載股票公示催告,固據提出股東持股證明、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憑,然聲請人四人之股東持股證明就附表二所示股票,所 載之股東戶名有不一致、同一股票分屬二人情事,致該等證 券得主張權利、得聲請公示催告、得聲請除權判決、將來據 除權判決對公司主張權利之人俱不明確,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資料足資認定該等證券正確權利人究為何人,雖本院誤予 准為公示催告,於法尚有未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法院仍不應准許據以為除權判決, 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許貽翔、許文斌、許吳椿、許吳鴻四人關於附 表二所示證券之除權判決)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二:   聲請人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 數 許貽翔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98~ 87ND000907 10 10,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88~ 87ND000917 30 30,000 許吳椿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88~ 87ND000897 10 10,000 許吳鴻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908~ 87ND000917 10 10,000

2025-03-24

TPDV-114-除-403-202503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王澤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44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1650-0 1 1,000 2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1651-2 1 1,000 3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1652-4 1 1,000 4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1653-6 1 1,000 5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11654-8 1 1,000 6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1769-9 1 390

2025-03-24

TPDV-114-除-44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吳麗敏(即吳榮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3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24

TPDV-114-除-37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莊綾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64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O-2362565-6 1 360

2025-03-24

TPDV-114-除-40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林彥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0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64211-0 1 247 2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98971-1 1 298

2025-03-24

TPDV-114-除-39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 邢金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國 代 理 人 林宗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6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5NX1514015-5 1 37

2025-03-24

TPDV-114-除-36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許貽翔 許文斌 許吳素英 許吳椿 許吳鴻 共同代理人 林思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一、二所載之股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七九二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一、二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七九二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應予准許 ;至附表二所示部分,證券之權利人有重複列載情形、尚不 明確,爰另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                114年度除字第403號 持 有 人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 數 許貽翔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928~ 87ND000937 10 10,000 許貽翔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1028~ 87ND001037 10 10,000 許貽翔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389 1  1,000 許貽翔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346 1  1,000 許貽翔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116 1   550      小         計 23 22,55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1599 82ND001600 2  2,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1701~ 82ND001930 230 230,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6 1   8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478~ 84ND000576 99 99,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10 1   84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410~ 86ND000495 86 86,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12 1   528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67~ 87ND000887 21 21,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12 1   708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9NE0000028~ 89NE0000032 5 50,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55~ 89ND0000061 7  7,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12 1    87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Z0000000 00NE0000013 2 20,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056~ 91ND0000059 4  4,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12 1   898      小        計 462 522,861 許吳素英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948~ 87ND001017 70 70,000 許吳素英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1601~ 82ND001700 100 100,000 許吳素英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9NE0000121 1 10,000 許吳素英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348~ 91ND0000356 9  9,000      小        計 180 189,000 許吳椿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918~ 87ND000927 10 10,000 許吳椿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1018~ 87ND001027 10 10,000 許吳椿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388 1  1,000 許吳椿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345 1  1,000 許吳椿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115 1   550 23 22,550 許吳鴻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938~ 87ND000947 10 10,000 許吳鴻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1038~ 87ND001047 10 10,000 許吳鴻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390 1  1,000 許吳鴻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347 1  1,000 許吳鴻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117 1   550 23 22,550 附表二:    公示催告記載之權利人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 數 許貽翔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98~ 87ND000907 10 10,000 許文斌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88~ 87ND000917 30 30,000 許吳椿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888~ 87ND000897 10 10,000 許吳鴻 富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908~ 87ND000917 10 10,000

2025-03-24

TPDV-114-除-403-202503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陳寶彩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李彥熹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李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 告訴訟代理人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1

TPDV-114-重訴-29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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