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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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聲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惟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惟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 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 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 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俞惟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 年2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因 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及 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 額甚鉅,恐亦有後續經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確有逃匿以 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及親屬網絡,堪認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 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辯護人出具之聲請撤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狀雖表示:被告與 同案被告蔣寶夏、陳聰明間存有利害衝突,無串供可能,又 被告於偵查中均配合調查程序,且事業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 ,實無可能潛逃並滯留海外,是本案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並如期返臺 ,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 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 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 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 ,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 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均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至被告與同案 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茲不贅述。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駁回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 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 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0-金重訴-1-20250212-1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聲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惟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惟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 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 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 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俞惟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 年2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因 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及 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 額甚鉅,恐亦有後續經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確有逃匿以 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及親屬網絡,堪認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 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辯護人出具之聲請撤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狀雖表示:被告與 同案被告蔣寶夏、陳聰明間存有利害衝突,無串供可能,又 被告於偵查中均配合調查程序,且事業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 ,實無可能潛逃並滯留海外,是本案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並如期返臺 ,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 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 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 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 ,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 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均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至被告與同案 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茲不贅述。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駁回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 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 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0-金重訴-1-20250212-1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泓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4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泓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錄調解 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泓鈞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至113年8月7日,多次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並侵占 收銀機內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 ,地點同一,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取得紀錄得利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3 年8月8日主動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見他卷第5至8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 即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 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付告訴人之損失 ,以及被告業務上侵占及非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之金額 ,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部分,係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此部分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本件雙方 業已調解成立,然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 能確實獲得賠償,同時考量分期履行年限,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 予被告如附錄調解筆錄所示給付條件之負擔。 四、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13年1 2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2號   被   告 高泓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泓鈞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受雇於徐志銘所加盟之統一超 商陽盛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超 商)擔任晚班店員乙職,晚班上班時間為15時至23時,負責 販售店內商品、收銀結帳、刷取條碼收費、代收款項等業務 ,為支付操作虛擬貨幣所造成之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24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超商內, 以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貨幣代收款繳費單,復以收銀櫃檯 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但未收取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本 案超商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撥款至該條碼所預設之 指定收款帳戶,並於該日交班時,自店內收銀機內拿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6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6月28日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超商內, 以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貨幣代收款繳費單,復以收銀櫃檯 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但未收取如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金額,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本 案超商將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金額撥款至該條碼所預設之 指定收款帳戶,並於該日交班時,自店內收銀機內拿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5,655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  ㈢於113年7月17日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超商內, 以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貨幣代收款繳費單,復以收銀櫃檯 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但未收取如附 表編號9至12所示之金額,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 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 本案超商將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金額撥款至該條碼所預 設之指定收款帳戶,並於該日交班時,自店內收銀機內拿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 。  ㈣於113年8月7日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超商內, 以FAMIPORT機台列印虛擬貨幣代收款繳費單,復以收銀櫃檯 以條碼感應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感應條碼後,但未收取如附 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金額,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 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使 本案超商將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金額撥款至該條碼所預 設之指定收款帳戶,並於該日交班時,自店內收銀機內拿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875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侵占 入己。 二、案經徐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 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成立,若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 之不法之利益,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包含於詐欺罪中 ,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或利益罪,核屬電腦犯罪型態之一種 ,為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刑法第339條之3 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 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 ,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 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 ;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 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 ,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 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 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 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 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17日、1 13年8月7日,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地點 同一,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別論處。  ㈢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於113年8月8日前往本署自首上開犯 行乙情,有本署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沒收:前述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及業務侵占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此有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如 被告已償還部分或全部金額,若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請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虛偽輸入之金額(新臺幣) 所獲不法利益 1 113年6月24日17時27分許 5,000元 同左 2 113年6月24日18時1分許 1萬元 同左 3 113年6月24日18時15分許 1萬5,000元 同左 4 113年6月24日20時4分許 2萬元 同左 5 113年6月28日17時13分許 5,000元 同左 6 113年6月28日18時22分許 1萬元 同左 7 113年6月28日18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同左 8 113年6月28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同左 9 113年7月17日17時17分許 5,000元 同左 10 113年7月17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同左 11 113年7月17日1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同左 12 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同左 13 113年8月7日16時59分許 2,000元 同左 14 113年8月7日17時20分許 2,000元 同左 15 113年8月7日17時32分許 4,000元 同左 16 113年8月7日19時42分許 2,000元 同左 17 113年8月7日19時53分許 3,000元 同左 18 113年8月7日20時35分許 5,000元 同左 19 113年8月7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同左 20 113年8月7日20時55分許 1萬5,000元 同左 總計 19萬3,000元

2025-02-11

SLDM-114-審原簡-6-20250211-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家禎 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告 張凱復 張崴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8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張家禎以被告張凱復、張崴棣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處分 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 ,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後,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所附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 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  ㈠案件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部分:   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 罰金。」;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3.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   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 定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並持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   刑法第21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後 之現行規定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5.刑法第80條部分:   刑法第80條於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⑵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 條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⑶於108年5月3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現行規定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㈢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 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  1.依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侵占 及背信罪嫌之時間為93年6月25日,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 通侵占罪、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皆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該次修法均僅將原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罰金數額,故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於10 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將科或併科罰金額度之上限提高, 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 告。又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108年5 月31日均有修正施行,然比較後,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之行為時間,依刑法第335條 、第210條、第214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 2條等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3年有期徒刑之罪,皆 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為10年,聲請人指訴被告 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 均於103年間即已完成。  2.從而,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 起告訴時,前述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張凱復、張崴棣犯罪時間應以102年2月1 日、104年6月8日起算,並無理由:  1.聲請人雖以「被告2人除於93年間冒用自訴人之名義為造相 關文書,並持相關偽造文書至地政機關,使公務員將此錯誤 資訊登記於執掌文書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變更登記程序,而 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外,被告2人於102年至104年間,仍 持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2人仍係繼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相關文書,應成立第214條及第216條規定之罪,被告 張崴棣最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文書之日為102 年2月1日,被告張凱復最後行使之日則為104年6月8日,被 告2人之行為皆發生於刑法第80條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之 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為由,認本案追訴權時效 尚未完成等語。  2.按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錄記載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制作公文書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無成立刑法第21 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之可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分別於102年至10 4年間將其繼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持有部分與特定人間買賣 並移轉登記至該特定人,而該次過戶使用之所有權狀係轉載 自93年間被告2人前開以不實資料申請買賣登記之文件云云 。然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人員所核發,用以證明房、地 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難認此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人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於辦理前開土 地買賣過戶登記時,因使用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認被 告二人涉犯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顯對法 條之規定有所誤解。  3.另按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係屬既成犯 ,於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時,其犯罪即屬成立,並自行為時 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等犯行,已如前述,是縱認告訴意 指所指為真,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於93年6月25日持該等文書 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其等犯罪行為即告終了,其追訴權 時效自93年6月25日起算,復查無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 故此部分於103年6月25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存證據判斷 ,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 ,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就聲請人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聲 請人提出告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 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案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ULDM-113-聲自-18-2025021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仕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仕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便,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實屬 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當 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4號和解筆錄在卷,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87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前開和解之條件,同 時兼顧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之權益,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之 內容履行,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四、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周○欽 之會款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原應沒收,惟考量告訴人 已與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達成和解,另告訴 人許○尹已就本案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會款訴訟,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11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 ○尹全部會款,有上開和解筆錄、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及判決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分別持和解筆錄、民事簡易判 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 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洪仕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仕杰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自任會首並邀請朋友許○ 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等人參加合會(下稱本案 合會),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800元,採 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會期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為 止,含會首共計29會。詎洪仕杰因己身債務問題,於113年4 月5日第13期合會開標後,明知許○尹、丁○玲、丁○婷、周○ 欽等人所交付之會款,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7日、8日向許 ○尹、丁○玲、丁○婷、周○欽分別收取會款1萬元、5000元、5 000元、1萬元後,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收取之會 款交給得標之歐○守,而逕自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 二、案經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訴請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仕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向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周○欽收取會款後,自行返回臺灣並將所收會款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之指證 本案113年4月5日第13期合會係歐○守以5000元得標,被告於同年月7日、8日向許○尹、丁○玲、丁○婷、周○欽分別收取會款1萬元、5000元、5000元、1萬元後即不知去向,未將會款交與歐○守等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PP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互助會名單影本 佐證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等所交付會款之事實。 4 立榮航空公司、華信航空公司搭機紀錄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會款後,隨即於同年月9日搭機至臺北,且未再返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 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合會 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第 709條之7第1、2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 會款(第1項)。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 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 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第2項)。」依前揭規定 ,除首期外,會首係以得標會員之「代理人」身分向其他會 員收取各該期之合會金,縱令會首未將會款交予得標會員, 該得標會員仍已實質上取得標得合會金之所有權。 (二)經查,本案合會於113年4月5日開標結果係告訴人歐○守得標 ,被告接續於同年月7日、8日向其友人即告訴人許○尹、丁○ 玲、丁○婷、周○欽索取會款,再於同年月8日傳訊息予得標 之告訴人歐○守稱:「收一收明天拿過去」等語,隨即於同 年月9日搭機至臺北,所收款項亦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尹、丁○玲、丁○ 婷、歐○守及周○欽所述相符,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榮航空公司與華信航空公司搭機紀錄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堪認本案被告係以會首之名義,代得 標之會員即告訴人歐○守向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周 ○欽收取會款,並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得之 會款3萬元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於113年4月7日、8日所為之侵占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地,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請論予接續犯。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 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與報告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刑法背信罪 嫌等語,然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 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 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所生義務,對外 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 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 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 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1 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任 會首,與各該合會會員即告訴人等間,並無任何受委任處理 事務之關係,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認被告 涉有背信罪嫌,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合會之會首與會員間就 合會中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709條之9已有明文規定 ,此係本於合會契約關係所生之責,如未依約履行,要屬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HDM-114-簡-2-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被告李和勲於警詢 時之供述」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 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 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和勲受告訴 人王智平僱用,負責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練肝俱樂部」酒吧。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營收款項,當具 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決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 起至113年2月7日止之期間,侵占告訴人所有每日營收共新 臺幣(下同)27萬8,707元等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上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經營之酒吧任 職,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竟將 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營業收入加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偵訊 時坦認犯行,已生悔意,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見偵卷第51-52頁),然迄今未履行賠償之犯後 態度,及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 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之總金額共27萬8,70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今並未履行分毫,有 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仍保有 犯罪所得27萬8,707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7號   被   告 李和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勲前於王智平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練肝 俱樂部」任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和勲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11 3年2月7日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店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7萬8707元予以侵占入己。王 智平經接手該店之友人告知營業額遭侵占,請會計人員查閱 金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平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同意返還侵占之金額予告訴人等情,有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然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 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 應從侵占罪處斷。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該當刑法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必要。惟此部分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2-11

TCDM-113-中簡-2352-2025021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一衛 羅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一衛應與原審被告謝漢金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肆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羅福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命原審被告謝漢金之給付,如其 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 福助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吳一衛負擔五分之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一衛如以新臺幣肆 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肆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羅福助如以新臺幣柒 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吳一衛、羅福助(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 告謝漢金(下逕稱其名,並與被上訴人合稱羅福助等3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 頁),經原審判命謝漢金應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僅得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竟亦列謝漢金為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謝漢金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福助等3人連帶 賠償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謝 漢金請求前揭本息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擇一為有利判決,嗣 經上訴後,對羅福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而為相同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經核其追 加之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原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街00號廠房 (下稱系爭 廠房)買賣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羅福助於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 ,並指示謝漢金於95年間以訴外人人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人仲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上訴人前身訊碟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訊碟公司,96年6月28日變更為現名)之董事長 。96、97年間,訴外人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 有意購買系爭廠房,惟多次洽談價格均未果。嗣羅福助判斷 系爭廠房市價約為6億元,欲安排轉手買賣賺取價差,遂指 示謝漢金及因植栽業務而認識之吳一衛(下與謝漢金合稱謝 漢金等2人),羅福助等3人即意圖為羅福助之不法利益,基 於違背職務及使上訴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 由吳一衛先於97年4月29日轉介不知情之訴外人毛保國(下 逕稱其名)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以4億8,000萬元購買系 爭廠房,並於隔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製造系爭廠房 已出售予毛保國之外觀,再由羅福助、謝漢金與訴外人即恆 通公司董事長張傳寧(下逕稱其名)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 ,於97年9月11日議定以5億5,0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 恆通公司後,由謝漢金等2人出面與恆通公司於97年9月16日 、97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廠房買賣契約,恆通公司則於97年9 月11日支付面額5,500萬元支票1紙予羅福助、97年9月16日 支付面額5,500萬元支票1紙予吳一衛,於97年10月8日支付 面額1億1,814萬4,458元、4,497萬7,166元、2億7,657萬6,1 59元、30萬2,217元支票各1紙予吳一衛,上開支票金額合計 5億5,000萬元,均在羅福助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兌現,系爭 廠房亦於97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為恆通公司所有,並完成點 交。羅福助另於97年4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徐慧萍開 立4,800萬元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供為毛保國買受系爭廠 房之定金,嗣於97年12月至98年8月收受恆通公司之5億5,00 0萬元款項後,再以毛保國購買系爭廠房之名義,陸續將該 契約之4億8,000萬元價金之未給付餘款匯入上訴人帳戶,致 系爭廠房之買賣價差高達7,000萬元盡入羅福助之手,羅福 助等3人共同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致上訴 人受有7,000萬元損害,謝漢金等2人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羅福助等3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謝漢金聽從 羅福助指示,致上訴人受有短少7,000萬元收入之損害,背 於其對上訴人公司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得 請求謝漢金賠償;再縱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因本件不利益交易所受損失均流入羅 福助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羅福助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所受領之7,000萬元利益予上訴人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福助等3人連帶 賠償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謝 漢金請求前揭本息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還相同數額之不當得利,並擇 一為有利判決。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謝漢金應 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與謝漢金連帶給付7,0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謝漢金賠償經准許部分 ,謝漢金雖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由本院以上 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下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 ,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 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證券交易法(下稱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參酌證交法 第171條第2款規定於89年7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以:「 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 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 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 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 爰增列處罰。」,足見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應係禁止已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為圖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違背其職務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 益交易,以保護公司及不特定投資大眾之財產法益,並維護 整體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堪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  ㈡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羅福助自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為對於上訴 人、人仲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人事、資金及財務等事項有實 質主導權與決策權之人;謝漢金於95年間依羅福助之指示, 以人仲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接任上訴人前身訊碟公司董事 長;謝漢金早在97年2、3月間,即向張傳寧就系爭廠房開價 7至8億元,羅福助亦曾對外表示系爭廠房每坪售價18萬元、 總價約6億元,遂與謝漢金等2人先於97年4月29日在上訴人 位於新北市林口廠區之辦公室內,由吳一衛找來不知情之毛 保國擔任買主訂立買賣契約,以4億8,000萬元價格,向上訴 人買受系爭廠房;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召開第4屆第12次董 事會,然未實際開會,即由董事、監察人、財務主管及稽核 等人全數在簽到簿上簽名,並在會議記錄記載以臨時動議方 式,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處分系爭廠房之追認;又上訴人 於97年4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僅於當日收取4,800萬元玉 山銀行支票作為定金,其餘款項從未積極催收,直至恆通公 司於97年12月5日付清5億5,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上訴人 之其餘應收價款,始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陸 續入帳,此前上訴人從未催促吳一衛(或毛保國)履行付款 義務;另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訂約後,係由羅福助、謝漢 金出面與張傳寧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於97年9月11日議 定以5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恆通公司,再由 謝漢金等2人出面,與恆通公司於97年9月16日、10月8日簽 訂系爭廠房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謝漢金等2人在刑事審理時 所自承,並據證人張傳寧、毛保國、指定代書蘇晉得、浩瀚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慧萍、上訴人財務部經理賴博文等 人分別證述明確,另有97年4月29日房屋買賣契約書、97年9 月11日定金收據、97年9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5月 15日不動產買賣授權書、9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總額合計為5億5,000萬元之支票共6紙、上訴人97年4月30日 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訴人97年4月30日發布之「處分 本公司固定資產」重大訊息列印資料、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買賣稅金及雜費分算表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7年契稅繳款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 及價金給付備忘錄、玉山銀行北新分行99年10月29日玉山北 新字第0991029003號函暨檢送之4800萬元取款憑條、上訴人 102年1月11日(102)吉字第003號函暨檢附會計傳票、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支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元大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報表、活期存款明細列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第5號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卷十二第306頁至328頁、卷十三第10 7頁、108頁、112頁、133頁、134頁、141頁、第212頁反面 至230頁、234頁反面至246頁、302頁至312頁、卷十四第52 頁正反面;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卷七第232頁至2 33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筆錄卷十二第26 頁、51頁至58頁、60頁、80頁至93頁、136頁至142頁、筆錄 卷十三第18至21頁、筆錄卷二十一第44頁至48頁、51頁至55 頁、水土保持證物卷一第178頁至185頁,資金流向卷一第52 至55頁),復經檢調人員於98年1月14日在羅福助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0段00號16、17樓辦公 室內,扣得「銀行收支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共6 冊(扣押物編號L3-1-1至L3-1-6),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 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搜字第1號卷二第104頁至107頁 )。  ⒉是綜上各節,堪認謝漢金等2人係聽從羅福助安排及主導系爭 廠房交易之指示,而先由人頭吳一衛(及毛保國)承買系爭 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且上揭給付價金之付款金流及時 程作業,顯有違一般交易常規,堪認上訴人本件迂迴出售系 爭廠房予恆通公司之情形,應係羅福助基於上訴人實際掌控 者地位,為使自身非法取得轉售價差所為之虛偽安排。而謝 漢金於本件交易當時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竟遵從羅福助就系 爭廠房所安排之買賣架構,使上訴人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 規之交易,致上訴人全部僅收取4億8,000萬元買賣價金,未 取得本得自恆通公司給付之5億5,000萬元,並使羅福助獲取 本應歸屬上訴人之價差7,000萬元(計算式:5億5,000元-4 億8,000萬元=7,000萬元),而致上訴人遭受價差損害。另 羅福助等3人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提起公訴(羅 福助遭通緝中),謝漢金等2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認謝漢金與非上訴人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被上訴人共同實行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而依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以及同條項第3款之 背信罪判處謝漢金等2人罪刑,其等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至591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羅福助等3 人確共同涉有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之不法行為, 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羅福助等3人為請求 ,即於法有據。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羅福助等3人所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等犯行, 係於100年間經檢察官起訴,而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7 頁至18頁),則至遲於該刑事案件起訴時,上訴人應即知悉 羅福助等3人有本件侵害行為,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然上訴人至112年3月2日始對羅福助等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臺北地院收文戳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 (縱自羅福助等3人於97年間為侵權行為時起算,亦已逾10 年),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 時效,堪可認定。謝漢金並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未主張, 並不能拒絕給付,僅得就謝漢金負擔範圍內免責(詳後述)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刑事案件起訴時,即因相同事實另遭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提起團體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330萬3,623元,如於 刑案未確定前即向羅福助等3人起訴求償,顯有義務衝突, 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有未能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原因云 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即可行使,而 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 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 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 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 、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所稱其遭投保中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乙節,雖 經提出投保中心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120頁),然查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對同案共同被告於 民事訴訟進行中,因其侵權行為事實另行提起訴訟,且民事 法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 獨立判斷認定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檢察官起訴或刑事法 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相關刑事訴訟確定前 對羅福助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要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上 訴人所述僅係訴訟策略等個人一身事由所致事實上之障礙, 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羅福助等3人本件係對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羅福助等3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 務。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經 謝漢金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10 頁),揆諸上開說明,則謝漢金應分擔給付予上訴人之2,33 3萬3,333元部分(計算式:7,000萬÷3=2,333萬3,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吳一衛亦同免其責,不以吳一衛是否援用 時效抗辯而異。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一衛需與謝漢金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在4,666萬6,667元(計算式:7,000萬-2,333萬3,333元 =4,6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羅福助指示謝漢金等2人,先由人頭吳一衛(及 毛保國)承買系爭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此等刻意迂迴 出售,付款金流及時程作業亦有異常,而違一般交易常規之 情形,係屬羅福助基於上訴人實際掌控者地位,為使自身非 法取得轉售價差所為之虛偽安排,業如前所認定。而恆通公 司所支付之系爭廠房價金,其中第1筆5,500萬元定金支票, 係於97年9月11日簽立定金收據時,由在場見證之羅福助親 自收取,業據證人張傳寧、蘇晉得於刑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明 確(見刑案一審卷十三第215頁正反面、224頁),另依羅福 助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謝漢金間於97年9月16日下午4時54分47 秒許之對話(見刑事一審卷十一第7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4 ),亦可見恆通公司交付之第2張5,500萬元支票,係由吳一 衛收取後,交回給羅福助處理;另觀諸恆通公司支付本案廠 房價金所開立之支票,其中第1、2筆各5500萬元支票,以及 面額2億7,567萬6,000元之尾款支票,收款人雖均記名為吳 一衛,然經存入吳一衛之金融帳戶提示後,款項旋又輾轉匯 入羅福助實質控制之輝琴投資有限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富晟投資有限公司,及陳益二、陳慶盛、羅美笑、洪籃美 麗等人之帳戶,其中羅美笑係羅福助之妹,洪籃美麗則係羅 福助配偶羅籃正之妹,均為與羅福助關係密切之親屬;陳益 二為羅福助之子羅明才同鄉,曾為羅明才助選拉票,陳慶盛 為陳益二之子,曾開立數個金融帳戶及證券帳戶交予陳益二 等節,均據陳益二於98年4月21日另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接受臺北地院法官訊問、陳慶盛於刑案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水土保持證物卷一 第35頁、筆錄卷七第44頁),並據本院刑事庭依最高法院檢 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銀行資料卷一至卷三所附吳一衛等 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暨扣案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等證據,彙整如本院108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另依在羅福 助辦公室扣得之銀行收支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其中「 9/16(二)」記載「資本主入票—9/14吳一衛55,000,000」 ,「10/1(三)」欄位記載「資本主入票—9/30吳一衛55,00 0,000」、「吳一衛存入55,000,000」,以及「12/8(一) 資本主入款(巨錡)95,000,000」、「12/11(四)資本主 入款90,000,000」、「12/15(一)資本主入款51,575,729 」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 單卷第14頁至15頁扣押物編號L3-1-6、82頁扣押物編號L3-1 -6、115頁扣押物編號L3-1-3),足見恆通公司系爭廠房價 金之支票,其入帳及去向均在羅福助所掌控之銀行收支日報 表、銀行存款日報表內記載綦詳,堪認恆通公司所支付之系 爭廠房價金5億5,000萬元,確已悉數流入羅福助所控制之帳 戶內無訛,而該價金倘非羅福助指示前開之虛偽買賣架構, 本應全部歸屬由上訴人取得,則羅福助因其不利益交易與背 信之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即扣 除已給付予上訴人4億8,000萬元款項之價差7,000萬元),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羅福助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依 上說明,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對羅福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雖因謝 漢金主張時效抗辯,而得就謝漢金分擔額部分免責,惟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還7, 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則上訴人得擇優適用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羅福助返還7,000萬元。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吳一衛之損害賠償債權 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吳一衛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上訴人請求吳一衛就上開經准許之4,666萬6,66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該書狀繕本於112 年3月25日送達吳一衛,見原審卷一第615頁)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羅福助受領恆通公司給付系爭廠 房價金而受有7,000萬元之利益,而其受領係因安排虛偽交 易所致,是其於97年、98年間受領該筆款項時,即知悉無法 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自羅福 助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上訴人請求羅福助返還 7,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於112年 3月23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112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見原審卷一第619頁、621頁之原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公告)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 還不當得利7,000萬元,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吳一衛與謝漢金連帶賠償4,666萬 6,667元、原判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命謝漢金賠償 7,000萬元等部分,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 羅福助等3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 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他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上訴 人請求羅福助等3人均應連帶給付,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吳一衛應與謝漢金連帶給付4,666萬6,667元,及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 福助給付7,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前開各該給付及原判決命謝漢 金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人 即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命吳一衛連帶給付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羅福助給付7,000萬 元,為有理由,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如主文第3、4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 亦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1

TPHV-113-金上-20-202502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KAHASHI YOSHIHARU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9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KAHASHI YOSHIHARU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KAHASHI YOSHIHARU(中文名:高橋義治,下稱高橋義治 )自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擔任新視野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野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各項 業務之執行。緣新視野公司主要銷售隱形眼鏡、眼鏡等相關 產品,並為「自然魅」、「N NATURALI」之商標權人,新視 野公司與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琦公司)簽訂代工 生產含有「自然魅」及「N NATURALI」註冊商標之隱形眼鏡 (下稱自然魅隱形眼鏡)之契約,契約約定昕琦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昕奇公司,應予更正,下同)生產之自然魅隱形眼 鏡僅能回售新視野公司,再由新視野公司銷售予下游廠商概 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概念公司)、彩瞳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彩瞳公司),高橋義治對此知之甚詳,且明知未 取得公司董事會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新視 野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 樓之新視野公司辦公室內,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利用電子郵件聯繫昕琦公司,以個人名義向昕琦公司訂購自 然魅隱形眼鏡,並請昕琦公司將以其個人名義訂購之自然魅 隱形眼鏡直接出貨至概念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3樓之倉庫,由概念公司直接收貨之方式,私自販售 自然魅隱形眼鏡予概念公司以賺取價差,致新視野公司受有 共計新臺幣(下同)244萬1,998元(起訴書載為244萬7,098 元,應予更正)轉售商品利益之損害。 二、高橋義治明知新視野公司向昕琦公司訂購隱形眼鏡達一定數 量,昕琦公司均會贈送一定數量之隱形眼鏡鏡片(下稱贈片 )予新視野公司,贈片為新視野公司所有,且未用於銷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出貨日期,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俐倩、財務人員徐淑 瑩及倉管人員李佩虹,將新視野公司所有之贈片,出貨予附 表二所示之廠商,另指示不知情之陳俐倩通知廠商將贈片之 貨款匯入高橋義治不知情之配偶施青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侵占新視野公 司所有之贈片存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高橋義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101頁、第131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維德、證人陳俐倩、莊淑君、朱飛弘、陳雅瑩、徐淑瑩、 李佩虹、施青秀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 證、委託生產合作書、品牌授權合約書、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電子郵件資料、包裝明細(PACKING LIST) 、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客戶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新視野公司提供之 附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總業存字 第1090121928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採購申請表 、銷退貨明細表、出庫申請書、銷貨單、報價單(QUOTATION )、統一發票、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1年4月6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111102816號函暨所 附之告訴人107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9年1月8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9 000000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分則條文 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 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部分, 分別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背信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 本應忠於職守,竟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任,以上揭方式,造 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利益之消極損害,及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 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 調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與手段、所生損害不輕,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惟 其犯罪所得甚鉅,並罔顧告訴人長久情誼之信任,且迄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經告訴 代理人到庭陳述無誤(見易字卷第190頁),本院因認尚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告訴代理人陳稱:關於事實告訴人提出之附表(即他一卷 第11頁),損失金額係以每次轉售盒數乘以轉售之差額利益 計算等語(見易字卷第190頁),是告訴人就事實所受財產 上消極損害,應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售損失利益(即每盒轉售 利益×訂購數量),共計244萬1,998元。然被告供稱:我約是 以市價6、7折賣給證人朱飛弘等語(見易卷第189頁),考 量證人朱飛弘具狀表示無法提供訂單相關書面資料(見他三 卷第65頁),且證述大筆款項係以現金交付等語(見他三卷 第45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市價轉售,衡情 此類商業不法行為未以市價交易之情況,亦非罕見,且因距 離案發時間已久,實難以確認被告實際轉售之價格與獲利之 價差,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告訴人之 轉售損失利益之六成,估算認定被告事實之犯罪所得。則 被告就事實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46萬5,199元(計算式:24 4萬1,998元×0.6=146萬5,199元,四捨五入)。另就事實部 分,附表二所示款項雖係匯入被告配偶施青秀上揭帳戶,惟 證人施青秀證稱: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 我不清楚該帳戶資金來源或出入情形,我家水電等費用也沒 有從該帳戶扣款等語(見他三卷第235頁),足認該帳戶實 際上係被告使用,堪認犯罪所得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是被告 就事實部分獲有共計102萬9,620元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 案共獲得249萬4,819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無實際 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貨日(民國) 出貨日(民國) 訂購品名 訂購數量 進貨單價(新臺幣) 轉售單價(新臺幣) 每盒轉售利益(新臺幣,即轉售單價-進貨單價) 轉售損失利益(新臺幣,即每盒轉售利益×訂購數量) 1 105年6月3日 105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自然魅 30入(日文版) 1750盒 338元 524元 186元 32萬5,500元(起訴書載為325,000元,應予更正) 2 105年8月22日 105年9月8日 自然魅30入 2380盒 338元 524元 186元 44萬2,680元(起訴書載為442,000元,應予更正) 3 106年5月15日 106年6月19日 自然魅30入(日文版) 3000盒 338元 524元 186元 55萬8,000元(起訴書載為557,143元,應予更正) 4 106年8月24日 106年9月29日 自然魅10入(日文版) 10354盒 104元 171元 67元 69萬3,718元(起訴書載為698,155元,應予更正) 5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2月15日 自然魅10入(日文版) 6300盒 104元 171元 67元 42萬2,100元(起訴書載為424,8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銷貨單日期(民國) 出貨日期(民國) 廠商名稱 匯款時間(民國) 應收帳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3日 彩瞳公司 107年2月23日 97萬1,200元 2 107年7月20日 107年7月24日 概念公司 107年7月17日 5萬8,420元

2025-02-11

KSDM-112-易-351-20250211-1

智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如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趙鈺嫻律師 訴訟參與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鈺熹 代 理 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惠如為「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昌公司)之負責 人。其明知「立大倍」、「LutaBase」、「Luprosorb」等 三個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奕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註冊審 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 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某時, 先另行成立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1樓「惠正營養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惠正公司),再將惠正公司委託生產之產品印 製本案商標圖樣予以包裝,並以惠正公司名義對外行銷販售 。嗣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12年5月26日,同步搜索惠正 公司、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軒公司)、群盈行、高雋企 業有限公司(高雋公司),分別自前開搜索處所扣得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奕昌公司股東陳素慧告發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鄭惠如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40 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惠正公司取得 本案商標之商標權,在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東會已有口 頭授權,因該次股東會已有討論本案商標問題,大家可以共 用、共享;該次股東會後,陳素慧及李東茂就將奕昌公司員 工資遣,我是奕昌公司負責人,要負起照顧所有員工工作權 及客戶,且豬隻也不能一天沒有飼料,所以才會成立惠正公 司;奕昌公司與匯軒公司之股東相同,當初匯軒公司生產產 品時,商標是陳素慧寄到匯軒公司,然後貼標生產,再交給 惠正公司、奕鴻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鴻公司)去賣,惠 正公司沒有倉儲,是客戶下定後,直接由匯軒公司將產品交 給客戶;標貼是陳素慧寄到匯軒公司去共用,結束後我才印 新的,我才會去設計有我頭像的LOGO,客戶是認該LOGO,我 沒有仿冒,「立大倍」僅是一個商品,豬農只知道是豬飼料 ,沒有把他當成商標;陳素慧告發本案,是為了商業競爭; 我沒有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 東會雖未有明確決議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商標,但從該次股東 會譯文內容,已有討論部分重大事項,各股東有表示意見, 其中就解散奕昌公司,並討論到被告與股東李政勳在解散後 原本客戶之拆分比例,商標都是共用、共享,故至少有默示 同意存在,因事後奕昌公司依該股東會討論事項為解散,且 李政勳成立奕鴻公司,被告隨後成立惠正公司,故被告相信 股東間已有共識,並無主觀不法犯意;被告成立惠正公司, 是為了要照顧奕昌公司歇業後之員工,以及原來客戶,以及 後續豬隻能繼續吃飼料,而「立大倍」是匯軒公司生產,非 任何人可以買,一定要有經銷商,客戶就是要透過惠正公司 取得;另外,由匯軒公司之飼料登記證記載,就說明在生產 「立大倍」系列飼料,產品一定要標明「立大倍」,而被告 在標籤上另外設定人像圖案,標示經銷商是惠正公司,製造 者是匯軒公司,商品來源均是匯軒公司;而奕昌公司將本案 商標當產品名稱使用,其廣告旁均會以一個男性「巴師傅」 圖案,該圖案才是奕昌公司之表徵,故奕昌公司並未將本案 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且本案商標已成為產品代名詞,喪失其 商標指示來源,故不構成違反商標法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奕昌公司負責人,亦為惠正公司之代表人;本案商標 為奕昌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被 告以惠正公司名義委託匯軒公司生產商品,並分別於上印製 或貼載有本案商標之標籤在商品包裝,以惠正公司名義對外 行銷販售;嗣警持本院核發112 年聲搜字第369號搜索票, 於112年5月26日,至惠正公司、匯軒公司、群盈行、高雋企 業有限公司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 等情,業據證人即奕昌公司股東陳素慧、群盈行代表宋麗紅 、高雋公司負責人林榮泰於警詢、匯軒公司代表唐鈺熹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3、18至20、25至28業 ,本院卷第285至287、294至298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暨 查扣現場翻拍截圖、庫存明細表(即附表二)、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惠正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奕 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奕昌公司)、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本案商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案 商標)各1份、商標產品標籤、產品型錄各2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責付保管書各3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69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4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至17、21至24、29至46、48至49、 51至59、94至102、116至123、132至137、187至194、197至 203、208至210頁,他卷第7至10、1629至31頁,偵卷第13至 17、23至26、29至33、39至42頁,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證人陳素慧於警詢證稱:我是奕昌公司股東,奕昌公司之本 案商標迄今仍有效,奕昌公司沒有輸出本案商標商品,亦無 同意、授權本案商標給惠正公司販售;被告另外設立惠正公 司,未取得奕昌公司授權或同意,貼有本案商標標籤,以惠 正公司名義從事販售同種類商品,由惠正公司向匯軒公司下 單,再由匯軒公司直接出貨給惠正公司指定之經銷商、客戶 ;高雋公司、群盈行均有受惠正公司供貨等語(見警卷第8至 10頁),可知被告及惠正公司均未獲得奕昌公司之授權,即 使用本案商標在與奕昌公司相同商品(即豬隻飼料)上,委請 匯軒公司生產後,再行販售他人之事實。  ㈢證人唐鈺熹於警詢稱:遭警方查扣之產品(即附表二),是惠 正公司向匯軒公司下訂單,並提供標籤貼在成品包裝袋,依 指示出貨,惠正公司是直接跟經銷商或客戶收款,匯軒公司 直接向惠正公司收取貨款,是惠正公司直接匯款到匯軒公司 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商標 之英文文字在匯軒公司本來就有看過,電腦系統也有;匯軒 公司生產商品會在包裝袋上標示,但只有「LutaBase」,以 前我在外商公司兼採購時有做這種包裝袋,只是右邊少「ba se」;如他卷第17至20頁所示「立大倍-壯」、「立大倍-多 」、「LutaBase」、「Luprosorb」等4種標籤是惠正公司印 後寄來匯軒公司工廠,讓我們生產使用;何時開始貼標我不 清楚,一開始是用奕昌公司之標籤貼,後來才各自做標籤, 各自貼在包裝袋上來生產,平常匯軒公司會先生產後放在倉 庫裡,有人下單就出貨,生產時就要貼標籤,因為出貨時才 貼標會貼不平;我不知道本案商標是奕昌公司之商標;他卷 第17至20頁所示標籤,左上角有「MANAGER CHENG」,女性 圖案,銷售商寫惠正公司,是由惠正公司寄給匯軒公司;如 附表二(即警卷第57頁)資料是由匯軒公司電腦列印,數量正 確,遭查封如附表一編號5至12部分,其上標籤都是惠正公 司提供之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7、294至298頁)。  ㈣證人宋麗紅於警詢證稱:群盈行遭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3至1 7所示之物,均貼有惠正公司之產品標示,我們是向惠正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叫貨,被告指示向匯軒公司取貨,我們自己 駕駛貨車去匯軒公司取貨,群盈行負責人徐銘佑匯款給惠正 公司;匯軒公司是生產公司,惠正公司是代銷等語(見警卷 第12頁)。又證人林榮泰於警詢證稱:高雋公司為警查扣如 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其上貼有惠正公司之產品標示 ,這是隨產品就已存在其上,高雋公司只負責銷售,沒有生 產,高雋公司是向惠正公司叫貨,由惠正公司通知匯軒公司 出貨,錢由高雋公司以月結方式匯款給惠正公司;我知道產 品標示由「巴師傅」變成「鄭經理」,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 (見警卷第26至27頁)。  ㈤由證人唐鈺熹、宋麗紅及林榮泰前開證述,就被告以惠正公 司委請匯軒公司生產豬隻飼料,並提供印有本案商標之標籤 供貼在飼料包裝,其後由客戶向被告訂貨後,由匯軒公司直 接出貨予客戶;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循此模 式生產、出貨,其上並有使用本案商標之標籤等情節,核其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參諸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商品,其均為豬隻飼料,其上均有貼載被告所提之標籤(即 他卷第17至20頁),其上已清楚將本案商標印載其上,顯已 有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且該等商品與本案商標註冊在案使 用於動物飼料、輔助飼料、完全飼料等商品相同,足認為同 一商品。又前開商品使用本案商標未獲得奕昌公司授權,應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告故意使用本案商標在前開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並以之對外銷售,自屬侵害奕昌公司之本案商 標之行為及故意。  ㈥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已有授權 本案商標與被告或惠正公司使用等語,並提出奕昌公司111 年4月29日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譯文(見偵卷第89至113頁)及錄 音光碟。然查在該次奕昌公司股東會會議,到場股東及參與 人有李東茂、李昌達、陳素慧、被告、黃翊、李政勳、陳吳 鳳琴及陳建佑,期間討論奕昌公司後續經營事宜,並提及本 案商標權等,然未有本案商標權之授權與何人,或由何人取 得之決議;被告雖一直於會議表示要共享、共用,惟並未獲 得其他股東或參與人之同意,更要求彼此回去思考,詢問律 師、會計師等後再做決定,是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 並無明示決議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商標,更無達成默示同意或 授權本案商標之情形;再者,惠正公司係於111年5月19日始 成立,已如前述,更無可能在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 討論將本案商標授權予惠正公司等情。因此,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未將本案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且 本案商標已喪失商標指示來源等語,然查被告清楚知悉本案 商標為奕昌公司所有,具有指示表彰商品為奕昌公司所有, 被告亦於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多次提及本案商標之 使用問題,已如前述,顯見知悉本案商標仍具有其價值,是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商標已喪失商標價值等語,顯不足採 。又被告提供匯軒公司使用在豬隻飼料之標籤(即他卷第17 至20頁),其上已清楚將本案商標印載其上,有將本案商標 使用在同一商品之事實。雖被告另辯稱前開標籤同時印有惠 正公司之商標(即「MANAGER CHENG」、女性圖案),惟此除 不能證明被告未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外,且由其將惠正公司 之前開商標與本案商標同時列印在同一標籤併同使用之行為 ,益徵被告有借用本案商標所彰顯商品價值、來源之情形,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 而販賣,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持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係基於同一銷售 商品之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商業利益,未經奕昌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侵害 奕昌公司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市場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 秩序,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 量侵害本案商標權期間、扣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少, 被告犯後迄未與奕昌公司和解,再參酌告發代理人所表示之 意見;復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 入、家庭深活及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428頁)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訴訟參與 人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不應予以沒收等 語,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奕昌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應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 為公司及股東利益負責,被告另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 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然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 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 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 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 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侵害奕昌公司之 本案商標,然此不足認被告受奕昌公司之委任處理何等事務 ,是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受委任事務之行為,此外,公訴意 旨亦未明確指出其他被告所受委託事務違反之事實及證據, 自難認定被告涉犯背信之罪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亦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商標法有關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飼料貼紙(立大倍-勇)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8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3頁) 2 飼料貼紙(立大倍-壯) 2張 3 飼料貼紙(立大倍-生) 4張 4 飼料貼紙(立大倍-多) 31張 5 標籤(LutaBase、立大倍-勇)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6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4至38頁) 6 標籤(LutaBase、立大倍-多) 2張 7 標籤(LutaBase、立大倍-生) 2張 8 標籤(Luprosorb【力克黴】) 2張 9 標籤(LutaBase、立大倍-壯) 2張 10 空袋(LutaBase) 2個 11 空袋(Luprosorb【力克黴】) 2個 12 立大倍、LutaBase、Luprosorb之成品 如附表二清單數量(見警卷第57頁) 13 Luprosorb【力克黴】粉劑(25公斤) 2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頁) 14 LutaBase、立大倍-生(母後料10公斤) 16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5 LutaBase、立大倍-勇(哺乳料10公斤) 82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6 LutaBase、立大倍-壯(肉豬料10公斤) 37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7 LutaBase、立大倍-多(母前料10公斤) 80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8 飼料(LutaBase、立大倍-勇) 50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1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9至40頁) 19 飼料(LutaBase、立大倍-壯) 98包 20 飼料(LutaBase、立大倍-多) 69包 21 飼料(LutaBase、立大倍-生) 39包 22 飼料(Luprosorb【力克黴】) 29包

2025-02-10

CYDM-113-智易-4-20250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崇恩被訴背信部分無罪;被訴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崇恩明知民國113年2月 1日某時許,同意受告訴人張○○之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負責在網路遊戲之「楓之谷」為告訴人(遊戲帳號為黑○○ )代練,並收受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報酬,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同年 2月6日某時許,擅自違背委託人告訴人所授權應依誠信原則 忠實履行任務之義務,將告訴人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燃 燒戒指)以4,000元出售予其他網友得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 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為其主要論據,主張被告 受告訴人付費委託後,於113年2月6日某時,擅自將告訴人 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出售予其他網友,認被告就此所為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經查: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成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略謂「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無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等旨,可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因行為人受他人委任期間始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而於委任期間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故倘若該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消滅或撤銷後,縱使行為人對他人有何不法行為,除成立其他犯罪外,因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㈡被告就其受告訴人付費委託,為告訴人之上開網路遊戲帳號 代練等級,且被告嗣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原屬告 訴人上開遊戲帳號之虛擬寶物「燃燒戒指」轉售予他人等情 均不予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臺北地檢署 偵卷第23至25頁;嘉簡卷第35至37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 資料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3至57頁;嘉簡卷第45至79 頁),故上開情節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㈢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雖可認被告係因受告訴人付費委託代練告訴人於前揭網路遊戲角色帳號等級,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楓之谷」遊戲活動時間有限,伊沒有時間可以玩,翁崇恩提到可以提供代練等級服務,伊就請翁崇恩代練,當時活動時間是到113年2月7日,活動到113年2月7日就結束,伊請翁崇恩代練,有將登入遊戲的帳號、密碼給翁崇恩,就是要翁崇恩在活動截止前幫伊練到一定的等級,翁崇恩幫伊代練等級部分並沒有發生什麼事,伊於113年5月3日登入遊戲發現虛擬寶物「燃燒戒指」不見,伊想要了解整個事件的來龍去脈與時間點,所以有跟其他公會網友討論,依照伊庭呈資料,翁崇恩於113年4月1日詢問神奇剪刀的事情時,應該還沒有把燃燒戒指賣掉等語(見嘉簡卷第35至37頁),另參酌告訴人歷來提供之資料(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3、45頁;嘉簡卷第47、55頁),可知告訴人係因上述網路遊戲舉辦衝等級之活動,付費委請被告協助代練遊戲帳號等級,被告確實有依其受託之旨於活動截止日前即113年2月7日完成代練等級之事務,則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代練網路遊戲帳號角色等級」事務處理之委任關係,被告並無任何違背受託之旨或未完成受託事務之情形。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6日擅自將上開虛擬寶物出售他人,然遍查全卷,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支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之上開事項(即被告於113年2月6日出售上開虛擬寶物)。且被告①前於偵訊時供稱:伊是於113年2月26日出售寶物等語(見嘉義地檢署偵卷第10頁),②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113年4月1日詢問可不可以用「神奇剪刀」,主要就是準備要將「燃燒戒指」進行交易,伊本案賣了「燃燒戒指」收到的錢,是匯到伊所申辦郵局帳戶,就是113年4月1日下午5時41分匯入的4,215元,伊是於將「燃燒戒指」移轉給賣家後才收到錢,伊能把「燃燒戒指」賣掉,是因為張○○請伊代練等級時有給伊登入遊戲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嘉簡卷第34、37至38頁),佐以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嘉簡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庭呈說明資料(見嘉簡卷第67至79頁)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所為證述,堪認被告擅自將上開虛擬寶物出售並移轉之時間乃為113年4月1日,而此時,前揭網路遊戲所舉辦之衝等級活動時間早已經過,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先「代練網路遊戲帳號角色等級」之委任關係也已因上述活動期間屆至及被告已為告訴人練等完成而終結,被告擅自於上開時日出售上開虛擬寶物,不過是於其等上述委任關係終結後,利用其前受託而掌有告訴人帳號、密碼之機會擅自登入遊戲所為,依前所述,則縱使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圖利或損及他人利益之意圖而出售上開虛擬寶物,除成立他罪外,當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㈤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因認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8條第1項、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亦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罪嫌依同 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期間,被 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6日成立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 內容履行,由告訴人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嘉簡卷第81至85頁),本院就被告 被訴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自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 肆、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 罪、不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且起訴為裁 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 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 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有最高 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依前 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背信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被 告涉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即難 與前揭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就本案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就被告涉嫌背信罪嫌部分與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分別於主 文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10

CYDM-113-訴-47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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