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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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關於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關於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 駁回。 上開事件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102年3月6日與對造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鼎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339萬元(未稅)承包中鼎公 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 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 廠改建工程)中之「煙囪及灰倉施工統包工程項目」(下稱 系爭工程);嗣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總價為1億7,819萬7,142 元(未稅)。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鼎公司尚積欠伊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875元(含 稅),伊數度催告中鼎公司給付,均遭拒絕。又中鼎公司發 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基樁工程發生偏位,乃要求伊就偏位基 樁進行清理及補強措施(下稱偏位工程),伊於103年4月14 日完成後,中鼎公司拒付如附表三、四所示煙囪區及灰倉區 偏位工程款共計537萬306元。另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 約定之坍度及初凝時間,致伊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模待 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依序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損害共 計1,592萬5,714元等情;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7年度建字第60號事件(下稱第60號事件;第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伊4,026萬4,87 5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中鼎公司給付鼎台公司2,492萬5,875元 ,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鼎台公司其餘之訴。鼎台公司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命中 鼎公司再給付1,533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中鼎公司提起一 部附帶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命其給付逾1,784萬3,461元 ,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 分,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第一審判決逾 前揭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逾2,032萬4,175元,及 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 決,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中鼎公司 其餘附帶上訴及鼎台公司之上訴。中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鼎台公司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鼎公司給付 1,533萬9,000元本息之上訴及給付460萬1,700元本息之訴部 分,向本院提起一部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㈡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58號事件(下稱第258號事件 ,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 ,求為命中鼎公司給付伊2,129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於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中鼎公司則以:鼎台公司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應自大 林電廠2號機商轉日即108年10月24日起始能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且與鼎台公司應給付伊按變更後之工程總價10%計算之 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元相抵銷,及扣除按2次追加 工程款總額3%計算而不得追加請求之460萬1,700元後,伊僅 須給付1,784萬3,461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又 偏位工程係鼎台公司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縱屬追加,其工程 費亦在系爭工程總價3%以內,鼎台公司復未於事件發生之日 起15日內向伊申請核可追加工程費,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至鼎台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時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 期18日,均與伊無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罹於消滅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60號事件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中鼎公司給付 逾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及鼎台公司之上訴;暨廢 棄第258號事件第一審所為駁回鼎台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付1 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中鼎公司如數給付,駁回鼎台公司 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中 鼎公司將其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以總價1億5,339萬元分包予鼎台公司承攬,嗣經2次契 約變更追加,工程總價變更為1億7,819萬7,142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次查:  ㈠關於鼎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中鼎公 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部分:中鼎 公司不爭執鼎台公司得請求附表一項次11、14所示工程款; 且對照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可知附表一項次15、16 所示款項係指鼎台公司完成煙囪及灰倉之「miscellaneous works(雜項工作)」時,中鼎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其性 質亦屬估驗款,鼎台公司完成該部分工作時,即得請求中鼎 公司付款,並不以驗收合格為必要。兩造復不爭執大林電廠 1號機、2號機依序於106年4月28日、同年12月27日點火,足 認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27日已全部完工,鼎台公司得請求 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共計 4,026萬4,875元。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 予辦理追加減。系爭工程原訂工程總價與辦理契約變更追加 後之差價為2,480萬7,142元,已逾原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 ,700元,該3%工程款中鼎公司無須給付,即鼎台公司得請求 之工程款應減為3,566萬3,175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之完工日期為104年2月28日。鼎台公司主張展延工期:⑴關 於基樁基礎變更設計:此項變更設計後,鼎台公司102年6月 18日「灰倉設計變更(改PC樁+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 記載灰倉工程最後施作之工項之完成時間為104年2月13日, 尚在原訂完工期限之前;惟鼎台公司102年6月18日「煙道基 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記載雜項工程之完成期限為104 年3月17日,已較原訂完工期限延後17日,自得展延工期17 日。⑵關於煙囪工程場地遲延移交:煙囪灰倉工程設計變更 後,煙囪開挖時間已調整為102年11月7日,中鼎公司則於同 年12月17日始將施工場地交付鼎台公司,有鼎台公司提送之 同年6月18日「煙道基礎共構後調整專案時程表」及中鼎公 司同年12月12日備忘錄在卷可稽。鼎台公司自得因中鼎公司 此項延遲展延工期40日。⑶關於基樁偏位:系爭工程之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記載鼎台公司於其主張應展延工期即103年1月 29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間仍持續施作基樁相關工程,難認基 樁偏位對其施工要徑造成影響,自不得為此請求展延工期。 ⑷關於煙囪滑模工程因中鼎公司供應之混凝土品質不穩定, 致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鼎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土係由中鼎公司無 償提供。而鼎台公司施作於煙囪滑模工程停模16日,係因中 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需求所致;溢增 工期18日除上述原因外,尚有因鼎台公司之混凝土壓送車設 備老舊、操作系統故障、下包商放棄施工等可歸責於鼎台公 司之因素,暨因勞動法令變更造成施工功率降低等非可歸責 於中鼎公司之因素,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之鑑 定報告書及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召開之協商會議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故鼎台公司就停模待工部分,得展延工期16日;溢 增工期部分,因兩造均有責,得展延工期9日;共計25日。⑸ 關於煙囪基礎共構及灰倉擴大基礎追加工程:鼎台公司未舉 證此部分工程追加變更對工期有何影響,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⑹關於中鼎公司未提供鋼煙筒預製場地:系爭契約之附件 「鋼構物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已載明預製場之執行責任為 承包商即鼎台公司。鼎台公司不得以中鼎公司僅提供面積14 mx20m之場地供其使用而主張展延工期。⑺關於現場居民抗爭 :鼎台公司於104年7月29日運輸設備組件時,遭當地里長等 人阻擋,肇因於鼎台公司前於同年月27日運輸之構件尺寸超 過通行證所許可之尺寸,有運輸事件安全座談會議紀錄在卷 可據,其為此請求展延工期85日,自屬無據。⑻關於天候影 響:依中鼎公司與台電公司間契約及102年2月5日鼎台煙囪E PC統包案澄清會議紀錄,需降雨量超過200mm/天且經業主同 意者,始得展延工期。雖鼎台公司提出之統計資料僅105年9 月2日之降雨量逾200mm。惟台電公司就大林電廠改建工程於 102年12月16日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因遭遇颱風或暴雨, 已同意合約廠商展延工期14日,其中並包括105年9月2日在 內,有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應認鼎 台公司亦得展延工期14日。⑼關於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 應放假之紀念日: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並未約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得展延工期,鼎台公司不能為此請求展延工期。⑽關於鼎 台公司施作大林電廠1號機、2號機時,為配合其他廠商施工 而停工待命:鼎台公司於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月10日及10 5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並非處於停工待命狀態,有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以上鼎 台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共計96日。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3項約定鼎台公司如逾期完工,應繳交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工程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予中鼎公司,惟以工程總價 之10%為上限;因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責任,造成中鼎公司 之損失時,鼎台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足認前開逾期違約金屬 懲罰性質,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總價1億5,339 萬元按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係於大林電廠2號機點火即106年 12月27日完工,扣除展延工期96日,鼎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遲延完工日數為937日,按遲延日數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1億 4,372萬6,430元,則中鼎公司可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為上 開條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即1,533萬9,000元。審酌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 係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違約金之上限、鼎台公司之資本額 達5億5,800萬元及其於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各情,認上開違 約金並未過高,無須酌減。中鼎公司主張以該違約金債權與 鼎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餘額3,566萬3,175元相抵銷後,鼎 台公司尚得請求中鼎公司給付2,032萬4,175元,及自系爭工 程完工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鼎台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中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偏位工程款部分:兩造不 爭執鼎台公司依約應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樁頭處理」 。而鼎台公司依中鼎公司指示施作之偏位工程,需就既有基 樁工程之煙囪基樁為加補鋼筋,及就灰倉基樁部分為擴座及 補強工程,有煙囪及灰倉偏位檢核計算書、平面圖及樁頭處 理與基樁補強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該偏位工程並非獨立 於系爭契約以外之新工程契約,而係就系爭契約原約定「樁 頭處理」工作為追加,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契約變更 。且鼎台公司縱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6款約定於事件 發生之日起15日內提出追加工程費,非謂其已不得申請追加 工程費,鼎台公司自得請求如附表三、四所示「本院判斷」 欄所示偏位工程款共計146萬6,705元,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 時效,鼎台公司並得請求中鼎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5月20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關於鼎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中鼎公 司給付因停模待工16日及溢增工期18日所受依序如附表五、 六所示566萬653元、1,026萬5,061元之損害:系爭契約第6 條第5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4項約定,於 契約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鼎台公司之事由,致延宕工期時, 應由兩造議約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並未約定鼎台公司得 向中鼎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雖約定鼎台公司施工所需使用之混凝土均由中鼎公司 提供,但此並非中鼎公司應負之契約給付義務。中鼎公司縱 違反上開協力義務,鼎台公司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 契約及請求因解約之損害賠償,並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鼎台公司縱因停模待 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㈣故鼎台公司於第60號事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請求中鼎公司給付2,032萬4,175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於第258號事件,依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中 鼎公司給付146萬6,705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事件部分:   查鼎台公司向中鼎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得請求 給付如附表一項次11、14、15、16所示工程款共計4,026萬4 ,875元。鼎台公司辦理2次契約變更追加之工程總價差額已 逾原工程總價之3%即460萬1,700元,該3%追加工程款中鼎公 司依約無須給付,應予扣除。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4 年2月28日,鼎台公司係於106年12月27日大林電廠2號機點 火時始完成系爭工程,其按遲延日數每日以原工程總價1億5 ,339萬元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逾該總價10%之違約金上 限,應計罰1,533萬9,000元,該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且無須 酌減。中鼎公司得以該逾期違約金與鼎台公司上開工程款債 權相抵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鼎台公司得請 求之工程款餘額為2,032萬4,175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 6年12月28日起算,因而改判駁回鼎台公司請求中鼎公司給 付460萬1,70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訴,駁回鼎台公司上訴及中鼎公司其餘附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 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1號事件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6款約定:「乙方(鼎台公司)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 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 生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中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不辦 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其 文字已表明鼎台公司倘逾期申請核可即無須辦理追加工程費 之文義。原審反於契約文義,謂鼎台公司縱未遵期申請,仍 得辦理追加偏位工程款,爰為中鼎公司不利之判決,已有可 議。  ⒉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 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 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 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 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 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 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 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 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 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規定之工程所需使用之混凝 土由甲方(中鼎公司)提供予乙方(鼎台公司)無償使用至 本工程完成為止」。而鼎台公司於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期間停 模16日,係因中鼎公司提供之混凝土不符初凝時間、坍度之 需求所造成,此並為鼎台公司煙囪滑模工程溢增工期18日之 原因之一,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提供符合系 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並非中鼎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鼎 台公司倘因此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損害,不能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中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即非無疑。原審未 查,遽以鼎台公司縱因停模待工及溢增工期受有損害,亦不 能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為鼎台公司不利 之判決,亦有未洽。鼎台公司得否向中鼎公司為請求及其金 額,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兩造 部分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中鼎公 司於事實審以其對鼎台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781萬9,714 元為主動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經原審實質認定其債權僅1, 533萬9,000元,且與鼎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債權餘額 3,566萬3,175元之被動債權抵銷而消滅,既經本院予以維持 ,該抵銷抗辯已生既判力,中鼎公司無從再為主張。案經發 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 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 上字第31號事件原判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2-台上-33-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侯金福 陳金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 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 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規定,如有第497條之情形者,固亦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聲請再審,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所為之規定,故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 準用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7號 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97條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容,並未具體指 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原確定裁定係 得抗告於本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自亦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 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42-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幸敏 代 理 人 李敍恒(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家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 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 定,於行政執行機關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管收之裁定,提 起抗告之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義務人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利盛公司)滯欠回 收清除處理費、全民健康保險費、違反關稅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29萬4143元,經主管機 關移送行政執行。相對人為新利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知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查核該公司短漏報回收 清除處理費後,隨即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7日自新利盛公 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依序提領36萬元、31萬元; 於同年5月20日、6月23日自新利盛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之帳戶依序支出99萬803元、99萬843元購買外匯,並於同 年月6日自同帳戶提領21萬元,處分隱匿新利盛公司財產合 計286萬1646元,足認相對人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並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6項第1款、第3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 規定,應予管收。然原裁定認伊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于 先生所為陳述,及伊所提蓋有相對人印文之提存款交易憑條 、匯出匯款申請書,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為新利盛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因而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准予管收相對人之裁 定廢棄,駁回伊之聲請,乃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 備,且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 :新利盛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7月由相對人變更為余忠勳, 再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在該負責人變更後,仍為實際負責 人而參與新利盛公司之經營或管理,並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管收事由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13-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如附表所 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 0月25日、112年12月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48號、11 2年度台聲字第871號、第872號、第8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 判費;對於其中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編 號1⑤、2⑨所示事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114年1 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 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 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前次確定裁定案號) 案由 1 111年10月31日 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48號 (①110年度台聲字第1210號②110年度台聲字第1441號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8號④110年度台聲字第1869號⑤110年度台聲字第1947號) ⑴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追加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①④) ⑵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②) 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③) 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⑤)   2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1號 (①110年度台聲字第2479號②110年度台聲字第2482號③110年度台聲字第2697號④110年度台聲字第2690號⑤110年度台聲字第2694號⑥110年度台聲字第2695號⑦110年度台聲字第3026號⑧110年度台聲字第3077號⑨110年度台聲字第3166號⑩110年度台聲字第3221號⑪111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⑫111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 ⑴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①②) ⑵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③④⑥) ⑶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⑤) ⑷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⑦⑧) ⑸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⑨) ⑹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 助聲請再審事件(⑩)  ⑺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追加之訴聲請再審事件(⑪) ⑻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 追加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⑫)   3 112年10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2號 (①110年度台聲字第2473號②110年度台聲字第2455號③110年度台聲字第2476號④110年度台聲字第2459號⑤110年度台聲字第2468號⑥110年度台聲字第2687號⑦110年度台聲字第2992號⑧110年度台聲字第2993號⑨110年度台聲字第2994號⑩110年度台聲字第2997號⑪110年度台聲字第3224號⑫110年度台聲字第3172號⑬110年度台聲字第3191號⑭110年度台聲字第3556號⑮110年度台聲字第3582號⑯110年度台聲字第2464號⑰111年度台聲字第97號⑱111年度台聲字第99號⑲111年度台聲字第1271號⑳111年度台聲字第1432號) ⑴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追加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①⑤⑨⑫) ⑵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②③④⑦⑧⑩) ⑶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⑥⑮⑲⑳) ⑷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⑪⑭⑰⑱) ⑸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⑬) ⑹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 追加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⑯) 4 112年12月6日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72號 (同上) 同上

2025-01-15

TPSV-113-台聲-1128-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曹天霞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於民國95年7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號1至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租予上訴人,約 定租期自95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上 訴人有權優先承租;嗣於108年3月12日簽訂租金調整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自108年4月1日起調整月租為5萬5,000 元。上訴人則與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加盟契約經營超商,約定加盟時間 自95年10月3日起至115年10月3日止。嗣被上訴人決議於租 期屆滿後收回系爭房屋重新公開招標出租,並將系爭房屋以 月租13萬9,500元出租予得標之統一超商公司,卻未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2年將該租賃條 件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得依同條項後段約定繼續於系 爭房屋經營2年。惟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未能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加盟統一超商營收獲利,係因其於111年9月30日與統一 超商公司協議提前終止加盟契約,並自行將系爭房屋現況移 交予該公司占有使用所致,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 一超商公司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 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超商加盟店2年之營業損失共計960萬8, 458元。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須賠償上 訴人按2倍收取調漲租金總額予上訴人,並未明文為懲罰性 違約金,亦無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之情形,應屬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審酌被上訴人具體違約情形、歸責程度,及上訴人 實際損害各節,認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共計42萬元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以被上訴人 違約後剩餘租期所收取調漲租金總額之2倍即24萬元為適宜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 78萬8,458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3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特搜大隊西屯分隊(下稱西屯分 隊)小隊長周正斌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指揮救火時,無視門 牌臺中市○○區○○○路00-7號鐵皮違建工廠(下稱00-7號工廠 )已全面燃燒,並延燒至同路00-6號工廠(下稱00-6號工廠 ),且00-6號工廠內無人受困之情況,仍於同日凌晨2時41 分命訴外人甲○○進入00-6號工廠內執行煙熱監測任務,復未 依規定將無線電直通頻道設定為16號,亦未於隊員入室後16 分鐘內與其通信瞭解內部煙熱狀況,且未安排水線伴行,致 甲○○因00-6號工廠火勢逃生不及殉職。上訴人A04為甲○○之 配偶,上訴人A01、A02、A03為甲○○之子女,因痛失至親精 神痛苦,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因執行消防任務死亡,其遺族應受撫卹 或補償,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救火指揮官即訴外人黃耀 星為防止災害擴大及降低財產損失,判斷00-6號工廠有執行 煙熱警戒必要,故指示周正斌執行該任務。周正斌於108年1 0月3日凌晨2時32分會同訴外人即廠主群峪股份有限公司副 理藍俊男進入00-6號工廠查看當時無火煙、能見度良好後, 指揮甲○○入廠觀測煙熱。甲○○係執行救災搜索前之調查任務 ,無需水線伴行,其進入時情況無改變,周正斌無從預測火 勢瞬間變大,導致工廠全面燃燒倒塌,所為救災判斷無過失 。西屯分隊救災設定之無線電通訊頻道無蓋台或相互干擾, 且周正斌指揮甲○○執行煙熱警戒任務前,已與甲○○對頻確認 無線電通訊順暢,並告知任何狀況應立即回報,甲○○死亡與 無線電頻道未設為16號無關。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 訴人已領取一次撫卹金187萬6005元,另結算至110年12月已 領取月撫卹金134萬4036元(最高可領取1242萬8056元)、 子女補助費115萬5000元(最高可領取808萬5000元)、殮葬 補助費17萬6260元、傷亡慰問金600萬元,與所受損害相扣 抵後,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00-7號工廠於108年10月3日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所屬西屯分 隊小隊長周正斌受指派執行煙熱警戒任務,先會同廠主副理 藍俊男進入00-6號工廠查看後,於同日凌晨2時41分命現場 執行救災任務之消防員甲○○進入00-6號工廠內部執行煙熱監 測任務,嗣甲○○逃生不及殉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 賠償遭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甲○○係西屯分隊消防員,與國家間有特別權力關係,其奉命 執行救災任務,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人民之地 位,其遺族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等受生活照顧,不得就 甲○○執行公法上勤務所生損害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 ,與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 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釋 字第43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與國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 之人,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 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 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訴訟,亦經釋字第 785號解釋意旨闡明。次按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 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未遑究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無 瑕疵,是否因有瑕疵致甲○○死亡,遽謂甲○○與國家間有特別 權力關係,其奉命執行救災任務,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所定人民之地位,甲○○之配偶或子女可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 發給辦法等受生活照顧,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 後,公務人員保障法已增訂前揭規定;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248號判決,係就公務人員遺族主張其親屬奉國防單位指 派赴外執行公務因故失蹤而視同死亡,所屬機關遲延給付撫 卹金,而就利息損失請求國家賠償所為裁判,與本件事實不 同,不得比附援引。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爰不經法律審之 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7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楊茂昇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 國102年12月19日出售坐落○○市○○區○○段0地號、○○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00、000、 000、000、 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范碧娥,而委任上訴人代收第2期價 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以之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各項稅金及費用。所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各項 稅金及費用,指代收第2期價金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者而言 ,事後發生者,當時尚不得扣除,而依兩造簽訂之「陳惠農 新北市林口區持分土地出售授權書補充說明」第4條第2項, 及范碧娥給付第2期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2月25日,已 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兌領使用等情相互以察,上訴人應於 兌領支票當日將扣除土地增值稅2519萬1073元之餘額1480萬 8927元(下稱系爭欠款)交付被上訴人,其遲至111年1月17 日始交付1464萬3650元,須先抵充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11 年1月16日止依民法第542條應付之利息584萬2426元。上訴 人雖得以墊付坐落○○市○○區○○段428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 土地)之贈與稅11萬7097元、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代辦費9000 元、428地號土地贈與簽約代辦費3000元,與系爭欠款債權 抵銷,但交付之金額仍不足抵充原本,尚積欠587萬8607元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至上訴人所辯代墊付428地號土地買賣簽約代辦費3000 元、塗銷登記申請費用8180元,業經兩造另行結算;代辦補 發重劃費用減徵證明書費用2萬5000元,非委任事務必要支 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從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2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鄭志強 鍾意香 邱育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侓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7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月5日拍定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680之26、680之27、 680之2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各稱地號),其上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122號房屋(下稱122號房屋)無 權占有680之26、680之27地號土地依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B2、B1所示部分;及同巷126號、126之1號房屋 (下稱126號房屋、126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680之26、680 之27、680之28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編號C2、C1、C3所示部 分。而12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鄭金蓮,再變更為上訴 人鄭志強,鄭志強並已申請用電過戶;126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及用水戶名原登記為訴外人王信安,嗣變更為上訴人鍾 意香;126之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用水及用電戶名均登記 為上訴人邱育山。邱育山、鍾意香、鄭志強並先後自82年7 月2日、94年7月28日、98年11月2日起依序占有使用126之1 號、126號、122號房屋迄今,已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得處分拆除各該房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 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幾屬無異;倘亦具 有一定公示之外觀,自得推定其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以維護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原審本於系 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水電用戶名義及占有使用之事實等公示 外觀,認定邱育山、鍾意香、鄭志強依序為126之1號、126 號、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處分拆除各該房屋 之權能,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爰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39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勞務採購契約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士舜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務採購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系爭契約正式營運日應以被上訴人核定者為準。上訴人係 受被上訴人委託經營管理系爭場館並按年支付契約價金,系爭 契約性質為委任與租賃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有依約提出經營管 理計畫書及經營成果報告書之說明義務,此為系爭契約主給付 義務,與周邊工程施作及Covid-19管制不生影響,並無民法第 230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3款約定之 適用。系爭契約非附合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未遵期履行被上訴人所訂修正經營管理計畫書之義務, 亦未依約提送經營成果報告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對上訴人處以逾期違約金,並以所處逾期違約金達契約價金總 額20%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均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對 其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民法第 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核屬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 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原審已說明無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及 傳喚證人必要之理由;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有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及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之心證 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683-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判決認可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孫中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孫潤本間請求判決認可等事件( 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8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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