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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思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思廷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所示之罪,固均曾定應執 行拘役120日、45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 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逾120 日,以120日計算);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 7、編號9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8所示宣告刑合計逾120日, 以120日計算)。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回覆 :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法院如何量刑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 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113年2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7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①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113年1月2日 ②113年1月3日 ③113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113年3月7日 同左 113年5月21日 3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113年3月28日 同左 113年6月14日 4 竊盜罪 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112年11月22日 ②112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113年4月17日 同左 113年5月16日 5 違反保護令罪 ①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113年2月22日 ②113年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7月9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6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113年7月9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7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113年7月9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8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等 113年12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12日 9 竊盜罪 ①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112年11月30日 ②113年11月20日 ③113年1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1至7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號9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

2025-03-19

CTDM-114-聲-235-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鋒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鋒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鋒銘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20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所示4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附件編號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 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示均為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 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部分雖均已執畢,然依 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 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聲-710-202503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 度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隆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3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隆吉迄今未賠償分文,其空言 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實無作為,足見其犯後態度狡猾,企 圖獲取輕判而假意談何解;又被告係以持鋤頭、丟芭樂等方 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且傷勢非輕,原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2月,量刑似嫌過輕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率持鋤頭、丟芭樂等方式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左側8-10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閉 、左胸、左膝、左腰頓挫傷等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守法觀念,所為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自陳因遭激怒而犯 本案之動機,並所致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考量被告以鋤頭 工及告訴人,危險性較高;復衡酌被告初否認犯行然嗣坦承 認罪之犯後態度,因與告訴人所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未能 獲致和解共識;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 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 失當可指。本院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詳細審酌,並將上訴意旨所指持鋤頭、丟芭樂等犯罪手 段,及告訴人之傷勢納入審酌,所宣告之刑,尚無明顯不妥 適之處。又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病逝,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 憑(簡上卷第63頁);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 月18日,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 付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 卷可佐(簡上卷第69、99頁),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並彌補所 犯之意,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失所論據。從而,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1頁),茲念被告此次 係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履 行完畢,又經告訴人之家屬具狀表示:願由本院予其緩刑之 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3頁),依上 情事,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3-簡上-200-202503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江俊杰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簡上卷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修復被告所造成損害非難,且代價約 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且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且提出25萬元和解金額,始未能調解成立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江俊杰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毀損 告訴人陳世璋管領之兌幣機,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 壞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充分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之兌幣機,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壞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江俊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57分許,前往陳世璋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地○街00號商鋪,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瞬間膠灌入商鋪內之兌幣機入幣口,致兌幣機損壞。 二、案經陳世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俊杰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兌幣機毀損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DM-114-簡上-5-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綜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綜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綜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00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4罪所處有期徒刑 ,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檢察 官就附件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 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附件編號2所 犯為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附件編號3至7所犯6罪均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 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 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 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又聲請意旨固認附件編號1、2所示2罪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 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 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2罪 併科罰金部分,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而檢察官就本件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範圍並無新增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本院自無就本件罰金 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就附件編 號1、2所示2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尚非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聲-68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和(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7款」,應予更正)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另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一、二疏漏之 處,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一、二),且附表一、二各該 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一編號1、2曾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2曾經定應執 行拘役35日確定;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請 法院依法裁定即可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 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拘役刑,分別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受刑人鄭家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2/08 112/03/20 111/12/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9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2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4號 112年度簡字第2367號 112年度簡字第2839號 判決日 期 112/05/02 112/06/05 112/08/0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4號 112年度簡字第2367號 112年度簡字第283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6/13 112/07/20 112/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96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20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2聲2930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112執更3242)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12/10 13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12/01 15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06/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3號 112年度簡字第541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判決日 期 112/10/20 112/12/21 113/01/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73號 112年度簡字第541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1/24 113/01/24 113/0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7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63號 (113執助1590)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3/15 111/01/13 112/04/07 2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9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9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6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 判決日期 113/01/29 113/01/23 113/04/1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6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3/15 113/03/27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4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51號 編號 10 1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6/10 111/05/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537、65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9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 判決日 期 113/05/21 113/05/1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21 113/06/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52號 附表二:受刑人鄭家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1年5月間某時至111年7月8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簡字第3138號 判決日 期 112/05/02 112/05/29 112/08/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簡字第3138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6/13 112/07/18 112/11/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26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2年聲字第2930號裁定合併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執更3243)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簡字第5261號 判決日 期 112/11/2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簡字第526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2/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1號

2025-03-18

PCDM-114-聲-564-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坤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坤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案,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3之宣告刑欄應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6之宣告 刑欄原載「有期徒刑1年6月」應補充為「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2月(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等情,此有各案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刑,經通 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 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6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所 處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犯附表編 號6詐欺案所處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並參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 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8年9月至112年5月間,暨其 各案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所載),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 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所述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4-聲-848-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保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保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稱:對於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並各經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 刑人請求,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憑,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皆為侵害 土地法益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兼以犯罪手段及情節有所 類似,是為本質、情境相仿且時空關連密切之犯行;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手段、情節並所侵害之法益,與附 表所示其餘各罪截然不同,合併所定之執行刑應就此部分不 法內涵及其責任予以充分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 體實害,及其違反財產法益及土地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刑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各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111年9月21日 同左 111年11月7日 2 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5月23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3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111年1月22日至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21日至同月23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025-03-18

CTDM-114-聲-205-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義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義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義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9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4所示2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附件編號5所示3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28、208、2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 件編號6所示2罪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 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附件編號2至6所示9罪均為加重詐欺類型犯罪,各 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 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 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多 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聲-687-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任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任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任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附件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2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 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 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 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 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聲-68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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