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且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545號、第49589號、第5693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翔且、鄧鴻穎、吳建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凱
(Lin Kai、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王翔且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依「林
凱」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10時56分許前某時,
至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公園某處,拿取「林凱」預先埋包、
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20支之包裹,再將該大麻煙油包裹
自該處運輸至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某處,並於同日下午10時
56分許,將該大麻煙油包裹埋包在該處,以此方式交付鄧鴻
穎、吳建煊。
二、王翔且、「林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
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翔且以1,50
0元之代價,依「林凱」之指示,於112年9月9日下午4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
0號前,向不知情之MAI TRUNG DIEM(越南籍,中文姓名:
梅忠點,下稱梅忠點。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拿取裝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粉末3罐之包裹,攜回高雄市○○區○○街0號801房之
居所,再承前同一犯意,於112年9月9日後某日,接續至高
雄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該大麻粉
末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八國站,以此方式在異地間運
輸上開大麻粉末包裹,並交付與某甲。
三、王翔且與「林凱」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推由「林凱」分別先與蔡明諺約妥如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條件、收取價款,再由王翔且於附表二所示之寄送時
間、地點,依指示將裝有供交易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
包裹,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於附表二所示之收貨時間、收
貨地點,交付與蔡明諺(「林凱」與蔡明諺之約定內容、王
翔且寄送包裹之時間、地點及大麻煙油數量、蔡明諺收貨之
時間及地點,均如附表二所載)。
四、王翔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o party」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日
上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妥由王翔且持有含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簡稱LSD)成分之毒郵票,待「Go
party」尋得買家,再將王翔且持有之毒郵票交付與買家後
,王翔且於112年9月26日上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同盟路與建國路附近某處,拿取「Go party」預先埋包在該
處且裝有毒郵票10張之包裹而持有之,2人並伺機出售牟利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翔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收貨人鄧鴻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112偵49545卷第253-257頁,113偵10729卷第5
5-65頁)、證人即收貨人吳建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
0729卷第33-48頁)相符;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不知
情之交貨人梅忠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9589卷第237-
253頁)相符;犯罪事實三部分亦與證人即買受人蔡明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9545卷第235-250頁)互核
無違。本案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3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扣押物品照片、「林凱」與鄧鴻穎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手機內存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37號鑑驗書、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持用手機之內部資料、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22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及「
凱」與蔡明諺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
稽(見112偵49545卷第49-55頁、第59-63頁、第77-85頁、
第103-129頁、第139-191頁、第195頁、第201-205頁、第20
9-213頁、第217-219頁、第285-291頁、第295頁、第317-33
3頁、第345頁、第349-365頁),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3、6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
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其要件,無論以「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
益,均屬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為取得自己向
「林凱」購買毒品之優惠,才會以寄送大麻煙油包裹之方式
參與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
見被告係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所為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運輸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係指本於搬運輸送之意
思,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固不以為他人輸送
、從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為限,行為人為自己輸
送或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惟若行為人僅係零星夾帶或短途
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即難謂為運輸,仍不得僅憑其客觀
上有攜帶毒品移動至他地之行為,逕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
僅能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如何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自應綜合卷內證
據,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判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稱其係因與「Go party」合意先由其持有毒郵票,待有
買家後再交貨,才會過去「Go party」指定之地點拿取毒郵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2頁),可見被告係以取得
毒郵票之處分權限為目的,方前往指定地點,其有無運輸意
圖,實非無疑;佐參卷內資料,被告在其居所所在地之同一
市區內某處,取得重量未逾1公克之毒郵票10張,數量甚微
,且被告並非將毒郵票刻意運送至其他地方,而是直接帶回
自己居所及其使用之車上存放,嗣後經警在該車內尋得,綜
合以觀,被告之行為目的應係為便利日後進行毒品交易而持
有上開毒郵票,與其所犯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係專職運送毒品
包裹,擔任類似貨運業者之角色相較,顯然有別,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或其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夾帶零星毒郵票
短途移動,難認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此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第
135頁),予當事人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鄧鴻穎、吳建煊及「林凱」間,就犯罪事實一所載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林凱」及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
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林凱」間,就犯罪事實三
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Go party」間,就犯
罪事實四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個別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凱」及某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利用不知情
梅忠點及貨運業者,完成異地間運輸大麻粉末包裹之行為;
被告與「林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
業者交付大麻煙油包裹與蔡明諺,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基於運輸大麻粉末包裹至目的地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
實二所載密接時間,所為先後運輸大麻粉末包裹至不同地點
之數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其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
,復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稱:我答應「Go party」當
全職埋包手,「Go party」就傳包裹的位置訊息給我,我拿
到的包裹裡面就有毒郵票10張,後續應該是他會再派單給我
,請我再寄件或交給別人等語(見112偵49545卷第264頁)
,即供出其係出於日後交貨與客戶之目的,而持有毒郵票,
可認其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前揭說明,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故
上開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清楚「林凱」、「Go part
y」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指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被告各次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已無
從得知。又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據覆略以:
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分別係因鄧鴻穎、梅忠點、蔡明諺所
為供述而循線查得被告,且無查獲被告之本案毒品上手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300430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
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227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與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1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00405
5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8頁、第103頁),顯見本
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其本案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
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均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員警查緝過程中主動告知其取得附表
三編號6所示之毒郵票之過程,犯罪事實四部分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到場參與搜索之警
員潘善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一個越南籍移工說明交
付毒品的情形,蒐證後發現被告,我們有出示搜索票,然後
在被告的車上查到毒郵票。我不太記得被告在發現毒郵票前
,有無提過持有毒郵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而員警係依據偵辦梅忠點涉嫌跨境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所
得事證,發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據以
擴大偵辦,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之身體、居所及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3103-GQ號自小客車等處獲准後,於112年10月11日持
搜索票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6所示
之毒郵票等情,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62號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1月5日航警刑字第
1130040552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偵49545卷第49頁、第59-6
3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罪事實四所
載犯行前,已根據其他證據資料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毒品犯罪
,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
,卻貪圖個人私慾,無視法律禁止規定與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政策,多次與身分不詳之人相互分工,共同利用埋包、刻
意使毒品包裹往返移送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等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困難之方式,遂行各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以
牟利,並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
,所幸其持有之毒郵票尚未實際販賣與他人,即為警查獲。
並斟酌被告各次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多寡,其犯後坦承各次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並提出其參與公益活動之相關證明
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9頁、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於2個月
內,分別與相同或相互有關聯之人共同實行本案各次犯行,
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毒品種類相似,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行為態樣雷同,各次販賣對象同一,暨受刑人之行為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法律
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毒郵票10張,係被告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是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與「林凱」、「Go party」聯繫。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鐵桶,是112年9月9日所取得、用於盛裝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大麻粉末之容器等語(見112偵49589卷第24-26頁,本
院卷第43頁、第148頁),可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
機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鐵桶,則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紙箱,均係被告自行購入,欲供作
其寄送毒品包裹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上開紙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
取得5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都沒有拿到作為報酬的金
錢;犯罪事實三部分只有拿到1,500元報酬;犯罪事實四部
分也沒有拿到報酬,「Go party」說等確定有交易再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知被告分別有因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取得共2,000元之報酬,另觀全卷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逾越前揭金額之報酬,是應就被
告已取得且未據扣案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至10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所有,
惟據被告供稱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綜觀全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指之交通工具,以專供
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
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
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
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實務一致之見解。查被告固有
駕駛車牌號碼3103-GQ號自小客車載運犯罪事實二所載裝有
大麻粉末之包裹,惟該自小客車乃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
交通工具,被告所犯各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除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毒品包裹體積較大以外,其他運輸、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稱微少,非不得隨身攜帶,卷內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為其他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確有使用
該自小客車,則被告偶一將上開自小客車供作運輸第二級毒
品代步之用之行為,仍與前述「專供」犯第4條之罪使用之
交通工具不同,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王翔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二 王翔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 王翔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 王翔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5 犯罪事實四 王翔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林凱」與蔡明諺約定之交易內容 王翔且寄送包裹時間 王翔且寄送包裹地點 大麻煙油數量 蔡明諺收貨時間 蔡明諺收貨地點 1 「林凱」於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8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明諺約妥以5,5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煙油2支,蔡明諺於同日下午9時9分許,匯款5,5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 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站(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2支 112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21)日上午間某時 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 2 「林凱」於112年9月23日下午11時42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明諺約妥以1萬3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煙油5支,蔡明諺於翌(24)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1萬3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9月24日下午7時4分許 5支 112年9月24日下午7時4分許起至翌(25)日上午2時許間某時 空軍一號貨運站八國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沒收(銷燬)與否 1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高雄市○○區○○街0號801號房 沒收 2 紙箱9個 3 鐵桶1個 4 紙筒1個 不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13pro Max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LSD毒郵票10張(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95公克) 高雄市苓雅區尚義街190巷旁停車場 沒收銷燬 7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黑色) 不沒收 8 蘋果廠牌手機1支(白色) 9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10 租賃契約書1份
TCDM-113-訴-45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