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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晨光                       郭富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2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晨光(下稱被告吳晨光)分別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4至135、265頁),被告吳晨光並撤 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143頁)。故關於被告吳晨光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㈢次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富翔(下稱被告郭富翔)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觀其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郭富翔在原審審理時均態度良好,且犯後自行打電話給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自首,並於民國 111年12月28日下午8時10分許在家等候員警帶回作筆錄,應 減輕其刑,原審未有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悉被 告郭富翔上訴已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是就被告郭富翔上 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晨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希 望考量我有自白,且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㈡被告郭富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自首減刑規定,其犯 後態度良好且自首,應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 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 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 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 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 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 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 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 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 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 1至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69頁),可認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吳晨光前因施用毒品,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72 號、108年度審訴字18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6月 、8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簡 字7107號、108年度審訴字2049號,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7 月,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自109年6月4日入監服刑並於110年11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8頁)。又查被告郭富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與另接續執行,其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2人均 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規定。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 審酌:①被告2人各別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②被告2人各別之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入監服刑;③被告2人之5年以內再犯 本次犯行,均係於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④被告 2人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加重竊盜罪並非 同一罪質;⑤前罪與後罪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具有內在關聯 性,且本案除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 率認被告2人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被告 2人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㈡自首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或機關(下合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 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 判為要件。此自首之規定,係自刑法第57條刑罰酌量事項獨 立所設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 犯人知所悔悟,當然必需著重於其自首時之犯罪尚未發覺, 而與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所區別。鑑於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各個機關均得發動、進行犯罪偵查,倘有偵查機關已知悉 或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時,該犯罪行為人已處於 隨時受追訴之狀態,自無從再憑其主動申告犯罪事實,邀得 自首減刑之特別寬典,否則犯罪行為人當可於特定偵查機關 已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另向其他偵查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 實,技術性獲取減刑利益,顯非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蘆竹分局於111年12月27日接獲民眾報案稱遭住宅竊盜,遭 竊取家中保險櫃(含財物),即派員警至現場、涉案車輛內 採集指紋並調閱案發周遭監視器影像,遂比中被告2人之指 紋,又被告郭富翔曾為蘆竹分局之線民,復以通知方式通知 其主動到警局受詢,被告郭富翔稱無交通工具,由蘆竹分局 員警駕駛偵防車將其載返勤務處所等情,有蘆竹分局113年9 月26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36705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7頁),復查蘆竹分局採證比中檔存對象即被告郭富 翔指紋之紀錄表列印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下午6時43分許 」一節,有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 偵13455卷㈠第144至145頁),且觀被告郭富翔於警詢筆錄記 載:「(員警問:)你因涉嫌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案警方通 知你,經你主動治本分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是否屬實,以 下詢問是否願意據實陳述?;(被告郭富翔答:)屬實,我 願意。」等內容(見偵13455卷㈠第38頁),足認本案被告郭 富翔到案情節,應係蘆竹分局員警經民眾報案及比對採證指 紋後,知悉犯罪事實及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為被告郭富翔後 再為通知其到案,是偵查機關既已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 人,被告郭富翔主動配合到案所為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 定並未相合。  ㈢酌量減輕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事後繳回犯罪所得及自白犯罪,應屬犯罪所 造成危害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 因子,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 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吳晨光主 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吳晨光、郭富翔(下稱被告2人)於原 判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爰審酌被告2人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損甚鉅,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 定本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 持。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 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被告吳晨光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郭 富翔上訴請求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非可採,業據說明 如上。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郭富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90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且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545號、第49589號、第5693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翔且、鄧鴻穎、吳建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凱 (Lin Kai、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王翔且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依「林 凱」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10時56分許前某時, 至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公園某處,拿取「林凱」預先埋包、 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20支之包裹,再將該大麻煙油包裹 自該處運輸至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某處,並於同日下午10時 56分許,將該大麻煙油包裹埋包在該處,以此方式交付鄧鴻 穎、吳建煊。 二、王翔且、「林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 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翔且以1,50 0元之代價,依「林凱」之指示,於112年9月9日下午4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 0號前,向不知情之MAI TRUNG DIEM(越南籍,中文姓名: 梅忠點,下稱梅忠點。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拿取裝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粉末3罐之包裹,攜回高雄市○○區○○街0號801房之 居所,再承前同一犯意,於112年9月9日後某日,接續至高 雄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該大麻粉 末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八國站,以此方式在異地間運 輸上開大麻粉末包裹,並交付與某甲。 三、王翔且與「林凱」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推由「林凱」分別先與蔡明諺約妥如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條件、收取價款,再由王翔且於附表二所示之寄送時 間、地點,依指示將裝有供交易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 包裹,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於附表二所示之收貨時間、收 貨地點,交付與蔡明諺(「林凱」與蔡明諺之約定內容、王 翔且寄送包裹之時間、地點及大麻煙油數量、蔡明諺收貨之 時間及地點,均如附表二所載)。 四、王翔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o party」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日 上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妥由王翔且持有含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簡稱LSD)成分之毒郵票,待「Go party」尋得買家,再將王翔且持有之毒郵票交付與買家後 ,王翔且於112年9月26日上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同盟路與建國路附近某處,拿取「Go party」預先埋包在該 處且裝有毒郵票10張之包裹而持有之,2人並伺機出售牟利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翔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收貨人鄧鴻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112偵49545卷第253-257頁,113偵10729卷第5 5-65頁)、證人即收貨人吳建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 0729卷第33-48頁)相符;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不知 情之交貨人梅忠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9589卷第237- 253頁)相符;犯罪事實三部分亦與證人即買受人蔡明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9545卷第235-250頁)互核 無違。本案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3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扣押物品照片、「林凱」與鄧鴻穎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手機內存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37號鑑驗書、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持用手機之內部資料、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22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及「 凱」與蔡明諺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 稽(見112偵49545卷第49-55頁、第59-63頁、第77-85頁、 第103-129頁、第139-191頁、第195頁、第201-205頁、第20 9-213頁、第217-219頁、第285-291頁、第295頁、第317-33 3頁、第345頁、第349-365頁),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3、6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 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其要件,無論以「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 益,均屬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為取得自己向 「林凱」購買毒品之優惠,才會以寄送大麻煙油包裹之方式 參與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 見被告係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所為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運輸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係指本於搬運輸送之意 思,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固不以為他人輸送 、從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為限,行為人為自己輸 送或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惟若行為人僅係零星夾帶或短途 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即難謂為運輸,仍不得僅憑其客觀 上有攜帶毒品移動至他地之行為,逕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 僅能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如何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自應綜合卷內證 據,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判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稱其係因與「Go party」合意先由其持有毒郵票,待有 買家後再交貨,才會過去「Go party」指定之地點拿取毒郵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2頁),可見被告係以取得 毒郵票之處分權限為目的,方前往指定地點,其有無運輸意 圖,實非無疑;佐參卷內資料,被告在其居所所在地之同一 市區內某處,取得重量未逾1公克之毒郵票10張,數量甚微 ,且被告並非將毒郵票刻意運送至其他地方,而是直接帶回 自己居所及其使用之車上存放,嗣後經警在該車內尋得,綜 合以觀,被告之行為目的應係為便利日後進行毒品交易而持 有上開毒郵票,與其所犯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係專職運送毒品 包裹,擔任類似貨運業者之角色相較,顯然有別,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或其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夾帶零星毒郵票 短途移動,難認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此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第 135頁),予當事人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鄧鴻穎、吳建煊及「林凱」間,就犯罪事實一所載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林凱」及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 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林凱」間,就犯罪事實三 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Go party」間,就犯 罪事實四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個別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凱」及某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利用不知情 梅忠點及貨運業者,完成異地間運輸大麻粉末包裹之行為; 被告與「林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 業者交付大麻煙油包裹與蔡明諺,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基於運輸大麻粉末包裹至目的地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 實二所載密接時間,所為先後運輸大麻粉末包裹至不同地點 之數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其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 ,復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稱:我答應「Go party」當 全職埋包手,「Go party」就傳包裹的位置訊息給我,我拿 到的包裹裡面就有毒郵票10張,後續應該是他會再派單給我 ,請我再寄件或交給別人等語(見112偵49545卷第264頁) ,即供出其係出於日後交貨與客戶之目的,而持有毒郵票, 可認其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前揭說明,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故 上開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清楚「林凱」、「Go part y」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指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被告各次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已無 從得知。又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據覆略以: 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分別係因鄧鴻穎、梅忠點、蔡明諺所 為供述而循線查得被告,且無查獲被告之本案毒品上手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300430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 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227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與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1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00405 5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8頁、第103頁),顯見本 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其本案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 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均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員警查緝過程中主動告知其取得附表 三編號6所示之毒郵票之過程,犯罪事實四部分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到場參與搜索之警 員潘善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一個越南籍移工說明交 付毒品的情形,蒐證後發現被告,我們有出示搜索票,然後 在被告的車上查到毒郵票。我不太記得被告在發現毒郵票前 ,有無提過持有毒郵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而員警係依據偵辦梅忠點涉嫌跨境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所 得事證,發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據以 擴大偵辦,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之身體、居所及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3103-GQ號自小客車等處獲准後,於112年10月11日持 搜索票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6所示 之毒郵票等情,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62號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1月5日航警刑字第 1130040552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偵49545卷第49頁、第59-6 3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罪事實四所 載犯行前,已根據其他證據資料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毒品犯罪 ,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 ,卻貪圖個人私慾,無視法律禁止規定與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政策,多次與身分不詳之人相互分工,共同利用埋包、刻 意使毒品包裹往返移送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等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困難之方式,遂行各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以 牟利,並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 ,所幸其持有之毒郵票尚未實際販賣與他人,即為警查獲。 並斟酌被告各次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多寡,其犯後坦承各次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並提出其參與公益活動之相關證明 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9頁、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於2個月 內,分別與相同或相互有關聯之人共同實行本案各次犯行, 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毒品種類相似,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行為態樣雷同,各次販賣對象同一,暨受刑人之行為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法律 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毒郵票10張,係被告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是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與「林凱」、「Go party」聯繫。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鐵桶,是112年9月9日所取得、用於盛裝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大麻粉末之容器等語(見112偵49589卷第24-26頁,本 院卷第43頁、第148頁),可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 機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鐵桶,則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紙箱,均係被告自行購入,欲供作 其寄送毒品包裹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上開紙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 取得5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都沒有拿到作為報酬的金 錢;犯罪事實三部分只有拿到1,500元報酬;犯罪事實四部 分也沒有拿到報酬,「Go party」說等確定有交易再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知被告分別有因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取得共2,000元之報酬,另觀全卷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逾越前揭金額之報酬,是應就被 告已取得且未據扣案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至10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所有, 惟據被告供稱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綜觀全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指之交通工具,以專供 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 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 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 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實務一致之見解。查被告固有 駕駛車牌號碼3103-GQ號自小客車載運犯罪事實二所載裝有 大麻粉末之包裹,惟該自小客車乃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 交通工具,被告所犯各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除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毒品包裹體積較大以外,其他運輸、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稱微少,非不得隨身攜帶,卷內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為其他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確有使用 該自小客車,則被告偶一將上開自小客車供作運輸第二級毒 品代步之用之行為,仍與前述「專供」犯第4條之罪使用之 交通工具不同,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王翔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二 王翔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 王翔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 王翔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5 犯罪事實四 王翔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林凱」與蔡明諺約定之交易內容 王翔且寄送包裹時間 王翔且寄送包裹地點 大麻煙油數量 蔡明諺收貨時間 蔡明諺收貨地點 1 「林凱」於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8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明諺約妥以5,5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煙油2支,蔡明諺於同日下午9時9分許,匯款5,5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 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站(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2支 112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21)日上午間某時 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 2 「林凱」於112年9月23日下午11時42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明諺約妥以1萬3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煙油5支,蔡明諺於翌(24)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1萬3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9月24日下午7時4分許 5支 112年9月24日下午7時4分許起至翌(25)日上午2時許間某時 空軍一號貨運站八國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沒收(銷燬)與否 1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高雄市○○區○○街0號801號房 沒收 2 紙箱9個 3 鐵桶1個 4 紙筒1個 不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13pro Max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LSD毒郵票10張(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95公克) 高雄市苓雅區尚義街190巷旁停車場 沒收銷燬 7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黑色) 不沒收 8 蘋果廠牌手機1支(白色) 9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10 租賃契約書1份

2025-01-23

TCDM-113-訴-45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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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6日6時許,在位於屏 東縣○○市○○路000號之卡拉OK店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1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MLF-8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1分許,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與該路129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睿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1分許對楊文雄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11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在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並未向警方申告自 己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在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遭發覺前,並未自首該犯行,是本案無刑法第 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並在途 中肇生交通事故,所為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與身體安全之潛 在危害甚高,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之行為幸未實際造 成他人傷亡,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6號   被   告 楊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113年4月6日6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卡拉O K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與大同路129巷 口時,不慎與由林睿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碰撞,致楊文雄倒地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至屏東榮民總醫院對楊文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睿騰於警詢時證述兩車碰撞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及行車記錄器擷取 畫面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PTDM-113-交易-335-202501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楊美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楊美真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楊 美真(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 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已經跟對方和解,請從輕量刑,給我 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偵查卷第6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減刑 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蘇品昇、顏炘煣2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 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審酌本案被告雖有過失,然告訴人 蘇品昇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 措施之違規情形,故尚難將車禍責任全然歸責於被告,另審 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⒉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 就犯罪事實及罪名已不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6頁)。以上事關被告 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 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 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 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 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 審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 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審理時始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及 罪名,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 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騎 乘機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生 危害難謂非輕,雖於原審判決後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 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 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 罪刑相當原則。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且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於調 解筆錄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 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 能回饋社會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葉建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HM-113-交上易-18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伊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075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7至48頁、第78至 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量刑顯有未周 ;且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僅因一時情急失慮而涉本案犯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獲告訴人寬宥, 犯後態度甚佳,其亦須扶養母親及就讀國小之幼子,請斟酌 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說明被告所犯各罪(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亦就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詳 予說明,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未經被 害人即被告之母丙○○之同意或授權,在本票偽造母親之署押 或盜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取得得 標金及借款,危害票據流通的正確性並妨害交易秩序,持票 人後續更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浪費持票人之時間、費用, 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專科畢業,從事文書內勤之工作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萬元、與母親及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各次偽造本票的面額及詐得財物 多寡為基礎,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 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 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2罪)、1 年8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調解 金額,然因原審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已貼近 法定最低度刑,綜合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後,本院認尚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 結果,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逕 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自非可 採。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佐以告訴人表示 其等已成立調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上訴字卷第83 頁),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要原諒被告,希望可以給 她一次機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9號卷第73頁),堪 認被告已有悔意,亦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被害人宥 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如告訴人可確實 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甲○○ 乙○○應給付甲○○30萬25元。 給付方式: 乙○○業已給付6萬5,809元,其餘款項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見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93至94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6075-2025012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盛安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晉廷(年籍、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詹盛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盛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4日【起訴 書誤載為24日】)凌晨2時20分許間,偕同廖晉廷在雲林縣 西螺鎮大同路「百分百自助式KTV店」內飲用啤酒,至112年 5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詹盛安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在客觀上可預見於 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態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可能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導致 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之情況下,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晉廷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 分許,沿雲林縣○○鄉○○路○○○○○○○○○○○000號電桿附近時,自 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大源資源 回收廠」之大門,廖晉廷因此受有第7/8胸椎截斷性骨折合 併脊椎錯位與神經損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 胸等傷害。嗣詹盛安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經救護人員送 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復經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在該醫院內對 詹盛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暨廖晉廷於就醫檢查、治療後(經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於同日早上6時16分許對 廖晉廷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5. 1mg/dL),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 傷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晉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盛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 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 13至16、99至101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本院交訴卷第46 至47、95、98頁)。 (二)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 )檢驗報告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 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968號函、113年7月23日義大醫院 字第11301298號函及113年11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2051 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 1130500064號函(偵卷第23至27、31至58、61至69、73、11 5至119頁、本院交易卷第43、65、67、75頁、本院交訴卷73 頁)。 (四)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至犯 罪事實所載之地點時,既係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失控撞擊「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被告顯有過失行 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以及訴訟參與人經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 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 (五)又按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將受 酒精影響而減弱,致對需具備高度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產生相當影響,且我國屢見酒後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之震驚社會事件,而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及政府、學校引為案例據以宣導、教育禁止酒後 駕車行為,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等情狀,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可能不慎發生事故, 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惟本案被 告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犯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起駛進入道路,並於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 之地點時,在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 弱之狀況下,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 「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且經就醫檢查、治療,訴訟參與人仍因下肢癱 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雖被告主觀上 並無預見、容任訴訟參與人因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而受重傷之故意,就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訴訟 參與人受重傷此一客觀上可預見之過失結果,被告仍須負加 重結果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重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 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 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註:修正前之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 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規定之適用。據此,本案被告雖係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進而不慎發生 本案事故,並致訴訟參與人受有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 重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無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加重規定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訴訟參與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 ,已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是本案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重傷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本院交訴卷第46 至47、94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再按於「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 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 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案事故後,經救 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本案事故係何人肇生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係自首犯行,且因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 人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是縱員警於知悉被 告係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就本案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之自首行為,仍應及於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之全部犯罪事實,參以 被告於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 ,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 故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本案被告未存僥倖之心、勇於面對司法,本院爰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未能恪遵酒駕禁令, 竟在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不慎發生事故 ,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之情況下 ,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 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及 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 客)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於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 之地點時,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 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載之傷害,並於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 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訴訟參 與人之身體法益,亦對訴訟參與人及其家屬在生活、精神等 層面產生巨大影響,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 就賠償內容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就本案與訴訟參與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我國為使汽車交通 事故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而以法律強制投保之制度,被 告並無選擇是否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來填補訴訟參與 人因本案事故所受損害之權利,是縱訴訟參與人業因本案事 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法可視為被告對訴訟參與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仍難認本案事故所生損害業 經被告於事後主動以賠償方式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訴訟參與人係在與被告 一同飲酒結束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暨被 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9 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 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家屬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3-交訴-95-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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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樂 (原名陳奇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樂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10 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樂(原名:陳奇賢)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五億探長」、「MR.She1by」、「胡真」、「 冬冬」(本名:施秉軒,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13時40 分許、112年6月18日19時26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珊風聲水起」,向賴美惠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並要求其在詐騙集團設置之網站上註冊,再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賴美惠佯稱可以臨櫃 或專員服務之方式,儲值現金至其註冊之網站等語,使賴美 惠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在其住處交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嗣陳樂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在宜 蘭地區偽刻「盈昌投資」、「呂天豪」印章各1顆、宜蘭縣 某統一超商內列印「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天豪」工作 證1張、空白現儲憑證收據7張、「現金收據單」1張,並於 宜蘭縣某飯店內在前開「現金收據單」上填寫存款人名稱、 金額、日期、蓋用上開「盈昌投資」、「呂天豪」印文各1 枚後,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 攜帶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私文書、身掛偽造之「盈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呂天豪」工作證特種文書,前往賴美惠位於 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給賴美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賴美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樂得款後旋將款項交予 「冬冬」,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陳樂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便利超商店內欲以相同方式向譚國宏取款,遭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所犯 詐欺等案件,另案審理中;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50萬元, 係譚國宏所當場交付之現金),經警員帶回派出所查證,陳 樂乃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罪前,坦承其 擔任上開詐欺取財之車手,並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2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施秉軒、暱稱「五億探長」、「MR.She1by」、「胡 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 刻「盈昌投資」、「呂天豪」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 共犯偽造「盈昌投資」、「呂天豪」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分期履行賠償,又被告有三個小孩需扶養,其中一個最 近剛出生,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可在外面賺錢,賠償告訴 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 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要件,始符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 告供陳:我向賴美惠收取50萬元,一出門就有上游跟我拿, 我尚未拿到報酬云云(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審酌被告於 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向賴美惠收取現金50萬元後,於同 日上午12時10分許遭查獲時,身上除另案譚國宏所交付之50 萬元外,別無其他現金,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卷第58 頁),堪認被告所稱尚未取得報酬乙節,可以採信。是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 刑,故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 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 ,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7時34分許,主動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警方因此 通知告訴人賴美惠於同年月22日15時3分許到警察局製作筆 錄,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偵卷第4至8、40至43頁背面),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且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免其刑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情狀,被告自承:(當 時為何會跟警察說你有跟賴美惠收錢?)我知道手機會有紀 錄,我就決定自己講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係 遭警查獲另案後,自知可能遭警查獲本案始自首,且本案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達50萬元,告訴人迄今未獲完全賠 償(詳後述),影響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本院認尚不足以 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自首 」本身就是自首、承認犯罪,包含同法第47條前段「自白」 之減刑條件,因此同時符合該兩條規定時,僅能依第46條前 段規定減免其刑,不能同時適用云云(本院卷第112頁)。 惟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與同 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兩者雖均有有「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刑要件,惟前者以 「自首」為減刑基礎,與刑法第62條目的同在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自己之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除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並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 犯罪之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 辜;後者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為減刑基礎,旨 在鼓勵行為人犯後自白、悔過,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以期訴訟經濟。是二者減刑要件不同、規範目的有別,法律 效果亦不相同(減免其刑、減刑),乃刑事政策下個別獨立 之減(免)其刑之規定。尤以,自首者於嗣後之偵查、審理 程序,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是「自首」 與「自白」法律上並無邏輯上之包含關係。從而,倘行為人 符合本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時,自得同時並用 ,並無擇一適用關係。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併予敘明。  ㈢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原判決未及 適用該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恰;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分 期履行賠償(辯論終結前已履行第一期1萬元),有該和解 筆錄、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2、11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亦有未 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1萬元) ,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餐飲業上班、月薪3萬餘元、3名子女等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10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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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訴訟參與人 李慧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葉奇杰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 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43至144、209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自首之規定過度減輕被告之刑度,尚非妥適。   本案遭偽造之有價證券為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8月間所為 ,然被告於犯罪後5年之期間,均未有自首犯罪之任何行為 舉止,直至本案訴訟參與人李慧雯前於111年7月7日,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母 親徐莉芸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先擅自 將公文攔截而未轉交告訴人徐莉芸,嗣後方將本案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告知徐莉芸,並遲於111年8月25日始向新竹縣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自首,徐莉芸再於111年8月31日向訴訟參與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 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等節,業據徐莉芸於另案 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指述甚詳,有原審調取之另案民事案件 卷宗、民事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雖有於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述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 如審酌上開脈絡,被告於犯罪後5年期間均隱匿犯行,更甚 至攔截支付命令之公文後,方向徐莉芸坦承本案之犯行,足 認被告無非係因支付命令業已送達、情勢超出自身所能掌握 範圍,其母親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在即,於情勢所迫,心存企 求自首減刑之僥倖下,方前往派出所自首本案犯行,尚難認 係出自真誠悔悟之心。原審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本案經通緝 之被告為何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卻疏未審酌被告上開自 首行為之脈絡,亦未說明在該脈絡下為何仍逕依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大幅度地減輕至幾近「最輕本刑」之1年6個月、1 年7月之理由,顯已悖於刑法自首規定修正後之立法目的,更 就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偏重一方,亦有過度減輕其刑之情, 除有判決理由不備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   ㈡又原審所處之刑度未審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已有過輕之 處。   被告2度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為擔保借款並向訴訟參 與人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更因此分別詐得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40萬元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原審認定 明確,自應充分評價所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並依此作為科刑之基礎。據此,如審酌訴訟參與人遭詐取之 金額分別達160萬元、40萬元,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同時造成上開鉅額財產損害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則原審就被 告2次行為分別僅量處經自首減輕後之最輕本刑之1年6個月、 幾近最輕本刑之1年7個月,已未充分評價被告侵害訴訟參與 人財產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已非允當;此外,被告迄 今未賠償訴訟參與人之損害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訴訟參與人更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表示原審量刑過 輕,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況被告於犯下本案犯行後,竟於 111年5月30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該部分之行為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是由被告之品行、義務違反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原審就被告僅量處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度及執行刑,已有過輕之處,無從使被告當罰其 罪,難以令人甘服。  ㈢據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訴訟參加人達成和解,雖以分期 給付方式,並非無誠意解決,請求從輕量刑,諭知緩刑或以 緩刑附條件方式,賠償予訴訟參加人云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㈠、㈡各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說明被告上開 所犯各罪均符合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就 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向訴訟參與人借款,破壞本 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訴訟參與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彌補訴 訟參與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犯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就犯事實欄一㈡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2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 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㈢檢察官、被告雖各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1.依本案查獲之整體過程觀之,被告先於111年8月25日主動至 新竹縣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自首,嗣由員警通知徐莉芸於同 年9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始提出告訴、同年10月3日並通知訴 訟參與人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且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罪,縱被告曾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10月24日發 布通緝,然於翌日通緝到案時,已表明其係因在外地工作、 很晚回家,有時住一晚就離開等語,難認被告係刻意規避本 案裁判,且被告於原審開庭時均按時到庭,堪認有接受裁判 之意,且自首亦不以被告距離犯罪時間之長短為必要,綜上 ,被告顯知所悔悟,且節省訴訟程序,自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業已具體說明理由, 並無恣意情事,是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被告係因支付命令 業已送達、情勢超出自身所能掌握範圍,其母親之不動產遭 強制執行在即,於情勢所迫,心存企求自首減刑之僥倖下, 方前往派出所自首本案犯行,尚難認係出自真誠悔悟之心, 原審依自首之規定過度減輕被告之刑度,尚非妥適等語,核 此係檢察官偏執於告訴人一端而任意指摘原審之裁量,自難 採信。  2.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0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下稱後案),本案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6月,量刑過輕等語,然查,本案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 27日、106年8月7日,且各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而後案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30日,並無減輕規定適用,是 個案犯罪情節不同,罪責程度及量刑因子亦互異,自不得比 附援引,併此敘明。  3.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法第62條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6月,均屬從處斷刑之低度量刑、最低度刑 。就二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係審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等情,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2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 罰之合併利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 ,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4.此外,此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與訴訟參與人於 本院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足參(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已無檢察官上訴主張未與訴訟參與人和解、取得原諒等情 ,惟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依約履行,致訴訟參與人損害未獲 實際填補,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 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依自首之規定過度減輕被告之刑度,且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指摘已與訴訟參與人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或依和解條件為附條件緩刑 宣告,惟被告雖與訴訟參與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本院卷第237頁) ,並參酌訴訟參與人之意見,堪認被告並未能填補訴訟參與 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 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應執行刑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 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不符,爰不予 緩刑宣告,自無被告主張宣告緩刑附條件之情。 六、本案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 及於相關沒收判決。因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並無變動 沒收所由之裁判基礎事實,故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參與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4626-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霆鋒(原名廖霆鋒)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霆鋒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陳霆鋒(原名廖霆鋒)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茲檢察官 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200~201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審理中,均未有與告訴人張 德炫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復矢口 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無悔意,是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 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對於 所犯錯誤深感悔悟。被告自始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 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實非被告能力所 及,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現已離婚,以打零工維生,獨 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現為中低收入戶,被告 雖經濟條件不佳,但仍願盡力賠償告訴人。被告為家中唯一 經濟來源,若入監執行,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將頓失 依靠。請審酌上開情事、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201頁)。綜上,請撤 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證明確,並認 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未 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 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 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 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 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駛離事故現場, 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得知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復由警政知識聯網-車輛 資訊系統查詢得知車主為被告,再以上開系統內所載車主電 話,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詢問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監視 器錄影紀錄截取畫面3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頁背 面、23頁背面、24、10、26、27頁),足證在被告到案前, 已有相當理由得知本案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至被告嗣後到案 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僅屬「自白」,尚與自首要件未符 ,無法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於後予以論駁外 ,其餘業經原審審酌,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犯行,並稱其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僅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 語,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4段與中州路口時,於該路口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有不該 。而其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情形,逕自離開現場 ,是依上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 ,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無法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竟闖越紅燈,造成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 本屬不該,又於肇事後逃逸,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本院卷 第146頁)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 前科素行紀錄,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母親及2個未成年小孩須扶養,目前打零工或從事洗碗 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PHM-113-交上訴-5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伍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貳柒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支、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分別以點 燃吸食摻有海洛因成分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4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檢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摻有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驗餘淨重0.253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27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支、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乙 ○○同意後為警於同日1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1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 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 偵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111、114、116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 74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9 76號、113年度保管字第4098號、113年度毒保字第350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65-69 、73、75-79、83、85-89、129-133頁、本院卷第51、53-55 、57、65-67、73-75、83頁),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被告各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構成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 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 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2.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位雖記載:本分局員警於上記犯罪時、地訪查及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採尿,經被告同意搜索並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毒品,現場查扣上開扣案物等語,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惟查,觀諸113年5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查訪受強制到場採驗尿液之人即被告,警方於目視可及桌面上發現注射海洛因用針筒1支後,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違禁品,被告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告訴警方桌子旁尚有扣案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語,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可佐(見毒偵卷第57頁),而被告既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復已於目視可及之桌面上發現注射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而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再加以詢問被告後,被告始供出其本案之全部犯行,自難認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以此規定減刑,僅得於量刑時考量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各次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又參以被告曾因 竊盜、偽造文書、贓物、侵占等案件(排除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工肄業,之前從事鐵工,經濟 狀況不佳,需要扶養父親、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包裝與 其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在物理尚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經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 餘,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1、107頁、本院卷第113頁) ,而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沾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 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同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CDM-113-易-400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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